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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复1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复16号
【裁判要旨】不能将请求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作为申请执行人无条件的权利,应当允许执行法院在特定案件中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根据双方在履行债务过程中的表现及过错等因素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加倍支付迟延利息。
【裁判摘要1】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条规定于执行措施一章中,其主要目的是为了通过制裁不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的行为,达到促使债务人及时履行义务的目的,同时也进一步补偿债权人因迟延履行造成的损失。通常情况下,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未得到实现,执行程序被启动的,可以推定是因为被执行人迟延履行义务的结果,执行部门因而主动依法起算迟延履行利息。但是,在个案中查明债务人有积极履行债务的具体行动,而债权人对债务未履行负有一定责任的情况下,如果对此具体情况完全不予以考量,一律无条件要求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则将对积极诚信履行债务的人施以制裁,此与设置迟延履行利息以达到促使债务人普遍积极履行义务的立法目的不符。因此,不能将请求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作为申请执行人无条件的权利,应当允许执行法院在特定案件中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根据双方在履行债务过程中的表现及过错等相关因素酌情减轻或免除加倍支付迟延利息。
【裁判摘要2】提存系债务人的权利而非债务人的法定义务——依该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债务人可以选择提存方式清偿债务,但该选择应是债务人的权利,而非债务人的法定义务。提存公证收费的通常做法是,提存公证的申请人先行交纳公证费用,办理提存后,受领人受领时可以提取的是提存本金及其产生的活期存款利息。因此,如果确实进行提存,不仅增加债务人负担,债权人在利息方面的利益也将受到减损。

摘要2

惠尔普法|执行标的经三次流拍将财产退还被执行人后,执行法院能否再次启动重新拍卖程序?

摘要1:解答:执行标的经三次拍卖流拍且无法变卖、以物抵债,执行法院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并不意味着该标的物因此具有了不可执行性,该标的物作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仍可用于清偿债务。只要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未得全部受偿,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已解封、退还财产仍可重新评估、拍卖以实现债权人债权。
【注释】三次拍卖均流拍并已解封退还亦可申请重新评估拍卖——限制拍卖的次数以及多次流拍后申请人拒绝接受以物抵债而将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退回被执行人,其本意是避免过分贱卖损害被执行人的利益,并不意味着被执行人的债务予以免除。

摘要2:【注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5条第2款“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该规定中的其他执行措施,包括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市场的具体情况,在不存在过分拖延程序,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及时重新启动评估、拍卖程序。——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复37号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42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422号
【裁判要旨】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的银行存款等执行款,但未完成向申请执行人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财产权利归属未发生变动,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破产裁定后,应当将其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
【裁判摘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人民法院受理对被执行人的破产清算申请情况下,执行程序中已执行到法院账户但未发放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是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还是应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处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根据该规定精神,如果执行程序尚未终结,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尚未清偿的不得进行清偿。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第六十八条的请示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明确了不应列入破产财产的两种具体情形:“一、正在进行的执行程序不仅作出了生效的执行裁定,而且就被执行财产的处理履行了必要的评估拍卖程序,相关人已支付了对价,此时虽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且非该相关人的过错,应视为执行财产已向申请人交付,该执行已完毕,该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二、人民法院针对被执行财产采取了相应执行措施,该财产已脱离债务人实际控制,视为已向权利人交付,该执行已完毕,该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第一种情形主要针对需要变更登记手续的不动产,第二种情形主要从被执行财产是否已经脱离债务人实际控制角度明确是否列入破产财产,未具体区分财产类型。本案安徽高院认定涉案款项已向权利人交付的主要理由就是涉案款项已经脱离了债务人的实际控制,与《答复》的精神基本一致。但《答复》作出时间为2004年12月22日,其以“脱离债务人实际控制”为界限将被执行财产视为已向权利人交付的观点,与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有关规定精神及2017年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指导意见》精神并不完全一致。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及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在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情况下,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通过参与分配程序实现债权的公平清偿,而在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情况下,则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债权的公平清偿。

摘要2:(续)《指导意见》第16条规定,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应当于七日内将已经扣划到账的银行存款、实际扣押的动产、有价证券等被执行人财产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第17条规定,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时,已通过拍卖程序处置且成交裁定已送达买受人的拍卖财产,通过以物抵债偿还债务且抵债裁定已送达债权人的抵债财产,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再移交。从第16、17条规定精神看,对已完成向申请执行人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权利归属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的银行存款等执行款,但未完成向申请执行人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财产权利归属未发生变动,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不应再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应当将其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及《指导意见》有关规定均体现了对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的精神。从价值衡量角度看,个别债权人和全体债权人利益冲突的衡量,应该要向全体债权人倾斜,以有利于矛盾纠纷的化解。本案中,在1332万元汇入法院执行款专户前,被执行人永禾公司尚有多起执行案件在肥西县法院执行,肥西县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向合肥中院提交各案申请参与分配函,其实质反映了在被执行人财产明显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时其他债权人要求实现债权公平清偿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有关规定倾向于对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的精神,合肥中院通过向肥西县法院发函的方式,告知永禾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及时向住所地法院申请破产,是比较合理的处理方式。本案合肥中院作出异议裁定时(2017年4月17日),《指导意见》已经正式实施,而当时执行款仍未实际支付给国信公司,肥西县法院也已受理了永禾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应当按照《指导意见》精神审查国信公司异议请求,明确案涉执行款不应再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应当将其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安徽高院在审查复议申请时,亦应如此。安徽高院所主张的“专户资金实质上已由执行法院为申请执行人代管,该款项已脱离了债务人的实际控制,视为已向权利人交付”的观点,与《指导意见》精神不一致。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申字第25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申字第250号
【裁判要旨】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依法裁定终结执行。执行债权人要求实现债权的,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执行程序依法不能恢复。
【裁判摘要】关于本案能否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问题|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是执行程序中的一项执行措施,在执行程序已经终结且不能恢复执行的前提下,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中所指的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而不是在执行程序终结情况下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由于本案执行程序不能恢复,对上海航天公司提交的关于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证据材料,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不予审查并无不当。

