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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

摘要1:任何公民、法人、组织未经金融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向社会发行购房奖券,属于非法集资的性质。

摘要2

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

摘要1: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政务院政治法律委员会批准一九五一年八月十五日公安部发布)

摘要2

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管理规定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20号):现发布《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摘要2:【备注】本篇法规已被:民政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7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7日)修改
二、决定予以修改的规章
(二)《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民政部、公安部令第1号)
1.将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中的“办理准刻手续”修改为“办理备案手续”。
2.将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中的“批准”修改为“备案”。
3.将第四条第(四)项中的“重新提出申请,经核准后,刻制新的印章”修改为“并按本规定重新刻制”。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利率管理暂行规定》中“擅自”一词如何解释的复函

摘要1: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利率管理暂行规定》中“擅自”一词如何解释的复函(银复[1992]5号)
【摘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是我国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管理的主管机关。为了依法加强利率管理,我行于一九九0年十二月发布了《利率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它是目前我国中央银行对利率进行监督与管理的直接依据。《规定》第五章二十、二十一条中所指的擅自降低、提高或以变相形式降低、提高存、贷款利率,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规定的存、贷款利率水平和规定的利率浮动幅度之外,自行提高或降低存、贷款利率,或以变相形式提高、降低存、贷款利率。
  中国人民银行在历次调整存、贷款利率时,对调整的项目、档次及执行时间等,都有明确规定。所有金融机构都必须严格按规定执行,不得以任何理由违背国家的利率政策和规定。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34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342号
【裁判摘要】关于《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给予适当补偿”如何理解的问题|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或者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条规定,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第八条规定,财产征收征用应遵循及时合理补偿原则,给予被征收征用者公平合理补偿。因此,结合我国土地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国家依法保护产权政策,对于上述“给予适当补偿”,不宜单纯以法条规定的文意为限,不能静止、孤立、机械地解释为以受让土地价格为基础给予相应补偿,而宜作统一的法律解释。即行政主体因公共利益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回的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供应的,应当根据土地面积、剩余土地使用年期、原批准用途、土地开发利用程度、城市规划限制等,参照市场地价水平经专业评估后予以补偿;收回的土地使用权以划拨方式供应的,参照评估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核定土地使用者应有权益后予以补偿;确定补偿标准的基准日,原则上应当以行政主体作出收回决定的日期或者以收回土地事宜向社会公告的日期为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按照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当时的市场价值给予补偿,也均同意通过评估方式确定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客观合理价格。因此,二审判决认为“对华庆公司给予适当补偿,即应以华庆公司受让取得涉案地块的价格为基础适当补偿”,不符合《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立法原意,也与双方当事人意见表示不符,本院予以指正。

摘要2:【解读】(1)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标准为市场价:应当根据土地面积、剩余土地使用年期、原批准用途、土地开发利用程度、城市规划限制等,参照市场地价水平经专业评估后予以补偿;收回的土地使用权以划拨方式供应的,参照评估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核定土地使用者应有权益后予以补偿。(2)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基准日:确定补偿标准的基准日,原则上应当以行政主体作出收回决定的日期或者以收回土地事宜向社会公告的日期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048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0485号
【裁判摘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选址意见书系城乡规划部门根据建设单位申请依法出具的意见,其目的在于为相关部门批准或核准建设项目提供决策参考,本身并不直接决定建设项目的实施与否,故对项目实施涉及的房屋、土地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亦不会对再审申请人的安置补偿权利产生实际影响。034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再审申请人就该事项申请行政复议,并进而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提起的本案之诉,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摘要2:【注解】(1)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目的在于为相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建设项目提供决策参考,本身并不直接决定建设项目的实施与否;(2)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对项目实施涉及的房屋、土地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也不会对安置补偿权利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或行政实施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121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1210号
【裁判摘要】集体土地完成征收后相关行政行为利害关系的认定——本案被诉的是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批准出让涉案土地以及莆田国土局出让该土地的行为。在涉案土地经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完成征收,土地性质已由集体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的情况下,陈某某、魏某某与被诉的批准出让及出让土地行为已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关于“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之规定,陈某某、魏某某不具有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摘要2:【解读】在案涉集体土地经批准并完成征收,土地性质已由集体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的情况下,当事人与被诉的批准出让及出让土地行为已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直接影响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及强制拆迁行为,其如对实体补偿不满宜通过其他途径主张。

【笔记】购房者能否诉请撤销行政机关未经听证批准开发商变更规划设计?

