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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抗字第7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抗字第79号
【裁判要旨】承包方收到维修函件后,未及时回复维修要求并进行现场核查的,开发商委托第三方进行工程维修造成现场情况改变,开发商对工程质量问题承担主要责任,承包方承担次要责任。
【裁判规则】承包人施工部分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市优良工程标准,应依约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

摘要2:【摘要1】本案现已无法判定真实合理的保修内容和特房集团支出的合理维修费用数额并进而作为确认双方责任的基础。鉴于双方合同约定以结算款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这一比例也符合建筑行业惯例,说明上述款项基本能够满足正常工程保修所需,故在诉争工程已经双方验收为合格、特房集团无法举证证明其合理维修数额的情况下,本院酌定以此为准作为章诚隆公司未能及时回复特房集团保修要求并进行相应核查而应承担的责任数额,且章诚隆公司于本案中请求返还的50%质量保修金亦可用于抵扣,抵扣后章诚隆公司应赔偿特房集团工程维修整改费用401574.88元,对特房集团所主张的其他维修整改费用,均由特房集团自行承担。对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亦由双方按此各自分担。
【摘要2】特房集团还主张因章诚隆公司未承担保修责任,致使特房集团对购房户承担赔偿责任,就此本院认为,特房集团与章诚隆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特房集团与购房户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分属不同的合同关系,即使诉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致使迟延交付,特房集团亦仅得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章诚隆公司主张相应的违约责任,而非由章诚隆公司对特房集团基于房屋买卖合同而赔偿购房户的损失承担责任。章诚隆公司称双方质量保修书中关于“在保修期限内,因承包人原因导致的工程质量缺陷造成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第三方人身、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承担相应的经济与法律责任。如因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第三人向发包人索赔而使发包人遭受损失,发包人有权向承包人追偿”的约定,应当限于因工程质量缺陷对他人形成侵权行为,章诚隆公司才对其损失承担责任,该项抗辩意见与上述约定本意相符,特房集团关于因房屋保修致使购房户不能正常居住,特房集团由此赔偿购房户的损失亦属于上述情形的主张与上述约定不符,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借款人出具借条载明“借到”,推定借款实际发生

摘要1:【实务要点】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借款人出具借条并写明“借到”款项的情形下,除非借款人有相反证据,否则,应认定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借款人实际收到所借款项。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896号《企业之间借贷的效力认定及其利息保护——洪泽丰润金属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与安徽福赐德新材料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

摘要2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3)甬北民初字第841号;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152号

摘要1:——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的单位非法用工造成伤害后果性质及赔偿主体的认定
【裁判要点】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的单位非法用工造成伤害后果情形发生的,应按照劳动合同关系进行处理,适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由非法用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因用工单位未经设立登记等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依据立法目的可由其出资人承担非法用工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一审: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3)甬北民初字第841号(2013年11月25日);二审: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152号(2014年4月1日)

