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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经终字第12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经终字第121号
【提示1】
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之内部后续行为效力:无效股权转让协议对公司内部后续行为影响并非必然连带、具有有限性,如无效性质的股权转让仅涉及部分股权且对已经作出的内部股东会决议票数不产生实质影响,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不能影响之后作出决议效力。
②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之外部后续行为效力受善意第三人制度保护。
【提示2】股东大会在股东未参加的情况下作出转让该股东股份的决议,侵犯了股东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无效。
【裁判摘要】1998年7月21日普瑞药业第四届股东大会,是在没有普瑞高新参加的情况下召开的,大会所作出的同意普瑞高新将所持80%的股份及收回的9.5%的赠股转让给思达公司的决议,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侵害了普瑞高新的合法权益,因而应认定该决议无效。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1998年10月26日,普瑞药业关于投资组建普瑞生物集团的董事会和临时股东(扩大)大会的决议,也是在排除了普瑞高新等股东权益而由思达公司取代情况下形成的,故普瑞药业投资850万元发起组建普瑞生物集团的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决议也无效。

摘要2:【来源】《股东大会决议确认操纵大股东公司的人员私自转让股权协议的效力问题》,载《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1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的249页。
【解读】本案是在2005年《公司法》修订之前作出的确认股东大会决议无效的裁判,与修订后《公司法》关于公司决议瑕疵诉讼的精神基本相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高民终字第516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高民终字第516号
【提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没有实际出资能否确认为挂名股东?
【裁判要旨】挂名股东是一方与他方约定,同意仅以此名义参与设立公司,实际上并不出资,公司注册资本由他方投入的不出资一方股东。具备三点没有实际出资的股东可以被认定为挂名股东:
①形式上挂名股东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中记载其姓名、名册,符合股东的形式要件;
②实质上挂名股东没有实际出资,认缴的出资由实际出资人出资,挂名股东不符合股东的实质要件;
③挂名股东和实际出资人之间有协议约定其权利义务分配。
【裁判摘要】
①在一般情况下,股东资格的确认应根据工商登记文件记载的资料来确认,但是如果根据公司章程的签署、实际出资情况以及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等事实可以作出相反认定的除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应当根据出资数额、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多种因素综合审查确定,其中签署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出资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参与公司重大决策是股东资格的表象特征。上述要件或特征必须综合起来分析判断股东资格具备与否,具备某种特征并不意味着股东资格的必然成立。
②《转让协议》后未办理工商登记变更,但是工商登记只是公示行为,对外起对抗效力,这种登记是证权性的,而不是设权性的,只具有证明权利的效果,未经登记不会导致整个商事行为失效,只是该事项本身不具备对抗第三人的效果。在股权转让中,变更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属于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内容,而非其生效要件。股权转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效力并不受工商登记是否变更的影响。故工商登记是否变更既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也不影响股权的取得,只不过股东权转让各方不能凭转让合同或者公司工商登记对抗善意第三人而已。

摘要2

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纠纷案

摘要1:——未经股东工商变更登记不影响股权变动
【内容提要 】本案涉及股东工商变更登记对股权变动的效力影响问题。股权转让过程中既涉及公司内部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又涉及公司外部的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工商变更登记。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和股东工商变更登记对股权变动分别具有什么法律效力,即股权究竟在何时发生变动是一个颇具争议的法律问题。笔者认为,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是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股东工商变更登记是股权变动的对抗要件。换言之,公司内部的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仅具有相对效力,即股权变动对转让方、受让方、公司已经生效,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公司外部的股东工商变更登记具有绝对效力,股权变动得对抗任何人。

摘要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浙商外终字第37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浙商外终字第37号
【提示】隐名股东身份的认定。
【要旨】隐名股东身份认定应结合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综合判断:
①在不涉及善意第三人时,首先考虑实质要件,即隐名股东是否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在事实上是否有证据证明隐名股东确实为实际出资人和股东权益享有者;
②在涉及善意第三人时,首先考虑形式要件,尊重公示主义和善意第三人的权益。

摘要2:无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5)丰民初字第19789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终宇第09118号

