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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63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632号
【裁判摘要】银行等质权人可以基于对质押人开设担保专户内资金的质权排除另案对于该账户资金的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可以用于质押,金钱在已经特定化并移交债权人占有时,金钱质权得以设立。在金钱存入保证金账户并移交债权人占有的情况下,法律、司法解释并未对金钱转移占有的可识别性作出特别要求。本案中,一方面,鼎盛鑫公司提供的账户开立申请书、存款凭证、借款合同能够相互印证案涉账户系鼎盛鑫公司为所担保贷款开立的保证金专户,账户资金是依《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约定金额和比例存入的保证金。从案涉账户历史流水清单看,账户资金未被鼎盛鑫公司支配用于与其所担保贷款无关的其他业务结算,未与鼎盛鑫公司的其他资金混同,符合前述司法解释关于金钱质押权的设立对于金钱特定化的要求。另一方面,虽然案涉保证金是存入以鼎盛鑫公司铜仁分公司名义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但按照铜仁农商行的陈述,鼎盛鑫公司铜仁分公司开立账户后,铜仁农商行并未向其发放存折或者银行卡,鼎盛鑫公司铜仁分公司实际上丧失了对保证金账户及账户内资金的管理和控制权。同时,根据《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的约定,在主债务人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时,铜仁农商行有权直接从保证金专户扣划款项用于偿还债务。据此,可认定案涉保证金账户资金已移交质权人铜仁农商行占有。综上,案涉保证金账户资金已经特定化,铜仁农商行作为债权人占有该资金,依法享有质权。综上,在铜仁农商行对案涉账户资金享有质权的情况下,黄××作为鼎盛鑫公司的普通债权人,其申请许可强制执行案涉账户内资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故其再审申请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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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赣民终214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赣民终214号
【裁判摘要】资金来源于工程款及挂靠人存款的,挂靠人有权排除债权人对被挂靠单位账户资金的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必须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而案外人这一诉讼请求的依据是其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益,且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会妨害其所享有的实体权益。故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应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实体权益,以及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是否妨害了案外人的实体权益进行审查。.......关于对案涉账户资金能否排除强制执行的问题。......案涉账户资金应该排除强制执行。理由如下:首先,王××拥有案涉账户资金的实体权益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从外观和形式上看,案涉账户及账户内的资金名义上的所有人是三建公司。但是,王××是“武宁建材家居综合大市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发包人和承包人主张工程款。王××以三建公司名义开立银行账户,用于支付工程项目的日常费用和收取工程款,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其次,欧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案涉账户资金所有权不属三建公司。欧阳宗科申请执行案即欧阳宗科与三建公司、百合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欧阳××的身份正是实际施工人。也就是说,欧阳××也曾挂靠于三建公司,对建设工程承包市场的现状、三建公司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清楚的;再次,欧阳××与三建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形成于2013年6月之前,王××以三建公司名义开立银行账户和以该账户名义收取工程款的时间在2014年12月以后。即欧阳××对三建公司的债权发生在前,案涉账户开设及存取资金在后。由此可以看出,欧阳××对三建公司的债权形成之时,案涉账户的资金并非三建公司清偿欧阳××债权的责任财产。排除对案涉账户资金的执行并不损害欧阳××的信赖利益。所以,原审法院排除对案涉账户资金的强制执行,优先保护王××对案涉账户资金的所有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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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甘民终221号

摘要1:【案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甘民终221号
【裁判摘要】在施工挂靠之外的其他领域法院并没有从被挂靠单位名下账户资金是否特定化角度来认定挂靠人能否排除执行,而是直接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5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根据银行存款的账户名称判断权利人——杨××与兴达石化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明确约定了杨××借用兴达石化公司的银行账户,双方也存在利益核算、管理费收取等挂靠事实,兴达石化公司也认可案涉账户已借给杨××使用,其中的资金为杨××所有,故可以认定杨××挂靠兴达石化公司并借用了兴达石化公司账户进行经营的事实,因此,杨××依据挂靠协议和借用账户的事实对案涉账户中的资金享有一定的权益,但是,杨××享有的权益不足以排除孟××对案涉账户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原因有三:第一,杨××与兴达石化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并借用兴达石化公司的账户经营,这属于内部法律关系,孟××以对兴达石化公司享有债权为由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案涉账户,这属于外部法律关系,案涉账户的户名毕竟是兴达石化公司,账户名称具有一定的公示效力,杨××不能以其与兴达石化公司的内部法律关系对抗孟××与兴达石化公司的外部法律关系;第二,杨××借用兴达石化公司的账户经营本身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法律禁止借用他人银行账户进行经营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该行为会导致金融秩序混乱,存在较大风险,容易产生纠纷,本案恰恰是因杨××借用兴达石化公司账户进行经营出现的风险和纠纷,法院判决具有一定社会导向作用,若杨××对案涉账户资金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相当于杨××将违法行为导致的风险转嫁出去,会助长借用账户经营的违法行为;第三,执行异议之诉中如何判断银行账户内资金的归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已有明确规定,即通过银行账户户名进行判断,故杨××的主张并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杨××对案涉账户资金享有的权益不足以排除孟祖焱的强制执行,至于杨××权益可通过另诉或其他方式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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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102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1027号
【裁判摘要】保证合同签字系伪造不承担保证责任——国开行作为原告起诉主张于××承担保证责任,应证明于××同意为案涉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国开行提供了于××签名的《保证合同》,但经鉴定该《保证合同》上于××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故依据《保证合同》不能认定于××作出了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于××申请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百花支行出具存款证明书用作“资产证明”,但其具体用途并不明确,亦无证据证明于××本人将该存款证明书交给国开行,据此无法得出××作出提供保证意思表示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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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215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未登记为机动车权利人的案外人主张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以及未予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应当承担更严格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诉争标的物系机动车,依法属于需要变更登记的特殊动产,故应首先依据登记部门的登记情况确定权利归属。进一步而言,本案中,因案外人郭××未登记为权利人,故对其主张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以及未予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应当承担更严格的举证责任。郭××主张购买诉争车辆支付价款,其提交的证据是赵××作为存款人,注明车款79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并主张该79万元中包括郭××交付的50万元现金。但两笔款项金额不一致,无直接证据证明赵××存入的79万元包括了郭××主张的50万元现金,且郭××对于现金来源说明不清,郭××对于其支付购车款的待证事实的举证尚未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程度,二审判决认定郭××已经支付购车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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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206号

