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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融资租赁业营业税计税营业额问题的通知

摘要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营业税计税营业额问题的通知(1999年6月24日)
【摘要】
纳税人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并依此征收营业税。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包括纳税人为购买出租货物而发生的境外外汇借款利息支出。
本规定自1999年7月1日起执行。此前各地在执行中不论是否允许扣除境外外汇借款利息支出,对纳税人以往的营业额均不再调整。

摘要2:无

情势变更原则

摘要1:情势变更原则是涉及合同履行的原则,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合同履行前,当事人订约基础或环境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发生变更,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造成重大损害结果,而这种变化是当事人订约时不能预见、不能克服的,从而合同应当相应变化的规范。
【注释1】情势变更原则构成要件——(1)存在情势变更之事实(即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事实发生重大变化);(2)情势变更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3)情势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4)情势变更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且不属于商业风险;(5)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
【注释2】情势变更法律效果——(1)重新协商(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2)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注释3】情势变更举证责任——(1)情势变更构成要件由主张因情势变更而变更或解除合同一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2)情势变更的发生可归责于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由相对方承担证明责任。

摘要2:【注解1】(1)我国情势变更原则起初由原《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予以确认,最终规定在《民法典》第533条;(2)《民法典》第533条对情势变更的定义删除《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关于“非不可抗力造成的”这一要件,在现行法律框架下“不可抗力排除情势变更之适用”的观点不具备正当性。
【注解2】情势变更的合同解除(《民法典》第533条)是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直接基于情势变更原则加以认定而不是通过当事人的解除行为——(1)与当事人的合同解除权存在区别;(2)合同解除的时间点与约定解除和一般的法定解除存在区别。
【注解3】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相似但不可抗力并非情势变更。——参考案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民终2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490号
【注解4】房屋过户第二天收到征收公告卖方不能主张情势变原则反悔不卖。——参考案例: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02民终5775号

商品房税费

摘要1:什么是商品房税费?购房者购买房屋时应当缴纳哪些税费?
购房者购买房屋时一般需要缴纳印花税+契税+证件印花税+其他费用(房屋所有权登记费、公共维修基金、综合地价款(购买经济适用房)、证件工本费)。
印花税:是指对经济活动和经济交往中书立、领受凭证征收的一种税,兼有行为性质的凭证税。
契税:是指房屋所有权发生变更时,就当事人所订契约按房价一定比例向产权承受人征收的一次性税收(3%-5%)。
证件印花税:每件5元。

摘要2

房屋拆迁安置与补偿协议

摘要1:房屋拆迁安置与补偿是指取得拆迁许可的单位根据城市建设规划要求和政府批准的用地文件,依法拆除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和附属物,将该范围内的单位和居民重新安置并对其所受损失予以补偿的行为。
【注解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删除】规定能否适用于以房屋所有权安置租赁房屋的情形——甲厂与乙拆迁办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乙拆迁办拆迁甲厂的房屋后,以某特定位置、面积的所有权房屋安置甲厂。但该安置协议书中拆迁甲厂的房屋中,甲厂仅对部分被拆迁房屋享有产权,对大多数被拆迁房屋并不享有产权,仅享有承租的权利,此种情形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七条的规定?
【注解2】2021年1月1日起已经删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被拆迁人安置房优先权已经成为历史!
【注解3】2021年1月1日起删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8条、第9条,惩罚性赔偿条款不再适用——《民法典》删除第113条第2款规定,原《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7条、第8条、第9条惩罚性赔偿条款不再有制定依据,且该三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使用了“可以”、“不超过一倍”这类不确定性词汇进行表述,给予了法官审理此类案件时享有极大的自由裁定权,造成法律适用的极大不确定性:(1)原《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民法典》第58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摘要2:【注解3】(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已经删除,被拆迁人安置房优先权已经成为历史;(2)被拆迁人仍然可以依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排除强制执行。——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709号
【注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已经删除,但并不意味着被征收人丧失对安置房享有的权利,只不过考虑到征收安置房在满足特定的条件前无法上市正常流通,对此类纠纷不宜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中予以规定。
【注解4】安置房安置房是否优先于抵押权准予排除强制执行?|(1)被拆迁人对于补偿安置房屋主张的优先取得权利应顺位在抵押权之前予以保护。——参考:最高法会议纪要:被拆迁人对补偿安置房屋具有优先取得权(与安置房屋在后买受人、抵押权人的优先性比较);(2)拆迁安置户有权排除抵押权人申请执行安置房。——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875号
【注解5】安置房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其他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723号民事裁定;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692号民事判决;(2017)最高法民申2302号民事裁定;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299号民事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0008号

