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执行和解

魏某某申请执行张某某1、张某某2、李某某公证债权文书纠纷执行案

摘要1:【典型意义】
  该案属于典型的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法律义务的案件。本案三名被执行人生活富足,名下有数套房产,住着价值近6000万的豪宅,拥有宾利、宝马等多辆名车,却欠债不还。在法院立案执行后,被执行人张宝峰仍然态度强硬,拒绝履行,甚至对执行法官言语威胁,抗拒执行,是典型的失信被执行人。
  本案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禁止被执行人乘坐飞机、列车软卧,限制其贷款或办理信用卡,不得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在社会征信系统内对其进行信用惩戒,形成了一处失信处处受制、最大限度压缩其生存空间的执行威慑效应。正是在遭受信用惩戒之后,本案被执行人才主动与申请执行人取得联系并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这充分说明,信用惩戒是一种行之有效的执行威慑机制。同时,在本案执行中,执行法院通过媒体曝光,如实记录法院强制执行的过程,不仅加深了社会对执行工作的理解,而且震慑了其他的被执行人和债务人,使人们直观地感受到拒不执行行为的严重后果。本案执行的过程说明,媒体除了具有引导形成诚实守信的社会风气、推动社会诚信建设的功能外,还具有助推债务人履行义务从而降低执行成本、提高执行效益的作用。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在执行程序中的代理权限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在执行程序中的代理权限问题的批复(1997年1月23日 法复[1997]1号)
【摘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有权委托代理人。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交记明委托事项和代理人具体代理权限的授权委托书。如果当事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没有写明代理人在执行程序中有代理权及具体的代理事项,代理人在执行程序中没有代理权,不能代理当事人直接领取或者处分标的物。

摘要2:《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22.申请执行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执行。委托代理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经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写明委托事项和代理人的权限。
  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变更民事权利,或代为进行执行和解,或代为收取执行款项的,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7.将第22条修改为:
  “申请执行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执行。委托代理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经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写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
  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变更民事权利,或代为进行执行和解,或代为收取执行款项的,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摘要1: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2次会议通过 法释〔1998〕1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试行)》已于1998年6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7月8日起施行。

摘要2:【注】本篇法规中第6条、第24条、第30条、第59条、第71条、第83条、第102条、第105条、第109条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2月16日 实施日期:2008年12月31日)调整。
【目录】一、执行机构及其职责;二、执行管辖;三、执行的申请和移送;四、执行前的准备和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查明;五、金钱给付的执行;六、交付财产和完成行为的执行;七、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八、对案外人异议的处理;九、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十、执行担保和执行和解;十一、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和参与分配;十二、对妨害执行行为的强制措施的适用;十三、执行的中止、终结、结案和执行回转;十四、委托执行、协助执行和执行争议的协调;十五、执行监督;十六、附则;附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决定(法释〔2008〕18号)(节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迟延履行和解协议的争议应当另诉解决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迟延履行和解协议的争议应当另诉解决的复函(2005年6月24日 [2005]执监字第24-1号)
【摘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我院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本案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尽管存在瑕疵,但和解协议确已履行完毕,人民法院应不予恢复执行。至于当事人对延迟履行和解协议的争议,不属执行程序处理,应由当事人另诉解决。
【要旨】债务人超过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期限履行但债权人接受的,原生效法律文书不能恢复执行。

摘要2

执行担保

摘要1:执行担保是指执行程序中,因被执行人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后暂缓执行,在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时法院有权执行担保财产的制度。
【注解】法院一般对担保人提供的执行担保财产进行查封或者要求办理抵押登记(已被查封的财不宜再为其他案件提供执行担保)。

