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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59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摘要1:——连带保证合同诉讼时效起算的特殊情况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59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裁判要旨】当债权人在向连带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时,债权是否被侵害仍不确定的,应当根据案件事实另行起算保证债权的诉讼时效——在债务人未能按期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从保证人银行账户中扣划了存款,已表明对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此后,由于保证人就该行为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并引发诉讼,担保债权的实现一直处于不确定的状态。直至法院另案终审判决认定债权人划款不当,并判令其返还存款,债权人的债权才被确认未得实现。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当自此时起算,债权人向法院起诉主张担保债权,并未超过《民法通则》关于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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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海法商初字第4号;(2009)浙海终字第148号

摘要1:——银行履约保函项下被扣划的保证金不能直接认定为违约损失
【裁判要旨】合同一方违约,对方以其对第三人的履约保证金被扣划主张违约方赔偿损失的,因履约保函属见索即付保证,保证金被扣划系暂时的,具体何原因须待仲裁或司法解决,故该保函被扣划保证金不能在本案中直接作为违约损失。
【裁判意见】履约保函项下被扣保证金不能直接作为违约损失。
【案号】(2009)甬海法商初字第4号;二审:(2009)浙海终字第148号

摘要2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2008)四民初字第733号;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肇中法民商终字第257号

摘要1:【要点提示】村民小组以村民个人的名义与邮政支行之间签订的储蓄存款合同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该合同自始无效。由于该存款被法院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以个人存款名义扣划,造成村民小组财产的损失,该损失应按照在法律关系中有重要关联的邮政支行、村民小组和不当得利人各自的过错,由三方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2008)四民初字第733号(2008年8月18日)
  二审: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肇中法民商终字第257号(2008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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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历民初字第2013号;(2010)济民一终字第1003号

摘要1:——货币所有权的特殊性对银行卡纠纷定性的影响
【裁判要旨】由于货币属于特殊动产,货币所有权遵循占有与所有一致性原则,即货币交付时所有权发生转移。在储蓄合同中,存款人系通过让渡货币所有权获得要求银行向其支付本金及利息的债权。存款人银行账号上所显示的账面数额,系其对银行享有的债权数额,并非对账户中不特定货币享有所有权。基于此,因银行扣划存款人存款利息产生的纠纷,既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也非返还原物纠纷,而是合同纠纷。
【案号】(2009)历民初字第2013号;二审:(2010)济民一终字第10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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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3)法办联复141函

摘要1:【要旨1】债权人银行在借款到期后以内部特种传票将保证人账户资金划至借款人存款账户,再由存款账户划至贷款账户用于还贷,保证人据此可向借款人或反担保人行使追偿权。借款人主张系自行偿还借款的,不予认定。
【要旨2】《担保法》实施前设备抵押未办登记抵押权有效——《担保法》实施前以 不动产设定抵押未办理登记,因违反《房地产管理法》有关强制性规定,不产生抵押担保的法律效力。抵押人以的动产设定抵押未办理登记,因此前并无法律规定动产设备抵押须在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故以动产设备进行抵押为内容的反担保应为有效,抵押权人可就主合同债务在抵押财产范围内主张优先受偿。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3)法办联复141函《珠海市新康达有限公司、珠海经济特区奇阁海新火锅酒楼与中国银行六安支行借款担保纠纷申请再审案》

摘要2

金钱质押是否生效,应当从金钱是否已经特定化和是否已经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方面进行审查

摘要1:【要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的规定,交付行为应被视为设立动产质权的生效条件。金钱质押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不同于不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金钱质押生效的条件包括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方面。双方当事人已经依约为出质金钱开立了担保保证金专用账户并存入保证金,该账户未作日常结算使用符合特定化的要求,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金钱以特户形式特定化的要求。关于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问题,占有是指对物进行控制和管理的事实状态,银行作为质权人,取得对该账户的控制权,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即应认定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对特户的外在形式未作出规定,故不应当以此作为质权生效的条件。另外,保证金以专户形式特定化并不等于固定化。账户在使用过程中,账户内的资金根据业务发生情况虽处于浮动状态,但均与保证金业务相对应,除缴存的保证金外,支出的款项均用于保证金的退还和扣划,未用于非保证金业务的日常结算,该账户资金的浮动仍符合金钱作为质权的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不影响特定化的构成。
【案例】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诉张大标、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质权确认之诉案