摘要1:【裁判摘要】通常情况下拟征收土地行为对被征收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已经吸收了预征收的做法,成为一项全国适用的正式法律制度。......应当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拟征收行为只是市、县人民政府拟对特定范围内土地实施征收的意向,只有经过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才能实际进行土地征收。通常情况下拟征收土地行为对被征收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陈××请求确认三亚市政府对其房屋未批先征,并以发布、实施月川安置方案的形式进行征收的行政行为违法,实际上是对三亚市政府发布月川安置方案实施预征收的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该预征收行为仅仅是告知被征收人拟征收的相关事项,并未实际实施,未对陈××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二审受理其起诉不妥,本院予以指正。鉴于案件已经实体审查,预征收行为并不损害陈××的合法权益,再审本案徒增诉累,且陈××申请再审,再审不宜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后果,本案不予再审。

摘要2

【笔记】如何认定偷税?

摘要1:解读:(1)偷税的认定必须满足《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列举的情形;(2)纳税人未实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列举的行为,即使造成不缴、少缴税款也不构成偷税。
解析1:偷税包括——(1)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2)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3)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4)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
解析2: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规定,构成偷税需要同时满足3个条件——(1)实施偷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负有某项纳税义务;(2)行为人实施了法律列举并禁止的方式和手段的偷税行为;(3)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结果。

摘要2:【注解1】偷税认定客观上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四种违法情形:(1)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2)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3)不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4)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
【注解2】(1)偷税认定主观上必须具有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故意(即具有偷税的故意);(2)虽然客观上实施了《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规定的行为,但当事人并非以不缴或者少缴税款为目的则不以偷税认定。
【注解3】(1)《行政处罚法》第2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2)《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第1款规定的偷税从文义和实质内容看都属于故意为之的行为,属于《行政处罚法》第23条第2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情形,税务机关需要调查认定行为人是否存在偷税的主观故意(主观故意除了行为人自认外,一般通过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来推定认定),而不能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注解4】另外观点认为:定性偷税不以主观故意为构成要件——(1)主观过错条件不是行政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2)《税收征收管理法》并未规定偷税行为须以主观故意作为构成要件。
【注解5】(1)《企业所得税法》第10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四)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2)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不得作出企业所得税的扣除支出事项,即使收益有被罚没的可能仍具有将该笔款项记账并申报纳税的义务,不存在被处罚所羁束的问题。
【注解6】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确定的应纳税额可以作为认定偷税数额的依据。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湘民申3187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系再审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分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而发生的纠纷,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该起诉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是法定权利,对于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问题不属于村民自治范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再审申请人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而判断其是否有权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相关分配款项。

摘要2:【案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湘03民终258号
【解读】唐某、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宋家组立即向唐某、王某支付征收补偿款106986元;2、本案诉讼费由宋家组承担。
【摘要1】本案中王×在将户口迁入城镇后又于2012年10月将其户口迁入宋家组。2013年7月,王×将其女唐某户口登记在宋家组,并于2017年3月将其子王某户口登记在宋家组。现唐某、王某认为其具备宋家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要求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宋家组认为唐某、王某不具备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双方发生争议,一审法院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案号】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湘0321民初2924号
【摘要2】一、关于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农村集体组织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涉及公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应以户籍登记为基础,同时结合当事人的实际生产、生活所在地及是否以农村集体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等标准综合判断。本案两原告系未成年人,随母亲王某2落户在被告小组,2017年王某2及唐某在被告小组享有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且王某2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获得被告认可并分得了案涉土地征收补偿款份额。据此,在王某2被确认具有被告小组成员资格的情形下,原告作为未成年子女与王某2共同生活,出生后落户在该小组,应认定原告原始取得该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依法享有分配土地补偿款权利。二、分配数额的确定。2019年7月被告对案涉土地征收款作出分配决定时,以本组70人为基数,人均分得51000元,现该组尚另有5人(含原告)诉讼请求加入分配,故人均分配份额最低应确定为47600元(51000元/人×70人÷75人),原告请求该人均分配份额,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属于寄挂户口,不应参与分配。缺乏充分的事实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笔记】人社局是否有权责令用人单位限期补缴或补足社会保险费?

