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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佩琰申诉民事通知书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2014)鲁执监字第28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之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为公平保护债权人和离退休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离退休人员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收入不足以偿还其债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离退休金、养老金发放单位或者社会保障机构协助扣划其退休金、养老金,用以偿还其债务。上述单位或者机构应当予以协助。人民法院在执行时应当为离退休人员留出必要的生活费用。生活费用标准可参照当地的有关标准确定。退休金、养老金均系退休人员的退休待遇,二者虽有区别但并不影响本案的执行。

摘要2:无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苏03执复34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苏03执复34号
【裁判摘要】根据法律规定,有关单位在收到法院的保全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材料后,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向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在本案中,即使存在协助义务人违反法规定擅自支付的情形,亦应先行要求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在支付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审法院未按上述程序执行,而直接裁定冻结、扣划中成分公司银行存款也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第三,需要说明的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协助法院执行的义务,本案在执行阶段,原审法院向中成分公司送达过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中成分公司协助查封被执行人神立管桩公司的债权,该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依然合法有效,中成分公司仍有协助法院查封的义务。

摘要2:无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苏执复字第00016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苏执复字第00016号
【提示】银行账户内存款可以作为执行管辖法院选择的连接点。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本案中,连云港中院系执行扣划华实公司连云港连云分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山路支行帐户内存款,因华实公司连云港连云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该财产属于华实公司所有,且该被执行的财产在连云港市地域范围内,故连云港中院对本案的执行有管辖权。

摘要2:无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成民终字第1307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成民终字第1307号
【裁判要旨】原被执行人的股东因出资不实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并被扣划款项后,该股东依据其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到期债权而申请参与分配该部分执行款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原审法院认为,虽然五冶公司作为金宏公司的债权人可以提出参与分配金宏公司财产的申请,但五冶公司无权参与原审法院在(2003)锦江执字第666号执行案件中划扣的五冶公司1400000元执行案款的分配,理由是:第一,五冶公司在(2003)锦江执字第666号案中的地位为被执行人。本院作出的(2009)成执监字第16号民事裁定,追加五冶公司为(2003)锦江执字第666号案被执行人,在1400000元的范围内对双兴公司承担责任,即五冶公司在(2003)锦江执字第666号案中的地位为被执行人。五冶公司不能既作为申请执行人又作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自己的财产。第二,原审法院划扣的1400000元案款系五冶公司财产,不是金宏公司的财产。(2009)成执监字第16号民事裁定确认,五冶公司作为金宏公司的开办单位,在金宏公司成立时出资不实,根据《执行规定》第80条的规定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双兴公司承担责任。即原审法院划扣的1400000元案款其性质系因五冶公司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金宏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属于金宏公司的财产范围。故此,五冶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划扣其1400000元系金宏公司收回了五冶公司的投资款,该财产应为金宏公司所有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五冶公司无权参与原审法院在(2003)锦江执字第666号案中划扣的五冶公司1400000元案款的分配。

摘要2:无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津执复36号

摘要1:【案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津执复36号
【裁判摘要】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可以确定该案件存在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1)一般债务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二中院(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277号判决中确定了“以2416878.6元为基数,向远海公司支付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可以确定基数为2416878.6元,时间从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2)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的规定,其中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应当为2416878.6元。迟延履行期间的计算依据该规定第二条:“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第三条第一款:“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第三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故迟延履行期间应当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二中院扣划、提取之日止。

