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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承土地、房屋权属有关契税问题的批复

摘要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承土地、房屋权属有关契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1036号)
【摘要】
  一、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土地、房屋权属,不征契税。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非法定继承人根据遗嘱承受死者生前的土地、房屋权属,属于赠与行为,应征收契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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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2005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58次会议通过)法释[2005]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已于2005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5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1日起施行。
【摘要】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

摘要2:【备注】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废止(废止原因:依据已被《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废止,不再适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

摘要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国税函[2005]869号)
【摘要】
  一、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活动属司法活动,不具有经营性质,不属于应税行为,税务部门不能向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活动征税。
  二、无论拍卖、变卖财产的行为是纳税人的自主行为,还是人民法院实施的强制执行活动,对拍卖、变卖财产的全部收入,纳税人均应依法申报缴纳税款。
  三、税收具有优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四、鉴于人民法院实际控制纳税人因强制执行活动而被拍卖、变卖财产的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优先从该收入中征收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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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2012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8次会议通过)法释〔2012〕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已于2012年6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2日起施行。
【摘要】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依照企业破产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对于破产案件受理后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处理。
【实务要点】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法院应依法受理。依《企业破产法》、《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对破产案件受理后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法院应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条规定处理(对当事人的申报进行登记,但不应列入破产债权)。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 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
  (一)行政、司法机关对破产企业的罚款、罚金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
  (三)破产宣告后的债务利息;
  (四)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所支出的费用;
  (五)破产企业的股权、股票持有人在股权、股票上的权利;
  (六)破产财产分配开始后向清算组申报的债权;
  (七)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
  (八)债务人开办单位对债务人未收取的管理费、承包费。
  上述不属于破产债权的权利,人民法院或者清算组也应当对当事人的申报进行登记。

摘要2:【注解】(1)税款滞纳金本质上不同于罚款,属于国家税收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2)《企业破产法》第113条第1款第2项将“破产人所欠税款”作为具有优先权的破产债权,税款滞纳金也应列入破产债权(普通债权);(3)《批复》仅将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排除在破产债权之外,而在破产案件受理之前已经发生的欠缴税款的滞纳金作为破产企业对外负有的债务依法列入破产债权(普通债权),对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应否纳入破产债权的争议依法向受理该破产案件的法院提起诉讼应当依法受理;(4)对于破产案件受理后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条规定处理,对当事人的申报进行登记,但不应列入破产债权。——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78.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法院应否受理

非依法律行为(公示)物权变动

摘要1:物权法对物权变动原因未统一规定为公示原则。非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不必公示,但是缺乏公示的效力。
民法典标签:D209【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 D229【法律文书或征收决定导致的物权变动】| D230【因继承取得物权】|D231【因事实行为发生物权变动】| D232【处分非因民事法律行为享有的不动产物权】| D235【返还原物请求权】| D236【排除妨害请求权】| D237【物权复原请求权】| D238【物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摘要2:【注解1】法院办证判决不产生物权变动效力:当事人(购房人)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已经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确认合法有效,该判决判令开发商为当事人(购房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支付违约金,上述判决属于给付性判决,当事人基于这一判决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属于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该判决本身并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343号
【注解2】(1)认定“业主”不意味着认定为不动产所有权;(2)能够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形成性调解书具有确权效力,确认性调解书不具有确权效力。——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88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地被征用所得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归被征地单位所有的复函【废止】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地被征用所得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归被征地单位所有的复函(1995年1月16日  法经〔1995〕13号)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1986年12月27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江西省实施的办法》的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原以生产队为核算单位的,归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由村民小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土地被征用所得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归被征地单位所有,由被征地单位集中管理,列专户储存,县级或乡级人民政府监督指导使用,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分给个人、移作他用或平调。你省九江市庐山区虞家河乡大桥村第十一组的土地被全部征用后,虞家河乡人民政府将部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由乡、村两级按3∶7比例留用,并将该费用于扶助、开办乡属企业的做法与上述规定相悖。且大桥村第十一组在土地被征用后,仍然保留着村民组委会机构,在信用社有开户和存款。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归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由虞家河乡人民政府负责监督指导村民小组对上述费用的使用。

摘要2:【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3年1月14日,实施日期:2013年1月18日,已被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代替)废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摘要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 2002年12月10日)
【摘要】
一、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二、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三、《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国税发[1993]149号)第八、九条中与本通知内容不符的规定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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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税收政策汇编