摘要2

贷款人有权依协议约定,从借款人账户中扣收贷款——在贷款人和借款人有借款协议明确约定情况下,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的账户中扣收贷款,该扣收行为不构成侵权

摘要1:【要旨】在贷款人和借款人有借款协议约定的情况下,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的账户中扣收贷款。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0)经终字第232号《中国工商银行湛江分行与中国进出口银行等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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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30号

摘要1:——双方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借款合同变更对保证人责任的影响所作的特别约定不能对抗因借款合同变更导致保证人法定免责的情形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30号
【裁判要旨】
一、债权人以邮寄信函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对于是否超过保证期间的认定,应以该信函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寄出为准,而非以保证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收到为准。即便债权人不能证明保证人收到了该信函,也不能因此否认债权人已向保证人主张了相应权利的事实。
二、关于借款合同变更对保证人责任的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来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债权人与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对借款合同变更对保证人责任的影响作了特别约定。但是,上述特别约定不能对抗因借款合同变更导致保证人法定免责的情形。在发生因借款合同变更导致保证人法定免责情形的情况下,债权人以其与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的特别约定为由主张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债权人放弃约定还款方式属于变更主合同情形——债权人银行未依借款合同约定,在借款到期后直接扣划借款人设在银行的还款专用账户内款项用于清偿债务,而是依债务人指示,将划入上述还贷专用账户内的部分款项用于归还债务人所欠案外人的应收账款,应视为银行实质放弃了作为债权人享有的权利,属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共同对《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保证人可以此法定免责理由主张担保责任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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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农业银行南昌市顺化门支行与江西省远大实业发展公司、江西省棉麻集团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的请示的答复

摘要1:【摘要】南昌市顺化门支行与远大公司借款合同已生效,借、贷双方未经担保人棉麻公司同意,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之前改变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和借款金额,不应视为是重新订立合同,而是对合同的变更,虽然合同的变更没有征得担保人同意,但变更后的合同并未加重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故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4月15日发布的《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棉麻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但由于农行以新贷款扣划远大公司旧贷款利息与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不符,故担保人只对远大公司实际取得的389730.76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要旨】借贷双方对借款金额和期限做变更非属新签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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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100号

摘要1:——检察机关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冻结部分贷款的事实是否属于借款合同的“履行中断”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100号
【裁判要旨】债权人有权以抵押担保之外的其他方式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设立并不限制债权人以抵押之外的其他方式实现其债权,就未实现的债权部分,债权人仍有权继续享有就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价款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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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债务人保证金,应先保证质权人优先受偿——债务人将其金钱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后,转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应当认定质权人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摘要1:【要旨】债务人将其金钱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后,转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第三人申请执行时,在依法保证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前提下,可依法扣划该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
【案例】北京东城法院(2004)东民初字第5171号(被执行人在银行开设的保证金账户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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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存单质押裁判规则12条