摘要2:【注解1】执行担保必须向法院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符合“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执行担保成立前提条件——(1)第三人表达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必须是明确以书面形式作出且必须向人民法院作出;(2)其他形式意思表示均不能推断为向人民法院作出。
【注解2】广义执行担保包括——(1)执行和解中的担保;(2)为解除保全措施提供的担保;(3)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第三人为中止执行提供的担保(《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99条);(4)执行异议复议中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为停止处分措施提供的担保以及申请执行人为继续执行提供的担保;(5)案外人异议中案外人为解除控制措施提供的担保以及申请执行人为继续执行提供的担保;(6)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申请执行人为继续执行提供的担保,不予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为中止执行提供的担保;(7)被执行人为解除限制出境措施提供的担保;(8)被执行人为不被纳入失信名单提供的担保(《失信规定》第3条)等。
【注解3】(1)狭义执行担保仅指《民事诉讼法》第238条暂缓执行担保;(2)《执行担保规定》仅指《民事诉讼法》第238条规定的暂缓执行担保。
【注解4】第三人提供担保只需依照第三人所出具担保书或所签订担保条款的具体内容,针对所承诺担保事项、在担保范围内按照承诺的担保方式承担担保责任,不必然对被执行人所负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注解5】执行担保应当出具公司决议。——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420号
【注解6】不得将执行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仅能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复134号
【注解7】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况下,法院可执行债务人的一般责任财产。——参考案例: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京02执复10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9〕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已于2009年3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8日起施行。
【摘要1】
一、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摘要2】具体计算方法:
(1)执行款=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石狮德辉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案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石狮德辉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案的复函([2000]执监字第304号 2000年9月22日)
【摘要】法院判决的债权不适用“第300条”的规定。“第300条”规定的到期债权是指未经法院判决的债权,如果把经法院判决的债权视为“第300条”规定的到期债权去执行,就会使当事人的申请执行权、执行和解权和法院的执行管辖权及执行实话权发生冲突。因此,你院依据“第300条”的规定执行德辉公司的财产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提示】对于经法院判决的债权,由于被执行人怠于行使判决书确定的其对其他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未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可代位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对其他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代位申请执行的标的范围以债权人对被执行人的债权为限,并不得超过被执行人对其他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数额。代位申请执行的期限与申请执行期限一致。

摘要2

强制执行100问

摘要1:【目录】一、执行机构及其职责;二、执行管辖;三、执行的申请和移送;四、执行前的准备和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查明;五、金钱给付的执行(一)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二)执行被执行人收入(三)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四)以物抵债(五)股权执行(六)其他规定;六、交付财产和完成行为的执行;七、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八、对案外人异议的处理;九、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十、执行担保和执行和解;十一、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和参与分配;十二、对妨害执行行为的强制措施的适用;十三、执行的中止、终结、结案和执行回转;十四、委托执行、协助执行和执行争议的协调;十五、执行监督;保全和先予执行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3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30号
【裁判要旨】被执行人将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款项付清之前,申请执行人已经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判决,法院应当恢复原生效判决。
【裁判摘要】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2月30日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原判决,10月30日,被执行人才将和解协议约定的款项全部付清。也就是说,被执行人在把《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480万元款项付清之前,申请执行人已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判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67条规定,本案于2012年2月30日即应当恢复执行原生效判决。

摘要2:【摘要】关于当事人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产生争议是否应当通过另诉解决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67条的规定,执行机构有权对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情况进行审查认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不涉及与本案无关的其他实体权益的争议,没有提起另行诉讼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申字第24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申字第249号
【裁判要旨】申请执行人在其代理人向法院提交执行和解协议后,不仅不认可和解协议,也未向执行法院申请解除查封,更拒绝受领和解款项,而是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因和解协议显失公平而不履行和解协议,人民法院根据其申请应当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摘要2:无

指导案例119号: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追日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

摘要1:【裁判要点】执行程序开始前,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一方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以已履行和解协议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审查处理。

摘要2:【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九条【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效力】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裁定中止执行,但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裁定中止执行;(四)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裁定驳回异议;(五)和解协议不成立、未生效或者无效的,裁定驳回异议。
【注解】(1)执行外和解协议不能自动对法院的强制执行产生影响,当事人仍然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被执行人以执行外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法院可以参照《执行和解规定》第19条规定对和解协议的效力及履行情况进行审查,进而确定是否终结执行。

