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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沪二中民一(民)初字第24号

摘要1:——遗失信用卡被冒用的损失由谁承担?
【裁判要旨】信用卡持卡人与发卡行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发卡行通过银行卡组织、收单行与特约商户建立合同关系。特约商户不仅对发卡行,而且对所有进入银行卡联网业务的各方负有审查签账单签名的义务,特约商户未尽审查义务,存有过错,给持卡人造成损失的,应向持卡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案号】(2006)沪二中民一(民)初字第24号

摘要2

借用POS机接受境外伪冒信用卡刷卡损失赔偿责任——旅行社借用酒店POS机刷卡,酒店未尽审慎和风险告知义务,构成重大过失,应对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摘要1:【要旨】旅行社借用酒店POS机刷卡,并在款项收取和结算上与酒店形成无偿委托合同关系的,因酒店作为接受境外客户尤其是“无卡无密”风险较高的境外信用卡业务的特约商户,未予认真核查,未尽审慎和风险告知义务,构成重大过失的,应对完成委托事务过程中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案例】江苏苏州中院(2011)苏中商终字第0539号《苏州阳光新地置业有限公司新地中心酒店诉苏州文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新区塔园路营业部、苏州文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摘要2

银行存单纠纷最高法院裁判规则

摘要1:【目录】
一、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对于用资人未予偿还的款项部分,出资人和金融机构应各自承担50%的兑付义务。
二、银行员工违规转款的犯罪行为不影响存单的合法有效。
三、银行里交存款,由柜员递存单,亦不构成表见代理。
四、金融机构已核押的以虚假存单出质的质押合同有效。
五、银行员工高息揽储业务引诱储户与银行建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进而骗划存款资金,银行全赔。
六、银行被推定参与以存单形式表现形式的借贷行为,对存款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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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保障民生第二批典型案例之二:俞××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鞍山路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摘要1:【裁判要旨】银行员工高息揽储业务引诱储户与银行建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进而骗划存款资金,银行全赔——银行职工在存款过程中利用工作便利取得被害人相关手续,进而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划出存款的,由于整个过程中储户并不存在过错,而银行职工是利用工作便利完成违法行为的,因此,银行应当对被害人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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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西安××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借款纠纷案

摘要1:——如何甄别房地产开发中的借款合同关系与合作投资关系
【裁判要旨】一方提供资金,并不参与共同经营,亦不承担风险责任,不论房地产开发项目盈亏,均以“保息分红”方式按期收回本金、利息并按此比例收取利润,应认定双方关系为名为合作开发,实为借款合同关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5)民二终字第95号

摘要1:——不同性质的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时的规则不同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5)民二终字第95号
【裁判要旨】一方以借款合同起诉,但未提供书面或口头借款合同存在的证据,其据以起诉的电汇凭证与其他证据结合显示双方当事人之间系证券投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的,不应按照借款合同出借方所在地而应按证券投资委托代理合同的受托方所在地确定管辖。
【裁判规则】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其提交的证据表明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应当以证据表明的法律关系为准确定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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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二初字第6103号,(2015)郑民一终字第698号

摘要1:——银行卡盗刷案件的责任承担
【案号】(2014)金民二初字第6103号,(2015)郑民一终字第698号
【裁判要旨】储户在银行办理银行卡,双方形成储蓄合同关系,银行负有保障储户资金安全的义务。在银行卡被盗刷的情况下,银行若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则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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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当事人基于同一笔款项先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借款协议》,不应简单地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借款合同的抵押担保内容

摘要1:【要旨】双方当事人基于同一笔款项先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借款协议》,并约定如借款到期,偿还借款,《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再履行;若借款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则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借款协议》均为依法成立并已生效的合同。在合同、协议均依法成立并已生效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同时成立了商品房买卖和民间借贷两个民事法律关系。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应认定双方是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而非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借款合同的抵押担保内容。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朱××与山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四终字第3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四终字第37号
【裁判要旨】第三人仅承诺“协助解决”,未对债务人债务作出代为清偿意思表示的,应认定该承诺不构成《担保法》上的保证。
【裁判规则】政府出具的《承诺函》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保证——政府仅承诺“协助解决”,并没有对债务作出代为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其《承诺函》不符合《担保法》第六条关于“保证”的规定,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保证。《承诺函》所涉债务并未达成保证担保的合意,不能在双方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
【裁判意见】保证合同无效不影响债务人破产后保证期间认定——《担保法解释》第44条第2款规定专门适用于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对其未受清偿的债权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情形,并非以保证合同是否有效为前提。

