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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20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204号
【裁判要旨】企业兼并协议中关于兼并改制总成本最高限额的约定不具有对外效力,不能作为免除兼并方对被兼并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
【裁判摘要】合同具有相对性,其对外效力应当区别不同的内容。对外部债权人不利的内容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企业吸收合并后,被兼并企业的债务应当由兼并方承担。”本案《兼并协议》约定了才子公司承担羽毛厂全部合法债务,并予以清偿的义务。该约定并不损害债权人利益,也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一致,可以为外部债权人所援引。但协议书中关于羽毛厂改制总成本最高限额的约定,不具有对外效力,不能作为免除兼并方才子公司对羽毛厂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兼并协议》已经得到实际履行,才子公司已经收缴了羽毛厂的印章,接受了羽毛厂的资产,完成了对案涉土地的开销售,获得了实际商业利益。虽然5318万元和50万元的支付早于《兼并协议》的签订时间,但因才子公司从竞买人转为兼并方,上述款项也相应的由土地款转为兼并改制费用,应视为对《兼并协议》的履行,其支付时间不影响对该款项属性的认定。经国企改革办确认,才子公司已对羽毛厂整体兼并,原国有企业改制已完成。因此,才子公司认为兼并协议书未实际履行、羽毛厂改制未完成的主张,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吸收合并或新设合并后,被兼并企业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债权人起诉被兼并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企业兼并后的具体情况,告知债权人追加责任主体,并判令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才子公司已完成对羽毛厂的兼并,且根据《兼并协议》约定,羽毛厂应当及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故羽毛厂尚未注销的事实,不能成为才子公司免除其连带责任的依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591号

摘要1:——农村信用社改制的历史遗留问题,应从当时的时代和政策背景出,研究解读改制的具体文件要求,审查相关改制是否合规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591号
【裁判观点】案涉及农村信用社改制的历史遗留问题,关系到当地银行股权结构的变化。本案从当时信用社改制的时代和政策背景出,研究解读改制的具体文件要求,审查涉案信用社的改制是否符合相关金融行业整体的改制要求,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具体判断福兴建材原股金被转为定期存款是否符合规定。企业改制问题往往历时较长,矛盾复杂,利益纠缠,相关纠纷的处理较为棘手。因人事变动、证据灭失、情势变更等致使复原当时的真实情况较为困难,可从大背景着手,层层推进,缩小范围,突出焦点。在证据的审查判断上不应教条,而是要结合全案证据及事理情理综合认定。本案农村信用社的改制过程基本按照当时相关文件规定组织实施,相关股金的清理确认亦符合相关规定,而福兴建材并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退股手续和新股认购手续,其股金被转为定期存款符合改制的相关规定。