摘要1:1.经金融机构盖章确认的假存单,产生兑付法律效力——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出具的存单形式要件完备,质押权人有足够理由相信存单的真实性,金融机构应承担民事责任。
2.金融机构作为存单质权人,可依质押约定扣划存款——开具出质存单的银行兑付存单后,在无导致质押合同无效因素的情况下,银行可依质押约定直接扣划质押人存款。
3.质押权人善意无过失接受存单,应当适用表见代理——存单质押权人善意接受质押存单,且相信存单持有人有代理权,应适用表见代理相关规定,认定质押真实、有效。
4.套用金融机构信用搞体外循环的违法借贷,应无效——出资人直接或通过金融机构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出具存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应无效。
5.存单质押无效,存单开具银行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存单持有人以银行开具的未有实际存款或与实际存款不符的存单质押,以骗取或占有他人财产的,质押关系无效。
6.存单质押权人债权到期后,可向已核押行要求兑付——质权人债权到期未获清偿,可直接向已对质押存单核押的金融机构要求兑付,其权利可不依赖出质人而独立行使。
7.存单质押权人未向存单开具行进行核押,并无过错——法律未规定核押是签订质押担保合同必经程序,故银行未对存单进行核押,不具有过错,亦不影响质押合同效力。
8.债权人依善意取得的存单质押权,应受到法律保护——银行将核押存单交递债权人后,又与债务人就同一质押存单进行处分,不能对抗债权人依善意取得存单的质押权。
9.存款人用于取款的预留印鉴,对存折质押有约束力——金融机构违规操作,未对处分存款加盖印鉴与预留印鉴审查,将货款质押用于他人贷款质押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10.债权人受欺诈但不行使撤销权的,借款合同仍有效——债权人受欺诈但不行使撤销权的情况下,借款合同仍然有效,债务人和保证人仍应以履行原合同的方式承担责任。
11.设质人未以存单原件质押的,质权人不享有质押权——以存款担保出质但未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根据《担保法》第76条规定,质押条款并未生效,故不享有质押权。
12.存单标明“不得质押”,仍接受的,不享有质押权——存单及定期存款证实书注明不得抵押或质押内容的,接受该委托贷款存单的贷款人因存在重大过失不享有质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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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单质押裁判规则12条(续)

摘要1:01 . 以存款抵押又不移交存单,应认定担保关系不成立——担保人具函明确表示以存款和存单作为担保物设定“抵押”又不办理存单的质押手续,应当认定担保关系不成立。
02 . 银行职员核押虚假存折构成犯罪,不免除核押效力——银行职员为他人出具虚假存单用于质押贷款并核押,该职员构成犯罪的,不影响银行因核押行为产生的对世效力。
03 . 存单质押人追偿权,应自存款扣划日起算诉讼时效——存单出质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享有追偿权,但应受到普通诉讼时效限制,即追偿权从其质押存款被扣划之日起计算。
04 . 以虚开存单办理的质押合同无效,应适用过错责任——借款人持他人存单为自己借款担保,金融机构未尽审核义务,即接受存单质押,应就自己主观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05 . 以虚假存单质押骗取贷款中金融机构过错责任认定——因有关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个人犯罪而在虚假存单上盖有金融机构真实公章,金融机构应依过错大小承担相应责任。
06 . 银行以定期存单违规与他人办理质押借款手续责任——银行在明知定期存单非存款人办理亦未交予存款人情况下,为该存单办理质押借款手续,应自行承担其法律风险。
07 . 是否非法借贷,看出资人有无借款给用资人的意思——区分一般存单纠纷和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非法借贷纠纷的标准,关键在于看出资人有无借款给用资人的意思表示。
08 . 保证人可在债权人放弃存单质押权范围内免除责任——同一债务既有保证担保又有存单质押担保,当债权人放弃质押担保时,保证人可在放弃物的担保范围内相应免责。
09 . 存款人与用资人约定并收取息差的,应为非法借贷——出资人为用资人获得贷款而按银行要求将款项存入银行,并与用资人约定并实际收取高额息差的,应为非法借贷。
10 . 银行接收存款后,将存款交与他人,应负全部责任——存款人将自有资金转入金融机构账户,未交与或指示交与具体用资人,且未取得或约定高息,属典型的存款纠纷。
11 . 借名贷款致他人损失的,用资人与银行的责任承担——用资人借用他人名义贷款并用该贷款办理存款,嗣后以该存单质押贷款,造成被借名人的损失一般由用资人承担。
12 . 金融机构已核押存单即便虚开,仍应向质权人兑付——以金融机构核押的存单出质的,即便存单系伪造、变造、虚开,金融机构仍应依法向质权人兑付存单所记载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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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揭房产保证金特定化时,质押权人可以优先受偿——以押金、保证金等形式的金钱交付可确认为质押,如果金钱特定化,属于动产质押性质,否则属于债权质押性质

