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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伤亡的,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伤亡的,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82号)
【摘要】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无牌机动车或者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导致伤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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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违章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

摘要1: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违章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2004年12月28日 国法秘函[2004]373号)
【摘要】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职工“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据此,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违章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只要其违章行为没有违反治安管理,应当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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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四起工伤保险行政纠纷典型案例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四起工伤保险行政纠纷典型案例(2014年8月21日)
案例1 张成兵与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上诉案——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案例2 孙立兴诉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局工伤认定行政案——工作原因、工作场所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是否在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案例3 何培祥诉江苏省新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案——关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
案例4 邹政贤诉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案——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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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546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546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工伤职工应当享受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的费用。在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下,用人单位仍有义务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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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

摘要1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2016年2月16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27号公布 根据2018年12月14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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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校学生实习期间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摘要1:【要旨】学生在实习期间受伤不应按工伤处理。我国法律并未明确将实习生规定为“工伤赔偿主体”,且在校生与实习单位之间并未建立实质意义上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身份隶属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其权利义务关系不受《劳动合同法》保护,在实习工作中受伤的,也不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应按一般民事侵权处理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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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纠纷

摘要1:【170、社会保险纠纷(1)养老保险待遇纠纷(2)工伤保险待遇纠纷(3)医疗保险待遇纠纷(4)生育保险待遇纠纷(5)失业保险待遇纠纷】1.社会保险(又称为劳动保险),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建立的,用于保障劳动者在因年老、患病、伤残、死亡、失业等原因,丧失劳动能力或者中断就业时,能够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社会保险的主要项目包括养老社会保险、医疗社会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2.社会保险纠纷,是指社会保险关系当事人之间因社会保险关系的建立和社会保险权利义务的实现所发生的争议。

摘要2:无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11)仁寿民初字第1279号;: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眉民终字第189号

摘要1:——用人单位将应当代缴的保险费用直接以工资名义发放给发生工亡事故的职工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
【裁判要点】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中,用人单位未给职工购买社会保险而将应当代缴的保险费用直接以工资名义发放给职工的,发生工亡事故时,“供养亲属抚恤金”项下的“月平均工资”应当以工亡职工生前月平均实领工资为标准,用人单位主张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已经以工资形式发放给职工,要求从实领工资中扣除上述费用后再计算“月平均工资”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索引】一审: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11)仁寿民初字第1279号(2011年11月30日);二审: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眉民终字第189号(2012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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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业石料厂诉荥阳市劳保局工伤认定案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要求用人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相关证据,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向行政机关提供证据,事后在行政诉讼程序中向人民法院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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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劳动保障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摘要1: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劳动保障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07年7月11日)
【目录】1.关于工伤的概念。2.关于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3.关于《工伤保险条例》中的用人单位的理解。4.关于《工伤保险条例》中的劳动者的理解。5.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理解。6.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理解。7.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理解。8.对(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理解。9.关于企业职工参加本单位(或单位分支机构)组织的集体活动时造成的伤害是否应认定为工伤的问题。10.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突发疾病”。11.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关于犯罪和违反治安管理不应认定为工伤的规定。12.如何理解“醉酒导致伤亡”。13.如何理解“自残或者自杀”。14.关于条例第十六条和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关系问题。15.关于工伤案件的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衔接问题。16.关于工伤认定行政诉讼案件的第三人问题。17.关于工伤认定案件的举证责任问题。18.关于工伤认定中程序瑕疵的审查处理和裁判方式问题。19.关于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后是否同时判决限期重作问题。20.本意见仅供各地法院在审理工伤认定劳动保障行政案件时参考,不得对外引用,最高法院有新的规定,按新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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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湘10行终1号

摘要1:【案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湘10行终1号
【裁判摘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郭××之子郭××1系郴州市明星学校的厨师,郭××1与郴州市明星学校之间成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卫生条件,维护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工作时间上厕所是劳动者维持工作所必需,与履行工作职责高度相关,其事发地点(厕所)应当视为“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另,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称郭××1死亡是其自身疾病造成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发生伤害事故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由用人单位就不属于工伤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现郴州市明星学校认可郭××1系工伤,且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郭龙万死亡的真正原因,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其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此,郭××1在工作时间上厕所摔倒导致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综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郭××1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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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9)沪一中行终字第301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9)沪一中行终字第301号
【提示】建筑工程违法分包过程中招用劳动者的工伤认定。
【裁判要旨】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建筑施工中的劳动者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招用后,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认定规定范围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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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适用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摘要1: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适用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复函[2008]375号)
【摘要】职工李某从单位宿舍至其父母家的情形,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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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法律溯及力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摘要1: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法律溯及力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14号)
【摘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这一规定,既包括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程序认定工伤,也包括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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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如何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及第十六条第(一)项如何理解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如何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及第十六条第(一)项如何理解的答复(〔2004〕行他字第19号)
【摘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违章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只要其违章行为没有违反治安管理,应当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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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进行工伤认定有关问题的复函【废止】

摘要1: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进行工伤认定有关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1999〕113号)
【摘要】
  一、工伤认定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按照国家有关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法律、法规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的规定,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包括受委托作出的)工伤认定不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二、因用人单位不向劳动保障部门作工伤报告,致使工伤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并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的工伤认定,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并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双方当事人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摘要2:【备注】已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第二批宣布失效和废止文件的通知》废止(废止理由:原有依据已废止)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

摘要1: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0〕52号)
【摘要】
  一、关于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因领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时,可否通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作为第三人的问题。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或者企业,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待遇支付决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在劳动争议仲裁当事人的范围内,不能作为第三人参加劳动争议仲裁。
  二、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能否裁决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职工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问题。《试行办法》已对工伤保险各项保险费用的支付主体和方式作出明确规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因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与工伤职工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应当依法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方式解决。但是,工伤职工及其家属在申报工伤和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时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关于个别地区工伤保险行业统筹向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移交过程中,原参加工伤保险行业统筹单位的职工发生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问题,应按地方人民政府就工伤保险行业统筹移交地方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确定的责任划分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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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废止】

摘要1: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6〕28号)

摘要2:【失效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第二批宣布失效和废止文件的通知》(废止理由:已有新规定)

某某制品厂不服某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职工非上班时间参与企业救火致害认定工伤

摘要1:【裁判摘要】认定职工所受伤害是否符合工伤的核心要件是职工所受伤害是否系工作原因所致,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只是认定工作原因的辅助要件。职工在企业发生事故的情况下,积极参与救助,其目的在于减少事故对企业造成的损害,该救助行为的最终受益者是企业自身,即便职工当时并非处于正常上班时间,其为企业实施救助行为亦应当视为工作原因,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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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某诉某某公司工伤待遇赔偿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
1.人民法院审理工伤纠纷案件一般需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为前提,但如果不是因劳动者自身的原因导致其未能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又以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为由不予受理的情况下,劳动者诉至法院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查明的事实就劳动者是否构成工伤作出认定,并可以司法鉴定结果作为核算工伤待遇的依据。
2.“工伤私了协议”所约定的赔偿金额低于法定工伤待遇标准,损害劳动者利益的,劳动者请求撤销该“工伤私了协议”,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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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某市人社局职业病工伤责任主体认定案

摘要1:【裁判摘要】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对患职业病的劳动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职业病的形成往往具有连续性、缓慢性、潜伏性的特点,其发现往往具有滞后性。劳动者先后在不同劳动单位工作,所从事的工作均存在导致职业病隐患,在无法明确引发劳动者所患职业病的具体单位的情况下,前用人单位申请撤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以前单位为用工主体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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