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逮捕适用

摘要1:公、检、法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    1.应当及时撤销、变更强制措施。    2.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变更强制措施,应当通知原批准逮捕的检

摘要2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2015)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2006年11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8号公布 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4年11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7号: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摘要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57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14年11月27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无偿拨给人民币或者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拨给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60%。”
  二、删去第十条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三项、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三、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经营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或者第三十一条规定业务范围内的人民币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提出申请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业1年以上;
  “(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的,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期限自外国银行分行设立之日起计算。
  “外国银行的1家分行已经依照本条例规定获准经营人民币业务,该外国银行的其他分行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的,不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限制。”
  本决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一终字第6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一终字第62号
【裁判摘要】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二、虽然我国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对于各种税收的征收均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人,但是并未禁止纳税义务人与合同相对人约定由合同相对人或者第三人缴纳税款,即对于实际由谁缴纳税款并未作出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因此,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纳税义务人以外的人承担转让土地使用权税费的,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于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只有在当事人请求调整、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确实低于或者过分高于违约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时,人民法院才能进行调整。

摘要2:【提示1】法院可否主动调整合同违约金?
①法院不应主动调整合同违约金:
A.违约金调整请求权是合同当事人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当事人可以自行处分并不受他人干涉;
B.基于诉讼当事人主义的审判模式,法院不宜过多介入到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中去,代替当事人进行诉讼行为。
②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妥当解决违约金纠纷,违约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进行免责抗辩而未提出违约金调整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违约金过高问题进行释明(《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8点)。
【提示2】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纳税义务人以外的人承担转让土地使用权税费的,合法有效。  
【摘要2】合同对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税费承担所作的约定,明确了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税费由非纳税义务人承担。虽然我国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对于各种税收的征收均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人,但是并未禁止纳税义务人与合同相对人约定由合同相对人或第三人缴纳税款。税费对于税种、税率、税额的规定是强制性的,而对于实际由谁缴纳税款没有作出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故合同关于税费负担的约定并不违反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属合法有效协议。
【提示3】转让方在没有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与受让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提示4】合同双方就同一个土地使用权转让事宜先后签订两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是合同双方实际履行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另一份是合同双方为了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手续而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如何认定这两份合同的效力?
【摘要4】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在签订转让合同后,为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而又签订的合同,是为实现双方履行土地使用权转让目的的行为,其效力仅及于登记备案,对于合同双方既未变更原来约定条款,也不构成新的权利义务关系。
【解读】土地转让双方签订两份土地转让合同,一份用于向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一份用于实际履行的,用于登记备案的土地转让合同仅是双方办理登记备案之用,其效力仅及于登记备案,土地转让价款应以实际履行的合同为准。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15号终审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15号终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典当行是经营典当业务的特许营业组织,其经营的业务种类及模式应仅限于经批准许可的范围。典当行的金融“创新”行为若超越特许经营的范围,如借典当之名行变相融资融券之实,法院可在查明后认定该行为无效。对无效法律关系下的损失承担,则可以根据交易双方的过错程度,公平分配。

