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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140号

摘要1:——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代理人对善意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140号
【裁判要旨】银行依据伪造的担保函认定错误的借款担保导致存款被骗,不构成表见代理,银行应对其疏于审查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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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8)民终字第145号

摘要1:——存款关系是真存单为假其效力如何认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8)民终字第145号
【裁判要旨】银行工作人员在柜台收取存款后出具伪造的存单并加盖伪造的印章,应认定与储户之间成立存款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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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二中民初字第08366号;(2006)高民终字第147号;(2009)民申字第22号

摘要1:——移花接木:假存单换取真进账单——存款关系的认定
【裁判要旨】存款人因轻信中间人导致存单被犯罪分子调换造成存款流失,存款人据假冒存单取款的,因犯罪行为切断了双方建立存款关系的合意,应认定未形成事实上的存款关系,银行对犯罪分子利用其工作场所实施诈骗具有一定过错的,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案号】(2002)二中民初字第08366号;(2006)高民终字第147号;(2009)民申字第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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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二终字第94号

摘要1:——银行工作人员的犯罪行为不影响存款人与银行间的存款关系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二终字第94号
【裁判要旨】存款人与银行之间形成存款关系,即使所存款项的丢失系因银行原负责人涉嫌刑事犯罪行为所致,但由于存款人系与银行而非个人建立存款关系,且无证据证明存款人参与了银行原负责人的犯罪行为,故银行内部工作人员犯罪所应承担的责任不能排除单位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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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中民二初字第154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津高民一终字第0010号

摘要1:【问题提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将贪污的公款从银行自有账户直接划入持有人账户用于归还个人欠款,持有人就该款项是否可以主张善意取得?
【要点提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将贪污的公款从银行自有账户直接划入持有人账户用于归还个人欠款,持有人主张善意取得该赃款,于法无据。人民法院在审理存单纠纷案件时,应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处理,金融机构有充分证据证明持有人未向金融机构支付凭证所记载的款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不存在存款关系,并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 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贷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根据刑法不可类推的原则,该司法解释仅适用于诈骗犯罪案件,不能扩大适用到其他犯罪罪名中的赃款赃物。为了归还个人欠款,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借款人)将贪污的公款从银行自有账户直接划入出借人账户,出借人不能就该款项主张善意取得。
【案例索引】一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中民二初字第154号(2006年11月10日);二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津高民一终字第0010号(201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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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南市经初字第246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2)桂民二终字第30号

摘要1:【裁判要旨】银行对其职员管理不善、监管不严,导致其工作人员与诈骗分子内外勾结损害存款人利益,银行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南市经初字第246号;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2)桂民二终字第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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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历民初字第2013号;(2010)济民一终字第1003号

摘要1:——货币所有权的特殊性对银行卡纠纷定性的影响
【裁判要旨】由于货币属于特殊动产,货币所有权遵循占有与所有一致性原则,即货币交付时所有权发生转移。在储蓄合同中,存款人系通过让渡货币所有权获得要求银行向其支付本金及利息的债权。存款人银行账号上所显示的账面数额,系其对银行享有的债权数额,并非对账户中不特定货币享有所有权。基于此,因银行扣划存款存款利息产生的纠纷,既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也非返还原物纠纷,而是合同纠纷。
【案号】(2009)历民初字第2013号;二审:(2010)济民一终字第10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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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2)丰民初字第13413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二中民终字第02572号

摘要1:(储蓄合同)
【裁判要旨】存款人是否收取高息仅仅是判断金融机构出借款项的行为中有无存款人的意思表示的一个方面,而非划分一般存单纠纷和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的根本标准和唯一标准。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2)丰民初字第13413号;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二中民终字第025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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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诉中国经济开发信托投资公司存单案

摘要1:【裁判要旨】存单纠纷案件实际审理时应以真实法律关系为基础依法处理,信托存款中部分已转为委托贷款的,委托贷款与其余部分的存款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分案处理。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0)一中经初字第659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0)高经终字第5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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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存单纠纷最高法院裁判规则