摘要2:【摘要1】关于诉讼保全超标的查封及要求损害赔偿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该条中所规定的的赔偿应当属于损害赔偿。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中第368项案由:“因申请诉讼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故森然公司针对诉讼保全认为超标的查封并要求赔偿损失的相关请求,应当由审判程序予以解决,另行诉讼。
【摘要2】关于申请执行费的问题。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诉讼费用的计算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计算确有错误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更正。”故该问题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畴,当事人可以要求二中院复核。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苏执复字第00089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苏执复字第00089号
【裁判要旨】执行分配中刑事退赔优先原则仅在刑事裁判涉及财产部分与民事案件同时执行的情况下才能适用。
【裁判摘要】(1)仅在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与民事案件同时执行的情况下,才存在退赔被害人损失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执行的情形;(2)民事执行法院扣划完毕后才作出刑事判决,不能适用退赔被害人损失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执行的规定——武汉天科公司关于案涉款项属于赃款南通中院不得扣划的主张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故仅在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与民事案件同时执行的情况下,才存在退赔被害人损失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执行的情形。本案中,南通中院扣划完毕后崇川法院才作出刑事判决,故不能适用上述规定。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追缴:(一)第三人明知是涉案财物而接受的;(二)第三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物的;(三)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的;(四)第三人通过其他恶意方式取得涉案财物的。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本案中,武汉天科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建行唐闸支行存在上述应予追缴的情形,故南通中院扣划被执行人蒋××存款并无不当。
【注解】民事审判全部执行结束后被害人以涉及刑事案件为由申请优先受偿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不合法的“强制执行公证书”不能作为执行依据问题的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不合法的“强制执行公证书”不能作为执行依据问题的函(1996年12月10日 法经[1996]427号)
【摘要】
  近日,沈阳飞行船广告有限公司就沈阳市和平区法院执行沈阳市公证处[1996]沈证执字第 023号“强制执行公证书” 一案,向我院申诉称:沈阳市和平区法院据以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是在原合同未经公证,后又由沈阳国际投资公司单方申请,未经对方同意的情况下,由沈阳市公证处作出的。该公证文书于法相悖。而且,本公司也没有义务替海外电脑公司清偿债务。沈阳市和平区法院以错误的公证文书为依据扣划本公司款项的执行行为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我们认为,本案涉及的这一份公证文书不属于民诉法第二百一十八条中所称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也不符合《公证程序规则 (试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不能作为执行依据。沈阳飞行船广告有限公司申诉有理,应予支持。现将其申诉材料转去,请你院依法妥善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函报我院。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11)执复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1)执复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
【裁判要旨】债务人的部分履行行为能够产生阻止、变更执行行为的效力,但法院的冻结裁定一旦作出便对当事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所要冻结的数额在依法变更之前并不能自动减少。执行法院应当根据债务人已经履行的数额相应变更冻结裁定中冻结、扣划的数额。

摘要2:《债务人的部分履行行为对人民法院冻结裁定的效力——兰州兰新通信设备公司、瑞德实业公司执行复议案》,载《执行工作指导》2011年第4辑(总第40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63-74页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执行工作中相关问题的解答(一)

摘要1:【目录】一、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1.如何立案?2.是否收取执行费?二、文书送达问题3.能否不经其他送达方式,径行以电子公告方式送达?4.邮寄送达能否使用挂号信?三、失信惩戒问题5.能否不加区分的将所有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6.对已被羁押的被执行人是否纳入失信名单?7.小额案件是否应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四、财产核查、处置问题8. 查控系统反馈信息疑似重名怎么办?9.特殊财产的处置五、查找被执行人问题10. 关于《终本规定》“对下落不明的被执行人,依法进行了查 找”的认定问题六、终本标准问题11.查控系统上未查到财产,能否直接以终本结案?12.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能否以终本结案?13.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能否以终本结案?14.处置周期长,难度大,或者扣划工资、等待其他案件财产分配等,能否以终本结案?七、终本裁定相关问题15.终本裁定载明的内容16.终本裁定援引的条款问题八、系列案件问题

摘要2:【来源于网络未经核实】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桂03民终212号

摘要1:【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桂03民终212号
【裁判摘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项“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的规定,上诉人黄某某是被上诉人美冠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上诉人黄某某利用其对被上诉人美冠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地位,让被上诉人美冠公司为上诉人福八戒公司的债务同时也是自己的债权提供担保,最终导致被上诉人美冠公司的的资金被人民法院执行扣划,该行为损害公司利益,上诉人黄某某对此具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上诉人黄某某对被上诉人美冠公司被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扣划资金10997.93元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黄某某认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福八戒公司作为上诉人美冠公司的股东,让被上诉人美冠公司为自己向公司股东借款提供担保,滥用股东权利,造成被上诉人美冠公司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上诉人福八戒公司对被上诉人美冠公司被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扣划资金10997.93元的损失也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福八戒公司对该损失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黑民终506号