摘要1:解读:(1)规划技术指标确定后,房产建筑商未按该规划指标进行建设,房产建成并出售给购房者后,建筑商申请对原规划指标进行部分调整,规划行政机关在作出规划调整许可前应进行听证;(2)行政机关未经听证程序批准开发商变更规划设计程序违法,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摘要2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川民申4578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川民申4578号
【裁判摘要】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批准、核准径行采用邀请招标方式违反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施工,必须进行招标。《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进一步明确了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本案案涉工程系商品住宅项目,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建设项目,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必须进行招标,故涉案工程是否进行了招投标直接影响了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一条“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的规定,涉案工程不属于可以进行邀请招标的范畴,故该工程应当进行公开招标。由于案涉工程未履行公开招标程序,金发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案涉工程系邀请招标且招投标行为有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于2011年11月1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于2012年3月26日又签订了在大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双方当事人未经公开招投标程序即于2011年11月15日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合同招标投标法》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后双方于2012年3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为规避备案管理规定而进行的恶意串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属无效合同,并无不当。合同效力认定属于法律适用问题,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合同纠纷案件的职权范围和判决基础,金发建筑公司认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应由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处理、人民法院无权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问题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案号】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川09民终637号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一条“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的规定,涉案工程不属于可以进行邀请招标的范畴,故该工程应当进行公开招标。……因此,双方当事人未经公开招投标程序即于2011年11月15日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合同招标投标法》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后双方于2012年3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为规避备案管理规定而进行的恶意串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双方所签订的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属无效合同。

【笔记】异地执行是否应当持有其所在辖区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准函件?

摘要1:解读:(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款规定,异地执行应当经其所在辖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第1款已经删除,异地执行不再要求持有其所在辖区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准函件。

摘要2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一中执异字第432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一中执异字第432号
【裁判摘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机构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二)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竞买资格的;(三)违法限制竞买人参加竞买或者对不同的竞买人规定不同竞买条件的;(四)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公告的;(五)其他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首先,本次拍卖的投资权益是依法对集体所有制企业投资所形成的权利和收益。而集体所有制企业是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实行共同劳动、在分配方式上以按劳分配为主体的社会主义经济组织,且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应当占主导地位,一般情况下应不低于51%,特殊情况经过原审批部门批准,可以适当降低。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集体所有制企业在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范围内亦有权吸收职工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个人集资入股。本案中,怀思堂与同力公司均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基于同力公司企业性质的原因,其持有怀思堂的全部投资权益及收益不违反相关法律关于向集体所有制企业投资入股的限制性规定。新元公司系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相关法律、法规虽然允许其他企业向集体所有制企业投资入股,但在未经原审批部门批准的情形下,不应违反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占主导地位的限制性规定,故新元公司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购买同力公司持有的怀思堂全部投资权益及收益的主体资格。其次,拍卖过程中应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公告。公告是否符合规定应当从公告的时间、形式、范围及内容等方面予以审查。其中,公告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从公告是否对拍卖标的物存在物理或权利上的瑕疵予以明示等方面审查。本案中,拍卖机构在拍卖同力公司持有的怀思堂投资权益及收益过程中未就同力公司和怀思堂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性质及其他主体向集体所有制企业投资应遵守的法律、法规予以明示,故存在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公告的情形。