摘要1:【目录】
一、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对于用资人未予偿还的款项部分,出资人和金融机构应各自承担50%的兑付义务。
二、银行员工违规转款的犯罪行为不影响存单的合法有效。
三、银行里交存款,由柜员递存单,亦不构成表见代理。
四、金融机构已核押的以虚假存单出质的质押合同有效。
五、银行员工高息揽储业务引诱储户与银行建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进而骗划存款资金,银行全赔。
六、银行被推定参与以存单形式表现形式的借贷行为,对存款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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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31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311号
【裁判要旨】在存单纠纷中,银行擅自将出资人账户资金转给用资人的,银行与用资人对出资人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查明,涉案资金由用资人大连航服公司办理从华数网通公司账户转到用资人账户业务,且其持有的印鉴与华数网通公司在银行预留印鉴不符。因交行大连分行办理转款业务时使用的印鉴与预留印鉴不同,且其没有证据证明华数网通公司指令其办理转款业务,故应认定交行大连分行擅自处分了华数网通公司账户资金。根据交行大连分行黄河路分理处与华数网通公司签订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约定的内容、交行大连分行黄河路分理处原主任蔡集全在为华数网通公司出具记账回执上承诺的内容,及交行大连分行黄河路分理处允许用资人大连航服公司持非预留印鉴办理涉案资金转款业务的事实,应当推定交行大连分行将资金自行转给用资人使用。根据本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出资人将款项或者票据交付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者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并将资金自行转给用资人的,金融机构与用资人对偿还出资人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交行大连分行与大连航服公司对偿还华数网通公司该笔资金本息应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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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1号
【裁判要旨】存款人将款项存入银行后,立即划转给第三人,并且存款人从第三人处取得用款费用,存款人为出资人,第三人为用资人,银行为提供资金周转支持的金融机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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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初字第04449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民中字第1276号

摘要1:【问题提示】本案是否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
【要点提示】客户在证券公司为开立交易保证金账户而存入的交易保证金不是存款,故本案由此产生的纠纷不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挪用客户账户上的资金。
【案例索引】一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初字第04449号(2006年7月14日);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民中字第1276号(2006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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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3)法办联复141函

摘要1:【要旨1】债权人银行在借款到期后以内部特种传票将保证人账户资金划至借款人存款账户,再由存款账户划至贷款账户用于还贷,保证人据此可向借款人或反担保人行使追偿权。借款人主张系自行偿还借款的,不予认定。
【要旨2】《担保法》实施前设备抵押未办登记抵押权有效——《担保法》实施前以 不动产设定抵押未办理登记,因违反《房地产管理法》有关强制性规定,不产生抵押担保的法律效力。抵押人以的动产设定抵押未办理登记,因此前并无法律规定动产设备抵押须在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故以动产设备进行抵押为内容的反担保应为有效,抵押权人可就主合同债务在抵押财产范围内主张优先受偿。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3)法办联复141函《珠海市新康达有限公司、珠海经济特区奇阁海新火锅酒楼与中国银行六安支行借款担保纠纷申请再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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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保证方式的认定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并采取合同条款解释的方法进行

摘要1:【要旨】担保合同条款表述为:“全部贷款到期,贷款方发出逾期通知三个月后,仍未归还,贷款方可以直接从借款方或担保方的各项投资和存款中扣收。”此种表述,只要贷款达到约定期限仍未归还,即将担保方与借款方的责任一并对待,并未区分保证人应否在主债务人客观偿还不能,即先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不能后,方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此处保证责任约定是清楚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条款表述为:“贷款到期,借款方如不能按期偿还,由担保单位代为偿还,担保单位在接到贷款方还款通知三个月后仍未归还,贷款方有权从借款方或担保单位的投资或存款户中扣收,或委托其他金融机构扣收。”此种表述有“不能”字样,如单纯使用“不能”字样,则具有客观上债务人确无能力偿还借款的含义,此时保证人方承担保证责任可以认定为一般保证责任。但是,该“不能”字样是与“按期”结合在一起使用,则不能将其理解为确实无力偿还借款的客观能力的约定,仅是表明到期不能偿还即产生保证责任。因此,此种表述亦应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条款表述为:“当借款单位不能履行借款合同如期偿还借款本息条件时,担保方将无条件承担责任,保证按照借款合同的规定,代借款单位偿还所欠借款本息。本担保书不可撤销,有效期直至全部还清借款单位应归还借款本息为止。”此种表述已明确地将保证责任界定为无条件承担,亦为约定清楚的连带责任保证。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106号《中国××资产管理公司贵阳办事处与贵阳××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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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贪污、挪用公款所生利息应否计入贪污、挪用公款犯罪数额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贪污、挪用公款所生利息应否计入贪污、挪用公款犯罪数额问题的批复(1993年12月15日 法复(1993)11号)
【摘要】贪污、挪用公款(包括银行库存款)后至案发前,被贪污、挪用的公款所生利息,不应作为贪污、挪用公款的犯罪数额计算。但该利息是贪污、挪用公款行为给被害单位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一部分,应作为被告人的非法所得,连同其贪污、挪用的公款一并依法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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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受贿案

