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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名沁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安华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摘要1:【问题提示】如何区分和认定存款冒领案件中储户和银行的责任?
【要点提示】储户对于其存款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金融机构的责任免除,应以其兑付行为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为前提。金融机构未对储户的身份情况尽到合理、充分的审查义务,对存款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应按过错程度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14708号(2009年2月)
  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终字第10538号(2009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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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日娜因其存折挂失后被他人冒领诉工商银行乌兰察布盟分行、集宁市桥东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摘要1:【要点提示】储户向储蓄机构申请挂失,储蓄机构应按规定立即停止支付该储蓄存款,因储蓄机构没有立即停止支付而致储户存款被他人冒领,储蓄机构应负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储蓄机构受理挂失后,必须立即停止该储蓄存款,受理挂失前该储蓄存款被他人支取的,储蓄机构不负赔偿责任。当事人申请挂失后被冒领的,作为储蓄机构必须举证自己在办理支取款过程中没有过错,否则推定其具有过错。
【案件索引】
  一审:内蒙古自治区集宁市人民法院[2003]集民初字第329 号(2003年7月20日)
  二审: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盟中级人民法院[2003]乌法民终字第200号(2003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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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人利用读卡器窃取储户密码盗取存款的责任认定——犯罪分子在自助银行网点门口刷卡处安装读卡器等窃取储户信息的,应当认定银行未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环境

摘要1:【要旨】犯罪分子利用商业银行对其自助柜员机管理、维护上的疏漏,通过在自助银行网点门口刷卡处安装读卡器、在柜员机上部安装摄像装置的方式,窃取储户借记卡卡号、密码等信息,复制假的借记卡,将储户借记卡账户内的钱款支取、消费的,应认定商业银行未为在其自助柜员机办理交易的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环境,构成违约。储户据此要求商业银行按储蓄存款合同承担支付责任,商业银行以储户借记卡内资金短少系因犯罪行为所致,不应由其承担民事责任为由进行抗辩的,对其抗辩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江苏南京鼓楼区法院2008年11月26日判决《王××诉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河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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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助柜员机安全隐患造成的交易风险应由银行承担——储蓄机构负有保证储户存款安全义务。因人机交易这种特殊交易方式所产生的交易风险,应由柜员机设置方承担

摘要1:【要旨】储蓄机构负有保证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因人机交易这种特殊的交易方式所产生的交易风险,应由自助柜员机的设置方承担。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天津市邮政局与焦长年存单纠纷一案中如何分配举证责任问题的函复》(2003年11月6日〔2003〕民一他字第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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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户误信ATM机上诈骗信息致存款流失的责任分担——储户轻信取款机上犯罪嫌疑人粘贴的诈骗信息,造成存款被盗取,银行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摘要1:【要旨】储户在自动取款机取款时,轻信取款机上粘贴的纸条信息并按信息指示进行操作,致使密码泄露、存款被盗取,银行因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例】河南南阳中院(2007)南民二终字第903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范新艳储蓄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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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应对以假身份证冒领存款担责——张某某与中国工商银行泰和县支行、德阳市城区支行、凯江支行储蓄存款合同案

摘要1:【案号】[2005]吉中民三终字第210号
【裁判要旨】由于储户存折被调包,导致存款存入被调包的存折,存款被他人冒领,储户对此有一定过错,但银行违反《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和《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等规定,违规操作,对开户人和取款人提供的身份证件未尽审慎审查的义务,未能识别伪造的身份证件,开立虚假账户,导致大额储蓄存款被他人冒领,银行有明显的过错。法院应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识别申请开户人及大额现金取款人提供的身份证件真伪是银行的法定责任和义务。银行未识别出伪造的身份证件,致使他人冒领存款的,银行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案例】《金融机构应对假身份证冒领存款承担主责》,载《全国法院再审典型案例评注(下)》2011年第69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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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工作人员骗储,实际未将存款存入银行,银行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雷润香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文昌支行存单合同纠纷案

