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取回权

特种买卖合同

摘要1:《合同法》规定的特种买卖合同共有6种类型:1.分期付款买卖合同;2.凭样品买卖合同;3.试用买卖合同;4.招投标买卖合同;5.拍卖;6.互易合同。

摘要2

融资租赁合同精解

摘要1: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民法典标签:D735【融资租赁合同定义】|D736【融资租赁合同内容和形式】|D737【融资租赁合同无效】|D738【租赁物经营许可对合同效力影响】|D739【融资租赁标的物交付】|D740【承租人拒绝受领标的物的条件】|D741【承租人行使索赔权】|D742【承租人行使索赔权不影响支付租金义务】|D743【索赔失败的责任承担】|D744【出租人不得擅自变更买卖合同内容】|D745【租赁物的所有权】|D746【融资租赁合同租金的确定】|D747【租赁物质量瑕疵担保责任】|D748【出租人保证承租人占有和使用租赁物】|D749【租赁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D750【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保管、使用和维修义务】;D751【租赁物毁损、灭失对租金给付义务的影响】;D752【承租人支付租金义务】|D753【出租人解除融资租赁合同】|D754【出租人或承租人解除融资租赁合同】|D755【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D756【租赁物意外毁损灭失】|D757【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属】|D758【租赁物价值返还及租赁物无法返还】|D759【支付象征性价款后租赁物归属】|;D760【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租赁物归属】

摘要2:【注解1】《民法典》第737条新增规定“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注解2】原《合同法》第242条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民法典》删除这一规定——(1) 在承租人破产情形下,如果破产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并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则出租人不能解除合同取回标的物;(2)如果破产管理人虽然选择继续履行合同但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则出租人既可选择要求出租人支付全部租金,也可选择解除合同并取回租赁物(破产取回权)。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与亚洲××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摘要1:——保底条款对委托理财合同性质及效力的影响
【裁判摘要】河北社会保障厅与亚洲证券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购买国债协议》及《补充协议》,名为委托购买国债协议,但当事人约定委托人将资产交由受委托人进行投资管理,受托人无论盈亏均保证委托人获得固定本息回报,超额投资收益均归受托人所有,即约定保证本息固定回报条款的(又称保底条款),属于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关系的情形,应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并适用借款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人民银行管理法》、《商业银行法》及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禁止非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借贷属于金融业务。河北社会保障厅与亚洲证券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非金融法人发放贷款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借款合同。其次,保底条款的约定不仅违反了民法和合同法规定的公平原则,违背了金融市场的基本规律和交易规则,应为无效条款;而且保底条款作为委托理财合同的核心条款,进而影响了委托理财合同整体的法律效力。最后,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8条规定,财产所有权人只能对不属于破产人的财产行使取回权。河北社会保障厅将资金划入其设在亚洲证券公司的资金账户后,亚洲证券公司直接操控该账户、实施交易,交易取得的国债和资金也均属于亚洲证券公司所有。因此,河北社会保障厅将资金划入其设在亚洲证券公司的资金账户后,即实现资金所有权的移转,河北社会保障厅也丧失诉争帐户内的资金所有权。河北社会保障厅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6)项规定的情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82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河北社会保障厅的再审申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执行回转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破产案件中能否得到优先受偿保护的请示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执行回转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破产案件中能否得到优先受偿保护的请示的答复(2006年12月14日 [2005]执他字第27号)
【摘要】在执行回转案件被执行人破产的情况下,可以比照取回权制度,对执行回转案件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予以优先保护,认定应当执行回转部分的财产数额,不属于破产财产。因此,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应当将该部分财产交由执行法院继续执行。
【要旨】执行回转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以优先受偿。

摘要2:无

最高法院:证券质押裁判规则6条(续)

摘要1:01.挪用客户委托交易国债进行回购,既违约,又侵权——证券公司挪用国债进行回购,未能举证证明国债交易委托人授权或追认该行为的,委托人可提起侵权或违约之诉。
02.债务人破产后,违约赔偿应以债权人实际损失为限——委托理财保底条款无效,不影响其他内容效力。在债务人破产情况下,违约赔偿应以债权人实际损失为计算原则。
03.银行未尽审慎义务而接受伪造国债质押,存在过错——银行未能审慎审查出质权利凭证真实性,使贷款风险加大,其对贷款不能收回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
04.挪用客户证券被追回后,行使代偿性取回权的条件——取回权所指向的标的物被损毁、灭失、转让时,该财产权利人享有自破产管理人处取得该标的代偿替代物的权利。
05.国债质押合同,以登记机构办质押登记为生效条件——以国债出质的,质押合同应以在国债登记管理机构即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及其分支机关办质押登记为生效条件。
06.出质人与证券公司共同欺诈质权人的,应共同赔偿——出质人未向质权人交付质物,质押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出具承诺并提供虚假对账单的证券公司应赔偿相应损失。

摘要2

此案中未被直接占有的动产所有权是否已经转移?