摘要1:【裁判摘要】法院查封不动产对应拆迁补偿款系受查封特定款项,在该特定款项为被执行人、案外人非法转移时法院有权循款项走向予以追及——本案中,为执行诚隆公司的债权,法院冻结的被执行人长春中心库的财产本是该单位的土地和房屋,为特定的不动产,并非作为种类物的货币,仅是因为政府行政拆迁,政府承诺担保将解封的土地、房屋对应的拆迁补偿款存入法院账户,才导致查封的土地、房屋转化成拆迁补偿款,故相应数额的拆迁补偿款应属查封物的“替代物”或者“赔偿款”。……因案涉拆迁补偿款系受查封、冻结的特定款项,在该特定款项为被执行人、案外人非法移转的情况下,允许人民法院循款项的走向予以追及,有利于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权威。据此,本案一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确认长春中院(2013)长执字第137号案件中冻结的收储公司6541账户内存款1100万元为长春中心库的拆迁补偿款,许可在该存款1100万元范围内予以执行,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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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申5339号

摘要1:【裁判摘要】案外人不能提供支付购房款转款凭证,法院不能推定其已经支付购房款——执行异议之诉不仅涉及案外人和被执行人的利益,还涉及到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全面考虑不同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充分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目的在于加强对作为弱势者的房屋消费者权利的特别保护,在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特殊情况下,将对房屋消费者生存权利的保护置于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债权人金钱债权的保护之上,赋予房屋消费者对买受房屋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实际上,该规定赋予符合一定条件的商品房买受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所享有的转移所购房屋所有权之债权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对房屋开发企业所享有的金钱债权的效力,是对债权平等原则的突破。同时,这一规定使此种情形下的买受人购买商品房的行为产生了对抗房屋开发企业金钱债权人效力,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但又缺乏足以产生公信力的公示方式,对交易安全和作为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其他金钱债权人的利益影响巨大,也增加了被执行人和案外人通过执行异议恶意串通逃避强制执行的道德风险。因此,人民法院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对案外人权利予以特别保护时,应当从严审查、严格把握。如严格审查被执行人和案外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真实有效,是否签订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是否倒签;所购商品房是否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不限于买受人所购房屋所在地);支付房屋价款的证据是否充分,付款事实是否真实,已支付价款是否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等等。在依法保护案外人合法权利的同时,也要切实防止被执行人和案外人恶意串通损害申请执行人利益的行为发生。关于本案二审判决认定郭××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问题。一审判决认定,郭××仅提交在合同签订当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取款175000元的银行取款凭证,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银行转账取款的收款方为众凯公司任丘分公司一方,即郭××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房屋价款且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房款的百分之五十,故郭××就涉案执行标的楼房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二审判决改判的理由是,虽然郭××不能提交向众凯公司任丘分公司缴纳房款的转账凭证及正规销售