摘要1:【要旨】以押金、保证金等形式交付金钱可以确认为质押,但属于债权质押还是动产质押,取决于是否特定化,如果金钱特定化,属于动产质押,否则属于债权质押。
【案例】《冻结扣划存款时对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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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商开设在银行的按揭贷款保证金专用账户性质——开发商以按揭贷款保证金专用账户方式向银行提供担保,达到货币实质特定化,性质上属于动产质押中货币质押

摘要1:【要旨】开发商以开设按揭贷款保证金专用账户方式向银行提供担保,达到货币实质上的特定化,性质上属于动产质押中的货币质押。在该专用账户作为执行对象时,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但只有在保证金质押解除条件成就时才可予以扣划
【案例】广东东莞一中院(2012)东一法执外异字第12号《保证金账户可以特定化并构成货币质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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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广西百色右江民族贸易开发总公司与广东顺德县上佳市镇工业供销公司购销合同纠纷再审案是否追加第三人问题的电话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广西百色右江民族贸易开发总公司与广东顺德县上佳市镇工业供销公司购销合同纠纷再审案是否追加第三人问题的电话答复(1989年12月4日)
【摘要】本案合同当事人双方相互串通,以订立购销汽车合同为名,变相借款,其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被告依此合同取得的全部货款应予全部退出。尽管该项款已被顺德县桂州营业所扣划还贷,但并不因此免除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顺德县桂州营业所在不知情的前提上,将进入被告帐户的该笔款项作为正常进款予以扣划还贷,其行为并无不当,故,对所扣划的全部款项不负有退赔的责任。因此,百色地区中级法院在再审中,不应列顺德县桂州营业所为本案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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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营九三四四厂诉九江市甘棠工商企业贸易经理部购销钢材合同预付货款纠纷一案应将九江市农行列为当事人问题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营九三四四厂诉九江市甘棠工商企业贸易经理部购销钢材合同预付货款纠纷一案应将九江市农行列为当事人问题的复函(1990年5月25日 法(经)函〔1990〕36号)
【摘要】国营九三四四厂与九江市甘棠信托贸易服务公司(甘棠工商企业贸易经理部的前身)于1985年1月24日签订合同后,中国农业银行九江市支行信托部(现已撤销)超越职权予以鉴证。同年2月7日,该信托部使用特种转帐支票从九三四四厂电汇给九江市甘棠信托贸易服务公司的预付货款中扣划40万元抵作该服务公司的未到期贷款,使合同不能履行,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因此,可将信托部的主管单位九江市农行(即中国农业银行九江市支行)列为本案第三人。
【要旨】信托部超越职权对合同进行签证应列其主管单位为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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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甬慈执异字第2号