摘要1:【问题提示】如何区分受贿行为与投资获利行为的界限?
【要点提示】行为人向其曾给予过便利的公司投资,但不管公司的经营业绩如何,只收取高额回报,不承担任何投资风险的行为,是受贿行为。
【裁判规则】
①以投资的名义收取高额回报但不承担任何风险的,应当认定为受贿中的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②纪检部门只是掌握被告人在银行有大量存款,经政策教育,被告人主动交代了全部受贿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
③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上一级检察院审查抗诉的期限没有明文规定,上一级检察院长达1年4个月后决定支持抗诉,主张抗诉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
  一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乌中刑初字第156号(2004年5月17日)
  二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5)新刑二抗字第1号(2005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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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汴路支行质押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民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汴路支行质押合同纠纷上诉案——质押人出具质押担保并成就合同目的后,即反言以自己的行为违法导致合同无效为由以达到免除担保责任的目的,法院不予认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40号
【裁判要旨】企业法人以自己名义为股东出具担保,不应认定为董事、经理的个人行为,不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提供担保,得到债权人信任并成就合同目的后,即反言以自己的行为违法导致合同无效为由以达到免除担保责任的目的,有悖诚信原则,不应得到支持。
【裁判规则】质押存款由质权人银行实际控制的,无需交付——出质人以存款作为质押物,该款已存在作为质权人的银行,银行实际控制了账户资金,即已完成质物的移交,不存在再次交付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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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押合同最高法院权威观点十七条

摘要1:【目录】1用虚假标的的出质的质押合同无效,第三人对质押标的的虚假有过错,应当在因其过错形成的损失范围内承担责任2 质押登记发生在主合同和质押合同签订之前,不影响质押合同的效力3 质押人出具质押担保并成就合同目的后,即反言以自己的行为违法导致合同无效为由达到免除担保责任的目的,法院不予支持4 金融机构未尽对质物权属审查义务的过错责任5 接受存单质押的人在审查存单的真实性时未予充分注意,未采取向出具存单的银行核押或询问等有效措施,对签订无效质押合同存在重大过失6 以经过出具存单的金融机构核押的存单进行质押的,不得以存款关系的瑕疵对抗质权人,质权人可以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行使质权7 用以质押的存单如系公款私存,是否影响质押的效力8 以国债出质的,质权自国债登记管理机构办理质押登记时设立9 质权人明知处于回购状态的国债质押账户存在着潜在风险仍接受的,应对因质押物价值减少所形成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10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不满1年的发起人股权质押担保有效11 股权质押如何认定质权是否设立12 设定质权的股权因公司增资扩股导致出质人持股比例缩减的,质权人应以缩减后股权份额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13 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债权人与担保人之间存在质押关系时,担保人未提出反诉的,其关于债权人应当赔偿其股权证贬值损失和以此冲抵债务并退赔剩余部分的抗辩,不予支持14 主合同的履行及其争议解决情况并非判断作为从合同的股权质押合同是否解除的唯一根据,在足以证明案涉质押关系业已解除的情况下,当事人关于股权质押合同纠纷应等待主合同纠纷裁判后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15 进仓单不具有权利凭证性质16 以出口退税账户托管方式贷款的,贷款人在借款得不到清偿时,有权在借款人的出口退税款中优先受偿17 当事人以公路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在签订质押合同后既交付了质押权利凭证又依法办理了出质登记手续的,应认定该质押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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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存单质押裁判规则12条

摘要1:1.经金融机构盖章确认的假存单,产生兑付法律效力——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出具的存单形式要件完备,质押权人有足够理由相信存单的真实性,金融机构应承担民事责任。
2.金融机构作为存单质权人,可依质押约定扣划存款——开具出质存单的银行兑付存单后,在无导致质押合同无效因素的情况下,银行可依质押约定直接扣划质押人存款
3.质押权人善意无过失接受存单,应当适用表见代理——存单质押权人善意接受质押存单,且相信存单持有人有代理权,应适用表见代理相关规定,认定质押真实、有效。
4.套用金融机构信用搞体外循环的违法借贷,应无效——出资人直接或通过金融机构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出具存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应无效。
5.存单质押无效,存单开具银行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存单持有人以银行开具的未有实际存款或与实际存款不符的存单质押,以骗取或占有他人财产的,质押关系无效。
6.存单质押权人债权到期后,可向已核押行要求兑付——质权人债权到期未获清偿,可直接向已对质押存单核押的金融机构要求兑付,其权利可不依赖出质人而独立行使。
7.存单质押权人未向存单开具行进行核押,并无过错——法律未规定核押是签订质押担保合同必经程序,故银行未对存单进行核押,不具有过错,亦不影响质押合同效力。
8.债权人依善意取得的存单质押权,应受到法律保护——银行将核押存单交递债权人后,又与债务人就同一质押存单进行处分,不能对抗债权人依善意取得存单的质押权。
9.存款人用于取款的预留印鉴,对存折质押有约束力——金融机构违规操作,未对处分存款加盖印鉴与预留印鉴审查,将货款质押用于他人贷款质押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10.债权人受欺诈但不行使撤销权的,借款合同仍有效——债权人受欺诈但不行使撤销权的情况下,借款合同仍然有效,债务人和保证人仍应以履行原合同的方式承担责任。
11.设质人未以存单原件质押的,质权人不享有质押权——以存款担保出质但未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根据《担保法》第76条规定,质押条款并未生效,故不享有质押权。
12.存单标明“不得质押”,仍接受的,不享有质押权——存单及定期存款证实书注明不得抵押或质押内容的,接受该委托贷款存单的贷款人因存在重大过失不享有质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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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单质押权人未向存单开具行进行核押,并无过错——法律未规定核押是签订质押担保合同必经程序,故银行未对存单进行核押,不具有过错,亦不影响质押合同效力