摘要2:(续)发票,但其提交的存款及取款凭证、众凯公司任丘分公司的原始收据、穆××的证人证言、徐××的证人证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结合众凯公司任丘分公司的陈述,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在河间联社不能提供反证的情况下,能够推定郭××已支付全部房屋价款。本院认为,二审判决关于郭××已支付全部房屋价款的推定缺乏证据支持。第一,执行异议之诉涉及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仅依靠被执行人一方出具的收据或者对案外人付款事实的承认不足以认定已经支付购房款的事实。第二,对于一审判决驳回郭××诉讼请求的主要理由,即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交的银行转账取款的收款方为众凯公司任丘分公司一方,二审判决未作分析。第三,二审判决对郭××提交的存款及取款凭证、众凯公司任丘分公司的原始收据、证人穆×的证人证言、证人徐××的证人证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以及众凯公司任丘分公司的陈述,如何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郭××经支付全部购房款,未作分析。第四,执行异议之诉涉及申请执行人利益,对于案外人是否享有阻却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的事实,应采用较普通民事案件更高的证明标准,二审判决根据郭××提供的证据推定其已支付全部房屋价款,但并未对证据的质证、认证作分析认定。第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应由案外人郭××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郭××未完成举证责任前,举证责任并不转移至河间联社。二审判决认定,在河间联社不能提供反证的情况下,能够推定郭××已支付全部房屋价款,不妥当。因此,河间联社关于二审判决认定郭××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70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双方签订的《协议》未能形成真实的商品房买卖意思表示,不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核心条款,不符合“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的要件——而案涉《协议》不属于规范的商品房销售合同,亦没有经过规范的合同备案、网签以及预登记等手续,其外观要件上不符合常规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形式要件,可从《协议》是否构成实质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审查。首先,从形式要件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以下主要内容:(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商品房基本情况;(三)商品房的销售方式;(四)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五)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六)装饰、设备标准承诺;(七)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和有关权益、责任;(八)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九)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十)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十二)违约责任;(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本案中,买受人乔××与华耀公司签订的《协议》第3条约定,甲方(华耀公司)在收到乙方(乔××)总房款之日自2012年10月7日至2018年10月7日至6年满如数返还乙方所付总房款。该约定明显有异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一般条款。同时,该《协议》还缺少关于商品房的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等事项,而商品房买受人支付价款、出售方交付房产、继而将房屋过户至买受人名下,这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基本合同目的,这些要件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成立来说至关重要,本案《协议》缺乏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的基本要件。其次,从意思表示要件看,如前所述,案涉《协议》一方面约定一定期限内退回房款,另一方面没有关于房屋交付和过户登记事宜的约定,双方对于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最基础的条件没有约定,或与一般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约定不同,难以构成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

摘要2:(续)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及《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的规定可以看出,利用“返本销售”模式吸收资金可能构成犯罪,至少也是行政机关应当采取处罚措施的违法行为。从房款交纳的方式上看,相关款项未打入监管账户,相关款项仅开具收据,未开具交纳房款发票等,种种均有异于普通的商品房买卖方式,从侧面印证双方之间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因此,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协议》未能形成真实的商品房买卖意思表示,不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核心条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的要件,二审判决以此认定乔××就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益,依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46号

摘要1:【裁判摘要】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收益不能冻结该第三人存款,只能限制该第三人向被执行支付——关于昆明中院能否冻结文华学院银行账户中的存款问题。作为一种特殊的“到期债权”,对于“收益”的执行与对“到期债权”执行是两种不同制度。《执行规定》第61-69条规定了“对到期债权执行”制度,根据《执行规定》第63条的规定,只要次债务人对于到期债权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院即不得对次债务人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再次确认了该原则。此时,申请执行人如果认为次债务人的异议不成立,应通过代位权诉讼等其他途径予以救济。该规则背后的法理基础是“债权的相对性”及“审执分离”原则。如果次债务人认可被执行人对其享有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次债务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如果次债务人否认该到期债权或者主张存在争议与纠纷,人民法院即不能再对次债务人强制执行,因为对于被执行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关于债权债务的实体纠纷,原则上应由审判程序予以解决。与“对到期债权执行”制度不同,《执行规定》第51条关于“收益”执行的规定中,并未赋予收益支付方异议权,而是规定可以直接“提取”或直接要求收益支付企业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此处的“收益”应当具有明确且没有争议的特征。而本案中的收益存在争议,并不明确。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相关协议,皇凯公司对于收益的提取需要满足规定的条件。虽然杨X认为皇凯公司与艺术学院关于收益提取条件的约定具有恶意,对于债权人显失公平。但是根据“审执分离”的原则及《执行规定》第51条对收益执行制度的精神,执行程序中不能直接审查并否认双方的约定,进而认定文华学院银行账户中存在皇凯公司的“收益”并予以冻结。即使可以认定皇凯公司在文华学院享有未到期收益,执行法院也只能限制文华学院对收益的支付,而不能冻结文华学院账户中的款项。因为收益在未到期前,仍然属于文华学院所有。综上,执行法院不能冻结文华学院银行账户中的存款,杨X关于文华学院账户中有尚未分配的收益,可予以执行的申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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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42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只有在被执行人异议实体理由发生在执行依据生效后才有权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执行异议,否则只能通过再审或其他程序解决;(2)案外人对财产认定为赃物的刑事裁判不服所依据事实发生在刑事裁判作出之前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根据本案执行依据焦作中院(2014)焦刑一初字第00010号刑事判决及(2014)焦刑一初字第00010号刑事裁定,被告人王××在建新支行有存款3000万元,为赃款,应当予以追缴。申诉人认为,刑事裁定认定的该存款在存储当日即被取走,只是存折上没有显示而已。申诉人主张的该事实为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系对执行依据提出的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规定,“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因此,申诉人提出的上述主张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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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鄂执复128号

摘要1:【裁判摘要】税务机关不能对法院已查封财产进行处置并优先受偿|税务机关未证明欠税人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要求法院解除在先查封以满足其税收优先权不予支持——本案焦点问题为黄冈中院划拨容国公司存款是否违法。现评析如下:本案中,因容国公司逾期未缴纳税款,丰城国税局遂向容国公司开户银行发出冻结存款通知,但相关存款已被黄冈中院在先冻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丰城国税局可选择容国公司名下其他财产予以查封处置。丰城国税局在未向黄冈中院提交容国公司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前提下,要求黄冈中院解除在先查封以满足其税收优先受偿权,因不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黄冈中院裁定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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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鲁执复80号

