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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执行程序中的适用研究

摘要1:民事执行权与审判权在权力性质、基本价值、运行方式、权力行使方式等方面的相关区别与联系决定了在执行程序中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追加被执行人的正当性与必要性。但这种适用只是初步的临时的审查裁定,不具有判决的效力。适用该制度的程序应当依申请而启动,执行机关不得依职权启动。对于相关事实与证据,应通过言词辩论的方式,由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同时,应当完善事后救济机制,确保适用该制度的公正性。

摘要2

(2010)建民初字第1191号

摘要1:【案号】(2010)建民初字第1191号
【裁判摘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对外所负合法真实之债务原则上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但夫妻一方试图与他人合谋通过虚构债务的手段达到增加夫妻共同债务的目的,如另一方有相反证据或理由说明该债务不存在,即使债权人与债务人均认可借款事实,人民法院亦不能因此而认定该债务存在。在此类案件举证责任分配上,当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的内心有理由确信其存在虚假债务之重大可能时,即可要求其举出确证之证或其他能够进一步证明之证,诸如交付方式、渠道,见证人,票面的组成,资金的来源,收入的状况等,以供法庭审查认定,而借据的笔迹鉴定仅属证据审查的角度之一,且未必必要,以免不当增加主张消极事实一方的举证负担。虚构债务构成违法或者犯罪的,人民法院有权建议或移送相关机关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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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向红诉江一菲民间借贷纠纷案

摘要1:【案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民终字第2620号
合议庭】路兴(审判长)、叶存、赵鸣(承办法官)
【裁判要点】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对于借款人辩称借款金额包含高利,且提供的证据足以使法官对借据载明的本金数额认定产生动摇的,可以确定由出借人就借据本金数额给付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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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保证担保诉讼程序裁判规则12条

摘要1:01 . 保证人提起消极确认之诉时债权人的举证证明程度——保证人以免除保证责任为由,以债权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因该消极确认之诉符合受案条件,故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02 . 判决将连带责任变为补充赔偿责任,未超诉请范围——债权人诉请抽逃出资股东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法院调整为补充赔偿责任,不违背“不诉不理”原则。
03 . 最高院驳回再审申请后,仍可因抗诉启动再审程序——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再审申请后,因抗诉指令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再审法院应另行组成合议庭予以再审。
04 . 一方变更诉请,对方未提异议,法院可否继续审理——一方当事人在庭审期间改变诉讼请求,对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亦未要求法庭休庭,法院未休庭不构成程序违法。
05 . 借款人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不影响借款担保案审理——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因此影响借款人承担民事责任,亦不需中止民事诉讼程序。
06 . 当事人本该享有的实体权利,因未上诉,视为放弃——二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请求,除非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否则不予审查。
07 . 已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可诉请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在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件中,债务人破产的,债权人有选择申报债权或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或同时主张的权利。
08 . 本案当事人主张抵押权的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诉讼请求包括“在抵押物不足以清偿时”的保证责任,一审中又主张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权,应视为主张了抵押权。
09 . 违法合并审理,不影响实体公正的,可不发回重审——应经而未经各方当事人同意而合并审理的案件,鉴于案件实体审理并无不当,二审可对此案不再作发回重审处理。
10 . 二审中增加的独立的诉讼请求,不在法院审理范围——当事人二审程序中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法院可依当事人自愿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11 . 保证人就保证合同效力抗辩,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保证人提起确认保证合同效力之诉并获生效判决后,在无新法律事实情况下,不得在另案中再就其效力提出抗辩。
12 . 以裁定书解决实体问题,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法院对生效判决书中当事人一方应承担的保证责任性质以裁定方式补正,如未影响案件正确审理,不应再审改判。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提字第111号

摘要1:——原告能否依不同法律关系诉不同被告,人民法院判决不应对案外人的民事权利义务作出决断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提字第111号
【提示】原告能否依不同法律关系诉不同被告?
【裁判要旨】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两诉的诉讼标的有关联,法院从方便当事人的诉讼角度,将两种诉讼合并审理,不违反民事诉讼的规定。据此,原告将诉讼标的不同但有关联的两个行为人,作为共同被告,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裁判规则】合同之诉和侵权之诉并非不能合并审理当然情形——在涉及代位权行使的诉讼中,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并基于债务人虚假股权转让的逃债行为,向次债务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法院为方便当事人诉讼而合并审理,不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法律关系不同并非案件不能合并审理的当然情形。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星光公司为原审原告,兰生公司与明正公司为共同被告,原告起诉涉及的诉讼标的不同,星光公司诉兰生公司拖欠买卖合同货款,星光公司同时又诉明正公司受让兰生公司持有的上投置业公司股东未支付对价,损害兰生公司利益,导致兰生公司无能力返还其货款,直接侵犯了星光公司的利益。该两诉的诉讼标的是有关联的,一审法院从方便当事人诉讼的角度,将该两种诉讼合并审理,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解读1】原告依不同法律关系起诉不同被告,两诉讼标的有关联可以合并审理——原告起诉两个被告,虽然涉及的诉讼标的不同,但该两诉的诉讼标的有关联的,从方便当事人诉讼的角度,将该两种诉讼合并审理,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律关系不同并非案件不能合并审理的当然情形。
【解读2】合议庭认为本案至今已进入再审程序,合并审理与否不能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故一致意见依然是合并审理,不再调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有关疑难法律问题的解答意见

