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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和起诉条件证据

摘要1:证据是指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各种事实和资料(证明依据),分为证据材料、诉讼证据两个层次。

摘要2:问题01|什么是证据材料?问题02|什么是诉讼证据?问题03|什么是起诉(反诉)条件证据?问题04|起诉(反诉)条件证据是否包括证明讼请求证据?问题05|伪造的借条是否属于证据?
【解读】证据是可以被用来证明案件审理所需查明事实的信息载体:(1)证据是一种信息载体,且可以被诉讼主体及裁判主体所正确认知(8种证据种类);(2)应当满足法律对证据的形式要求及其他合法性要求(证据资格)(即使是不具备证据资格的证据事实上仍可以在诉讼中发挥一定的作用,无形中对审判人员认定案件事实发挥实质性的影响);(3)证据必须是用于证明案件审理所需查明的事实且具备与相关待证事实一定关联性的特征(与待证事实关联性且待证事实本身是案件基本事实)。

书证

摘要1:【标签】刑民交叉;民刑交叉;单位证明材料;单位证人;信访答复函;证明性书证;事故认定书证明效力;食品药品合格证证明效力;著作权认证机构;著作权归属证明;单位证明;单位出具的证明;单位书证;出库单;询证函;公文书证;私文书证;处分性书证;报道性书证;普通文书;特别文书;原本;副本;节录本;影印本;认证本
【概念】书证是以记载内容、表达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形等记载的内容、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和其他物品。
【解读1】书证证据规则的地位就像买卖合同在合同法中地位,在法律、司法解释未作规定的情况下,书证证据规则可以参照适用于具有书证特征的其他证据类型(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等)。
【解读2】书证真实性包含形式真实与实质真实两个层面:
(1)形式真实是指文书记载的陈述内容由其制作者所为(要求文书本身真实和成立,该文书不是伪造或变造的,其文书记载的内容确实是文书所宣称的制造者制作);
(2)实质真实是指文书记载的陈述内容对于待证事实具有证明价值(要求文书加载的内容与待证事实相吻合)。

摘要2:问题01|什么是书证? 问题02|文书书证有哪些种类? 问题03|无法与原件核对的书证复制件的证明力如何认定?书证复制件是否必然具有证明力?问题04|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如何认定?问题05|私文书证的真实性如何认定?问题06|瑕疵私文书证的证明力如何认定?问题07|私文书证上签名、盖章、捺印应由哪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问题07|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的证明力如何认定?问题08|民事诉讼中传真件的证明力如何认定?问题09|什么是原件原物优原则?问题10|什么是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规则? 问题11|什么收集法院摘录规则?问题12|什么是“书证提出命令”制度?问题13|域外和港澳台地区形成证据应当履行哪些手续?问题14|从我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履行哪些手续?问题15|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代表人在境内委托代理人进行民事诉讼,签收授权委托书有哪些特殊规定?问题16|提供外文书证和外文说明资料有哪些要求?问题17|当事人对外文书面资料的中文翻译件有异议的,应当如何处理?问题18|书证质证时能否要求出示原件? 问题19|公证机关公证的复印件能否代替原件?问题20|书证真实性应当如何质证?问题21|不同书证的证明力如何认定?
【注解1】调解工作室作为具有一定公权力性质的机构,其出具的《证明》具有较强证明力,仅以《说明》缺少调解工作室负责人的签名,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15条关于书证的形式要件为由不予认定,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257号
【注解2】海外形成出版物无需办理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对于海外形成的公开出版物等可以直接初步确认其真实性的证据材料,除非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能够提出有效质疑而举证方又不能有效反驳,原则上可以直接认定证据的形式合法性,无需办理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参考案例: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判书 (2013)鄂民三终字第0013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法复〔1995〕2号)
【摘要】证据的取得首先要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解读】最高法人民法院首次确立了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判断标准,该批复确立三方面规则:
(1)确认了证据的取得应当合法,是对证据合法性属性的充分肯定;
(2)实际上确立了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正当程序原则;
(3)从消极意义上确立了我国证据法上可采性规则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摘要2:【备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1995年3月6日 法复〔1995〕2号)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废止(废止原因:民事诉讼法已规定)

执行异议之诉

摘要1: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对人民法院正在执行的标的物主张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以及请求排除追加为被执行人时,或者申请执行人请求将特定标的物列入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范围以及请求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时,或者是债权人、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主张实体异议时,或者是公证债权文书的被执行人对公证债权文书主张不予执行的实体异议时,通过诉讼方式进行救济的程序。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84.执行异议之诉与普通民事诉讼有何区别

