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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8)经终字第33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8)经终字第332号
【提示】商家与消费者签订还本销售购销合同,后政府禁止此类商业活动,商家提前向消费者还款,应承担不能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
【摘要】消费者与公司签订还本销售合同时,国家法律与政策并无禁止还本销售的明确规定,消费者与公司签订、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故应当认定所签合同有效。从本案还本销售合同履行过程看,消费者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而公司应承担的合同义务却只履行了一部分,在合同未能履行完毕时,却中途终止了合同的履行,应当认定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在公司一方,公司应向消费者承担不能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政府相部门文件明令禁止还本销售活动亦不能免除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从公平、公正原则出发,消费者与公司所签是五年合同,现多数消费者的合同只履行了二、三年,应当将五年还款100%予以平均,即按每年还款20%的比例,由公司将款项退还给消费者,还应承担占用应退消费者款项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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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金珠(集团)有限公司与华龙证券有限公司资产管理委托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51号
【提示】资产管理委托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无效;委托资产的所有权属于委托人;委托资产出现亏损的,按委托人与受托人的过错大小分担责任。
【裁判意见】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在《民商事审判指导》上发表《关于审理证券、期货、国债市场中委托理财案件的若干法律问题》一文发表后审理的第一其委托理财纠纷案件,委托理财纠纷案件的裁判思路:
①委托理财协议中有关保证本息固定回报的条款,因违反《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和委托理财关系的基本法律特征而无效;
②追求本息固定回报是委托人签订委托理财协议的主要目的,属于委托理财协议中的核心条款,该条款的无效会导致全部委托理财协议的无效;
③在委托理财协议无效的情况下,受托人应向委托人返还委托资金本金,并按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如委托资产出现亏损,则按委托人与受托人的过错大小分担亏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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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五起打击拒不执行涉民生案件典型案例

摘要1:案例1:陈联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拖欠73名公司职工14万余元工资后逃匿,被依法追究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庭审期间自觉履行了法定义务
案例2:黄起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调解书,将银行存款转移至案外人名下,致使案件无法执行,被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责任
案例3:许军燕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案——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却转移财产逃避执行,被以涉嫌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移送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4:曾木生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被执行人在判决生效后转移财产,拒不履行赔偿义务,被以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送立案侦查
案例5:王以军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被执行人隐匿法院查封的财产,被两次司法拘留后仍抗拒执行,被以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送追责

摘要2

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摘要1:——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调解书,将银行存款转移至案外人名下,致使案件无法执行,被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责任
【提示】经人民法院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与生效判决、裁定同等的效力,生效调解书也属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的“判决、裁定”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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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8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5〕1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4年12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5日起施行。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十、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1.将第五条修改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
  (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
  (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
  (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
  (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
  2.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二终字第39号(1)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二终字第39号
【裁判要旨】依据保证合同关于“保证人未按保证合同约定及时清偿借款人的债务,贷款人有权扣划保证人在贷款人任何营业机构的任何账户上的款项”的约定,贷款人扣划保证人存款抵偿借款人借款不无不当,其行为不构成侵权。
①保证人出具担保函时明确承诺,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债务,银行有权从保证人账户扣收款项的,银行即可以直接扣收,并不需要履行通知义务;
②如果没有约定银行可以直接划扣的,即使保证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银行也应当通过诉讼才能对保证人的银行账户款项进行扣划,而不能直接扣划保证人账户款项;
③如果保证人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银行不能直接划扣保证人账户内的款项,如果银行擅自划扣保证人的银行账户款项构成民事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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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质债权清偿期后于被担保债务履行期时出质人抗辩权分析——以商业银行接受本行定期存单质押为例

摘要1:在以载明兑现或提货日期的证券债权(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时,涉及两项债务履行期的协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七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二条分别就出质债权清偿期先于及后于被担保债务履行期的情形进行了规定。然未就相关权利的行使主体进行周严考虑,特别是当出质债权清偿期后于被担保债务履行期时,出质人得否援引第一百零二条为请求权基础不无疑问。本文拟就该问题进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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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高院公布银行卡民事纠纷三大典型案例

摘要1:广东高院公布银行卡民事纠纷三大典型案例——涉及卡被盗刷克隆卡等常见纠纷,法官详解裁判缘由
1 信用卡被盗后遭冒用,损失是商家担责,还是持卡人自负
2 存款不翼而飞,ATM机又惊现“窃录器”,故意还是巧合
3 卡未离身,消费却发生在异地,持卡人、银行哪个更委屈