摘要2

惠尔普法|法院强制拍卖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

摘要1:解答:强制拍卖的效力只能由原执行法院或者上级法院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或者执行异议程序认定,其他机构和个人无权认定。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的委托拍卖行为不属于各方当事人之间因任意拍卖而引起的民事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强制执行拍卖所引发的纠纷均不具有民事可诉性。

摘要2:【解读】就我国目前司法实践来看,普遍认为执行拍卖为法院的司法处分行为,是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的一种执行措施和处分执行行为。基于执行拍卖具有公法性质,执行拍卖合同不具有可诉性。针对执行拍卖中的纠纷,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应当通过执行监督方式解决。
【注解】网络司法拍卖属于强制执行措施,对网络司法拍卖中产生的争议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处理,而不适用《拍卖法》规定。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闽0802民初967号

摘要1:【案号】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闽0802民初967号
【裁判摘要】本院经审查认为,执行拍卖是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的一种执行措施和处分执行行为,是法院执行活动的一部分,除了受《拍卖法》一般规定约束外,更应遵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司法解释的规定。《拍卖法》主要用来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主委托拍卖机构所进行的拍卖活动。而《执行规定》、《执行拍卖规定》所称拍卖为强制拍卖,特别是在拍卖活动中,执行法院的意志贯穿体现于拍卖全过程,法院对评估机构的估价、拍卖机构的拍卖进行干预和监督。法院在拍卖过程中作出的决定,评估机构、拍卖机构都必须遵守和服从,法院始终居于主导地位。体现了公法上司法机关对拍卖的介入。因此,法院委托拍卖不同于民法上平等主体之间的委托拍卖,不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围。本案纠纷是因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的委托拍卖行为而引起的,不属于各方当事人之间因任意拍卖而引起的民事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执行拍卖所引发的纠纷均不具有民事可诉性。

摘要2

(2015)宁法委赔字第9号

摘要1:【案号】(2015)宁法委赔字第9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碍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当事人损害的,属于国家赔偿范围。本案中,荣育公司申请执行梁某某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一案,经镇江中院委托本院执行、本院指定原白下区法院后,原白下区法院于2007年10月立案执行。立案后,原白下区法院依法采取了送达执行令、调查询问等相应的执行措施,在确认梁某某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荣育公司也未能提供梁某某可供执行的财产和线索的情况下,原白下区法院于2007年12月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荣育公司作为债权人是否会有损失及损失的大小取决于被执行人梁某某的债务履行能力和实际状况。原白下区法院于2012年收到荣育公司的限制出境申请后,未对被执行人梁某某采取限制出境措施,致使梁某某返回台湾,原白下区法院已向荣育公司出具函件确认其工作人员存在失误,但该失误并不必然导致荣育公司的损失,即原白下区法院未及时对梁秋屏采取限制出境措施与荣育公司是否造成损失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此外,该执行案件目前仍处于执行中止阶段,尚未执行终结,至荣育公司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时,荣育公司是否已造成损失及损失的大小均处于不确定状态,故荣育公司提起国家赔偿的事实依据不足。

摘要2:【法条链接】《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20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204号
【裁判要旨】抵押权人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不能排除对抵押物的强制执行——《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所指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其目的是排除对执行标的强制执行。抵押权人可以从执行标的的变价款中优先受偿,并不需要排除对抵押物的执行,强制执行程序可以保障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的实现。
【裁判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根据该规定精神,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所指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其目的是排除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抵押权人可以从执行标的的变价款中优先受偿,并不需要排除对抵押物的执行,强制执行程序可以保障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本案中,泉州中行提出异议的目的亦非排除对土地使用权的强制执行,故本案不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摘要2:【裁判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本案中,泉州中院于2014年8月11日查封了案涉房产,故泉州中院查封案涉房产的效力及于案涉土地使用权。虽然该条第二款同时规定,“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应当分别办理查封登记”,但其目的是要求执行法院完善执行措施,进行充分公示,未分别办理查封登记不影响查封效力。本案中泉州中院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登记先于厦门海事法院对土地使用权进行查封登记,且泉州市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处在给厦门海事法院的送达回证上已经注明“已抵押登记,轮候查封房产”,虽然泉州中院未对土地使用权办理查封登记,但由于对房屋的查封效力及于土地使用权,故本案中泉州中院是首封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辽民二终字第00066号