摘要2:【注解1】执行异议之诉类型:
(1)针对特定财产的执行异议之诉:A.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B.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许可执行之诉)。
(2)针对特定主体的执行异议之诉:针对《变更、追加规定》第14条第2款、第17条至第21条规定——A.案外人提起的变更、追加执行异议之诉;B.申请人提起的变更、追加执行异议之诉。
(3)针对分配方案的执行异议之诉;
(4)针对执行依据实体请求权的执行异议之诉(目前债务人异议之诉的适用仅限于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程序中债务人提出的实体异议)。
【注解2】执行异议之诉的民事案件审理对行政处罚合法性不予审查。——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482号

执行和解

摘要1:执行和解是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通过自行协商,变更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并通过自愿履行来终结强制执行程序的制度。

摘要2:【注解1】(1)执行和解协议不具强制执行力,不能作为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不能请求法院强制执行;(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0条第2款、《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67条之规定,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恢复对原生效判决文书的执行。——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90.执行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被执行人就主要条款反悔,申请执行人能否寻求强制执行和解协议
【注解2】执行和解协议仅对本金履行作出安排,不能以此推定申请执行人放弃利息及违约金,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申请执行人就和解协议未约定部分申请执行应予准许。——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最高法执监33号
【注解3】执行程序能否对和解协议效力进行审查?|(1)执行人员有权对执行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参考案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京执监32号;(2)执行机构在判断一个和解协议是否能够产生终结执行程序的效力时必须要对其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要件进行审查,即:一是否由执行当事人达成;二是否合法有效;三是否已经履行完毕。——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3)执监字第49号
【注解4】被执行人不能请求确认执行和解协议有效|(1)只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应予撤销的,才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而无需起诉确认执行和解协议有效;(2)被执行人要求确认《执行和解协议》有效既无必要也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参考案例: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皖民终242号
【注解5】因执行和解撤回执行申请终结执行后再次申请执行,未重新启动评估、拍卖程序而是以原执行程序中的变卖保留价径行裁定将案涉土地使用权抵偿债务适用法律错误。——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29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西钢集团执行申诉一案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西钢集团执行申诉一案的复函(2006年9月12日 [2005]执他字第32号)
【摘要】由于赣州市章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以下简称赣州农信社)、赣州市商业银行(以下简称赣州商行)与昆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昆仑证券)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西宁特殊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钢集团)和青海省企业技术创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创投)对昆仑证券增资扩股之前,因此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赣州中院)直接追加西钢集团和青海创投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
【要旨】
①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属于法律规定的证据之一,不能直接或当然地采信——中介机构验资审计报告,需要法院从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审计推理的逻辑性等方面进行审查和认定,而不是对审计结论直接或当然采信。
②抽逃注册资金可视为非法侵占企业法人财产的行为,投资人应对增资扩股不实或抽逃增资扩股资金担责——增资扩股不实或抽逃增资扩股资金,不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直接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增资扩股前发生的债务承担责任。

摘要2:西宁特殊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提请申诉案
【裁判规则】发生在民事交易行为之后的增资行为对先前的民事交易活动并无影响,即对该民事交易行为没有起到担保的作用,故股东不应按照《执行工作规定》第80条的规定直接承担责任。

罪刑法定原则

摘要1: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主义、合法性原则、法定原则)是指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摘要2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摘要1:【422、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1.案外人异议,是指执行案件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请求对该标的停止执行而向法院提出的实体异议。2.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全部或一部分主张实体权利,而请求法院对该实体上法律关系进行裁判,阻止法院对执行标的进行强制执行的救济方式。
【解读1】安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诉请成立构成要件:(1)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民事权益;(2)该民事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解读2】针对执行异议之诉具体审查标准的法律规定或者司法解释出台前,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对案外人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进行审查认定:(1)若案外人异议符合《规定》中关于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认定标准,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就要支持案外人的异议请求;(2)案外人异议不符合或不能完全符合《规定》中关于可以排除强制执行人的标准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12条第1款的规定,基于案件具体情况对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实质性审查,并依法作出是否支持案外人异议请求的判断。

摘要2:【注解1】(1)被执行人处分行为本质上是在对抗形式上具有合法性的强制执行行为,而强制执行行为仅能由法院的裁判予以变动或否定,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对被执行人自认效力予以限制是正当的、必要的;(2)自认制度暗含适用前提应是诉讼程序本身的对抗性,利益一致的双方当事人对事实的主张和自认不能免除提出具体诉请或事实主张的一方的举证责任。因此,执行异议之诉中被执行人对案外人的权利主张表示承认,不能免除案外人的举证责任。——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86.执行异议之诉中,被执行人对案外人的权利主张表示承认的,是否可以免除案外人的举证责任
【注解2】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当事人对执行标的增加确权请求的,可以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不受在驳回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的限制。对该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注解3】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第三人可能与被告亦或是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在基于有可能破坏平衡原则的情况下,第三人主张的证据基本不予采纳。——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243号

