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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六条理解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六条理解的答复(法函[2003]46号)
【摘要】
  一、《规定》第五十六条不适用于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该类企业破产案件适用国务院国发[1994]59号《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国发[1997]10号《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有关规定。在根据相关规定向破产企业职工发放安置费、经济补偿金后,不再就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予以补偿。
  二、《规定》第五十六条中“依法或者依据劳动合同”的含义是:第一,补偿金的数额应当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的,则应依照法律、法规、参照部门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补偿。第二,如果劳动合同约定的补偿金或者根据有关规定确定的补偿金额过低或者过高,清算组可以根据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调整的标准,应当以破产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状况下职工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补偿金额:第三,清算组调整后,企业的工会、职工个人认为补偿金仍然过低的,可以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变更申请;债权人会议对清算组确定的职工补偿金有异议的,按《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摘要2:无

泰××公司诉中方出资人如皋市××厂从中方职工权益基金账户中列支其他费用侵权应予返还案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中方职工权益基金的账户设在原告公司的工会账户中,由原告公司中的中方职工代表具体管理,符合财政部门的规定。但被告在中方职工代表管理此基金时,将中外合资公司中方职工权益基金账户视为自己企业内部的资金账户,并从中使用和报支与基金合理支出无关的费用经核定为5707383.57元,属于侵权行为,应当予以返还。中方职工权益基金账册也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划拨土地使用权增值部分的补偿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政府依法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后对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的补偿不是划拨土地使用权本身的对价。
【裁判要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有出让取得和划拨取得两种。当事人从政府手中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无需按市场价格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相应的,政府从当事人手中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亦无需支付该土地使用权的对价。划拨土地的公益性决定了其本身没有市场价值,只有在变更为出让土地后才存在所谓的市场价格。进而,划拨土地使用权也不会随着市场供求关系变化发生价值增减,只是在根据个案实际情况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给予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的适当补偿。该补偿款既非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市场价,亦非所谓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增值,更不是用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后的投资收益。

摘要2:【摘要】利息作为法定孳息,一般不属于违约责任的范畴。既然《协议书》已经被认定为无效,那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具体到本案中,省总工会已通过无效的《协议书》取得了华丽公司给付的3200万元。这笔款项因《协议书》无效应返还给华丽公司。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之规定,既然双方当事人已在《遗留协议》中约定省总工会收到政府土地补偿金之后,返还华丽公司3200万元补偿金及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那么一审法院关于返还义务不仅包括华丽公司的投资款本金也包括相应的利息的认定则并无不当。
【来源:《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后对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的补偿不是划拨土地使用权本身的对价,不包括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增值部分的补偿——上诉人山东省总工会、上诉人山东省青岛工人疗养院与 被上诉人山东省青岛华丽房地产有限公司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4年第3辑(总第5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83-187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7年2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7月27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二、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将引言修改为:
  “为正确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2.将第二条修改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为出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矿业权出让合同,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请求确认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将第四条修改为:
  “出让人未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移交勘查作业区或者矿区、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受让人请求解除出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未达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要求,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改正,或者因违反法律法规被吊销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矿业权出让价款,出让人解除出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将第六条修改为:
  “矿业权转让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具有法律约束力。矿业权转让申请未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仅以矿业权转让申请未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将第九条修改为:
  “矿业权转让合同约定受让人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款后办理报批手续,转让人在办理报批手续前请求受让人先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受让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存在转让人将同一矿业权转让给第三人、矿业权人将被兼并重组等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摘要2:  6.将第十条修改为: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予批准矿业权转让申请致使矿业权转让合同被解除,受让人请求返还已付转让款及利息,采矿权人请求受让人返还获得的矿产品及收益,或者探矿权人请求受让人返还勘查资料和勘查中回收的矿产品及收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受让人可请求扣除相关的成本费用。
  当事人一方对矿业权转让申请未获批准有过错的,应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7.将第十一条修改为:
  “矿业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前,矿业权人又将矿业权转让给第三人并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登记,受让人请求解除转让合同、返还已付转让款及利息,并由矿业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8.将第十五条修改为:
  “当事人请求确认矿业权之抵押权自依法登记时设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办理的矿业权抵押备案手续,视为前款规定的登记。”
  9.将第十九条修改为:
  “因越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涉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的勘查开采范围重复或者界限不清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先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10.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环境污染,或者导致地质灾害、植被毁损等生态破坏,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
  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为保护国家利益、环境公共利益提起诉讼的,不影响因同一勘查开采行为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闽民申1486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闽民申1486号
【裁判摘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根据上述规定,如果陈文海认为其在2014年3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属于工伤,其应当申请工伤认定,并根据认定结果主张相关权利。本案中,在没有相应工伤认定依据的情况下,陈文海向麦顶学园主张工伤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摘要2