摘要2

债权人接受第三人承担债务承诺,应视为债务加入——第三人向债权人表明偿还股权转让款债务加入的意思后,即使债权人未明确表示同意,仍应认定为债务加入成立

摘要1:【要旨】合同外的第三人向合同中的债权人承诺承担债务人义务的,如无充分证据证明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给该第三人或债务人退出合同关系,不宜认定构成债务转移,一般应认定为债务加入。第三人向债权人表明债务加入的意思后,即使债权人未明确表示同意,但只要其未明确表示反对或未以行为表示反对,仍应认定为债务加入成立,债权人可依债务加入关系向该第三人主张权利。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53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7)民终字第7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7)民终字第71号
【提示】双方当事人均要求终止履行《土地出让合同》的,应先认定是否有效,对有效的合同终止履行后,要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当事人的损失以及赔偿责任:
①在当事人均要求终止履行合同后,人民法院是否予以支持要看案涉合同关系是否有效,只有有效的合同才涉及终止履行的问题。
②终止履行后,如何确定当事人的损失以及赔偿责任要根据当事人的过错作出认定。
③当事人既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土地出让金,又未经出让方同意,擅自将土地转让给他人,构成违约,致使该土地长期闲置,造成巨大浪费,应承担主要责任。
【裁判摘要】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关于出让方提供土地的时间和方式约定不明确,致使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都有一定责任。现双方均无意继续履行合同,要求终止履行,应予支持。合同终止履行后,出让方收回该出让土地,同时返还当事人已经支付的土地出让金本金及利息;该出让土地长期处于闲置状态,造成重大损失,对此双方都有一定责任,受让方应赔偿部分损失,其余损失由出让方自负。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一终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一终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
【提示】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不是民事诉讼。
【裁判摘要】公墓管理处在其没有获得公墓项目用地《国有土地使用证》、不是该项目用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与区政府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对公墓500亩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确认区政府与区民政局之间发生的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无效,没有事实根据,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裁判要旨】当原告起诉至诉因与诉讼请求不具有因果关系, 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和受理条件时,审查起诉和受理案件的法官应准确判断并揭示出当事人所争议的法律关系之核心焦点所在。
【裁判意见】本案原告临沂鑫圣公墓管理处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区政府与区民政局就500亩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无效,确认其拥有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但区政府没有为公墓管理处办理鑫圣园项目用地的相关手续,该500亩土地使用权尚不在公墓管理处名下。其诉请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和保护的、发生争议或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不是公墓管理处依法应当受保护的民事权益,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1)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情形。

摘要2:【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3年第1卷(总第13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25-328页】
【解读】原告起诉之诉因与诉讼请求必须具有因果关系。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0)屯民二初字第00028号;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黄中法民二终字第0009

摘要1:【问题提示】审理保证保险合同糾纷如何适用法律?
【要点提示】虽然保证保险某种程度上具有保障合同债权实现的功能,其合同的标的是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与一般保险合同的标的不同,但是,界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性质的依据应当是该行为本身而不是行为的目的或者功能。保证保险合同关系应当适用《保险法》来调整。
【裁判要旨】保证保险性质属于财产保险,应适用《保险法》调整。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作协议与保险单及其附件保证保险条款共同构成了保证保险合同的内容。上述内容是确定合同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的依据。本案应当遵循当事人自主约定的原则。原告是以保证保险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故本案应认定为保证保险纠纷,适用保险法调整。
二审法院认为,界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性质应当依据该行为本身而不是行为的目的或者功能。保证保险在法律性质上属于财产保险,应当适用保险法来调整。一审判决对于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正确。本案涉及的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众多,各责任主体的法律责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确定。保证保险责任在性质上属于保险责任,不同于本案其他责任主体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农行滨江支行向本案其他责任主体主张权利,并不影响其向保险公司主张保证保险责任的权利,故本案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但农行滨江支行不能重复获得赔偿。
【案例索引】
  一审: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0)屯民二初字第00028号(2010年8月18日)
  二审: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黄中法民二终字第00095号(2010年11月30日)