摘要1:——开立保证金账户可使存款特定化,但不当然使货币质权设立
【裁判要旨】货币质权的设立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二是将一定的货币通过一定的方式特定化并交付质权人占有。存款人在银行开立保证金账户是货币特定化的一种方式,但只能使该账户内的存款达到特定化的要求,并不能直接产生优先受偿的效果。当事人在银行开立名为“保证金账户”的人民币结算账户仍为一般的结算账户,若案外人未订立书面的质押合同的,其对账户内的存款并不享有合法有效的质权。保证金账户中的存款仍为账户所有人的一般存款,法院有权依法冻结、扣划该账户中的存款。
【案例索引】执行裁定: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甬慈执异字第2号(2013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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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案件受理之前已被执行的债务人银行存款不应列入破产财产问题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案件受理之前已被执行的债务人银行存款不应列入破产财产问题的复函(1998年8月19日,[1998]经他字第49号)
【摘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吉经终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中,依法将被执行人合肥无线电工厂的银行存款89万元扣划给申请执行人吉林北方电子供销公司,银行根据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完电汇手续,将电汇凭证回单加盖转讫章交给执行,法院后,按照《银行结算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应视为该款权属已经转移,已不是被执行人的款项。在此情况下,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再通知银行将此款追回列入破产财产并将此款作为破产费用扣划至法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此,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立即通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接到本通知10天内将该89万元款汇给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由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款划转给申请执行人吉林北方电子供销公司。
【要旨】破产案件受理之前已被执行的债务人银行存款不应列入破产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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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银行不根据法院通知私自提取人民法院冻结在银行的存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电话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银行不根据法院通知私自提取人民法院冻结在银行的存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电话答复(1988年3月8日)
【摘要】景东县人民法院在审理个体户李世民诉云县航运公司一案时,依法冻结航运公司在营业所的存款后,营业所不经法院准许,仅根据航运代理人的证明,就让航运公司将款取走。如承取款时未超过六个月的冻结期限,或者虽已超过六个月,但法院又进行了续冻,则营业所的这一作法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查询、冻结和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银行存款的联合通知》的有关规定,也违反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精神,应由营业所负责将款追回;无法追回、航运公司又无其他财产可以执行,营业所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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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对证券或者期货交易机构的账号资金采取诉讼保全或者执行措施规定的通知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对证券或者期货交易机构的账号资金采取诉讼保全或者执行措施规定的通知(2001年7月17日 法[2001]98号)
【摘要】最近,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和一些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向我院反映,已列入我院《关于清理整顿信托投资公司中有关问题的通知》公布名单中的信托投资公司和有关证券公司因债务纠纷,其下属一些证券营业部交易结算资金账户被部分法院冻结,投资者交易结算资金被扣划。关于对证券或者期货交易机构的账号、资金采取诉讼保全或者执行措施问题,我院曾下发了《关于冻结、划拨证券或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经营或期货经纪机构清算账号资金等问题的通知》(法发[1997]27号)和《关于贯彻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7]27号通知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紧急通知》(法明传[1998]213号)。2001年5月28日,针对清理整顿信托投资公司中的有关问题,我院又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延长部分停业整顿重组和撤销信托投资公司暂缓受理和中止执行期限名单的通知》。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上述通知规定的精神,严格执行。对确属违反上述规定的,应当立即依法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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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农业银行南京信托投资公司就深圳市上步区法院划拨其银行存款申诉一案有关问题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农业银行南京信托投资公司就深圳市上步区法院划拨其银行存款申诉一案有关问题的复函(1991年4月21日 法(经)函〔1991〕46号)
【摘要】深圳市上步区人民法院在未让中国农业银行南京信托投资公司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扣划其银行存款没有执行依据,应予纠正。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南京信托投资公司与江淮公司串通骗取亚泰公司的财物或明知江淮公司用以归还其贷款的117370美元系采用欺诈手段得来的,则不宜追加该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江淮公司与亚泰公司之间的诉讼。
【要旨】扣划案外人银行存款无执行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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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协助执行义务人未按法院裁定划款,可裁定其承担责任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协助执行义务人未按法院裁定划款,可裁定其承担责任的答复》(2007年6月20日,[2006]执监字第115-1号)
【摘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下称越秀区法院)的扣划裁定先于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法院的冻结裁定送达协助义务人。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的扣划裁定具有控制财产的效力,可以对抗其他法院后续的执行措施,不因协助义务人的不予协助行为而失去其对拟扣划财产的约束力。广发证券两营业部在未经在先法院同意的情况下,却协助在后的法院扣划同一笔款项,越秀区法院因此认定广发证券两营业部擅自解冻并无不当,在不能追回有关款项的情况下裁定其承担责任于法有据。
【要旨】扣划裁定可以对抗其他后续的执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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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23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239号
【裁判摘要1】案涉保证金账户由长江担保公司在农发行安徽分行开立,专门用于《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所约定的担保业务,未作日常结算使用,且农发行安徽分行依据约定实际控制该账户,故案涉金钱质押符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有关规定,应认定双方已就案涉保证金账户内之金钱设立质权。
【裁判摘要2】担保人超比例缴存保证金账户的资金仍属于保证金范畴,该账户内资金应优先清偿质权人的债权——就案涉保证金账户,《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第四条约定长江担保公司需缴存的保证金不低于其所担保贷款额度的10%,长江担保公司未经农发行安徽分行同意不得动用该账户内资金,而并无条文约定对该账户内累积的超比例保证金如何处理;第八条约定农发行安徽分行可以从该账户内扣划与长江担保公司没有按时履行保证责任相应的款项,而并无条文约定扣划额度不能超出每笔贷款对应的10%保证金。另外,从张××所述的情况看,其申请查封案涉保证金账户时,该账户内的存款余额不足以偿还本案中长江担保公司承保的贷款余额。因此,对张××关于应根据所对应贷款是否已经清偿分别认定案涉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是否为保证金,农发行安徽分行对该账户内部分资金不享有质权,以及安徽高院未依据其申请调取相关证据错误,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之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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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抵销权的行使问题探讨