摘要2:【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高执复字第75号
【摘要】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竞买资格,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条例》第四条之规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是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实行共同劳动、在分配方式上以按劳分配为主体的社会主义经济组织。前款所称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应当符合下列中任一项的规定:(一)本集体企业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二)集体企业的联合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三)投资主体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集体企业,其中前(一)、(二)项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应当占主导地位。本项所称主导地位,是指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占企业全部财产的比例,一般情况下应不低于51%,特殊情况经过原审批部门批准,可以适当降低。本案中,执行法院拍卖的是同力公司持有的怀思堂的全部投资权益,同力公司与怀思堂均系集体所有制企业。竞买人新元公司作为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虽然允许其向集体所有制企业投资入股,但在未经原审批部门批准的情形下,不应违反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占主导地位的限制性规定。因此,新元公司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购买同力公司持有的怀思堂全部投资权益的主体资格。司法拍卖应当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公告。对于拍卖公告,执行法院应当从公告的时间、形式、范围及内容等方面进行审查。其中,公告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从公告是否对拍卖标的物的瑕疵予以明示等方面进行审查。本案中,拍卖机构在拍卖同力公司持有的怀思堂投资权益的过程中,未就同力公司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性质以及其他主体向集体所有制企业怀思堂投资应遵守的法律、行政法规予以明示,属于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拍卖标的物状况进行如实公告的情形。

【笔记】《民法典》实施后如何认定未生效合同?

摘要1:解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才能生效的合同,合同成立后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但不影响合同中关于履行报批等义务、未履行报批等义务的违约责任等相关条款的独立生效。

摘要2:【注解1】(1)根据原《合同法解释一》第9条第1款之规定,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承担的是缔约过失责任; (2)《民法典》第502条第2款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即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合同属于未生效合同;但报批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为生效条款,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而非缔约过失责任。
【注解2】(1)《合同法》第44条第2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2)《民法典》第502条第3款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之所以删除“登记”的表述是因为《合同法》第44条仅指作为行政审批的登记在现行法上已经基本不存在,而不包括其他性质的登记。
【注释】行政审批对合同效力影响:(1)如果审批对象是权利变动而非原因行为——行政审批不影响合同效力,仅影响权利变动;(2)如果行政审批对象是原因行为而非权利变动——行政审批影响合同效力(合同未生效或者不生效)。

(2015)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133号;(2016)鄂民终字278号

摘要1:——执行异议之诉中商业银行股权转让效力的认定
【裁判要旨】银行作为股权转让的直接参与者,享有信息和资源优势,对法律、法规、规章及公司章程的掌握和遵守更应严格,如其漠视与懈怠法定程序的履行及审查,将极大增加金融风险和不法行为的逃避。对股权转让,银行负有严格遵守及审查法定程序的义务和责任。
【案号】一审:(2015)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133号;二审:(2016)鄂民终字278号
【摘要】枝江农商行作为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广润豪公司作为持有股本总额7.57%的股东,其变更申请,应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因广润豪公司对夕卜转让股权未获有关部门批准,亦未得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未在企业信用公示系统公示,广润豪公司与永富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尚未完成。

摘要2:【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32期
【注解】股权转让应经有关部门批准而未经批准,不符合法定转让条件,且未向工商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未在企业信用公示系统公示,案外人以其系该股权受让人为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请求不予支持。

【笔记】法院裁定是否受理破产申请期限多长?

摘要1:解读: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0条之规定,法院裁定是否受理破产申请的期限为——(1)(法院自收到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之日起5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自收到法院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法院提出异议→)法院自债务求人异议期满之日起10日内(即自债务人收到法院通知之日起17日内)裁定是否受理;(2)除此之外情形,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15日内裁定是否受理;(3)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15日。

摘要2:【注解1】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法院裁定是否受理破产申请期限为5日内(通知债务人)+10日内(债务人异议期)+异议期满10日内作出裁定+特殊情况经上一级法院批准可以延长15日。
【注解2】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法院裁定是否受理破产申请期限为自收到破产申请自认其15日内作出裁定+特殊情况经上一级法院批准可以延长15日。
【注解3】不计入审查期限:(1)听证期间不计入审查期限(《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5条、第33条);(2)补充、补正材料的期间不计入审查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案件立案受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2条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释明,并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应当补充、补正的材料,补充、补正期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人民法院破产程序法律文书样式(试行)》目录