摘要1:【案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黑民终506号
【基本案情】由于陈某某、王某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本息,根据兴业银行淄博分行的诉请,张店区法院判决新东升置业公司对王某所欠该行购房借款本息、律师费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又扣划新东升置业公司的存款。后新东升置业公司起诉陈某某、王某,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张店区法院于2019年5月16日作出民事判决,判令解除合同,王某等人协助撤销案涉房屋的网签备案手续,王某赔偿违约金等。新东升置业公司以此为由请求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
【解读】
(1)在王某、新东升置业公司、兴业银行淄博分行基于案涉房屋形成的买卖合同及担保合同关系中,三方在查封后另行诉讼解除买卖合同及担保合同,新东升置业公司以此为由排除执行,按照《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其排除执行的主张应予驳回。
(2)即使《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不作为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依据,在三方的买卖合同及担保合同解除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的规定,出卖人新东升置业公司亦具有将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返还买受人王某的法定义务。与会议纪要中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二十四条)的案外人未返还价款,允许其排除金钱债权的执行有失公允的情形一致,故只有在新东升置业公司返还购房款1,034,265元,即将该款交付一审法院执行机构的情况下,才能排除案涉普通债权的执行。......综上所述,在新东升置业公司未将1,034,265元购房款交付一审法院执行机构的情况下,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摘要2:【注解】买卖合同解除后出卖人对标的物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权利?——(1)买卖合同解除后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返还财产的请求权为物权请求权;(2)出卖人已经返还价款的,有权排除买受人的金钱债权人的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1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10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企业以其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对所转移的债务债权人认可的,由新组建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对所转移的债务未通知债权人或者虽通知债权人,而债权人不予认可的,由原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原企业无力偿还债务,债权人就此向新设公司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在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第七条规定,企业以其优质资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辽宁土产公司根据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复进行股份制改造,由新设立的股份公司即天力公司承接经净资产评估的相应资产,承担辽宁土产公司的银行债务。天力公司的设立是辽宁土产公司改制方案的组成部分,属于上述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新公司”。根据查明事实,2003年9月26日,辽宁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大连协调组向中国银行辽宁分行发函,明确“改制后的辽宁土产有限责任公司承接原公司的中国银行辽宁分行贷款的50%,即1500万元,并负责还本付息,剩余部分借款留在老公司”。中国银行辽宁分行虽然没有明确表示同意,但其以实际行动向天力公司发放了1500万元贷款,由天力公司支付到辽宁土产公司在中国银行辽宁分行的账户,再由中国银行辽宁分行直接对该账户的该款项予以扣划偿还了辽宁土产公司对中国银行辽宁分行的等额债务。由此可知,中国银行辽宁分行对于辽宁土产公司的改制方案,即天力公司承接辽宁土产公司1500万元资产并承担等额债务,剩余贷款留在辽宁土产公司事实上是知情并以实际行动表示同意。妮羽公司作为中国银行辽宁分行债权的受让人,其主张权利时应受原债权人意思表示的拘束。由于天力公司与债权人中国银行辽宁分行事实上达成了债务承担的特别约定,所以应以特别约定为准。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辽宁土产公司改制新设天力公司过程中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所以天力公司依法不应对辽宁土产公司的其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主张不应对辽宁土产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对天力公司承接资产价值及债务承担数额的认定错误,判令天力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应予纠正。关于天力公司承接的辽宁土产

摘要2:【解读】原债权银行对债务人改制方案已表示同意,债权受让人应受原债权人意思表示的拘束。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沪01民再41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沪01民再41号
【裁判摘要】再审认为:渤海银行在本案中还称,嘉丰公司在人员、财务、场所等方面与其关联公司存在混同,嘉丰公司已成为关联公司实际控制人的逃债工具。鉴于嘉丰公司不具有独立人格,渤海银行的划款行为系维护自身权益的合法行为。......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储蓄存款纠纷,并非涉公司法的纠纷,故审理本案的法律依据应是有关商业银行和合同法,而非其他法律。其次,即使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嘉丰公司经合法设立,应认为其具有独立人格。本院须指出,公司人格否定一般应通过涉公司法的诉讼方式进行,并由法院依法作出认定。渤海银行在本案中未经专门诉讼而以嘉丰公司不具有独立人格为由,直接将嘉丰公司的存款用于偿付昆宁公司债务,该行为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渤海银行擅自将储户嘉丰公司存款500万元扣划用于偿付昆宁公司所欠贷款,系违反约定和法定义务的行为,依法应承担返还系争存款及支付该款利息的责任。