摘要1:伴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与企业改制的深化,股权转让日渐普遍。所谓股权转让是指企业的股东将其拥有的股权或股份,部分或全部转让给他人。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通过法定方式转让其全部股权或者部分股权。股权转让是公司法的概念,但却与税收有着紧密的联系。为加强对股权转让税收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相关的税收政策,对加强管理起到一定的作用。目前,与股权转让的税收政策包括流转税、所得税和行为税三类,分税种就征收或暂免征作了明确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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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合伙纳税

摘要1:个人合伙按照个体工商户征收个人所得税、不征收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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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摘要2:【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月8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8日)修改
二、对下列行政法规中关于“征用”的规定作出修改
  (二)将下列行政法规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18.《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

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摘要1: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12月31日,国家林业局第1号发布)

摘要2:【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林业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月25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25日)修改
  (三)对下列部门规章中涉及“征用”的规定作出修改
  1.将《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12月31日 国家林业局令第1号)第七条修改为“林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造成林地灭失的,原林权权利人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土地权属争议

摘要1: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

摘要2:【注解1】(1)确定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权属争议作出处理决定,属于人民政府的职权,土地管理部门承办后应当由人民政府最终作出决定;(2)土地管理部门无权自行以复函形式对土地确权申请直接进行认定。——参考案例: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粤03行终967号
【注解2】行政机关在土地征收过程中不直接解决土地权属争议。——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194号

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方式

摘要1: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方式:债权意思主义。(1)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2)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摘要2:【注解】(1)根据《民法典》第333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变动模式采用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农户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途径是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而不是领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对已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2)在承包合同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生冲突时,应以承包合同作为确定农户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3)同一块承包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分别发给不同的农户,签订承包合同的农户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权活动相应的土地补偿费。——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76.同一块承包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分别发给不同的农户,该承包地被征收后,土地补偿费给谁

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案件受理范围

摘要1: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案件受理范围:(1)承包合同纠纷;(2)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3)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4)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5)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

摘要2:【注解】农户在一轮承包时已经分得承包地,但在二轮承包时该承包土地被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1)应当认定原农户并未依法取得相应承包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原享有承包土地的农户要求返还该承包土地的纠纷,仍然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纠纷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78.发包方在二轮承包中将农户在一轮承包中的承包土地另行发包给本集体的其他农户,丧失承包土地的农户请求返还的,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村委会要求村民按合同议定数额履行交纳国家征购粮的起诉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电话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村委会要求村民按合同议定数额履行交纳国家征购粮的起诉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电话答复(1989年6月26日,最高法院经济审判庭)
【摘要】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131号《国务院关于切实抓紧抓好粮食工作的通知》和国务院国发[1986]96号《国务院关于完善粮食合同定购制度的通知》中有关规定,签订粮食定购合同,催收国家定购粮,追究拒交国家定购粮行为人的责任,均属国家行政职权范围。虽某些地区将农民应上交国家的粮食定购数额写入村委会与村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但这并不影响国家行使行政职权,向农民征收定购粮。国家向农民征购粮食同村委会与村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是属于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行为和法律关系。国家向农民征购粮食属于国家计划定购,除依法减免外,应作为义务完成定购数额。因此,对村委会要求村民按照合同议定数额履行交纳国家定购粮的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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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总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

摘要1:国家税务局总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1997年8月8日 国税发[1997]134号)
【摘要】
一、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处以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进项税金大于销项税金的,还应当调减其留抵的进项税额。利用虚开的专用发票进行骗取出口退税的,应当依法追缴税款,处以骗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在货物交易中,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或者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押税款或者申请出口退税的,应当按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处以偷税、骗取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纳税人以上述第一条、第二条所列的方式取得专用发票未申报抵扣税款,或者未申请出口退税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按所取得专用发票的份数,分别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是虚开的专用发票,或者让他人为自己提供虚开的专用发票的,应当从重处罚。
四、利用虚开的专用发票进行偷税、骗税,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依法进行追缴税款等行政处理,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摘要2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摘要1: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指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出让方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受让方,受让方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协议。   

摘要2:【解读】2015年5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三)其他行政协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完全符合行政协议的内涵,因此而产生的纠纷,一方有权依据行政诉讼法提起行政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修正)

摘要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作出修改
  将第九条修改为:“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收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什么是债权人参与分配、分配异议之诉?