摘要2

(2014)崇民初字第0562号;(2014)锡民终字第1724号

摘要1:——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债权不能适用留置权
【裁判要旨】留置权是平等主体之间实现债权的担保方式,除企业之间留置的以外,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劳动关系主体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处于管理与被管理的不平等关系;用人单位供劳动者使用的工具、物品等,不是劳动合同关系的标的物,与劳动债权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为由,主张对上述动产行使留置权,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号】一审:(2014)崇民初字第0562号;二审:(2014)锡民终字第1724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诉讼时效制度适用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价值选择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
【来源:《商事审判指导》2014年第2辑(总第38辑)】
【裁判要旨】当事人确认债权行为导致诉讼时效重新起算——诉讼时效完成后权利人只是丧失了胜诉权,即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但并未丧失其实体民事权利,也没有丧失程序上的诉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权人的债权仍然存在,只是变成了自然之债。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原债务进行重新确认,是就原债务的履行达成了一个新协议,产生了一个新的合同关系,依据《民法通则》第90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此,当事人双方达成的继续履行原债务的新协议应受法律保护。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一终字第18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一终字第187号
【裁判要旨】借款担保纠纷与应收账款转让纠纷不应合并审理——债务人将其对第三人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债权人,第三人在转让通知书上签字,只能证明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产生债权转让关系,而不意味着第三人加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因前述两种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法院不应合并审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59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591号
【裁判要旨】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之间约定了仲裁条款,实际施工人不得以司法解释为依据起诉发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条司法解释第一款确立了实际施工人工程价款请求权的一般规则,即实际施工人可以依法起诉与其具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第二款明确了实际施工人工程价款请求权的例外救济,即实际施工人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杰出建筑公司主张工程价款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其与中交公路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排除了法院管辖权。杰出建筑公司将兰渝铁路公司、中交公路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至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违背了杰出建筑公司与中交公路公司通过仲裁处理双方争议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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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景敏等诉徐州市圣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摘要1:【案号】(2011)徐民终字第1523号
【裁判摘要】在旅行合同关系中,旅行社通过第三人协助履行合同义务的,该第三人对游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负有保障义务。除游客直接与该第三人另行订立合同关系外,该第三人如有故意或过失侵害游客合同权益的行为,旅行社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裁判规则】本案是侵权之诉,原告方系死者周继德的近亲属,其作为受害人要求被告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协助旅行社履行合同义务的第三人故意或过失侵犯游客合同权益的,旅行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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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与江苏省××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旅游侵权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
旅游者与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后,双方形成旅游服务合同关系,旅行社所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同时,旅行社委托的旅游辅助人所提供的食宿、交通运输等服务系旅行社履行旅游服务合同义务的延续,应认定为是代表旅行社的行为,旅游辅助人的侵权行为可直接认定为旅行社的侵权行为。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乘坐旅行社提供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构成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旅游者有权选择合同之诉或侵权之诉要求旅行社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旅行社擅自将其旅游业务转让给其他旅行社的,与其签订旅游合同的旅行社和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的旅行社应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2:【裁判要旨】旅游辅助人的侵权行为可直接认定为旅行社的侵权行为,旅游者有权选择合同之诉或侵权之诉要求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12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12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时,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对账确认函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应结合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及其他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1、送货单、速递单属交货凭证,本案中欧诺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上仅有欧诺公司签章,虽“客户名称”列明是裕得公司,但在“客户签收”一栏却未有签名或签章;速递单虽有裕得公司工作人员签收,但寄件人却是凯高公司,并非欧诺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无法证明欧诺公司与裕得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对账单属债权凭证,只有在买卖双方均确认或是债务人确认的基础上,才能结合其他证据来证明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因此本案中裕得公司是否确认是关键。但本案中所有的对账单均无裕得公司的签章,而相关手写文字部分如“上海裕得财务已核对”等亦无签名,故该对账单仅能看作是欧诺公司单方出具的,并无法证明得到了裕得公司的确认。3、珠海农商银行小额来账凭证仅能说明双方有过资金往来,并不能证明资金往来的原因,故也无法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摘要2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包民二终字第144号

