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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黔高民商终字第1号

摘要1:【案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黔高民商终字第1号
【提示】经理应由公司董事会决定对其的聘任或者解聘,股东会决议作出解聘经理职务,不符合上述规定,超越了股东会职权,应认定为无效。
【裁判摘要】本案中,三上诉人4月20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内容是解聘胡某某作为贵州熏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贵州熏酒有限公司章程第八章第二十九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虽然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但也必须遵守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司章程相关规定。因此,胡某某作为贵州熏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应由公司董事会决定对其的聘任或者解聘。三上诉人以股东会决议作出解聘胡秋云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职务,不符合上述规定,超越了股东会职权。故2014年4月20日的股东会决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贵州熏酒有限公司的章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摘要2:【解读】法院认定股东会与董事会的职权划分属于强制性规范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89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89号
【裁判要旨】“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规定,属管理性禁止性规范,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公务员作为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并不因违反上述规定而无效,可享有在代持协议项下相应股东所对应的财产权益,但不能被登记为显名股东。
【裁判摘要】《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项关于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规定,属管理性禁止性规范,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公务员若违反了该规范,应由其管理机关追究其相应责任,但并不能以此影响合同效力。

摘要2:【法条链接】《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 公务员应当遵纪守法,不得有下列行为:
  (十六)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222号(1)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222号
【提示】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适用合同法有关规定,不应以土地管理法审查。
【裁判要旨】转让房地产公司100%股权的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转让持有土地使用权的公司的100%股权,该股权转让行为未变动土地使用权之主体,不应纳入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审查范畴。由于现行法律并无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禁止以转让房地产项目公司股权形式实现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目的,因此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有效。
【裁判摘要】本院已经注意到,该《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存在以股权转让为名收购公司土地的性质,且周某某因此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而被另案刑事裁定【(2015)营刑二终字第00219号刑事裁定书】认定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但对此本院认为,无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该合同效力亦不必然归于无效。本案中业已查明,沙某某欲通过控制恒岐公司的方式开发使用涉案土地,此行为属于商事交易中投资者对目标公司的投资行为,是基于股权转让而就相应的权利义务以及履行的方法进行的约定,既不改变目标公司本身亦未变动涉案土地使用权之主体,故不应纳入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审查范畴,而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有关股权转让的规定对该协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在无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对上述条款中的合同义务予以禁止的前提下,上述有关条款合法有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81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819号
【裁判要旨】职工辞职、除名、死亡后其股权由公司回购的约定合法有效——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与股东约定《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回购情形。约定回购的内容在不违背《公司法》及相关法律的强行性规范的情形下,应属有效。
【裁判摘要】申请人于2004年1月成为鸿源公司股东时签署了“公司改制征求意见书”,该“公司改制征求意见书”约定“入股职工因调离本公司,被辞退、除名、自由离职、退休、死亡或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其股份通过计算价格后由公司回购。”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与股东约定《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回购情形。《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并未禁止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达成股权回购的约定。本案的“公司改制征求意见书”由申请人签字,属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上未违背公司法及相关法律的强行性规范,应属有效。故鸿源公司依据公司与申请人约定的“公司改制征求意见书”进行回购,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公司章程可将股东离职(辞职、除名、退休、死亡或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作为约定股东回购条件,在不违背《公司法》及其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范的情形下应属合法有效。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冀民二终字第55号

摘要1:【案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冀民二终字第55号
【裁判摘要】关于应某某的身份是否为国家公务员,其投资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应某某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投资行为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对于应某某的投资行为及投资后的收益予以认可。至于应某某在投资入股时是否违反了2003年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对国家公务员的禁止性规定,应当由其所在单位及相关部门进行审查确认并予以处理。

摘要2:【裁判规则】“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规定,属管理性禁止性规范,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公务员若违反了该规定,应由其管理机关追究其相应责任,但不能以此影响合同效力,公务员投资入股的合同有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5296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5296号
【裁判摘要】公务员法中的相关规定属管理性规范,并非效力性规范,若高某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可按公务员法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并不导致本案的持股协议书无效。

