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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3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37号
【裁判摘要】在2008年,《公司法规定(二)》颁布实施前,我国并无关于清算义务人未履行清算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本案被清算公司生清算事由在2001年。在当时,尽管公司法有关于清算义务的规定,但并没有关于未履行清算义务应承担何种责任的明确规定,故在司法实务中,对清算义务人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例极少。虽然根据“补缺例外”的法无溯及力的除外原则,本案应适用《公司法规定(二)》的规定,但考虑到对于当事人期限利益的保护,让当事人根据法律事实出现多年之后才颁布实施的《公司法规定(二)》的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失公正,尤其是在清算义务人已尽其所能未能在强制执行程序中使自己对被清算主体的900万元债权得到清偿的情形下。

摘要2:【解读】司法解释规定的清算义务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溯及力。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苏商外终字第00035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苏商外终字第00035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审计系指由接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对被审计单位的会计报表及其相关资料进行独立审查并表审计意见。注册会计师审计工作的基础包括:接触与编制财务报表相关的所有信息以及审计所需的其他信息,注册会计师在获取审计证据时可以不受限制的接触其认为必要的内部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但雍康公司章程第12.2条(f)项仅载明:“任何一方可以在任何时间,雇佣一名审计人员或派其内部审计人员检查合资公司的财务记录和程序,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合资公司和其他方必须尽最大努力予以配合协助审计人员。”因此,该条款并未赋予股东单方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审计的权利,而是约定了股东行使知情权的具体方式。且在一审判决中已经明确ROONEYLIMIED享有股东委派审计人员检查公司财务记录和程序的权利。而ROONEYLIMITED一审中明确其主张的是审计权,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苏商终字第00310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苏商终字第00310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案涉《投资协议书》约定博公司投资阳山公司普通股、实行同股同权,意味着博公司只有在阳山公司经过清算、清偿了全部公司债务后,方能就剩余财产按照出资比例获得分配;但《投资协议书》同时又约定阳山公司净利润未达到一定程度时、博公司有权要求回购股份,回购价格为融资价格100%加上18%年回报率等,该约定如果实际履行,将使博公司在脱离阳山公司实际经营业绩的情况下获得固定收益,侵犯了阳山公司的独立法人财产权及其债权人的利益,应当依法认定无效。故博公司依据《投资协议书》、《股权回购协议》等所主张的回购款本金及利息均不能成立。

摘要2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鄂民二终字第00037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鄂民二终字第00037号
【裁判摘要】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公司转让主要资产,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本案中,徐某某投出反对票的决议为三峡矿业公司作出的“湖北恒达石墨集团(系三峡矿业公司子公司,以下简称石墨集团)有关资产处置方案”、“石墨集团慈溪分公司整体转让方案”、“金昌石墨矿(系三峡矿业公司子公司)50%股权转让方案”。上述决议涉及多处石墨矿及子公司的资产转让,从三峡矿业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石墨矿销售的内容看,该部分资产转让应涉及到三峡矿业公司的重要资产。徐某某汉投出反对票后,向三峡矿业公司提出公司收购其股权的请求。之后,双方就股权回购一事进行了协商,并在就收购价格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共同委托东方公司对三峡矿业公司资产进行审计,从而确定收购价格。因此从双方的诉前行为看,双方对于三峡矿业公司收购徐某某的股权一事已达成共识。在一审诉讼期间,三峡矿业公司亦作出无论评估价格高低均愿意收购徐景汉的股权的陈述。故徐某某提出的三峡矿业公司收购股权的诉讼请求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双方的约定,一审法院根据评估的价格认定三峡矿业公司以合理收购徐某某所持有的股权并无不当,三峡矿业公司提出一审法院强行判令其收购股权违反法律规定及公司意思自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判断公司的主要财产需要考虑公司的经营范围,进而衡量某财产是否会影响到公司正常经营,转让是否会导致公司生根本性变化。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20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204号
【裁判摘要】中山办(广东华侨信托投资公司中山办事处)是否具有独立法人地位,应主要从法人的构成要件判断。本案中,中山办与国泰君安的业务部于1995年签订证券回购合同,纠纷产生于1998年,根据当时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判断当时中山办是否具有独立法人地位,应从其是否满足上述四个要件进行分析。......中国人民银行银[1994]214号《关于清理越权批设的信托投资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司非银司[1995]61号《关于广东省信托投资机构清理意见的批复》明确,信托投资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具备法人资格。但是,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银办函[2001]54号《关于广东华侨信托投资公司办事处有关问题的批复》中“……我行根据实际情况,承认其独立主体资格并进行相应的处置”等内容,与上述214号、61号文件内容并不一致,该批复虽为本案产生纠纷后补,但也表明了中国人民银行的基本态度。综合上述文件内容分析,在案涉债券回购纠纷生时,中山办尚未被剥夺法人资格,应当认为是落实中国人民银行相关文件不到位。由于企业法人登记事项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范围,判断一家企业是否具备法人资格,一般情况下应以相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为准。原审支持国泰君安主张应根据上述214号、61号文件来否认中山办的法人资格,忽视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法人登记事项以及中山办具有法人资格的实质要件,显属不当,本院应予纠正。