摘要1:【要旨】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民法通则也有相似的规定。动产的所有权以交付为转移,交付即占有的变更,通常是指将财物实际交付给另一方当事人。除此以外,还存在法律拟制的交付,即出卖人将标的物的所有权凭证交付给买受人,用来代替标的物的实际交付。同时,对占有的变更不能理解为仅仅局限于现实占有的变更,还包括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等间接占有变更的情况。这样就把交付的概念从直接占有的转移扩展到间接占有的转移。
法院的执行权是一种公权力,执行的完结表明所有权的转移已经得到国家公权力认可。此案中,双方当事人已办理了抵偿手续,可见该案已经执行完毕,只因当时曹某没有贮藏设备才一直未将该批基酒领回。事实上,曹某已经相当于以占有改定的方式间接占有了该批基酒,该批基酒的所有权已经合法转移了。因此,该批基酒不能被列为破产财产,曹某有权行使财产取回权取回基酒。

摘要2

二十三、与破产有关的纠纷

摘要1:270、申请破产清算271、申请破产重整272、申请破产和解273、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274、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275、对外追收债权纠纷276、追收未缴出资纠纷277、追收抽逃出资纠纷278、追收非正常收入纠纷279、破产债权确认纠纷(1)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2)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280、取回权纠纷(1)一般取回权纠纷(2)出卖人取回权纠纷281、破产抵销权纠纷282、别除权纠纷283、破产撤销权纠纷284、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285、管理人责任纠纷

摘要2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沪二中民四(商)初字第29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沪二中民四(商)初字第29号
【提示】法定代表人个人可以作为原告代表公司行使取回权取回公章。
【裁判要旨】公司章程未经登记备案,对内部股东有约束力,对外部第三人无约束力。
【裁判规则】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法定代表,具有法定的代表公司的身份。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所作的行为即为公司的意志,由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公司从侵权人处取回公司证照。

摘要2

《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答记者问

摘要1:积极追收债务人财产 充分保障债权人利益——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批次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答记者问
【目录】请问《规定》的制定背景和出台目的是什么?我国企业破产法出现了债务人财产和破产财产两个概念,请您谈谈这两个方面和债务人财产在破产程序有何关联和作用。破产撤销权是破产法理论和实务中非常重要的一项法律制度,其目的在于维护全体债权人的整体利益。请问《规定》对此是如何考虑的?我国合同法和破产法分别规定了债权人撤销权和管理人撤销权,请问这两个撤销权在债务人破产后是如何衔接适用的?诉讼时效制度是民法制度下的一项重要制度,《规定》对债务人对外享有债权的诉讼时效做了进一步的规定,具体的考虑是什么?债务人财产是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得以公平有序受偿的重要物质保障。破产程序启动后,对于债权人基于债务人财产提起的有关诉讼,《规定》是如何规定的?取回权制度是破产法下的一项重要制度。请您谈谈取回权的行使问题。请问对于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的,相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应当如何行使?请问《规定》对代偿性取回权是如何考虑的?买卖合同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尚未转移给买受人前,一方当事人破产的,对于这类合同的处理与一般买卖合同的处理是否不同?与破产法是如何衔接的?出卖人对在运途中标的物的取回权是企业破产法所规定的一项特殊的权利,请您谈谈该项权利应当如何行使?破产抵销权源于民法抵销权,但又与民法抵销权有所不同,请问具体体现在哪些方面?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在管辖上与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管辖有什么关系?具体到个案中如何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破产程序法律文书样式(试行)》的通知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破产程序法律文书样式(试行)》的通知(2011年10月13日)
(指定管理人用)(告知债务人有关人员的相关义务用)(指定债权人会议主席用)(确认债权表记载的无争议债权用)(临时确定债权额用)(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用)(认可债权人委员会成员用)(针对监督事项作出决定用)(许可管理人为某些行为用)(批准或驳回债权人会议更换管理人的申请用)(依职权更换管理人用)(更换管理人用)(许可或驳回管理人辞职申请用)(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用)(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用)(确定管理人应收取的报酬数额用)(认可或驳回债权人会议关于管理人报酬异议用)拘留决定书;罚款决定书;复议决定书(维持或撤销下级法院拘留、罚款决定书用)(收到破产清算申请后通知债务人用)(受理债权人的破产清算申请用)(受理债权人的破产清算申请后通知债务人提交材料用)(受理债务人的破产清算申请用)(受理对已解散企业法人负有清算责任的人的破产清算申请用)(不予受理债权人的破产清算申请用)(不予受理债务人的破产清算申请用)(不予受理对已解散企业法人负有清算责任的人的破产清算申请用)(维持或撤销不予受理破产清算申请的裁定用)(驳回债权人的破产清算申请用)(驳回债务人的破产清算申请用)(驳回对已解散企业法人负有清算责任的人的破产清算申请用)(维持或撤销驳回破产清算申请的裁定用)(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通知已知债权人用)(受理破产清算申请用)(宣告债务人破产用)(不足清偿破产费用时宣告债务人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用)(宣告债务人破产用)(不足清偿破产费用时宣告债务人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用)(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用)(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用)(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用)(维持或撤销本院民事裁定书用)(认可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用)(终结破产程序用)(终结破产程序用)(管理人终止执行职务用)(追加分配破产财产用)(收到重整申请后通知债务人用)(受理债权人直接提出的重整申请用)(受理债权人提出的重整申请后通知债务人提交材料用)(受理债务人直接提出的重整申请用)(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裁定债务人重整用)(受理债权人或债务人直接提出的重整申请用)(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裁定债务人重整用)(不予受理债权人直接提出的重整申请用)(不予受理债务人直接提出的重整申请用)(不予受理债务人或出资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