摘要1:解读:(1)用人单位未按照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加收滞纳金,人社局无权责令用人单位限期补缴或补足社会保险费;(2)用人单位逾期仍不缴纳的,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的职责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行使。

摘要2:【注解】(1)责令用人单位限期补缴或者补足社保费的职责只能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行使,人社局无权行使;(2)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的职责只能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行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无权行使(没有处分权)。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45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依职权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行政机关已经明示不履职的,一般起诉期限无法重新计算,适用通常起诉期限——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以启动是否需要当事人申请为标准,可分为依申请不履行法定职责和依职权不履行法定职责两种。依申请不履职可以分为拒绝履行和不予答复两种,依职权不履职亦可分为明示不履行及默示不履行两种。前者指行政机关以明示的方式拒绝履行法定职责,后者是指行政机关对当事人的申请不予理睬、不作出明确答复或者行政机关不作出是否将作出行政行为的表示等。当事人知晓两种行为内容的时间不同,因此两种行为起诉期限起算点也应当有所不同,如果行政机关已经明确告知或通过其行为已经能够明确知道行政机关将不作出相应行政行为的,此时原告就已经知道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的存在,即应开始计算起诉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一审起诉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对依申请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规定六个月起诉期限主要考虑到在起诉期限届满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再次提出履责申请,行政机关有义务继续履行,否则仍然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此为行政机关新的不履责行为,与已超过起诉期限的前一个不履责行为不是同一个行政行为,当事人可以再次向行政机关提出履职申请,起诉期限仍可延续。但依职权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行政机关已经明示不履职的,一般起诉期限无法重新计算,因此,此种情况应当与提起撤销诉讼一样,适用通常起诉期限。
【裁判摘要2】本案,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及时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是行政机关依职权应主动履行的职责。《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没有对征收补偿决定的作出期限进行明确规定。本案2015年6月3日,包河区房屋征迁证照确认小组在《合肥晚报》对被安置人员名单进行了公示,卫××未在公示名单中。卫××在其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说明中承认,此时卫××已经知道其未被安置,即其知道了被诉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的存在。2015年8月10日、2015年9月2日,淝河镇政府、包河区政府分别在信访答复意见、信访复查意见中又再次明确对卫××良的安置请求不予支持。

摘要2:(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卫××于2018年1月24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包河区政府、淝河镇政府履行征收补偿职责,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裁判摘要3】卫××主张2017年1月29日其突然发病,发病期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该条规定的“被耽误的时间”主要包括由于不可抗力确实不能行使诉权的情形、当事人在起诉期限内通过法定途径主张相关权利,等待处理结果的情形或者基于信赖而等待相应处理结果的情形等。卫××虽然提供住院病历等证据,证明其患脑梗死等疾病于2017年1月29日至2017年2月16日入院治疗,但《出院小结》中记载,出院后应“注意休息,避免劳累,适当锻炼,生活规律,注意康复锻炼”。说明卫××患病修养期间并不耽误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其亦可委托他人起诉,故卫××住院期间可以扣除在起诉期限外,但其他时间不应扣除,卫××仍超过起诉期限。卫××主张其未超过最长起诉期限,本院认为,最长起诉期限是针对当事人不知道行政行为内容情况下的规定,本案卫××已经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不适用最长起诉期限的规定。
【裁判摘要4】卫××主张其一直通过信访渠道主张权利,相关期间应予扣除。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诉信访所耽误的时间没有可以保护的信赖利益,属于当事人自身放弃通过法定诉讼途径解决争议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不属于应予扣除的期间。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湘民申2449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审判决长沙市食品公司向佳居酒店支付装饰装修价值、停产停业损失是否正确。......芙蓉区征收办根据法律规定和省、市征收拆迁的文件与长沙市食品公司签订了《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佳居酒店的装饰装修价值、停产停业损失、设备搬迁费用等内容未包括在该协议里。根据该协议,长沙市食品公司的所有损失,政府已经补偿。案外人欧蒂克整体家居有限公司与佳居酒店的征收拆迁情况一致,其所有损失也已通过行政诉讼得到补偿。佳居酒店通过民事诉讼方式救济其权利,应同样获得相应征收拆迁补偿,长沙市食品公司应当将其所得的相应拆迁补偿款支付给佳居酒店。长沙市食品公司申请再审称,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房屋装饰装修价值补偿需通过双方协商的方式解决,且涉案租赁房屋并非单位自管住宅,二审法院依据有关单位自管房的法律规定判决申请人向佳居酒店支付装饰装修补偿款系适用法律错误。经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租赁期内,如果遇有关政策变化或甲方生产经营重大改变,甲方提前30天通知乙方,装修部分的费用根据同期政府相关拆迁文件协商解决。”该条系双方对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即当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合同终止,双方互不承担责任。该条并未就租赁房屋因被征收造成装修、停产停业等损失的归属进行明确约定。经原审查明,长沙市食品公司因涉案租赁房屋征收所得房屋装饰装修、附属设施及其他补偿金额为2907655元,其中涉案租赁房屋的装饰装修补偿金额为765466元。对于装饰装修补偿金额所涉及的具体装修项目,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对其中的某项进行了装修,故二审法院根据发生实际损失的应获得相应补偿原则和公平原则,参照《长沙市国有土地上征收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房对承租人补偿安置的规定》中关于单位自管房承租人的相应拆迁补偿损失应由产权单位补偿的法律规定,判决长沙市食品公司向佳居酒店支付装饰装修价值765466元并无不当,长沙市食品公司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产停业损失的问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系拆迁人针对被征收拆迁房屋内合法经营主体因房屋被征收拆迁而无法继续经营所受利润损失进行的补偿。长沙市食品公司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停产停业损失属于被征收人所有,而非承租人所有。且被申请人实际搬离租赁房屋的时间为2018年7月,期间一直在正常经营,被申请人佳居酒店并未产生停产停业损失。