摘要2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浙绍商初字第5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1019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浙绍商初字第5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1019号
【提示】应收账款质权设立时,应收账款债务人未提出合理抗辩,应收账款质权即具有优先于应收账款债务所享有的抵销权的法律效力。
【裁判摘要】在破产程序中可以行使抵销权的债权类型包括债权人因为债务人提供担保而涉及的将来求偿权所产生的债权——关于抵销权的问题。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时可以行使抵销权。因此,纵横公司与金源公司之间是否有抵销权的存在,取决于双方是否有互负的到期债务。本案中,上海农行向纵横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担保债权,同时,金源公司也对纵横公司享有债权进行了申报。由于纵横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纵横公司对上海农行担保债务的清偿和对金源公司债务的清偿,均基于债权人表决通过并由法院裁定批准的破产重整计划,纵横公司对上海农行和金源公司的债务清偿比例和清偿时间均为一致,纵横公司一旦清偿了担保债务,其担保追偿权即产生,不以是否经过诉讼为前提。因此,可以认定纵横公司与金源公司存在互负到期债务的事实。而且,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并经原审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草案,对纵横公司可向金源公司抵销相应债权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对包括上海农行在内的债权人均应有相应的约束力。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自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本案中,纵横公司等关联企业均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而且其已通过诉讼的方式,向金源公司行使担保追偿权,并申请原审法院执行,这实际上也是一种通知方式,即通过诉讼的方式通知对方当事人金源公司。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一提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如何认定书面合同的变更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一提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
【法理提示】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只要对合同变更协商一致,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外,就可以认定合同变更;当事人通过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变更合同原则上也应采用书面形式;或者采用书面以外的如口头形式以及包括事实行为等在内的其他形式变更合同的,只要当事人没有争议,也可以认定为合同变更。如果当事人就除书面形式以外的是否变更合同的情形理解不一致引发争议,就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视为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推定为合同未变更。
【摘要】关于华太公司是否延期完工问题。双方均认可实际施工日期超出合同约定工期74天。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为651万余元,实际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增加至8505849元,即造价增加了30.7%,工期亦应相应延长30.7%,即延长72天。增加零星工程,以及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停电均应相应适当延长工期。综上,华太公司并未对工程造成延误,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华太公司承担1.6万元工程延误的违约责任不当,应予纠正。

摘要2:【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7即),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89-191页。
【解读1】如果属于合同“主要条款”,即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即《合同法》第13条第1款前三项的条款,包括第(一)项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第(二)项标的、第(三)项数量】,约定不明确,并且不能通过适用《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的规定予以确定,即应认定“合同未变更”,当事人应当按照原合同履行。
【解读2】如果属于合同“一般条款”的内容(即《合同法》第12条第1款前三项之外的条款),约定不明确,并且不能通过适用《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的规定的方法予以确定,即应认定该“约定不明确的内容未变更”,当事人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合同履行,仅该项不明确的内容按照原合同的约定履行。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08)梅区民初字第543号;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梅中法民二终字第75号

摘要1:【问题提示】《储蓄管理条例》中关于利率的规定是否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要点提示】《储蓄管理条例》是对储蓄机构关于储蓄存款利率拟订、公布、变动等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不是对储蓄机构对外签订、履行储蓄存款合同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以本案8年期存单高达17.1%的年利率违反了《储蓄管理条例》而认定合同无效。储蓄机构可在对外承担合同义务的同时,对内按相关管理性规定自行处理。
【裁判要旨】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第22条“储蓄存款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拟订,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或者由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公布”和第23条“储蓄机构必须挂牌公告储蓄存款利率,不得擅自变动”的规定,是对金融机构关于储蓄存款利率拟订、公布、变动等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是对储蓄机构对外签订、履行储蓄存款合同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在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本案所涉8年期储蓄存款合同及利率为无效合同或无效条款的情况下,不能仅根据《储蓄管理条例》以上规定确认本案合同无效。
【案例索引】一审: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08)梅区民初字第543号(2009年5月15日);二审: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梅中法民二终字第75号(2009年12月15日)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2)民四终字第2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2)民四终字第20号
【裁判要旨】华科公司和科腾公司均系经福建省政府批准成立,其工商登记注册机关为福建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两公司的住所地亦在福建省境内。根据我国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法律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方转让其出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应到原工商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

摘要2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宁民二初字第82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苏民二终字第034号