摘要1:【案号】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包民二终字第144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锦山公司提交的《煤炭买卖合同》和两份确认书的真实性问题。对此,应从以下几点予以综合考量。
首先,锦山公司提供的《煤炭买卖合同》和两份确认书,是经过因特网传输、接收后打印生成的,其形式属于数据电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五条之规定,凡是能够有效的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能够可靠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虽然《煤炭买卖合同》内容的第七条之后就是第九条,但其合同内容是完整的,具备合同的全部基本要件,而且该合同与两份确认书上的双方当事人的印章和经办人签字齐全,符合上述要求,应视为原件。
其次,昱明公司主张《煤炭买卖合同》和两份确认书中加盖的昱明公司合同专用章和其经办人的签字均系伪造,对此,昱明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昱明公司能够提供但并未提供其在上述证据形成的同时期使用的合同专用章,以辨明真伪。其一审时提交的鉴定申请,经一审法院向相关鉴定机构咨询,其鉴定事项无法进行鉴定。所以昱明公司应对上述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再次,昱明公司亦认可锦山公司提供的过磅单的真实性,其只是主张双方当事人未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和两份确认书,不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应为煤炭代销合同关系,对此昱明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但昱明公司针对此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第四,结合《煤炭买卖合同》、两份确认书与过磅单,能够认定锦山公司就其诉讼请求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昱明公司提出的《煤炭买卖合同》与两份确认书系伪造,双方当事人之间为代销合同关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锦山公司提供的《煤炭买卖合同》与两份确认书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认定双方间的法律关系性质、煤炭数量与煤款数额,并无不妥。昱明公司在二审期间对一审认定的煤炭数量提出异议,但因双方在2013年11月14日的确认书中,已对双方买卖的煤炭数量与煤款数额进行了最终确认,所以昱明公司提出的这一异议,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肇四法民一初字第719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肇四法民一初字第719号
【裁判摘要】原告刘某区与胡姓老板之间达成买卖生猪的协议,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而被告余某新是胡姓老板聘请来驾驶湘A56936号重型货车运载生猪,本案的交易不是由原告负责办理运输的,所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原告与胡姓老板的交易是在原告的猪舍进行,具体而言,每一头猪从原告的猪舍抬出称重后,再安置在由胡姓老板指定的被告的货车上,此时生猪已经实际处于胡姓老板的控制之下,标的物已经完成交付。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与胡姓老板没有约定生猪的毁损、灭失的风险,因此生猪交付之后的毁损、灭失的风险应由买受人即胡姓老板承担,原告不承担毁损、灭失的风险。原告认为在其与胡姓老板是要称完全部猪的重量后才现金交易,在猪还没有装车完毕就发生翻车事故,因此交易尚未完成,但在这种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与所有权的转移没有必然的联系,本案中发生事故的74头生猪已经被安置在被告的货车上进行运载,离开原告猪舍,那么这74头猪毁损、灭失的风险自然由买受人承担。虽然被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有过错,但由于原告不承担涉诉74头猪毁损、灭失的风险,又与被告没有运输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西民(商)初字第22066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西民(商)初字第22066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合同约定的样品质量与文字说明不一致且发生纠纷时当事人不能达成合意,样品封存后外观和内在品质没有发生变化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样品为准;外观和内在品质发生变化,或者当事人对是否发生变化有争议而又无法查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文字说明为准。”双方在涉案扇子制作前即对样扇的规格进行了确认,双方在庭审中对样扇的样式规格亦不持异议,且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中亦包含有按照样扇质量交付扇子的内容,故双方之间就涉案扇子的买卖合同关系应系凭样品(扇)买卖合同关系。据此,被告应当按照样扇的规格(包括尺寸大小、样扇图案、图案色泽、扇骨要求等)向原告提供扇子。基于此,对于涉案扇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即不能简单的以一般意义上对扇子的质量要求(如扇子是否脱胶、是否有钉子脱落等)作为其判断标准。现原告当庭展示的样扇及涉案扇子之间明显存在扇面色差和脏污,且被告在庭审中亦确认涉案的扇子与样扇之间存在色差的事实,同时在本院与佳典至华公司的调查中亦了解到,佳典至华公司未收取涉案扇子的原因亦系涉案扇子与样扇之间色差较大、油污较多。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被告提供的涉案扇子并不符合样扇要求,对原告要求被告对不符合样扇要求的涉案扇子予以退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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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科技有限公司诉重庆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返还财产纠纷案

摘要1:【案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渝北法民初字第12110号
【裁判摘要】留置是按照合同约定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当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留置该财产的行为。留置物并非限于债务人所有之物,还应包括依合同约定债务人占有的物,该物可能归债务人所有,也可能是属于第三人之动产,当债务人将占有第三人所有的财产成立留置时,亦能产生相同的留置后果,且法律保护善意债权人的利益,承认债权人对其善意占有的非债务人所有的财产有留置权。本案中,存在两个合同关系,现无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某公司直接发生过合同关系,原告也声称是将服务器等直接交予的被告,而并不是第三人某公司,有理由相信,第三人某公司在留置被告交予其的服务器时是善意的,且第三人某公司对原告的4台服务器和1台交换机在某公司处的说法予以否认,原、被告也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交给被告的4台服务器和1台交换机,已由被告交予了第三人某公司。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现要求第三人某公司协助被告返还服务器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豫法民提字第00062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豫法民提字第00062号
【裁判摘要】典当实质上是一种动产质押行为,在动产质押中,质权人占有质物的目的在于限制出质人使用或处分质物,以保证债权的实现。本案中,虽然电器厂提供给典当公司的质物存放在电器厂的仓库内,但典当公司对该批质物进行了清点和确认,并在存放质物的仓库加锁,起到一种公示作用,同时双方又在保管协议中明确了典当公司对质物的控制权,而电器厂在质押期间只是对质物负有保管责任,没有使用和处分权利,故应认定质物已交付,质押有效,典当公司和电器厂之间典当合同关系成立。