摘要2: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提出的重整申请用)(维持或撤销不予受理重整申请的裁定用)(许可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用)(受理债权人或债务人直接提出的重整申请后通知已知债权人用)(同意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向第三人转让股权用)(许可担保权人恢复行使担保权用)(设小额债权组用)(根据申请终止重整程序用)(法院直接裁定终止重整程序用)(根据申请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用)(法院直接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用)(延长重整计划草案提交期限用)(批准重整计划用)(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用)(不批准重整计划用)(不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用)(批准重整计划或重整计划草案并终止重整程序用)(不批准重整计划或重整计划草案并终止重整程序宣告债务人破产用)(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用)(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用)(延长重整计划执行期限用)(协助执行重整计划用)(受理债务人直接提出的和解申请用)(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裁定债务人和解用)(不予受理债务人直接提出的和解申请用)(受理破产申请后裁定不予受理债务人提出的和解申请用)(维持或撤销不予受理和解申请的裁定用)(裁定受理债务人直接提出的和解申请用(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裁定债务人和解用)裁定受理债务人直接提出的和解申请后通知已知债权人用)(认可或不予认可和解协议用)(和解协议草案未获通过时裁定终止和解程序用)(确认和解协议无效用)(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用)(认可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自行达成的协议用)(认可和解协议并终止和解程序用)(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用)(破产撤销权诉讼一审用)(破产抵销权诉讼一审用)(破产债权确认诉讼一审用)(取回权诉讼一审用)(别除权诉讼一审用)(确认债务人无效行为诉讼一审用)(对外追收债权或财产诉讼一审用)(追收出资诉讼一审用)(追收非正常收入诉讼一审用)(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诉讼一审用)(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一审用)

《企业破产法》精解

摘要1:九民纪要标签:【十、关于破产纠纷案件的审理】; 【继续推动破产案件的及时受理】; 【破产申请的不予受理和撤回】; 【受理后债务人财产保全措施的处理】; 【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诉讼的处理】; 【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条件】; 【重整中担保物权的恢复行使】; 【重整计划监督期间的管理人报酬及诉讼管辖】; 【重整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的衔接】; 【庭外重组协议效力在重整程序中的延伸】; 【审计、评估等中介机构的确定及责任】;【公司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的衔接】;【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与责任承担】

摘要2:【目录】什么是《企业破产法》及其立法目的、法律适用及域外效力?什么是《破产法》适用主体? 什么是破产原因?什么是关联企业破产?什么是破产案件管辖?什么是企业职工权益的保障与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法律责任追究?什么是破产申请?破产案件诉讼费交纳如何规定?什么是破产申请审查和受理?什么是破产裁定法律效力?什么是破产管理人?什么是债务人财产?什么是破产撤销权?什么是破产程序中无效行为?什么是破产程序中出资义务?什么是管理人追回权和担保物取回权?什么是取回权?什么是破产抵销权?什么是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什么是债权申报?什么是债权人会议?什么是债权人委员会?什么是重整申请?什么是重整期间?什么是重整计划?什么是重整计划执行?什么是破产和解?什么是破产宣告?什么是破产财产变价和分配?什么是破产程序终结?什么是破产法律责任?

(2013)新民商初字第0013号

摘要1:——所有权保留标的物之取回权及可确定损失的判定
【裁判要旨】买卖合同中确定所有权保留标的物的取回方式,首先应考虑判决由买受人限期自行返还,如买受人不予返还的,则进一步判决出卖人有权取回,并要求买受人承担取回费用。出卖人主张取回所有权保留标的物并要求赔偿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损失时,可一并主张取回费用等必然发生且可评估的损失,而无须至相应损失实际发生后主张或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后从出卖所得价款中扣除。
【案号】一审:(2013)新民商初字第0013号