摘要1:【案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辽民二终字第00066号
【裁判要旨】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房产即使被法院执行,法院对抵押物的执行行为也并不影响抵押权人依法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且法院的执行行为并不能导致优先受偿权丧失。
【裁判摘要】军丰物资公司对设定抵押的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五条规定: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被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第八十条: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未届清偿期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采取保全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本案中,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房产虽被法院执行,但法院对抵押物的执行行为并不影响抵押权人依法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且法院的执行行为并不能导致优先受偿权丧失。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509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5098号
【裁判要旨】案外人对人民法院正在执行房产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能否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提起异议并以不服人民法院就其异议作出的裁定为由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在以不动产为执行标的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作为具有特殊受偿能力的顺位权,可以优先于一般债权和抵押权获得偿付,但其性质不属于物权,亦不具有物权期待权的转化能力,无法产生阻却执行的法律效果,案外人以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不属于法律的受理范围,应当予以驳回。
【摘要】】本案中,聚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停止对翔宇大厦南开三马路111号房产评估拍卖、折价抵偿的强制执行程序,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2.确认聚成公司对所承建的翔宇大厦南开三马路111号的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根据上述诉讼主张,聚成公司认为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111号房产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妨碍了其对案涉工程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综上可见,如果聚成公司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人民法院停止“对翔宇大厦南开三马路111号房产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请求权基础是其对执行标的“翔宇大厦南开三马路111号房产”享有实体权利,而不是对“翔宇大厦南开三马路111号的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聚成公司提出“基于协议折价抵房的事实,该公司享有对111号房产物权期待权足以阻却执行”“一审法院掩盖了111号房屋已经合法协议折价抵债实现优先受偿权的审查事实是违法的”的再审申请理由,与执行异议之诉的法理不符。二审法院认为“案外人不能以其对该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停止执行”是正确的。

摘要2:——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否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范围
【裁判要旨】在以不动产为执行标的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作为具有特殊受偿能力的顺位权,可以优先于一般债权或抵押权获得偿付,但其性质不属于物权,亦不具有物权期待权的转化能力,无法产生阻却强制执行的法律效果,案外人以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为由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应当予以驳回。
【案件索引】一审: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四初字第74号(2017年4月6日);二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津民终405号(2017年8月17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65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656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钱某某向创益能源公司转让案涉股权,已经进行了变更登记,对外即具有公示、公信效力。《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故江苏高院依据中能源公司基于(2012)苏商初字第0008号民事调解书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查封冻结登记在被执行人创益能源公司名下的案涉股权,并无不当。内乡法院(2016)豫1325民初第703号民事判决不能直接产生股权变动的效力,钱桂新基于该民事判决只是享有要求创益能源公司返还案涉股权的权利,该判决并未否定工商登记显示的案涉股权权利人的信息。因此,钱桂新凭内乡法院(2016)豫1325民初第703号民事判决主张创益能源公司名下彩虹晶体公司70%股权中的19%归其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钱某某依据上述判决拥有的只是股权返还请求权,故其民事权益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退一步讲,假如钱某某依据上述判决拥有了股权,依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其诉讼请求亦不能获得支持。本案中,江苏高院于2013年4月7日作出(2013)苏执字第0004号民事裁定,于同年5月8日向河南省内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送达(2013)苏执字第000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创益能源公司持有的彩虹晶体公司70%股权。而钱桂新据以主张权利的内乡法院(2016)豫1325民初第703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依据上述规定,钱某某的民事权益亦不能排除江苏高院对案涉股权的强制执行。

摘要2:《九民纪要》124.【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裁判对金钱债权的执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并未涉及执行标的物,只是执行中为实现金钱债权对特定标的物采取了执行措施。对此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了解决案外人执行异议的规则,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时可以参考适用。依据该条规定,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依据的裁判将执行标的物确权给案外人,可以排除执行;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依据的裁判,未将执行标的物确权给案外人,而是基于不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有效合同(如租赁、借用、保管合同),判令向案外人返还执行标的物的,其性质属于物权请求权,亦可以排除执行;基于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有效合同(如买卖合同),判令向案外人交付标的物的,其性质属于债权请求权,不能排除执行。
  应予注意的是,在金钱债权执行中,如果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依据的生效裁判认定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如买卖合同)无效或应当解除,进而判令向案外人返还执行标的物的,此时案外人享有的是物权性质的返还请求权,本可排除金钱债权的执行,但在双务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双方互负返还义务,在案外人未返还价款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其排除金钱债权的执行,将会使申请执行人既执行不到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又执行不到本应返还给被执行人的价款,显然有失公允。为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只有在案外人已经返还价款的情况下,才能排除普通债权人的执行。反之,案外人未返还价款的,不能排除执行。
【解读】本案处理结果与九民纪要规定不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4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49号
【裁判摘要1】案外人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虽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和共通性,但二者分属于不同的诉讼程序,其功能并不相同。相应地,对案外人民事权益的审查原则和审查标准也不尽相同。执行异议作为执行程序的一部分,其制度功能在于快速、不间断地实现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债权,其价值取向更注重程序效率性,同时兼顾实体公平性。基于这一目标,执行异议程序更侧重于对执行标的上的权利进行形式审查,人民法院执行部门主要根据执行标的的物权登记、实际占有等权利外观来认定执行标的的权属,并作出应否予以执行的判断。而执行异议之诉作为与执行异议衔接的后续诉讼程序,是一个独立于执行异议的完整的实体审理程序,其价值取向是以公平优先、兼顾效率,通过实质审查的方式对执行标的权属进行认定,进而作出案外人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判断,以实现对案外人民事权益的实体性执行救济。由此,基于二者的关联性和共通性,在针对执行异议之诉具体审查标准的法律规定或者司法解释出台前,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可参照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的相关规定,对案外人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进行审查认定。若案外人异议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中关于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认定标准,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就要支持案外人的异议请求。同时,基于二者审查方式和判断标准的不同,在案外人异议不符合或者不能完全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中关于可以排除强制执行认定标准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也不能当然认定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而应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基于案件具体情况对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实质审查,并依法作出是否支持案外人异议请求的判断。