指导案例35号:广东龙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广东景茂拍卖行有限公司委托拍卖执行复议案

摘要1:【案号】广东高院(2011)粤高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
【裁判要点】拍卖行与买受人有关联关系,拍卖行为存在以下情形,损害与标的物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拍卖行与买受人恶意串通,依法裁定该拍卖无效:(1)拍卖过程中没有其他无关联关系的竞买人参与竞买,或者虽有其他竞买人参与竞买,但未进行充分竞价的;(2)拍卖标的物的评估价明显低于实际价格,仍以该评估价成交的。

摘要2:【裁判意见】拍卖行与买受人有关联关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与标的物相关联权利人合法权益的,该拍卖无效。
【摘要1】受人民法院委托进行的拍卖属于司法强制拍卖,其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行委托拍卖机构进行的拍卖不同,人民法院有权对拍卖程序及拍卖结果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因此,即使拍卖已经成交,人民法院发现其所委托的拍卖行为违法,仍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拍卖法》第六十五条等法律规定,对在拍卖过程中恶意串通,导致拍卖不能公平竞价、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裁定该拍卖无效。
【摘要2】买受人在拍卖过程中与拍卖机构是否存在恶意串通,应从拍卖过程、拍卖结果等方面综合考察。如果买受人与拍卖机构存在关联关系,拍卖过程没有进行充分竞价,而买受人和拍卖机构明知标的物评估价和成交价明显过低,仍以该低价成交,损害标的物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可以认定双方存在恶意串通。

杨某某故意杀人案

摘要1:[第714号]杨某某故意杀人案——如实供述自己所参与的对合型犯罪中对方的犯罪行为,不构成立功
【裁判要旨】
①对合型犯罪又称对合犯、对向犯,是指某一犯罪的实施或完成必须基于行为双方之间的对应行为,双方互为实现特定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
对合型犯罪分为三种情形:
一是双方的罪名与法定刑相同,如重婚罪;
二是双方的罪名与法定刑都不相同,如行贿罪和受贿罪、拐卖妇女罪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
三是只处罚一方的行为(片面的对合犯),如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只处罚贩卖者,不处罚购买者。对于该种情形,立法者一般是考虑到对应的两方行为具有定型性、通常性,其中一方的行为需要用刑罚惩罚,而另一方的行为不具有可罚性,因而只规定了一方的行为构成犯罪。另一方的行为虽然未规定为犯罪,但通常也不具有合法性
②被告人购买铊的行为和他人才通过互联网出售铊的行为属于对合型犯罪,且被告人购买铊的行为系其实施故意杀人的犯罪预备。被告人如实供述了犯罪预备阶段自己所参与的对合型犯罪中对方的犯罪行为,属于其法定义务,不构成立功。
【裁判规则】如实供述其所参与的对合型犯罪中对方的犯罪行为,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内容,不构成立功。

摘要2

建筑工程中居间非的合法性问题探析

摘要1:我国《招标投标法》规定了公开、公平、公正的招投标制度,施工企业在获取工程信息、参加招标投标直至到工程中标,都有严格的招投标程序规则保障。但是,在建筑工程招投标实践中,居间活动(介绍、信息提供、斡旋)仍在若干中间环节发挥作用,有的因工程介绍费(居间报酬)发生纠纷,甚至诉诸法律程序。
目前,各地法院对建筑工程招投标中 “工程介绍费”的观点不一,判决各异。我们有必要对其在法律上加以厘清。