摘要1:【裁判摘要】申请执行人享有债权为无担保普通债权,应当按照税收优先规定,将法院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内存款优先用于清缴税款——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法院冻结的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内的存款是否应当优先用于清缴税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本案中,被执行人万丰公司所欠税款的产生时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系在法院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之前;而且申请执行人农业银行乳山支行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为无担保普通债权。因此,本案符合税收优先的规定,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中的存款应当优先用于清缴其所欠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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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复13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当执行债权与税款征收产生冲突的认定未予明确事实基础,属认定案件事实不清——海南高院依乐东县税务局申请将龙沐湾公司所欠税款划拨至国家金库是否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税收具有优先性,且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本案中,龙沐湾公司依法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海南高院已将其银行存款划拨至法院执行账户拟用于履行该义务。同时,龙沐湾公司欠缴相关税款,乐东县税务局申请法院划拨上述款项以缴纳税款。海南高院以本案执行债权与税款征收产生冲突时应优先缴纳国家税款为由,将其中部分款项划拨至国家金库乐东县支库。海南高院对于本案执行债权与税款征收产生冲突的认定未予明确事实基础,属认定案件事实不清。本案应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正确理解和适用税收优先的法律规定,统筹税收优先和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合法权益保护的关系,作出妥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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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动产担保和权利担保如何担保登记?

摘要1:解读: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国发〔2020〕18号)规定——
一、自2021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
二、纳入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范围的担保类型包括:(一)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二)应收账款质押;(三)存款单、仓单、提单质押;(四)融资租赁;(五)保理;(六)所有权保留;(七)其他可以登记的动产和权利担保,但机动车抵押、船舶抵押、航空器抵押、债券质押、基金份额质押、股权质押、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质押除外。
三、纳入统一登记范围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由当事人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自主办理登记,并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登记机构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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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闽09执复25号

摘要1:【裁判摘要】生效判决被告将房产分割分配给原告但未判决承担房产变更登记的相关税费,执行法院能否强制执行房产变更登记税款?——本案涉行为请求权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四条规定,代履行费用由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预先支付。被执行人未预付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费用强制执行。本案执行依据确定夏威公司应将讼争房产分割给郑××,并协助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变更产权登记,夏威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税费。鉴于夏威公司未自动履行,执行法院按照税务部门出具的《关于夏威公司转让名下房产有关税费管理问题》所确定的转让方应缴纳税费的数额,向其发出执行通知书,在其仍不履行的情况下强制冻结其名下银行存款1362825.98元,该执行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不存在执行权代替审判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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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龄申报义务

摘要1:年龄属于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重要事项。

摘要2:【注解】寿险中的保险费由两部分组成:(1)危险保险费——根据每年的危险保险金额计算出来的自然保险费;(2)储蓄保险费——投保人的储金用于积存起来作为责任准备金(即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相当于投保人存放在保险人处的储蓄存款,最后以保险金的行使给付受益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33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款项误汇并无向账户所有人支付的意思表示账户所有人亦缺乏接受款项的意思表示,该误汇行为并非能够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有效民事法律行为,不产生转移款项实体权益的法律效果;(2)该款项因冻结行为已属特定化款项,无转账人对该款项享有合法的民事权益,该民事权益足以排除榆法院对该款项的强制执行——本案争议焦点是:鸿成公司对案涉353729元汇款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鸿成公司与冯××1、案外人冯××2均有购销海产品的交易。2016年8月至12月期间,鸿成公司向冯××购买了价值共计1860074元的海产品,向冯××2购买了价值共计1569581元的海产品,其向双方支付价款均有转账方式,且付款时间相近。根据在案已经质证的进账单、过磅单、入库单、银行回单、借条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交易真实,鸿成公司均已付清价款。原判决认定鸿成公司于2017年1月11日向冯××1在中国农业银行北海分行开立的账户(账号:62×××74)转账的353739元,系鸿成公司应当汇给冯××2的海产品货款的误汇,并无不当。本案中,鸿成公司的汇款系误汇,并无向冯××1支付的意思表示,冯××1亦缺乏接受款项的意思表示,该误汇行为并非能够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有效民事法律行为,不产生转移款项实体权益的法律效果。冯××1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已被2016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6)桂72执254号裁定书冻结。2017年1月11日,鸿成公司向该账户转账353739元。该款项虽然存储于冯××1弟的账户,但该账户已被人民法院冻结,鸿成公司在该款被扣划后次日即提出执行异议。冯××1既未以权利人的主观意思实际占有该款,亦无法使用、处分该款,故不应是该款的实际权利人。该款项因冻结行为已属特定化款项,鸿成公司对该款项享有合法的民事权益,该民事权益足以排除榆林中院对该款项的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应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根据上述规定,应判决不得执行上述鸿成公司误汇入冯××1账户的款项。

摘要2:【解读】鸿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账户(账号为62×××74)中的银行存款353739元为其所有,停止对该款项的执行并将该款退还给鸿成公司;2.诉讼费由苏××和冯××承担。