摘要1:(指定管理人用)(告知债务人有关人员的相关义务用)(指定债权人会议主席用)(确认债权表记载的无争议债权用)(临时确定债权额用)(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用)(认可债权人委员会成员用)(针对监督事项作出决定用)(许可管理人为某些行为用)(批准或驳回债权人会议更换管理人的申请用)(依职权更换管理人用)(更换管理人用)(许可或驳回管理人辞职申请用)(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用)(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用)(确定管理人应收取的报酬数额用)(认可或驳回债权人会议关于管理人报酬异议用)拘留决定书;罚款决定书;复议决定书(维持或撤销下级法院拘留、罚款决定书用)(收到破产清算申请后通知债务人用)(受理债权人的破产清算申请用)(受理债权人的破产清算申请后通知债务人提交材料用)(受理债务人的破产清算申请用)(受理对已解散企业法人负有清算责任的人的破产清算申请用)(不予受理债权人的破产清算申请用)(不予受理债务人的破产清算申请用)(不予受理对已解散企业法人负有清算责任的人的破产清算申请用)(维持或撤销不予受理破产清算申请的裁定用)(驳回债权人的破产清算申请用)(驳回债务人的破产清算申请用)(驳回对已解散企业法人负有清算责任的人的破产清算申请用)(维持或撤销驳回破产清算申请的裁定用)(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通知已知债权人用)(受理破产清算申请用)(宣告债务人破产用)(不足清偿破产费用时宣告债务人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用)(宣告债务人破产用)(不足清偿破产费用时宣告债务人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用)(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用)(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用)(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用)(维持或撤销本院民事裁定书用)(认可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用)(终结破产程序用)(终结破产程序用)(管理人终止执行职务用)(追加分配破产财产用)(收到重整申请后通知债务人用)(受理债权人直接提出的重整申请用)(受理债权人提出的重整申请后通知债务人提交材料用)(受理债务人直接提出的重整申请用)(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裁定债务人重整用)(受理债权人或债务人直接提出的重整申请用)(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宣告债务人
破产前裁定债务人重整用)(不予受理债权人直接提出的重整申请用)(不予受理债务人直接提出的重整申请用)(不予受理债务人或出资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提出的重整申请用)(维持或撤销不予受理重整申请的裁定用)(许可债务人自行管理

摘要2:财产和营业事务用)(受理债权人或债务人直接提出的重整申请后通知已知债权人用)(同意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向第三人转让股权用)(许可担保权人恢复行使担保权用)(设小额债权组用)(根据申请终止重整程序用)(法院直接裁定终止重整程序用)(根据申请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用)(法院直接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用)(延长重整计划草案提交期限用)(批准重整计划用)(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用)(不批准重整计划用)(不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用)(批准重整计划或重整计划草案并终止重整程序用)(不批准重整计划或重整计划草案并终止重整程序宣告债务人破产用)(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用)(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用)(延长重整计划执行期限用)(协助执行重整计划用)(受理债务人直接提出的和解申请用)(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裁定债务人和解用)(不予受理债务人直接提出的和解申请用)(受理破产申请后裁定不予受理债务人提出的和解申请用)(维持或撤销不予受理和解申请的裁定用)(裁定受理债务人直接提出的和解申请用(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裁定债务人和解用)裁定受理债务人直接提出的和解申请后通知已知债权人用)(认可或不予认可和解协议用)(和解协议草案未获通过时裁定终止和解程序用)(确认和解协议无效用)(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用)(认可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自行达成的协议用)(认可和解协议并终止和解程序用)(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用)(破产撤销权诉讼一审用)(破产抵销权诉讼一审用)(破产债权确认诉讼一审用)(取回权诉讼一审用)(别除权诉讼一审用)(确认债务人无效行为诉讼一审用)(对外追收债权或财产诉讼一审用)(追收出资诉讼一审用)(追收非正常收入诉讼一审用)(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诉讼一审用)(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一审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定批准深圳市国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的报告的报告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定批准深圳市国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的报告的报告(2012年9月3日 〔2012〕民二他字第24号)
【摘要】人民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应当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且债权人组至少有一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并且通过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组中的反对者的既得利益不得受到损害,包括债权的法定清偿顺序不得改变;有物权担保的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享有一般优先权的职工劳动债权与税收债权将获得全额清偿;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

摘要2

【笔记】债权人能否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重整计划?