摘要2:【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沪01民终11043号
【解读】二审认为:(1)故嘉丰公司、B公司、C公司、政珂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互相之间界限模糊,人格混同,财务不独立,其公司财产均受郑某某、汤某某夫妇控制,公司财产亦无法独立于郑某某、汤某某夫妇的个人财产。(2)本案中郑某某、汤某某夫妇是昆宁公司向被上诉人借款的连带保证人.郑某某、汤某某利用实际控制的公司,逃避银行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其行为背离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初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公司实际上沦为股东违法逃债、谋取私利的工具,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刺破公司面纱,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被上诉人自上诉人账户内将资金划转至昆宁公司的账户用于偿还到期贷款是维护自身债权的合法行为,有据可循,本院予以支持。

甲银行是否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摘要1:案情:甲银行与丙公司等纠纷申请法院查封了丙公司在乙银行的账户资金,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法院扣划了丙公司在乙银行的冻结资金至法院账户。乙银行与丙公司等纠纷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乙银行对丙公司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甲银行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
【要旨】甲银行与原诉处理结果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甲银行对丙公司享有的债权为普通债权,而非依法应予特殊保护的债权,该项权利的行使不会因原诉民事判决而受到影响,由此形成的利害关系仅为事实上的间接利害关系,与原诉不具有法律上的牵连性,不能认定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甲银行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摘要2:【解读1】(1)甲银行并非原诉所涉金融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或担保人,对该案所涉诉讼标的不享有全部或者部分独立请求权,不属于该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2)虽然原诉判决确认乙银行对案涉账户内资金及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可能会间接影响甲银行的利益,但此种影响属于执行利益的相应体现,甲银行根据法院生效裁判对丙公司享有的权利不会因此减少,在实质上不会因此而遭受损害,该种利益与原诉争议无法律上的牵连性,不构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3)第三人撤销之诉还应提供证据张正明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

【笔记】人民法院能否执行信用证保证金?

摘要1:解答:(1)信用证开证保证金账户存款已丧失保证金功能的,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2)具有保证金功能的信用证开证保证金,人民法院可以冻结但不得扣划。(3)对于开证行履行了对外支付义务,法院应当理解解除对信用证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对于外汇开证保证金能够证明信用证的受益人提供的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相符时,法院应当立即解除冻结措施。(4)当事人、开证银行对法院冻结和扣划信用证保证金有权依法提出异议并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明。

摘要2:【注解】信用证保证金属于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向银行申请对国外(境外)方开立信用证而备付的具有担保支付性质的资金。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会议纪要——追寻裁判背后的法理

摘要1:【目录】一、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与效力;二、股权让与担保的性质与效力;三、不动产查封裁定的效力与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四、名股实债协议的性质与效力;五、行政审批与合同效力;六、普通债权人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原告资格问题;七、破产申请受理时待分配执行款的归属;八、认缴出资能否加速到期;九、不确定履行期限的确定规则;十、破产受理前六个月内银行债权人扣划债务人银行账户资金的性质和效力;十一、通知解除的认定;十二、情势变更的适用规则;十三、保证合同无效时能否适用保证期间制度;十四、未办理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十五、董事辞职何时生效;十六、盖章行为的法律意义;十七、债务人能否向保理商主张基础交易合同中对债权人的抗辩事由;十八、无正当理由不上诉的当事人行使再审申请权之限制;十九、多方合同履行抗辩权的认定;二十、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和效果归属

摘要2

破产申请受理时待分配执行款的归属

摘要1:破产申请受理时待分配执行款的归属(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6次法官会议纪要)
【法律问题】1、破产申请受理时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 是否属于尚未执行完毕的债务人财产?2、破产管理人是否有权向执行法院发函要求中止执行?
【法官会议意见】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 仍属于尚未执行完毕的债务人财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法院应当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破产管理人有权向执行法院发函要求执行法院中止执行。执行法院仍继续执行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5条依法予以纠正。由于法律、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已经发生变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于2004年12月22日作出的《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52号)相应废止。

摘要2

【笔记】错误汇款(错误转账)到被执行人账户资金能否排除他人强制执行?