对《关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工伤申请期限如何确认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摘要1: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工伤申请期限如何确认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6)205号)
【摘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期限为1年。

摘要2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工伤申请期限如何确认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摘要1: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工伤申请期限如何确认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6]205号)
【摘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期限为1年。

摘要2:【解读】该答复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存在冲突;但该情形又不属于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一)不可抗力;(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之情形。因此,为避免风险应对在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而不应当等待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再申请工伤认定。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1)杭上行初字第47号

摘要1:【案号】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1)杭上行初字第47号
【裁判摘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告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负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该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其中所列“职工”,并未将“退休职工”加以排斥。又根据该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原告虽于2009年11月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后因咳嗽带血,在治疗过程中,于2010年5月28日经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矽肺壹期,职业接触史:1971年12月-1981年抛光作业、接触粉尘。故原告被诊断为职业病后,在其用人单位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下,于2011年5月11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主体适格,亦未超过相关申请时限。被告于2011年5月13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及浙劳社厅字(2004)246号文的规定对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摘要2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浙绍行终字第140号

摘要1:【案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浙绍行终字第140号
【裁判摘要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四条之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是由多个部门人员组成的独立履行职责的专业鉴定机构,不是行使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因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意见或结论,依法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裁判摘要2】《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第二十六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根据上述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实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结论的制度,故劳动能力鉴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延长停工留薪期属于劳动能力鉴定范畴,同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摘要2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闽09民终282号

摘要1:【裁判摘要】用人单位应将解除理由事先通知工会,若无建立工会,可通知听取职工代表意见或县当地总工会征求意见进行变通——王×于2014年3月6日后离开联通公司,通过他人于当月12日向宁德联通公司、柘荣联通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报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王×并无证据证明宁德联通公司或柘荣联通公司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规定的情形,因此王×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不产生即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王×应当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按照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等待审批,而不是提前离岗。宁德联通公司根据公司职代会决议,以王×严重违反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为由将王×退回宁德海峡公司,并无不当。宁德海峡公司作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与王×的劳动合同,其解除程序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宁德海峡公司应将解除理由事先通知工会,若无建立工会,可通知听取职工代表意见或县当地总工会征求意见进行变通。宁德海峡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供经过上述程序的证据,二审中提供的《关于与王×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真实性、合法性存疑,不予采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宁德海峡公司作出的解除程序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应向王×支付赔偿金。但王×一审中只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而未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赔偿金,一审鉴于王×的该诉讼请求,判决宁德海峡公司向王平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

摘要2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在工作时间发病是否可比照工伤处理的复函【废止】

摘要1: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在工作时间发病是否可比照工伤处理的复函(劳办发〔1996〕133号)
【摘要】1965年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65)险字第760号文件规定:“职工在正常的工作中,确因患病而造成死亡的,原则上应按非因工死亡处理。但是对于个别特殊情况,例如由于加班加点突击任务(包括开会)而突然发生急病死亡,……,可以当做个别特殊问题,予以照顾,比照因工死亡待遇处理。”

摘要2:【备注】已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第三批宣布失效和废止文件的通知》废止(废止原因:已有新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2019年6月5日)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九、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
  1.将引言修改为:
  “为正确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严格保护生态环境,依法追究损害生态环境责任者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2.将第二条修改为:
  “下列情形不适用本规定:
  (一)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人身损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
  (二)因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要求赔偿的。”
  3.将第十一条修改为:
  “被告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合理判决被告承担修复生态环境、赔偿损失、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4.将第十四条修改为:
  “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下列费用的,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予以判决:
  (一)实施应急方案、清除污染以及为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二)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和诉讼支出的调查、检验、鉴定、评估等费用;
  (三)合理的律师费以及其他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5.将第十八条修改为: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裁判生效后,有权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就同一损害生态环境行为有证据证明存在前案审理时未发现的损害,并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生效后,有权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主体就同一损害生态环境行为有证据证明存在前案审理时未发现的损害,并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6.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一方当事人在期限内未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裁判或者经司法确认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需要修复生态环境的,依法由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组织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修正,该修正自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
【备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二十七、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1.将引言部分修改为: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2.删除第十条。
  3.将第十一条修改为:
  “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将第十二条修改为: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将第十三条修改为: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6.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摘要2: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7.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8.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摘要1:【目录】劳动合同概念(劳动法第16条第1款);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三种情形;不得按照非过失性解除、经济性裁员解除与员工的劳动该合同情形(劳动合同法第42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规定