摘要2:【裁判摘要2】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所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应当以其责任财产为限。如果有证据证明拟执行标的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则人民法院应当停止对该标的的执行。责任财产是指民事主体用于承担民事责任的各项财产及权利总和。民事主体以责任财产为限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债权人不能要求债务人用其责任财产之外的财产偿付债务。
【裁判摘要3】虽然我国现行立法未就物权期待权作出明确规定,但作为一种从债权过渡而来、处于物权取得预备阶段的权利状态,此种权利具有与债权相区别、与物权相类似的效力特征。据此,陈某某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权利尽管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意义上的物权(所有权),但已具备了物权的实质性要素,陈某某可以合理预期通过办理不动产登记将该物权期待权转化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意义上的物权(所有权)。
【裁判摘要4】因执行异议申请人自身原因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不影响对其享有前述物权期待权的认定。但因其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购买并接收案涉房屋后多年不办理过户登记,对本案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浪费本已紧张的司法资源,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以示惩戒。
【裁判摘要5】案外人有权以购房消费者身份对酒店式公寓排除强制执行——至于房屋是否具有居住功能,与房屋系商业房还是住宅的属性并无直接对应关系,商业房被用于自住、住宅被用于投资炒卖的现象在现实中均不鲜见。虽然案涉房屋系酒店式公寓,可归于商业房范畴,但酒店式公寓的设计仍可用于居住,且不排除自住。在没有证据证明陈某某尚有其他可供居住房屋、且案涉房屋已被实际用于自住的情况下,案涉房屋对陈某某夫妇即具有了居住保障功能。故,相对于住安公司享有的普通金钱债权,陈某某的居住、生存权益就有了优先保护的价值和意义。
【裁判摘要6】关于陈某某在本案中请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求,......案涉房屋完全可以经由当事人申请,在登记机构依法审核后办理不动产登记,陈某某基于不动产登记即可依法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在解除查封后不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陈某某不能将基于自身财产保障而应履行的申请登记的责任和义务转嫁给司法机关,意图直接通过人民法院司法确权的形式规避本应履行的申请不动产登记的责任,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最高法执监848、847、84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最高法执监848、847、845号
【裁判摘要1】本院认为,对特定标的物终结执行不同于执行案件全案终结执行,在全案终结执行前,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仍可提出执行异议。而在以物抵债裁定送达之日即终结全案执行程序的特殊情形下,如因执行程序终结而不允许对以物抵债裁定提出异议,则几乎完全剥夺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就以物抵债裁定提出异议的权利,将实质上剥夺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法定的异议权,与法律保护异议权利的精神不符。因此,在以物抵债裁定送达之日即终结全案执行程序的特殊情形下,在审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以物抵债裁定提出异议是否超过期限时,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期限规定更为公正。(备注:本案当事人收到以物抵债裁定之日起60日内提出执行异议并没有超过期限,法院受理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执行法院虽将春某某、贾某某的案件与陈某某、郭某某的案件合并执行,但仍应按照春某某、贾某某、陈某某、郭某某依据相应债权申请查封的顺序确定受偿顺序。......平顶山中院未按照法律规定据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确定受偿顺序,将博易公司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部分建筑物裁定以物抵债给神泉之源公司,该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顺位在先的其他债权人利益。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2015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8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2月15日起施行)
【摘要】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批复发布前终结执行的,自批复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超出该期限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11民终205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11民终205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关于执行中可查封财产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规定并无冲突。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已出售给张某某、叶某某且进行了合同备案登记的案涉房屋进行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执行措施合法有据。上诉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摘要2

上海高院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问答(一)