摘要1:【解读】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裁判观点——(1)误汇款(误转账)因缺乏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能产生转移款项实体权益的法律效果,不适用“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案外人可以排除强制执行;(2)误汇款(误转账)应为不当得利之债,属于普通债权,不属于足以阻却执行的特殊债权,案外人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解析】最高人民法院 (2015)民提字第189号、(2017)最高法民申322号均支持案外人排除执行主张,共同点为——(1)案涉账户资金已特定化;(2)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无将案涉款项转移占有的意思表示;(3)因案涉账户已被法院冻结被执行人无法使用、处分案涉款项。

摘要2:【注解1】案外人主张误转账排除强执行——(1)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通过执行标的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程序进行处理;(2)而不能适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程序。
【注解2】(1)货币种类物一般应适用“占有即所有”的规则认定其权属,汇款在到达被执行人账户之时即发生权属转移;(2)案外人将其所有的款项误汇至被执行人账户的行为,在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构成了典型的不当得利之债;(3)不当得利债权属于普通债务,不具有优先受偿权性,案外人提出排除执行的请求法院一般不应支持。——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80.案外人将其所有的款项误汇至被执行人账户后被法院冻结扣划,案外人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应否支持
【注释1】(1)案外人将款项汇给被执行人的汇款凭证上记载要素齐全准确,行为外观上无法认定为错误汇款;(2)案外人若认为错误汇款可以依不当得利向被执行人另行主张,对案外人提出因错汇款项而排除执行的诉讼齐全不予支持。
【注释2】错误汇款人可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在破产程序中行使不当得利之取回权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注解3】(1)款项误汇并无向账户所有人支付的意思表示账户所有人亦缺乏接受款项的意思表示,该误汇行为并非能够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有效民事法律行为,不产生转移款项实体权益的法律效果;(2)该款项因冻结行为已属特定化款项,无转账人对该款项享有合法的民事权益,该民事权益足以排除榆法院对该款项的强制执行。——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331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再35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再350号
【裁判摘要】人民法院对登记在案外人名下财产采取执行措施,该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中应对该执行财产来源和流转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实质审查和认定。就本案而言,被执行人为新疆福宁公司,实际扣划的是郭某某个人账户中的资金,该资金是博乐市福宁公司支付给郭某某的款项,即执行标的所有权主体发生了两次变化。金钱系种类物,原则上占有即所有,郭某某以其个人账户接收博乐市福宁公司偿还温某某的借款,温某某对此并无异议,故郭某某账户中的资金应系其个人合法财产,又因其并非本案被执行人,故如要否定郭某某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应当查明以下四个方面的事实:一、温某某对新疆福宁公司的债权是否真实;二、新疆福宁公司与博乐市福宁公司的债权债务转让行为是否有效;三、新疆福宁公司和博乐市福宁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四、博乐市福宁公司将400万元支付给郭某某是否属于恶意规避执行的行为。(本案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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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闽0982执异56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闽0982执异56号
【裁判摘要】案外人对误转账到被执行人银行账户资金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益——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是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的执行标的是本院扣划的被执行人周某某在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62×××36账户的银行存款385000元,该款项系案外人于2018年10月23日汇入。本案中,案外人提供了汇款过程、误汇原因的相应证据,可以认定案外人系在与周某某无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形下,系财务人员操作失误致款项错汇的事实。通常情形下,货币系种类物,占有即所有,应当以占有状态确定货币的权利人,但本案中,案涉款项汇入被执行人账户后因案外人申请被人民法院冻结并被划至法院银行帐户,被执行人周某某既未实际占有该款项,亦未获得作为“特殊种类物"的货币,故不应以占有状态来确定货币的权利人。案外人于汇款第三日即以诉讼方式向被执行人周某某主张返还该款,并申请对案涉款项进行保全,被执行人周某某亦同意返还该款,可认定案外人无汇款的主观意思,周某某亦无接受的主观意思,故不能产生转移款项实体权益的法律效果。且案涉账户因广林福公司的申请被人民法院冻结并被扣划过款项,虽然其间有短暂解冻,但被执行人并不知情,依常理被执行人亦不可能要求案外人将案涉款项汇入该账户。因此本院认为,案涉款项虽然存储于被执行人的银行帐户内,但被执行人既未以权利人的主观意思实际占有该款,亦无法使用、处分该款,故不应是该款的实际权利人。综上,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益,本院应中止执行。

摘要2

最高院民一庭:案外人将其所有的款项误汇至被执行人账户后被法院冻结扣划,案外人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应否支持