全国首例|法院裁定准许被保全人以保险保函作为反担保解封银行账户

摘要1:【摘要】江宁开发区法院认为,本案中,该保险保函为不可撤销的见索即付保函,担保金额为2060万元,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的数额一致,与其诉讼主张相当,在条件成就时能让受益人迅速获得补偿,极大程度上消除了将来生效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可能,依据该担保解除案涉保全措施并不会影响原告合法权益的实现,且有利于被告的日常生产经营,既保障了保全申请人的合法期待利益,又充分释放了被保全人的资金流动性。最终,江宁开发区法院于11月5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准许该换封申请,解除对被告银行存款2060万元的冻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终11号

摘要1:【裁判摘要】汇票上未载明付款地的,票据支付地确定的连接点应为“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规定:“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据此,汇票上未载明付款地的,票据支付地确定的连接点应为“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案中,案涉两张商业承兑汇票并未明确记载付款地,但明确载明:付款人为长春鋆地公司,账号为69×××81,开户银行为民生银行福州温泉支行;付款人开户行行号为305391015103,地址为福州市鼓楼区六一北路328号金某花园一层。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人开户银行收到通过委托收款寄来的商业承兑汇票,将商业承兑汇票留存,并及时通知付款人。(一)付款人收到开户银行的付款通知,应在当日通知银行付款。付款人在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3日内(遇法定休假日顺延,下同)未通知银行付款的,视同付款人承诺付款,银行应于付款人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第4日(法定休假日顺延,下同)上午开始营业时,将票款划给持票人。付款人提前收到由其承兑的商业汇票,应通知银行于汇票到期日付款。付款人在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3日内未通知银行付款,付款人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第4日在汇票到期日之前的,银行应于汇票到期日将票款划给持票人。(二)银行在办理划款时,付款人存款帐户不足支付的,应填制付款人未付票款通知书,连同商业承兑汇票邮寄持票人开户银行转交持票人。(三)付款人存在合法抗辩事由拒绝支付的,应自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3日内,作成拒绝付款证明送交开户银行,银行将拒绝付款证明和商业承兑汇票邮寄持票人开户银行转交持票人”,

摘要2:(续)并结合恒丰银行在其《民事起诉状》中所述“2015年12月23日、2016年1月22日,上述两张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的开户行民生银行福州温泉支行分别向持票人民生银行广州分行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的事实,以及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票面中关于“此联持票人开户行随托收凭证寄付款人开户行作借方凭证附件”的记载,民生银行福州温泉支行作为付款人长春鋆地公司在案涉商业承兑汇票上载明的开户行,可以认定为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的代理付款人。原审裁定依据案涉商业承兑汇票载明的代理付款人民生银行福州温泉支行的营业地址,认定本案的票据支付地在福建省福州市,进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依法确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维持。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甘民二终字第4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承兑人承担汇票到期日无条件支付汇票金额的责任——承兑是远期商业汇票所独有的一种票据行为,承兑人一旦在远期商业汇票上签字承兑,就成为该远期商业汇票上的第一义务人,即承担该远期商业汇票票到期日无条件支付汇票金额的责任。就本案而言,上诉人嘉峪关工行在本案涉诉银行承兑汇票正面的承兑栏内签章,其承兑形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且其承兑后将涉诉银行承兑汇票交付持票人后,承兑即发生法律效力,基于此,上诉人嘉峪关工行负有在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无条件向任何一个合法持票人支付汇票上金额的责任。青海邮储银行作为涉诉银行承兑汇票的最终合法持有人,在涉诉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向付款人嘉峪关工行请求付款时,上诉人嘉峪关工行作为涉诉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有义务见票无条件支付票面金额,但是其以涉诉银行承兑汇票被嘉峪关公安局冻结为由拒绝支付诉争票据票面金额。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分析,上诉人嘉峪关工行的该抗辩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承兑生效后,对付款人产生相应的效力,即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这一到期付款的责任是一种绝对责任,具体体现在承兑人于汇票到期日必须向持票人无条件地支付汇票上的金额,承兑人必须对汇票上的一切权利人承担责任,该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与追索权。被上诉人青海邮储银行作为最终的合法持票人在符合规定的时间向付款人或承兑人上诉人嘉峪关工行进行付款提示后,其必须无条件地在当日按照票面金额足额支付给持票人。因此,上诉人嘉峪关工行以涉诉银行承兑汇票被公安部门冻结为由拒绝支付票面金额的抗辩不能成立。正是由于上诉人嘉峪关工行未按照票据法的规定向被上诉人青海邮储银行支付汇票所载的票据金额才引发本案诉讼。
【裁判摘要2】被上诉人青海邮储银行要求上诉人嘉峪关工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之间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作为标准承担给其造成损失也是有法律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票据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摘要2:(续)基于此,被上诉人青海邮储银行要求按照上述标准支付利息是合理与合法的,因此,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判决并无不当。正是由于上诉人嘉峪关工行未及时付款才给被上诉人造成了损失,因此,上诉人提出的冻结票据行为系公安机关行为,不存在上诉人因工作差错及故意压票、退票、拖延支付的前提,而应以冻结期间实际产生的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2011)松民二(商)初字第717号;(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569号