摘要1:【提示】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未经批准出资无效——以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须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否则视为出资不到位)。
【要点提示】
公司起诉瑕疵出资的股东要求其承担出资不到位的责任,股东对公司只承担法定的价格补充责任,公司可得利益的主张不予支持。
以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必须要经过国家主管部门的明确批准作为国家出资投入,并且要授权相关单位持有股权,否则该土地不可以作为企业财产对外承担责任。
【案例到索引】一审: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宁民二初字第82号(2004年11月22日);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苏民二终字第034号(2005年4月12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8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86号
【提示】矿山企业股权转让涉及变动的是股权而非采矿权等资产,故不适用《矿山资源法》。
【裁判要旨】当事人之间签订《公司收购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矿山企业的全体股东将股权全部转让并过户给受让方安排接受股权的人,并约定了收购对价、办理股权过户及公司资产移交等相关内容,该两份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主张按照《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规定,《公司收购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应未生效,因本案法律关系涉及变动的是股权,并非采矿权等资产,上述法律对矿山企业股权变动并没有限制性规定,其主张适用上述法律的观点应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矿山企业转让股权无须批准即生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矿山企业股权转让协议涉及变动的是股权,并非采矿权等资产,法律对矿山企业股权变动并没有限制性规定,该协议无须批准即可生效,协议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106号

摘要1:——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的履行并不当然发生矿业权的转让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106号
【提示】在矿业权主体未发生变动的情况下,当事人以股权转让合同内容违法因而主张该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裁判要旨】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履行并不当然发生矿业权的转让。在矿业权主体未发生变动的情形下,当事人以股权转让合同内容违法因而主张该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
①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对矿山企业探矿权及采矿权的转让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即应当取得采矿权并生产满一年以上,经过主管部门的批准,转让的主体是享有该矿业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离等形式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等。
②本案矿业权的主体是公司而非全体股东,只有公司才有权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依法转让矿业权。即便全体股东转让所有股权也不能得出转让公司享有的矿业权的结论。因此本案《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书》所涉资产,仍属股东股权范畴,并不涉及公司的矿业权的转让。即本案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的履行不当然发生公司矿业权转让的效力。本案矿业权主体未发生变动,仍为公司。主张案涉《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书》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故仅此不能否认《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书》的有效性。
【裁判规则】后履行方有继续履行条件而不履行亦有一定责任,违约方不再支付违约金——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一方违约,另一方并非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对于未能继续履行亦有一定责任的,判决违约方不再支付违约金。
【摘要】在受让方依约支付部分款项后,由于转让方内部分歧并未继续提供收款账户,导致受让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属于合同约定的一方违约情形。但协议签订前一天受让方已向转让方以承兑汇票的形式缴纳定金100万元,因此,受让方并非绝对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鉴于此,本案协议未能继续履行,受让方亦有一定责任,故一审判决转让方不再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19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190号
【提示】上市公司股权置换协议未办理审批手续,股权置换的条款因不具备行政法规规定的必须经主管部门审批才生效的生效要件而未生效。
【裁判要旨】
(1)国家法人股属于国家财产,未经国家授权的具有管理职权的财政部以及之后行使该职权的国资委批准不得转让,股权转让条款未生效并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对方当事人请求继续履行报批义务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性时,法院应判令继续履行报批义务以促成合同生效。
(2)在仅系股权转让条款经批准才生效的情形下,未经批准,股权转让条款未生效。法院应依据当事人请求继续办理报批手续的诉请,在可以继续办理报批手续的情形下,判令当事人办理报批手续以促使合同生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3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35号
【提示1】股权转让关系中表见代理的认定。
【提示2】加盖公司印章印不符合表见代理而属于无权代理——公司印章具有规定为公司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但公司印章脱离公司主体控制而被他人盗用,印章所表征的意思表示与公司真是意思并不一致,间接证据表明相对人并不构成善意,故不应适用表见代理认定加盖公司印章的合同对公司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裁判要旨】公司印章是公司人格的象征,交易文本上加盖了公司印章,便具有推定为公司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但这种推定效力并非绝对不可动摇,而是可以为相反的证据所推翻,如他人盗窃或者拾得公司印章后予以使用等,公司印章脱离公司主体的控制而被他人滥用,印章所表征的意思表示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一致,因而印章的意思表示推定效力应予否定。本案中,关某某未经金泰公司同意而使用其印章,擅自以金泰公司名义对外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应属于无权代理,虹艳公司对此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故不能主张表见代理。