摘要1:【目录】问题1|当事人因受疫情影响,无法在起诉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受疫情影响期间是否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问题2|疫情防控期间是否适用时效中止或者诉讼中止的规定?问题3|疫情防控期间,案件是否可延期开庭?公告案件开庭时间能否顺延?问题4|疫情防控期间,案件上诉期如何计算?上诉材料如何递交?问题5|疫情防控期间,因邮寄送达诉讼文书不便,经当事人同意后,是否可通过其他途径送达?问题6|疫情防控期间,案件宣判是否可不寄送宣判传票,直接邮寄判决书?问题7|疫情防控期间,当事人举证期限是否可以延长?问题8|在执行和解约定期限内,被执行人因受疫情影响而未按约履行的,是否适用不可抗力条款?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期限是否可以延长?问题9|疫情防控期间,执行拍卖中无法进行现场查看的,该如何处理?问题10|本应被采取限制消费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但与疫情防控需要相关的生产经营企业,是否可以免除限制消费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执行措施?问题11|因受疫情影响,当事人不能在法定六个月期间内向法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如何处理?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民再2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民再2号
【裁判摘要】第一,本案系配偶一方依据离婚财产分割协议请求排除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的执行,并非基于房屋买卖关系提出的排除执行请求,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进行审理。配偶依据离婚协议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综合审查认定配偶与被执行人之间就涉案标的所形成的基础法律关系,并以此为基础判断配偶对涉案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合法权益,而非仅仅凭借涉案标的的权利外观判断是否应予执行。二审法院径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仅凭涉案房屋的物权登记认定孙莉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排除执行的合法权益,认定事实不清且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第二,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采取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的原配偶以双方已经离婚且案涉房屋已经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约定归其所有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如其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其对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没有过错,且离婚财产分割行为早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务形成时间的,应予支持。

摘要2

简法|股权转让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能否对抗法院对出让人股权的强制执行?

摘要1:解答:股权转让的受让人取得股权后已经产生一定的公示效力,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前只是不得对抗第三人。受让人对股权的权利属于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转让人的债权人不能以该股权作为执行标的。
【解读1】金钱债权执行案件中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受让人提出案外人异议审查标准——案外人以其已受让股权为由请求排除执行必须同时具备以下要件:(1)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已签订书面股权转让协议;(2)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3)案外人已交付全部股权转让款项;(4)案外人已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案外人已登记于公司股东名册或以其他方式在公司内部公示);(5)签订转让协议与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均在冻结之前;(6)案外人对于股权未变更登记、公示并不存在过错。
【解读2】金钱债权执行中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受让人提出案外人异议审查标准——法院依据股东名册记载信息对被执行人名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采取执行措施,案外人提出异议以其已受让股权为由排除执行不予支持,裁定驳回异议。

摘要2:【注解1】另外裁判观点:(1)股权受让公司章程已经工商变更登记但股权未经工商变更登记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699号;(2)另外裁判观点:转让股权尚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公司进行变更登记不能排除股权强制执行。——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844号
【注解2】股权受让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成立要件应当包括:(1)受让人与被执行人应当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签订真实有效的转让合同;(2)受让人应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完成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其可依据股东名册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3)受让人在查封之前已足额支付转让价款或已依约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946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931号
【注解3】股权转让后未进行变更登记能否对抗强制执行?|(1)向公司登记机关进行股权变更登记是公司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仅发生对抗交易第三人的法律效力,而非股权取得的法定要件;(2)股权受让方是否实际取得股权,应当以公司是否修改章程或将受让方登记于股东名册,股权受让方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为判断依据。——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再117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3民终2292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3民终2292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在特殊情形下,如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钱某某、巩某某为庞贝公司的股东,二人认缴出资分别为1000万元,二人分别实缴出资25万元。虽然公司章程中确定的出资时间尚未届满,但庞贝公司对蒙树和的债务已于2018年9月12日被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且蒙树和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庞贝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钱某某、巩某某并未对庞贝公司具备清偿能力或资产足以清偿债务等进行举证,相反,结合二人的陈述,更能认定庞贝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应认定钱某某、巩某某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钱某某和巩某某应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在此前提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蒙树和有权申请追加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钱某某、巩某某在其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摘要2

简法|开发商能否以解除商品房买卖排除人民法院预查封强制执行措施

摘要1:解答:(1)开发商解除商品房买卖后只有将返还的购房款交付法院执行机构才享有足以排除法院预查封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2)否则,开发商即使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也不享有足以排除预查封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注释】(1)开发商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只有在开发商将应退还被执行人的款项交付法院才可排除执行和解除预查封;(2)如开发商将应返还购房款退还被执行人,法院可继续执行预查封商品房,开发商擅自退还给被执行人款项由开发商自行追回。
【备注】(1)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8条第2款规定“第三人依法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应当解除,但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因支付价款而形成的对该第三人的债权。”(2)2020年修正后第16条删除原第18条第2款规定。

摘要2:【注解1】(1)出卖人仍然享有预查封房屋的所有权,但出卖人已收取房屋全部购房款,出卖人在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应当返还所收取的购房款或将所应返还的购房款交付执行;(2)出卖人解除预查封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未返还所收取的购房款或将所应返还的购房款交付执行,对案涉房屋强制执行并不损害出卖人的权益,出卖人享有的权益尚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注解2】买卖合同解除后出卖人对标的物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权利?|(1)买卖合同解除后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返还财产的请求权为物权请求权;(2)出卖人已经返还价款的,有权排除买受人的金钱债权人的强制执行。——参考案例: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黑民终506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民终10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民终10号
【裁判要旨】
(1)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无权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并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不申请破产的,以及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两种情况除外。
(2)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级,对被执行人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公司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公司亦无人负责管理,公司实际上亦无正常经营的,即符合符合《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认定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对于被执行人的股东,虽并未届出资期限,但由于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不申请破产的,均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摘要2:【解读】被执行人的公司被法院裁定“终本”又无正常经营的,可认定名下缺乏清偿能力,从而追加出资期限未到期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另案查封之后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的能否排除执行