摘要1:——支票出票日期留白对基础关系的法律影响
【裁判要旨】基础关系当事人通过出票日期留白的支票进行欠款清偿,该支票虽为未完成票据,但仍发生基础关系当事人合意变更基础债务到期日的推定效力。其效果使原先确定的基础债务到期日转化为概括性的不确定到期日,并在持票人填写完整出票日期并为提示付款时再行确定,基础债权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也应依此判定。
【案号】(2011)松民二(商)初字第717号;(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569号

摘要2:【注解】支票出票日期空白——支票付款时间也因以出票日期补充记载而定。
【摘要】空白支票因出票日期补充记载而确定定,诉讼时效应当从支票退票时起算,而非以结算协议约定的付款之日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根据结算协议,利胜石材应于2008年10月16日付清系争货款76830元。但实际履行中,双方并未依约以116号支票清偿欠款,而是就以117号支票付款达成了一致意见,并发生了支票的更换。在更换时,117号支票交付时出票日期空白,故通过117号支票支付系争货款的付款时间在高时石材填写完毕出票日期、收款人,并进行提示付款时方得以确定。现高时石材填写的117号支票的出票日期为2011年2月28日,并在此后的支票付款期限内进行了提示付款,利胜石材履行票据债务以支付系争货款的付款时间也在高时石材提示付款时明确。2011年3月9日,117号支票因存款不足发生退票,系争货款未受清偿,相应的诉讼时效从该支票退票时起算,而自退票之日至高时石材提起本案诉讼之日未逾两年,故利胜石材提出的诉讼时效上的抗辩不成立,其仍应偿付欠款。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皖民申182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本案系德善小贷公司作为票据权利人提起的票据追索权纠纷,与其在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的(2017)皖0104民初1125号借款合同纠纷案,依据的事实和法律关系均不相同,且两案当事人、诉讼请求也不相同,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案涉票据系瑞安棉业公司质押给德善小贷公司,德善小贷公司如基于票据权利取得的债权数额超过(2017)皖0104民初1125号案确定的数额,德善小贷公司应当返还给瑞安棉业公司,故德善小贷公司不会因一笔债权两次受偿。此外,权利放弃应当明示,新一棉公司以德善小贷公司在另案中未向其提起诉讼,主张德善小贷公司放弃要求其承担责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质权自汇票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票据是否记载“质押”字样不是质权设立的要件;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质押”字样,背书人对其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如未记载“质押”字样,不能对抗其后手的善意被背书人;汇票是否记载“质押”字样,均不影响票据持有人对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关于德善小贷公司是否享有案涉汇票质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委托收款’、‘质押’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委托收款或者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八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质权自汇票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票据是否记载“质押”字样不是质权设立的要件;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质押”字样,背书人对其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如未记载“质押”字样,不能对抗其后手的善意被背书人;汇票是否记载“质押”字样,均不影响票据持有人对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

摘要2:(续)本案中,德善小贷公司通过质押取了案涉汇票,系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案涉票据无论是否记载“质押”字样,其均有权向票据的付款人新一棉公司主张票据权利。新一棉公司以票据未记载“质押”字样主张德善小贷公司不享有票据质权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06民终902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四条虽规定了支票必须记载的事项,但出票人将有自己签章的空白票据交与他人,应视为其已授予持票人以该票据有关内容的补充权。如果持票人在行使付款请求权前仍未将必须记载的事项补充齐全,可以形成要件不完备为由认定该票据无效。但有关人员在行使付款请求权前已将有关内容补充齐全的,对于善意持票人来说,该补充与出票人的原始记载具有同等效力。即使补充内容超出出票人原始授权范围,出票人仍应对补充后的票据文义承担票据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对票据未记载事项或者未完全记载事项作补充记载,补充事项超出授权范围的,出票人对补充后的票据应当承担票据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出票人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案涉支票的出票日期在行使付款请求权前已经补记完成,且出票人未能证明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应认定该支票有效,出票人辉红公司对补充后的票据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裁判摘要2】如上所述,案涉支票为合法有效的票据,辉红公司开具涉案支票后又擅自作废该支票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一条“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之规定,且该作废方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的宣告无效的方式,不产生除权的法律效力。本案中,转让人韩某在交付票据后即退出票据关系,不再是票据关系当事人。当庆生厂签名于该支票上后,该支票即转化为记名支票。此时,依据票据的文义性、无因性原则,该票据关系的当事人只有出票人辉红公司和持票人庆生厂两方,持票人庆生厂则当然有权向出票人辉红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出票人辉红公司不能以其与持票人庆生厂之间不存在基础法律关系为由而拒付票款。

摘要2:【裁判摘要3】《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据此,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的行使,是对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提供的一种法律救济,不以持票人与出票人之间存在基础法律关系为要件,而要以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曾经有效存在为要件。如前所述,案涉支票是庆生厂取得的合法票据。此外,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的行使,还需符合出票人因持票人票据权利的消灭而获得利益这一要件。然而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意味着支票金额仍归于出票人。而且如辉红公司提供的韩某在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所称,李××在没有签订借款合同或者收到韩某出借款项即交付支票予韩某,该陈述明显不符合常理,韩某亦未能出庭接受质询,情况说明的证明力因此减弱,不足以证明辉红公司因持票人票据权利消灭而没有获益。因此,庆生厂仍可向出票人即辉红公司主张相应的民事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民申字第774号