摘要2:【裁判规则】“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规定,属管理性禁止性规范,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公务员若违反了该规定,应由其管理机关追究其相应责任,但不能以此影响合同效力,公务员投资入股的合同有效。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合民一终字第00050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合民一终字第00050号
【裁判要旨】根据国家强制性规范,工程总承包企业在承包合同生效后,应立即任命项目经理,组建项目部。项目部是临时性机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以设立项目部的企业法人为被告,项目部在建设工程中形成的债务应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摘要2: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
(第1536号)
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规范》的公告
  现批准《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规范》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T50326-2017,自2018年1月1日起实施。原国家标准《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规范》GB/T50326-2006同时废止。
  本规范由我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7年5月4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25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258号
【裁判要旨】工程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原则上有约定的依约定,无约定或不能达成一致的参照政府指导价确定。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八条规定:“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公开招标发包的,其造价的约定,须遵守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二款规定:“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工程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应遵从有约定依约定、无约定或不能达成一致参照政府指导价确定的原则。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如果在承包合同中约定了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只要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不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就应依据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计价标准来确定工程价款。建设工程定额标准是各地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建筑市场建筑成本的平均值确定的,可以理解为完成单位工程量所消耗的劳动、材料,以及机械台班等的标准额度,属于政府指导价范畴,属任意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其并不禁止合同当事人随行就市订立与定额标准不一致的工程结算价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标准与建筑行业主管部门颁布的工程定额标准和造价计价办法不一致的,应以合同约定为准。

摘要2:【裁判规则】施工合同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但审计机构迟迟不出具结算审核结果的,为解决工程款久拖不决问题,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
【简法】当事人约定以行政审计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按照约定处理。但行政审计部门明确表示无法进行审计或者无正当理由长期未出具审计结论,当事人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的,应予准许。
【要旨】从施工合同补偿协议的签订和履行看,管委会始终代表发包人行使权利义务,故该管委会应承担案涉工程款的给付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21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216号
【裁判要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有企业参与市场交易与其他市场主体地位平等,其资产利益不能等同于社会公共利益。
【裁判摘要1】《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以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中关于国有资产转让应当进行评估、批准等程序的规定,系对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及相关人员行为的规范,是法律对国有资产管理者课以的义务,要求管理者审慎地履行自己的职责,上述规定均属规范内部程序的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应影响国有企业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效力。......本院认为,国有资产转让是国有企业经营权的体现。作为资产的管理者,有责任对资产保值增值,但亦应承担市场经营的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有企业参与市场交易与其他市场主体地位平等,其资产利益不能等同于社会公共利益。
【裁判摘要2】买卖违法建筑物的合同并非绝对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本案中,双方在《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其后的50号调解书中,均明确加盖部分已经过行政处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并未要求限期拆除,该加盖部分应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保留使用建筑物,亦不应因此认定买卖合同无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2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24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一审主张是在受胁迫情形下在《欠据》上签字,二审又提出是乘其生病采用非正常手段让其签字的主张,属自相矛盾,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其规定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其实质属于公司内部管理、控制程序方面之规范,即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亦不应将其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否则将危害交易安全,有违诚信及公平。本案中,陈某系金盾公司的股东,金盾公司在《欠据》担保人处加盖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私章的行为,属于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情形,即便该行为未经股东会决议,亦不应被认定无效,金盾公司仍应按照《担保法》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判决判令金盾公司对陈谋欠付杨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摘要2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湘民终340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湘民终340号
【裁判要旨】《公司法》第138条关于“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的规定,是指股权的实际变更应当在规定场所完成,该条文并未对当事人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场所及效力作出明确规定。股份公司的股份转让未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不导致转让行为无效。

摘要2:【解读】《公司法》第138条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股份公司的股份转让未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不导致转让行为无效。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藏民终字49号

摘要1:【案号】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藏民终字49号
【裁判要旨】公司流动资金关系公司的发展和所有股东利益,双方的约定违反公司资本维持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是否分配利润、利润分配的形式、份额等事项属于公司意思自治,但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违反资本维持原则。在股东会没有决定是否分配利润时,股权转让合同中公司股东无权决定利润分配事宜,该约定违反公司章程也违反公司法中关于资本维持的原则,为无效条款。

摘要2:【解读1】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处分公司资产违反了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而无效。
【解读2】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出让方需要向受让方交付公司的设备、设施等资产但无须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约定,是出让方向受让方履行股权交付义务的一部分(属于股权转让的附随义务),不属于处分公司资产的约定。