摘要2:(续)经查,长沙市食品公司虽然系涉案租赁房屋的所有权人,但其已将房屋出租给佳居酒店。对长沙市食品公司而言,其因涉案房屋被征收拆迁所造成的经营损失主要体现为租金损失。佳居酒店公司缴纳房屋租金至2017年3月,剩余租金,长沙市食品公司已经通过另案诉讼解决,并未造成申请人产生实际的租金损失,且申请人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还因涉案房屋拆迁造成其他的停产停业损失。而针对佳居酒店而言,其作为涉案租赁房屋的实际经营者,因涉案征收拆迁行为,客观上必定会造成其产生一定停产停业损失,故佳居酒店有权获得停产停业损失。但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涉案租赁房屋的实际停产停业损失,二审法院根据申请人与芙蓉区征收办签订的《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所确定的房屋面积和评估单位标准,按照协议中确定的3个月计算停产停业损失并未导致双方利益失衡,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5988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规定,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全过程中,房屋征收部门及其委托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具体工作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乃至发展规划、国土资源以及住房城建等多个部门分别可能在征收与补偿的不同阶段实施多种内容不同、性质不同的行为,这些行为并不都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也并非全都需要通过独立的司法审查程序来评价相应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对于不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程序性行为的合法性,应当作为征收行为或补偿行为的要件进行审查,而不应独立成诉,分别进行。本案中,武陵区政府实施的砌墙围挡行为属于为了保障征收顺利实施的临时性、过程性、程序性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该过程性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在征收行为完成后,相对人因该措施产生的损失会被征收补偿行为吸收。如李××认为征收补偿未对该损失进行处理,可在其提起的针对征收补偿的行政诉讼中一并主张。原审法院已经指引李××在另案中解决,处理并无不当。李××的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湘行终1506号
【摘要】关于围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之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驳回起诉。涉案的围挡行为是为了保障征收顺利进行而实施的临时性、过程性的行政强制措施,本身不在行政机关与被征收人或权利人之间直接设定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因而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在征收行为完成后,围挡行为会被随后的征收补偿行为所吸收。如果李××认为围挡行为造成了停产停业损失,应当在被上诉人作出的征收补偿中予以解决。现李××已就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提起了行政诉讼。上诉人认为围挡造成的损失,可以在该案中一并申请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再110号