摘要2:【解读】农村信用社改制时原股东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退股手续和新股认购手续,其股金应视为无法确认的社员股金,将该股金为定期存款符合改制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96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964号
【裁判要旨】信用社整体改制成立商业银行,未及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导致其主体在形式上仍存续的事实,不表明该信用社在改制过后海继续享有原有的权利。
【裁判摘要1】案涉编号为xxx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及相同编号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债权人及抵押权人为延河信用社。本案原由延河信用社提起诉讼,一审审理中原告由延河信用社变更为龙井农商银行。根据一审及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延河信用社经吉林银监局批准、通过增资扩股的方式整体改制为龙井农商银行的事实,龙井农商银行已于2016年12月7日依法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在本案起诉前即已具备企业法人主体资格。银监会延边监管分局出具的《证明函》亦证明银行监管部门已对原延河信用社的债权债务作出了处理,即由龙井农商银行承继延河信用社所有的债权债务。据此,应认定龙井农商银行为延河信用社改制后的承继主体,延河信用社基于案涉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所享有的债权和抵押权应由龙井农商银行承继。延河信用社未及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导致其主体在形式上仍存续的事实,不表明该信用社在整体改制为龙井农商银行后还继续享有原有的民事权利义务。因此,龙井农商银行作为延河信用社债权债务的承继主体,属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关于“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龙井农商银行替代延河信用社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主体适格,该行依法享有诉权。至于龙井农商银行的案涉借款债权能否基于吉林高院(2014)吉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获得清偿从而消灭主债权、抵押权随之消灭的问题,属于抵押权实现的顺位问题,系案件实体审理问题,不属于起诉受理条件,新合作公司以此否定龙井农商银行的诉权缺乏法律依据。因此,新合作公司关于龙井农商银行没有本案诉权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裁判摘要2】主债务未过诉讼时效期间,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应予支持——关于龙井农商银行行使抵押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案涉借款期限于2012年7月28日届满,后经债权人与债务人、五个抵押人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案涉借款展期至2013年6月27日,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借款展期届满之日起算。鉴于本案一审审理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开始施行,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延河信用社于2014年10月21日向吉林高院提起(2014)吉民二初字第13号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系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015年5月15日延河信用社向新合作公司出编号为xxx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新合作公司继续承担本金2亿元整及利息的借款债权的抵押担保责任,无条件履行担保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该行为亦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2015年11月23日该信用社向债务人延边国贸大厦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案涉债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主债权诉讼时效再次中断。2016年12月24日延河信用社提起本案诉讼,距主债权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的时间2015年11月23日仅一年左右,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据此,原审判决认定延河信用社行使抵押权尚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并无不当,新合作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62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628号
【裁判要旨】自2016年10月1日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作出修改,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布或者批准布。”本案一审判决作出时间为2016年12月29日,其时外资备案管理制度的规定已经施行。根据该条规定,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不再属于审批对象,故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才生效的合同,而属于已生效合同。一审判决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书》未生效存在错误,二审判决予以纠正,并无不当。二审判决解除合同系因鹏程公司、汉枫常绿公司在二审中均同意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对当事人的合意解除予以确认,并未支持鹏程公司主张的合同解除理由。因此,《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解除,并不免除鹏程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鹏程公司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摘要2:【解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在外资审批制度改革实施后仍未审结的,应按改革要求认定合同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四终字第1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四终字第11号
【裁判要旨】以间接持股方式投资并控制公司权益的系公司实际控制人而非隐名投资者。
【裁判摘要】徐某某、吴某某原系置乐集团的股东。置乐集团在我国内地设立了全资子公司置乐公司,并在讼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已经从海工处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因此,徐某某、吴某某是以间接持股的方式投资并控制置乐公司权益,系置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而非置乐公司的隐名投资者。这种间接持股的方式,不是委托投资,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的委托他人代持股情形,更不存在隐名投资者显名成为股东的问题。徐某某、吴某某请求确认其系置乐公司实际投资人,从而显名成为置乐公司股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亦无需进一步查明徐某某、吴某某在置乐公司土地购买及开过程中投入资金的情况。原审法院未准许徐某某、吴某某的调查取证申请,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四终字第5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四终字第50号
【裁判要旨】所属行政区划变更造成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双方均无过错,应依据公平原则确定损失承担。
【裁判摘要】《协议》第四条第5款约定:“本协议生效后,自项目部分地块详细性规划正式报批之日起一年内,如华航公司仍未取得项目部分地块建设规划许可初审意见或设计要点的,嘉凯城公司有权解除本协议,宝亚公司应在嘉凯城公司提出书面解除协议通知之日起10日内返还嘉凯城公司已支付的所有款项,并应按照嘉凯城公司已付款项以年利率10%(自正式报批日起算)计算资金使用费补偿给嘉凯城公司。”当事人之间约定该条款,目的是为了保证华航项目地块具有可开性,嘉凯城公司从宝亚公司受让华航公司股权后可以尽快获得相应审批手续,从而进行项目开。该条款是赋予嘉凯城公司的权利。......至2014年1月27日嘉凯城公司向宝亚公司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时,华航公司“仍未取得项目部分地块建设规划许可初审意见或设计要点”,时间已超过一年,符合《协议》第四条第5款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嘉凯城公司有权依据《协议》第四条第5款的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据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因此,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29日宝亚公司收到嘉凯城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时,双方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即告解除是正确的。宝亚公司关于嘉凯城公司不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在判令宝亚公司向嘉凯城公司返还1.4亿元股权转让款的同时,判令宝亚公司从股权转让款实际支付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四终字第1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四终字第19号
【裁判要旨】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予以撤销。
【解读】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以其财产为原先没有提供财产担保的债务新增抵押担保的行为导致本可用于向普通债权人清偿的整体财产数额减少,损害了破产债权人的整体利益。在此情况下,管理人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摘要2:【摘要】关于成都太子奶公司的抵押担保责任问题。成都太子奶公司没有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以反诉方式主张撤销权诉请,而是由其管理人向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撤销权纠纷诉讼,并不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撤销权纠纷案的管辖权争议已于2010年3月4日由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作为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由于该案处理的是成都太子奶公司与苏格兰银行之间的抵押合同是否具有可撤销情形的问题,本案中成都太子奶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须以该撤销权纠纷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原审法院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中止审理本案不当。目前该撤销权纠纷案已由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本案现已具备继续进行实体审理的条件。从该撤销权纠纷案终审判决查明认定情况看,成都太子奶公司确系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以其财产为原先没有提供担保的债务新增抵押担保。成都太子奶公司的上述行为导致本可用于向普通债权人清偿的整体财产数额减少,损害了破产债权人的整体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成都太子奶公司与苏格兰银行的《机器设备抵押合同》以及双方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已经生法律效力,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本案原审判决关于成都太子奶公司以抵押物对北京太子奶公司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判项应予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12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129号
【裁判要旨】港商独资企业在经营期限内转让土地使用权应当经过批准,未经批准合同不生效;转让人在报批过程中负有协助义务。
【裁判摘要】《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土地证书为外资企业使用土地的法律凭证。外资企业在经营期限内未经批准,其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该条并未区分划拨土地和出让土地,因此,应当认为无论是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还是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转让均应报经土地主管部门批准。参照该规定,本案所涉土地要实现转让,须报经土地主管部门批准。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还规定,外资企业将其财产或者权益对外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参照该条规定,东荣公司将其财产权益——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报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本案中,当事人并未履行该两项报批义务。

