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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房地产公司与某买房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摘要1:【提示】房地产公司未进行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且对买房人的合理请求没有给予积极的答复,买房人在履行付款义务前,有权要求中止履行合同先履行义务。
【裁判要旨】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买房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按期交纳房款,开发商的主要合同义务就是转移房屋所有权,先交款后交房是涉案合同中对待给付的内容。买房人提出不安抗辩权的理由主要是备案问题和抵押问题,并非主要债务内容。在这种情况下,买房人提出的不安抗辩权能否成立?本案的情况是房地产公司拒绝办理预售备案登记,显然属于给付意愿欠缺而非不能履行,买房人为充分保障自身的权利,行使不安抗辩权暂缓交纳剩余房款,似也可以理解。此后,房地产公司在双方合同履行期间,又将涉案全部房屋抵押给第三人,属于一种加重买房人不安的不当行为。故买房人的不安抗辩权可以成立。

摘要2:参考:《不安抗辩权,时间利益的争夺》

(2012)石行初字第1号

摘要1:——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不具有物权公示效力
【裁判要旨】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北京市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预售登记备案并不是一种物权意义上的登记备案,它的法律价值只在于通过行政管理的手段,来保护商品房交易的安全,最大限度地保障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的实现。因此,预售登记备案行为仅具有债权合同公示效力,根本不发生物权公示效力。
【案号】一审:(2012)石行初字第1号

摘要2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津民初3号;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605号

摘要1:——采矿权抵押未经备案登记的原因不属于《担保法解释》第五十九条之情形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确认
【关键词】采矿权;抵押;登记;备案;优先受偿权
【裁判要旨】债权人仅持有抵押人交付的权利凭证,但不能提供实际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相关证据的,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的“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情形,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索引】一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津民初3号(2016年7月4日);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605号(2016年12月7日)

摘要2:【解读】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的矿业权抵押备案视为矿业权抵押权登记,矿业权抵押权自备案时设立——矿产资源作为土地附着物,探矿权、采矿权抵押应遵循登记生效主义原则,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在法律、行政法规尚未明确矿业权抵押登记部门的情况下,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据部门规章或者地方性法规办理的矿业权抵押备案可视为矿业权抵押权登记,矿业权抵押权自备案时设立。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陕民一终字第00075号