摘要1:【裁判摘要】承租人是否具有直接向征收人提出补偿请求的权利?|(1)在房屋征收补偿案件中,一般而言,只有房屋所有权人才与征收行为和补偿行为有利害关系,可以针对征收行为或者补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房屋的市场化承租人通常并不与补偿行为有利害关系,其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其与房屋所有权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并按照法律规定和租赁合同的约定来解决所租赁房屋上的添附以及因征收而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或赔偿问题。(2)但是,补偿义务主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房屋承租人且承租人具有独立的补偿利益后,既不在其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或者作出的补偿决定中给付上述独立的补偿利益,也不另行与承租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或者作出补偿决定解决上述独立的补偿利益问题,则房屋承租人有权以自己名义主张上述独立的补偿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所谓“有利害关系”,可以理解为被诉行政行为有可能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区别于其他人的特别损害或者不利影响,且起诉人无法通过其他有效方式寻求救济。在房屋征收补偿案件中,一般而言,只有房屋所有权人才与征收行为和补偿行为有利害关系,可以针对征收行为或者补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房屋的市场化承租人通常并不与补偿行为有利害关系,其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其与房屋所有权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并按照法律规定和租赁合同的约定来解决所租赁房屋上的添附以及因征收而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或赔偿问题。但是,补偿义务主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房屋承租人且承租人具有独立的补偿利益后,既不在其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或者作出的补偿决定中给付上述独立的补偿利益,也不另行与承租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或者作出补偿决定解决上述独立的补偿利益问题,则房屋承租人有权以自己名义主张上述独立的补偿利益。本案中,开平市政府曾与厉×协商解决相关独立于房屋所有权人的补偿事宜,已经明知承租人厉×在被征收房屋上具有不可忽略的添附并且依法经营隐没堂茶馆,也明知厉×在本次征收补偿中存在着独立于房屋所有权人的、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规定应当享有的添附补偿和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等重大补偿利益。但是,开平市政府在与厉×协商未能达成协议后,迳行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

摘要2:(续)且该安置补偿协议也未约定有关隐没堂茶馆停产停业损失、装修费用等的补偿,其后又未就上述补偿问题另行对厉×(隐没堂茶馆)作出补偿决定,明显存在侵犯厉×(隐没堂茶馆)补偿利益的可能性。在开平市政府既未通过补偿决定也未通过安置补偿协议解决隐没堂茶馆独立的补偿利益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厉×(隐没堂茶馆)不具有直接向征收人提出补偿请求的权利而认定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二审法院以厉×(隐没堂茶馆)未通过涉案房屋所有权人(被征收人)向房屋征收机构提出相关的补偿要求等为由,分别驳回厉×(隐没堂茶馆)的起诉、上诉,属于错误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最高法行再27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我国土地性质分为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因土地性质不同,行政机关实施征收时所适用的征收程序受不同的法律、法规调整。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与集体土地(及地上房屋)的征收,虽均为征收,但依照我国法律法规,二者在征收主体、征收对象、征收程序、征收补偿安置内容和方式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区别。从征收主体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主体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集体土地征收需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从征收对象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针对的是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并征收,即“地随房走”;集体土地征收针对的是土地,地上房屋随集体土地一并收回,即“房随地走”,不存在仅征收房屋而不征收土地的情况。从征收程序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主要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而集体土地征收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从征收补偿安置的内容、方式来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主要是通过评估的方式确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五条确定的项目进行补偿;而集体土地征收涉及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以及住房安置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第四十七条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因此,行政机关针对不同征收对象实施征收时,应当区分土地性质适用不同的征收程序。
【裁判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本院认为,一方面,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主要适用于已经实施的集体土地征收程序中,因行政机关的原因导致未及时对集体土地上房屋及不动产进行补偿,且补偿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的情形,其目的是为了充分保障被征收土地农民的补偿权益;另一方面,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仅指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时可以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的标准,但征收程序仍然应当经过法定的集体土地征收程序进行。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再72号

摘要1:【裁判摘要】被征收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后还能否就强制拆除行为提起诉讼?|被征收人即使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也依然与可能存在的违法强制拆除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作为适格原告就此提起行政诉讼——《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第二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据此,征收补偿协议主要解决的是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补偿、被征收人的搬迁损失以及因搬迁引起的停产停业损失问题。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后,可以据此认定被征收人就房屋的征收以及上述相关事项的补偿与征收人达成了一致。但是,根据该条例的上述规定以及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第二十八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的内容,显然不包括因违法强制拆除可能给被拆迁人造成的不应有的包括屋内动产在内的其他人身、财产损失。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被征收人可在强制拆除行为被确认违法的情况下,取得相应的赔偿。因该利益独立于合法征收行为产生的补偿利益,故被征收人即使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