摘要1:【要旨】不能排除执行说。即便系另案查封,且另案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并非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但只要是在查封状态中签订的不动产买卖合同,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书面买卖合同”之情形。且在查封状态下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执行异议申请人对不动产不能办理过户是有预期的,其对未办理过户存在过错,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之情形。故不能排除执行。

摘要2:【解读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第3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支持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司法查封作为具有法律效力的保全和执行措施,普通民事诉讼无权对其合法性、正对性进行审查,所作出的裁判结论也不能与寄存的查封效力相违背。
【解读2】不动产被司法查封,意味着该不动产上包含他人权利的实现,不论该权利实现涉及的是本案查封中的申请执行人还是另案查封中的申请执行人,只要因买受人没有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忽略了不动产已被司法查封导致无法登记,均应认定为属于买受人自身原因。
【解读3】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在另案查封期间、本案查封之前,即使另案查封已解除,买受人也不能对抗在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之后查封的本案查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62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626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为规避执行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达成调解协议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有权申请撤销相应的民事调解书。
【摘要1】因本案汪某和鲁某某系在诉讼中达成以3132573元交易价转让原金桥养殖厂的协议,该协议经人民法院作出183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此情形下,担保中心认为汪某与鲁某某该资产转让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无法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另行提起诉讼行使撤销权。纵观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及审判监督程序等制度中对民事权益受损害的案外人救济的相关规定,结合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订时为加强对因虚假诉讼或借诉讼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等行为损害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进行救济而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现实需要,并不能得出本案担保中心主张受损害的民事权益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救济范围的结论。故本案担保中心与汪某之间虽然属于债权债务关系,但基于担保中心对汪某债权形成与汪某转让的养殖厂之间的关联关系,法院对汪某因养殖厂转让形成的到期债权在诉讼和执行程序中采取的保全和执行措施使得汪某与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处理结果对担保中心利益的影响,以及担保中心主张受损害的民事权益因183号民事调解书而存在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提起撤销权诉讼障碍等本案基本事实,可以认定汪某和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处理结果与担保中心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担保中心有权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鲁某某上诉主张担保中心不属于与汪某和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所涉债权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的民事权益,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符合《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的债权人,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笔记】挂靠人能否排除法院对被挂靠单位银行账户强制执行?

摘要1:解答:当被挂靠单位名下账户资金能够特定化即账户是施工项目的专用账户,应当认定资金的实际权利人是挂靠人,挂靠人有权排除债权人对被挂靠单位资金的强制执行。

摘要2:【注解1】在建筑企业挂靠经营中,对作为案外人的挂靠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存在争议,倾向于不支持作为案外人的挂靠人的异议请求:(1)借用建筑企业资质本身是一种违法行为(不能因违法行为而获得利益);(2)应当按照合同相对性判断各自的权利义务,不能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3)挂靠人应当预见到挂靠存在风险,应当自行承担因被挂靠人没有清偿能力而可能遭受的损失;(4)不应将挂靠人实际进行了工程建设就认定为实际施工人(挂靠是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视为被挂靠人的经营行为,不存在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情形);(5)不能对“工程款优先权”作扩大解释(工程款是在发包方无力支付工程承包款的情况下,经承包方申请拍卖、变卖建设工程项目时,承包方对建设工程的变价款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并非承包方对发包方应支付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注解2】在施工挂靠之外的其他领域法院并没有从被挂靠单位名下账户资金是否特定化角度来认定挂靠人能否排除执行,而是直接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5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根据银行存款的账户名称判断权利人。——参考案例: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甘民终221号《杨某某与孟某某、兰州兴达石化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参考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挂靠且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营运的船舶予以强制执行的请示》作出(2013)执他字第14号批复:在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船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前,要查明船舶是否另有实际所有人;如果有证据证明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船舶系基于船舶实际所有人与被执行人的挂靠经营关系,实际所有人与船舶登记所有人即被执行人不一致的,不宜对船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笔记】法院能否执行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内资金?

摘要1:解答: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5条第3款“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第5条之规定,商品房预售资金必须用于工程建设。因此,除工程款外人民法院不得执行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内资金。
【注释】(1)可以冻结——商品房预售资金属于房地产开发商所有,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但冻结额度应当防止账户内可用余额不能支付工程进度款);(2)不能扣划——在时间上在完全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前不得扣划,在金额上在监管额度内不得扣除,但存在例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法院保全执行措施 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通知》第2条规定)。