摘要1:【案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陕民一终字第00075号
【裁判摘要】关于本案所涉采矿权的抵押权是否设立的问题。作为不动产物权的采矿权进行抵押,法律并未禁止,但其抵押应遵循法律关于不动产担保物权的规定在相关部门办理备案登记,否则,抵押权不成立生效。王某某与张某某所签《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担保条款虽然有效,但该抵押因没有在相关部门办理备案登记,而未成立生效。原判依据不动产担保物权的相关法律规定,认定本案抵押权不成立,并无不当。故张某某关于原判认定本案抵押权不成立,法律依据不足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摘要2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11民终205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11民终205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关于执行中可查封财产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规定并无冲突。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已出售给张某某、叶某某且进行了合同备案登记的案涉房屋进行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执行措施合法有据。上诉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摘要2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01民终5731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01民终5731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但根据永力重工公司在工商登记系统公示的年度报告,文某作为永力重工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额为6850万元,实缴出资时间为2065年9月20日,现该期限尚未到期,故文某的出资义务尚在履行期内,其亦已实际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故不能认定文斌存在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过错。邦容公司要求文某对永力重工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实际系要求文某作为公司股东提前履行其未到期出资义务。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固然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以其认缴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但该法第二十八条亦规定了股东应按期缴纳其出资。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对出资人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系以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为前提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股东未缴出资作为清算财产的条件是公司进入解散阶段。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债权人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其出资义务,应具备相应法定条件,现永力重工公司未进入破产或解散程序,亦未资不抵债,故邦容公司现要求永力重工公司股东文某提前履行其出资义务尚未具备相应条件。此外,公司经设立取得法律上的主体资格后,作为法人的公司其对外行为、债权债务、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承担均以自己名义进行,并单独对外承担责任,公司的社团行为与股东的个人行为彼此完全独立。也就是说,通常情况下公司股东并不对公司的行为和债务承担个人责任。且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源于股东间出资协议或章程约定,并通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登记向社会公示,已向包括债权人在内的不特定第三人宣告了出资期限,债权人也是在此预期下与公司进行交易,债权人仅以自己对公司债权尚未获得清偿为由,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并不具备相应正当性和合理性。故邦容公司要求股东文某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永力重工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济南邦容经贸有限公司等诉文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鲁01民申183号
【解读】永力公司欠款邦容公司713429.3元,邦容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永力公司偿还合同款项,文某(永力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685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65.6.20)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支持邦容公司诉讼请求,二审改判文某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皖0403行初12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皖0403行初12号
【裁判摘要1】网上备案的登记和撤销行为属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条以及《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均规定了房屋开发商应将房屋预售合同报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是履行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商品房开发企业的监督管理职能,防止开发商“一房二卖”损害买受人的合法权利。同理,撤销商品房的网备,使开发商能够将房屋转卖,影响买受人的权利。本案被告将四套商品房的网备撤销,影响原告权利的实现,故原告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网上备案的登记和撤销行为,是行政主体依据其职权,依当事人的申请启动,针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亦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排除在法院受理范围之外,故被诉行为属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
【裁判摘要2】行政机关单方撤销备案登记违反正当程序原则程序违法——虽然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撤销商品房网上备案的程序,但应当依据程序正当原则,在程序上应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参与权、知情权、异议反驳等权利。被告依据第三人单方申请予以撤销涉案备案登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依法通知了原告,没有保障其参与权、知情权、异议反驳等权利。故被告虽具有监督管理职能,但其撤销备案的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97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977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据此,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必须通知第三人参加复议,但是根据正当程序的法律原则,如果行政复议决定对第三人产生不利后果的,应当听取第三人的意见,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本案中,阳光美域小区业主陈某某等6人及叶某、梁某某以罗定市不动产登记局为被申请人,向罗定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阳光美域小区业委会的备案登记。罗定市政府作出罗府行复〔20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8号复议决定),撤销阳光美域小区业委会的备案登记,但未通知阳光美域小区业委会参加行政复议,未听取阳光美域小区业委会的意见,违反了正当程序的法律原则。

摘要2:【解读】政府受理并支持少数业主请求撤销业主委员会备案的复议申请,违反了《物业管理条例》第11条第7项关于经业主共同管理的重大事项应由多数业主同意的规定,且未通知业主委员会参加复议程序,应当予以撤销。

杨某某诉某某管理委员会物业管理备案登记

摘要1:【解读】行政机关对业主委员会备案行为属于可诉行政行为:(1)行政机关对业主委员会的备案行为,实际是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对业主委员会是否依法成立、是否具备主体资格等一系列事实及法定要件的确认,其结果对业主委员会或其他利害关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属于可诉行政行为;(2)行政主管机关超越权限对业主委员会进行备案,应当依法撤销其备案行为。

摘要2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1行终78号行政裁定书

摘要1:——购房者不具有对竣工验收备案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案号】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1行终78号行政裁定书
【裁判摘要】(1)建设单位在建设主管部门的竣工验收备案行为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参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的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竣工验收进行备案的法定职权。法律法规设立竣工验收备案制度的目的是通过对行政相对人建设单位的备案登记管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故建设主管部门的备案行为对建设单位产生行政法上的拘束力,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2)购房者对建设单位在建设主管部门的竣工验收备案行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八条及第九条规定,备案机关建设主管部门在备案过程中虽然有权责令建设单位停止使用建设工程,重新组织竣工验收,有权依法对建设单位给予罚款等行政处罚,但上述行为属于备案机关在备案过程中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的行政监督行为及行政处罚行为,而备案机关的备案行为本身并不包括行政监督行为及行政处罚行为,三者属不同性质的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交付使用的法定条件是建设工程验收合格便可交付使用而非竣工验收备案后才能交付使用。购房者是基于民事法律关系房屋买卖合同成其为购房者,备案机关对房屋工程质量的行政监督行为可能对购房者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但备案机关的备案行为对建设单位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对购房者的权利义务并不直接、必然产生实质影响,即购房者与竣工验收备案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依法应裁定驳回蒋某某对被诉备案行为的起诉。