摘要2:【解读】《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已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已由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2019年3月15日通过,并于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新法实施后,原外资三法及配套条例或细则同时废止,外商投资企业权益转让及财产权转让不再规定另行审批。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54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544号
【裁判要旨】公司章程与合作合同对利润分配与额外投资的返还均是通过不同条款单独列明,因此额外投资返还是与利润不同收益分配方式,相关纠纷不属于盈余分配纠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民事案件案由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福德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黄黄公司向其支付应分未分的额外投资返还款项及利息,其诉请的依据是《章程》第48条对额外投资返还的约定。......因此,本案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是围绕合作企业黄黄公司是否应依据《章程》给付额外投资款而产生。当事人有权选择不同的途径依据不同的基础法律关系向不同的主体主张权利,本案福德公司不是依据合作合同向交投公司主张权利,而是依据公司章程向合作公司主张权利。黄黄公司工商登记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本案属于公司的股东与公司之间因公司章程规定的权利义务生的,与公司的独特属性有关,并主要由公司法调整的商事纠纷,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故交投公司关于本案系合同纠纷的主张不成立。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是指股东基于其股东地位依法享有的请求公司按照自己的持股比例向自己分配股利导致的纠纷。但本案福德公司要求黄黄公司履行的是“额外投资返还”义务,而非基于持股比例要求分配股利。无论是公司章程还是合作合同,对利润分配与额外投资的返还均是通过不同的条款单独列明的,也说明额外投资返还是与利润不同的收益分配方式,一审判决将案由确定为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依据不足,本案案由应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摘要2

长沙亚兴置业展有限公司与北京师大安博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案号】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117号
【裁判要旨】外资通过与内资企业的股东签订合同的方式控制民办学校,并非直接参与学校办学与管理,相关活动不属于《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的调整范围,不应认定无效。

摘要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2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已于2004年3月1日经部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摘要2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津高民一初字第0020号

摘要1:【案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津高民一初字第0020号
【提示】债权人对申请执行回转的财产能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要旨】执行回转参照适用取回权制度应以被执行人进入法院破产案件审理程序为前提。被执行人未进入破产程序的,法院对申请执行人针对执行分配方案主张比照取回权制度优先受偿执行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本案中,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为对其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款项及相关利息享有取回权,优先于宝业公司、滨海农商行分配。取回权是指债务人进入法院破产案件审理程序后,对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或债务人作为买受人尚未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控制的财产,财产所有权人或出卖人所享有的取回该财产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分别规定了一般取回权和出卖人取回权。可见,取回权是企业破产法范畴的一项法律制度,只适用于债务人已进入法院破产案件审理程序的情形。对于执行回转能否适用取回权制度,《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执行回转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破产案件中能否得到优先受偿保护的请示的答复》[(2005)执他字第27号]中作出了规定。该答复载明:“人民法院因原错误判决被撤销而进行执行回转,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破产案件中能否得到优先受偿保护问题,目前我国法律尚无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因原错误判决而被执行的财产,并非因当事人的自主交易而转移。为此,不应当将当事人请求执行回转的权利作为普通债权对待。在执行回转案件被执行人破产的情况下,可以比照取回权制度,对执行回转案件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予以优先保护,认定应当执行回转部分的财产数额,不属于破产财产。因此,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应当将该部分财产交由执行法院继续执行。”该答复明确在被执行人破产案件中,执行回转的财产才能比照取回权制度得到优先保护,即执行回转参照适用取回权制度的前提,是被执行人进入法院破产案件审理程序。该表述与取回权制度适用的法定前提是一致的。由于作为债务人和被执行人的老板娘公司未进入法院破产案件审理程序,因此张某某主张比照取回权制度优先分配的基础并不存在。张某某关于对执行回转的款项及相关利息享有取回权,优先于宝业公司、滨海农商行分配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债权人对所有权未生转移的财产享有取回权”之规定,针对货币财产,因货币转移占有即所有的特点,要对货币财产行使取回权,须对该部分货币财产进行特定化。本案申请被执行人破产,债权人有可能依然无法对执行回转款享有取回权。

简法|民事、经济、行政案件错判是否属于国家赔偿范围?