摘要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有关疑难法律问题的解答意见(2012年3月7日)
【目录】一、适用合同法疑难问题(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当事人未要求调整的,法院能否主动调整(二)合同被解除后,能否适用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判处违约金(三)如何确定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四)支付价款时间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的,主张支付价款权利的诉讼时效如何起算(五)对帐单仅载明用途为对帐的,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六)连续行为的诉讼时效应如何起算(七)货物运输合同保价条款的效力认定(八)买卖合同的送货单、对账单等交易凭证中仅有员工签名而无企业盖章,能否认定企业为合同当事人(九)法院判决驳回解除合同诉讼请求,如该判决后被撤销,合同解除的效力自何时发生(十一)未及时行使解除权造成了损失的扩大,损失如何承担(十二)解除合同条件成就后,享有解除权一方继续履约,是否视为放弃解除权(十三)买卖合同中,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否作为已付款的凭据(十四)金融借贷复息如何计算(十五)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有关瑕疵合同条款的解释(十六)支付居间费用的条件的确定(十七)企业内部集资案件应否受理以及受理后利息计算(十八)债权转让生效的时间点和通知的主体如何确定(十九)车辆在收费的停车场、酒店、住宅小区等地丢失的责任性质及承担问题
二、适用物权法、担保法疑难问题(一)保证人预先行使追偿权的问题(二)保证人承担责任后追偿权如何实现(三)抵押合同中约定以土地使用权和地上房屋同时抵押,但仅就其中一项办理了登记,抵押效力范围应如何确定
三、适用公司、企业法律疑难问题(一)如何认定未经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及出资瑕疵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二)股东之间权益纠纷案件,应否追加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三)如何处理因固定资产出资过户前设定抵押权所引发股东权益纠纷(四)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如何认定和处理(五)公司能否请求自我否定法人人格(六)股东未实际出资,其他股东可否提起否认股东身份之诉(七)章程或股东会决议约定的除名情形发生时,被除权股东提起除名约定无效之诉的处理(八)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是否可以继承取得(九)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和行使方式的认定(十)股东会未作出分配利润决议的,法院能否直接裁决分配利润(十一)股东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的被告如何确定

摘要2:【目录(续)】(十二)多数股东不同意解散公司时,法院能否判决不准解散公司,对要求解散公司股东的股权进行评估后,由不同意解散公司的股东进行收购(十三)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法人的诉讼代表人如何确定,股东请求公司解散和清算应如何处理(十四)主债务人的上级主管企业改制为私有公司,其被吊销执照后,如何确定清算义务人(十五)工商登记为独资企业实为合伙企业作为被告的,能否追加合伙人为共同被告;退伙后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合伙人能否对退伙后的债务免责(十六)以个体工商户或个人投资企业的登记业主与实际投资主体不符,如何确定企业债务承担
四、破产审判疑难问题(一)企业没有固定财产,仅有应收债权的,破产申请应否受理(二)在旧存破产案件中清算组不能正常履行职责的,法院可否解散清算组,另行指定(三)旧存破产案件尚未开展的破产债权审查、对外债权追收的异议程序,能否由原合议庭继续通过听证程序进行审查、一裁终审(四)破产案件本身的管辖、受理、审理以及由破产案件引发的一审案件,能否指定下级法院管辖(五)对于多次拍卖仍无法变现的破产财产应如何处理(六)破产案件中的职工住房公益金分配顺序如何确定(七)债权人会议主席不愿意主持债权人会议,如何处理(八)无财产可供分配时,债权人拒绝参加债权人会议,如何处理(九)债权人不服债权人会议决议而上诉时,因周期延长,导致清算费用加大,不能按原确定的方案分配,法院应如何处理(十)清算组能否在未经债权人同意时将少量财产或鲜活产品需变现,债权人能否决定自行选择或委托中介机构变现资产(十一)管理人履职报告的形式和内容(十二)债务人申请破产材料的审查(十三)管理人能否预收报酬问题(十四)重整计划计划延期的正当理由如何把握
五、适用保险法疑难问题(一)名义车主投保的效力认定(二)定值保险中如何认定二手车辆的实际价值(三)道路交通运输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的效力认定(四)保险公估报告的效力认定(五)新增财产未约定的,能否成为财产保险合同保险范围(六)物价局或者相关的价格认定部门作出的评估可否作为保险事故中的损失认定的依据(七)保险公估公司作出的涉案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范围的公估意见如何采信
六、诉讼程序疑难问题(一)抗辩权人能否作为原告起诉(二)释明权的行使(三)法定代表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与盖有单位公章的授权委托书载明的诉讼代理人不一致时,如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抗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雷击火灾是否属于不可抗力
【来源:《审判监督指导》(总第30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73页】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抗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库房出租方有义务安装避雷针而没有安装,致遭雷击火灾,造成库存货物被烧毁的,不能依照有关不可抗力的法律规定免除其民事责任。
【摘要】雷击属于不可抗力,但其具有一定可防范性。库房出租方有义务安装避雷针而没有安装,从而使出租的库房从根本上丧失了避免雷击的可能性。在遭雷击后引发火灾,造成库存货物全部被烧毁的,不能依照有关不可抗力的法律规定免除其民事责任。
【裁判意见】虽然客观上人类对雷击的防范能力达到了极高的水平,但仍然无法确保万无一失。体现人类科技水平的避雷针的安装,避免的也仅仅是发生损害事实的可能性,而不是必然性,况且还有实用价值的对比问题。因此,不能因科技的发展而使雷击改变其不可抗力属性,雷击仍然是不可抗力,但其确实具有一定的可防范性。涉案库房没有安装避雷针的结果是导致库房从根本上失去了避免雷击的可能性,不能适用《合同法》关于不可抗力免责的规定。