摘要2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04)龙新民初字第1940号;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岩民终字第178号

摘要1:(保证保险)
【裁判要旨】个人分期贷款购车与银行签订接口抵押合同,同时银行与保险公司又存在保证保险合同关系情况下,银行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付责任,应适用《保险法》而不应适用《担保法》进行调整。保险公司关于其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04)龙新民初字第1940号;二审判决书: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岩民终字第178号

摘要2

保证保险性质属财产保险,应适用《保险法》调整——虽然保证保险合同的标的是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与一般保险合同的标的不同,但仍应适用《保险法》进行调整

摘要1:【要旨】虽然保证保险合同标的是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与一般保险合同标的不同,但界定民事法律行为性质依据应系该行为本身而非行为目的或功能,故保证保险合同关系应适用《保险法》来调整。
【案例】安徽黄山中院(2010)黄中法民二终字第00095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滨江路支行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绩溪支公司、安徽亚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

摘要2

个人按揭购车抵押合同与保证保险合同并存时处理——个人按揭购车抵押合同与保证保险合同并存时,银行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付责任,应适用《保险法》进行调整

摘要1:【要旨】个人分期贷款购车与银行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同时银行与保险公司又存在保证保险合同关系情况下,银行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付责任,应适用《保险法》而不应适用《担保法》进行调整。保险公司关于其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福建龙岩中院(2005)岩民终字第178号《中国建设银行龙岩分行新罗支行诉谢建棋等保险合同案(保证保险)》

摘要2

担保合同无效时,担保人的过错责任认定规则

摘要1:担保人未经严格审核即提供担保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解读无锡汇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刘婵娟、崔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无锡富民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阅读提示】
本案原告作为担保人签署保证合同,为个人住房贷款提供担保,但提供担保时其未亲自对被担保人的情况进行严格审核,而是无条件同意借款人的审核结果。最终却因第三人的违法冒名行为及借款人未尽到严格审核,导致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随之无效,但担保人仍应承担未尽到亲自审核义务的过错责任;
在借款合同中,第三人违法替借款人签约时,贷款人与借款人的合同关系并未有效建立,合同应视为无效合同,贷款人与该违法第三人建立了事实借款关系,其损失依法应向违法第三人要求赔偿;
因上述无效的主借款合同而导致从担保合同无效时,担保人应对贷款人承担其对借款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包括缔约过失责任;
担保人依法提供担保时,其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担保人在依照约定收取保费的同时,应履行亲自严格审核借款人的资格条件和偿还能力的义务,才能最大限度地降低自身风险。
【裁判要点】在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前提下,担保人有过错的,即使该过错并未直接导致担保合同的无效结果,担保人仍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过错民事责任;但其承担过错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摘要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民初字第551号判决书

摘要1:(不可撤销担保函)
【裁判要旨】见索即付担保人不能以基础合同的抗辩对抗受益人——涉外贸易活动中,见索即付担保一经成立,担保人与收益人之间即建立了一种独立于基础合同之外的担保合同关系,据此担保人承担担保合同项下的偿付义务,不能以基础合同所产生的抗辩事由对抗受益人。
【判决书字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民初字第551号判决书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229号

摘要1:——贷款方对借款人与案外人之间的购销合同关系不负有法定的实质审查义务。担保人主张贷款方与借款人之间恶意串通骗取担保,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229号
【裁判要旨】银行对借款人与案外人之间的购销合同关系不负有法定的实质审查义务。担保人主张银行与借款人之间恶意串通骗取担保,其应承担举证责任。
【裁判规则】债务人以出资形式转移优质财产,降低偿债能力,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可以要求新设公司与该债务人以其接收财产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摘要2:【裁判摘要】林州电力公司以价值97473888万元的实物财产和1000万元的货币分别向林州宏基公司和林州天力公司出资,属于林州电力公司以出资形式转移优质财产,并且将其主管业务转移给林州宏基公司、林州天力公司,降低了林州电力公司的偿债能力。林州宏基公司、林州天力公司接收林州电力公司的财产,而未承担其债务,损害了林州电力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也破坏了企业法人财产制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广发行郑州金水路支行要求林州宏基公司应当在其接收林州电力公司 974738888元资产的范围内、林州天力公司在其接收林州电力公司1000万元财产的范围内,对林州电力公司4000万元借款本息的担保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宜民初字第153号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鄂民二终字第31号判决书