摘要2

甲银行诉A县国资委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摘要1:【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沪高民五(商)终字第13号终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银行在股权质押贷款业务操作中应对股权以及出质登记予以严格审核,对于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给予充分的注意和警觉。如果借款人提交给银行的股东名册,从形式和记载内容上均不符合法律所确立的股东名册的特质,该股东名册不具有合法效力,记载于其上的股权质押相关内容不具有权利质权登记的法律效力,最终将导致银行无法行使质权。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12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125号
【提示】人民法院可以对不合理的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以维护民法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并使违约方从不合理的违约金责任的束缚中解脱出来。
【裁判摘要】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等规定已经确定违约金制度系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不是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违约金在我国合同法中主要体现为一种民事责任形式,因此,不能将违约金条款完全留待当事人约定,尤其是对数额过高的违约金条款,更是如此。如果任由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且以意思自治为由予以支持,在有些情况下,无异于鼓励当事人通过不正当的方式取得暴利,也可能促使一方为取得高额违约金而故意引诱对方违约。有鉴于此,人民法院可以对不合理的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以维护民法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并使违约方从高额且不合理的违约金责任的束缚中解脱出来。
【裁判要旨】我国《合同法》第107条将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确定为严格责任原则,合同一方只要违约,无论其是否存在过错或过错大小,均应承担违约责任。
【裁判规则】一方以文函形式提出新的意思表示或者新要约,而另一方在上述文函上签字或者修改后签字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对新的意思表示的认可或承诺,因此应当认定双方就文函所载内容达成了合意,从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摘要2:【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视频材料合法性的认定,关键从取证手段方面进行。取证手段的合法性,主要是指不能侵犯对方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比如隐私权。如果对方当事人对合法性存在异议的,其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法院可以对当事人自行摄录的视频作为证据予以使用。
【解读1】双方对一方所发文函所载内容没有具体约定时,文函应为该方提出的新要约,另一方在文函上签字的,属对新要约的承诺(本案裁判意见适用前提是,另一方当事人在一方提出的文函上已经签字或者经修改后签字并让该方当事人取回,否则不能作出另一方当事人已经认可或者承诺的认定)——关于代理经销合同当事人一方所发载有损失补偿费用、优惠价格、返利款、促销费、合理损耗、违约金数额等内容的文函的性质和法律后果,另一方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企业法人,应当有足够的判断能力。无论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九条关于“当事人双方依法就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经济合同就成立”之规定,还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关于“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之规定,在合同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等合同中对文函所载内容没有具体约定时,这些文函应当被认定为该方在函件所载内容方面提出的新的意思表示或者新要约,而另一方在上述文函上签字或者经修改后签字并让光明公司取回且未提异议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对光明公司新的意思表示的认可或承诺,因此应当认定双方就文函所载内容达成了合意,从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解读2】违约金制度系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不仅是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合同法》第114条规定的违约金在民法理论上一般认定具有“补偿和惩罚”双重性质。在违约金的性质方面,《合同法》突出了违约金的补偿性;但并不意味着我国法律禁止惩罚性违约金,事实上惩罚性违约金在例外情况下也可以存在,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单纯的惩罚性违约金)。

(2008)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238号

摘要1:——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进行增资扩股的司法介入
【内容提要】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扩股决议的内容以合法性审查为原则,在特殊情况下,亦可基于“禁止资本多数决的滥用”对决议内容的妥当性进行审查。当大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在公司资金充裕时促使公司以低于净资产的价格进行增资,将损害小股东的利益。在尊重商业判断准则的基础上,结合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基本法理,该情形属于资本多数决的滥用,法院可以依据《公司法》第20条予以介入。因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恶意增资扩股而利益受损害的小股东,可申请确认相关股东会决议无效,亦可依据《公司法》第20条申请损害赔偿。
【案号】 (2008)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238号

摘要2

股权出资的本质是换股交易

摘要1:股权出资的本质是换股交易师安宁学科分类公司法出处人民法院报关键词股权出资;换股写作年份2011年正文  股权出资的基本原理是,投资者A将其在甲公司享有的股权转让给拟投资的乙公司,但其在乙公司处取得的对价不是股权转让款,而是该公司一定份额的股权;此后,乙公司成为甲公司的股东,A成为乙公司的股东。显然,股权出资中的核心问题是股东身份置换,即A由甲公司之股东置换为乙公司股东,乙公司变身为甲公司之法人股股东,自此股权出资和换股交易同时完成。  股权出资的原理简单,但其合法性和有效性取决于多重条件的制约。

摘要2

注册资本认缴制下的公司债权人的法律保障

摘要1:2014年3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明确规定我国公司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
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总额或者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即公司注册资本)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公司股东(发起人)应当对其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自主约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应当将股东认缴出资额或者发起人认购股份、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缴纳情况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司股东(发起人)对缴纳出资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工商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时,无需提交验资报告。

摘要2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昆民四初字第82号判决书

摘要1:(执行威慑机制)
【执行依据】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昆民四初字第82号判决书
【提示】法院案件执行举报有奖制度的合法性:法院将执行情况登录法院执行威慑网,并规定了举报有奖制度,此行为并不违法。