摘要2:【注解1】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可以冻结。——参考案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京执复18号
【注解2】执行法院扣划商品房预售监管账户内资金,被执行人和监管账户款项权利人能否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或者案外人执行异议?|(1)被执行人作出监管账户内资金的所有权人有权提出执行行为异议;(2)对监管账户内资金享有专款专用的权利人有权以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但因其对监管账户内资金不享有实体权利无权提出案外人异议。——参考案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新执复27号
【注解3】(1)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内资金可否冻结?|在保证建设工程施工正常进行的情况下可冻结监管账户内的相应款项;在确保工程建设资金充足的前提下或待工程竣工后,才可对冻结款项依债权性质依法执行;(2)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内资金是否可以扣划?|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内的资金必须用于有关工程建设,对在建工程监管账户内的资金,人民法院非因特定用途不得扣划执行。——参考案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新执复2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1月22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摘要2:【标签】立法目的;行政处罚的定义;适用范围;适用对象;适用原则;适用目的;被处罚者权利;被处罚者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处罚的种类;法律对处罚的设定;行政法规对处罚的设定;地方性法规对处罚的设定;国务院部门规章对处罚的设定;地方政府规章对处罚的设定;对行政处罚定期评估;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处罚;处罚的实施;处罚的权限;授权实施处罚;委托实施处罚;受托组织的条件;地域管辖;级别管辖;行政处罚权的承接;共同管辖及指定管辖;行政协助;刑事责任优先;责令改正与责令退赔;一事不二罚;未成年人处罚的限制;精神病人及限制性精神病人处罚的限制;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不予行政处罚的条件;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刑罚的折抵;处罚的时效;法不溯及既往;行政处罚无效;信息公示;处罚的前提;信息化手段的运用;执法人员的要求;回避;告知义务;当事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证据;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行政处罚决定公示制度;应急处罚;保密义务;当场处罚的情形;当场处罚的程序;当场处罚的履行;调查权证与立案;出示证件与协助调查;证据的收集原则;处罚决定;法制审核;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决定期限;送达;处罚的成立条件;听证权;听证程序;听证笔录;履行义务及分期履行;罚缴分离原则;收缴罚款范围;边远地区当场收缴罚款;罚款票据;罚款交纳期;执行措施;不停止执行及暂缓执行;没收的非法财物的处理;监督检查;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当事人的拒绝处罚权及检举权;自行收缴罚款的处理;私分罚没财物的处理;行政机关的赔偿责任及对有关人员的处理;违法实行检查或执行措施的赔偿责任;以行代刑的责任;失职责任;属地原则;工作日;施行日期

【笔记】一般债权人对行政机关对债务人所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摘要1:解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3条之规定:(1)一般债权人对行政机关对债务人所作的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予保护或者应予考虑的除外。
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之规定,(1)预告登记权利人、(2)抵押权人、(3)采取司法强制措施的债权人以及(4)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债务人恶意串通的债权人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注释1】债权人原则上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1)一般债权人一般没有起诉房屋转移登记的原告资格(理由:房屋所有权人买卖房屋可以获得对价,对价可以偿还债务,房屋转移登记并不影响债权实现);(2)法律、行政法规并未赋予房屋登记机构审查房屋买卖交易价格的职责以及房屋所有权人负债情况(除非一般债权人已经转化为特殊债权人的情形)。
【注释2】债权人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判断标准——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对于当事人主张的债权应当依法应予保护或者依法应予考虑,即对债权人的保护已经成为行政法律关系中的法定权益或者行政裁量的考虑因素,行政机关与债权人之间已经产生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注解1】行政机关批准公司股权转让行为与公司普通债权人不具有利害关系,一般债权人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142号
【注解2】行政法律关系在前,民事法律关系在后,民事行为介入已经存在的行政法律关系,民事行为的主体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01)行终字第2号
【注解3】(1)债权人以行政机关对债务人所作的行政行为损害债权实现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的,法院应当告知其就民事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予保护或者应予考虑的除外;(2)通常情况下,债权人并不具有基于其享有的债权而对债务人的房屋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诉讼的原告资格,除非债权人对该房屋本身已经享有区别于其他普通债权人的需要保护的特别权益,且该特别的权利和利益于行政机关作出转移登记行为时已经知晓并应当予以考虑。——参考案例: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闽行申168号

摘要2:【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特定债权人对不动产登记行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1)以房屋为标的物的债权已办理预告登记的;(2)债权人为抵押权人且房屋转让未经其同意的;(3)人民法院依债权人申请对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已通知房屋登记机构的;(4)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债务人恶意串通的。

【笔记】如何理解适用《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和《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摘要1:答: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规划部门对已建成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结合《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规划部门应当对强制拆除决定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逾期不自行拆除,且对规划部门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届满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的具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有权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自行强制执行。
同时,《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还就在建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规定,规划部门有权对其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限期拆除的法定职权。逾期不自行拆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的有关部门有权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在建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行政强制措施。有关部门对在建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采取查封或强制拆除行政强制措施的,不受《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复议或起诉期限届满限制。
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依法不享有强制执行权。经公告期满,相关当事人不自行拆除的,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届满后三个月内,土地管理部门有权依照《行政强制法》规定申请人民法院非诉执行。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拆除违法建筑期限问题的答复》(2015年12月7日,[2015]行他字第15号)【摘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针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等待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届满后,方可依法强制拆除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
【注释】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拆除违法建筑是否需等待当事人对强制拆除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届满。
【注解】复议、诉讼法定期限内应当停止执行强制拆除行为。——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最高法行再228号