摘要2:【解读】合议庭调研得知,雷击既有可控性又有雷击层次及范围的难以防范性。避雷针的避雷原理在于,使雷电在接触避雷针的瞬间通过避雷针连接的建筑物内的金属引线将闪电电流引导到地上,从而达到放电避雷的效果。避雷针因设置于建筑物的顶部,对于高耸的尖状建筑物有较好的避雷效果,但是,有时雷击并不出现在建筑物顶部,而是在其下位置,也就是从“半截腰”位置出现雷击。对于宽答平铺的建筑物房顶只有安装避雷网将其全部覆盖才能有效避雷,只安装一般的避雷针难免被雷电跳过而击中。可是避雷网的造价相当高,必须考虑到安装的实用价值。由此可知,虽然客观上人类对雷击的防范能力达到了极高的水平,但仍然无法确保万无一失。现阶段科技水平的避雷针的安装,避免也仅仅是发生损害事实的可能性,而不是必然性,况且还有实用价值的对比问题。因此,不能因科技的发展而改变雷击不可抗力属性。——《审判监督指导》(总第30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63-68页】

驳回起诉的理由不当,原告申诉后,法院如何处理?

摘要1:【要旨】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2条规定,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的,法院应当受理。故如果被驳回起诉的原告符合该规定的,法院应当告知其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如信中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等情况未发生任何变化,只是已经生效的原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则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此时对再审案件应如何处理,目前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审判实务中做法也不完全一致。我们倾向于来信中的第二种观点,即撤销原裁定,另行组成合议庭就案件按照一审程序进行实体审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公司被撤销后由谁作为诉讼主体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公司被撤销后由谁作为诉讼主体问题的批复(1987年10月15日法(经)复(1987)42号)
【摘要】
  华侨农场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富华公司为华侨农场开办的公司。经与国务院有关部门联系,国务院国发<1985>102号《关于进一步清理和整顿公司的通知》也适用于企业办的公司。因此,同意你院意见,即富华公司资不低债,华侨农场应对富华公司的债务负连带责任。鉴于华侨农场在富华公司被撤销后即成立了财产清算小组负责清理该公司的财产,根据本院一九八四年九月十七日《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企业关闭的,由其主管单位或清理人(单位)作诉讼当事人”之规定,对涉及富华公司的经济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将华侨农场和富华公司财产清算小组列为共同被告。
  乌鲁木齐市中级法院审结的河北省青龙县皮毛厂诉富华公司购销羊皮合同货款纠纷案,在执行过程中,富华公司被撤销,根据上述原则,审理该案的原合议庭,应依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确认华侨农场和富华公司财产清算小组承担民事责任,执行原调解协议。

摘要2

调解协议司法确认错误,不适用诉讼案件纠错程序——依《民事诉讼法》规定,司法确认为非讼案件,适用特别程序,不适用针对诉讼案件的(如依职权再审等)程序

摘要1:【实务要点】法院发现确认调解协议的裁定或决定错误的,可撤销原裁定或决定,并驳回当事人的确认申请。法院亦可告知案外人,向作出确认裁定或决定的法院申请撤销。
【裁判规则】错误的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可撤销原裁定——依《民事诉讼法》规定,司法确认案件为非讼案件,适用特别程序,不适用针对诉讼案件的相关程序。人民法院发现确认调解协议的裁定或决定错误的,可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重新作出裁定,撤销原裁定或决定,并驳回当事人的确认申请。法院亦可告知案外人,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10条规定,其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向作出确认裁定或决定的法院申请撤销。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审监庭(2013)民监他字第10号函复《错误的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应当如何救济——撤销成××1、成××2、成××3、成××4房屋继承纠纷司法确认决定案》

摘要2

最高法院公布的九起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之一:中华环保联合会、贵阳公众环境教育中心与贵阳市乌当区××造纸厂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摘要1:【典型意义】为加大环境司法保护力度,贵阳市积极探索环境保护案件集中管辖和三审合一的模式,即由清镇法院生态保护法庭负责审理贵阳市辖区内所有涉及环境保护的刑事、行政、民事一审案件。本案被告地处贵阳市乌当区,清镇法院系按照上述环境污染案件跨行政区域管辖的规定受理并审理本案。本案审理中,合议庭在受理案件的同时保全证据,及时采取先予执行措施,协助原告申请环保基金垫付评估、鉴定、分析检测费用,依法采信专家意见,邀请环保专家担任人民陪审员,进行了一系列有益的探索。清镇法院还注意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联动,及时采取措施制止被告及其他纸厂的排污行为,使南明河的生态环境得到改善。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申字第3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申字第33号
【裁判摘要】在当事人对执行依据判项存在不同理解的情况下,执行部门应当先行征询本案原贵州高院民事审判合议庭意见,请其对违约金金额计算方式作出正式解释,再依据该解释实施执行行为,而不应由执行部门对存在巨大争议的民事判项迳行作出解释。因此,贵州高院在执行复议程序中,应当在审判部门作出正式解释后,再对违约金金额计算方式作出判定结论。