摘要1:问:案外人将其所有的款项误汇至被执行人账户,该账户此后因被执行人的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而冻结,现案外人以其汇入该账户上的款项系误汇为由,在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对该款项强制执行的,应否支持?
【要旨】(1)案外人将其所有的款项误汇至被执行人账户的行为,在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构成了典型的不当得利之债。(2)从性质上看,不当得利债权属于普通债权,并不具有优先受偿性。(3)因此,对于此种情形下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请求,法院一般不应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24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249号
【裁判摘要】法院收到受理破产裁定之日起,对于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应中止执行,尚未支付的款项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应由执行法院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作为债务人的财产列入破产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注:现为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1)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7〕2号)第16条规定,“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应当于七日内将已经扣划到账的银行存款、实际扣押的动产、有价证券等被执行人财产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第17条规定,“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时,已通过拍卖、变卖财产,通过以物抵债偿还债务且抵债裁定已送达买受人的抵债财产,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再移交"。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执行法院收到受理破产裁定之日起,对于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应中止执行,尚未支付的款项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应由执行法院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从本案来看,葫芦岛中院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2017)辽14民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葫芦岛汇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广源供热的破产清算申请。葫芦岛中院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2015)葫执提字第00020号执行裁定,中止龙港区法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书中广源供热归还毕维林借款部分执行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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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面梳理人民法院不能冻结的20种账户类型

摘要1:法院不能冻结的20种账户类型 :01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备付金不得冻结扣划;02社会保险基金不得冻结、扣划;03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不得冻结、扣划;04国库库款不得冻结、扣划;05“工会经费集中户”不得因企业欠债冻结扣划;06信托财产非因法定原因不得冻结、扣划;07旅行社质量保证金非特定原因不得扣划;08证券投资基金财产非因自身债务不得冻结、扣划;09信用证开证保证金可冻结不得扣划;10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可以冻结不得扣划;11信用卡账户不宜冻结、扣划;12法院已受理破产申请企业的存款不得冻结、扣划;13政府财政经费账户:不得对政府财政经费账户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但可以执行政府财政经费以外账户内的存款;14空难死亡赔偿金: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不应作为死者的财产进行执行;15党费;16军队、武警部队的存款:限于“特种存款”不能被冻结或扣划;17封闭贷款结算专户基金:不得执行被执行人的封闭贷款结算专户中的款项;18期货交易所会员的期货保证金:期货公司为债务人,法院不支持冻结、划拨客户在期货公司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19非结算会员的保证金: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的结算会员为债务人,法院不支持冻结、划拨非结算会员在结算会员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20结算担保金: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或者其结算会员为债务人,法院不支持冻结、划拨期货交易所向其结算会员依法收取的结算担保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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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36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360号
【裁判要旨】银行因虚假承诺“续贷”骗取过桥方资金需要依法赔偿过桥方本金及利息损失。
【裁判摘要1】合同之外第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该第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参考上述规定,按照“举重以明轻”的法律解释方法,在法律行为事实上已经无法撤销的情况下,对于行为人受欺诈实施法律行为而遭受的损失,当然有权向欺诈者请求赔偿。本院(2001)民监他字第9号复函的内容,体现了上述解释逻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在本案中可资适用。
【裁判摘要2】据此,判断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是否需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从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欺诈的故意、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四个方面予以考量,具体包括:1.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是否存在告知虚假情况和隐瞒真实情况的欺诈行为;2.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是否有欺诈的故意;3.林某某是否合理依赖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的不当表述而作出意思表示;4.林某某是否因作出了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意思表示而遭受金钱损失。……本案中,由于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和林××的欺诈行为导致林某某出借的款项不能得到偿还,林某某所遭受的损失除实际出借款项本金外,也必然包括相应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审将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的赔偿范围限于林××的刑事退赔责任,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林某某要求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请,应当得到支持。

摘要2:【裁判摘要3】未获刑事退赔能否提起民事诉讼?——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4)闽刑终字第293号刑事判决,判决林××犯诈骗罪、退赔被害人林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192394.01元。林某某在该刑事案件的一审判决作出后,因未获退赔提起本案民事诉讼,以民生银行福州分行配合林××隐瞒事实诱骗林某某提供借款为由要求民生银行福州分行返还扣划的款项并赔偿利息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2〕21号)(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本院认为,《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所禁止的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向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未禁止刑事诉讼结束后被害人可以另行针对其他应负责任的民事主体提起民事诉讼以寻求救济。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不能弥补损失的,以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之外的责任主体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损失赔偿,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因此,林某某作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另行对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提起民事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原审法院予以受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复13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复131号
【裁判摘要1】执行法院对次债务人财产重复冻结的,后面作出冻结裁定应撤销——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的方法和措施,依照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办理。”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因此,重庆一中院依法可以根据债权人昌林公司的申请,在诉讼中作出法律文书,要求华油公司不得向华气公司支付2200万元应付款,该冻结行为自00979-2号保全裁定和(2014)渝一中法执保字第57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华油公司时即发生法律效力。......在该冻结有效的情况下,重庆高院在另案中以(2014)渝高法民执字第00007-3号执行裁定,对该冻结指向的2200万元应付款予以冻结,属于重复冻结,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因重复冻结应予撤销,基于该冻结而作出的扣划行为亦应予以撤销。重庆高院以(2017)渝执异128号执行裁定,撤销(2014)渝高法民执字第00007-3号执行裁定是正确的。