指导案例124号:中国防卫科技学院与联合资源教育发展(燕郊)有限公司执行监督案

摘要1:【裁判要点】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产生争议,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的,可以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对执行和解协议中原执行依据未涉及的内容,以及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其他救济程序解决。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77号

摘要1:——当事人约定的担保条款是否构成执行担保的认定
【裁判摘要】执行担保强调的是当事人或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在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债务提供保证时,必须向人民法院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才能认定为执行担保,而不能仅仅以和解协议中约定了保证条款,以及协议的签订地点在人民法院,就视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承诺接受强制执行。
【案件索引与裁判日期】执行异议: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2执异612号执行裁定(2018年8月15日);执行复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执复377号执行裁定(2018年9月17日);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监77号执行裁定(2019年9月26日)
于某某、内蒙古润普钢铁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77号
【摘要】执行担保必须向法院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符合“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成立前提条件——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当事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的担保条款是否构成执行中的担保。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的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民事合同。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七十条的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也可以由第三人提供保证,第三人提供保证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由此可知,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是生效法律文书,而不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法律和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或保证,也只能理解为是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提供担保或保证。第三人向执行法院提供执行担保或保证,是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之外,自愿加入到强制执行程序中,在第三人并非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当事人的情况下,其接受强制执行,必须向人民法院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因此,执行担保强调的是向人民法院承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而不仅仅是担保人向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本案中,执行和解协议虽然约定了由润普公司为鑫马公司等被执行人提供保证的条款,但该公司没有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

摘要2:(续)这一执行担保成立的前提条件。不能仅仅以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和解或者执行和解协议的签订地点在法院为由,推定执行和解协议中的保证条款构成执行程序中的担保。当然,不构成执行程序中的担保,并不当然意味着不承担担保责任。对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认定处理属于审判权力,本案中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否构成民事债务加入或民事担保法律关系并产生相应实体法上的后果,应当通过审判程序解决,而不适合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处理。
【注解1】当事人约定的担保条款不构成执行担保。
【注解2】当事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的担保条款是否构成执行中的担保?——(1)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的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民事合同;(2)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是生效法律文书而不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执行担保只能理解为是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提供担保或者保证,执行担保强调的是向人民法院承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而不仅仅是担保人向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3)执行和解协议虽然约定了由担保人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条款,但担保人没有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这一执行担保成立的前提条件,不构成执行担保。
【注解3】执行担保成立前提条件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执行担保必须向法院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符合“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执行担保成立前提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最高法执复8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最高法执复88号
【裁判摘要1】关于案涉《和解协议书》的性质问题|虽然案涉《和解协议书》并非在执行过程中达成,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关于“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五)和解协议不成立、未生效或者无效的,裁定驳回异议"的规定,追日电气公司有权以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书》已履行完毕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异议程序中对《和解协议书》的效力以及是否履行完毕等情况进行审查,进而确定是否终结执行。滁州建安公司关于青海高院对本案执行异议的审查没有法律依据、追日电气公司应当通过申请再审或另案起诉实现权利的主张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2】关于案涉《和解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虽然滁州建安公司主张代表其在案涉《和解协议书》上签字的王××未经其授权,其亦未在《和解协议书》上加盖公章,《和解协议书》对其不发生效力,但是《和解协议书》签订后,滁州建安公司根据约定向青海高院申请解除了对追日电气公司财产的保全查封,并就《和解协议书》项下款项的支付及开具收据发票等事宜与追日电气公司进行多次协商,接收《和解协议书》项下款项、开具收据、发票。青海高院据此认定滁州建安公司以实际履行行为表明其对王××的代理权及《和解协议书》的效力是完全认可的,并无不当。故青海高院认定追日电气公司与滁州建安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有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摘要2:【裁判摘要3】关于案涉《和解协议书》是否已履行完毕问题|追日电气公司依据《和解协议书》的约定以及滁州建安公司的要求,分别向滁州建安公司和王兴刚等支付了412.880667万元、50万元款项,虽然与《和解协议书》约定的463.3万元尚差4000余元,但是滁州建安公司予以接受并为追日电气公司分别开具了413万元的收据及50万元的发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6条关于“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的规定,结合滁州建安公司在接受付款后较长时间未对付款金额提出异议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以行为对《和解协议书》约定的付款金额进行了变更,构成合同的默示变更,故案涉《和解协议书》约定的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青海高院据此撤销(2017)青执108号执行裁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关于付款期限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关于“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瑕疵履行遭受损害的,可以向执行法院另行提起诉讼"的规定,若滁州建安公司认为追日电气公司延期付款对其造成损害,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而不能仅以此为由申请执行一审判决。