摘要1:【裁判要旨】监管协议独立于委托理财合同,非主从合同关系
【裁判意见】证券公司未经委托人同意,违反监管协议约定的监管义务,擅自准许受托人对证券账户撤销指定交易,以及怠于履行对监管账户实施平仓义务,构成违约的,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宜民初字第153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鄂民二终字第31号判决书

摘要2

(2000)穗中法房终字第2375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关于按揭合同与购房合同关系的处理
【案号】(2000)穗中法房终字第2375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借名贷款并抵押登记应与实际借款人负连带责任——公司借用自然人名义以购房作为抵押向银行借款,且所得款项由公司支配使用,所设定的抵押登记有效。实际借款人、抵押人应与被借用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摘要2

最高法院:票据质押裁判规则6条

摘要1:1.以银行汇票出质并获银行确认的,应认定质押有效——当事人以银行汇票为质押凭证,以书面形式另行设定了该汇票质权,且得到出票银行确认的,应认定该质押有效。
2.信用证开立银行,可诉请确认申请人质押票据效力——信用证开立申请人有权通过质押背书,将以其为收款人、标明“不得转让”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并设定权利质押。
3.以汇票质押作担保,引起的借款纠纷管辖确定原则——借款质押合同纠纷中,虽然承兑银行作为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但并不影响本案依据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确定管辖。
4.金融机构接受禁止用作质押物的汇票,构成非善意——金融机构接受明令禁止用作质押物的承兑汇票,且票面记载内容有瑕疵的,不应认定为善意,不应享有票据权利。
5.票据背书转让后,出票人不能依票据关系诉收款人——票据收款人将出票人交付的票据背书质押给银行后,出票人只能依据基础合同关系起诉收款人并以此来确定管辖。
6.贴现行诉请兑付票据不能同时向持票人追索贴现款——贴现行因票据被冻结而向持票人主张退款,同时向承兑银行请求兑付票款,两者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

摘要2

符合条件的劳动者提出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予签订,劳动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其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院能否判决用人单位与劳动

摘要1:符合条件的劳动者提出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予签订,劳动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其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院能否判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要旨】法院完全可以判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此时法院并不是强制要求双方产生劳动关系,而是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已经存在的前提下,法院要求补充书面形式而已。

摘要2

(2013)杭桐民初字第530号;(2013)浙杭民终字第2732号

摘要1:——双重劳动关系中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应支付二倍工资
【裁判要旨】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的二倍工资,应考量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如果是用人单位的原因,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如果是其他原因包括劳动者的原因,用人单位不需要支付二倍工资。可归责是判断用人单位是否承担二倍工资的基本原则。劳动者已经与其他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又要求与新的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不能主张二倍工资。
【案号】一审:(2013)杭桐民初字第530号;二审:(2013)浙杭民终字第2732号
【摘要】【摘要】本案中,原告俞××上班伊始就与富阳富桥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在两个单位间隔上班。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故被告杭州冠逸建材有限公司在已经知道原告俞××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形下,有理由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拒绝与原告俞××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终止劳动关系。未与原告俞××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具有客观原因,该原因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对于这种确系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如果让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对用人单位不公平。法律规定也是强调了用人单位主观上的原因,由于用人单位的故意或者过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才承担支付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二倍工资的立法原意是通过惩罚性的规定,提高劳动合同的签订率,从而明确和固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而不是为了让劳动者谋求劳动报酬之外的额外利益。本案原告俞××在两个单位从事的工作均需亲力亲为,都具有一定的劳动强度,原告俞××的劳动行为不利于保障安全生产。故原告俞××主张劳动关系而要求被告杭州冠逸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摘要2