摘要2:【裁判规则】
①公司印章是公司人格的象征,交易文本上加盖了公司印章,便具有推定为公司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但这种推定效力并非绝对不可动摇,而是可以为相反的证据所推翻,因为公司印章既可能被公司授权的人持有和合法使用,也可能被未经公司授权的人占有和滥用,如他人盗窃或者拾得公司印章后予以使用等,此时公司印章脱离公司主体的控制而被他人滥用,印章所表征的意思表示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一致,因而其意思表示推定效力应予否定。
②金泰公司声称原印章丢失,按常理应以登报声明或公示催告等方式对外公示,以防遭受不测之虞,但金泰公司未能提供上述直接证据,仅是提供了一系列间接证据予以佐证,故金泰公司的主张是否成立,应视该间接证据的效力如何而定。金泰公司在1996年后刻制、启用了一枚新的印章,且在工商机关备案,虹艳公司对此并无异议。金泰公司称启用新的公章后,未再使用原公章,虹艳公司在诉讼中并无证据证明金泰公司存在新旧印章混用的情形,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金泰公司的原公章出现在关某某玉手中,而关某某并非金泰公司职员,其持有、使用金泰公司的印章,应经金泰公司的批准,但没有证据证明关某某持有、使用金泰公司的印章经过了金泰公司批准。综合判断考量,本院认为上述间接证据已经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使人确信金泰公司的印章已经丢失。原审经鉴定认定,授权委托书和转让协议上加盖的印章恰为金泰公司的原印章,因1996年以后金泰公司已经不再以该印章作为公司的意思表征,故授权委托书和转让协议上的签章并不能代表金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金泰公司印章丢失,应按相关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的批准程序刻制使用新的印章,金泰公司擅自刻制使用新的印章,属于行政违法,应由相关行政机关予以相应的行政制裁,但金泰公司的这一行政违法行为并不必然导致由其自行承担印章被他人盗用的民事法律后果。
【解读1】公司印章是公司人格象征,交易文本上加盖了公司印章,便具有推定为公司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但可以为相反证据所推翻 。
【解答2】行为人未经他人同意而使用其印章,擅自以他人名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不构成表见代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11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110号
【提示】公司是否分配利润是股东(大)会的职权,在公司没有作出决议之前,不宜直接作出判决。
【裁判摘要】根据修订前公司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应由公司董事会制订并由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2005年10月27日修订后的公司法亦保留了上述内容。据此,在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未就公司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决议之前,公司股东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缺乏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公司是否分配利润以及分配多少利润属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决策权范畴,原审判决认定思维公司有巨额利润而长期拒不向股东分配损害了占股比例较小的股东的利益,并据此迳行判决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不符合公司利润分配的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纠正。

摘要2:【解读】是否分配利润是股东(大)会的职权,在公司没有作出决议之前一般不宜直接作出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对张永良合伙建房申诉案有关问题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对张永良合伙建房申诉案有关问题的答复(1993年1月14日 [92]民他字第33号)
【摘要】建房协议是双方自愿订立的,其内容合法,且双方已按协议履行。至于协议的主体资格问题,曾骏虽是未成年人,但有其生母杨晋代理实施民事行为;杨晋母子均有该市区正式户口,属可申请建房对象,故曾骏在协议中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原西城区房管局于1987年3月作出的撤销原共建房层的批准手续的决定,是行政诉讼法实施前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当时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案件按民事诉讼程序处理,并无不当。据此,我们同意你院的意见,终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请你院再向省人大办公厅汇报,并做好房管部门的协调工作,依法妥善处理好这起纠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对张永昌合伙建房申诉案有关问题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对张永昌合伙建房申诉案有关问题的答复(1993年1月14日 (92)民他字第33号)
【摘要】建房协议是双方自愿订立的,其内容合法,且双方已按协议履行。至于协议的主体资格问题,曾骏虽是未成年人,但有其生母杨晋代理实施民事行为;杨晋母子均有该市区正式户口,属可申请建房对象,故曾骏在协议中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原西城区房管局于1987年3月作出的撤销原共建房层的批准手续的决定,是行政诉讼法实施前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当时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案件按民事诉讼程序处理,并无不当。据此,我们同意你院的意见,终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请你院再向省人大办公厅汇报,并做好房管部门的协调工作,依法妥善处理好这起纠纷。