摘要1:——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印鉴的支票而付款的责任承担
【裁判要旨】付款人对提示付款的支票负有法定审查义务,对该义务的违反不得以银行内部规定作为抗辩。付款人履行其审慎审查义务后,合法的付款行为不受票据基础关系的影响。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印鉴的支票而错误付款的,属于重大过失,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可以通过衡量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在出票人、持票人、付款人之间合理分配损失和风险。
【案号】一审:(2008)兰法民二初字第00052号;二审:(2009)新民一终字第160号;申请再审:(2011)民申字第774号

摘要2:【注解1】银行未鉴别出票据上的印鉴系伪造而向他人错误付款的,具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银行不能鉴别出票据上的印鉴系伪造而向他人错误付款的,具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注解2】银行对于票据上的印鉴的真实性负有实质性审查义务,若其不能鉴别出票据上的签章系伪造的,即便其业务操作符合相关的内部规范,也应该认定银行具有重大过失。由此给客户存款造成损失的,银行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章金钱给付请求权的执行

摘要1:652.【查询】653.【冻结】654.【冻结的范围】655.【冻结期限】656.【户名与账号不符的处理】657.【扣划裁定的效力】658.【实施扣划的手续】659.【金融机构留置送达的允许】660.【金融机构的协助义务】661.【擅自解冻的责任】662.【网络查控的一般规定】663.【基本信息核对】664.【网络查询】665.【金融机构的协助查询】666.【反馈信息的效力】667.【网络冻结、扣划的材料】668.【金融机构的协助冻结】669.【其他金融资产的冻结】670.【优先受偿权处理】671.【网络扣划之一】672.【网络扣划之二】673.【金融机构协助扣划】674.【网络扣划失败的处理】675.【工会经费、党费】676.【军队、武警部队的存款】677.【封闭贷款结算专户资金】678.【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679.【社会保险基金】680.【存款准备金、备付金】681.【期货保证金】682.【结算担保金】683.【旅行服务质量保证金】684.【承兑汇票保证金】685.【信用证开证保证金】686.【住房公积金】687.【职工建房集资款、自列住房基金】688.【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689.【银行贷款账户】690.【收益权收费账户内资金】691.【工业企业结构调整专项奖补资金】692.【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693.【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冻结】694.【已冻结预售资金的使用】695.【提供担保解除预售资金的冻结】696.【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扣划】697.【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698.【查封时的权属判断】699.【登记车辆的查封】700.【未登记车辆的扣押】701.【责令交出或协助查找】702.【保管原则】703.【扣押清单及笔录】704.【扣押公示】705.【专属管辖】706.【凭证式国库券的冻结、划拨】707.【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708.【劣后执行】709.【调查与备案】710.【查封、扣押、处置的特殊规定】711.【查封、扣押财产的保管】712.【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备案】713.【有关主管部门的审批】714.【处置期限的特殊规定】715.【扣押与协助执行】716.【当事人申请】717.【扣押事项办理】718.【扣押损失的责任承担】719.【扣押的费用承担】720.【进出口货物扣押】721.【查询】

摘要2:722.【查封时的权属判断】723.【因法定事由而发生物权变动的不动产】724.【可分割或不可分割房屋】725.【被执行人出售的不动产】726.【被执行人购买的不动产】727.【在建工程的查封】728.【全部缴纳出让金土地使用权的预查封】729.【部分缴纳出让金土地使用权的预查封】730.【未登记房屋的预查封】731.【预查封的办理、期限计算及效力】732.【过户登记过程中的查封】733.【查封期限】734.【查封的程序】735.【已登记不动产的查封】736.【未登记建筑物的查封】737.【查封笔录】738.【房地一体原则】739.【轮候查封之一】740.【轮候查封之二】741.【不动产登记部门的协助义务】742.【房地权属的转移原则】743.【用途与出让年限改变的禁止】744.【生活必需居住房屋的执行】745.【在建工程的处置】746.【分批处置或者整体处置】747.【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执行】748.【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执行】749.【无证房产的执行之一】750.【无证房产的执行之二】751.【无证房产的执行之三】752.【预售商品房的执行】753.【设立抵押预告登记房屋的执行】754.【变价财产上权利负担的处理】755.【抵押土地上新增房屋的执行】756.【抵押物添附的处理】757.【房产限购政策的适用】758.【具备购房资格的公告与承诺】759.【成交后购房资格的审核】760.【虚构购房资格的拍卖无效】761.【无购房资格以房抵债的禁止】762.【违反限购政策的制裁】763.【居住权的规定】764.【债权执行的一般规定】765.【债权冻结期限】766.【履行通知】
767.【提出异议的形式】768.【指定期限内的异议】769.【无直接法律关系的异议】770.【指定期限内未提异议】771.【放弃债权或延缓履行期限】772.【擅自履行的责任】
773.【次债务人到期债权追索的禁止】774.【履行证明】775.【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776.【未到期债权的执行】777.【对收入执行的一般规定】778.【尚未支取的收入】779.【擅自支付的责任】780.【离休金、退休金、养老金】781.【适用范围】782.【公司财产执行之禁止】783.【股权所在地的确定】784.【股权冻结的形式判断标准】785.【禁止明显超标的额冻结】786.【股权冻结的程序】787.【股权价值

【笔记】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如何确定执行管辖?