【笔记】付款时间分为三次以上的合同务必注意是否构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

摘要1:【风险提示】(1)律师在草拟、审核分期支付款项的合同条款时,除了股权转让合同外,务必审核是否分为三次以上分期支付款项;(2)如果分为三次以上,将扣除分期付款合同特别解除条款,此时应当尽量将分期付款改为分两期付款;(3)如必须分为三次以上付款,明确约定如逾期付款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以及收款方不解除合同等内容(《合同法》第167条通常认为半强制性规范)。

摘要2:【解读】《民法典》第634条第1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因此,对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1/5,出卖人不能直接解除合同,必须“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才能解除合同。
【注解】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属于特殊买卖合同,并非分期支付价款三次以上都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
【理解与适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指由出卖人先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限内分次向出卖人支付的买卖合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也是一种特殊买卖,其根本特征在于买受人在接受标的物后不是一次性支付全部价款,而是将全部价款分成若干份,分不同日期支付。分期付款买卖在某种意义上也属于一种赊购,但买受人在接受标的物之后,不是在一定期限内一次性地支付价款,而是在一定期限内分批次地支付。分期付款买卖中,当事人双方可以自由约定付款的期限和次数,也可以约定买受人在接受标的物前先支付或者先分期支付若干价款,但在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后买受人原则上至少应当再分两次向出卖人支付价款,否则就不属于分期付款的买卖。——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389-390页。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40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403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康某某主张鑫福堂药业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主要依据是张某某向康某某出具的三张《借条》中“本公司自愿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的还款保证责任”的签注上加盖有鑫福堂药业公司印章。......本案中,鑫福堂药业公司在《借条》担保人签注处加盖公司印章的行为,属于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情形,虽然康某某未审查公司股东会决议存在瑕疵,但相对于个人而言,不宜过于严苛。且《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属于公司管理性强制性规范,未经股东会决议的担保行为并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结合鑫福堂药业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为两个自然人,即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与本案借款人张某某1,该公司股东人数少,且张某某与某某1系父子关系,其管理层与股东并未实质性分离,股东张某某对公司重大事项仍有一定影响力,即便鑫福堂药业公司称其法人被羁押,对盖章行为其不知情,也仅仅是其公司内部管理不规范的问题,不能对抗第三人。况且,据张某某庭审陈述,该公章是由股东张瑞祥带康晓强到鑫福堂药业公司办公场所加盖的,可以表明担保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愿意对本案张瑞祥的欠款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故鑫福堂药业公司的担保行为不应被认定无效,其应按照《担保法》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

摘要2

简法|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租赁合同是否无效?

摘要1:解答:(1)以划拨方式取得用于市政设施的土地使用权出租行为无效(无论是否上缴租金中的土地收益部分,均不能使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2)除(1)情形外,部分判例认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4条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未经批准的租赁合同无效;其他大部分判例认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4条管理性规范,未经批准的租赁合同不因此无效;(3)经过批准的划拨地及其地上建筑物租赁合同有效。
【注释】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租赁合同是否无效?——存在《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4条为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无效)和管理性规范(有效)两种不同判例。

摘要2

简法|当事人分别购买厂房建筑物和租赁建筑物土地,能否以“房地一体”原则为由拒不支付土地租金?

摘要1:解答:“房随地走,地随房走”的统一原则是我国法律规定处理房地关系的规则,但该规则只是法律规定的倡导性规定,并非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建筑物买受人以“房地一体”原则主张其应取得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与事实不符,其无权以“房地一体原则”为由拒不支付土地租金。

摘要2:【解答】当事人约定只购买建筑物同时租赁建筑物土地的合同不违反禁止性强制性规范合法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7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70号
【裁判摘要】《公司法》第16条界定为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该款规定的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不能仅以违反该规定为由否定担保承诺的效力。

摘要2

【笔记】当事人能否主张未按照类案检索规定裁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摘要1:解读:(1)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系就相类似案件作统一裁判尺度的参考,并非适用法律的强制性规范;(2)当事人主张未按照类案检索规定裁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依据。

摘要2:【注解】未适用非规范性法律文件不构成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再审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并非司法解释,未适用该实施细则,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607号

【笔记】《民法典》实施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依据是什么?