摘要2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0)甬鄞邱商初字第308号

摘要1:【问题提示】买受人构成违约时,出卖人是否可将标的物取回?
【要点提示】在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中,若买受人的行为构成违约,出卖人可行使取回权占有标的物;买受人在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可行使回赎权重新占有标的物,否则,出卖人有权对标的物予以处分。
【案例索引】一审: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0)甬鄞邱商初字第308号(2011年2月14日)

摘要2

重整期间

摘要1: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重整计划执行阶段不属于重整期间)。

摘要2:【注解】根据《企业破产法》第73条之规定,重整程序终止后重整计划执行阶段:(1)不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21条有关破产集中管辖规定;(2)管理人不再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而是由债务人自行参加诉讼。——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89.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诉讼管辖及诉讼参加人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执行回转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在被执行人破产案件中能否得到优先受偿保护的请示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执行回转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在被执行人破产案件中能否得到优先受偿保护的请示的答复([2005]执他字第 27 号,2006年12月14日)
【摘要】人民法院因原错误判决被撤销而进行执行回转,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破产案件中能否得到优先受偿保护的问题,目前我国法律尚无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因原错误判决而被执行的财产,并非因当事人的自主交易而转移。为此,不应当将当事人请求执行回转的权利作为普通债权对待。在执行回转案件被执行人破产的情况下,可以比照取回权制度,对执行回转案件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予以优先保护,认定应当执行回转部分的财产数额,不属于破产财产。因此,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应当将该部分财产交由执行法院继续执行。

摘要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浙民申1366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浙民申1366号
【裁判要旨】房屋出卖人破产后,即使买受人已支付全款并占有房屋,只要房屋未变更登记至买受人名下,仍属于出卖人的破产财产,买受人无权取回。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通过管理人取回财产的前提是取回权人系该财产的权利人。因本案取回权争议的标的系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产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必须以依法登记为公示方式。因此,在当事人未对涉案商铺进行所有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王某某无法取得涉案商铺的所有权,不具备通过管理人从凯旋万豪公司处取回商铺的前提条件,其取回权主张不能成立。但其可以就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的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等法律规范,在破产程序中主张相应的民事权利。原审判决以交付作为判定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虽有不妥,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十一条 下列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
(六)尚未办理产权证或者产权过户手续但已向买方交付的财产;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甘民二终字第167号

摘要1:【案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甘民二终字第167号
【裁判摘要】关于博特公司是否享有取回权。根据计算机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甘肃泰华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作出《甘泰专审字(2010)第021号委托审计鉴定报告》以及其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意见,能够证实博特公司已按照《房产转让协议》的约定向格耐用公司支付了房屋转让款218000元。破产程序中取回权一般由财产所有人行使,但也有例外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五)项之规定:“下列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特定物买卖中,尚未转移占有但相对人已完全支付对价的特定物;”据此,博特公司基于合法有效的《房产转让协议》以及已付款的基础事实,其所受让的兰州市城关区南昌路12号电脑大厦五楼(东段南侧8号轴以东至外墙6个开间,北侧7至8轴中间隔墙以东至外墙5个开间)共十一间房屋不属于破产财产,博特公司对该房屋享有取回权,计算机公司应当按照承诺协助博特公司办理有关过户手续。有关土地使用权问题,应依法办理有关审批等手续。计算机公司破产管理人上诉认为博特公司不能行使取回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浙06执复9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浙06执复9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本案执行系原执行依据被撤销后执行回转案件的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被执行人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2005)执他字第27号答复明确认定执行回转部分的财产数额不属于破产财产,可以比照取回权制度,由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将该部分财产交执行法院继续执行。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回转执行,符合该答复,并无不当。