摘要1:解读:(1)根据《企业破产法》第64条第2款之规定,债权人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通过重整计划决议之日起15日内请求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2)债权人未在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后15日内申请法院撤销重整计划,破产重整计划已经由债权人会议投票通过并经法院批准产生约束力,债权人起诉撤销破产重整计划不予受理。

摘要2:【注解】从目前立法看,《企业破产法》第87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行为具有终局性,不能申请复议、上诉、申请再审。

【笔记】宅基地使用权用益物权是批准取得还是登记取得?

摘要1:解读:(1)宅基地使用权是经批准取得;(2)宅基地登记不是物权取得生效要件,是否登记不影响当事人取得宅基地使用权。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603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6032号
【裁判摘要】(1)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具有内部性、过程性、抽象性特征,直接起诉征地补偿按照方案的批复难以得到支持;(2)“对补偿标准有争议”基本救济途径:一是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二是协调不成的,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裁决),对裁决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首先,涉案116号《批复》具有内部性特征。被申请人福清市政府作出的116号《批复》,在形式上并非直接针对再审申请人作出,而是上级政府(福清市政府)对其所属机构(××区管委会)有关涉案项目房屋搬迁补偿安置方案所作的审核回复,并不对再审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产生直接影响的应当是××区管委会根据上述方案所推进的后续具体的补偿安置、强制搬迁等行为;其次,涉案116号《批复》具有过程性。作为征地补偿安置的一个环节,该批复行为在作出之后,下级机构还需继续推进实施相关补偿安置方案,因此,属于征地过程中的一个阶段性行为,此时如果存在争议,通过相关法定行政程序先行解决更具有合理性、科学性,直接起诉116号《批复》在起诉时机上并不适宜;再者,涉案116号《批复》具有抽象性。该批复所针对的补偿安置方案,从内容上涉及人数众多的不特定对象,具有一定普遍约束力,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范畴。市、县人民政府就此所作的批复,也带有较为明显的规范性因素。此外,在对外以谁的名义颁布类似补偿安置方案上有关行政法规并未明确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直接作为颁布主体。基于上述因素考虑,对于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之规定所作认定、分析与处理,于法有据,并无明显不当。再审申请人对后续相关行政行为有权提出权益救济主张,直接起诉涉案116号《批复》,难以得到支持。同时也应看到,虽然涉案116号《批复》及其所涉及的补偿安置方案具有内部性、阶段性、抽象性特征,但是,如果再审申请人对上述行政行为所附载的征地补偿标准有异议,相关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相关规定还是规定了行政救济途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

摘要2:(续)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国务院国土资源部《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未按照依法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补偿、安置引发争议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裁决。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法(2011)35号《关于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复议工作的通知》规定,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要求裁决的,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上可见,对没有按照经批准的相关方案补偿或者对相关方案本身所设定的补偿标准之合法性存在质疑的,可以归结为“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范畴。其基本救济途径:一是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二是协调不成的,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裁决)。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本案中,对于被申请人而言,一方面其对于涉案补偿安置方案依法具有批准权,只有经其批准的方案才产生法律效力;另一方面,如果再审申请人对于涉案方案所确定的补偿标准存在异议,在程序保障上仍应当先向被申请人提出,由其先组织协调,协调不成,再向被申请人的上一级政府(福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裁决)。......从上述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的土地行政案件,复议机关作出不受理复议申请的决定或者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复议申请,复议申请人不服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精神以及大多数法院的实际做法看,对于上一级政府所作的复议(裁决)决定而提起的诉讼,是认可当事人诉权的。因此,本案二审法院依据上述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等规定,以缺失行政前置程序等为由,未支持再审申请人的上诉主张,亦无明显不妥。
《翁某某、陈某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闽行终807号