摘要1:【问题提示】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如何认定?
【要点提示】对于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的确认,理论界有两种学说:一为“实质说”,即以实际出资的隐名者为公司股东;另一为“形式说”,即以显名股东为公司股东并否认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一般来说,在处理公司外部关系时,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目的,采取“形式说”,否认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但在处理公司内部关系时,对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的认定则应采取“实质说”。
【问题】未记载于股东名册但已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隐名出资人能否请求法院确认其股东资格?
【提示】已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隐名出资人请求确认股东资格应予支持。
【裁判观点】如果实际出资人未被记载于股东名册中,但公司及其他股东对其实际出资事实知晓,并通过允许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向其分配红利等行为承认其股东身份的,法院可直接对其股东身份予以确认,无需再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裁判规则】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机盈余分配的,应确认其股东权利:公司在工商机关登记的股东与实际股东不一致,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公司为股东出具股金证明及资金组成情况文件认可其股东身份,股东作为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并且每年均分配红利。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并实际享有了股东分配红利等权利,据此可以认定为公司股东,并有权要求办理工商股权登记手续。
【案例索引】一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5)丰民初字第19789号(2006年4月3日);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终宇第09118号(2006年8月16日)

摘要2:【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司法案例》2008年第1辑(总第63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沪高经终字第10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沪高经终字第10号
【提示】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公司内部股东登记和外部工商登记的不同效力。
【裁判要旨】内部股东登记已完成,股权受让方已经取得了股东资格;只是外部未进行工商登记不能对抗对外的善意第三人

摘要2

北京恒亿盛世葡萄酒有限公司与李伟革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摘要1:【问题提示】股权转让未经工商登记能否对抗善意第三人
【要点提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后,没有进行工商登记,股权转让合同有效,但此情形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当善意第三人信赖工商登记而与原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在支付合理对价后,就能取得股权。
【案例索引】
  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中民初字第10828号(2008年12月9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民终字第516号(2009年4月8日)

摘要2

妻子未经丈夫同意转让共同股权有效

摘要1:妻子未经丈夫同意转让共同股权有效——股东转让股权无需经配偶一方同意
【提示】婚姻法规定夫妻对共有财产的平等处理权,但该夫妻内部法律关系仍应受制约于股权转让外部法律关系。公司法并未赋予股东配偶在股东转让股权时的同意权与优先购买权。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一情形包括股权转让。本案股权受让人应认定为善意第三人。股权登记在王某名下,股权的人合性决定了夫妻共有股权对外作为一个整体,由取得股权登记的一方行使。本案中股权受让人有理由相信王某对该夫妻共有财产享有处分权。

摘要2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2002]德民初字第777号;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泉民终字第1752号;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泉民再终字第4

摘要1:【要点提示】房屋不动产物权变动实行公示公信原则。善意第三人购买了出租的房屋并办理了出租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的,与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发生冲突,基于公示公信的原则,应当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以维护交易秩序的安全。
【案例索引】一审: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2002]德民初字第777号(2002年9月25日);二审: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泉民终字第1752号(2002年12月13日);再审: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泉民再终字第43号(2004年12月30日)

摘要2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三亚再终字第2号

摘要1:【案号】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三亚再终字第2号
【裁判要旨】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提示】双方口头协商一致承包地互换使用,但没有约定交换使用期限,形成不定期土地互换使用关系。
【裁判摘要】容亚清承包的双方讼争的土地,与符太清承包吊低村田、深田,自1996年7月便各自交给对方使用到双方发生纠纷时止。对此,符太清主张双方是土地互换关系,其对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容亚清则认为符太清仅是借用土地,对该地没有承包经营权。从双方的土地均在同一时间交给对方使用,近十年无争议以及符太清的承包地登记在容亚清名下等事实看,双方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关系。 2005年8月20日三亚市人民政府给容亚清颁发三亚市农地承包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再次确认容亚清对木棉头旱田的承包经营权。且被申请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拥有该木棉头旱田的承包经营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17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172号
【裁判要旨1】分公司未经审批部门同意私自刻制合同专用章,并以其个人名义使用该合同专用章与债权人签订借款协议。因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对外实行的民事行为应由总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公章的使用和管理应属于公司内部问题,公章系私刻的事实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该笔借款到期分公司未予清偿时,总公司应对债权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裁判要旨2】分公司所借的款项汇入个人帐户而未汇入分公司的帐户,因借款人有权要求出借人向其指定的帐户付款,故借款未汇入分公司的帐户,不能成为借款人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