摘要1:解读:人民法院根据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的规定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依据,不得以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规定或者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解析1】如何理解“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根据《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16条第1款规定,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行为人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能够实现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关于“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的规定认定该合同不因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一)强制性规定虽然旨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但是合同的实际履行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的影响显著轻微,认定合同无效将导致案件处理结果有失公平公正;(二)强制性规定旨在维护政府的税收、土地出让金等国家利益或者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利益而非合同当事人的民事权益,认定合同有效不会影响该规范目的的实现;(三)强制性规定旨在要求当事人一方加强风险控制、内部管理等,对方无能力或者无义务审查合同是否违反强制性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将使其承担不利后果;(四)当事人一方虽然在订立合同时违反强制性规定,但是在合同订立后其已经具备补正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条件却违背诚信原则不予补正;(五)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情形。
【解析2】违反旨在规制合同订立后的履行行为的强制性规定是否无效?|根据《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16条第2款规定——(1)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旨在规制合同订立后的履行行为,当事人以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为由请求认定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但是,合同履行必然导致违反强制性规定或者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解析3】违反强制性规定不导致合同无效情形如何处理?|根据《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16条第3款规定——(1)依据前两款认定合同有效,但是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未经处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司法建议。(2)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线索移送刑事侦查机关;属于刑事自诉案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摘要2:【解析4】如何认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情形?|根据《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1)合同虽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一)合同影响政治安全、经济安全、军事安全等国家安全的;(二)合同影响社会稳定、公平竞争秩序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违背社会公共秩序的;(三)合同背离社会公德、家庭伦理或者有损人格(2)人民法院在认定合同是否违背公序良俗时,应当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导向,综合考虑当事人的主观动机和交易目的、政府部门的监管强度、一定期限内当事人从事类似交易的频次、行为的社会后果等因素,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理。当事人确因生活需要进行交易,未给社会公共秩序造成重大影响,且不影响国家安全,也不违背善良风俗的,人民法院不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解析5】“应当”“必须”或者“不得”等表述是否一定属于强制性规范?——根据《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虽然有“应当”“必须”或者“不得”等表述,但是该规定旨在限制或者赋予民事权利,行为人违反该规定将构成无权处分、无权代理、越权代表等,或者导致合同相对人、第三人因此获得撤销权、解除权等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关于违反该规定的民事法律后果认定合同效力。

【笔记】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发承包能否采用定额计价?

摘要1:解读:(1)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3年出台的《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3.1.1条(强制性规范)规定:“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发承包,必须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2)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发承包必须采用定额计价,不能采用定额计价。

摘要2

【笔记】什么是电力线路保护区距离与电力线路安全距离?

摘要1:解读:(1)电力线路保护区距离详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10条;(2)电力线路安全距离解决的是新建线路如何才能安全的问题,即“线”与“物”的关系问题,具体规定在《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5条和《110kv—750kv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等国家强制性规范上。

摘要2:【注解】(1)《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5条和《110kv—750kv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规定电力线路安全距离不一致,前者标准高于后者,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存在争议。(2)一般而言,“先有房、后建线”适用安全距离,则应适用设计规范的强制性标准;“先有线、后有房”适用电力线路保护区距离,则应适用条例及实施细则。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川民申字第2300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川民申字第2300号
【裁判摘要1】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与他人签订合同并非无效——法律规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目的是加强对市场主体的管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该规定系管理性的强制性规范,一般不影响民事合同的效力。瑞利房产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虽不能开展正常的生产经营,但仍可从事清算活动,包括处置剩余财产。因此,杨×、屈××关于瑞利房产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与姜×、钟××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裁判宅院2】本案系房地产开发商就同一商品房订立数个买卖合同而引发的纠纷。瑞利房产公司就案涉房屋先后与屈××(杨×)和姜×、钟××分别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人民法院依据生效判决和债权人农行青羊支行的申请,对案涉房屋进行强制执行时,杨×、屈××提出异议,要求停止执行,并要求确认其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关于“一房二卖”纠纷中的保护顺序,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无明确规定,可参照最相类似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因此,如果各受让方均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优先保护已经实际占有房屋的一方。从现有证据看,一审法院强制执行时,案涉房屋被案外人占有使用,姜×、钟××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和租赁协议表明其将房屋出租给案外人,而杨×、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占有了房屋。一审法院将案涉房屋作为姜×、钟××的财产予以执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摘要2