摘要1:【要旨】核押的意义在于使存单的真实性得到存单开具机构的再确认,从而使存单成为具有完全权利内容的权利证书,但法律尚未规定核押是签订质押担保合同的必经程序,故银行未对存单进行核押,不具有过错,亦不影响质押合同效力。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中国××银行蠡县工行与石家庄市××银行维明街支行、石家庄市××实业开发公司质押存单贷款纠纷申请再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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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单质押裁判规则12条(续)

摘要1:01 . 以存款抵押又不移交存单,应认定担保关系不成立——担保人具函明确表示以存款和存单作为担保物设定“抵押”又不办理存单的质押手续,应当认定担保关系不成立。
02 . 银行职员核押虚假存折构成犯罪,不免除核押效力——银行职员为他人出具虚假存单用于质押贷款并核押,该职员构成犯罪的,不影响银行因核押行为产生的对世效力。
03 . 存单质押人追偿权,应自存款扣划日起算诉讼时效——存单出质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享有追偿权,但应受到普通诉讼时效限制,即追偿权从其质押存款被扣划之日起计算。
04 . 以虚开存单办理的质押合同无效,应适用过错责任——借款人持他人存单为自己借款担保,金融机构未尽审核义务,即接受存单质押,应就自己主观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05 . 以虚假存单质押骗取贷款中金融机构过错责任认定——因有关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个人犯罪而在虚假存单上盖有金融机构真实公章,金融机构应依过错大小承担相应责任。
06 . 银行以定期存单违规与他人办理质押借款手续责任——银行在明知定期存单非存款人办理亦未交予存款人情况下,为该存单办理质押借款手续,应自行承担其法律风险。
07 . 是否非法借贷,看出资人有无借款给用资人的意思——区分一般存单纠纷和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非法借贷纠纷的标准,关键在于看出资人有无借款给用资人的意思表示。
08 . 保证人可在债权人放弃存单质押权范围内免除责任——同一债务既有保证担保又有存单质押担保,当债权人放弃质押担保时,保证人可在放弃物的担保范围内相应免责。
09 . 存款人与用资人约定并收取息差的,应为非法借贷——出资人为用资人获得贷款而按银行要求将款项存入银行,并与用资人约定并实际收取高额息差的,应为非法借贷。
10 . 银行接收存款后,将存款交与他人,应负全部责任——存款人将自有资金转入金融机构账户,未交与或指示交与具体用资人,且未取得或约定高息,属典型的存款纠纷。
11 . 借名贷款致他人损失的,用资人与银行的责任承担——用资人借用他人名义贷款并用该贷款办理存款,嗣后以该存单质押贷款,造成被借名人的损失一般由用资人承担。
12 . 金融机构已核押存单即便虚开,仍应向质权人兑付——以金融机构核押的存单出质的,即便存单系伪造、变造、虚开,金融机构仍应依法向质权人兑付存单所记载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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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虚开存单办理的质押合同无效,应适用过错责任——借款人持他人存单为自己借款担保,金融机构未尽审核义务,即接受存单质押,应就自己主观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摘要1:【要旨】存单持有人以金融机构开具的、未有实际存款或与实际存款不符的存单进行质押,以骗取或占用他人财产的,该质押关系无效。借款人持他人存单为自己借款担保,金融机构未审核出质人真实身份及出质是否为出质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即接受存单质押,应就自己主观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案例】安徽高院(2005)皖民二终字第0072号《桐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业信用社诉中国工商银行桐城市支行存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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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宜民二初字第02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皖民二终字第0072号