摘要2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皖民二终字第00034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皖民二终字第00034号
【裁判要旨1】分公司未经审批部门同意私自刻制合同专用章,并以其个人名义使用该合同专用章与债权人签订借款协议。因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对外实行的民事行为应由总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公章的使用和管理应属于公司内部问题,公章系私刻的事实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该笔借款到期分公司未予清偿时,总公司应对债权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裁判要旨2】分公司所借的款项汇入个人帐户而未汇入分公司的帐户,因借款人有权要求出借人向其指定的帐户付款,故借款未汇入分公司的帐户,不能成为借款人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
【裁判摘要】借据写明债权人为×××劳务班组,×××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根据《承包经营合同书》的内容,杨某负责筹资组建并承包经营协和滁州分公司,承接、施工协和公司资质许可范围内的各项工程业务,王某某与袁某某在协和公司一方签名,表明王某某与袁某某协和公司认可的代表。滁州市公安局行政审批办公室虽于2011年6月23日出具证明,证明协和滁州分公司于2010年2月9日刻制协和滁州分公司和协和滁州分公司财务专用章两枚公章,但协和滁州分公司未经审批同意自行刻制合同专用章,王某某使用合同专用章与王某某签订《模板木方承包合同》、向王某某出具《借据》,均系协和公司和协和滁州分公司内部对公章和人员管理的问题,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协和滁州分公司及其法人协和公司承担。鉴于王某某提供的付款凭证和协和滁州分公司出具的借据已表明,协和滁州分公司所借的102万元汇入王某某的个人帐户而未汇入协和滁州分公司的帐户,因借款人有权要求出借人向其指定的帐户付款,故102万元未汇入协和滁州分公司的帐户,不能成为借款人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协和滁州分公司所借102万元款项分别由王某某、王某某1、匡某付出,因王某某1、匡某对原审王某某以自己的名义诉讼不持异议,又向本院书面表示同意王某某代其诉讼,且借据写明的债权人为王某某劳务班组,故王某某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本案债权并无不妥。由于王某某于二审期间死亡,故协和公司及协和滁州分公司应向王某某的法定继承人王某A、王某B、王某C承担还款义务。

摘要2

[2006]常民二再终字第1号

摘要1:——工商登记不是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要件
【再审案号】[2006]常民二再终字第1号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协议的认定应以股东意思自治为原则,只要协议不违反法律上禁止转让的规定,就具有法律效力。工商登记并不是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要件,未经登记并不能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只是不能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摘要2

夫妻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离婚时应如何处理

摘要1:【要旨】双方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房屋,子女尚未成年,如果产权登记在该子女名下,夫妻离婚时不能简单地完全按照登记情况将房屋认定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因不动产无权的登记分为对外效力和对内效力,对外效力是指根据无权公示公信原则,不动产物权经过登记后,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而与登记权利人发生的不动产交易行为应受到法律保护;对内效力是指应审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真正的权利人。实际生活中个,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后,可能基于各种因素的考虑而将房屋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但这并不意味着该房屋的真实产权人即为未成年子女,人民法院应注意审查夫妻双方在购买房屋时的真实意义表示。如果真实意思确实是将购买的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时应将该房屋认定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由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暂时管理;如果真实意思并不是将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时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比较适宜。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75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758号
【裁判要旨】广诚公司虽为案涉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其与飞越集团签订协议约定该股权为广诚公司所有,但该股权登记在飞越集团名下,且经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予以确认,飞越集团、棱光公司亦向社会予以公告,对外具有公示效应。因此,对内关系上,广诚公司与飞越集团之间应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广诚公司为该股权的权利人;对外关系上,即对广诚公司与飞越集团以外的其他人,应当按照公示的内容,认定该股权由记名股东飞越集团享有。2008年7月9日法院受理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申请飞越集团破产还债一案,2009年10月28日裁定宣告飞越集团破产。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根据登记及公告的公示公信力,有理由相信飞越集团持有棱光公司的股份,有权利就该股权实现其债权。如果支持广诚公司确认股权的诉讼请求,必然损害飞越集团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一、二审判决虽认可广诚公司与飞越集团之间存在代持股权事实,但对广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至于广诚公司作为实际出资人如何实现其债权的问题,一审判决已经明确告知其应通过破产程序申报债权解决。
【裁判规则1】名义股东破产后,其破产债权人有权在破产程序中以代持股权实现公平受偿,实际出资人以其为代持股权的实际权利人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股权归其所有的,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2】实际出资人在名义股东破产后不能取回委托代持股份——实际出资人因股权代持提起的确认股权的破产衍生诉讼时,优先保护名义股东的破产债权人作为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