合同当事人预先放弃调整违约金条款的效力

摘要1:约定违约金是意思自治原则在违约损失赔偿领域的体现,作为民事合同的主要救济方式之一,具有可以保障合同顺利履行与补偿守约方损失的功能。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有观点认为司法干预应当保持克制,不应予以调整。另有观点认为,不能将违约金条款全部留待当事人约定,尤其是对不公正的违约金条款。本文摘自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1年第18次法官会议纪要,以供参考。
【乙说:无效说】当事人请求法院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是《民法典》第585条赋予民事主体请求司法保护的法定权利。事先约定放弃违约金司法调整请求权,将可能使当事人的法定权利被约定所剥夺。《民法典》第585条确定的违约金调整规则具有强制性规范性质,若允许通过意思自治事先排除违约金调整规则的适用,不利于平衡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违公平正义。
【法官会议意见:采乙说】
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应以公法提供的公共秩序为基础,民事法律行为的自由须限定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范围之内。当事人请求法院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本质上属于公法性质的诉讼权利。
《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规定的违约金司法调整制度,是为平衡当事人利益而对契约自由适当限制的结果。如果允许当事人通过预先约定放弃向法院请求调整违约金的权利,容易造成意思自治对公共秩序的冲击,法定的违约金调整规则将大概率被规避,进而影响市场交易安全并提升虚假诉讼的风险,《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的立法目的有可能被架空。因此,当事人事先约定放弃违约金司法调整请求权,违约方再向法院请求调整违约金数额的,法院原则上应予以准许并依法进行审查处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04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049号
【裁判摘要1】单位出具的证明中无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名且其内容也无其他证据辅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博能小贷公司是否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问题。博能小贷公司提交的《证明函》作为单位证明仅有单位加盖印章,并无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名,不符合单位证明的形式要件,且该函所载明的内容也无其他证据加以辅证,以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明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裁判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以特快专递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缺乏保证人对邮件签收或拒收的证据能否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请示的复函》系最高人民法院就个案请示所做的答复意见,并不具有普遍适用性——博能小贷公司提交了债务催收通知书、EMS快递单存根(寄件人存联)及EMS投递网络查询情况截图,证明其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滕××、占××、万力公司主张了相关权利。但是博能小贷公司提交的EMS快递单存根在“经办人”、“签发时间”、“收寄人员”、“寄件人签名”等处均是空白,不符合常理。从博能小贷公司提供的邮寄单载明的收件人地址看,既不是万力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地,也不是滕××、占××身份证载明的住址,更不是《客户材料邮寄地址确认函》或合同中明确约定的通讯地址。涉及万力公司的邮单上,收件人并非万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滕××,而是公司员工洪×,而洪×否认收到了案涉邮件,万力公司亦未授权或指示洪×接收案涉债务催收函件。从博能小贷公司与万力公司及滕××的相互关系看,万力公司系博能小贷公司的股东,滕××系万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亦担任过博能小贷公司的董事,万力公司也经常派员参加博能小贷公司的股东会和董事会等,博能小贷公司完全可以采取更为直接和有效的方式向万力公司、滕××等主张保证责任,而博能小贷公司怠于主张,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二审判决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邮政南昌寄递事业部出具的《复函》及法院依职权形成的《调查笔录》,认定博能小贷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向滕××、占××、万力公司主张了相关权利,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以特快专递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缺乏保证人对邮件签收或拒收的证据能否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请示的复函》系最高人民法院就个案请示所做的答复意见,并不具有普遍适用性。

摘要2:【注解】本案关键点在于债权人提供的EMS存根本身存疑,导致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张了相关权利,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裁判摘要3】类案检索规定并非适用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关于类案检索的规定,系就相类似案件作统一裁判尺度的参考,并非适用法律的强制性规范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06民终1355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06民终1355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综合考虑下述情形,不能认定案涉违约金过高。首先,本案中,电力作为具有公共属性的特殊商品,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系保障供用电双方利益的行政法规,其确定的逾期支付电费违约金幅度可以作为衡量案涉供用电合同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重要参考。根据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用户逾期为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电费总额的1‰至3‰加收违约金,案涉供用电合同对逾期交付电费的违约金约定为“1.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2.跨公历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千分之三计算”,该约定在《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规定的范围内,并不超出该行政法规确定的违约金约定幅度。其次,违约金兼具惩罚性和补偿性的目的。本案中,上诉人在2011年1月至2020年1月期间,共计86个月未能按期缴纳电费,在316次电费结算中,违约241次,从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违约金的立法目的来看,案涉违约金亦不属于过高。再次,本案中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该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最后,本案中,上诉人系请求退还已经支付的违约金,对于已经支付的违约金,在没有证据证明系受欺诈、胁迫支付该违约金的情况下,当事人请求退还该违约金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摘要】电力属于具有公共属性的特殊商品,法律规定,未予许可,其他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作为供应方。因供电主体单一,所以供电人在订立供用电合同时处于极其有利地位,用电人对合同条款没有议价的余地。因此,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对逾期违约金的规定(该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用户逾期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电费总额的1‰至3‰加收违约金,具体比例由供用电双方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在规范性质上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是对供电人的行政监督,旨在引导供电人合理确定违约金。该条款的意图虽不是要求法院按此标准进行裁判,但其确定了国家允许的违约金计收幅度,法院可作为衡量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具体而言,如果供用电合同对逾期违约金约定高于《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标准的,用电人请求调低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按该条例标准进行调整;如果供用电合同对逾期违约金约定低于《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标准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处