【笔记】执行和解协议迟延或瑕疵履行完毕能否请求恢复执行?

摘要1:解读:(1)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但超出履行期间的,申请执行人请求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不予准许(驳回恢复执行申请);(2)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瑕疵履行遭受损害,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和解协议损害赔偿之诉。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再180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了担保条款,但担保人并未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不构成执行程序中的担保,而是一般的民事担保;(2)担保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担保义务而损害债权人的合同权利,债权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或按约定的仲裁程序)进行权利救济,请求担保人按照约定承担担保责任——2018年3月1日起施行的法释〔2018〕3号《执行和解规定》第九条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三条规定,“恢复执行后,对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十八条规定,“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前述司法解释规定了三个层面的问题:一、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如何行使权利救济有两种选择权,即可在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或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提起诉讼两种路径中择一行使;二、如果申请执行人选择了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其对被执行人提起的和解协议履行诉讼不予受理,以此避免对被执行人的同一权利义务产生双重判决的问题;三、对于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人,因其并非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除非其承诺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直接强制执行,恢复执行时直接对担保人强制执行缺乏依据。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情形下,对于担保人未承诺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直接强制执行,又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担保义务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无限制申请执行人另行通过民事诉讼(或按约定的仲裁程序)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明确规定。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了担保条款,但担保人并未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不构成执行程序中的担保,而是一般的民事担保。在民事活动中,民事主体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担保义务而损害债权人的合同权利,债权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或按约定的仲裁程序)进行权利救济,请求担保人按照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摘要2:(续)……在于××对润普公司的担保权利不能直接通过强制执行程序行使的情况下,应通过另行诉讼的方式进行救济,一审法院受理于××的诉请并依据润普公司在《执行和解协议》“如果被执行人不能付款,由保证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约定判令其承担责任,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润普公司关于于××将《执行和解协议》误解为执行担保而直接通过执行程序行使权利未得到支持即导致协议对润普公司失去约束力、于××的诉权要以另案是否恢复执行为前提以及存在双重受偿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对于前述司法解释存在错误解读,其以于××对《执行和解协议》中担保人润普公司的诉权需以于××未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为前提而裁定驳回于××的起诉,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苏民申6884号

摘要1:【裁判摘要】委托人未事前同意或事后追认,特别授权的律师代签协议放弃部分款项须赔偿——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泽×所指派的律师袁××在赵×案件和赵×案件执行过程中以姜×的名义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基于袁××是特别授权,就外部相对人而言,执行和解协议对姜×发生法律效力,但并不影响姜×在代理人存在不当行为时对内享有向代理人索赔的权利。袁××在执行和解协议中放弃部分款项,现并无证据证明得到了姜×的事前同意或事后追认,故一、二审判决将放弃款项数额认定为损失判令泽×所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11民终3734号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2修正)第五十四条规定:“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上述赵×1、赵×2两案执行中,泽×所指派律师袁××代理姜×参与执行和解,在泽×所没有证据证明征得案件当事人姜×同意的情况下,对执行案件标的数额作出较大减让,致使案件当事人姜×的利益明显受损。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泽×所应当向姜×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泽×所上诉主张其指派的律师袁××代理姜×系特别授权,在执行和解中,无需征得当事人同意的问题,本院认为,姜×特别授权泽×所律师袁××代理案件,袁××有权在案件执行中对相关执行事项行使特别授权代理权,但是,在该委托代理关系中,袁××行使代理权不当,造成姜×损失的,应当向姜×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115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二:一是申诉人以被胁迫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为由,要求恢复执行的主张是否成立;二是申诉人以被执行人延期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为由,要求恢复执行的主张是否成立;三是执行法院以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为由,对执行案件作结案处理是否符合规定。一、关于申诉人以被胁迫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为由,要求恢复执行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胁迫是指以带有威胁性的行为要求被胁迫人答应自己非意愿的要求,亦或者签订损害自己权利的不平等合约。《执行规定》第86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申诉人张××与被执行人高××、杨×在榆林中院主持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共同签订了书面的《和解执行协议》,该协议有双方当事人和担保人签名和捺印。申诉人主张其被迫签订《和解执行协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申诉人以被胁迫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为由,要求恢复执行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陕西高院对此的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二、关于申诉人以被执行人延期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为由,要求恢复执行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根据此规定,只有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即一方当事人自始至终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或者是履行了部分后不再履行,致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对方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从被执行人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整体情况看,虽然被执行人有两期款项的交付时间晚于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时间,但迟延的时间并不长,且其早于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完毕。可见,被执行人并不存在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情形,其中两期迟延付款的行为,