摘要1:解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1条第1款、第241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注解1】执行管辖法院——(1)第一审法院;(2)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一般是指特定物而不是泛指金钱等种类物,常见的是不动产,一般不包括存款和特定动产)。
【注解2】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
(1)被执行的财产为不动产的——该不动产的所在地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
(2)被执行的财产为股权或者股份的——该股权或者股份的发行公司住所地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
(3)被执行的财产为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该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住所地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
(4)被执行的财产为到期债权的_被执行人的住所地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

摘要2:【注解3】能否以被执行人所在地为执行管辖法院?|被执行人住所地并非执行管辖法院。——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453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粤民申591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在保证人死亡后应以保证人的遗产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合同关系中,保证人以自身信用作担保,其实质是以保证人不特定的财产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担保,保证责任是一种财产责任,在保证人死亡后,应以保证人的遗产承担保证责任。如上所述,林某名下39×××70账户中的存款16231975.32元属于万××与林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则其中的一半即8115987.66元属于万××所有,另外的一半8115987.66元属于林某的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二审法院据此认为,林某的遗产8115987.66元应当首先用于清偿林某的债务。根据工行潮州分行与林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亚太公司与工行饶平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林某应对亚太公司向工行潮州分行的1.5亿元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工行潮州分行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林某的遗产8115987.66元予以划扣,具有法定的法律依据与约定的合同依据,故二审法院纠正了一审法院关于工行潮州分行返还万××4057993.83元及利息的判决,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521号

摘要1:【法律问题】诉中申请财产保全有无错误的判断
【裁判观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根据民事诉讼的性质特点与基本原则,是否错误的判断要素大体指向恰当的市场主体审慎、基本的商业伦理道德,以及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在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因专利权效力稳定性和权利边界清晰性弱于普通物权、技术事实查明较为复杂、侵权判断专业性较强等特点,对申请财产保全有无错误的判断应注意此类纠纷区别于一般民事侵权纠纷的较高特殊性,需结合案件具体事实予以分析。具体到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中的财产保全申请,需着重考察的判断因素应聚焦于专利效力本身的稳定性,以审查申请行为是否符合审慎原则,进而判定申请财产保全有无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项下的“错误”。

摘要2:【裁判摘要1】生效文书作出后未及时申请解除保全构成保全错误——首先,关于提出保全申请时专利权人的审慎程度。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行政部门在授权程序中仅予形式审查,并不进行实质审查,司法实践中实用新型专利的效力稳定性相对较弱。动一公司本应在申请冻结朗辉公司银行存款前及时向专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并向法院提交该报告以证明其专利效力稳定性。但动一公司却在冻结200万元银行存款后才提出前述申请,其申请时点有不妥之处。其次,关于采取保全措施后涉案专利的效力稳定性。根据2017年6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涉案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1-4均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虽然该评价报告本身未否定涉案专利效力,但该报告进一步印证了涉案专利效力缺乏稳定性。再者,关于专利权人知晓涉案专利效力稳定性程度后的行为。动一公司在获取该评价报告后本应根据诚信原则及时进行信息披露并申请法院解除对银行存款的冻结,但动一公司直至本案二审程序终结后才申请解除,该长期不作为进一步违反了前述审慎原则,其行为具有明显可责性。最后,关于涉案专利的最终效力。动一公司在关联诉讼中主张保护的全部权利要求均被无效,该最终行政决定再一次印证了涉案专利效力的稳定性存在较大瑕疵,也因此反映出动一公司申请冻结朗辉公司银行账户的行为有失审慎。综上四点,动一公司申请冻结朗辉公司200万银行存款且未及时申请解除的行为违反了前述审慎原则,应被视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项下的“申请错误”。
【裁判摘要2】保全银行存款错误的损失为贷款利息减去活期利息之差额——在该款项被冻结期间,朗辉公司必须支出的全部贷款利息减去被冻结款项活期利息之差额即属朗辉公司的净损失。在冻结银行存款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被认定为错误申请的情形下,该损失应当由错误申请人动一公司承担。

【笔记】退还投标保证金是否应当支付利息?

摘要1:解读:(1)招标人终止招标后应及时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31条);(2)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撤回投标文件后无息退还投标保证金(《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35条);(3)定标后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7条)。
【注解1】招标文件可以规定投标保证金的利息起算时间以投标截止时间为准。
【注解2】招标失败(如投标人少于3个)时招标人应立即退还投标保证金(退还保证金的时间没有规定,应当参照《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7条规定以投标截止时间之后5日内退还投标保证金,因间隔时间短可不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摘要2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曹民初字第148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原告辽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参与被告××纸业(××××)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的投标,并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向被告××纸业(××××)有限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90万元,在确定未能中标后,被告××纸业(××××)有限公司应向未中标的原告辽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90万元。就投标保证金的退还时间,《招标文件》约定应于签订合同后30日内无息退还,但该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规定,应视为无效,被告国泰纸业(唐山曹妃甸)××纸业(××××)有限公司应于与中标方签订合同后五日内(即2014年10月1日前)向原告辽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原告辽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未要求该期间的利息,属于其自行放弃权利;被告××纸业(××××)有限公司未能在该期间内返还投标保证金,应自2014年10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辽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利息。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