摘要2

强制拆除违法建筑案件若干问题探析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66条、第68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以及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权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对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上述条款赋予了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职权。《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11条和《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第16条分别对市县政府的该项职权做了细化规定。但从上海市审判实践反映的情况来看,目前不同法院以及不同法官对上述条款的理解和把握尚存在不同认识,主要体现在:一是对行为主体的认识不同;二是对行为的性质认识不同;三是对行为主体的责任认定和责任分担认识不同等,这些认识分歧给此类案件的司法审查带来了一定的障碍。笔者拟从相关法律规定出发,梳理分析强制拆违行为的主体、性质、适用条件及责任认定,进而对司法审查中的相关问题提出对策和建议,以求抛砖引玉。

摘要2

杨×诉东台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
  一、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在审理案件中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人民法院据以定案的事实根据,是指经依法审理查明的客观事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文件以及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在关于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的诉讼中仅属诉讼证据,对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具有当然的确定力和拘束力,如果存在房屋裂缝、渗漏等客观事实,并且该客观事实确系建筑施工所致,则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房屋存在质量缺陷。
  二、除有特别约定外,房屋出卖人应当保证房屋质量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房屋买受人因房屋存在质量缺陷为由向出卖人主张修复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提示】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文件和质量合格文件等仅属诉讼证据,对法院认定事实不具有当然拘束力。
【裁判观点】
①房屋出卖人与房屋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应当保证出卖的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现房屋出卖人交付给房屋买受人的房屋出现墙体裂缝及渗漏问题,经专业部门鉴定,其主要原因系温度变化时结构材料不均匀收缩所致,而屋面未作保温层和墙体砌筑质量较差导致顶部楼层温度裂缝明显。对此,作为房屋的出卖人,对其出售房屋存在的质量缺陷,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修复义务。
②虽然房屋出卖人交付的房屋从设计施工至竣工均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未设置保温层符合当时的建筑标准和规范,但是范围出卖人交付给房屋买受人的房屋存在明显有质量缺陷,且已严重影响房屋买受人对房屋的正常居住使用,其原因亦经相关专业部门鉴定。房屋出卖人提出的房屋通过标准审查仅是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事实,并不能据此否定房屋存在质量缺陷的客观事实。