摘要1:【案号】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01)咸秦民初字第0765号民事判决书;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1)咸秦执恢字第00044-1号执行裁定书
【裁判要旨】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22条第4项规定,“贷款人的权利:依合同约定从借款人账户上划收贷款本金和利息”。这里只规定了约定抵销而没有规定法定抵销。而《商业银行法》规定:“对于单位和个人的存款,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进行扣划,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并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和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因此,信用社无法定抵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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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审理行政案件时对善意取得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审理行政案件时对善意取得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1999年11月24日 [1999]行他字第5号)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16日发布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适用于该解释生效后发生的案件或者正在审理的案件。关于潮州市金贸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被扣划的存款是否为善意取得,请你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确认。

摘要2

【笔记】民事债务是否优先于刑事责任债务执行?

摘要1:【要旨】(1)刑民交叉执行中刑事责任的医疗费债务为第一执行顺位;(2)有抵押优先权的民事债务优先于除医疗费外的其他刑事责任债务执行;(3)没有抵押优先权的普通民事债务仅优先于罚金和没收财产而不能优先于其他刑事责任债务(医疗费、刑事退赔)执行;(4)医疗费和刑事退赔债务优先于普通民事债务执行。

摘要2:【解读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3条第1款规定应同时满足两个前提条件——(1)被执行人同时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2)被执行人合法所有的财产不足以支付其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即被执行人应以其合法所有的财产承担本条司法解释所列法律责任。
【注释1】《刑事涉财产执行规定》第13条第1款规定退赔被害人损失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应同时满足2各前提条件——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民责任且其财产不足以支付。
【解读2】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外一律上缴国库,不得用于清偿被执行人的民事债务。
【注解2】(1)根据《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3条规定,在民事执行程序中,退赔刑事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优先于其他民事债权的受偿;(2)《破产法》并没有赋予刑事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优先受偿的权利,意味着和其他民事债权都属于普通破产债权按照同一清偿条件清偿。
【注解3】执行分配中刑事退赔优先原则仅在刑事裁判涉及财产部分与民事案件同时执行的情况下才能适用|(1)仅在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与民事案件同时执行的情况下,才存在退赔被害人损失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执行的情形;(2)民事执行法院扣划完毕后才作出刑事判决不能适用退赔被害人损失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执行的规定,民事审判全部执行结束后被害人以涉及刑事案件为由申请优先受偿法院不予支持。——参考案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苏执复字第00089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粤高法执复字第1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粤高法执复字第1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其次,《最高人民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扣押和划拨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中明确规定不得实施查封、扣押和划拨行为的对象是社会保险机构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账户,该社会保险基金由保险机构代参保人员管理,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并非是个人社保养老账户里的个人存款,所以执行法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古新贤有关银行账户并无不当。再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执行程序中能否扣划离退休人员离休金退休金清偿其债务问题的答复》已经明确即使是被执行人的离休金退休金人民法院也可以扣划,但执行时应当为离退休人员留出必要的生活费用。

摘要2: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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