摘要2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天民二终字第156号

摘要1:【案号】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天民二终字第156号
【裁判摘要】对于转租合同是否有效,以出租人是否同意为前提,本案中虽然没有地税局明确同意转租的证据,但地税局一审中承认其知道转租的事实,但一直未提出异议,二审中地税局虽主张其不知道转租事实,但又不能推翻其一审陈述,且对一审认定事实未提出上诉,故应认定其知道转租事实,且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同意转租。王××与胡××转租合同在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内有效。但地税局与胡贵元并未直接建立关系,故双方之间不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关于王××应否承担支付房屋占用费问题,如在地税局不同意或不知情的情况下,承租人与次承租之间的转租行为对出租人不发生效力,出租人有权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承租人交回房屋,或等到租赁期限届满后要求承租人交回房屋,承租人不能交回房屋自然应承担迟延交付的房屋占用费,包括因次承租人原因承租人不能及时交房的情形。本案中因转租行为地税局在知道情况下并未提出异议,已视为其同意转租,其与王××租赁合同亦是有效,在其与王××合同到期之前,胡贵元已得到房屋并使用,王××已不再实际使用该房屋,这与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的规定并不符合,王××用转租行为明示不在使用租赁房屋,而地税局对此知晓而未提出异议,双方租赁合同到期后自然终止,王××与地税局并不当然产生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王××并不是实际承租人,因实际占有使用房屋人为胡贵元,胡贵元占有使用该房屋,地税局没有及时制止,导致转租事实形成,也有责任。现地税局不能及时收回房屋的原因是胡贵元作为房屋实际占有人不予返还,并非王××不予返还,王××在地税局同意转租的情况下已无合同责任,故其不再承担支付房屋占用费的责任。此种情形与出租人不知道或不同意转租的情形并不一致。地税局虽未与胡贵元直接签订租赁合同,但地税局可基于房屋所有权有权要求胡贵元返还房屋并支付逾期房屋占用费,至于胡贵元因地税局不再租赁而不能使用房屋给其造成损失的问题,系与王××之间的问题,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可另行处理。

摘要2

回顾与展望——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颁布实施三周年之际

摘要1:【目录】一、取得的成绩二、建筑市场新变化及应对措施(一)取得的成效与存在的问题(二)是《解释》适用过程中,对个别条文理解存在偏差(三)是建筑业部门立法和多头管理给执法活动带来的困难三、建筑业的新变化给审判工作带来的影响四、 适用《解释》应当处理好的几个问题(一)审好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应当树立的审判理念(二)正确处理承揽合同与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三)准确认定和正确把握涉及“黑白合同”案件的执法尺度(四)慎用民事制裁措施。(五)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各方对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不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2:【备注:该文章来源于网络,未经核实】

【笔记】中标通知书能否产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的法律效果?

摘要1:解答:(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法定书面要式合同。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不具有产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的法律效力,当事人仍需订立书面合同才能产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的法律效果;(2)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则视为该合同成立。
【注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2条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备合同成立的必要条款的中标通知书导致合同成立。|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258号
【解读1】(1)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但未签订书面合同,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2)如果发出中标通知书后投标人确认同意按照招标条件签订合同则合同成立(参考案例: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02民终4782号)。
【解读2】
(1)《民法典》第471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招投标方式应当属于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其他方式”。因此,基于招投标订立合同不再依据要约和承诺规则认定合同是否成立,而应当根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认定合同是否成立(以签订书面合同为合同成立时间)。
(2)《民法典》第490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建设工程合同属于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应当自当事人签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除非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合同成立。
【注解3】(1)具备合同成立的必要条款的中标通知书导致合同成立——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258号;(2)中标后双方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交易成交通知书对中标造价、中标工期及工程质量均由明确说明,应认定双方对施工合同主要条款里已经达成合意。——参考案例: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豫法民一终字第8号