摘要2:【解读1】(1)《城乡规划法》第68条规定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行为(不是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只有规划部门对已建成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当事人逾期不自行拆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的行为,才属于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受《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限制。(2)《行政强制法》第44条的规定是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的规定(不适用于行政强制措施)。
【解读2】(1)对已建成的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属于强制执行措施(非行政强制执行措施),依法适用《行政强制法》第44条规定;(2)对于未建成的违法建筑限期拆除属于行政强制措施(非行政强制执行措施),适用《城乡规划法》第68条规定。
【注解1】在建违法建筑的拆除不适用《行政强制法》第44条规定,而应当适用《城乡规划法》第68条规定(不适用复议和诉讼期限届满的规定,有利于维护公共利益)。
【注解2】违法建筑的拆除应当给予当事人自行拆除的合理时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8700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020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0200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再审申请人郭某某向原审起诉,请求确认被申请人盐都区政府在拆除原审第三人毕付全违建过程中不作为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被申请人依法限期履行拆违职责。原审已查明,原江苏省盐城市规划局(以下简称“原盐城市规划局”)对原审第三人的涉案违法建设作出涉案强制拆除决定,因该户逾期不拆除,经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盐城市政府”)批准,责成被申请人组织拆除涉案违法建设。后被申请人委托赢隆公司对涉案违法建设进行了拆除,但该公司未全部拆除涉案违法建设。根据赢隆公司出具的《毕付全户强拆现场情况的说明》等证据,可以证实该公司已经对涉案违法建设进行了最大程度的拆除,如果继续拆除会影响房屋主体结构安全。从上述事实可知,原盐城市规划局对涉案违法建筑的查处,系严格按照《城乡规划法》和《行政强制法》的程序规定,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并报送盐城市政府,由盐城市政府责成被申请人具体实施,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强制拆除涉案违法建设的法定职权。根据《城乡规划法》和《行政强制法》上述规定的精神,对涉及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强制拆除,法律已授权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人民法院不受理行政机关的非诉执行申请。再审申请人向原审提起本案履责之诉,实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诉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摘要2:【解读1】(1)根据《城乡规划法》和《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精神,对涉及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强制拆除,法律已授权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人民法院不受理行政机关的非诉执行申请。(2)提起履责之诉实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诉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解读2】诉请行政机关履行强制执行措施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768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7682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2012)行他字第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不履行人民法院协助执行义务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答复》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机关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采取执行措施督促其履行;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行政机关限期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造成其损害,请求确认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行为违法并予以行政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根据上述规定,行政机关执行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行为,实际上是司法行为的延伸,而非行政机关独立作出的行政行为,此时协助执行机关不承担法律责任。但是,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过程中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以及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并非执行法院命令的结果,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行政机关承担。行政机关作为协助执行义务人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时,构成行政不作为,当事人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解决确认不作为行为违法和行政赔偿问题,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行政机关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造成其损害"的理解,应当是行政机关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且以后也不存在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可能时,才有权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行为违法并予以行政赔偿;如果行政机关还存在协助执行义务的可能,则当事人仅能申请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督促其履行,而不能提起行政诉讼。......综上所述,本案仍存在继续执行的可能性,且金海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未办理案涉股权过户登记对其造成实际损害或者该实际损害的范围和数额已经固定,故金海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再2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再24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债权人以行政机关对债务人所作的行政行为损害债权实现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就民事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予保护或者应予考虑的除外。"由债权的相对性所决定,在一般情况下,债权人不具有基于其债权针对行政机关对债务人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原告资格。上述规定中关于“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予保护或者应予考虑的除外"属于有限地承认债权人原告资格的例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为债务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债权人不服提起诉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以房屋为标的物的债权已办理预告登记的;(二)债权人为抵押权人且房屋转让未经其同意的;(三)人民法院依债权人申请对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已通知房屋登记机构的;(四)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债务人恶意串通的。"据此,在债权人已经依循法定方式对债务人相关财产权施以限制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作出房屋转移登记行为时应当预见到该行为可能对债权实现产生不利影响,此时行政机关应当对债权人的利益予以保护,并对是否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慎重考虑。在行政机关未予以保护或考虑的情况下作出了房屋转移登记行为时,债权人有权对该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上述规定虽然与本案情形稍有不同,即上述规定针对的是债权人对房屋登记机构为债务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提起诉讼,本案属于债权人对房屋登记机构为债务人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提起诉讼,但是,转移登记与初始登记均属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定情形,且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在职权依据、适用法律等方面均无本质区别,故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可以适用于本案。本案中,十堰中达公司以十堰市房管局违法给十堰特铁厂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侵犯其对十堰特铁厂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上述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然而,根据十堰中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本案并不存在前述规定中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予保护或者应予考虑的相应情形,此时如要求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考虑对债权实现的影响既无法律法规依据,亦不符合一般登记规则。

摘要2:【注解】(1)在债权人已经依循法定方式对债务人相关财产权施以限制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作出房屋转移登记行为时应当预见到该行为可能对债权实现产生不利影响,此时行政机关应当对债权人的利益予以保护,并对是否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慎重考虑;(2)在行政机关未予以保护或考虑的情况下作出了房屋转移登记行为时,债权人有权对该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3)以办理房屋登记侵犯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由提起行政诉讼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