摘要2:无

(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120号;(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005号

摘要1:——商事案件中表见代理构成的司法审查
【裁判要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构成只提到“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是否以被代理人的过错为要件,仅凭条文文义难以断定。在商事案件审理时,从安全与效率的商事活动价值博弈入手,对照民事表见代理与商事表见代理的区别,不能以被代理人过错作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而应以审查被代理人行为与代理权外观是否具有关联性作为表见代理构成的事实基础。完成对这一关联性的审查之后,还应综合考量构成关联的各项客观事由是否足以引起善意第三人信赖的因素,以判断是否成立表见代理。
【案号】一审:(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120号;二审:(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005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9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95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储蓄人主张与银行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应当证明其与银行分别作出要约和承诺,符合合同成立要件。当储蓄人依据犯罪分子伪造的存单主张与银行成立储蓄合同,人民法院应判定储蓄人与银行是否就储蓄事宜分别作出要约、承诺。在不能认定双方成立储蓄合同情形下,储蓄人依据伪造存单提起的诉讼,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作为一般存单纠纷处理。

摘要2:【裁判要旨】合同成立应当从要约和承诺两个方面作出认定。
【提示】银行里交存款,由柜员递存单,亦不构成表见代理。
【摘要】
①《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条规定目的是保护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促进市场交易安全。从立法目的解释表见代理构成要件,应包括代理人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表象,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应包含两方面含义:一是,相对人相信代理人所进行的代理行为属代理权限内行为;二是相对人无过失,即相对人已尽充分注意,仍无法否认行为人的代理权。本案中,李某与谭某商谈存款事宜过程中,对谭某行长身份未经核实即轻信,对存款过程存在的诸多不合常规操作未产生怀疑,主观上具有违规追求高额利息的故意,故其不符合善意无过错的表见代理构成要件要求,谭某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李某向谭某作出的存款意思表示不能视为向银行作出的意思表示。
②从程某履行职务角度看,其从柜台递出的是装有伪造存单的信封,本案并无证据证明程某与谭某共谋诈骗,故意递出信封以使李某相信存款事实的发生。程某因与谭某的私人约定将信封递交给谭某,无证据证明程某知道信封内装有何种物品。故程某递出信封行为,并非其履行职务行为。程某在办理李某业务中,李某并未向程某作出存款的意思表示,程某亦未让李某填写存款凭条、未向李某出具储蓄存单。程某递交谭某信封行为不足以让李某产生已存款的信任,其行为不能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进而推定银行与李某之间已成立定期储蓄合同关系。
③李某所持存单系伪造,该存单所涉款项并未向银行交存,双方并未成立储蓄存款合同,李某依据犯罪分子伪造存单,主张银行兑付存单上载明存款,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应作为一般存单纠纷处理,判决驳回李某诉请。
【解读】相对人办理存款时存在疏忽轻信过失且主观上具有违规追求高额利息故意的,不适用表见代理。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辽民三终字第212号

摘要1:【案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辽民三终字第212号
【提示】所有权保留的内部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裁判要旨】所有权保留约定系属内部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租赁物在融资租赁公示系统公示,亦不能作为第三人非善意的理由。

摘要2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三终字第77

摘要1:【案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三终字第77号
【提示】信用证议付银行未达到“相符交单”情况下的付款,不能认定为善意议付。
【裁判要旨】议付银行在信用证单据的交单和审核中未尽到合理谨慎义务,对于单单之间、单证之间的不符点未提出异议,在未达到“相符交单”的情况下便支付了款项,在客观上对信用证欺诈行为提供了便利,不属于善意第三人,不能认定为善意议付。