摘要2:【解读】由于企业法人登记事项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范围,判断企业是否具备法人资格,一般情况下应以相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11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111号
【裁判摘要】关于本案确认案涉董事会决议效力是适用《公司法》还是股份合作制相关规定的问题|基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苍南仪表原属集体所有制企业,1999年苍南仪表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2015年4月16日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1998年12月叶某进入苍南仪表,2003年5月9日苍南仪表增资,叶某占40股,投资120万元,比例为5.7143%。苍南仪表与叶某之间围绕股东资格的纠纷虽延续至今,但争议事件均生于2015年4月16日之前,此时苍南仪表系股份合作制企业,故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确定应适用当时合法有效的与股份合作制企业有关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是实行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相结合的一种经济形态,兼有合作制和股份制的特征,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章程作为企业的宪章,对全体起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企业本身具有约束力。基于民事主体意思自治原则,在企业章程已经作出规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企业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应首先依据章程的规定;章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应适用当时有效的有关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相关规定;当时关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规定不明确或者没有规定,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据此,叶某主张本案应完全适用《公司法》,苍南仪表主张只能适用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相关规定均有失偏颇。

摘要2:【解读】股份合作制企业董事会决议效力首先应当依据章程规定,章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应适用当时有效的有关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相关规定;相关规定不明确或者没有规定的,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四终字第1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四终字第15号
【裁判要旨】对股东代表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解释应作宽泛的理解,“他人”的范围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其他股东、实际控制人、起人、清算人及其成员和公司的债务人等;侵犯公司权益的种类既包含侵权之诉也应包含合同之诉。
【裁判摘要】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规定对“他人”以及可以提起代表诉讼的类型范围等并未限制和明确。实务中,公司在一方股东控制下,不但可能姑息该股东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还可能放纵侵害公司利益的第三人的行为,尤其是在该第三人与控制公司的一方股东存在关联关系的情形下。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更好地保护股东权益的宗旨,理当允许此种情形下的其他股东采取救济措施,包括依法提起代表诉讼,以维护公司及自身的合法权益。为此,对规定中“他人”的范围、可以提起代表诉讼的对象应作宽泛的理解和适用。在对象上,应当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其他股东、实际控制人、起人、清算人及其成员和公司的债务人等;在种类上,既应包含侵权之诉,也应包含合同之诉。据此,本案中,艺传公司认为广播电视台没有全面履行与全天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侵犯了全天公司的利益,作为全天公司的股东,其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摘要2

(2012)娄中民二初字第7号;(2013)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5号;(2015)民抗字第25号