摘要2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1)思执行字第1253-2号

摘要1:【问题提示】
①当事人对生效调解书主文内容产生争议,法院执行程序对生效法律文书主文内容的审查与裁判范围应如何确定?
②被执行人履行了生效调解书确定的大部分付款义务,是否仍然构成整体违约,仍应承担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后果?
③被执行人对生效调解书主文内容的执行范围提出异议,是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还是对执行行为的异议?
【要点提示】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有权依据生效裁判认定事实与裁判宗旨,对生效裁判的主文内容作出合理性与合法性审查;全部完整地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是当事人(被执行人)的法律义务,部分履行仍然构成对生效裁判的“不履行或未履行”,仍应承担全部的强制执行后果;被执行人对执行内容的具体范围提出的异议,不是对执行标的异议,而是对法院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
【裁判要旨】被执行人对执行行为内容的具体范围提出异议,而非属对执行标的本身权属提出异议,是对法院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
【案例索引】执行: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1)思执行字第1253-2号(2011年11月8日)

摘要2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长中民三初字第0429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湘高法民三终字第8号(2009年5月8

摘要1:【提示】在网络著作权案件中,如何看待公证证据的效力?
【要点提示】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不受地域限制、实施方式隐蔽,且具有易逝性,权利人多申请公证保全网页及浏览过程作为其主要证据。但网络技术的发展使公证的内容被人为设置成为可能,因此,在网络著作权案件中应注意审查公证书的证明效力。对于公证书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有合理怀疑理由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的,应慎重对待公证书的证明效力。
【裁判摘要】《公证程序规则》第九条规定,公证当事人是指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并以自己的名义向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在公证合同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慈文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在没有向法庭出示授权委托公证申请的相关证据的前提下,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公证申请人,不符合相关规定。作为职业律师的李研,并非本案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依法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出公证申请。因为诉讼代理人与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是委托代理关系,依照法律规定,代理人必须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诉讼业务和公证事项。《公证程序规则》第十四条规定,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综合全案分析,由于李研的主体不适格,导致成都蜀都公证处无权受理公证申请。又因公证事项的行为和事实发生地在湖南省长沙市,从而可以认定成都蜀都公证处的公证行为属于跨区域执业行为。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2006)成蜀证内经字第113348号公证书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按公证电子证据取证的一般要求,公证保全网络电子证据应当在公证机关、公共网吧或被申请人的计算机上操作,使其操作的计算机事先脱离申请人的控制,并要保证所操作计算机的清洁度,避免引起不必要的怀疑。
【案号索引】
一审: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长中民三初字第0429号(2008年9月22日)
二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湘高法民三终字第8号(2009年5月8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提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再审程序中恶意违约者约定违约金比例一般不予调整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提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1】
本案系当事人因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而发生的纠纷,争议焦点为:(1)鞠自全、鞠炳辉将股权另行转让给案外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鞠自全、鞠炳辉应否承担违约责任。(2)鞠自全、鞠炳辉是否应当赔偿雷彦杰所受损失及该损失大小如何确定。
再审程序中恶意违约者约定违约金比例一般不予调整,且违约金与赔偿金可同时并用。
【提示2】手机短信能否作为证据使用?
【裁判要旨】各方当事人对所涉手机短信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手机短信可以作为认定民事证据。
【裁判摘要】当事人之间的相关短信和事实显示涉案争议款项支付发生在各方当事人之间,合同的签订、履行以及诉讼活动均有各方当事人共同意思表示,由于各方当事人对手机短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一方主张对相关短信不知情、未征得对方同意,对交款时间变更不予认可,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裁判意见】手机短信息证据材料可以通过现代技术手段进行创造、编辑等处理。手机短信作为证据使用条件:
①必须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
②手机短信属于间接证据,应当结合全案的其他证据综合判断其证件效力。

摘要2:【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2010年第1辑(总第21辑),第137-139页】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四终字第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四终字第3号
【提示】当事人在履行合营企业协议或合同中达成补充协议,对于已获批准的合营企业协议不构成实质性变更的,仅以补充协议未经审批机关审批为由主张协议内容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经审批机构批准后生效,其修改时同。”当事人在履行合营企业协议或合同的过程中达成的补充协议,虽然属于对原合同的修改,但其效力应当结合案情全面加以分析。如果补充协议内容不涉及必须报经审批机关审批的事项,对于已获批准的合营企业协议不构成实质性变更的,一方当事人仅以补充协议未经审批机关审批为由主张协议内容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的《谕令》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及关联性的,可以作为证据采信。
【裁判规则】
①可得利益的损失通常是预期纯利润的损失,其取决于多方面因素,仅因政府文件而不考虑实际情况断定的可得利益,不予支持。
②合同一方当事人根本违约,对方主张赔偿因第三方索赔造成的实际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对主张所依据的证据进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审查。