摘要2

(2015)安市民初字第111号;(2016)黔民终595号;(2017)最高法民申3088号

摘要1:——破产程序中对房屋买受人权利的区分保护
【案号】一审:(2015)安市民初字第111号;二审:(2016)黔民终595号;再审:(2017)最高法民申3088号
【裁判要旨】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中,出卖人进入破产程序,买受人请求继续履行合同以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实质上是要求出卖人对其原有债权在破产程序之外给予全额、个别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规定对交付购买商品房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的消费者予以优先保护,是基于生存利益大于经营利益的社会政策原则,为保护消费者的居住权而设置的特殊规定,在适用中应对其范围予以严格限制,不宜做扩大解释。买受人不是为了满足生活居住需要购买商品房的,不属于《批复》规定的消费者范畴,没有予以优先保护的特殊利益,对其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摘要1】买受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但未交付且尚未办理产权证或者产权过户手续的房产属于债务人财产——关于案涉房产是否属于鼎城公司债务人财产的问题。川惠公司主张依据《破产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案涉房产不属于鼎城公司的债务人财产。对此,本院认为,《破产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系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所制定的司法解释,而随着2007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已经废止,针对该部法律所制定的司法解释原则上应不再适用。尤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后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对不应认定为破产财产的情形,作出了不同于《破产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即使在《破产案件若干规定》尚未明确废止的情况下,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规则,本案亦应适用《破产法司法解释二》认定案涉房产是否属于破产财产。《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三)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本案案涉房产并不符合上述规定情形,不应排除在债务人财产之外,应属于鼎城公司的债务人财产。

摘要2:【摘要2】川惠公司继续履行案涉合同以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实质上是要求鼎城公司对其原有债权在破产程序之外给予全额、个别清偿。对于破产企业而言,其在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参与分配破产财产前,破产财产这一集合财产不得被随意处分,以保证债权人能够公平受偿。案涉合同如果继续履行,将构成个别清偿,并对鼎城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有违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有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之规定。《批复》对交付购买商品房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的消费者予以优先保护是基于生存利益大于经营利益的社会政策原则,为保护消费者的居住权而设置的特殊规定,在适用中应对其范围予以严格限制,不宜做扩大解释。消费者购房应是为了满足生活居住需要,而非用于经营或其他原因。本案中,川惠公司购买的案涉房产性质为商铺,并非为了居住所需,并无获得优先保护的特殊利益,其主张优先于其他债权人个别清偿,依据不足。二审判决虽认定案涉房产已被案外人合法取得证据不足,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解读】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鼎城公司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建博国际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并交付房屋;2.判令鼎城公司支付川惠公司卖房违约金200万元;3.判令鼎城公司支付川惠公司延期交房违约金(按川惠公司已付房款总额0.3%/日计算,从2012年7月15日起至交付房屋为止);4.诉讼费由鼎城公司承担。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90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904号
【裁判摘要1】商品房买卖返租合同和回购合同性质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而非民间借贷合同——唐某某等62户买受人与云天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一次性支付全款购买商铺,同时将商铺返租出卖人;买受人在购买本商铺前,本商铺已经由出卖人租赁给食天下公司统一经营食天下国际博展中心项目;买受人还有权在一定年限后选择以原价要求出卖人回购该商铺;双方还对办理备案及办证事宜达成合意。合同签订后,唐某某等62户支付了房款,商铺则依约由云天公司统一返租,并向买受人支付租金。上述约定和操作,虽然与一般商品房买卖合同一方交房、一方付款的单一交易模式有所不同,但并未超出以买卖商品房为核心的合同目的。唐某某等62户在出资购买商铺后,通过向云天公司返租收取租金,实现对房产的收益,符合多数买受人购买商铺并不是为了自用而主要以出租为目的的使用形式,不能得出双方达成了隐藏的民间借贷合意的结论。即便合同约定了买受人在一定年限后享有要求出卖人回购商铺的权利,亦不能因此认定买受人无购房之本意。零陵农行再审申请中提交的中国房地产协会发布的《永州商铺10年房价概况和走势分析》不属于新证据,不能真实反映案涉商铺约定的售价与当时同地段商铺的市场价格存在差异,也不能直接证明案涉商铺价格售价过低、双方并非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因此,零陵农行主张唐某某等62户与云天公司之间为固定出资、保本收息的民间借贷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二者应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唐某某等62户买受人为案涉商铺的真实权利人。