摘要1:解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生错判并已执行,依法应当执行回转的,或者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申请有错误造成财产损失依法应由申请人赔偿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民事、经济、行政案件错判并已执行造成财产损失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2:【解读】民事、经济、行政案件错判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执行错误造成损害属于国家赔偿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09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093号
【裁判摘要】临洮县五爱建材厂以临洮县供电公司的断电行为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起诉要求临洮县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临洮县供电公司辩称,依据临洮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其采取断电措施系受临洮县人民政府指令而作出的行政行为,该行为并非民事法律行为,故本案并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本院认为,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是平等主体之间生的财产关系纠纷和人身关系纠纷。临洮县供电公司系国有企业,其在临洮县县委、县政府对临洮县五爱建材厂采用破坏性方法取土生产的行为进行查处的过程中,依据临洮县县政府的通知对临洮县五爱建材厂采取断电措施,属于执行行政机关决定的行为,并不存在设立、变更、中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目的。可见,该断电行为并非基于临洮县五爱建材厂与临洮县供电公司之间的供用电合同关系生,不应产生民事损害赔偿的法律后果,故一、二审裁定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并无不当。临洮县五爱建材厂主张临洮县政府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是虚假的,一、二审法院在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进行核实的情况下便作出裁定,显属错误。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已向临洮县县政府办公室进行了核实,该办公室陈述上述说明确系其出具,故临洮县五爱建材厂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临洮县供电公司对临洮县五爱建材厂采取断电行为系受行政机关指令,并非基于供用电合同关系而作出的民事行为,即便临洮县五爱建材厂因临洮县供电公司的断电措施造成损害,临洮县五爱建材厂也应依据行政法律关系提起行政诉讼,而非直接向临洮县供电公司主张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且,临洮县五爱建材厂事实上也已经提起了行政诉讼且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从诉讼经济和有利于纠纷彻底解决的角度,一、二审认定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亦无不当。因此,临洮县五爱建材厂以临洮县供电公司违反双方供用电合同为由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执行行政命令、决定的义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执行行政命令、决定导致当事人合法权益损害的,该行政当事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所针对的应当是行政行为而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执行行政命令、决定的行为,其应当通过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诉讼而非民事诉讼予以救济。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浙03民终1533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浙03民终1533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据此,能够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及异议之诉的仅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而能够针对债权人、被执行人的异议提出反对意见并继而成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被告的也仅为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本案中,金钥匙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林某某的债权人,以苍南县税务局作为原审被告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受案范围。具体分析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因此,债权属于一种民事权利,其请求权属于私法,由私法进行调整。而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则属于法定的具有强制性的行政行为,不同于约束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其请求权的性质是公权,由公法来调整。我国法律规定国家税款的征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以及纳税人欠缴的税款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体现了公权优先的原则。因此,税务机关并非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债权人”,不能成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诉讼主体。故金钥匙公司以苍南县税务局为原审被告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受案范围,其起诉应予驳回。

摘要2:【解读】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则属于法定的具有强制性的行政行为,不同于约束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其请求权的性质是公权,由公法来调整。税务机关不能成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诉讼主体。故以税务机关为被告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应予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32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325号
【裁判要旨】一地数卖,受让方均未办理过户手续,也未合法占有投资开土地,先支付土地转让款的受让方优先受让土地。

摘要2:【解读1】一地数卖均未过户并占有土地的,谁先付款谁就优先取得土地。
【解读2】仅在土地上存放物资不能证明实际占有土地。
【解读3】基本案情:(1)2011年冀丰公司金之源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金之源公司将某地块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给冀丰公司,协议签订后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2)2014年金河公司与金之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河北省石家庄中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将涉案土地转让给金河公司,金河公司已支付转让款,土地已交接;(3)金之源公司给冀丰公司出具书面通知解除《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并退还冀丰公司已支付的首付款;(4)冀丰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石家庄中级法院和河北省高级法院判决,均未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冀丰公司不服河北省高级法院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5)本案土地购买方冀丰公司、金河公司均未办理土地过户手续,也未实际占有土地,区别在于金河公司已支付土地转让款、冀丰公司则在涉案土地上存放有部分机器设备及材料,“冀丰公司在金之源公司仓库内存放有部分机器设备及材料,不足以充分证明其实际占有涉案土地”,不支持冀丰公司根据占有优于交款的规定主张优先受让权。

简法|合同解除后物权能否自动恢复?