摘要1:【要点提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存单持有人以金融机构开具的、未有实际存款或与实际存款不符的存单进行质押,以骗取或占用他人财产的,该质押关系无效。借款人持户名系他人的存单为自己向金融机构(出借人)贷款提供担保,出借人在未经审核出质人真实身份及出质是否为出质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即接受存单质押,出借人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在借款人不能偿还借款,又不能以质押的存单项下的款项优先清偿贷款时,出借人对贷款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例索引】一审: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宜民二初字第02号(2004年11月22日);二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皖民二终字第0072号(2005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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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铁路运输法院(2002)民字第18号 ;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3)民字第123号

摘要1:【裁判要旨】银行在明知定期存单不是存款人办理亦未交予存款人情况下,以该定期存单为质押凭证违规与他人办理了质押借款手续,且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出质人签订了质押合同,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存款人作出了出质的意思表示,故该借款质押风险应由银行自行承担。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太原铁路运输法院(2002)民字第18号;二审判决书: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3)民字第1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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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人与用资人约定并收取息差的,应为非法借贷——出资人为用资人获得贷款而按银行要求将款项存入银行,并与用资人约定并实际收取高额息差的,应为非法借贷

摘要1:【要旨】出资人为用资人获得贷款而按银行要求将款项存入银行,并与用资人约定取得并实际收取高额息差的,应认定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
【案例】上海高院(2001)沪高经终字第264号(非法拆借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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账户质押裁判规则6条(续)

摘要1:01 . 作为金钱质押的保证金账户不因账户名称影响性质——保证金账户下的金钱质押成立,须满足该资金特定化及转移占有的必要条件,并不受账户名称仍为质押人的影响。
02 . 开立保证金账户,未签书面质押合同,不成立质押——当事人在银行开设名为保证金账户实为一般结算账户,若未订立书面质押合同,其对存款不享有合法有效的质权。
03 . 保理债权登记,不免除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义务——银行仅进行保理债权登记的,不免除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法定义务。未通知的,保理合同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04 . 开发商开设在银行的按揭贷款保证金专用账户性质——开发商以按揭贷款保证金专用账户方式向银行提供担保,达到货币实质特定化,性质上属于动产质押中货币质押。
05 . 应收账款质押属于物的担保,可为保证人预先放弃——《物权法》第176条所称“物的担保”应包括应收账款质押。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放弃先诉抗辩权的约定应有效。
06 . 应收账款债务人,可优先行使对出质人债务抵销权——应收账款债务人破产清算程序中,其对出质人拥有的法定抵销权应优于应收账款质权人享有的质权得到法律保护。

摘要2

账户质押裁判规则8条(续)

摘要1:1.银行同意债务人提前支取保证金,属放弃质押担保——债权人银行在承兑汇票未到期前,同意债务人提前支取开立汇票保证金,该行为应认为是其主动放弃了质押担保。
2.保证质押账户资金不低于某金额承诺,不构成担保——证券公司向质押权人出具保证质押账户资金不低于某金额及“负责监控”的承诺,不宜将其定性为保证担保性质。
3.明知质押国债账户有潜在风险仍接受的,损失自负——银行明知处于回购状态的国债质押账户存在潜在风险仍接受的,应对因质押物价值减少所形成损失自行承担责任。
4.按揭房产保证金特定化时,质押权人可以优先受偿——以押金、保证金等形式的金钱交付可确认为质押,如果金钱特定化,属于动产质押性质,否则属于债权质押性质。
5.质押存款由质押权人银行实际控制的,无需再交付——出质人以存款作为质押物,该款已存在作为质押权人的银行,银行实际控制了账户资金,即视为已完成质物交付。
6.税款进入出口退税托管账户后,贷款人方享质押权——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权人只有在出口退税款进入到该专用账户后,其行使质押权的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方算成就。
7.发包方所扣保修金不适用《担保法》金钱质权规定——施工合同承包人在发包方的保修金不具有《担保法》上含义,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金钱质押的规定。
8.对已裁定驳回案外人异议,上级法院不宜直接处理——在执行法院就案外人异议作出裁定处理情况下,上级法院以执行监督名义对案外人异议再行处理的,属监督不当。

摘要2

按揭房产保证金特定化时,质押权人可以优先受偿——以押金、保证金等形式的金钱交付可确认为质押,如果金钱特定化,属于动产质押性质,否则属于债权质押性质

摘要1:【要旨】以押金、保证金等形式交付金钱可以确认为质押,但属于债权质押还是动产质押,取决于是否特定化,如果金钱特定化,属于动产质押,否则属于债权质押。
【案例】《冻结扣划存款时对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的理解与适用》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