摘要2

最高法院公布10起维护消费者权益典型案例

摘要1:案例1 孟健诉广州健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海南养生堂药业有限公司、杭州养生堂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违规使用添加剂的保健食品属于不安全食品,消费者有权请求价款十倍赔偿
案例2 赵晓红与北京泛美卓越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板木材质家具作为实木家具出售构成商业欺诈,应承担“退一赔一”的责任
案例3 王卫文诉孙云才买卖合同纠纷案——销售者承诺“假一赔十”,所售商品为冒牌货,应按其承诺赔偿
案例4 吴海林诉朱网奇消费者权益保障纠纷案——销售者对保健用品作虚假说明,消费者知假买假后有权向销售者主张“退一赔一”
案例5 汪毓兰诉武汉汉福超市有限公司光谷分公司名誉权纠纷案——消费者购物虽未遭受经济损失,但因人格受到侮辱并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6 毕永振诉侯广周医疗器械质量纠纷案——销售者以虚假宣传方式售药造成消费者损害,构成欺诈,应当依法承担“退一赔一”的责任
案例7 刘中云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消费者取款时银联卡号及密码被他人复制,卡上存款被取走,由提供银联卡的银行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8 孙宝静诉上海一定得美容有限公司保健服务合同纠纷案——保健服务合同中的“霸王条款”无效,未消费的预付服务费应予退还
案例9 陈曦与重庆远东百货有限公司产品质量纠纷案——销售的食品包装上标明的质量等级虚假,应承担“退一赔一”的责任
案例10 滕爽诉南京城际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教育服务合同纠纷案——因经营者违约,消费者主张退还部分服务费的,依法予以支持

摘要2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昆民一初字第158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云高民一终字第7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商业银行在合理限度内未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致使存款人及其他客户在银行的营业场所遭抢劫遇害的,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要点提示】银行、餐馆、旅店等是面向公众开放的,负有安全注意义务的经营场所,如因第三人侵权致人损害的,经营者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一审: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昆民一初字第158号(2003年12月25日);二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云高民一终字第72号(2004年6月10日)

摘要2

被执行人子女名下财产能否执行?

摘要1:【要旨】执行法院应当将被执行人女儿曹××名下银行账户列入查控范围,曹××为在校大学生,依赖曹××1夫妇供养,并无任何经济收入来源,银行账户上有上百万的流水交易记录,其名下的银行大额存款与其年龄、收入不相符,且无法说明正当来源的,应当认定为其父母为规避执行而存入其账户的财产,法院可以予以执行。

摘要2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湖安良商初字第259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湖安良商初字第259号
【裁判摘要】依照《人民币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四)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之规定,被告出借银行账户行为确属违法,但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本案中,被告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客观上的确促成定作合同的实际履行,但定作合同关系的成立并非受被告出借银行账户误导所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要求过高,本院酌情调整至30%。

摘要2:无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11)秀民初字第392号

摘要1:【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11)秀民初字第392号
【裁判要旨】出借银行账户违反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出借银行账户人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摘要2:无

徐××诉饶××民间借贷纠纷案

摘要1:【提示】无其他证据佐证,仅凭存款凭证能否直接认定借款关系存在?
【问题提示】在民间借贷纠纷中,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要点提示】
1.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先由提出诉讼请求方负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则承担败诉后果。
2.民间借贷纠纷中,原告作为出借方不仅要提供借款合同、借据、借条等证明借款关系存在的依据,同时还要提供借款交付的凭证,才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
【裁判要旨】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证据需要从两个方面进行审查:一是借款合同、借条等证明借款关系的依据;二是借款交付的依据。只有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才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而本案原告只提供了将钱存入被告银行卡的依据,但未提供能够证明是借款关系的借款合同、借条等依据。因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借款关系的存在,举证责任仍应由原告承担。而且原告既不愿意到庭说明具体的借款经过,也无法解释为何每次汇款都是300元的倍数,更没有合理说明为何在收入并不高又不存在特殊交情下愿意向被告等人汇款的理由。因此,由原告承担败诉后果,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
【案例索引】一审:浙江省宁波市鄞州人民法院(2008)甬鄞民二初字第739号(2008年6月24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0起人民法院依法惩处拒执罪典型案例