摘要2:【裁判摘要2】已经买受并实际占有、使用和受益的房产作为抵押财产,抵押权不构成善意取得——据原判决查明的事实,唐某某等62户在支付完毕全部房款并将所购商铺返租后已实现租金收取,应当认定其已实际对案涉商铺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虽然唐某某等62户因云天公司的原因尚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但现有证据表明,唐某某等62户曾多次要求云天公司办理合同备案登记和房屋产权登记,但云天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故案涉商铺未办理产权登记并非唐某某等62户的过错所致。零陵农行作为商业银行,其开展信贷业务,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状况。案涉借款人云天公司为房地产开发公司,其主要资产为案涉楼盘“云天·芙蓉广场”。该楼盘商铺均采用先出售再统一返租形式进行销售,在销售期间进行了长期而广泛的宣传,零陵农行向云天公司发放贷款时对此应当知悉。当云天公司以“云天·芙蓉广场”的商铺作为抵押财产向零陵农行提供借款担保时,零陵农行应当对云天公司“云天·芙蓉广场”的销售情况进行充分的审查,尤其是案涉部分商铺返租的租金还是通过零陵农行向买受人发放。零陵农行更应审慎甄别云天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中是否涉及已经出售的房产,避免错误接受已经出售的房产作为抵押,损害买受人的权利。由于零陵农行未尽到金融机构的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在签订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时错误接受已经由唐某某等62户买受并实际占有、使用和受益的房产作为抵押财产,零陵农行对案涉商铺抵押权不构成善意取得。因此,(2014)永中法民三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认定零陵农行对唐某某等62户所买受的商铺基于抵押权而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明显损害了唐某某等62户无过错买受人的权利,原判决对该判项予以撤销,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76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761号
【裁判摘要】商品房买受人可另行主张相应权利,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法院对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鹏程公司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25492870.91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一、二审判决对鹏程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至于大港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意在证明因存在房屋销售事实以及购房人已经支付绝大部分购房款,故鹏程公司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一方面,大港公司提交该证据所要反映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所涉法律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无论在该建筑物上是否还存在房屋买受人的权利,大港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或房屋出卖人对此均没有诉的利益,因而该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另一方面,基于前述,人民法院在本案中依法确认鹏程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不涉及对在该物上是否存在其他权利的认定以及对权利性质、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之间顺位的评判,因此,如存在相关的房屋买受人,则其可另行主张相应权利,这属于另一法律问题,并不影响在本案中对鹏程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认定。

摘要2:【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川民终815号
【摘要】关于鹏程公司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大港公司称鹏程公司将案涉工程交付大港公司后,大港公司已经对外进行销售,大港公司虽然向法庭提供了部分《商铺买卖合同》,但既未提供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也未提供相应的房屋销售备案登记资料、房屋买卖的登记资料,大港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该部分事实有异议,二审开庭审理前以及开庭后,本院均给予大港公司一定期限,大港公司仍未能提交系统、全面、准确的能够证明其主张的购房人已经支付了全部或者大部分房款的证据,因没有证据证明大港公司所主张的已销售房屋经过网签备案,且二审中大港公司所举证据不能确切证明房屋的销售情况,以及购房人已经支付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的事实,大港公司对一审认定事实的异议不能成立,大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大港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一审判决:......二、鹏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25492870.91元的优先受偿权; ......二审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71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714号
【裁判摘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京皖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本案焦点问题是京皖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首先,京皖公司起诉状中使用的印章与其在工商部门备案登记的印章印迹明显不符,京皖公司自认该印章系其私自刻制,其行为违反了《印章管理办法》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制作、使用印章”以及第十三条“需要刻制印章的单位,只能申请刻制一枚单位法定名称章”的规定,不能证明该起诉系京皖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京皖公司提交法定代表人张××的情况说明,但张××的身份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印章亦与备案公章不一致,不能证明该情况说明系张××本人出具。最后,京皖公司持续使用私刻印章,并不能证明私刻的印章已具备公司备案印章的效力。综上,京皖公司未使用其在工商部门备案登记的印章提起诉讼,起诉主体不适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摘要2:【案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内民终59号
【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京皖公司以其私刻的不合法的公章提起民事诉讼,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起诉。
【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京皖公司提起诉讼时,起诉状加盖的公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公章亦与备案公章不一致。京皖公司私刻公章并以其私刻的公章进行民事诉讼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印章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以京皖公司使用未经备案私刻的公章提起本案诉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京皖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注解】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印章管理办法》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09民终86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09民终86号
【裁判摘要】一审法院受理建兴公司破产重整申请时,涂××尚未履行支付购房款义务,建兴公司也未交付商品房,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属于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并无不妥。涂××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管理人未予答复。根据相关规定,讼争《商品房买卖合同》应视为解除。合同解除后,涂××应协助建兴公司办理注销备案登记手续。