摘要2:(续)也依然与可能存在的违法强制拆除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作为适格原告就此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以不具有利害关系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注解】(1)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的内容不包括因违法强制拆除可能给被拆迁人造成的不应有的包括屋内动产在内的其他人身、财产损失;(2)被征收人可在强制拆除行为被确认违法的情况下取得相应的赔偿,该利益独立于合法征收行为产生的补偿利益,故被征收人即使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也依然与可能存在的违法强制拆除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作为适格原告就此提起行政诉讼。

开发区管委会能否以自己名义作出征收决定

摘要1:(1)开发区管委会应属于直辖市、省级、副省级或者地级市人民政府的准派出机关,不属于县级人民政府。(2)国务院批准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均具有作出征收房屋与补偿行为的职权。(3)因开发区管委会的职权范围属于地方事务,有制定地方性法规权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根据地方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授予开发区管委会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的职权。——蔡小雪、郭修江:《房屋征收案件审理指引》,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5 年版,第 85-86 页。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1189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不宜仅以依据的补偿安置方案与上位法不一致而否定补偿决定——在土地、房屋征收过程中,如果行政机关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制定的补偿安置规范性文件或具体征收项目的补偿安置方案所载明的补偿标准与上位法的规定有所差别,但有利于保护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尊重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不宜否定其效力;行政机关以此为依据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的,也不宜仅以其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或补偿安置方案与上位法不一致而否定补偿决定。本案淮北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了《淮北市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实施方案》对该区域城中村安置补偿标准等进行了规定,并以此开展征收补偿工作。本案二审判决未考虑到8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所依据的《淮北市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实施方案》是否有利于保护被征收人合法权益问题,仅以“8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按照国有房屋征收程序进行征收,但又以宅基地为基础确定案涉房屋的补偿违法”为由撤销8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当,应予纠正。

摘要2

【笔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

摘要1:解读: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具有行政可诉性。
解析:(1)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行为属于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等过程性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不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行为可能影响到被征收人复议或者诉讼请求的行使从而影响其合法安置补偿利益的实现,不公告行为具有行政可诉性。
【法律问题】征收补偿方案是否具有可诉性;登报公告是否具有告知当事人的效力、是否能免除当地政府的张贴公告义务。
【法官会议意见】征收补偿方案具有相对的独立性,要尊重相对人的选择权,可以并诉也可以独立起诉。用媒体进行登报等形式的公告并不能免除政府应在当地进行张贴公告的义务,在考虑登报公告的效力问题上,未在当地张贴属于程序上的瑕疵,不应简单以此为由否定进行了告知的效力。本案中,结合当地征收工作开展的社会经验,以及过往案件的裁判标准,登报公告的告知效力可以得到确认。

摘要2:【注解】(1)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本身并不直接设定被征收人的具体权利义务,亦不对其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具有阶段性特点,不具有可诉性;(2)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涉及人数众多的不特定对象,具有一定普遍约束力,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范畴,具有抽象性,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9268号