摘要2

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不能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迳行对案外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

摘要1:——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不能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迳行对案外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
【要点提示】在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中,不能适用人格混同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来论证对案外人采取执行措施的合法性
【案例索引】执行案号: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6日作出(2009)香执字第79号执行裁定书;执行异议案号: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0)香法执异议字第11号执行裁定;执行复议案号: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珠中法执复字第13号

摘要2

上诉人北京黄金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携程计算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河北康辉国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虚假宣传

摘要1:上诉人北京黄金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携程计算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河北康辉国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虚假宣传纠纷裁定上诉案
【裁判要旨】已为在先生效裁判确认其合法性的行为,在生效裁判之后的继续履行,仍属于生效裁判的既判力范围。
【裁判摘要】判断是否属于重复诉讼,关键要看是否是同一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提出的同一诉讼请求。虽然两案被诉行为的发生时间和地点有所不同,但对于已为在先生效裁判确认其合法性的行为,在生效裁判之后的继续实施仍属于生效裁判的既判力范围,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而不能够被再次起诉。

摘要2

论破产案件中划拨土地使用权之处置

摘要1:【摘要】破产企业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处置是破产实务中的一个重大疑难问题。由于现行法律对其处置规定不清晰并存在冲突,各地分别采取了两种不同处置方案,即政府主导模式与管理人主导模式。由企业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有偿性所决定,对其处置应平衡与兼顾公私利益,避免偏私。而其经营性则要求政府应该原则批准并支持该划拨土地使用权在公开市场上出让。政府主导模式因其处置程序的损益性和适用范围的限制,目前面临合法性追问;而管理人主导模式基于其专业性、共同委托第三方评估、变现的中立性等而契合了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发展趋势,在实践中逐渐得到广泛认可。应该在法律层面上明确政府收回之条件与范围,统一规定共同委托评估、拍卖、按比例分配的处置程序,确定变现资金的按比例分配标准,在法律修改前应对政府收回作限制解释。

摘要2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08)东经初字第416号

摘要1:——如何界定股东正当地行使知情权?
【提要】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要求查阅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以拒绝提供查询。判断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正当性”,应当根据股东查询请求的原因、目的和范围,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综合确定。对于“正当性”的举证责任分配,应首先由股东提出其查询请求具备正当性的初步证据;公司有异议的,再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股东不具有正当目的。
【裁判规则】律师函中未附有授权委托书,也没有股东的签字,也未说明提出查阅账簿的原因、目的和范围,公司不能确定股东查阅公司账簿的行为是否损害公司的合法利益,股东不能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
【案件索引】一审: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08)东经初字第416号(2009年2月24日)(未上诉)
【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司法案例》2009年第3辑(总第69辑)
【裁判摘要】
①按照《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权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本案中,原告虽然曾于2008年3月26日委托律师用律师函的方式向被告提出查阅公司账簿的申请,但被告收到的律师函中,原告并未随信附有授权委托书,也没有原告的签字,被告无法判断该律师函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且该律师函内容中也未说明提出查阅账簿的原因、目的和范围,也使被告不能确定原告查阅公司账簿的行为是否会损害公司的合法利益。因此,被告对原告律师函中提出的查阅请求未予答复,并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原告在本案中要求查阅被告公司账簿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支持。但该处理结果并未否定原告作为被告股东所享有的知情权,原告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及公司章程的约定,依然有权向被告提出查阅公司账簿的申请,但必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②红利是由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结合公司的可分配利润、实际运营和资金状况等拟定分配方案,经决议以现金方式向全体股东按出资比例发放的股利,股东无权要

摘要2:(续)求单独分配。有可分配利润是公司分配红利的前提条件之一,具体分配的时间、方式和数额要受限于公司的经营战略、资金状况,并由董事会决议通过,即使董事会决议本年度不分配红利,也不影响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在可分配利润中享有的相应权利。原告混淆了可供投资者分配的利润(即投资者收益)与红利的概念,忽视了应由董事会行使的收益分配权。
③股东作为公司的出资者,其依法享有诸多的权利,诸如分红权、表决权、提案权、知情权等等。而股东知情权是股东各项权利中的基础性权利。所谓股东知情权,顾名思义就是股东有获取公司信息、了解公司情况的权利,它是股东行使一系列权利的前提和基础,因为股东只有行使知情权,才能有效地实现股东对公司重大决策的参与权和对公司经营管理的监督权。但是,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也是有法定条件和边界的,不得滥用,否则势必影响和干扰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正当目的性”限制原则,即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但该条款并未对“不正当目的”进行界定,这导致审判实践中对此类问题的判定难以把握。这里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是正当目的的判断;二是举证责任的分配。