摘要2:【裁判摘要2】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据此,当事人对保全裁定不服的救济途径是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而且申请复议本身并不产生停止裁定执行的效力,在人民法院依法以复议裁定撤销保全裁定之前,保全裁定均为有效。故海晶公司以华油公司对重庆一中院冻结行为提出过口头异议为由,主张该冻结无效,于法无据。另需指出的是,执行规定第62条、第63条针对的是人民法院向作为次债务人的第三人发出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通知内容为要求第三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在此情况下,如果第三人对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务关系提出债务并不存在等实体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该第三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其根本原因在于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务关系如果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执行程序不应对相关实体异议进行审查,亦不得强制执行,否则极有可能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但是,对于人民法院冻结到期债权的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因其仅是要求第三人不向债务人支付,相关钱款、财物仍然由第三人保有,一般并不会损害第三人的实体权益,故法律并未赋予第三人在此种情况下所提异议即可产生直接阻止冻结效力之法律效果。第三人对冻结存有异议,要求支付的,可以依据前述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对冻结有异议,但不要求支付的,可以依据前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19)最高法执复65、9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19)最高法执复65、90号
【问题】在人民法院受理对被执行人的破产清算申请情况下,经拍卖已经取得但尚未发放给申请执行人的拍卖款项,是否属于被执行人的破产财产?
【裁判摘要】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的银行存款等执行款,但未完成向申请执行人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财产权利归属未发生变动,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不应再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应当将其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根据该规定,如果执行程序尚未终结,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尚未清偿的不得进行清偿。在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全部债权的情况下,上述规定旨在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债权的公平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6条进一步明确规定,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应当于七日内将已经扣划到账的银行存款、实际扣押的动产、有价证券等被执行人财产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第17条规定,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时,已通过拍卖程序处置且成交裁定已送达买受人的拍卖财产,通过以物抵债偿还债务且抵债裁定已送达债权人的抵债财产,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再移交。从第16条和第17条规定内容看,对已完成向申请执行人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权利归属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的银行存款等执行款,但未完成向申请执行人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财产权利归属未发生变动,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不应再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应当将其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实践中,在个案处理上,本院(2017)最高法民他72号复函中也再次明确,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仍属于债务人财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法院应当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而对已经执行到法院账户的款项是拍卖所得款还是其他款项并无区分必要,申请执行人因评估拍卖所承担的成本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因此,已经进入执行法院账户,尚未发放和分配给

摘要2:(续)给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款项,仍应属于未执行完毕、可以用于清偿被执行人债务的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中止执行并移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8条还规定,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所有已知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均应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该条规定实际上是将中止执行时点前移至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时。那么,结合前述规定条文可以清晰的理解,在被执行人的财产已经明显不能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有必要对所有债权人进行公平保护,实现公平受偿,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关于中止执行的立法目的是完全一致的。从价值衡量角度看,个别债权人和全体债权人利益冲突的衡量,应该要向全体债权人倾斜,以有利于矛盾纠纷的化解。
【注解】财产处置已取得拍卖款项尚未发放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破产清算的,执行应停止给付,属被执行人的破产财产。

【笔记】“执转破”被执行人财产包括哪些?哪些财产不属于被执行人财产?

摘要1:解读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6条之规定,“执转破”被执行人财产(执行法院应当在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7日内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包括——(1)已经扣划到账的银行存款;(2)已经实际扣押的动产、有价证券等。
解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7条之规定,“执转破”不属于被执行人财产(不再移交)包括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时——(1)拍卖成交裁定已送达买受人的拍卖财产;(2)物抵债偿裁定已送达债权人的抵债财产;(3)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

摘要2:【注解】《移送破产意见》主要规范的是“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中的程序性问题,且该指导意见属于规范性文件而非法律或司法解释,当事人申请破产应当适用《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而非《移送破产意见》第17条规定。——参考案: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复106号

【笔记】管理人能否撤销债务人在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经司法程序对债权人个别清偿行为?