摘要2:【裁判规则】有关法律文书中给付内容在可以通过文义或者生效文书制作机构的解释后明确的,可以在明确给付内容之后对执行异议作出处理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一终字第11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一终字第114号
【裁判要旨】审理前诉的法官应当在旨在撤销前诉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中回避。
【裁判摘要】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张洪兴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认为,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名都公司与志诚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4)黔高民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20号判决)存在错误且损害其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12号)第三条规定: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对该规定中所称的“本案”,不应简单机械地从当事人范围、诉讼标的等方面进行理解。当事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体权利能否得到支持,依赖于对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是否存在错误,是否损害第三人民事权益问题所作的判断结果。所以,尽管原诉讼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在案件当事人范围、诉讼标的等方面并不相同,但在评价相关法律文书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上,第三人撤销之诉与二审、再审诉讼程序具有相同性质和功能。据此,基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产生的案件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中所称的“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中所称的“该案其他审判程序”。本案一审合议庭成员之一,曾经参与了20号判决一案的审判工作。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该审判人员应当回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摘要2

论村民委员会在行政诉讼中的被告地位

摘要1:内容摘要:在司法实践中村民委员会能否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争论较大。在具体案件的审判中,合议庭也往往会存在几种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从村民委员会能够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理论基础、法律规定及意义等三个方面来看,村民委员会可以作为行政诉讼被告。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18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189号
【裁判要旨】
(一)本案中不存在与被执行人存款混同的情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被冻结时,其余额为零。除存款利息外,并无其他资金进入该账户,故该款并未因为进入被执行人账户而混同,已特定化。
(二)案外人没有转移存款权属的意思,被执行人亦没有占有存款的意思。该案中,金赛公司系错误汇入,其没有向被执行人支付的主观意思;被执行人则因帐户已被查封,未以权利人的意思占有该存款,也无法使用、处分该存款。综上,案外人排除执行的主张应予支持。
【解读】误付款系事实行为,双方无转移该笔款项的合意,收款方并非该笔款项的实际权利人,误付款未与账户内其他资金混同,误付款人可以以此为由阻却另案执行程序。

摘要2:【参考意见】本案合议庭的分析主要在于论证被执行人何以未能取得案涉存款的权属。
像物权变动一样,存款权属变动也可以分为继受取得和原始取得。继受取得中最典型的是依法律行为发生的变动,而这需要双方当事人有存款权属变动的意思表示。本案中,最高法院认为由于汇款时账户已经被查封,依常理并不存在该等意思表示。原始取得的事由中与本案比较相关的是混合(裁判文书中写为混同,但因混同在物权法上另有含义,此处应为混合)和占有。混合是动产(严格来说银行存款系债权而非动产,但司法实务多不作此区分)原始取得的一种。即当不同所有人的动产相互混合后,如果不能识别或者识别费用过大,而发生所有权变动。金钱的混合,亦有混合之适用。(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315页)但本案中,由于帐户已经被法院查封,且查封时余额为零,因此不存在混合的问题。至于占有,由于汇款时账户已经被查封,被执行人既无占有的意思,也无实际控制可能,因此虽然案涉存款在被执行人账户之内,但被执行人不构成对该存款的占有。
可见,本案中案外人错误汇款时被执行人的帐户已经被冻结此点非常重要。那么如果是先错误汇款,后冻结账户的情况下,情形会否存在差别呢?估计依然还是会有争议的吧。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75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759号
【裁判摘要1】鉴于《民事诉讼法》对发回重审后第二次二审的合议庭成员与第一次二审的合议庭成员不得相同并未做出相关规定,故文柏池的该项再审申请于法无据。综上,文柏池以原审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久裕村联合社与“香港裕丰发展公司”等签订《租用土地使用合同书》,将久裕村联合社的案涉土地有偿出租给“香港裕丰发展公司”兴办工厂、宿舍和综合性建设,并对租用土地地点、租用土地年限、租用土地价格及租金管理,以及租用土地用途等均做了明确的约定;文柏池主张该合同不是土地租赁协议,而是一份土地使用权租赁的前期协议,是对拟租赁土地的前期开发协议。原判决以久裕村联合社将该社所有的案涉土地出租是涉及全体村民利益的重大问题为由,认定无论《租用土地使用合同书》性质如何,均应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同时,因《协议一》和《协议二》是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土地的处理问题签订的补充协议,均涉及久裕村全体村民的重大利益问题,亦认定应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原判决以《租用土地使用合同书》、《协议一》、《协议二》的签订均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为由,认定上述协议无效,于法有据。

摘要2:【问题】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村委会出租集体土地是否有效?
【裁判要旨】村委会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而订立的集体土地租赁合同无效——村委会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即将其所有的集体土地出租给他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申字第1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申字第18号
【裁判摘要1】本院审查中,就《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通知的适用范围征求中国人民银行意见,该行在回复意见中明确,银发(2003)251号通知适用范围为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作为贷款方的借款合同。本案借款合同的贷款方为个人,故在计算该借款合同逾期利息时,不适用通知的相关规定。
【裁判摘要2】人民法院及其审判组织和法官有权释明生效裁判文书的内容。对申诉人提出的,(2007)柳市民二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关于逾期利息的判项不明确,在执行中是否应当参照银发(2003)251号通知的规定计算逾期利息的问题,柳州中院在执行中,曾征求过作出上述判决的审判组织(合议庭)的意见,审判组织对判决的释明意见是,本案不适用银发(2003)251号通知有关罚息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在回复本院咨询的函文中亦明确,银发(2003)251号通知不适用个人作为贷款方的借款合同,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应由生效判决确定。可见,审判组织对本案判决的释明意见与中国人民银行的有权解释意见是一致的。因此,申诉人诉求参照银发(2003)251号通知的规定计算本案逾期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柳州中院有关本案执行逾期利息的裁定,是依据审判组织的释明意见作出的,不适用银发(2003)251号通知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依法应当维持。