摘要1:【裁判要旨】银行工作人员用储蓄利息清单和定期存款凭条骗取他人储蓄,实际并未将存款人的存款存入银行,银行与存款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银行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
【摘要】刑事判决认定的存款事实,已被银行提供的证据推翻,原告要求以该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来认定其与银行之间存在存款关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第1款第四项及第9条第2款的规定,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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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柱德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恒福支行储蓄存款合同案

摘要1:张柱德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恒福支行储蓄存款合同案(审慎义务)
【裁判要旨】银行系统不能识别伪造存折和疏于审核去取款人身份,同时储户未依约妥善保管秘密造成储户存款被他人冒领的,银行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6)云法民二初字第188号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穗中法民二终字第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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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菊芹在存款被冒领后诉邮政银行阜宁支行依约支付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摘要1:【案号】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09)阜民二初字第0621号
【裁判摘要】储蓄合同关系中,银行负有保证储户存款安全的法定义务。储户在当地银行所存储蓄存款,在外地被人以假存折冒领,外地银行在支付存款时,存在未能识别假存折的过错。在银行不能证明储户自身有过错的情况下,应当由存款成立地的银行承担按约付款义务。银行作为受害人可以在案情查明后实施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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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香兰等51人诉铁炉信用社兑付脱钩后措施不足以阻止原代办人继续以原代办点名义吸收的存款

摘要1:【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豫法经一终字第305号
【裁判要旨】信用站脱钩后仍盗用信用社名义吸收公众存款责任——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以金融机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不免除金融机构的合同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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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蓄机构工作人员勾结套取客户存款的责任承担——漳州中院判决蔡葱诉信用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摘要1:储蓄机构工作人员勾结套取客户存款的责任承担——漳州中院判决蔡葱诉信用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案号】(2007)浦民初字第380号,(2009)漳民终字第389号
【裁判要旨】储蓄机构在办理存储业务时,负有谨慎审查的义务。其工作人员互相勾结套取客户存款,储蓄机构对储户的存款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裁判意见】储蓄机构工作人员套取储户存款,储蓄机构对储户存款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储户将存折、密码及身份证交给储蓄机构工作人员,对存款被冒领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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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精神卫生分院诉长安细柳信用社将其转存款开出存单后擅自交他人作贷款质押存单到期后要求兑付本息案

摘要1:【裁判要旨】存款人将其自有资金转入金融机构账户,未交与或指示交与具体用资人,且无存款人取得或约定取得高额利差的事实,故本案属典型的存款纠纷,而非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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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23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238号
【提示】银行员工违规转款的犯罪行为不影响存单的合法有效。
【裁判要旨】根据刑事案件《起诉书》载明的有关情况看,储户在银行正常办理5000万元的个人存单业务后,账户内的款项系他人违规从银行转出。犯罪分子的犯罪活动不影响储户要求银行承担存款本息的民事纠纷的审理,犯罪活动与民事审理活动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法律规定。
【裁判摘要】本案中,潘某某为证明其与泗县农合行之间存在存款关系,提供了泗县农合行开具的个人定期存单、《客户回单》等证据,泗县农合行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个人定期存单、《客户回单》的证明力依法应予以确认。从个人定期存单、《客户回单》等证据内容看,泗县农合行与潘某某之间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泗县农合行上诉主张某某、高某等人以“高息揽储”为名,与潘某某订立的储蓄存款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潘某某明知邱某、高某等人涉嫌犯罪活动仍至泗县农合行办理帐户设立、存款手续,泗县农合行工作人员的涉嫌犯罪行为不影响其对外承担的民事责任。泗县农合行上诉主张双方订立的储蓄存款合同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的请求,不能成立。