摘要1:【裁判要旨】合伙企业不能取得法人资格。根据合伙协议成立的企业注册登记为企业法人后,该企业因对外债务产生的纠纷不属于合伙企业纠纷,不能适用合伙企业法。签订合伙协议的合伙人之间因经营该企业所产生的纠纷应当根据合伙协议处理。抗诉再审案件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进行。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成立,但再审请求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支持该再审请求。
【案号】一审:(2012)娄中民二初字第7号;二审:(2013)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5号;再审:(2015)民抗字第25号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十五条和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或有限合伙字样;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企业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本案在更生五矿成立之初,双方将更生五矿约定为股份制企业,后登记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法人,并明确了法定代表人,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更生五矿并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或有限合伙字样,也未在经营期间对企业名称进行过变更。同时,合伙合同书第四条约定:“本煤矿是一家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负盈亏、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法律责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合伙企业”。此后的合伙人会议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均是根据合伙合同书,对煤矿经营、李某某问题等内部合伙事项所作的处理。可见,更生五矿并非合伙企业,其对外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蔡某某等7人与李某某共同签订并履行合伙合同书,并对更生五矿进行投资、经营,由此产生本案纠纷。本案虽然还涉及李某某替更生五矿对外垫付的费用及其工资奖金,但双方主要争议在于合伙合同书的履行和李某某合伙出资款的返还,故本案基本法律关系应为合伙协议纠纷,一、二审将更生五矿认定为合伙企业,并进而将本案定性为合伙企业纠纷不当,应予纠正。基于此,处理本案李某某与蔡某某等7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以合伙合同书以及双方认可的相关内部协议为依据,不应适用抗诉机关所引用的合伙企业法,一、二审对此适用法律亦属不当,应一并纠正。

摘要2:——按照合伙协议所设立的企业登记为“企业法人”的,各合伙人因经营该企业所产生的纠纷应按照合伙协议处理
【裁判摘要】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或“有限合伙”字样,其不能取得法人资格。根据合伙协议成立的企业登记为企业法人后,与该企业生的纠纷不属于合伙企业纠纷,不能适用合伙企业法。签订合伙协议的合伙人之间因经营该企业所产生的纠纷应当根据合伙协议处理。
【解读】按照合伙协议所设立的企业登记为“企业法人”的,各合伙人因经营该企业所产生的纠纷应按照合伙协议处理。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沪民终112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沪民终112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首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给公司利益造成损害,而公司又不追究其责任时,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股东可以代表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然韩某某于一审诉状中明确提出仅要求法院解决航盛公司与苏秦公司之间许可费及相应利息纠纷,故本案系合同之诉,与前述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他人追究其侵害公司利益之股东代表诉讼相较,两者在诉讼性质上存在本质区别。其次,苏秦公司作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独立法人,与其他经济实体生权利义务关系,并以其法人财产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均属于其独立从事生产等经营活动的民事权利范围。故苏秦公司与该合同相对方协商终止涉案《开合同》中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并达成和解之行为系其行使民事权利义务的合法自治经营行为。对于此类公司正常自治经营行为,韩某某作为苏秦公司的股东可以依据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参与公司治理、监管公司运营,而不是通过股东代表诉讼的方式加以介入。再者,涉案《开合同》系由航盛公司与苏秦公司双方自愿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于涉案《开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变更或终止也应基于设立该合同相对方的合意,作为股东的韩某某并非该合同的签订主体,其现依据股东代表诉讼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要求航盛公司向苏秦公司偿还债务并无相应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本案中,韩某某不能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股东代表诉讼之规定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涉案合同之诉,即使关于自2016年6月24日起韩某某在程序上已具有股东代表诉讼之诉权、航盛公司与苏秦公司和解协议系无效之相应主张成立,韩某某也因其提起本案合同之诉的请求权基础不存在而并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原告,故一审法院关于韩黎明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身份并不适格之认定,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472号
【解读】股东无权对合同之诉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1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10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企业以其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对所转移的债务债权人认可的,由新组建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对所转移的债务未通知债权人或者虽通知债权人,而债权人不予认可的,由原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原企业无力偿还债务,债权人就此向新设公司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在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第七条规定,企业以其优质资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辽宁土产公司根据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复进行股份制改造,由新设立的股份公司即天力公司承接经净资产评估的相应资产,承担辽宁土产公司的银行债务。天力公司的设立是辽宁土产公司改制方案的组成部分,属于上述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新公司”。根据查明事实,2003年9月26日,辽宁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大连协调组向中国银行辽宁分行函,明确“改制后的辽宁土产有限责任公司承接原公司的中国银行辽宁分行贷款的50%,即1500万元,并负责还本付息,剩余部分借款留在老公司”。中国银行辽宁分行虽然没有明确表示同意,但其以实际行动向天力公司放了1500万元贷款,由天力公司支付到辽宁土产公司在中国银行辽宁分行的账户,再由中国银行辽宁分行直接对该账户的该款项予以扣划偿还了辽宁土产公司对中国银行辽宁分行的等额债务。由此可知,中国银行辽宁分行对于辽宁土产公司的改制方案,即天力公司承接辽宁土产公司1500万元资产并承担等额债务,剩余贷款留在辽宁土产公司事实上是知情并以实际行动表示同意。妮羽公司作为中国银行辽宁分行债权的受让人,其主张权利时应受原债权人意思表示的拘束。由于天力公司与债权人中国银行辽宁分行事实上达成了债务承担的特别约定,所以应以特别约定为准。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辽宁土产公司改制新设天力公司过程中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所以天力公司依法不应对辽宁土产公司的其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主张不应对辽宁土产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对天力公司承接资产价值及债务承担数额的认定错误,判令天力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应予纠正。关于天力公司承接的辽宁土产