摘要2:【裁判规则】有关法律文书中给付内容在可以通过文义或者生效文书制作机构的解释后明确的,可以在明确给付内容之后对执行异议作出处理裁定。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及其审判组织和法官有权释明生效裁判文书的内容。
【规则】虽执行依据有关逾期利息的判项并不明确,但执行法院就本案执行逾期利息的裁定是依据审判组织的释明意见作出的,依法应当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135号

摘要1:——本案是否符合发回重审的法定条件以及承包人预留保修金义务应否免除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135号
【裁判要旨】一审法院对于被告就工程质量提出的反诉应当受理而未受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不符合发回重审的法定条件;合同双方约定了工程保修期及质量保修金,即使发包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了建设工程,保修期满前承包方也不必然免除其支付保修金的义务。
【裁判规则】合同双方约定了工程保修期和质量保修金,尽管发包人在工程验收前擅自使用,但承包人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仍应当承担责任,故在保修期满前承包人无权要发包人返还保修金。

摘要2:【解读】一审法院对于被告就工程质量提出的反诉应当受理而未受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可以不发回重审,当事人就其一审所提之反诉主张可以另诉解决。
【注解】质量保证金返还日期应遵循合同约定——本案中双方在施工合同中既约定了预留质量保证金的比例即工程结算价款的5%,又约定可分三期返还质量保证金的具体日期。至二审判决日施工合同约定的5年保修期尚未届满,发包人有权预留质量保证金的10%。一审判决未考虑施工合同对于质量保证金返还日期的约定,二审判决对此予以更正。
【摘要】法院对被告的反诉不予受理能否仅在判决书“本院认为”说理部分中驳回?|仅在一审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中对反诉予以驳回,没有以裁定形式作出处理,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关于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的规定,亚龙公司应当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反诉。经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于2014年3月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之后,亚龙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向一审法院书面提出了反诉。尽管此时亚龙公司的反诉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但在2015年4月22日,一审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后,重新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并告知了亚龙公司享有依法提出反诉的权利。亚龙公司在此次庭审中仍坚持自己的反诉主张,因此,亚龙公司提出反诉的期限应当重新起算,故其在此次庭审前提出的反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限。一审法院对亚龙公司的反诉未予受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仅在一审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中对亚龙公司的反诉予以驳回,没有以裁定形式作出处理,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环公民初字第6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1357号

摘要1:——首例审结的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关键词】民事;环境污染公益诉讼;专门性问题审查;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具有一定惩罚性因素的裁A方法;服务功能损失
【裁判要旨】
1.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应以适用人民陪审制为原则,陪审员可以按涉案专业领域选定。由环境资源审判法官、具有专门技术知识的陪审员和普通人民陪审员共同参与组成5人以上合议庭审理,将更有利于查清专业技术问题、把握民意表达,亦符合环境公益诉讼的公众参与原则。
2.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所涉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及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等专门性问题,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分别申请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上述专门性问题提出意见。对上述具有专门知识的人针对专门性问题提出的意见,可以采取先专家论证、后当事人质询的方式。
3.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是指受损生态环境从损害发生到其恢复至基线状态期间提供生态系统服务的损失量。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如果原告或公益诉讼人提出服务功能损失的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应予审查并依法支持,在服务功能损失难以计算的情况下,可以在确定被告所应承担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数额时,结合受损环境客观情况、专家意见等因素予以酌情考虑。
【案件索引】一审: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环公民初字第6号(2016年4月21日);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1357号(2016年12月23日)

摘要2:【摘要】已经缴纳的罚款不应从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中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之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环保执法机关对鸿顺公司做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属于该公司因行政违法而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该处罚系对鸿顺公司违法排放废水的惩戒,目的在于遏制环境违法行为。徐州市人民检察院要求鸿顺公司支付生态修复费用,系要求该公司承担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修复责任,属于民事侵权责任。两项法律责任的功能完全不同。鸿顺公司要求将其缴纳的罚款在侵权赔偿费中予以抵扣,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商事庭审百问》第二部分——庭审调查阶段