摘要2

人民法院报 | 破产程序启动对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的影响

摘要1:【要旨1】由于执行异议之诉并不能完全替代破产取回权制度的功能,故不能以执行异议之诉关于案外人民事权益的判决结果可以作为行使破产取回权的依据,从而在执行转破产后就执行异议之诉继续予以审理。
【要旨2】破产程序是否导致执行异议之诉丧失程序性基础:(一)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执行程序中止但未确定是否终止时,执行异议之诉应中止审理。(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执行程序确定已终止时,执行异议之诉应终止审理。(三)破产宣告前,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后,执行异议之诉亦无继续审理的必要。(四)破产宣告后,债务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执行异议之诉应终止审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3年7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6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摘要2:【债务人财产的认定】;【非债务人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财产】;【共有财产】;【执行回转财产】;【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对债务人财产原有保全的解除】;【对债务人财产保全的恢复】;【撤销行为追回的财产】;【程序转入下撤销行为的起算点】;【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撤销时的返还】;【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撤销的例外】;【债权人撤销权】;【有担保债务个别清偿行为撤销的例外】;【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基于执行行为的个别清偿】;【必要个别清偿的撤销排除】;【无效行为追回的财产】;【可撤销行为和无效行为产生的赔偿】;【对外债权的诉讼时效】;【追收未缴出资和抽逃出资】;【破产受理前基于债务人财产诉讼的审理】;【破产受理前基于债务人财产诉讼的执行】;【破产受理发后基于债务人财产诉讼的受理】;【非正常收入的追回】;【质物和留置物的取回和变价】;【非债务人财产取回权的行使时间】;【非债务人财产取回权的异议与诉讼】;【非债务人财产取回权行使的对待给付】;【需及时变现财产取回权的行使】;【违法转让构成善意取得时原财产权利人的权利行使】;【违法转让未构成善意取得时受让人的权利行使】;【占有物毁损、灭失时代偿性取回权的行使】;【占有物转让、毁损、灭失时管理人等的责任】;【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挑拣履行】;【出卖人破产决定继续履行合同时买卖合同出卖人取回权的行使】;【出卖人破产决定解除合同时出卖人追收权利的行使】;【买受人破产决定继续履行合同时买卖合同出卖人取回权的行使】;【买受人破产决定解除合同时出卖人破产取回权的行使】;【在途标的物取回权的行使】;【重整期间紧急取回权的行使】;【破产抵销权的行使】;【破产抵销的生效】;【未到期债务和不同种类品质债务的破产抵销】;【破产申请受理前民法抵销的无效】;【别除权人债权的抵销】;【抵销的禁止】;【破产受理后债务人衍生诉讼的管辖】;【法律适用】

【笔记】法院能否执行所有权保留买卖财产?

摘要1:问题:法院能否查封、扣押、冻结所有权保留买卖财产?
解答: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4条规定,被执行人作为出卖人约由被执行人保留所有权,买受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A.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所有权保留的财产;B.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向法院交付全部余款后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4条规定,被执行人作为买受人约定第三人保留所有权,被执行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该所有权保留的财产——A.保留所有权已办理登记的,第三人的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B.第三人主张取回该财产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提出异议。C.第三人依法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应当解除,但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因支付价款而形成的对该第三人的债权。
【注释】出卖人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法院的执行。

摘要2:【注解1】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5条第1款第2项规定,在执行异议程序中基于权利外观判断,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将面临形式审查而被裁定驳回,案外人在其后的执行异议之诉中通过所有权保留主张排除执行。
【注解2】案外人行使取回权排除强制执行的阻止事由包括——(1)被执行人已支付总价款的75%以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1款规定);(2)添附制度(《民法典》第322条规定);(3)为第三人善意取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
【注解3】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但机组设备安装在船舶内部固定位置已经构成船舶重要组成部分,基于经济原则考虑,机组设备所有权人主张取回权不予支持,所有权人不能排除对船舶的执行请求拆除机组设备。——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732号

【笔记】错误汇款(错误转账)到被执行人账户资金能否排除他人强制执行?

摘要1:【解读】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裁判观点——(1)误汇款(误转账)因缺乏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能产生转移款项实体权益的法律效果,不适用“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案外人可以排除强制执行;(2)误汇款(误转账)应为不当得利之债,属于普通债权,不属于足以阻却执行的特殊债权,案外人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解析】最高人民法院 (2015)民提字第189号、(2017)最高法民申322号均支持案外人排除执行主张,共同点为——(1)案涉账户资金已特定化;(2)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无将案涉款项转移占有的意思表示;(3)因案涉账户已被法院冻结被执行人无法使用、处分案涉款项。

摘要2:【注解1】案外人主张误转账排除强执行——(1)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通过执行标的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程序进行处理;(2)而不能适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程序。
【注解2】(1)货币种类物一般应适用“占有即所有”的规则认定其权属,汇款在到达被执行人账户之时即发生权属转移;(2)案外人将其所有的款项误汇至被执行人账户的行为,在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构成了典型的不当得利之债;(3)不当得利债权属于普通债务,不具有优先受偿权性,案外人提出排除执行的请求法院一般不应支持。——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80.案外人将其所有的款项误汇至被执行人账户后被法院冻结扣划,案外人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应否支持
【注释1】(1)案外人将款项汇给被执行人的汇款凭证上记载要素齐全准确,行为外观上无法认定为错误汇款;(2)案外人若认为错误汇款可以依不当得利向被执行人另行主张,对案外人提出因错汇款项而排除执行的诉讼齐全不予支持。
【注释2】错误汇款人可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在破产程序中行使不当得利之取回权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注解3】(1)款项误汇并无向账户所有人支付的意思表示账户所有人亦缺乏接受款项的意思表示,该误汇行为并非能够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有效民事法律行为,不产生转移款项实体权益的法律效果;(2)该款项因冻结行为已属特定化款项,无转账人对该款项享有合法的民事权益,该民事权益足以排除榆法院对该款项的强制执行。——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331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30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307号
【裁判摘要】在保留所有权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中经审理认定作为买受人的被执行人未取得案涉动产的所有权且不存在行使取回权的阻却事由的,对于案外人排除执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甘肃临工与刘某某所签《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其中的所有权保留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及第一百三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的规定,刘某某因没有向甘肃临工支付涉案挖掘机的全部价款而并未取得涉案挖掘机的所有权。因此,涉案挖掘机的所有权仍应当属于甘肃临工。