摘要2:【解读】原债权银行对债务人改制方案已表示同意,债权受让人应受原债权人意思表示的拘束。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18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181号
【裁判摘要】侵权责任法保护民事主体合法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债权属于债权人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随意侵犯。债权生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缺乏公示性。一般情况下,债权人应通过合同救济主张权利。认定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应从严把握。当债权人权利救济途径已经穷尽,债权债务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如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且违反以保护该债权为目的的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或违背公序良俗,造成债权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行为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摘要2:【解读】企业资不抵债、濒临破产时无偿划转股权给他人,具有逃废债务故意,接收人未支付合理对价的,应当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沪01民终11770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沪01民终11770号
【裁判摘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多马公司解除上诉人方某1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二审审理中,方某1对于将包含商品底价的电子邮件送给客户一节,予以认可。方某1作为多马公司的技术总监,在日常工作中对用人单位负有严格意义上的勤勉义务和审慎义务。虽然对外报价非其份内职责,但其参与了案涉项目从国外报价起的商业谈判过程,其在与客户沟通时,自当审慎行事,对于送的电子邮件主动予以审查,然,方某1将包含商品底价的邮件送给客户,导致秘密外泄。方某1的行为违反了勤勉义务和审慎义务,亦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多马公司据此作出解除并无不当。对于方某1主张的此系严重办公室纠纷引的阴谋,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摘要2:【解读】未尽注意义务泄露公司产品底价视为违反了勤勉审慎义务。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渝03民终2625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渝03民终2625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规定:“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王某某1、豪壮公司认可本案承揽合同给付报酬的民事责任由豪壮公司承担,但王某某2与周某某在二审诉讼中明确表示,只要求王某某1承担本案承揽合同的给付报酬的民事责任。故一审判决王某某1向王某某2、周某某给付报酬,而豪壮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渝民申822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云高民二终字第84号

摘要1:【案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云高民二终字第84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该股东即丧失依法享有的仅以其对公司的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而应对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廖某某、洪某某作为金顺公司的股东,是否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桂族公司利益的情形,能否适用公司人格否认法理要求其二人对金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从以下几方面予以考察:其一,主体要件,公司人格否认法理适用的主体是实施了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控制股东,即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能对公司的主要决策活动施加影响的股东。本案中,廖某某、洪某某作为金顺公司唯一的两名股东,实际参与了金顺公司的日常管理和经营决策,是金顺公司的实际控制股东,故廖某某、洪某某具备作为适用公司人格否认法理的责任主体。其二,行为要件,是指控制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主要表现为公司的人格混同,即公司与股东不分或者合一,指股东与公司之间资产不分、人事交叉、业务相同,与其交易的第三人无法分清是与股东还是公司进行交易。本案中,廖某某、洪某某作为金顺公司各持股50%的自然人股东,其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否存在混同,致使金顺公司缺乏独立的财产和作为独立人格存在的基础是认定廖某某、洪某某是否实施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行为的重要判断标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首先,金顺公司的经营场所是股东廖某某的名下的个人房产;其次,2013年3月18日,廖某某将涉案800万元贷款,即2013年3月13日桂族公司从工行贷出后转汇金顺公司的800万元款项,从金顺公司账户转出其中的450万元用于其股东个人增资扩股;再次,2013年4月,廖某某又从金顺公司账户多次转款共计435万元;最后,从金顺公司、廖某某、洪某某一审提交的《云南金顺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云南桂族经贸有限公司款项明细表》可以看出,从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11月13日期间,金顺公司与廖某某分别多次从公司账户和个人账户转款至桂族公司账户用于偿还涉案贷款。综上,从本案贷款行为生起,金顺公司账户与股东