摘要2:【解读】房屋通过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审查,但存在质量缺陷的,出卖人应向买受人承担修复等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四终字第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四终字第3号
【提示】当事人在履行合营企业协议或合同中达成补充协议,对于已获批准的合营企业协议不构成实质性变更的,仅以补充协议未经审批机关审批为由主张协议内容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经审批机构批准后生效,其修改时同。”当事人在履行合营企业协议或合同的过程中达成的补充协议,虽然属于对原合同的修改,但其效力应当结合案情全面加以分析。如果补充协议内容不涉及必须报经审批机关审批的事项,对于已获批准的合营企业协议不构成实质性变更的,一方当事人仅以补充协议未经审批机关审批为由主张协议内容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的《谕令》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及关联性的,可以作为证据采信。
【裁判规则】
①可得利益的损失通常是预期纯利润的损失,其取决于多方面因素,仅因政府文件而不考虑实际情况断定的可得利益,不予支持。
②合同一方当事人根本违约,对方主张赔偿因第三方索赔造成的实际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对主张所依据的证据进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审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14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147号
【裁判摘要1】银行利息作为主债权的收益,属于法定孳息,除法律有特别规定或者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取得孳息的权利随着主物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
【裁判摘要2】本案债权虽经两次转让,但合同当事人均未明确表示放弃债权转让之后的利息,债务人应偿还债权人自债权转让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提示1】承认设立中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公司筹备处可以对外签订民事合同,并且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裁判规则1】公司筹备处可以对外签订民事合同,并且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公司筹备处与银行签订借款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司筹备处将自有的土地用于抵押,已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筹备处可以作为当事人参加因该借款合同所产生的诉讼。
①公司筹备处与银行签订借款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司筹备处将自有的土地用于抵押,已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
②筹备处可以作为当事人参加因该借款合同所产生的诉讼。
【裁判规则2】当事人基于同一份债权转让合同、同一法律关系而向同一债务人提起诉讼的,不涉及合并审理。
【提示2】如果债权转让之前的多笔债权不是属于同一法律事实或者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即使受让人基于一个债权转让合同受让该笔债权,其提起诉讼仍然涉及诉的合并问题。
【裁判要旨】银行利息作为主债权的收益,属于法定孳息,除法律有特别规定或者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取得孳息的权利随着主物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本案债权虽经两次转让,但合同当事人(债权受让人)均未明确表示放弃债权转让之后的利息,因此,债务人应向债权人(受让人)支付主债权计息,计息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摘要2:【备注】不适用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的特殊主体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九、关于受让人收取利息的问题
  会议认为,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的,出让人在向受让人返还受让款本金的同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2005—2007年度《人民司法》司法信箱中执行工作问与答集锦

摘要1:1 乙法院能否对甲法院裁定以物抵债但尚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房屋进行查封?
2 人民法院能否直接变更被执行人的企业名称?
3 人民法院执行村集体财产是否应经村民代表大会批准
4 执行法院能否保护抵押权人未经诉讼程序确定的抵押权?
5 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能否依原执行依据直接申请执行被保证人?
6 因再审而中止执行的,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是否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7 同一法院在不同案件中是否可以对同一财产采取轮候查封、扣押、冻结保全措施?
8 债务人超过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期限履行但债权人接受的,原生效法律文书能否恢复执行?
9 旅行社被吊销、注销经营资格后,法院能否执行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
10 执行依据被撤销后,能否对执行拍卖的标的物实行执行回转?
11 被执行人无偿转让抵押物的,能否追加抵押物的受让人为被执行人?
12 执行程序中可否追加未履行清算义务的上级单位为被执行人?
13 如何在执行程序除去拍卖财产上的租赁权?
14 到期债权执行程序中,第三人提出异议后,执行法院能否以第三人向被执行人擅自履行为由裁定第三人对债权人承担给付义务?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请示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请示的答复(2006年1月10日[2005]执他字第15号)
【要旨】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可被执行抵债——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等所有权可转让、出租、抵押,故相应的抵债裁定应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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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1)鼓商初字第38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宁商终字第674号

摘要1:【问题提示】因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对企业国有资产划转发生的纠纷,是否属于民商事纠纷案件?
【要点提示】企业为了自身生产经营的需要,虽就其国有资产变动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了申请,但能否获得批准不在于该企业,而在于政府主管部门决定。政府主管部门根据该企业的申请,决定调整、划转国有资产的行为,系行政行为,由此而发生的纠纷,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商事纠纷案件受理。
【案号】一审: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1)鼓商初字第38号(2011年5月24日);二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宁商终字第674号(2011年7月29日)

摘要2

论破产案件中划拨土地使用权之处置

摘要1:【摘要】破产企业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处置是破产实务中的一个重大疑难问题。由于现行法律对其处置规定不清晰并存在冲突,各地分别采取了两种不同处置方案,即政府主导模式与管理人主导模式。由企业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有偿性所决定,对其处置应平衡与兼顾公私利益,避免偏私。而其经营性则要求政府应该原则批准并支持该划拨土地使用权在公开市场上出让。政府主导模式因其处置程序的损益性和适用范围的限制,目前面临合法性追问;而管理人主导模式基于其专业性、共同委托第三方评估、变现的中立性等而契合了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发展趋势,在实践中逐渐得到广泛认可。应该在法律层面上明确政府收回之条件与范围,统一规定共同委托评估、拍卖、按比例分配的处置程序,确定变现资金的按比例分配标准,在法律修改前应对政府收回作限制解释。