摘要2:【解读】买卖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在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情况下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出卖人就该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人民法院破产程序法律文书样式(试行)》目录

摘要1:(指定管理人用)(告知债务人有关人员的相关义务用)(指定债权人会议主席用)(确认债权表记载的无争议债权用)(临时确定债权额用)(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用)(认可债权人委员会成员用)(针对监督事项作出决定用)(许可管理人为某些行为用)(批准或驳回债权人会议更换管理人的申请用)(依职权更换管理人用)(更换管理人用)(许可或驳回管理人辞职申请用)(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用)(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用)(确定管理人应收取的报酬数额用)(认可或驳回债权人会议关于管理人报酬异议用)拘留决定书;罚款决定书;复议决定书(维持或撤销下级法院拘留、罚款决定书用)(收到破产清算申请后通知债务人用)(受理债权人的破产清算申请用)(受理债权人的破产清算申请后通知债务人提交材料用)(受理债务人的破产清算申请用)(受理对已解散企业法人负有清算责任的人的破产清算申请用)(不予受理债权人的破产清算申请用)(不予受理债务人的破产清算申请用)(不予受理对已解散企业法人负有清算责任的人的破产清算申请用)(维持或撤销不予受理破产清算申请的裁定用)(驳回债权人的破产清算申请用)(驳回债务人的破产清算申请用)(驳回对已解散企业法人负有清算责任的人的破产清算申请用)(维持或撤销驳回破产清算申请的裁定用)(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通知已知债权人用)(受理破产清算申请用)(宣告债务人破产用)(不足清偿破产费用时宣告债务人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用)(宣告债务人破产用)(不足清偿破产费用时宣告债务人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用)(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用)(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用)(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用)(维持或撤销本院民事裁定书用)(认可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用)(终结破产程序用)(终结破产程序用)(管理人终止执行职务用)(追加分配破产财产用)(收到重整申请后通知债务人用)(受理债权人直接提出的重整申请用)(受理债权人提出的重整申请后通知债务人提交材料用)(受理债务人直接提出的重整申请用)(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裁定债务人重整用)(受理债权人或债务人直接提出的重整申请用)(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宣告债务人
破产前裁定债务人重整用)(不予受理债权人直接提出的重整申请用)(不予受理债务人直接提出的重整申请用)(不予受理债务人或出资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提出的重整申请用)(维持或撤销不予受理重整申请的裁定用)(许可债务人自行管理

摘要2:财产和营业事务用)(受理债权人或债务人直接提出的重整申请后通知已知债权人用)(同意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向第三人转让股权用)(许可担保权人恢复行使担保权用)(设小额债权组用)(根据申请终止重整程序用)(法院直接裁定终止重整程序用)(根据申请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用)(法院直接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用)(延长重整计划草案提交期限用)(批准重整计划用)(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用)(不批准重整计划用)(不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用)(批准重整计划或重整计划草案并终止重整程序用)(不批准重整计划或重整计划草案并终止重整程序宣告债务人破产用)(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用)(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用)(延长重整计划执行期限用)(协助执行重整计划用)(受理债务人直接提出的和解申请用)(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裁定债务人和解用)(不予受理债务人直接提出的和解申请用)(受理破产申请后裁定不予受理债务人提出的和解申请用)(维持或撤销不予受理和解申请的裁定用)(裁定受理债务人直接提出的和解申请用(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裁定债务人和解用)裁定受理债务人直接提出的和解申请后通知已知债权人用)(认可或不予认可和解协议用)(和解协议草案未获通过时裁定终止和解程序用)(确认和解协议无效用)(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用)(认可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自行达成的协议用)(认可和解协议并终止和解程序用)(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用)(破产撤销权诉讼一审用)(破产抵销权诉讼一审用)(破产债权确认诉讼一审用)(取回权诉讼一审用)(别除权诉讼一审用)(确认债务人无效行为诉讼一审用)(对外追收债权或财产诉讼一审用)(追收出资诉讼一审用)(追收非正常收入诉讼一审用)(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诉讼一审用)(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一审用)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09民终86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09民终86号
【裁判摘要】一审法院受理建兴公司破产重整申请时,涂××尚未履行支付购房款义务,建兴公司也未交付商品房,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属于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并无不妥。涂××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管理人未予答复。根据相关规定,讼争《商品房买卖合同》应视为解除。合同解除后,涂××应协助建兴公司办理注销备案登记手续。

摘要2:【摘要】被上诉人辩称: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的[2014]民二他字第3号《关于上诉人杨文彬与被上诉人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相关法律问题请示的答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对《企业破产法(试行)》而作的司法解释,现《企业破产法(试行)》已被《企业破产法》替代,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根据《企业破产法》对非债务人财产的范围已经作出重新界定,在无其他规定情况下,应结合《企业破产法》及该条司法解释规定对债务人财产进行认定。因案涉两套房屋并不属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情形,仍为建兴公司财产,故涂××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主张享有取回权,于法无据。

【笔记】买受人已经完全支付对价尚未转移占有财产是否属于破产财产?