摘要2

(2006)新民权初字第41号;(2007)沈民(3)合终字第111号

摘要1:——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效力及期限的认定
【裁判要旨】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交换。互换行为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合同对互换双方仍然具有约束力。互换合同与转让合同非常相似,互换一方不能以没有明确约定期限为由,随时主张解除互换合同。
【案号】(2006)新民权初字第41号;二审:(2007)沈民(3)合终字第111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一终字第121号

摘要1:——合同履行殆尽时守约方不得依约解除合同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一终字第121号
【法理提示】合同解除导致合同关系归于消灭,其法律后果不表现为违约责任,体现了对守约方的保护。但是,在合同履行殆尽的情况下,守约方再依约解除合同,不仅会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甚至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不符合当事人缔约时的初衷和尽量使合同有效的立法目的。故对守约方滥用合同解除权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加以限制,以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维护公平正义。

摘要2:【摘要1】关于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尽管合同的约定解除权优于法定解除,但不得滥用,更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银座公司支付的土地转让款已达合同总额的98.1%,已履行了绝大部分合同义务,因履行瑕疵解除合同,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性和交易安全。京顺公司虽主张解除合同,但并未依法向银座公司履行通知义务,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银座公司已将其兴建的蓝岸丽舍别墅区出售给诸多第三人,解除合同将会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客观上已不具备解除的条件。故对京顺公司关于解除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
【摘要2】(三)合同履行殆尽,守约方不能任意解除 本案例的价值在于,针对合同几乎全部履行完毕,守约方是否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的问题,提供了一个具有指导意义的答案,演绎为守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例外。诚然,按照合同约定和合同法的规定,京顺公司符合解除合同的要件。那么,假如京顺公司起诉前已通知对方解除合同,能否得到法院支持呢?答案是否定的。赋予守约方合同解除权,是对守约方一种保护措施,但不得滥用。否则,在合同目的基本实现的情况下解除合同,将会使合同关系出现颠覆性变化,这与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初衷和合同法关于尽量使合同有效的立法口的相背离,客观上会导致当事人利益的严重失衡,甚至会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鉴此,对京顺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对违约方造成的后果,可以通过判令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的方式来解决。
【解读】赋予守约方合同解除权,是对守约方一种保护措施,但不得滥用。

论我国特殊动产登记对抗规则——兼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理解与适用

摘要1:【摘要】特殊动产登记对抗规则的准确内涵,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交付与登记均属于特殊动产的公示方式,但两者的作用不同,交付是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方式,因而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未经交付物权不发生变动;登记是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公示方式,因而是登记对抗要件,不登记并不影响物权发生变动,未经登记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2.特殊动产所有权的设立、转让,采用“交付生效+登记对抗”的规范模式,未经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买受人取得的物权是不完全的物权,而是效力受到限制的物权;只有经过对抗登记后,物权才具有完全的排他性,才是具有完全对抗力的物权,可以对抗任意第三人。3.特殊动产中的对抗登记只是起到增强对抗力的作用。登记的价值在于,使物权效力在原有的基础上,产生更强的效力——完全的对抗效力。4.物权法上“不得对抗第三人”应当区分相对不得对抗第三人和绝对不得对抗第三人。相对不得对抗的第三人包括抵押权人、租赁权人和查封债权人;绝对不得对抗的第三人包括善意取得的所有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

摘要2

(2005)晋民初字第21号;(2009)民监字第255号

摘要1:——所有权人以调解方式处分被查封财产的行为无效
【案号】(2005)晋民初字第21号;(2009)民监字第255号
【裁判要旨】调解应建立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之上。法院在调解过程中,应对调解协议中处分的标的物上是否有案外人利益,即当事人是否对标的物享有完整的处分权这一基本事实进行审查。在大力倡导以调解方式结案、促进司法和谐的背景下,应注意防止当事人采用调解方式损害第三人利益或国家、集体利益。
【裁判意见】被生效执行裁定查封的财产,其所有权人的处分权受到限制,无权在调解中将财产所有权移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6条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调解协议具有双方当事人之间民事合同的性质,一般对第三人不具有效力,但调解书是人民法院出具的正式法律文书,具有强制力,这就使调解协议中约定的处分被查封财产内容实际上取得了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裁判规则】不动产所有权保留条款不能对抗已办理抵押第三人——《合同法》第134条规定的所有权保留条款仅适用于动产物权的变更,不动产物权变更应遵循登记公示原则。当事人内部约定的不动产所有权保留条款不能对抗依登记公示取得抵押权的债权人。