摘要2:【摘要】被上诉人辩称: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的[2014]民二他字第3号《关于上诉人杨文彬与被上诉人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相关法律问题请示的答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对《企业破产法(试行)》而作的司法解释,现《企业破产法(试行)》已被《企业破产法》替代,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根据《企业破产法》对非债务人财产的范围已经作出重新界定,在无其他规定情况下,应结合《企业破产法》及该条司法解释规定对债务人财产进行认定。因案涉两套房屋并不属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情形,仍为建兴公司财产,故涂××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主张享有取回权,于法无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60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最高法民终605号
【裁判摘要】(1)探矿权、采矿权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2)矿业权抵押备案可视为矿业权抵押登记,矿业权抵押权自备案时设立——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物权法等法律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在保留矿产资源所有权基础上,将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以有偿使用的方式出让给具有相应资质的申请人,并向申请人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或者开采许可证,获得许可证的申请人即享有相应矿区的探矿权或者采矿权。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关于“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的规定,明确了探矿权、采矿权作为用益物权的法律属性。但物权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探矿权、采矿权系不动产,亦没有关于探矿权、采矿权抵押登记的明确规定,从而导致实践中对矿业权抵押问题的不同认识和差别化处理。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例第十条第(一)项和本细则所称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前款所称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3号)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所称建筑物,是指供人们在其内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的房屋或者场所,……所称其他土地附着物,是指矿产资源及土地上生长的植物”。参照国家相关部委的上述规定以及社会对矿产资源的一般理解,矿产资源可视为土地附着物,矿业权适用不动产法律法规予以调整。因此,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另外规定的情况下,上述部委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可以作为认定矿产资源及矿业权属性的重要参考。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摘要2:(续)(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矿产资源作为土地附着物,探矿权、采矿权抵押应遵循登记生效主义原则,抵押权应自登记时设立。目前,矿业权抵押尚无法律明确规定的登记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为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审批登记机关,基于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和《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矿业权抵押办理备案手续。同时,也有省、自治区在本行政区域内制定的涉矿地方性法规中包含了矿业权抵押须办理登记或者备案的规定。鉴于不动产物权登记的主要功能和作用在于藉此获得对世的公示效力,就目前矿业权抵押备案的主要功能以及法律效果而言,备案与登记并无实质区别,抵押权人可藉此取得对抗他人的公示效力和优先受偿权。在法律、行政法规尚无明确矿业权抵押登记部门的情况下,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据部门规章或者地方性法规办理的矿业权抵押备案,可视为矿业权抵押登记,矿业权抵押权自登记或者备案时设立。就本案而言,案涉两份抵押合同约定用于抵押的采矿权,均没有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两煤矿采矿权抵押权均未设立,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86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869号
【裁判摘要1】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保障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而设不能将其转让——但×主张其与宜昌万佳公司形成房屋买卖关系,其取得对宜昌万佳公司的债权来源于亚泰公司对宜昌万佳公司的工程款债权,大部分房款通过其对宜昌万佳公司的债权予以抵销完成支付,然而,这一过程本质上仍为以房抵债的实现方式,而且没有证据证明亚泰公司享有该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退而言之,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为保障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而设,也不能将其转让。因此,但×对宜昌万佳公司享有的权利仍为普通债权。进而,宜昌万佳公司将案涉房屋抵债给但×,在该房屋尚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情形下,但×对房屋仅享有债权请求权,其权利也不能优于达州银行万源支行金钱之债。
【裁判摘要2】商品房备案登记不属于预告登记或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不产生物权变动效力——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已经备案登记,但是该备案登记并不属于预告登记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不具有物权的公示效力。因此,但×主张其系案涉房屋实际购房者,享有排除达州银行万源支行执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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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8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83号
【裁判摘要1】胡×是否为提起本案执行异议的适格主体|据原审查明,胡×与集成广福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集成广福公司开发的案涉房屋,并按合同约定向集成广福公司全额支付了购房款,集成广福公司亦向胡彬出具了收款收据并办理了备案登记。后虽因胡×欲将案涉房屋变更登记至其子耿X名下而申请注销了案涉合同备案,但不表明双方有解除案涉《商品房购销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注销备案登记行为也不发生案涉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胡×仍为案涉房屋购销合同的权利人,其作为案外人以对案涉房屋享有合法权益为由,对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判摘要2】执行异议之诉是人民法院对执行过程中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争议适用审判程序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的诉讼制度。富滇银行西山支行一审诉讼请求涉及财产权益争议,本案属于财产类案件,应当按照财产案件标准计收案件受理费。富滇银行西山支行主张本案应按照非财产案件标准计收案件受理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1)富滇银行西山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继续执行昆明市XXX区广福城XX地块XX幢XX层XX号房产,价值2,056,150元。(2)判决:驳回富滇银行西山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49元,由富滇银行西山支行负担。(3)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249元,由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西山支行负担。