摘要1:【目录】十六、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时,审判人员应如何处理?十七、当被告对原告诉称作无针对性的笼统答辩,争议焦点不明晰时,审判人员如何引导当事人答辩?十八、审判人员根据原被告诉辩称所归纳的争议焦点,是否还需听取当事人意见?十九、被告对原告诉称无异议的情况下,举证质证是否可以省略?二十、一方当事人出庭人员对另一方当事人的陈述既不承认也不否认时,当庭如何处理?二十一、法定代表人在其代理律师尚未到庭时,对法庭调查的有关其单位的案件事实,提出“等我代理律师来回答”、或“待询问我代理律师后再回答”等要求时,是否允许?二十二、当事人本人与代理律师共同出庭,当法庭向当事人本人调查事实时,当事人本人有与代理律师商量后再回答举动或代理律师有指点行为的,是否允许?二十三、委托代理人对法庭调查的某些具体事实表示不清楚,要求询问旁听席上相关人员时,如何处理?二十四、庭审中,一方当事人逾期举证,另一方当事人拒绝质证的,法庭即对之不再审理的做法是否正确?二十五、一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新证据材料,另一方当事人提出新证据成立异议而不同意质证,审判人员当庭又难以认定是否构成新的证据时,可否继续让另一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先予质证?二十六、一方当事人当庭提交新证据材料,另一方当事人提出新证据构成异议的,处理步骤应如何?二十七、在普通程序庭审中,审判长在与合议庭成员之间的协调方面应注意哪些环节?二十八、缺席审理的案件应注意审查哪些内容?二十九、缺席案件的审理模式应哪种为宜?三十、对证人当庭提交的证据,如何处理?三十一、证人回答事实问题时,陈述意见涉及对案件的看法或意见时,如何处理?三十二、当事人对证人的回答不满,当庭指责或威胁证人时,如何处理?三十三、庭审中,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以诱导、暗示方式询问证人时,审判人员应当如何处理?三十四、 证人回答提问时有意回避、闪烁其辞时,审判人员应如何处理?三十五、核对证人身份真实性应在庭审哪个阶段进行?三十六、如何避免一方当事人的证人坐在法庭内旁听案件审理的可能?三十七、 审判人员应当如何告知证人作证义务的内容?三十八、当事人提供证人作证的,质证程序应如何?三十九、证人出庭作证完毕后,是否可以旁听?四十、当事人申请出庭的证人如果与其有利害关系,能否传唤该证人出庭?四十一、私自录音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四十二、应予排除的私录手段主要有哪些?

摘要2:四十三、对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是否须要求当事人提供书面整理材料?四十四、手机短信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四十五、手机短信应注意审查哪些方面?四十六、手机短信如何在法庭上出示?四十七、传真件的证据效力应如何认定?四十八、传真件应注意审查哪些方面?四十九、当事人以传真件不是原件为由当庭拒绝质证,应当如何处理?五十、电子邮件如何在法庭上出示?五十一、可供判断电子邮件真伪的因素有哪些?五十二、对于网页证据如何组织举证?五十三、如何审查网页证据的真实性?五十四、什么是测谎?五十五、测谎结论能否作为证据使用?五十六、什么情况下可以采用测谎手段?五十七、通过“陷阱式取证”方式取得的证据,效力应如何认定?五十八、证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法院应当如何处理?五十九、当事人当庭申请证人出庭,应如何处理?六十、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官在送达的开庭传票上直接注明“带你方证人到庭”,是否妥当?六十一、询问当事人对证人身份是否有异议应在庭审哪个阶段进行?六十二、庭审中涉及具体数额核对的,能否宣布庭后进行?六十三、当事人在庭审中遗漏庭前曾提及的对己方有利的理由,审判人员是否可以加以提示?六十四、审判人员在哪些情况下应注意主动归纳?六十五、二审是否需询问当事人“是否有新的证据提供”?六十六、二审案件的庭审应如何与一审相衔接?六十七、二审庭审中,在当事人诉答程序完毕后,是否有必要就原审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征询当事人有无异议?六十八、当事人互相询问程序可否省略或由审判人员发问代替?六十九、在简易程序中审判人员随意打断当事人发言是否妥当?七十、在被告还未发表质证意见前,审判人员先询问原告“原件有吗?”,是否妥当?七十一、建议程序的审理模式可采用哪种?七十二、在庭审中提高简易案件审理效率的方法有哪些?
七十三、庭前证据交换如何与庭审相衔接?七十四、转为普通程序后,庭审如何与简易程序相衔接?七十五、只有委托代理人出庭,而委托代理人对法庭提问因不了解事实而无法回答时,该如何处理?七十六、当原告对被告当庭所提反诉表示受理异议,而受理与否当庭又难以认定时,法院可否先作实体审理?七十七、对答辩内容实属反诉的,当庭应如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最高法行申290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最高法行申2907号
【裁判要旨】在行政诉讼中,被告适格包括两个层面的含义。一是形式上适格,也就是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有明确的被告”,以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关于适格被告的各款规定。形式上适格属于法定起诉条件的范畴,不符合这些规定的,应当裁定不予立案或者在立案后裁定驳回起诉。二是实质性适格,它是指被诉的行政机关作出了被诉的那个行政行为,并且该机关在此范围内能对案涉标的进行处分。实质性适格问题相对复杂,通常需要通过实体审理查明,如果通过实体审理确实不构成实质性适格,则以理由不具备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然,也不排除在特别明显地不具备实质性适格的情况下,在进入实体审理之前即以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摘要1】第三人制度是行政诉讼法的明确规定,该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一般认为,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的性质是“诉讼参加”,设立这一制度不仅是对利害关系人权利的尊重和维护,也有利于增强判决的确定性和稳定性,减少诉讼周折,从而实现诉讼的最佳效益。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关的其他行政机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通常属于一种单纯辅助参加,尤其在涉及批准行为、前置行为、辅助行为、行政合同以及超越职权的案件中,允许其他行政机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对于查明案件事实、分清法律责任,更具有积极意义。本案中,作为被诉行政行为实际实施者的渤海路街道办显然与本案具有密切关系,通知其参加诉讼对于查清案件事实肯定有所帮助,所以原审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不仅必要,而且合法。原审法院根据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以及查明的案件事实,在不予认可其对于庆云县政府的指控的同时,不去确定仅是单纯辅助参加而非共同被告的第三人承担何种责任,亦符合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