摘要1:案例1 孙才恩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返还房屋义务,擅自将标的物拆毁,导致判决无法执行,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案例2 王开峰拒不执行判决、裁决案——被执行人与申请人协商后,将房产解封出售,但将所得款项挪作他用,导致判决无法执行,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案例3 郭金欣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被执行人有200余万元的收入,却拒不履行21万元的法定义务,进入刑事追责程序后全部履行到位,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案例4 李超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被执行人转移名下存款并购置豪华汽车,不履行判决义务,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全部履行到位,被判处拘役六个月
案例5 郝富荣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被执行人处置名下财产后予以转移、隐匿,逃避执行近十年,被立案侦查后全部履行到位,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案例6 刘平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被执行人转移财产至其亲友名下逃避执行,被移送侦查后将全部款项履行到位,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案例7 徐云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被执行人以办年审手续为由,将扣押车辆借出后拒不交还,致使案件无法执行,被抓获后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案例8 黄圣非法处置查封财产案——被执行人擅自转卖已查封的财产,导致判决无法执行,进入刑事追责程序后仍拒不履行,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案例9 冯家礼非法处置查封财产案——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擅自将法院查封的财产变卖,且拒不交出变卖款,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案例10 李殿军妨害公务案——被执行人采取暴力手段抗拒执行,并抢走执法记录仪,造成恶劣影响,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060号

摘要1:——保证金如何设立质权、才具有物权效力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060号
【裁判要旨】根据物权公示原则,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以交付为公示方式。以动产设置担保的质权,也需满足交付的公示要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的规定,金钱作为特殊的质押财产,必须达到特定化,并移交债权人占有。银行作为具有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将出质人交付的金钱作为质押财产,应当依法将质押金钱放置于专门的账户,并且对任何第三人均能显示出设立质押的外观,否则难以区分该金钱是出质人交付的普通存款还是质押财产。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 (2011)执复字第22号

摘要1:——债权转让后的起诉与执行主体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 (2011)执复字第22号
【裁判要旨】
一、关于中科恒基公司申请执行的主体资格问题。信达呼办于2006年8月18日通过《资产买卖协议》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中科恒基公司的事实是存在的,信达呼办以自己的名义对债务人太西煤公司提起诉讼及与之达成和解,属于履行《资产买卖协议》中约定可由信达呼办代中科恒基公司行使权利的义务。债权转让事项是否早已通知太西煤公司或者为其所明知,无证据证明,但2007年12月31日信达呼办发给太西煤公司的信函可以视为正式通知,此后中科恒基公司即正式继受信达呼办的债权人地位,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太西煤公司主张权利,有权继续坚持信达呼办此前对太西煤公司是否按约履行和解协议问题的立场,并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申请执行。
二、关于申请执行期限问题。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达成和解协议,并因此撤回上诉,虽然生效法律文书是一审判决,但申请执行该一审判决应当以债务人不履行和解协议为前提,申请执行的期限应当自和解协议约定的最后一笔款项付款期限,即2007年12月30日届满时起算。中科恒基公司2008年3月11日申请执行,未超过法定期限。
三、关于提存问题。太西煤公司提存和解协议约定的最后一笔款项是以清偿债务为目的的,虽然法定提存条件中没有提到是否可因债权人不出具收款收据而予以提存,但付出款项的债务人要求债权人出具收据,符合一般交易习惯,并未增加债权人的负担,债权人出具收据是对债务人的一项附随义务,债权人不履行该义务的,债务人比照提存的有关规定进行提存,并无不当。故太西煤公司的提存行为应认定为具有消灭债务的效力,双方和解协议约定的第三期付款已经履行完毕。尽管中科恒基可能实际参与和解协议履行的事宜,但在债权转让正式通知太西煤公司之前,仍应由名义权利人信达呼办提取该提存款,并出具收据。在明确通知债权已经转让后,应由中科恒基公司领取该款项,并出具收据,而不能要求法院按照一审判决执行。

摘要2

陆××诉华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保险赔偿金纠纷案

摘要1:【提示】被保险职工遭受意外伤害后,虽然享有了法律规定的病假期间的工资和医疗劳保待遇,但不能因此剥夺根据人身保险合同享受的权益。
【摘要】本单位职工投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对职工人身保护的一种福利措施。《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有效期间,因意外伤害事故以致死亡或残废的”,“给付全部或部分保险金额”。被保险职工遭受意外伤害后,虽然享有了法律规定的病假期间的工资和医疗劳保待遇,但不能因此剥夺根据人身保险合同享受的权益。单位拒不给付被保险职工应享受的保险金,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单位应负返还保险公司给付被保险职工的保险赔偿金的责任。