摘要1:解读:(1)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且债务人有破产原因的,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无权请求撤销;(2)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管理人有权请求撤销。

摘要2:【注解1】通过诉讼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无权撤销——司法行为个别清偿管理人无权撤销,但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注解2】(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717号《西飞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再审案》一案中,生效民事判决判项认定扣除银行扣划款金额;(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民终523号《浙江甲公司管理人与A银行绍兴分行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案》一案中,银行是在诉讼期间扣划款项后自行变更诉讼请求金额,生效判决并未确认银行扣划款金额;(3)两案区别在于前案银行扣划款得到生效判决确认,后案银行扣划款未得到生效判决确认而是自行变更诉讼请求。
【风险提示】债权人接受可能面临破产债务人私下还款是否存在风险?——(1)对于债务人可能面临破产而进入破产临界期,债权人应当积极通过诉讼方式追收债权,即使债务人原意“主动”还款,债权人也应当坚持通过司法程序追收债权;(2)否则,通过私下和解方式接受债务人还款,可能构成破产撤销权之个别清偿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71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717号
【裁判摘要】债权人扣划债务人款项的行为发生在诉讼中,并在审理中经依法扣减且得到生效判决的确认,属于通过诉讼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无权撤销——第一,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虽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出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债务人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条的立法目的是防止债务人的个别清偿行为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利,但本案的款项扣划不属债务人自行清偿行为,而是中信西安分行的主动划扣,不属于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范范围,西飞破产管理人据此主张撤销,法律依据不足。第二,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债务经过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破产管理人依据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解释实际上对经过诉讼、仲裁、执行程序的债权清偿行为予以了肯定。本案中信西安分行扣划款项予以清偿的行为发生于诉讼中,之后该笔债权审理中又经依法扣减,实际得到生效判决的确认,属于经过诉讼进行的个别清偿,西飞破产管理人认为即使经过诉讼未经其自愿履行或强制执行均属可撤销的个别清偿,与该解释本意并不符合,原审判决对西飞破产管理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陕民三终字第00035号
【解读1】原告进出口公司管理人请求判令:1、撤销中信西安分行于2013年11月18日从进出口公司账户上划转人民币2746755.00元的清偿行为;2、中信西安分行向进出口公司管理人返还人民币2746755.00元;3、诉讼费由中信西安分行承担。
【解读2】债权人在与债务人在债权诉讼中自行划款清偿债权并取得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属于通过诉讼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无权侵权撤销该个别清偿行为。
【注解1】破产撤销权以管理人作为原告。
【注解2】(1)本案认为银行自行划款的行为属于其自力实现债权的行为而非债务人清偿行为;(2)对《破产法》第32条有决定意义的并非债务人亲自进行个别清偿行为,而是因债务人进行个别清偿或其他原因使个别债权人在债务人的破产临界期内不当实现债权从而影响债务人责任财产损害其他债权人平等受偿,本案银行自行划款与债务人进行个别清偿的行为具有同一效果,应适用《企业破产法》第32条个别清偿之规定;(3)本案银行已经取得生效民事判决在扣减银行已经自行划款的金额后判令债务人偿还剩余本息,属于《企业破产法规定(二)》第15条规定的”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之情形,管理人不享有个别清偿之破产撤销权。
【注解3】2014年3月20日,原审法院以(2013)西民三初字第00122号民事判决判令进出口公司向中信西安分行偿还本金1093260.10美元(1543260.10美元-450000美元)、逾期利息及罚息,其中认定扣除了中信西安分行从进出口公司账户划款450000美元。

(2014)温瑞商初字第3579号;(2015)浙温商终字第1588号

摘要1:——破产申请受理前银行按约定抵扣还贷的效力判定
【裁判要旨】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存款属物权,与贷款属债权不同,银行不得根据其与借款人有关在借款人不能按期还贷时可扣划其存款以偿还贷款本息之约定主张行使抵销权。破产申请受理前,银行依据与借款人达成的约定扣款还贷的行为应属个别清偿行为,银行主张该行为属行使抵销权的,不应予以支持。
【案号】一审:(2014)温瑞商初字第3579号;二审:(2015)浙温商终字第1588号

摘要2:【解读】在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前6个月,银行扣款还贷行为管理人有权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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