摘要2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济民一初字第24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济民一初字第24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以租赁或者其他形式使用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房屋租赁合同。本案中,二宫与五洲商城在2006年6月27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于2007年9月6日签订的《济南第二工人文化宫改扩建二期工程部分项目合作建设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中约定,二宫提供土地、五洲商城投资,双方合作建设济南第二工人文化宫改扩建二期工程中的工会大厦和文体中心项目,项目建成后全部产权归二宫所有,五洲商城只是有期限的使用其中的部分房产,并仅就其中的工会大厦14440平方米的酒店及地下面积3111平方米按每年500万元向二宫缴纳使用费,使用期限为20年,其他部分为无偿使用20年。本院认为,本案中系由五洲商城代为出资建设涉案的工会大厦和文体中心,建成后五洲商城租赁使用二宫的部分房产,房产的所有权并不发生变化。涉案房产不对外销售,五洲商城不承担经营风险,因此双方之间合作建设的项目不属于商品房,双方亦不是通过销售开发的涉案项目而获得商业利润,故双方之间的合同不符合合作开发房地产的特征,进而双方之间的争议不属于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从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来看,五洲商城的投资获取的回报就是项目建成后在一定年限内无偿经营使用其中的大部分房产和有偿经营使用其中的小部分房。该权利实质属于租赁权,五洲商城为项目投入的资金应为预付的租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应为房屋租赁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至今该合作项目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地,该项目既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亦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根据上述规定,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应为无效协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23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236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行政复议范围仅限于能够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本案再审申请人韩某某等对多个行为不服,向被申请人江苏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其中,东方专修学院、徐州市总工会、徐州市政府等信访答复、复查和复核意见,均属于根据《信访条例》规定作出的处理,对韩某某等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对明显不符合行政复议范围的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可以在口头释明后作存档处理,也可以书面告知复议申请人其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当事人因此而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可迳行裁定不予立案。本案中,针对韩某某等复议申请,江苏省政府以书面《告知函》的方式,告知韩某某等反映的问题相关单位已作出信访处理,其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韩某某等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后,一、二审法院经实体审理判决驳回韩方舟等的诉讼请求。虽然江苏省政府一、二审胜诉,但对本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事项出庭应诉,已让其支付了额外的诉讼成本,并浪费了全体纳税人的税赋,且无益于原告的权利保障。因此,对于此类明显由信访事项引发、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事项,复议机关不予行政复议,同样亦不应当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鉴于本案原审已经立案并经实体审理后驳回韩某某等诉讼请求,为避免诉累,本案已无必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后再行裁定驳回起诉。

摘要2:【解读】明显不属于复议范围,复议机关作出的不受理行为不可诉。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086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0865号
【裁判摘要1】关于棚户区改造范围界定问题。《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农业部、国家林业局、国务院侨务办公室、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快推进棚户区(危旧房)改造的通知》(建保〔2012〕190号)第二条规定,城市棚户区(危旧房),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简易结构房屋较多、建筑密度较大,使用年限久,房屋质量差,建筑安全隐患多,使用功能不完善,配套设施不健全的区域;城市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具体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参照该通知,棚户区指向的是具有简易结构房屋较多等特征的区域,即一定区域如满足简易结构房屋较多等特征,即符合城市棚户区的标准,而并不要求该区域内任一具体房屋均符合棚户区的全部特征。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原审查明的事实,珠山区政府有权依法在符合比例等原则的前提下结合景德镇市珠山区实际情况确定城市棚户区的范围,陶玉新都小区房屋处于景德镇市珠山东区棚户区改造范围内。再审申请人以其具体房屋在新旧程度、建筑结构等方面不符合棚户区房屋标准进而认为其房屋不应纳入棚户区改造范围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2】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应当充分考虑房屋区位、用途、建筑结构及新旧程度等方面的具体情况,严格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房屋征收评估,对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原审法院已在裁判文书中就相关问题向征收部门提出了建议:“建议征收部门在补偿时,能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充分考虑房屋的建设年限、小区的基础设施、周边环境以及生活状况等,不能将房屋纳入棚户区改造范围就以‘棚户房’特征来界定房屋价值”。同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被征收人如对评估价值有异议,可依照相关规定申请复核评估及申请鉴定。对于后续的房屋补偿问题,再审申请人在内的被征收人可以按照法定程序寻求救济。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2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0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3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7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1994年10月27日印发,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1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2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4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3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3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2020修正)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2019年5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9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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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2020修正)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1994年3月26日,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摘要】据你院报告称,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起重新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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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年8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0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1998年4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74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3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4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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