摘要2:【裁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1997)经他字第8号复函中明确指出,被执行人擅自将已查封财产专卖给他人是违法的,买卖房屋的合同无效。本案中东民集团将查封房产返还通盛公司的做法,与买卖房屋有着共同的属性即都是对查封财产的处分行为。结合查封本身的含义及最高人民法院复函,可以认定东民集团无权将自己公司名下已被查封房产擅自处分给通盛公司,东民集团与通盛公司所达成的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所有权人以调解方式处分被查封财产的行为无效》,载《立案工作指导》(总第2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09页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
  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006)拱民二初字第589号;(2007)杭民二终字第770号;(2009)浙民再字第73号

摘要1:——商法公示主义、外观主义在股东身份确认案件中的应用
【提示】借名股东(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资料等被记载为股东)应就抽逃出资对外部债权人负清偿责任。
【裁判要旨】公司章程在某种意义上属于股东之间的合同,当事人签署章程的行为可反映其具有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客观上,当事人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材料上等被记载为股东,属于以法定形式公示股东身份的事实,使其在外观上具备了股东特征,善意第三人对此有充分理由予以信赖。在涉及善意第三人利益时,即便当事人主观上并不具有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也应坚持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原则,依法确认其股东身份,以维护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稳定。当事人是否实际出资等事实,并不具有公示性以及使第三人信赖的外观特征,不应作为判断股东身份的依据。
【裁判规则】股东身份确认的主要依据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即投资人承诺投资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实际出资并不是决定股东资格取得与否的决定性要素。但是投资人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股东身份确认纠纷,应采用商事外观主义进行裁判,善意的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已经在工商登记的股东承担责任。
【案号】(2006)拱民二初字第589号;二审:(2007)杭民二终字第770号;再审:(2009)浙民再字第73号

摘要2

(2006)甬民二初字第59号;(2007)浙民二终字第86号

摘要1:——股东应享有请求清算公司之权利
【裁判要旨】在公司已经歇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公司的小股东要求对公司进行清算,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在解散后应当进行清算的原则,大股东应当与小股东共同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
【裁判规则】工商登记对股东资格而言不具有设权性质,只具有对善意第三人的证权功能。股东资格的确认应以股东会决议、股东名册的登记、章程的记载或其他能表明股东身份的文件来确认。瑕疵出资并不当然否定其股东资格。
【裁判意见】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根据《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在解散后应进行清算的原则,股东有权请求法院指定清算组织进行清算。
【案号】(2006)甬民二初字第59号;(2007)浙民二终字第86号

摘要2

(2007)东中法民二初字第156号;(2008)粤高法民二终字第86号;(2008)民申字第677号

摘要1:——夫妻一方向第三人转让夫妻公司全部股权的效力认定
【裁判要旨】夫妻一方向第三人转让夫妻公司全部股权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裁判规则】《婚姻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夫妻对外处理非日常生活需要的表见代理制度,夫妻一方转让公司股权,不能以未取得夫妻另一方同意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作为共同共有人不享有转让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摘要】
①作为夫妻公司,登记在夫妻各自名下的股权份额仅是为了办理工商登记之用,并非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分割约定,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股东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②《民法通则》及《物权法》均只规定了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共有人不享有财产分割请求权,不能在共有财产中确定自己的份额,不能转让自己的权利,故共同共有人不存在优先购买权。
【案号】(2007)东中法民二初字第156号;二审:(2008)粤高法民二终字第86号;再审:(2008)民申字第677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51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517号
【裁判要旨】公司章程、出资行为、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对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均是影响股东资格认定的因素,其中出资行为作为实质要件,在涉及公司内部关系的股权归属认定中具有决定性的证明力。
【裁判要点】
1、《公司法》第33条所规定的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是就外部效力而言。
2、增资人虽然未与原出资人就增资入股达成书面协议,但结合增资人出资以后参加了公司的经营、决策和管理,在相关文件上签字,且公司及部分股东从未提出过异议,表明增资人已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履行了股东义务,可认定其股东资格。
3、公司增加或减少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法院不宜直接判决确认增资人的出资为新增资本及所占股权比例。
【摘要】吴某某出资虽然未与陈某某、金某某就入股达成书面协议,但结合吴某某出资以后参加了新世纪公司的经营、决策和管理,在相关文件上签字,且金某某从未提出过异议,表明吴某某已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一、二审判决确认吴某某的股东资格,亦无不当。因公司增加或减少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二审法院变更一审法院关于直接认定吴某某14万元为新增资本的判决是正确的。