【笔记】购买多套商品房能否认定为购房消费者?

摘要1:解读:购买商品房数量明显超出居住需要应推定商业性投资而非购房消费者。

摘要2:【注解】另外备案登记房屋不产生物权变动效力,备案登记房屋不能认定名下有其他用于居住房屋。——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968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26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269号
【裁判摘要】(1)借名购房人有权排除开发商债权人强制执行;(2)注销备案登记不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因合同备案登记本质上系行政主管部门的一种行政管理措施并不必然影响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主张《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其备案登记被注销之时即已解除证据不足——首先,孙××与李××于2009年9月23日签订《特别协议书》,约定孙××以李××名义购买案涉房屋。同日,李××与汉港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述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证据证明孙××以李××名义购买案涉商品房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其次,创源公司再审主张,根据防城港住房保障中心出具的有关注销备案登记的《情况说明》,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其备案登记被注销之时即已解除。孙××及李××称注销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登记是为了将案涉商品房登记在孙××名下。因合同备案登记本质上系行政主管部门的一种行政管理措施,并不必然影响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创源公司主张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其备案登记被注销之时即已解除,证据不足。再次,李××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签订购房借款合同,2012年3月16日该贷款全部还清,有银行出具的《说明》予以证明,李××认可案涉贷款全部由孙××偿还,故本案可以认定孙××已支付全部购房款。......最后,根据本院于2020年6月对案涉房屋进行的现场勘查,孙××已实际占有案涉房屋,对此创源公司亦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综合以上情况,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孙××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已实际占有案涉房屋,李××及汉港公司对此均予认可。在此情形下,应认定孙××与汉港公司成立事实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孙××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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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申355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申3551号
【裁判摘要】不能证明租赁关系真实性不能排除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承租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主张不动产租赁权异议。首先,承租人王×虽然提交了于2003年6月25日其与许××以达尔曼公司的名义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并将上述房屋租于王×使用,但一审法院法官于2010年1月11日与达尔曼公司常务副总、董秘、出纳、会计等工作人员谈话时,该公司工作人员表示未曾见过涉案《房屋租赁协议》,查阅公司档案并不存在该份协议,也未收到过王×缴纳的50万元租金,公司固定资产中也无该两套涉案房产。两者存在矛盾,无法确定《房屋租赁协议》的真实性。其次,虽然王×主张房屋租金(含物业管理费)每年5万元,租期20年,第一次一次性支付10年租金50万元,后10年每五年支付一次。但在案涉房屋租赁期为20年,被执行人达尔曼公司未到庭参与诉讼的情况下,王×未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之规定,提供房屋租赁备案登记或公证的相关材料,原判决对案涉《房屋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未予认定并无不当。最后,案涉当事人均未能对争议房屋款项及所有权提交完整的证据链条,原判决对王×关于案涉房屋所有权为达尔曼公司的主张未予采信,亦无不当。综上,王×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达尔曼公司就案涉房屋形成租赁关系,亦不能阻却法院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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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87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875号
【裁判摘要】执行和解除协议本质上属于合同范畴不必然导致物权变动,未依法变更登记或未交付前不能排除对抵债务的强制执行——本案中,李××基于与翔达公司在另案执行程序中达成的和解协议,主张对案涉26套房屋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该和解协议系李××与翔达公司意思自治的结果,本质上属于合同的范畴,并不必然导致物权变动。同时,李××与翔达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经过备案登记,但备案登记作为一种行政管理方式,不是预告登记,不能产生物权效力。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本案中,李××提交的维修基金发票、商品房备案单、商品房包销合同等证据,只能证明李××与翔达公司在案涉26套房屋被查封前存在着以房抵债的执行和解行为,因李××并未办理入住手续,亦未缴纳水、暖、电费和物业费等费用,原审法院认定李××并未占有案涉房屋,不予支持李××对案涉26套房屋排除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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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公司登记机关对法院要求变更股权协助执行应否实体审查?