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署的担保合同的效力

摘要1:【内容提要】银行债权人与担保公司签约之前不仅有义务审查担保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名的真实性,也有义务审查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审查担保公司章程及其担保决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此种审查义务既源于法律的规定,也源于公司章程登记的对抗效力、商事习惯与监管部门业务指引。倘若银行债权人怠于或拒绝审查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越权事实,则担保公司有权拒绝承担相应的担保义务。

摘要2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赣11民终836号

摘要1:【裁判摘要】票据债务人主张持票人通过非法手段取得讼争票据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持票人应对持票的合法性举证——本案诉争汇票自北汽银翔汽车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出票后,经过多个公司背书,最后由青岛雨洁商贸有限公司、济南奥征本焊材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上诉人忆言公司。本案诉争汇票形式上背书连续,上诉人忆言公司通过背书取得汇票。但被上诉人同欣公司抗辩上诉人忆言公司通过非法手段取得本案诉争汇票。上诉人忆言公司所持汇票的合法性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对此,本院综合分析如下:首先,上诉人忆言公司所取得的汇票共七张,票面金额共计3,980,000元,均为同一出票人北汽银翔汽车有限公司,本案诉争四张承兑汇票到期日均为2018年9月20日,另三张承兑汇票中,两张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9月16日,一张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9月20日,上诉人忆言公司取得本案诉争四张承兑汇票的时间分别为2018年9月10日、9月12日,而出票人企业经营状况困难的信息,于2018年7月开始在网络上有披露,上诉人忆言公司为防范商业风险按常理在取得汇票之前对出票人的情况会做一定的了解。结合本案诉争汇票共四张,其直接前手有两个不同的公司(案外另外三张其直接前手不详)。但就这四张不同的直接前手如何又背书给同一被背书人,在出票人经营状况困难的情况下,从同一出票人、不同的直接前手获得汇票令人匪夷所思,上诉人忆言公司汇票来源的确蹊跷。其次,结合上诉人忆言公司企业自身情况来看,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同欣公司的申请,前往上诉人忆言公司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开户银行进行调查取证,从调取的材料中证明上诉人忆言公司于2016年8月29日办理营业执照,自登记以来,未申报生产经营收入,未缴纳过税费。从上诉人忆言公司开户银行查询,没有相应的反映经营活动的银行流水,银行流水未反映出员工工资的支付情况。而上诉人忆言公司营业执照显示其为注册资本500,000元,经营自行车销售的公司,上述如此状况的公司与其直接前手又如何交易、如何取得金额巨大的七张承兑汇票,在该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基础法律关系且经法院询问上诉人忆言公司对如何从其直接前手合法取得诉争汇票未作出合理说明的情形下,其汇票的合法性存疑。因此,本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被上诉人同欣公司主张上诉人忆言公司通过非法手段取得本案诉争汇票,该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

摘要2:(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争票据。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可知,票据虽然具有无因性,但其前提是合法性,法律保护的是合法权利。在被上诉人同欣公司对上诉人忆言公司所持汇票合法性提出抗辩,上诉人忆言公司所持汇票如上分析其合法性确实存疑,为防止非法权利得到司法保护,本院认为,上诉人忆言公司作为持票人依法应对汇票的合法性负责举证,亦应对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上诉人忆言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2019年12月12日原济南奥征本焊材有限公司的法人温××及股东刘×出具的证明以及2019年12月12日青岛××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欲证明上诉人忆言公司是经合法背书转让取得本案诉争汇票,共计支付1,880,000元。但一方面,该两份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另一方面,该两份证明无法证明上诉人忆言公司与其前手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且上诉人忆言公司未能提供转账凭证、财务账目账册予以佐证其实际支付了1,880,000元,故该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忆言公司合法取得本案诉争汇票,上诉人忆言公司在一、二审中对取得本案诉争汇票的合法性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未完成举证责任。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忆言公司作为本案诉争汇票持有人对作为背书人之一的被上诉人同欣公司行使追索权,因其未举证证明其合法享有汇票权利,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忆言公司向被上诉人同欣公司行使追索权的诉请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笔记】非直接前手可否以持票人与直接前手之间不存在真实交易进行抗辩?