摘要2:【摘要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但该条同时规定:“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按照本条的规定,行政诉讼的第二审程序并非完全是“以新的一审代替原一审”,第二审程序中实行言词审理,主要限于“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的情形,而且,在第二审程序中提出“新的证据”也并非不加任何限制,主要应当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三种证据,即:在一审程序中应当准予延期提供而未获准许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依法申请调取而未获准许或者未取得,人民法院在第二审程序中调取的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而本案并不存在以上情形。因此,二审法院在认为不符合开庭审理的条件时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并不违反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再审申请人主张“二审不应进行书面审理”,“二审程序严重违法”,依法不能成立。
【解读】被告不适格的情形及相应的处理方式:
(1)形式上不适格(《行政诉讼法》第49条第2项规定“有明确的被告”;第26条规定适格被告的各款规定):应当裁定不予立案或者立案后裁定驳回起诉;
(2)实质性不适格:如经过实体审理确实不构成实质性适格,则以理由不具备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特别明显不构成实质性适格的,也可以在实体审理之前即以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终885号

摘要1:——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终885号
【裁判观点】
(1)如果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债务人的相关财产处分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所规定的撤销权的条件,则依法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就与该生效裁判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具备了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2)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立案后,受案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审理。对方当事人就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他起诉条件提出异议的,亦需经合议庭开庭审理后依法予以判定。

摘要2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甘民终6号

摘要1:【案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甘民终6号
【裁判摘要】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第一,送达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定方式和程序,将诉讼文书送交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送达一经完成即产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电子送达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一审法院向源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的手机发送短信,向其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及开庭时间、地点,送达的目的是通知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一定的诉讼权利和义务,该送达方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杨某某确已收到短信,送达目的已经实现,且电子送达属于法律规定的合法送达方式之一。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十二条规定:“采用短信、微信等方式送达的,送达人员应记录首发手机号码、发送时间、送达诉讼文书名称,并将短信、微信等送达内容拍摄照片,存卷备查。”一审法院向当事人发送手机短信通知开庭日期,送达程序合法。第三,源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因故不能参加诉讼,其可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参与诉讼活动,其为此请求延期开庭的申请不属延期开庭的法定事由,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正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问答口径(二)》的通知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问答口径(二)》的通知(法〔2020〕272号)
【目录】一、 如何理解纳入特邀调解名册的特邀调解组织需要“依法设立”的要求?二、调解组织、调解员纳入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名册应当满足哪些条件?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管理纳入特邀调解名册的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四、如何确定委派调解的期限?五、诉前调解阶段完成的送达,效力是否及于起诉后?六、当事人自行选择由特邀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应当如何确定管辖法院?七、中级人民法院诉前委派调解成功后申请司法确认的案件,后因减少标的额达不到级别管辖标准的,是否需要调整管辖法院?八、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能否约定选择管辖法院?九、申请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如果内容不明确、内容存在瑕疵或者不具备可执行性的,应当如何处理?十、司法确认案件是否可以在书面审查后直接作出裁定?十一、下列纠纷,当事人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否申请司法确认:(一)涉及抵押权的优先受偿等准物权纠纷的;(二)离婚后财产纠纷、分家析产纠纷中涉及房屋所有权分割问题及分割后需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三)代持股权权属认定的;(四)合同纠纷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仲裁的?十二、案件标的额在十万元以下,但起诉中包含金钱给付以外的其他诉讼请求,能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十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能否缺席审理和判决?十四、小额诉讼程序中的标的额“五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是否包含本数?十五、在格式合同中,如何认定当事人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条款的效力?十六、小额诉讼程序的答辩期间与举证期限,能否合并计算?十七、简易程序审限到期后需要延长审限的案件,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审限能否再延长三个月?十八、诉前保全、执前保全、仲裁协助保全等保全案件,能否由法官一人独任审查?十九、当事人能否对一审普通程序适用独任制提出异议?如果可以,如何操作?二十、当事人能否对二审独任制适用提出异议,如果可以,如何操作?二十一、已经开庭审理的二审独任制案件,依法转为合议庭审理后,是否需要再次开庭?二十二、《实施办法》中的电子诉讼规则,能否适用于执行案件?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39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398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二审对本案组织听证并进行书面审理,并不违反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有权申请审判人员回避。回避权是当事人的法定权利,并不受是否开庭审理影响,且邢某某并未提出二审法官有影响公正审判需要回避的事由,故其关于二审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
【摘要】政府应当制定非普惠的补助和奖励办法——根据《征补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征收人可以获得的补偿主要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该条同时还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市、县级人民政府给予的补助和奖励并非是普惠的,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各地制定的补助奖励办法存在不同。一般而言,补助主要是针对生活困难救助、重大疾病救助以及住房困难救助,而奖励的目的则主要是为了获得被征收人的支持和配合,对提前签订补偿协议或者搬迁的被征收人给予适当的奖励。市、县级人民政府在相关文件或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就有关补助和奖励作出的规定,均应按照确定的标准予以兑现。奖励属于附条件的行为,被征收人必须符合征收补偿方案或相关文件中所确定的条件才能获得奖励,因此在实际征收中并非所有被征收人都能够获得奖励。