摘要1:执行竞合(强制执行竞合)是指多数执行权利人同时或者先后以其不同的执行根据对同一执行义务人的特定财产请求法院强制执行(执行竞合产生于重复执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各债权人的请求之间相互排斥,各个债权的权利难以同时获得完全满足的一种竞争状态。
【注解】参与分配条件——(1)被执行主体范围限于被被执行人是公民或非法人组织且在执行程序中资不抵债(《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08条);(2)申请主体限于已经取得执行依据或者具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3)被执行人全部或者主要财产已被一个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4)申请时间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09条);(5)被执行人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前提条件)。

摘要2:【优先权内容】①《海商法》第21条、第22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②《民用航空器法》第18条、第19条规定的“民用航空器优先权”;③《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④《担保法》第56条规定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优先权”;⑤《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条规定的“税收优先权”;⑥《民办教育促进法》第59条规定的“应退受教育者学杂费优先权”;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2条规定的“已交付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的商品房买受人(消费者)优先权”;⑧《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18条、第19条规定的“基于保留所有权或未转移登记而产生的剩余价款优先受偿权”。
【注解1】当事人基于首封而应优先受偿的金额应以其申请保全的金额为限。——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最高法执监240号
【注解2】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不适用参与分配制度,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应当驳回起诉。——参考案例: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渝民终280号
【注解3】执行法院依职权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原则确定各债权人债权执行的先后顺序制作剩余款分配方案及其修正方案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财产分配方案,不能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参考案例: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琼民终37号
【注解4】参与执行分配债权额是否应当包括生效判决确定利息?|参与分配的债权应包括利息(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295号
【注解5】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具有前置程序,未经前置程序径直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不具备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1)债权人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院将该异议通知其他债权人、被执行人;(2)其他债权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异议提出反对意见的,法院通知异议人,异议人才能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24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失效】

摘要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评估增值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1997年6月23日 财税字〔1997〕77号)

摘要2:【备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2月21日,实施日期:2011年2月21日)废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

摘要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2000年4月29日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摘要2:【备注】本篇法规已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9年8月27日 实施日期:2009年8月27日)修改(“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一终字第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一终字第4号
【裁判摘要】由于租赁房屋座落的土地为国有划拨土地,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建设部颁布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土地收益的上缴办法,应当按照财政部《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若干财政问题的暂行规定》的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代收代缴。国务院颁布有新的规定时,从其规定。据此,一审判决认定《房屋租赁合同》有效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裁判要旨】因出租方违约在先,没有提供符合使用条件的房屋,承租方拒绝支付租金的行为是行使后履行抗辩权的行为,不构成违约。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代位物优先受偿权之行使及拆迁部门民事责任之免除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抵押房地产被征收和拆迁的,拆迁补偿金成为抵押物的代位物。
【裁判要旨】抵押权人可就抵押房屋拆迁补偿金行使优先受偿权——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0条第1款规定,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抵押物的代位物补偿金已被与抵押人存在代表关系的共同经营体领取的,抵押权人有权向实际领取人主张优先受偿。

摘要2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沈民(2)房终字第1304号

摘要1:【案号】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沈民(2)房终字第1304号
【提示】前一份合同无共有人签名同意,而备案合同却有共有人签名同意,但备案合同因虚构价格存在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情形,是否签字也无效?
【裁判要旨】买受人与出卖人签订阴阳合同,恶意串通虚构交易价格,损害国家依法所应缴纳的税收,双方虚构交易价格的行为依法无效,只是不能发生虚构交易价款的效力,但双方买卖合同并非无效。
【裁判摘要】方正昆明知所购买房屋价格为38000元,却与出卖人恶意串通,将约定的合同价款38000元又通过《房契》形式“变更”为23000元,由于该种行为损害了国家依法所应缴纳的税收,故双方恶意将房屋价款写成23000元的行为依法无效,但并不是双方买卖合同无效。故原审法院认定孙玉春按指印的《房契》无效,并进而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无效均属不当。由于双方恶意变更房屋价格的行为无效,故不能发生变更合同约定的价款38000元的效力。因此,方正昆应按此交易价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条例》的规定向税收部门缴纳契税。如果税收部门认为成交价格与实际不符,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的规定重新核定其应纳税额,税收机关还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纳税人进行处罚,并不能由此否定整个买卖合同的效力。

摘要2

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1481号民事裁定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1481号民事裁定书
【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9年第4集(总第40集)】
【提示】除非政府依法征收,否则财产的归属不因非物权与第三人签订协议而改变。

摘要2: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