摘要1:解答:根据《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以及《物权法》第九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生效力;未经登记,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解除后物权并不能自动恢复。

摘要2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川民申字第2300号(1)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川民申字第2300号
【裁判摘要】关于“一房二卖”纠纷中的保护顺序,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无明确规定,可参照最相类似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该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就同一出让土地使用权订立数个转让合同,在转让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受让方均要求履行合同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已经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交付土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二)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已先行合法占有投资开土地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三)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又未合法占有投资开土地,先行支付土地转让款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交付土地和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四)合同均未履行,依法成立在先的合同受让方请求履行合同的,应予支持。未能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因此,如果各受让方均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优先保护已经实际占有房屋的一方。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28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282号
【裁判要旨】土地转让协议中关于税款负担的条款,只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并不会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这种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约定税款具体由谁来负担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不影响合同效力。
【裁判摘要】关于税款负担条款的效力问题。从一、二审以及申请再审的情况看,京中公司不否认双方协议中关于税款负担条款的真实性,只是主张该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故双方关于税款负担条款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同时,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只要国家的税款不流失,约定由谁来负担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与合同的效力无关。故京中公司关于税款负担条款应认定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摘要2:【解读1】土地转让合同约定转让方应缴纳税款由受让方负担的条款合法有效。
【解读2】《土地转让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土地转让所生的所有税金由甲方(京中公司)承担是指:除甲方应承担的税金外,还包括契税及乙方应交的营业税、土地增值税、所得税等相关税金”。

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

摘要1: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1986年4月28日国务院布 根据1990年6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5年8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国务院令第588号)

摘要2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1985年2月8日国务院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摘要2:【失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1988年8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号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摘要2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

摘要1:财政部《关于印<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的通知》(财法字[1997]52号 1997年10月28日)

摘要2:【备注】失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鲁民提字第282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鲁民提字第282号
【裁判摘要】但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中土地过户费用由李某某承担的约定,土地过户费用应当由李某某承担。过户费一般指资产交易成交后买卖双方为变更权属登记所支付的包括各种税、费等费用,并非仅指权属变更的登记费。本案中,转让涉案土地使用权的物权转移应当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后才生法律效力。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过程中,必然涉及到双方当事人在转让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过程中,根据税务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由双方当事人应当交纳的各种税、费等相关费用。依法纳税是每一个纳税人的应尽义务,但对于自愿以纳税人的名义进行纳税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李某某主张土地过户费不包含土地交易税等税款,仅指基于办理土地过户登记的一种行政事业性收费,且该费用在土地转让协议中作了约定,与常理相悖。因此,原审判决以土地过户费用应当包括基于土地交易而产生的各种税费以及土地过户登记费用等为理由判决李某某承担本案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中涉及的营业税11800元、城建税826元、教育费附加354元、地方教育费附加236元、土地增值税9197.16元、印花税70.8元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过户费包括税、费等费用,并非仅指权属变更的登记费。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安中行终字第00037号

摘要1:【案号】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安中行终字第00037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中成公司2003年取得“太极大厦”建设用地使用权,2009年通过签订《联合开合同》及《股权转让协议》的形式,将“太极大厦”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巨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等税收法律、法规规定,被上诉人中成公司在持有、转让“太极大厦”土地使用权过程中,应依法申报并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等税款。

摘要2:【案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陕行申408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74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748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而《房地产管理法》并未将批准作为合同生效要件。《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根据该规定,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后,需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经过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转让的,应由合同的受让方直接与房地产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纳土地出让金。该规定所指的审批并非是对房地产转让合同的审批,因双方只有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后,履行合同时才会生报批问题,该规定实际上对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合同的效力给予了肯定。房地产管理部门是否批准转让主要涉及到合同义务能否得到履行问题,如果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批准,不办理过户登记,物权不能生变动,房地产转让合同也将不能履行,但是否批准并不导致合同无效。综上,《在建项目转让协议》和两份《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二审判决认定有效并无不妥。服务中心关于本案双方系合作开房地产合同关系,因双方均缺乏房地产开资质,且综合楼使用的土地系划拨地,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故《在建项目转让协议》和两份《补充协议》应认定无效等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