摘要1:解读:(1)根据票据无因性原则,非直接前手不能以持票人与直接前手之间不存在真实交易进行抗辩;(2)但可以根据《票据法》第11条和第12条提出抗辩——即未支付对价的持票人不能获得优于前手的权利(前手不享有票据权利,则未支付对价的后手持票人也相应不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具有《票据法》第12条规定情形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注释1】取得票据权利可以不给付对价,但未支付对价的当事人不能获得优于前手的权利,亦即后手应继承前手的权利瑕疵和抗辩事由(《票据法》第11条规定)。
【注释2】(1)根据票据无因性原则,《票据法规定》第13条只是规定票据债务人不能以票据法第10条、第21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2)但并未规定票据债务人不能以票据法第11条、第12条的规定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票据债务人仍然可以根据票据法第11条、第12条规定对无对价的票据持票人和非法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注释3】只要持票人出示合法持有且背书连续的票据,非直接前手不能以后手不能证明其与前手之间存在真实交易为由对抗持票人享有的票据权利。——其他参考案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民终1160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申1480号;上海金融法院(2021)沪74民终1489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1民终11897号
【注释4】另外裁判观点:票据债务人主张持票人通过非法手段取得讼争票据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持票人应对持票的合法性举证|在票据背书连续情况下如有初步证据证明持票人取得票据不合法,持票人须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与前手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否则持票人须承担败诉风险。——参考案例: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赣11民终836号

摘要2:【注解1】(1)根据《票据法》第11条第1款规定,持票人不能证明其支付对价,持票人的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2)如前手因民间票据补贴而不享有票据权利,则持票人也不享有票据权利。——参考案例: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3)闽09民终409号
【注解2】通过单纯交付(而非连续背书)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应举证证明票据来源的合法性且在取得票据时无恶意或重大过失。——参考案例: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323号
【注解3】直接前手有权以“持票人与自身之间不存在真实交易”进行抗辩。——参考案例: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甘01民终1989号;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1)房民初字第01941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10563号
【注解4】票据债务人能否主张直接前手对持票人抗辩?|(1)票据债务人仅有权对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以基础关系进行抗辩;(2)如票据债务人非直接前手则无权主张直接前手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对持票人进行抗辩。——参考案例: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苏09民终518号;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陕01民终604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判书 (2013)鄂民三终字第00136号

摘要1:——侵害境外作品著作权纠纷案件中权属的认定
【裁判要点】著作权权属的认定是人民法院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的逻辑起点,也是人民法院判决的重要依据。境外作品著作权权属的认定,涉及对域外证据的审查。原告的举证充分与否对权属的认定起着决定性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域外证据的形式要件作出了明确规定,当原告所举之证不能满足域外证据的形式要件时,是严格地以此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还是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其权属,属于价值判断的选择。根据目前的司法政策规定,对于域外形成的公开出版物等可以直接初步确认其真实性的证据材料,除非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能够提出有效质疑而举证方又不能有效反驳,原则上可以直接认定其证据的形式合法性,无需办理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据此,我们可以直接认定域外证据的真实性,结合行政审批材料和合法出版物的署名情况,认定原告享有境外作品的著作权。
【案件索引】一审: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2362号(2012年12月12日);二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民三终字第00136号(2013年7月15日)

摘要2:【摘要】对于海外形成的公开出版物等可以直接初步确认其真实性的证据材料,除非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能够提出有效质疑而举证方又不能有效反驳,原则上可以直接认定证据的形式合法性,无需办理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某公司享有涉案制品《托××友》的发行权。其理由为:首先,涉案制品《托××友》属于经过行政审批的合法出版物,《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涉案制品《托××友》电视系列100-700VCD系合法出版物,其外包装盘封、光盘表面和影视作品的片头和片尾均标有:HIT公司提供版权,?2010GTL,辽宁文某术音像出版社出版,某公司独家发行,根据上述署名可以认定某公司享有涉案制品《托××友》的发行权;其次,参照《文化部关于加强和改进音像制品进口管理的通知》第二条:“禁止版权贸易之间、版权贸易与制成品之间平行进口;禁止非授权独家使用的音像制品进口”和第三条:“进口音像制品要按照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授权使用方式引进。进口音像制品授权单位不得将同一音像制品在同一授权期内以不同载体或不同录制格式授予不同单位分别进口”的规定,国家文化管理部门禁止以非独家授权的形式进口并出版音像制品,辽宁文某术音像出版社对涉案制品《托××友》享有独家出版权。《出版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出版单位可以发行本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不得发行其他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辽宁文某术音像出版社对其出版的涉案制品《托××友》享有当然的发行权;辽宁文某术音像出版社将其出版的涉案制品《托××友》电视系列100-700的专有销售(发行)权授予某公司,符合相关规定,因此某公司享有涉案制品《托××友》的发行权。邓某甲以某公司提交的授权文件的翻译文本没有经过中国驻英国大使馆认证为由,主张某公司不享有涉案制品《托××友》的发行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