摘要1:解读:(1)《企业破产法》施行后应当以《企业破产法规定二》第2条之规定认定不属于债务人财产的范围;(2)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二》第2条之规定,买受人已经完全支付对价尚未转移占有财产仍然属于破产财产。

摘要2:【注解1】《企业破产法》施行后应当以《企业破产法规定二》第2条之规定认定不属于债务人财产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诉人杨文彬与被上诉人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相关法律问题请示的答复》([2014]民二他字第3号,2014年5月13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系针对《企业破产法(试行)》而作的司法解释,现《企业破产法(试行)》已被《企业破产法》替代,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根据《企业破产法》对非债务人财产的范围已经作出重新界定,在无其他规定情况下,应结合《企业破产法》及该条司法解释规定对债务人财产进行认定。”
【注解2】(1)另外观点认为:《企业破产法》实施后《审理破产案件规定》未被最高人民法院废止,且《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2条规定的情形并未否定《审理破产案件规定》第71条第5、6项的适用,根据《审理破产案件规定》第71条第5项的规定,尚未建成不满足交房条件的房屋在客观上无法转移,但楼层、房号、面积均具体明确的情况下属于特定物,若购房人已支付全款则该房屋不属于破产财产,购房户有权行使取回权。——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429号《宁波住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诉沃某某等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再审案》;(2)但最高人民法院最新裁判(2021)最高法民申9号否定《审理破产案件规定》第71条第5项依据。
【注解3】(1)《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2条规定的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4种情形的前三项实际上均是债务人不享有所有权的情形,而不包括非基于所有权等物权而享有取回权的情形;(2)《审理破产案件规定》第71条第6项“尚未办理产权证或浙产权过户手续但已向买方支付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应重新解释为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部分特殊动产,不动产不在该项规定范围之内。
【注解4】买受人支付全部对家尚未转移占用的财产:(1)不属于双方均未履行的合同,管理人没有破产合同法定解除权;(2)如果符合取回权(不属于债务人财产)或者别除权(具有优先受偿权),买受人可以行使取回权或者别除权要求破产债务人交付财产;(3)如果不符合取回权或者别除权,虽然合同不能解除,但买受人不能要求债务人交付财产,买受人只能申报普通债权。

青岛源宏祥纺织有限公司诉港润(聊城)印染有限公司取回权确认纠纷案

摘要1:【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4期(总第186期) 】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依据上述规定,动产物权的转让,以交付为公示要件,无论交付的方式是现实交付还是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当事人之间仅仅就物权的转移达成协议,但未就该动产达成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占有改定协议的,不能构成物权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占有改定,故不能发生物权转移的效力。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60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607号
【裁判摘要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的规定,取回权是民法上物的返还请求权在破产程序中的一种表现形式。因此,在破产程序中权利人依据本条规定行使权利的基础为民法的所有权和其他物权性质的权利。本案中,安居公司因案涉土地使用证被依法撤销,其依法应当返还此前获得的拆迁补偿款属于不当得利之债。六通公司与安居公司、案外人凯创公司就涉案补偿款相关事宜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亦明确约定:"凯创公司、安居公司、六通公司一致同意对前述债权债务关系做如下处理:凯创公司已支付给安居公司的8899049.88元补偿款由安居公司如数返还给六通公司,剩余的补偿款2641959元由凯创公司直接支付给六通公司……"。六通公司因此享有的是债权请求权,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取回权
【裁判摘要2】债务人因土地使用权证被依法程序,其所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应返还权利人,但拆迁补偿款取得于破产受理前且无证据证明其特定化,应作为破产普通债权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因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已经交付给债务人,或者代偿物已经交付给债务人且不能与债务人财产予以区分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财产毁损、灭失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安居公司取得案涉补偿款是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所产生。由于货币的特殊属性,现并无证据证明安居公司对收取的案涉补偿款设立专款专户加以区分,该补偿款并未特定化,六通公司对没有特定化的案涉补偿款不具有所有权及其他物权关系,该案涉补偿款返还债权只能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摘要2