摘要2:【基本案情】
(1)原告陆某某原是被告华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干部。被告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无锡分公司签订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公司。陆某某是被保险人之一。人身意外保险单上载明,发生保险赔偿金事项时,保险赔偿金由投保人转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
(2)原告陆某某因私事在他人家中跌伤,为此休病假88天。在此期间,被告为陆某某发了工资、劳保待遇(未发奖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无锡分公司按协议付给被告保险赔偿金704元。被告未将此款转交陆某某。
(3)陆某某要求被告返还被侵吞的人身保险赔偿金,并按银行1年期存款的利率计算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判决被告返还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保险赔偿金并支付利息。
【简法】单位职工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归职工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擅自划拨法院已冻结的款项如何处理问题的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擅自划拨法院已冻结的款项如何处理问题的函(1989年3月26日 法(经)函[1989]10号)
【摘要】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查询、冻结和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银行存款的联合通知》的规定,银行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冻结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银行存款;已被冻结款项的解决,应以人民法院的通知为凭,银行不得自行解冻,只有超过六个月冻结期限,法院未办理继续冻结手续的才视为自动撤销冻结。南宁市常乐贸易公司的银行存款于1985年6月27日被法院依法冻结。据你院来文所述,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人员于1985年12月18日到工商银行南宁市支行民生路信用部要求划拨被冻结的款项时,该款已被民生路信用部扣划抵还其贷款。民生路信用部的行为,显属违反《民事诉讼法(试行)》和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联合通知的规定,应责成信用部将款追回并可依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对直接人员追究责任。

摘要2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16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16号
【提示】未经背书记载“质押”的票据质押不产生担保法上的质押效力。
【裁判要旨】票据质押应以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合法有效的票据为前提。按物权法规定票据质押作为权利质押应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并交付票据,按票据法规定票据质押应背书记载质押字样,未进行质押背书的票据质押不产生票据法上的票据质押权利,持票人不能行使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裁判摘要】票据质押,应当符合法定要件。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本案系争支票的背书中没有设定质权的记载,存根联记载的“押”字不构成设质背书,即系争支票未经质押背书,与《票据法》规定的票据质押的法定形式不符。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在无质押背书的情况下,凯畅公司与新金玛公司亦未就系争支票设质事宜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与物权法规定的权利质权的设定形式不符。而且双方对质押票据所担保的债权存在截然相反的意见,在各自陈述以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均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情况下,系争支票设质所担保的债权难以认定。质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从属于主债权,在系争支票设质所担保的债权无法明确的情况下,质权的行使无从谈起,应由新金玛公司就主张行使票据权利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新金玛公司交付系争支票时未记载出票日期,而出票日期属支票必须记载事项,不属于《票据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支票可授权补记的事项,故系争支票无效,新金玛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8)经终字第37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8)经终字第378号
【提示】金融机构违反金融监管秩序,与存款人串谋签订虚假存贷款文件,构成恶意串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民终字第4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民终字第44号
【提示】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房地产公司迟延履行违约,致使房价下跌,除按已付购房款一年期的存款利息计赔违约金外,还应赔偿房屋跌价部分的损失。
【裁判意见】商品房预售合同能够预见的违约损失应当是约定的违约金,应当预见的也只能是房屋跌价部分的损失。