摘要2:【注解4】(1)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招标人与中标人之间以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为内容的合同已经成立;(2)签订书面合同只是对招标人与中标人之间的业已成立的合同关系的一种书面细化和确认,其目的是为了履约的方便以及对招投标进行行政管理的方便,不是合同成立的实质要件。——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241号
【竞价方式订立合同最新规定】《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自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合同成立、自拍卖师落锤或者电子交易系统确认成交时合同成立:
(1)采取招标方式订立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自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同成立后,当事人拒绝签订书面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等确定合同内容——A.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时点是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非中标通知书发出时);B.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成立的是本约合同(非预约合同);C.中标人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应承担为由责任(非缔约过失责任)。
(2)采取现场拍卖、网络拍卖等公开竞价方式订立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自拍卖师落槌、电子交易系统确认成交时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同成立后,当事人拒绝签订成交确认书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拍卖公告、竞买人的报价等确定合同内容——拍卖师落锤或者网络拍卖电子交易系统确认成交后,买受人拒绝签订成交确认书应承担违约责任。
(3)产权交易所等机构主持拍卖、挂牌交易,其公布的拍卖公告、交易规则等文件公开确定了合同成立需要具备的条件,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自该条件具备时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深中法房再字第134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深中法房再字第134号
【裁判要旨】即便出资人与登记人之间存在借名买房事实,依物权法规定,物权登记公示产生公信力,出资人无证据证明房屋的登记事项存在错误,请求确认房屋所有权的,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物权以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高原作为买方与开发商皇城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依法办理了登记手续。涉案房产现登记于高原名下,按照上述法律规定,高原是该房产的物权所有权人。现无证据证明涉案房产的登记事项存在错误,故张晓琪请求确认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张晓琪与高原之间因借名买房合同关系而引起的涉案房产应如何处理的问题,不宜在本案确权纠纷中予以处理,当事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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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一终字第20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一终字第201号
【裁判要旨】股东对公司与他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案件处理结果与其亦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构成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是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三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该诉讼。根据本案一审审查认定,该案审理期间,万恒星光公司并非是大市公司的股东。即便万恒星光公司后来通过诉讼取得大市公司的股东身份,但因该案是大市公司以外的益明公司基于与大市公司、燕宇公司之间存在的股权转让合同和担保合同关系而提起的诉讼,大市公司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作为股东的万恒星光公司,对该案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该案处理结果与其亦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万恒星光公司并不具备该案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摘要2

【笔记】发包方委托审价单位出具审价意见书,能否作为决算工程款依据?

摘要1:【要旨】发包方委托审价单位审价性质上属于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审价单位与承包方进行工程造价审核工作系代表发包方与承包方进行工程价款决算工作。审价单位与承包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出具的审价意见书,视为发包方与承包方达成的一致意见,可以作为承、发包双方决算工程款的依据。因此,发包方委托审价单位审价,务必明确约定审价单位出具审价意见书必须经过发包方同意以及擅自出具审价意见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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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05773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05773号
【裁判摘要】京奥港公司系依据其与苏中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故本案属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按照法律有关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由京奥港公司发包、苏中公司承包之“包头市京奥港花园三期B区”建设工程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故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14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149号
【裁判摘要】
  一、法律规则是立法机关综合衡量取舍之后确立的价值评判标准,应当成为司法实践中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的规则,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否则在适用时不应受到某些特殊情况或者既定事实的影响。
  二、分公司的财产即为公司财产,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确立的基本规则。以分公司名义依法注册登记的,即应受到该规则调整。至于分公司与公司之间有关权利义务及责任划分的内部约定,因不足以对抗其依法注册登记的公示效力,进而不足以对抗第三人。
  三、遵法守法依法行事者,其合法权益必将受到法律保护;不遵法守法甚至违反法律者,因其漠视甚至无视法律规则,就应当承担不受法律保护或者受到法律追究的风险。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规定以及予以保护的承包或者租赁经营,应当是法律所准许的承包、租赁形式。企业或者个人以承包租赁为名借用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之实的,因违反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故不应包含在该条保护范围之内。
  五、实际施工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概念,因其规范情形之特定性,故亦应在该规范所涉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才适宜对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作出认定。