摘要2:【解读】潘某某在银行的存款行为本身是合法的,现有证据不能表明潘某某知晓或参与了银行工作人员的犯罪行为,不能认定潘某某与银行工作人员订立合同时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意,案涉储蓄存款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潘某某不主张撤销银行应按约定支付存款本息。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保障民生第二批典型案例之二:俞××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鞍山路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摘要1:【裁判要旨】银行员工高息揽储业务引诱储户与银行建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进而骗划存款资金,银行全赔——银行职工在存款过程中利用工作便利取得被害人相关手续,进而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划出存款的,由于整个过程中储户并不存在过错,而银行职工是利用工作便利完成违法行为的,因此,银行应当对被害人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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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作为存单质权人,可依质押约定扣划存款——开具出质存单的银行兑付存单后,在无导致质押合同无效因素的情况下,银行可依质押约定直接扣划质押人存款

摘要1:【要旨】因《担保法》对存单质押的质权人实现其质权的方式未作明确规定,如出质人与质权人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权人可直接兑付、扣划存款,则开具出质存单的银行应质权人的要求兑付存单后,在无其他导致质押合同无效因素的情况下,出质人请求认定兑付行为构成侵权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答复《质权人未通知出质人直接扣划出质存单项下的存款是否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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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权人质权人未通知出质人直接扣划出质存单项下的存款不构成侵权

摘要1:【要旨】因《担保法》对存单质押的质权人实现其质权的方式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如果出质人与质权人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质权人可以直接兑付、扣划存款,则开具出质存单的银行应质权人的要求兑付存单后,在无其他导致质押合同无效因素的情况下,出质人请求认定兑付行为构成侵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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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用金融机构信用搞体外循环的违法借贷,应无效——出资人直接或通过金融机构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出具存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应无效

摘要1:【要旨】出资人直接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或通过金融机构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出资人从用资人或从金融机构取得或约定取得高额利差的行为中发生的存单纠纷案件,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非法借贷。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监字第142号《存单法律关系真实、合法与否与金融机构之民事责任的关系以及存单另行质押后质押权是否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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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单质押无效,存单开具银行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存单持有人以银行开具的未有实际存款或与实际存款不符的存单质押,以骗取或占有他人财产的,质押关系无效

摘要1:【要旨】存单持有人以金融机构开具的未有实际存款或与实际存款不符的存单进行质押,以骗取或占有他人财产的,该质押关系无效。接受存单质押的人在审查存单的真实性上有重大过失的,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仅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监字第243-1号《存单法律关系真实、合法与否与金融机构之民事责任的关系以及存单另行质押后质押权是否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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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人用于取款的预留印鉴,对存折质押有约束力——金融机构违规操作,未对处分存款加盖印鉴与预留印鉴审查,将货款质押用于他人贷款质押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摘要1:【要旨】金融机构违反与存款人约定的存款条件,违规操作,未对处分存款加盖印鉴与存款人预留印鉴进行审查,将“货款”质押用于他人“贷款”质押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山西高院(2000)晋督经再字第30号《叶金长与交通银行晋城市支行、中国人民解放军52935部队司令部侵权纠纷案——用于取款的预留印鉴对存折抵押是否具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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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质人未以存单原件质押的,质权人不享有质押权——以存款担保出质但未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根据《担保法》第76条规定,质押条款并未生效,故不享有质押权

摘要1:【要旨】以存款担保出质但未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根据《担保法》第76条规定,质押条款并未生效,故不享有质押权。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设质人未以存单原件质押的,质权人不享有质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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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单标明“不得质押”,仍接受的,不享有质押权——存单及定期存款证实书注明不得抵押或质押内容的,接受该委托贷款存单的贷款人因存在重大过失不享有质押权

摘要1:【要旨】委托贷款不能按期收回的风险应由委托人承担。办理委托贷款的金融机构开具的存单及定期存款证实书明确注明不得抵押或质押内容的,接受该委托贷款存单的贷款人因存在重大过失不享有质押权。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提字第13号《中国××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市××运输总公司、北京××国际投资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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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抵押又不移交存单,应认定担保关系不成立——担保人具函明确表示以存款和存单作为担保物设定“抵押”又不办理存单的质押手续,应当认定担保关系不成立