摘要2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西中民一终字第00501号

摘要1:【案号】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西中民一终字第00501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受理某公司关于强制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申请,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2012)阎法执字第00458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该案被执行人某建公司名下的部分银行存款,其中所冻结、划拨的银行存款包括本案所诉争的321640元,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执行中的查封行为符合上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李某某作为该执行案件的案外人,就执行标的认为其享有所有权,可以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依照诉讼程序审理。一审中,李某某提供了其与涉案款项支付方西安市临潼区某工作站签订的施工合同,西安市临潼区某工作站就合同实际施工人是李某某及项目属于财政专款项目,涉案款项为工程专用资金专门用于支付项目实施中的民工工资的证明,并提供了相应的工程施工、验收、结算等手续,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涉案款项虽汇入某建公司已经被冻结的账户,实际应取得款项的人为李某某。李某某以该款项归其所有之理由提起本案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情况判决支持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因该款项系财政专款专用,李某某是项目实际施工人,某公司上诉主张涉案款项在西安市临潼区某工作站在支付给某建公司后,属于某建公司所有,在支付给李某某之后,该笔款项才属于李某某所有,某公司的主张与该款项属财政专款专用的实际情况不符,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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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湘高法民三终字第36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湘高法民三终字第36号
【裁判摘要】本案为一起涉及银行账户资金的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人民法院能否对涉案×××1066账户内的122.395241万元款项予以执行的问题。上诉人蒋某某主张,原审法院已查明该款项为涟钢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不应许可执行。本院认为,认定账户资金归属应以账户记载的存款人为依据,人民法院在对账户资金予以执行时无需审查账户内资金来源。涉案账户所记载的存款人为被上诉人的分支机构望岳公司娄底分公司,望岳公司娄底分公司即有权控制、支配该账户内资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鉴于娄底分公司为望岳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均由望岳公司享有的情形,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生效的法律文书,判决“许可对湖南望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街心支行×××1066账户内的122.395241万元存款予以执行”是正确的。蒋某某基于其与望岳公司所签订的《望岳公司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与望岳公司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如望岳公司未依约将账户内资金支付给蒋某某,蒋某某可依据该《望岳公司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另行向望岳公司请求付款。因此,蒋某某红主张涉案资金应当归其所有,望岳公司不享有支配和控制权,应不许可执行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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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珠海市对外劳动服务公司诉中国银行珠海分行损害赔偿纠纷案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珠海市对外劳动服务公司诉中国银行珠海分行损害赔偿纠纷案的复函(1991年11月10日)
【摘要】珠海市劳动服务公司贸易中心(现改名为珠海市对外劳动服务公司)在中国银行珠海分行开户存款,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中国银行珠海分行经办人员未仔细鉴别取款印鉴字样的不同,又未按照银行办理储蓄业务的有关规定,对两种印鉴进行折角比对,致珠海市劳动服务公司贸易中心的存款被冒领,中国银行珠海分行对此应按民法通则有关规定承担过错责任。珠海市劳动服务公司贸易中心不按银行要求认真负责地核对余额对帐单,致使冒领事件未能及时发现,贻误了查处时机,扩大了损失,根据民法通则第114条的规定,珠海市对外劳动服务公司就扩大损失的部分提出赔偿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据此,我们的意见是,一、二审判决确定中国银行珠海分行赔偿被冒领的存款是正确的,但判决未明确中国银行珠海分行应按过错责任原则承担民事责任,而且判决该分行赔偿损失扩大的部分,即存款的利息实属不妥。鉴于一、二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存在上述问题,建议你院再审此案,予以妥善处理。审结后,请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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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22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226号
【提示】股东实际出资大于应缴出资不构成股东对公司借款——股东对公司的实际出资大于应缴出资形成的资本溢价,性质上属于公司的资本公积金,不构成股东对公司的借款。
【裁判要旨】股东实际出资大于应缴出资形成的资本溢价,性质上属于公司的资本公积金,不构成股东对公司的借款,股东以此作为借款债权而与公司以物抵债的,构成变相抽逃出资,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规定的阻却法院执行的条件,不发生标的物所有权变动的法律效力。
【裁判规则】股东对公司的实际出资大于应缴注册资本部分的,应属于公司的资本公积。资本公积金属于公司的后备资金,股东可以按出资比例向公司主张所有者权益,但股东出资后不能抽回,也不得转变为股东对公司的债务变相抽逃。股东以此作为借款债权而与公司以物抵债的,构成变相抽逃出资。若以物抵债之物被另案执行,物之受让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规定的阻却法院执行的条件。

摘要2:【备注】此案例裁判依据主要在于财政部于1993年1月7日发布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会计制度》【废止】规定:
第311号科目 资本公积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取得的资本公积,包括接受捐赠、资本溢价、法定资产重估增值、资本汇率折算差额等。
二、企业接受的现金捐赠,应按实际收到的捐赠款,借记“现金”、“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企业接受的实物捐赠,应按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或者有关凭据,借记“固定资产”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和“累计折旧”科目。
对于投资人交付的出资额大于注册资本而产生的差额,作为资本溢价。投资人实际缴付资本时,企业应按实际收到的出资额,借记“银行存款”、“固定资产”等科目,按投资人在新增注册资本中应占的份额,贷记“实收资本”科目,借贷方的差额,贷记本科目(资本溢价)。
企业按规定对财产价值进行重估产生的增值,借记“固定资产”、“库存材料”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企业按规定以资本公积转增资本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实收资本”科目。
【解读】本案实际是”深石原则“(自动居次的原则)的体现,投资公司的股东的债务属于内部债务,应当劣后于公司外部债务得到清偿。
【注解】名为贷款实为资本公积金的股东借款不得被认定为借款债权——股东以股东借款形式充抵项目资本金,已列为资本公积金的,不得随意变更为借款,股东不得主张享有借款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