摘要2:【裁判要旨】企业或个人以承包、租赁为名借用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之实的,不适用法律对执行过程中对承包人投入及收益的保护的规定。
【摘要】原判决认定李某某系蓝天佳苑二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实际施工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概念,旨在对于那些已实际施工诉争工程但无法因合同关系主张工程款的人予以限制性保护,因其规范情形之特定性,故亦应在该规范所涉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才适宜对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作出认定。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非是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和承包人为被告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判决认定李某某为蓝天佳苑二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方面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另一方面因一、二审法院并非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行审理,并未围绕该工程所涉各方之诉辩主张、举证质证情况进行庭审、判断及裁决,故作出该认定可能有失公正且可能对于该工程所涉各方之权利义务关系造成一定影响。因此,原判决作出的关于李某某为蓝天佳苑二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解读】借用资质进行施工的行为是法律和司法解释禁止的行为,借用人选择利用出借人的资质对外承揽建筑工程,选择为法律所不容之行为并获取收益,其亦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带来的不受法律保护的法律风险。进出出借人账户内的资金即为出借人的财产,借用人主张该款属于其个人财产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诉卢××返还原物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
留置权是平等主体之间实现债权的担保方式;除企业之间留置的以外,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劳动关系主体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处于管理与被管理的不平等关系。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为由,主张对用人单位供其使用的工具、物品等动产行使留置权,因此类动产不是劳动合同关系的标的物,与劳动债权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主张。

摘要2

劳动者基于劳动债权,无权对单位配车行使留置权——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为由,主张对用人单位供其使用的工具、物品等动产行使留置权的,应不予支持

摘要1:【实务要点】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为由,主张对用人单位供其使用的工具、物品等动产行使留置权,因此类动产不是劳动合同关系的标的物,与劳动债权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该主张与法律规定相悖。
【案例索引】江苏无锡中院(2014)锡民终字第1724号《×××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诉卢××返还原物纠纷案》

摘要2

厦门航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南钢金贸易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厦门市东方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2225号
【裁判摘要】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但书前的规定,仅仅适用于单纯的委托合同关系。实践中因委托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往往不仅仅涉及委托关系,还可能涉及买卖、借贷以及担保等多重法律关系。在此情况下,如简单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但书前的规定,可能损害委托方合法权益,故应综合考虑全部案情,谨慎衡量,正确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

摘要2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摘要1:【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新民终719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本案中本诉的诉讼请求是基于重庆赛迪冶金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冶赛迪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关系,反诉人新疆伊犁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基于其与中冶赛迪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两诉的当事人不同,法律关系不同,不成立本反诉关系,原审法院对新疆伊犁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不予受理正确。

摘要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0)哈行初字第01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1)新行终字第2号

摘要1:【裁判摘要】被上诉人县政府于1997年在全县范围内开展草场有偿承包使用合同签订工作中,以1989年以来各牧民使用草场和其人口增减实际情况为基础,并根据“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决定将上诉人马米尔·多巴依与司马克·茹斯塔木各自原先使用的草场予以调换,并分别与他们签订了草场有偿承包使用合同,还给他们发放了草场使用证,应该依法予以保护,不应很快又以行政命令加以撤销。上诉人马米尔·多巴依对原先草场使用权的变动有意见,县政府、乡政府已经做了解释工作,并且对其因此带来的损失给予了经济补偿,对其提出的要求均给予了满足,现在上诉人仍坚持要求承包原先的草场,没有道理;县政府以批复县畜牧局的报告的形式决定支持其要求,将刚已稳定的草场承包使用合同关系又予变更,不符合中央有关土地承包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案号】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0)哈行初字第01号;二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1)新行终字第2号

摘要2

【笔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担保,出借人能否主张优先受偿权?

摘要1:【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并明确出借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目前司法判例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判决。对于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终止了借款合同关系,并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转化为已付购房款并经对账清算的,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之情形,而是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摘要2:无

合同解除异议制度研究

摘要1:(1)合同解除异议权,即“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权利,性质上属于提起确认之诉的诉权,解约方和非解约方均可依《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1项享有;《合同法》第96条第3款第1句只是非解约方享有诉权的注意规定。(2)解约方和非解约方的诉权彼此构成限制,同样可以实现尽早稳定合同关系的目的。(3)适用《解释二》第24条时,应当对解除权的存在进行实质审查,从而彻底架空和虚置这一在价值和逻辑上有诸多舛误的规定。(4)合同解除异议的惟一功能,在于如果非解约方对解除提出异议,解约方可以撤销解除行为。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