摘要2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分析

摘要1:【要旨】
国有土地使用权是一种重要的不动产物权,依取得方式不同分为两类:有偿出让与无偿划拨。所谓有偿出让,是指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出让合同,土地使用者向国家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从而取得一定年限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土地使用者取得土地使用权之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我国现行立法明确规定,以有偿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而以无偿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只有在特别条件下才能转让。本文只探讨有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将土地使用权转让与受让方,受让方支付价款的行为。我国实行严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制度。《土地管理法》第12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手续。”《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0条第3款规定:“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在实际的土地使用权交易中,经常存在以下情形:1.在签订转让合同时,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2.合同签订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3.转让方就同一块土地与多个受让方签订转让合同。如果在这几种情形下,双方发生纠纷,那么应如何认定转让合同的效力,又如何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归属呢?

摘要2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635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635号
【提示】恶意诉讼损害赔偿要件的认定。
【裁判要旨】当事人因对方向法院申请限制其出境而要求对方赔偿其损伤的,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①申请限制对方出境的当事人恶意提起诉讼或者采用虚构、隐瞒事实等手段申请人民法院限制对方出境并获得人民法院批准
②被限制出境的当事人因限制出境决定实际遭受损失;
③被限制出境的当事人所遭受的损失必须是直接损失。

摘要2:【判案分析】
  本案中,A公司是否要对郑某的损失进行赔偿,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考量。只有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法院才能认定A公司应当对郑某的损失进行赔偿。
  一、A公司的诉讼行为是否存在恶意。判断标准就是其提起诉讼是否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如果A公司有合理的理由认为自己的权益遭受侵犯,则其提起诉讼就是其行使诉权的正当行为,不存在恶意;如果根据相关证据,A公司无任何合理理由认为其权益遭受侵犯,则其提起的诉讼就是恶意诉讼。本案中,对于郑某领取的钱款,郑某应当及时办理相关的报销手续。但是,郑某未办理任何报销手续,并且经A公司多次催讨,仍不予返还或者办理相关报销手续。因而,A公司基于上述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其起诉行为是其行使诉权的正当行为。
  在确认A公司提起诉讼的行为具有合理性的前提下,法院还需要审查A公司申请限制郑某出境是否具有合理的理由。A公司基于郑某在国内无固定资产、无工作等现状而提出限制其出境的申请,法院经审核后作出限制出境的决定。A公司申请限制郑某出境,是为了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以及判决的执行。郑某的借款行为印证了其在国内没有相应的资产可以保证判决的执行。因此,A公司申请限制郑某出境具有合理的理由。综上,通过对客观事实和行为的审查,法院可以认定A公司的诉讼行为不具有恶意。
  二、被限制出境的境外当事人是否因此实际遭受损失。损害赔偿必须以当事人实际遭受损失为前提。本案中,郑某与案外人费某订立借款合同并约定利息支付标准。根据本案的证据,可以认定费某确实为郑某支付了保证金169000元,但是由于郑某并未能提供证据,对郑某是否按照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利息存在争议。因此,法院无法认定郑某实际遭受了损失。
  三、被限制出境的当事人所遭受的损失必须是直接损失。郑某的损失应当是一种直接损失。根据民法的一般理论,所谓直接损失是指财产的减少。与直接损失相对应的概念则是间接损失。所谓间接损失系指可预期收入的减少。本案中,郑某所称的损失系支出的增加,应属于直接损失。但是,法院必须审查的是郑某的这些支出是否属于必要支出,或者这些支出中哪些属于必要性支出,哪些属于不必要的支出。对于必要的支出应当认定为郑某的损失,对于不必要的支出则应当由郑某自行承担。
  本案中,郑某与费某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以实际借款期间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档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借款利息,遇有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按最新利率予以调整利息计算标准。该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并未超过相关规定的上限,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法院可以认定郑某的利息损失属于直接损失。
  综上,法院在审查上述三个要件后,由于郑某无法证明A公司的诉讼行为存在恶意,且郑某无法证明其实际支付了利息,则法院不能支持郑某的诉讼请求。