摘要2:(续)廖某某的账户之间出现多次转款,金顺公司和股东廖某某亦均向出借人桂族公司多次还款,由此可见,金顺公司违反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分离原则,故可以证实金顺公司的财产与股东廖某某的个人财产存在混同。其三,结果要件,是指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对债权人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严重损害。本案中,从2013年3月18日起,在无合法依据的情形下,廖某某从金顺公司账户转出款项至其个人账户共计885万元,占金顺公司1088万元注册资本金的80%以上,其挪用公司财产的行为已构成对债权人桂族公司利益的严重损害。综上,结合公司人格否认的具体适用条件,金顺公司的实际控制股东廖某某,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并最终严重损害了本案债权人桂族公司的利益,应对金顺公司尚欠桂族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洪某某作为金顺公司的另一名股东,与廖某某各持金顺公司50%的股权,二者又为夫妻关系,原审在认定廖某某应对金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判决洪某某对此亦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廖某某、洪某某关于其对金顺公司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鲁民一终字第399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鲁民一终字第399号
【裁判摘要】王某某上诉称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由海港公司承担担保人赔偿责任。但该条规定的担保人责任是在担保合同成立且无效的情况下担保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刘某某签订担保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对怡海公司不产生有权代理的法律效果,怡海公司不是该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不应适用该条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某未经怡海公司同意,擅自在担保合同上加盖怡海公司的印章,事后也未得到怡海公司追认,属无权代理。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摘要2:【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担保人责任是在担保合同成立且无效的情况下担保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晋执复80号

摘要1:【案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晋执复80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上规定,针对基于出资不足、抽逃出资、清算责任等实体责任需要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复杂情形,明确赋予各方当事人不服裁定可以提起诉讼的权利。执行复议程序已不是该情形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救济程序,本案中复议申请人的申请已不属符合执行复议案件的受理条件,其请求亦不属执行复议程序审查范围。故本院对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予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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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沪02民终3764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沪02民终3764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徐某、徐某某、应某作为盈多公司的起人股东,应对公司负有资本充实和维持义务,其抽逃出资,损害了公司的偿债能力,即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徐某、徐某某、应某应在应缴注册资本金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之债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各起人股东之间互负连带责任。邹某是在事后受让徐某某、应某持有的盈多公司股权,但其在一审中自认其系盈多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及实际控制人,且自始经营盈多公司,故其对盈多公司的账目及股东抽逃注册资本金的情形应当知晓,因此,其应对徐某某、应某、徐某的股东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申字第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申字第9号
【裁判摘要】《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具体规定了抽逃出资的构成要件,可以作为执行程序中认定是否构成抽逃注册资金的参照。该条文规定的要件有两个,一个是形式要件,具体表现为该条罗列的“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等各种具体情形。另一个是实质要件,即“损害公司权益”。本案虽然符合了该法条规定的形式要件,但是如上所述,实质要件难以认定。所以无法按照上述两个条文的规定认定昌鑫公司构成抽逃注册资金,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昌鑫公司为被执行人证据不足。
【摘要1】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执行实施行为,并不必然涵盖执行复议程序。因为在复议程序中,存在生效的异议裁定。如果中止了复议程序,破产程序中难以处理异议裁定的效力,也无法实现当事人对于异议裁定的救济。何况,本案中昌鑫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关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复议期间知晓弘大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的证据,故其关于复议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
【摘要2】即使昌鑫公司构成了抽逃出资应予以追加,在弘大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对于昌鑫公司的执行程序也应予以中止,交由破产法院统一处理。因为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减少了整个公司的责任财产与偿债能力,损害的是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在破产程序中,股东的出资被追回后,应列入破产财产以平等实现全体债权。针对特定股东继续执行以实现个别债权,不符合破产程序中平等保护债权的原则。总之,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得知法院受理弘大公司破产申请的情况下,继续执行昌鑫公司的财产是错误的。