摘要2:【来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金××与吴××、休宁县×××房地产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申请再审案》,载《立案工作指导.申诉与申请再审疑案评析》201302
【解读】取得股东资格需要具备的条件包括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两个方面:此外,签署公司章程行为、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等也是《公司法》规定的股东资格认定条件。
①实质要件为股东出资:股东之于公司出资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基础条件。
②形式要件是指股东资格为他人所认知和识别的形式,包括公司章程的记载、股东名册的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公司发给股东出资证明书或股票等。

企业合作制同类案件怎么判

摘要1:1.集体职工股依约被终止、扣减后,应认定不再持有——集体企业改制后职工所持股份,因职工离职而被公司依约终止、扣减或回购的,应认定该职工不再享有相应股份。
2.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可规定:只有职工才能成为股东——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施加比《公司法》更严格的限制,规定只有该公司职工才能成为股东的,应为有效。
3.章程可规定:持股职工终止劳动合同后,无权分红——公司章程规定持股职工终止劳动合同后无权享受分红,属于股东就股权转让等公司内部事项约定,故应认定有效。
4.改制国企要求股东同时系经营者的股东会决议有效——改制企业对股权持有者要求系公司经营管理者的限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5.改制国企职工退股,属特殊股权转让,非抽逃出资——改制企业职工退股虽无明确的受让人,亦未履行减资手续,但属股权转让特殊形式,不能被认为是抽逃出资行为。
6.有限公司股东退股并转配其他股东,实为股权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股后,公司又将其退回的股权转让给公司其他股东行为,名为退股,实为公司内部股权转让。
7.工商登记股东已实际收回其出资的,丧失股东资格——工商登记和公司章程虽然记载了行为人的股东身份,但该股东已收回出资的,应认定该行为人不再具有股东资格。
8.集体量化股持股人,不能对抗受让股权善意第三人——国有或集体量化股持有人行使相应股东权利应以其股东身份为前提,但在外部法律关系中,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9.职工持股会转让职工股的,受让主体应有特定限制——由于职工持股会职工股东与社会股东同股不同价亦不同权,受让职工股权的对象应限于内部职工、持股会和公司。
10.公司清算剩余财产,应按出资比例而非按工龄分配——《公司法》关于有限公司按股东出资比例分配的规定属强制性规定,股东主张按工龄或按人头分配的,不应支持。
11.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个人股限内部转让规定的例外——股份合作制企业经股东会决议整体转让股权,不受相关政策关于“职工个人股只在本企业职工之间转让”的限制。
12.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身份,优先适用实质要件认定——股份合作制企业与股东或股东之间股权纠纷,在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不一致时,应遵循实质要件优先原则来认定。

摘要2

李国蓉诉成都达润置业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案

摘要1:【裁判要旨】国有或集体量化股持有人行使相应股东权利应以其股东身份为前提,对内可依自身享有的量化股份额行使相应的股东权利和承担责任,而在外部关系中,量化股持有人身份弱化,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其股权行使应以代表机关为载体,当代表机关作出损害持股人权益行为时,持股人可向代表机关主张权利。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07)武侯民初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成民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民终字第1730号(1)

摘要1:——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签署的担保合同的效力
【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民终字第1730号
【裁判要旨】公司法第十六条对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该条规定,越权对外出具的担保是否有效并未明确规定,目前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加以规范,审判实践对该条的适用亦产生不同的理解。本案通过对该条法理分析,认为担保合同有效。
【裁判意见】
①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承诺担保视为公司行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承诺书上签字,系以公司名义所为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对公司法人具有约束力。
②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章程规定,越权对外提供担保的,公司对外仍应对善意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
③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决议的书面载体并不具有对世效力,其公开行为不构成第三人应知道和善意与否的证据。

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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