(2006)东法民一初字第11128号;(2007)东中法民一终字第3208号

摘要1:——无固定期限和附条件劳动合同的法理解释
【裁判要旨】【要点提示】对于当事人约定一定期限且在该期限届至之前如无特定意思表示即自动延期的劳动合同,应当以劳动法及相关劳动法规所确立的立法目的为指针,通过合同解释的各种假设,获得体现当事人意思与法律价值判断、立法目的和利益衡量相统一的解释结论。
【裁判意见】对于当事人约定一定期限且在该期限届至之前如无特定意思表示即自动延期的劳动合同,应当以劳动法及相关劳动法规所确立的立法目的和利益衡量相统一的解释方法,确定双方的合同是否体现出终止时间不明确的特点,以确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是否一个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裁判摘要】由于双方在该合同上未明确终止期限,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因普林远东厂无证据证明顾长均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亦无证据证明顾民均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故普林远东厂解除与顾民均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应向顾民均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案号】(2006)东法民一初字第11128号;二审:(2007)东中法民一终字第3208号

摘要2

对方同意在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中的法律效果

摘要1:【要旨】未经对方同意的法律效果应当是:一方无法离开原合同关系,不能逃避合同责任;转让合同无法得到全面履行所带来的责任承担问题,交由一方与第三人在相对关系内依法依约解决。各当事人在不同的合同中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并行不悖而又秩序井然。把对方同意确定为转让合同的效力要件,其所关心的问题和所要实现的目的,通过上述法律效果的确定,都可以得到解决。具体到题设案例,对甲公司有关《移交开发权协议书》未经乙公司同意而无效的抗辩,不应支持。

摘要2

(2006)沪二中民一(民)初字第24号

摘要1:——评余铜海与上海城隍庙第一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号】(2006)沪二中民一(民)初字第24号
【提要】本文从一起信用卡被冒用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入手,对信用卡各方之合同关系、特约商户的审查义务与过错以及各方的民事责任进行剖析。文章认为,信用卡持卡人与发卡行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发卡行通过银行卡组织、收单行与特约商户建立合同关系。特约商户不仅对发卡行而且对所有进入银行卡联网业务的各方负有审查签账单签名的义务,特约商户未尽审查义务,存有过错,给持卡人造成损失的,应向持卡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摘要2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2008)天全民初字第291号;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雅民终字第135号

摘要1:【问题提示】如何认定邮政代办员与邮政局之间的法律关系?
【要点提示】对邮政代办员与邮政局之间的关系认定,应当基于双方合同的约定。根据邮政法的特别规定,确认邮政局与其签有委托代办投递合同的邮政代办员之间构成委托合同关系,不是劳动合同关系
【案例索引】
  一审: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2008)天全民初字第291号(2008年11月17日)
  二审: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雅民终字第135号(2009年6月18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经终字第250号

摘要1:(法公布[2002]第38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经终字第250号
【裁判要旨】变更诉讼请求可以导致管辖法院变化——原告以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为案由向合同履行地的法院起诉。在一审审理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案由变为债务纠纷。在此种情况下,将导致管辖法院的变化。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耀荣公司变更以后的诉讼请求是:“判令长动公司向其偿付欠款500万美元和880万港币及其利息损失”。可见耀荣公司要求长动公司履行的是还款义务,而不是要求其在福建长平峡阳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的股权。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债务纠纷”,而不再是“股权转让纠纷”。而且本案债务纠纷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并不是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根据耀荣公司在一审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双方关于500万美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源于1994年11月15日耀荣公司的全资附属公司--沃尔顿公司与长动公司签订的关于收购长动公司下属的菲律宾公司40%股权的协议;双方关于880万港币的债权债务关系源于1997年3月1日长动公司与耀荣公司在香港签订的关于“长动公司同意用其在福建长平峡阳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的投资追加款或不足部分用追加股份额一次性补偿880万港币或相当于880万港币的人民币值给耀荣公司”的协议。长动公司上诉认为本案作为债务纠纷,“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福建,故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不再享有管辖权”这一主张有其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以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并以该合同的履行地在福建省而确定该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没有事实依据,原审裁定不当,应予撤销。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浙江纺织公司诉台湾立荣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案

摘要1:【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沪高民四(海)终字第39号
【裁判摘要】
  一、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托运人,既可以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缔约人,也可以是交货人。提单只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存在的证明,而且不是惟一的证明。当提单主体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主体不一致时,在没有书面合同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履行义务的实际情况来确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托运人。
  二、因无单放货使托运人不能收回货款,承运人应当向托运人承担赔偿责任。托运人在启运港持未经贸易流转的正本提单起诉承运人的,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中可以凭提单向承运人主张提货权利的第三人,不需要解决提单持有人有无提货权的问题。

摘要2: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