摘要2:(续)只能说明其履行有瑕疵,但并未影响到执行和解协议目的的实现。因此,申诉人以被执行人延期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为由,要求恢复执行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陕西高院对张文国未就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提出异议和申请恢复执行,可视为申诉人默示许可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但该认定错误并未影响到对案件的处理结果,陕西高院对此的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三、关于榆林中院以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为由,对执行案件作结案处理是否符合规定的问题。《执行规定》第87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被执行人虽然有两期款项延期,但已在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榆林中院对执行案件作结案处理并无不当。陕西高院就被执行人瑕疵履行的问题,已向申诉人释明可以根据《执行和解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寻求救济。因此,陕西高院对此的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最高法执监8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执行和解协议不是执行依据,执行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调解书和其它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条也规定,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下列生效法律文书:(1)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2)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3)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关规定作出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裁定;(4)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的债权文书;(5)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6)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只有上述法律文书在一方不履行时,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即也只有上述法律文书才具有强制执行力。而执行和解协议是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自愿达成的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等内容,并通过自愿履行来终结强制执行程序的协议。虽然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协议是否履行,如何履行等完全取决于各方当事人,其与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本质的区别。法律文书是否具有强制执行力应遵循法定原则,只有法律、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该法律文书才具强制执行力。

摘要2:【裁判摘要2】如果各被执行人的责任是独立的、可分的,在部分被执行人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后,因为其他被执行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而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时,应视为其已经按照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不应再恢复对其采取执行措施——执行和解协议有多个被执行人,如果其中部分被执行人履行了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义务,在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时,是否还可以对其恢复执行的问题。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据此规定,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就应当恢复执行。在有多个被执行人情况下,只要有其中一个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致使和解协议目的不能实现的,就可以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但是,如果各被执行人的责任是独立的、可分的,在部分被执行人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后,因为其他被执行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而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时,应视为其已经按照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不应再恢复对其采取执行措施。

【笔记】申请执行人与部分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能否减轻其他被执行人清偿义务?

摘要1:解读|申请执行人与部分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1)申请执行人明确该减免或者免除仅对指定的部分被执行人发生效力的——其他被执行人的债务保持不变,其他被执行人在清偿债务后仍可向被免除债务的被执行人追偿;(2)申请执行人未明确仅免除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被执行人债务的——应当推定在被免除债务的被执行人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其他被执行人的债务。

摘要2

【笔记】当事人能否对执行和解协议行使债权人撤销权?

摘要1: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规定,当事人有权对执行和解协议行使债权人撤销权。
【注释】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放弃部分债权,另案申请执行人能否提出执行异议?——(1)另案申请执行人已经冻结次债权的,执行和解协议不对对抗另案申请执行人;若执行法院依据执行和解协议解除对部分债权查封或撤销执行措施,另案申请执行人可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法院未冻结次债权,另案申请执行人应通过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寻求救济。

摘要2

 共195条 ‹‹12345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