摘要1:解读: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属于典型的行政确认(备案登记)而不是行政许可,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或协助执行通知书即是公司登记机关作出股权变更登记依据,公司登记机关对法院要求变更股权协助执行不作实体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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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琼民一终字第16号

摘要1:【案号】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琼民一终字第16号
【裁判摘要】一房数卖时首先签订买卖合同并占有、使用的买受人享有物权期待权——关于争议的铺面存在一房二卖的情况下,诚源公司与李×谁享有优先权的问题。首先,诚源公司、李×购买本案争议房产时均没有进行物权登记。李×先于诚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于环瑞公司与李×于2005年12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代租协议》,将包括争议房产在内的合同房产出售给李×并由环瑞公司代为出租,环瑞公司也收取了购房款,上述商品房买卖行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房产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签订《代租协议》的行为,应视为环瑞公司已履行法律上的交付义务。由此可以认定,本案争议房产当时虽未登记在李×名下,但李×已实际行使争议房产的收益。如前所述,诚源公司签订合同在后,合同备案登记不具有物权变动效力,诚源公司也没有取得争议房产的占有、使用、收益等实体权益。李×因此对争议房产享有优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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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53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537号
【裁判摘要】公司对外用章不具有唯一性不得主张使用公司印章对外签订合同对公司没有约束力——本案中,《担保保证书》上加盖的“青海创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印文虽经青海创新公司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认定与其在西宁市公安局备案的印章不符,但青海创新公司确认其曾使用过的公司印章不止一枚,洪×难以有效识别《担保保证书》上加盖的“青海创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印章是否为青海创新公司曾使用过或正在使用或在公安局备案登记的印章。本案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两份《担保保证书》均对青海创新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青海创新公司应当向洪×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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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96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在我国现有民事法律的程序设计中,执行异议是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二者是相互衔接的。前者属于强制执行过程中的救济程序,后者属于民事诉讼的实体审理程序。《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适用于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基于执行阶段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价值考量,该规定确立了以形式审查为主的同时,还规定了实质审查为辅的部分条款。虽然执行异议之诉和执行异议程序性质上的差异决定了审查标准本应有不同,但鉴于二者均具有审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功能,故《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中属于实质审查的条款,可以作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的参照。《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均规定了在金钱债权执行中,不动产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提出异议时如何进行审查的规则,该两条即属于实质审查条款,可以作为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的参照。
【裁判摘要2】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在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执行异议时,获得人民法院支持应同时满足三个要件,即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以及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该条规定基于对消费者生存权的维护,赋予消费者买受房屋的物权期待权以排除执行的效力,即便申请执行人对该房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担保物权等权利,法律也应优先保护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亦规定了在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获得人民法院支持所要满足的四个要件,但该条规定仅能对抗对被执行人享有普通债权的债权人。从法律逻辑上看,房屋买受人若要排除普通债权的执行,既可以选择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也可以选择适用第二十九条,但房屋买受人若要排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担保物权等权利的强制执行,则必须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就本案而言,黄××作为购房者,其对抗的是恒冠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本案需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来判断黄××对案涉商品房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2002年施行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批复》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