关于印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规范指引(试行)》的通知

摘要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规范指引(试行)》一、基本要求1.依法受理2.规范审理3.发挥管理人作用4.维护债权人利益5.坚持新发展理念6.坚持市场化导向;二、破产申请的立案与受理(一)案件管辖1.地域管辖的认定2.破产申请涉地域管辖的处理3.级别管辖4.强制清算转破产的级别管辖5.集中管辖试点6.执行转破产案件的管辖7.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管辖(二)破产能力8.金融机构9. 上市公司10.外商投资企业11.合伙企业12.个人独资企业13.民办学校14.“三无”企业(三)破产原因15.破产原因的构成16.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17.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认定18.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认定19.重整原因(四)申请主体20.债务人21.债权人22.负有清算责任的人23.有关国家机关24.职工债权人(五)审查流程25.破产申请材料26.破产申请的立案27.受理审查要件28.债务人异议的审查29.债务人无法通知的处理30.受理审查监督31.受理审查期限32.适用简化程序的破产案件33.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申请的审查34.强制清算转破产35.执行转破产36.破产申请的撤回(六)案号管理37.破产案件的案号38.受理裁定的案号39.不予受理裁定的案号(七)破产受理的法律效力40.上级法院指令下级法院受理破产的裁定41.查封措施的解除及财产移送42.执行程序的中止与终结43.有关债务人民事诉讼的中止与恢复44.有关债务人民事诉讼的管辖45.仲裁协议效力不受影响46.破产衍生诉讼集中管辖与专属管辖冲突的处理47.破产衍生诉讼集中管辖与级别管辖冲突的处理48.破产受理后债务人个案给付请求的处理;三、管理人1.管理人名册评定2.管理人管理3.指定管理人的一般规则4.区分情况指定管理人5.实质合并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6.管理人负责人的确定7.管理人的更换8.管理人印章9.管理人职责10.管理人报酬11.区分情况确定管理人报酬12.聘用中介机构协助履职13.追加分配时管理人的确定;四、债务人财产1.认定债务人财产的法律依据2.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3.对外投资4.执行财产与破产财产的界定5.撤销权诉讼6.无偿转让财产的认定7.放弃债权的认定8.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进行交易的认定9.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认定10.债务人的出资人未缴出资和抽逃出资的处理

摘要2:(续)11.债务人占有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的处理12.债务人占有他人财产毁损灭失时代偿取回权的行使13.破产抵销权的行使14.破产抵销权的禁止15.危机期内抵销的认定16.破产抵销无效诉讼;五、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1.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2.破产案件申请费3.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4.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5.管理人聘请其他中介机构或人员的费用6.破产前的清算费用7.资不抵费的处理8.共益债务的认定9.处置特定财产的费用10.破产成本控制11.破产费用保障;六、债权申报1.申报通知与公告2.申报登记3.未到期债权4.附期限、附条件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债权5.劳动债权6.社会保险费、税收债权等的申报7.债务人保证人或其他连带债务人的申报。8.债权审查。9.债权异议10.债权确认诉讼的主体11.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12.补充申报的处理;七、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1.临时债权额的赋予2.职工和工会的代表3.列席人员4.债权人会议主席5.债权人会议6.债权人会议议事规则7.债权人会议表决规则8.有财产担保债权人的表决限制9.债权人会议未通过的处理10.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效力11.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撤销12.债权人委员会的组成和职权13.债权人委员会议事规则14.管理人实施财产处分行为的报告;八、重整、和解1.重整制度的适用价值2.重整价值的判断3.重整申请人4.申请上市公司重整5.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6.招募重整投资人7.重整计划的沟通协调8.重整计划的审查与批准9.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10.重整计划的效力11.重整计划的执行12.重整计划执行中的变更13.和解程序的启动14.和解协议草案15.自行和解的认可16.程序转换与限制;九、破产清算1.破产债权的主要类型2.不属于破产债权的情形3. 破产债权的清偿顺序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5.第三方垫付劳动债权6.人身损害赔偿金7.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关联债权8.担保权人权利的行使与限制9.破产财产处置10.特殊情况下破产程序的终结;十、法律责任1.债务人有关负责人的责任2.不列席会议及履行相关义务的责任3.不提交相关资料与物品的责任4.债务人有关人员擅自离开住所地的责任5.管理人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的责任6.管理人未依法行使破产撤销权。7.管理人或相关人员造成债务人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42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429号
【裁判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实施后,《审理破产案件规定》未被最高人民法院废止,且《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并未否定《审理破产案件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六项的适用,原审判决适用《审理破产案件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尚未建成不满足交房条件的房屋在客观上无法转移,但楼层、房号、面积均具体明确的情况下属于特定物,若购房人已支付全款则该房屋不属于破产财产,购房户有权行使取回权——沃凯宏与东来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沃凯宏已支付全部购房款。沃凯宏所购商品房的楼层、房号、面积均具体明确,与其他房屋相区别,系特定物。《审理破产案件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尚未转移占有”,不仅包括可以转移占有但尚未转移的情形,也应包括客观上不符合交付条件,尚无法转移占有的情形。故原审法院依据该规定认定涉案商品房不属于破产财产并无不当。

摘要2

 共86条 ‹‹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