摘要1:【要旨】担保人具函明确表示以存款和存单作为担保物设定“抵押”又不办理存单的质押手续,应当认定担保关系不成立。
【案例】《——存款纠纷?委托贷款纠纷?存单、借款担保纠纷?三案合一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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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单质押人追偿权,应自存款扣划日起算诉讼时效——存单出质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享有追偿权,但应受到普通诉讼时效限制,即追偿权从其质押存款被扣划之日起计算

摘要1:【要旨】专为质押贷款目的而开立和使用的单位定期存单在债权人的债权到期未受清偿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直接行使质权将单位定期存单予以兑付,而无法定通知出质人的义务。出质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享有追偿权,但应受普通诉讼时效限制,即追偿权从其质押存款被扣划之日起计算。
【案例】湖北武汉中院(2011)武民商再终字第2号《湖北××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北××集团公司、××集团公司担保纠纷案——单位定期存单在债权到期未受清偿时可被直接兑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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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以定期存单违规与他人办理质押借款手续责任——银行在明知定期存单非存款人办理亦未交予存款人情况下,为该存单办理质押借款手续,应自行承担其法律风险

摘要1:【要旨】银行在明知定期存单不是存款人办理亦未交予存款人情况下,以该定期存单为质押凭证违规与他人办理了质押借款手续,且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出质人签订了质押合同,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存款人作出了出质的意思表示,故该借款质押风险应由银行自行承担。
【案例】北京铁路运输中院(2003)民字第1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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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接收存款后,将存款交与他人,应负全部责任——存款人将自有资金转入金融机构账户,未交与或指示交与具体用资人,且未取得或约定高息,属典型的存款纠纷

摘要1:【要旨】存款人将其自有资金转入金融机构账户,未交与或指示交与具体用资人,且无存款人取得或约定取得高额利差的事实,故本案属典型的存款纠纷,而非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
【案例】陕西高院判决《西安精神卫生分院诉长安细柳信用社将其转存款开出存单后擅自交他人作贷款质押存单到期后要求兑付本息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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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辉煌诉刘品龙用其名向新东信用社办出贷款又将贷款用其名转存现存单被挂失、扣押要求兑付存单案

摘要1:【裁判要旨】用资人借用他人名义贷款并用该贷款办理存款,嗣后以该存单做质押,为其以自己名义所贷款项提供担保的,借名人虽向用资人支付款项后持有存单,但不应认定被借名人与贷款银行之间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其损失应由用资人偿还,贷款银行因明知该违法操作过程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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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押存款由质押权人银行实际控制的,无需再交付——出质人以存款作为质押物,该款已存在作为质押权人的银行,银行实际控制了账户资金,即视为已完成质物交付

摘要1:【要旨】出质人以存款作为质押物,该款已存在作为质押权人的银行,银行实际控制了账户资金,即已完成质物的移交,不存在再次交付的问题。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40号《质押人出具质押担保并成就合同目的后,即反言以自己的行为违法导致合同无效为由以达到免除担保责任的目的,法院不予认定——民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汴路支行、河南花园集团有限公司质押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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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立保证金账户,未签书面质押合同,不成立质押——当事人在银行开设名为保证金账户实为一般结算账户,若未订立书面质押合同,其对存款不享有合法有效的质权

摘要1:【要旨】货币质权设立需满足两个条件,即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将货币通过一定方式特定化并交付质权人占有。存款人在银行开立保证金账户是货币特定化的一种方式,但只能使该账户内的存款达到特定化的要求,并不能直接产生优先受偿的效果。当事人在银行开设名为保证金账户实为一般的结算账户,若未订立书面质押合同的,其对账户内存款不享有合法有效的质权。
【案例】浙江宁波慈溪法院(2013)甬慈执异字第2号《慈溪市××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杭州湾新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电器有限公司、宁波××担保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货币存款的所有权归属及货币质权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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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昆民一初字第62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云高民一终字第151号

摘要1:(财产损害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银行工作人员在转账过程中存在违反银行规章制度的不规范行为,致使存款人的钱款被转入他人账户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昆民一初字第62号;二审判决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云高民一终字第1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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