摘要2:【解读】以股东注册资金偿还公司所欠股东债务不构成抽逃出资——(1)2004年,昌鑫公司通过债权受让的方式取得对于弘大公司2545万元债权;(2)2006年3月,弘大公司与昌鑫公司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书》约定弘大公司向昌鑫公司定向增股本2545万元,增资扩股同时偿付昌鑫公司债务2545万元;(3)2006年6月9日,昌鑫公司向验资账户注入自己2545万元后又于6月12日将上述2545万元资金转到昌鑫公司账户;(4)因弘大公司到期未清偿三源公司货款及利息,三源公司请求昌鑫公司在抽逃出资2545万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5)本案历经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昌鑫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抽逃出资。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817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817号
【裁判摘要】关于减资股东和其他未减资股东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尽管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时的通知义务人是公司,但公司减资系股东会决议的结果,是否减资以及如何进行减资完全取决于股东的意志。本案中,东方物产公司的减资股东在明知公司对外所负巨额债务而未清偿的情形下仍旧通过股东会决议减少公司的注册资本并向工商登记部门出具虚假的情况说明,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损害了东方物产公司的偿债能力,故减资股东的行为构成第三人侵害债权。程序瑕疵的减资,对已知债权人不生法律效力,则本质上造成同抽逃出资一样的后果,故在立法未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原审法院比照抽逃出资的责任认定五名减资股东在各自减资范围内对东方物产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两上诉人主张不应承担责任以及即便承担责任也应在收到退资款的范围内承担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而其他未减资股东虽未减少出资额,但在明知公司负债的情形下仍同意减资股东的减资请求,导致公司现无法以自身的财产偿还所欠宝联鑫公司全部债务的结果,也应当对减资股东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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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浙民终字第94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浙民终字第94号
【裁判摘要】关于本案《联合开意向书》是否属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及其效力问题。一般地,意向书是指合同双方在缔结正式协议之前就协商程序本身或就未来合同的内容所达成的各种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订立的规定,意向书可以认定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必须具备两个基本要件:一是内容具体确定;二是当事人必须有受约束的意思表示。关于内容确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合同成立必须至少具备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三个条款。就本案而言,虽然《联合开意向书》第四条规定“过境公路拓宽拆迁安置房和联合开项目征用土地劳力安置房、村自用建设项目征地的劳力安置房,根据政策规定的面积,按照建设成本价供应有关村民”,但《联合开意向书》对劳力安置房的数量(包括户数、面积)未作出明确约定。上诉人大诚公司在上诉状中也自认“双方尚未开展商议确定劳力安置房户数、总面积的工作”,且二审中双方也未能就安置房的套数、面积、价格协商一致。故本案《联合开意向书》约定的内容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均不具体明确。因此,本案《联合开意向书》不属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只是双方当事人就合作开房地产项目所达成的意向性文件,不具有合同的法律约束力。上诉人大诚公司提出的本案《联合开意向书》不是意向书,而是依法成立的合同且有效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对此问题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摘要2:【提示】意向书被认定为磋商性文件,无法律约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84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840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容积率是指一定地块内,总建筑面积与建筑用地面积的比值。