摘要2:【摘要】模拟征收——应当指出的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涉及每个被征收人的重大利益,应当严格按照《征补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组织实施。因旧城区改造、棚户区改造等需要征收房屋的,往往存在涉及面广、人数众多、征收补偿情况复杂的特点,在征收补偿过程中容易产生矛盾和争议。实践中,部分地方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采用模拟征收的模式具体实施征收补偿工作,即先与被征收人签订拟安置补偿协议,当签约人数达到一定比例后即转为正式征收补偿程序,并重新签订正式的补偿安置协议。模拟征收方式充分尊重被征收人意愿,通过协商方式提前化解征拆矛盾,有利于保护被征收人的合法利益诉求。采用模拟征收方式,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也要严格遵守《征补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实施征收补偿工作。根据《征补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就房屋征收部门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组织论证并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规定的还应组织听证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根据前述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征收补偿方案前,可以通过组织有关部门论证及征求公众意见、召开听证会等方式进行修改完善,经确定的征收补偿方案应作为征收决定的附件一同公告,并产生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744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7447号
【裁判摘要】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原则上应当公开进行,但人民法院可依法决定书面审理或者开庭审理、公开开庭或者不公开开庭。不能认为所有的一审行政案件和二审行政案件,都必须要经过公开开庭审理程序。为节约司法成本,减轻当事人诉讼负担,对于原告或者上诉人所诉之请求,在法律上显无理由者,人民法院可基于职权,不经言词辩论,直接不予支持。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应诉若干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对于二审行政案件,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因本案的主要争议是行政行为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范能华主张案涉土地征收行为从1992年开始一直延续至今,一、二审期间范能华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二审法院未开庭审理而采用书面方式审理,系法院职权所在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有关二审法院未经开庭即书面审理违法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信访申诉行为不属于该规定中应当扣除或延长起诉期限的情形。另,行政诉讼中有关起诉期限的规定不同于民事诉讼中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起诉期限不存在中断的情形,本案亦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摘要2:【解读】明显无正当理由可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恶意串通行为之认定

摘要1:【要旨】恶意串通肯定说。即使无直接证据证明主观恶意的存在,人民法院在积极查明案件事实、全面分析案件情况的基础上,通过整理归纳现有间接证据所形成的证据链亦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人民法院综合评判合同的交易背景合同的签订时间、合同订立主体的关联关系、合同的约定内容以及合同的实际履行等重要因素,能够依法证明恶意串通事实之存在。恶意串通反映的是当事人的主观心态,证明标准应采用更为严格的“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本案乙公司将原本计划质押给甲公司的股票,在甲公司起诉前短时间内质押给李某并办理质押手续,达到转移财产的目的;李某与乙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李某在明知乙公司负有巨额债务的情况下,仍将乙公司唯一的财产用作质押并签订不合理的独立条款,上述行为足以证明其与乙公司签订合同时具有主观恶意。李某的实际借款金额远低于合同约定金额,但其未作出合理解释。乙公司与李某的行为客观上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综合以上证据,合议庭法官内心确信达到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可以认定为双方存在恶意串通而导致《质押合同》无效。

摘要2:【解读1】恶意串通行为之构成要件:(1)主观上有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的恶意: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恶意须是他们真实的意思表示(区别于通谋虚伪和重大误解的关键);(2)主观意思及客观行为的相互串通;(3)具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之可能性(损害不必现实性)。
【解读2】恶意串通行为之法律效果:恶意串通的行为无效。
【解读3】恶意串通行为与通谋虚伪表示之区别:(1)恶意串通行为中达成的合意是意思表示真实一致的体现;通谋虚伪表示中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是虚假的。(2)恶意串通行为的内容违背公序良俗,具有违法性;通谋虚伪表示是由于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导致的意思瑕疵。(3)恶意串通行为的主观上要求须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之目的,客观上要求存在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现实之可能性;通谋虚伪表示没有这样要求。
【解读4】恶意串通与债权人撤销权区别:(1)证明标准上恶意串通更高;(2)债权人撤销权存在除斥期间。
【解读5】恶意串通行为造成实际损害之后,同时可构成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背俗侵权(《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4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42号
【裁判摘要1】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进行调解,不只适用于一审和二审过程中,在立案、执行以及审查再审申请和再审审理的各个阶段均可随时进行。就可以调解的范围来讲,《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将其限定于“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用意是为了排除“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没有调解余地”的情形。对调解余地的判断,不仅要看行政机关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是否具有裁量权,更要看双方当事人特别是行政机关就调解标的是否具有处分权,且调解结果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裁判摘要2】调解过程和调解协议内容不公开,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调解保密原则意在保护调解过程中产生的当事人敏感信息,不仅双方当事人应当保守调解秘密,人民法院亦应受到约束。但该司法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三款对调解协议内容不公开还规定了例外情形,这就是,“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公开的除外”。合议庭认为,将本案的调解协议内容公开,不仅没有当事人敏感信息被披露的危险,而且通过对双方当事人理性与合作态度的宣传,可以引导行政机关更好地服务人民群众,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更理性地行使诉讼权利,进而在全社会营造减少诉讼、增进和谐的风气。因此,本院决定在准许再审申请人撤回再审申请的同时,将本裁定予以公开。

摘要2

(2008)鲁行初字第1号;(2009)行终字第8号

摘要1:【裁判要旨】被诉应急预案行为仅仅解决了2006年冬季供暖的问题,应急预案结束后,法院无论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还是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都不能最终解决李沧区10余万居民的供热问题。为了达到化解纠纷、案结事了的目的,合议庭通过协调,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使该案得以圆满解决。
【案号】(2008)鲁行初字第1号;(2009)行终字第8号

摘要2:【要旨】(1)当被诉行政行为涉及重大公共利益且法律规定不够明确,采取裁判方式结案无法做到案结事了时,人民法院应当积极运用协调手段,以实质性化解行政纠纷;(2)在协调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正确运用利益衡量方法,实现保护公共利益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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