摘要2:(续)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虽然该条亦规定了购买房屋的消费者对抗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包人的条件,但该条规定实质已经融入到2015年施行的《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款之中,且第二十九条又进一步细化规定了三个要件。在新的司法解释就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明确予以规定后,二审判决仅适用该批复进行裁判,属适用法律不当。
【裁判摘要3】(1)另外备案登记房屋不产生物权变动效力,备案登记房屋不能认定名下有其他用于居住房屋;(2)另购房系原有住房不能满足居住要求仍属于购房消费者——本案证据能够证明,黄××购买案涉商品房系用于居住,其目的属于满足家庭生活的合理消费。虽然黄××名下备案登记了一套房屋,但备案登记并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在备案登记的房屋未依法过户至黄××名下,且恒冠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黄××目前在该房屋居住生活的情形下,不能据此认定黄××名下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对于《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不应机械限于套数的理解。如原有住房不能满足现有家庭成员的居住要求,再购买房屋是为了对居住环境进行必要的改善,其仍属于满足生存权的合理消费范畴之内。本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黄××购买案涉商品房是用于居住的改善型消费之需,并非用于商业性投资。恒冠公司认为黄××购买案涉商品房属于商业投资,黄××对该商品房享有的民事权益不能优先于恒冠公司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复90号

摘要1:【裁判摘要】(1)网签备案并非物权预告登记而是行政强制性行为,实际上是商品房买卖的公示而非抵押担保的公示,不具有物权预告登记的公示效力;(2)网签备案登记不能可视为法院查封——关于越秀公司提出的因办理商品房网签备案手续从而获得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江西高院(2017)赣民终585号判决已经明确,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房屋登记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规定,签订买卖合同后网签备案并非物权预告登记。网签备案是行政强制性行为,实际上是商品房买卖的公示而非抵押担保的公示,并不具有物权预告登记的公示效力,越秀公司抗辩网签备案即为物权预告登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越秀公司又提出网签备案登记可否视为法院查封的问题,本院认为,作为政府部门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屋中介公司等相关主体进行商品房预售管理的网上备案登记行为,与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在保全或执行阶段对被保全人或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等财产进行控制的查封行为从性质到效力完全不同,非经人民法院的法定程序,相关民事主体无法通过网签备案登记获得查封的效力。因此,越秀公司关于网签备案登记可视为法院查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越秀公司对案涉房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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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88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认定“业主”不意味着认定为不动产所有权;(2)能够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形成性调解书具有确权效力,确认性调解书不具有确权效力——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业主的目的是为了解决业主身份的认定问题,从而为业主生活共同体的稳定,乃至于业主自治的代表性和合理性奠定可操作的基础和前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除非具有法定的情形,不动产物权的变动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也即“可以认定为业主”并不等于承认其当然享有该专有部分的所有权。案涉的201号房、301号房至今未办理预售合同备案登记、预告登记或产权登记,不能据此认定张××为所有权人。第二,虽然六盘水中院(2014)黔六中民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张××为201号房的业主,且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的“调解书”是指能够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形成性调解书,而上述调解书属于确认性调解书,张××根据该调解书所享有的权益仅是可以据此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案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在案涉房屋未办理预售合同备案登记、预告登记或产权登记的情况下,仍不能认定张××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且在该调解书生效之前,志诚实业公司已经查封了上述房屋,故原审判决将201号房、301号房纳入开发项目利润分配范围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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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如何认定公司登记中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摘要1:解读:(1)备案关系人(备案申请人或者备案事项涉及人)——认为登记机关公开的备案信息与申请备案事项内容不一致,要求登记机关予以更正,登记机关拒绝更正或者不予答复,因此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2)备案申请人以外的人——对登记机关的备案事项与备案申请人之间存在争议,要求登记机关变更备案内容,登记机关不予变更,因此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可以告知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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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03民终334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涉案工程经过了公开招投标程序,但在招投标之前睢宁曼哈顿公司、南通四建公司双方已经就工程的实质性内容进行了磋商,且签订了《睢宁曼哈顿商业广场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南通四建公司交纳了履约保证金1500000元,并实际进场做前期准备工作,属于法律禁止的“先定后招”或者“明招暗定”情形,损害了其他投标人公平竞争的合法权益,故涉案A、B两份合同虽然均进行了备案登记,但因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所以均应被认定为无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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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63条 ‹‹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