容积率的调整需依赖于政府行为,并非当事人能够控制,即使案涉地块规划生变化,容积率仍需要向规划部门申请变更才有可能产生变更的结果。......从牟某某受让贵州财浪公司股权及项目价款看,牟某某受让案涉项目目的是进行房地产开,容积率的大小与其需支付的合同价款有必然的联系。而贵州财浪公司股权和项目转让费是贵州财浪公司和项目现状转让的包干价,双方当事人签订《转让合同》时案涉地块的容积某某提交的《贵阳市城乡规划局征询土地出让主要规划指标及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筑规条字〔2016〕84号、85号)及附图载明案涉地块规划总用地面积,即规划红线范围内面积为54828㎡,牟某某以规划面积未达43000㎡为由拒绝支付转让款,依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贵州财浪公司享有案涉项目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项目开主体,在进行房地产开过程中涉及到的相关规划、开手续当然应由贵州财浪公司负责办理,而非贵州万东公司。根据已查明事实,牟某某承担项目地块上现有的全部拆迁安置工作及相关费用。现案涉项目地块并未进行拆迁,尚不具备开工建设的条件,贵州万东公司对案涉项目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证件不存在明显过错。牟某某上诉主张案涉项目至今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证件,开条件未成就,不应支付转让款,依据不足。本案中,贵州万东公司已配合牟映明完成贵州财浪公司60%股权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现已具备合同约定的第二批、第三批转让款支付条件。至今,牟某某仅向贵州万东公司支付2500万元,牟某某未在《转让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完成支付相应转让款的义务,属迟延履行付款,一审判决据此认定牟映明构成违约,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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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摘要1: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司法部令(第41号):《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已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议和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摘要2: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有关规定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2007]第2号》的通知(2007年11月30日 证监法律字[2007]14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15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156号
【裁判要旨】矿业权主体生变更、转让合同被认定为矿业权转让,未经审批不产生效力。
【裁判摘要】案涉《经营权合同》明确约定讼争煤田股权转让总价格88502.36万元,当井某某支付转让费达到50%时,井某某派两人到煤矿协助财务经营管理;当井某某支付转让费达到80%时,景富公司需将其公司煤田股权、经营权等,经全体股东签字同意,将公司合法有效证件(采矿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法人资格证、公司营业证、税务证)转办在井某某名下;剩余款项在办理完上述证件后,三个月内付清全部煤田股权转让费;当井某某将全部股权转让费付清后,景富公司将煤矿整体移交给井某某。上述合同约定的内容表明,双方的真实意思并不是约定转让景富公司的股权,而是约定转让景富公司所有的下属煤矿采矿权和经营权。当井某某付清全部转让款后,双方并未约定办理景富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而是约定景富公司将相关采矿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法人资格证、公司营业证、税务证转办在井某某名下并将案涉煤矿整体移交给井某某,由井某某直接控制煤矿。因此,案涉《经营权合同》应为采矿权转让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规定,采矿权的转让必须经过审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采矿权经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因案涉《经营权合同》未依法经过审批,故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未生效并无不当。