摘要2:(续)理。经审核,本案供用电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在《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规定的范围内,现原告要求调低,依据不足。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28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285号
【裁判摘要】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土地是集体土地使用权,合作开发一方不能排除强制执行——本案中,中山公司提交了合作开发意向书、合作备忘录、合作确认协议、认购协议书、收款收据、渭南市经开区棚户区改造项目(马渡)3某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山置业马渡项目塑钢窗工程合同、马渡村安置楼防水工程合同、电缆供销合同及房地产销售代理合同书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中山公司与渭南市临渭区辛市镇马渡村村民委员会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合作开发,并由中山公司出资建设案涉房屋的事实。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据本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第二十五规定,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从事房地产开发必须办理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地产开发建设的规划、施工、预售等手续,这些都是国家对于房地产开发的强制性规范。中山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办理了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地产开发建设的规划、施工、预售等手续。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中山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有所不当。本案中聚邦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许可继续执行案涉房屋,在元盛公司否认案涉房屋系其开发建设的情况下,聚邦公司应就元盛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如上所述,案涉房屋建设项目未取得任何开发建设的审批手续,聚邦公司亦未提交案涉房屋建设施工方面的证据证明房屋是由元盛公司实际开发建设,元盛公司否认案涉房屋由其开发建设。就目前聚邦公司提交的证据而言,不能充分证明案涉房屋系元盛公司开发建设。因此,聚邦公司请求继续执行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亦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笔记】票据追索权纠纷如何计算利息?

摘要1:解读:根据《票据法》第70条第1款第2项、第71条第1款第2项规定,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法院仅支持1倍LPR计算的利息。
【注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应解释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参考案例: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渝民终13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辽民终973号

摘要2:【注解1】(1)持票人逾期提示付款利息起算点为提示付款日而非票据到期日(持票人请求前手支付票据到期日至提付付款日之间利息不予支持)。——参考案例: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渝民终13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川01民终1913号;(2)逾期提示付款以以汇票到期日为利息起算点。——参考案例: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111民初13408号
【注解2】持票人于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被拒付后有权向前手主张自提示付款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利息。——参考案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桂0103民初3038号
【注解3】(1)持票人未于法定期间内向直接前手书面通知拒付事由丧失向直接前手主张逾期通知期间内利息的权利(利息自立案之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参考案例: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鲁0191民初524号;(2)持票人未将拒付事由书面通知前手并不丧失追索利息的权利。——参考案例: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津03民终6号;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云0112民初5515号
【注解4】(1)票据法第71条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持票人与出票人就票据兑付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依法有效。——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888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1民终5767号;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鲁05民初603号;(2)持票人与出票人约定逾期利息高于LPR4倍的部分不予支持.——参考案例: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黔03民终3129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1民终5767号

摘要1:【裁判摘要】票据法第71条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持票人与出票人就票据兑付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依法有效——邦讯公司上诉关于其不应给付利息及利息计算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理由。对此,本院认为:《商票兑付协议》明确约定若不能如期兑付,畅鼎公司可通过法律途径追索应兑付的本金、违约金、逾期利息,且约定了逾期利息标准为月息2%,邦讯公司一审虽提出利率计算标准过高,但一审综合本案情况认定双方的约定亦非过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鲁05民初60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出票人与持票人约定高于票据法第71条规定利息且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应予支持——民生银行东营分行主张东明石油公司既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支付利息,又根据《商业汇票贴现协议》的约定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民生银行东营分行不应重复主张利息,对于两部分利息本院择一予以支持,因当事人约定利息高于法定利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根据《商业汇票贴现协议》的约定对民生银行东营分行对东明石油公司主张的利息予以支持。

摘要2

 共59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