征收土地公告办法

摘要1征收土地公告办法(2001年10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10号公布 根据2010年11月30日《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4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领取相应补偿费用后,如坚持认为征收行为违法,仍可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征收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而不能认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或领取相应补偿费用后,被征收人即丧失相应原告主体资格,无权提起相关行政诉讼;除非补偿安置协议对被征收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并取得相应之补偿,已经进行了明确约定——关于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后能否对征地拆迁行为起诉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实践中,整个征收补偿过程约略可划分为征收行为、补偿行为和强制或非强制实施行为,其中补偿行为是征收行为的必然结果,也是实施行为的前提条件。由于征收行为、补偿行为与实施行为的分离,被征收人既可能认为上述三个阶段的行政行为均不合法,也可能仅认为征收过程中的某一行政行为不合法,因而提起行政诉讼。为了更好地推进征收补偿依法、有序、平稳进行,应当允许被征收人在对征收行为合法性保留异议权利的前提下,先行鼓励和引导其以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方式先行解决补偿问题,以减少纠纷。但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领取相应补偿费用后,如坚持认为征收行为违法,仍可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征收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而不能认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或领取相应补偿费用后,被征收人即丧失相应原告主体资格,无权提起相关行政诉讼;除非补偿安置协议对被征收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并取得相应之补偿,已经进行了明确约定。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宣××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即实际处分自己权益,因而征地拆迁行为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错误理解,一审法院以此为由对宣××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不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裁判摘要2】关于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实施前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能否作为行政案件受理的问题|《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提起的诉讼,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该规定并未以《行政诉讼法》实施日期为标准,来区分2015年5月1日之前或者之后的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案件的性质;且《行政诉讼法》作为行政诉讼程序的基本法,其条文主要系诉讼程序规定,实体规定较少,因此,《行政诉讼法》修改后的条款除非明确规定不溯及既往或者因条款性质不适宜溯及既往,原则上对有关受案范围、审理程序、裁判种类等属于法院裁判职权专属事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均应当适用该新的规定作出裁判。本案中,案涉补偿安置协议虽然签订于2015年5月1日之前,但如被征收人在2015年5月1日之后依法起诉,仍应当依据《行政诉讼法》上述规定,作为行政案件予以受理。二审法院将用于调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拆迁事项的《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作为裁判本案集体土地房屋征收拆迁行为的依据,并认为宣晓明所诉纠纷性质属于民事合同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上,《行政诉讼法》经修改于2015年5月1日实施以后,《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条即与《行政诉讼法》规定相抵触,应当不再予以适用。而对于2015年5月1日之前形成的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2015年5月1日之后提起诉讼的,也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立案,而不再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立案。

【笔记】集体土地征收能否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补偿标准?

摘要1:解读:(1)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征收补偿安置;(2)除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一般不得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进行安置补偿。
【法律问题1】对集体土地上房屋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程序作出征收决定的合法性如何审查?
【法官会议意见2】本案中,某市某区人民政府所作的案涉征收决定,其征收对象均系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土地性质虽属集体土地,但并非耕地,对农民的补偿也主要是房屋等地上附着物的价值补偿。在满足对集体土地征收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允许对“城中村”类房屋的征收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规定,有利于消除城乡差距,体现实质公平。法院应结合两种征收方式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
【法律问题2】对于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因“住改非”而用于经营,征收时对于待工待业损失是否应当进行补偿,如何补偿?
【法官会议意见2】行政合理性原则和比例原则要求为了公共利益征收集体土地时,要给予当事人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收人的生活水平不降低。2019年8月26日修正并于2020年1月1日实施的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为使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因“住改非”而用于经营的被征收人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本案应按照政府制定的《房屋征收与安置补偿方案的批复》和《手册》给予待工人员公平、合理的补偿。鉴于经人民法院现场工作、调解,息烽县政府出具书面承诺,自愿一并补偿杨某某待工人员补助费,本案不启动再审程序。
【注解】对于农村“住改非”房屋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标准进行征收时的补偿问题。

摘要2

【笔记】行政机关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

摘要1:解读:土地征收过程中行政机关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通知包含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具有可诉性。
【注释】(1)征收决定与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是两个独立的行政决定,责令交出土地并不是征收决定的必然延续,征收决定作为一种具有相对独立性的行政决定具有可诉性;(2)责令交出土地不属于行政处罚。

摘要2:【注解1】责令交出土地可以表现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责令交出土地通知书、限期交出土地通知书、限期腾房通知书等多种形式。
【注解】国家在征收土地问题上坚持“先补偿、后搬迁”原则,安置补偿与否本身是责令交出土地行为的合法性要件之一。

【笔记】土储中心购买房屋用于解决“三旧”改造项目被征收人居住问题能否享有购房消费者排除强制执行权益?

摘要1:解读:土地储备中心购买房屋用于解决“三旧”改造项目被征收人居住问题属于满足基本居住需要,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第2项的规定,享有购房消费者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摘要2

行政复议范围

摘要1:行政复议范围(行政复议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请求行政复议机关重新审查行政行为的范围。
行政复议范围(《行政复议法》第11条)——1.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2.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不服;3.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4.对行政机关作出的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5.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6.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不服;7.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或者工伤认定结论不服;8.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9.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10.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11.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未依法履行或者不予答复;12.申请行政机关依法给付抚恤金、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行政机关没有依法给付;13.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订立、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行政协议;14.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15.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