摘要2:【摘要】关于井某某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景富公司出具承诺书后,因井某某未继续支付转让款,双方一致认可案涉合同不再继续履行,但直至起诉前,双方并未就井某某已付转让款如何处理进行协商。景富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有效期20天,即2009年12月28日至2010年元月18日,过期作废”是景富公司在井某某未按《经营权合同》约定支付转让款情况下,给予井某某继续履行合同的宽限期,不能作为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点。因案涉合同属未生效合同,双方确认合同不再继续履行后,并未就景富公司何时返还其已收取的转让款协商一致,井某某应可随时主张权利。故景富公司主张井某某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01民终6084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01民终6084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王某与汪某某及中科公司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书,约定汪某某代王某持有中科公司相应比例股权,该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上述股权代持协议书约定,汪某某作为中科公司目前工商登记的股东,其名下登记之部分股权实际代王某持有,现王某起诉要求确认股东资格及部分股权(即2股对应股权比例2.439%),中科公司半数以上的工商登记股东已明确表示同意,其诉讼请求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某名下,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摘要2:【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京民申932号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158号

摘要1:【案号】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158号
【裁判摘要】张某某受让谢某转让的股权行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为确认本案合同效力的焦点问题。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第一,贾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张某某受让谢颖股权行为非善意;第二,谢某陈述交易价格为7万元,等于入股时原价,明显不合理,应由张某某举证证明其系以合理价格受让股权,现张某某提举了谢某收取“股金款”37万元的收据,证明双方的交易真实价格为37万元,此价格与入股时原价溢价比为500%,张某某已尽举证责任。现贾某某仍认为价格不合理,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贾某某举证证明,贾某某提请对光大公司资产进行评估,以此确认股权的实际价值,本院认为,公司资产是影响股权价值的因素,但不是唯一因素,公司股权价值还受公司的经营状况、获利能力、展前景、品牌效应、市场环境等诸多因素的影响,贾某某的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认定张某某系以合理价格受让股权。第三,张某某受让股权后,依照法律规定,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综上,依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张某某受让谢某股权行为属于法律上的善意取得。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245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2450号
【裁判摘要】网络公司对吴某某提出的网络公司在腾龙公司的3000万元出资中有2250万元实际为吴某某出资的主张始终确认,并无异议。本案的争点在于应否判决确认网络公司持有的腾龙公司股权中的75%归吴某某所有。据工商登记材料显示,腾龙公司现在的股东组成为:网络公司、杭州投资公司及祥瑞公司的投资额分别为3000万元,3750万元和3750万元,其投资比例各占13.3333%、16.6667%和16.6667%;吴某某的投资额为12000万元,投资比例为53.333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实际出资人若要实现隐名股东显名化,须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因此,即使吴某某系实际出资人,但在祥瑞公司、杭州投资公司和吴某某在一、二审中均不同意吴某某成为腾龙公司显名股东,网络公司二审亦答辩要求驳回吴某某上诉的情形下,吴某某提出确认以网络公司名义持有的腾龙公司股权中75%股权属吴某某所有、将隐名出资显名化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判决对此不予支持,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无不当。

摘要2:【解读】隐名出资人向公司主张股权的,必须证明其有出资行为,还须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否则不能实现显名。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苏民申2618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苏民申2618号
【裁判摘要】实际出资人要求确认自己的股东身份,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前提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前述规定,实际出资人如欲取得公司股东的身份,需经过股东会决议程序,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2009年9月20日的赛龙公司股东会决议仅载明“穆某某依法行使股东权益,参加公司股东会议”,未达到前述确认股权身份的法定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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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7号
【裁判摘要】关于张某某是否具有淮信公司股东资格问题。《协议书》和《补充合同书》均可证明,淮信公司及其股东均同意张某某向淮信公司缴纳出资成为股东且淮信公司的其他股东对张某某以殷某的名义进行投资均是明知的。张某某多次以淮信公司股东的身份参加股东会议,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根据《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5修订)》内容,房地产开并未列入上述目录限制类或禁止类产业,故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负面清单)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和变更,不再需要审批。因此,原审判决依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以及出资事实确认张某某为淮信公司的股东,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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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抗字第3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抗字第33号
【裁判摘要】从协议约定的交易标的和权利义务看,进出口公司与宋某某1、宋某某2约定的交易标的是储运公司整个企业,即《出售协议》属于企业出售合同,本案纠纷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项的“企业出售合同纠纷”。......《出售协议》系企业出售合同,交易标的是储运公司,协议签订前储运公司部分资产被查封或处置,只可能影响当事人交易意愿和对交易价格等权利义务的具体约定,在当事人没有据此提出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主张时,不构成认定企业出售合同效力的法定事由,故原审以第456号民事调解书对储运公司主要资产进行了处置,以及主要资产已被查封为由认定《出售协议》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要旨】企业出售中,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文件签时间虽在请示文件之前,不足以据此认定批准文件系伪造或否定其效力。
【摘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以协议转让形式出售企业,企业出售合同未经有审批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职能部门审批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时,应当确认该企业出售合同不生效。”对具体审批权限,《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六条规定,“所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当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签财政部门后批准。其中,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需预先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本案中,储运公司系进出口公司的子企业,进出口公司系集团公司的子企业,没有证据证明储运公司系当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的重要子企业,故进出口公司有权决定其子公司储运公司的出售,且进出口公司出售储运公司的行为还报请了其母公司集团公司的同意。因储运公司住所地在辽宁省,进出口公司出售储运公司还报请大连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审批。大连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最终的批准文件签时间虽在进出口公司请示文件签署日期之前,但不足以据此认定批准文件系伪造或据此否定该部门批准的效力。故应认定《出售协议》经过了审批。

摘要2:【解读】企业出售合同签订前部分资产被查封或处置,不属于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的,不影响企业出售合同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