【笔记】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信息订立担保合同是否有效?能否要求上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1:解读: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1)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不发生效力;(2)上市公司既不承担担保责任,也不承赔偿责任。
【注解1】(1)境内上市公司所有担保事项都必须进行公告;(2)相对人为了保证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只要审查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即可。
【注解2】境内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指上市公司持有其50%以上的股份,或者能够决定其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的当选,或者通过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控制的公司。——详见《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12月修订)第17.1条第(九)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版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12月修订)第15.1条第(十三)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修订)》第17.1第(九)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科创版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修订)第13.1第(八)规定。
【注解3】目前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所仅有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俗称新三版)。
【注解4】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8条之规定,除了金融机构出具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不需要公司决议外,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一律都需要公司决议(结合第9条规定还需要审查上市公司对公司决议的相关信息披露):
(1)适用免决议情形(1种)——保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2)不适用免决议情形(2种)——A.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B.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摘要2:【注解5】上市公司对外担保之公司决议信息披露:(1)披露信息(不管有没有公司决议)——法律予以保护;(2)没有披露信息(即使有公司决议)——法律不予保护(上市公司不仅不承担担保责任,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注解6】适用上市公司对外担保之公司决议信息披露规定的三种情形:
(1)上市公司(《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第1、2款);
(2)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第3款,很多上市公司的资产都在其控制的子公司)——将“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限制在“已公开披露”的范围(一般而言,相对人可以通过检索上市公司公告的途径确认担保人是否属于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另一个途径是审查该公司的财务报表,如果公司公司与上市公司合并报表则意味着该公司是上市公司的控股子公司);
(3)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第3款)。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 (2020)吉行申99号

摘要1:【裁判摘要】违法建设的处罚对象使建设者而非使用者,行政机关将违法建筑物在的使用权人认定为行政处罚的行政相对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章××是案涉车库的使用权人人及实际占有人,而不是车库的建造者。再审申请人称“按照状态责任违法建筑物持有者对建筑物的违法状态负有责任,应当作为行政相对人承担法律责任,接受处罚。”《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可见行政处罚的对象为具体行为,对行政处罚的行政相对人也应着眼于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案涉处罚决定指向行为是“未经规划批准擅自建设车库”,而白城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将章××认定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相对人,没有事实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故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摘要2:【案号】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吉08行终22号
【摘要】本院二审查明,2018年5月16日,被上诉人白城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作出白执罚字〔2018〕第2029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上诉人未经规划批准擅自建设车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并依据该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决定对上诉人作出限期七日内拆除违法建筑,逾期不拆除,将依法强制拆除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是涉案车库的建设者,涉案车库是何时建设的也未查清,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经规划批准擅自建设车库并对其处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笔记】当事人能否以无效或可撤销合同已经办理备案、批准或者产权登记等为由主张合同有效?

摘要1:解读:根据《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13条规定——合同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当事人以该合同已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已经批准机关批准或者已依据该合同办理财产权利的变更登记、移转登记等为由主张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注释】(1)已经办理备案、批准或者登记的合同存在无效或可撤销事由——不影响法院依据无效;(3)已获批准合同如存在《民法典》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法院仍可以直接宣告合同无效而无须通过行政诉讼程序先行撤销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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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鄂执复175号

摘要1:【裁判摘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不属于不得冻结的财产——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根据上述规定,案涉批准证书不属于不得冻结的财产。其次,王×、孚海公司明知武汉中院将该批准证书进行了价值评估,且估价为1327.45万元。虽两次流拍,但并非不具备财产价值。武汉中院认定案涉批准证书系亚立公司名下有价值的财产权,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监字第56号民事裁定不涉及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性质的认定,王×、孚海公司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将案涉批准证书的性质认定为禁止流通物,不具备财产价值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张×不同意以案涉批准证书以物抵债,法院可以采取将其交给张×管理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只有在张×拒绝管理或对该财产无法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情况下,才应依法退回给被执行人。王×、孚海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张×不同意接受管理,而且,武汉中院拟重新启动(评估)拍卖程序等执行措施。故武汉中院冻结案涉批准证书,于法有据。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通知书(2022)最高法执监104号
【摘要】亚立公司名下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以下简称案涉批准证书)是加油站经营权的载体,具有经济价值,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在司法实践中,对加油站进行拍卖时,此类批准证书一般作为评估拍卖的财产组成部分,相应价值在评估、拍卖价格中得以体现。

【笔记】批准生效合同能否适用《民法典》第159条规定视为已经获得批准

摘要1:解读:(1)《民法典》第159条规定规范的是附约定条件的合同;第502条规定属于合同的法定生效条件、批准本质上是行政机关的监管行为,不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2)一方拒不履行报批义务原则上不能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59条规定视为已经获得批准进而认定合同有效,只有在特定情况下如生效判决已经判令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仍拒不履行,可以类推适用该条规定从而让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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