点头××石材厂不服福鼎市人民政府行政扶优扶强措施案

摘要1:【提示】侵犯公司经营权的行政行为被确认无效。
【裁判要旨】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行政相对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摘要】福鼎市的玄武岩石材企业,其生产用原料都由第三人福建玄武石材有限公司供应,而且供应数量有限。在此情况下,被告福鼎市人民政府以鼎政办(2001)14号文件,批准下发了《工业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2001年玄武岩石板材加工企业扶优扶强的意见》。该文件虽未给原告点头隆胜石材厂确定权利与义务,但却通过强制干预福建玄武石材有限公司的销售办法,直接影响到点头隆胜石材厂的经营权利。因此对点头隆胜石材厂来说,该文件具有了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情形,是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点头隆胜石材厂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受理此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规定。

摘要2:【解读】行政机关发文强制干预企业的销售办法的行为属于侵犯自主权的可诉行政行为。
【摘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行政行为应予撤销——本案被告福鼎市人民政府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仅提交了答辩状,没有提供作出鼎政办(2001)14号文件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证明该文件是合法的,依法应予撤销。
【注解】虽具有行政指导的形式,但在事实上影响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政府运用强制干预性行政手段保证实施的额“意见”具有可诉性。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津高民二终字第123号

摘要1:【案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津高民二终字第123号
【裁判规则】合营企业在合营期间不得减少注册资本,确须减少但未经批准的,减少注册资本的行为无效。
【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1年第2集(总第6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四终字第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四终字第8号
【裁判要旨】非法占有股权事实的认定:合资合同一方用合资的项目与其他公司合资,但在验资资金汇入后,又退出资金,仍与合同相对方合资经营的,不存在非法占有股权的事实。
【裁判规则】中外合资经营合同当事人约定以土地使用权出资作价,应由有关政府机构作出规定,不能由合营双方自行约定。
【裁判摘要】按照合资合同的约定,电影公司是以土地使用权作价作为其应缴注册资本,合资合同约定了该土地使用权作价500万元人民币。融发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主张该土地使用权根据黑龙江省国通资产评值咨询公司的评值应为2 235 600元人民币,因此主张电影公司未达到合资合同规定的出资额。对于合资中方以场地使用权作为出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作了明确规定,该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合营企业所需场地的使用权,如已为中国合营者拥有,则中国合营者可将其作为合营企业的出资,其作价金额应与取得同类场地使用权所应缴纳的使用费相同。”第四十九条规定:“场地使用费标准应根据该场地的用途、地理环境条件、征地拆迁安置费用和合营企业对基础设施的要求等因素,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并向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国家土地主管部门备案。”按照上述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即“以实物、工业产权、场地使用权投资的,其价格(场地除外)由合营各方评议商定”,对于场地使用权的作价不能由合营双方自行商定,而应根据相关条件由相关政府机构作出规定如何作价。实践中,对于中方以场地使用权出资的,往往都是由合营双方在合资合同中直接作出约定,再经由相关人民政府和外经贸部门批准(即外经贸部门批准合资合同及章程、人民政府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行为)。因此,即使实践中合营双方未能严格按照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进行,但这样的做法与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并不相悖,因为合营双方对于场地使用权的作价行为已经得到了相关机构的批准。事实上,1994年3月9日的《验资报告》已经确认电影公司已经按照合资合同的规定完成了出资义务。因此,上诉人融发公司关于电影公司的投资未依合营合同规定足额到位、已构成违约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