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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35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351号
【裁判摘要】
一、网络竞价交易具有即时性和公开性的特点,产权人、竞买人、竞买组织方均应严格遵守相关交易规则。虽然网络竞价系统自动生成《竞价结果通知单》,但因违反交易规则,不能形成有效承诺的,交易依法不能成立。
二、网络竞拍是拍卖的一种特殊形式,在其有特别规定时依其规定,在无特别规定时,可以适用《拍卖法》的一般规定。
【裁判规则】网络竞价系统竞价计时器暂停,致使竞买人在剩余19秒内丧失竞价机会,无论该现象是否属于故障,案涉交易均违反了限时竞价阶段应当给予竞价人完整的竞买周期以实现充分竞价的交易规则,故交易未能成立。

摘要2:无

李某某请求某某卫生局履行行政合同安排工作案

摘要1:【裁判摘要】被上诉人在保证书中承诺的是根据需要协调安排毕业生的就业,而不是保证给毕业生安排工作,本案被上诉人通过多次对上诉人的工作安排已履行了自己的承诺,是作为的行为,且并不违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请求法院确认被上诉人拒不安排上诉人的工作与事实不符,其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2007)盐行终字第0008号

摘要1:陈增月与某镇人民政府招商引资奖励纠纷上诉案——镇政府不兑现招商引资奖励允诺如何救济
【案号】(2007)盐行终字第0008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该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司法行政、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的职权;第(七)项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办理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的职权。本案被告作为乡镇一级的人民政府,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其出台富发[2002]04号文件开展百日招商竞赛活动,是为了贯彻落实上级会议精神,推进经济发展,提升全镇开放型经济的层次和水平,具有明显的行政目的性,是履行行政职权的行为。被告在文件中允诺包括该镇范围内特定的人在特定的期限内招商引资成功,按引资额的一定比例给予奖励,属于被告自由裁量范围的行政允诺行为,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按允诺兑现招商引资奖的义务,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富发[2002]04号文件规定,竞赛活动成果考核期从2002年8月到12月,该期间开工建设的项目作为招商成果考核。原告提供信息引进的佳能公司在2002年12月底开工建设,在规定的考核期间内,符合富发[2002]04号文件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招商成果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按富发[2002]04号文件规定履行向原告兑现招商引资奖的允诺。后被告单方作出变更原告招商引资奖金的意思表示,与富发[2002]04号文件不一致,也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有违诚信政府和依法行政的要求。但原告主张其奖金应为冶金环保机械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1500万元乘以5‰即7.5万元依据不足,应按结算的建筑工程总造价款523万元计算奖励金额,属于500万元(含

摘要2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0)鲁行终字第1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0)鲁行终字第1号
【备注】1999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作出《关于对山东高院鲁高法函[1998]150号请示的答复([1998]行他字第21号),答复的内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本溪市民族贸易有限公司清算小组诉荣成市人民政府、荣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对象招商引资奖励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院倾向性意见,即《荣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招商引资奖励办法》是荣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行使行政职能,为吸引外资、加快辖区经济发展所采取的一项经济行政措施;由“市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兑现”实质上市为自己设定了义务。行政主体不履行这种义务,当事人认为影响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摘要2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绍行初字第5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行终字第65号

摘要1:——行政机关的招商引资奖励允诺可构成法定职责之依据
【问题提示】行政机关的招商引资奖励允诺可否构成法定职责的依据?
【要点提示】行政机关的招商引资奖励允诺构成行政主体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可成为司法审查之依据;被引荐者转让其在招商引资项目公司中的股权,不影响对引荐者的奖励;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39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应当结合具体案件事实灵活掌握。
【案例索引】一审: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绍行初字第5号(2009年10月27日);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行终字第65号(2009年12月7日)

摘要2:【摘要】《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超过60日后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是就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可以起诉的时间规定,而非起诉期限的起算点|本案中,绍兴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告于2004年3月31日申请绍兴市外(内)资项目引荐奖一直未获批准,而于2009年才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解释》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2004年3月31日后的第61天即为行政诉讼期限的起算点,原告于2009年才提起行政诉讼,早已过了2年的起诉期限,从而认为应驳回其起诉。这样的理解有失偏颇。《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超过60日后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是就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可以起诉的时间规定,即至此相对人可以就该不作为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但规范层面的“可以起诉”并不意味着其必然知道被诉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或者起诉期限、诉权,而后者才是确定相对人起诉期限的标准。结合本案,绍政发(2002)6号文件并未对被诉行政机关作出招商引资奖励的期限作出明确规定,被告亦未明确告知原告不同意申请。因此有理由认为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是在民事诉讼终审裁定以后。据此计算,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
【注解】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66条新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起诉期限“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2015)台黄执民字第2176号

摘要1:——执行中对承租人暂缓腾退先行拍卖的适用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执行处分被执行人房产时,该房产先设定抵押登记后出租的,此被涤除租赁权的承租人申请暂缓腾房迁出,承诺待拍卖成交后即主动搬迁并缴纳保证金。执行法院综合考量强制腾退的风险评估、强制执行成本及执行效率、承租人的权益保护等因素,遵循执行适度原则,可准予承租人暂缓腾退而先行拍卖,但拍卖成交后应由执行部门负责腾退交付。
【案号】执行:(2015)台黄执民字第2176号

摘要2

最高法:双务合同未履行完毕,仅转让合同权益的法律后果和风险提示

摘要1:最高法:双务合同未履行完毕,仅转让合同权益的法律后果和风险提示

摘要2:在已受让的合同权益涉及合同权利义务的清算时,可以考虑要求转让方向受让方出具授权文件,授权受让方代表转让方作为合同当事人对继续履行合同、解除合同、后续责任清算等事项进行处理,同时所产生的合同义务应由转让方全部承担。
在受让债权后,债务人对转让方的抗辩,可以向受让方继续主张,为了防范债务人提出抗辩导致受让方的权益受损,应当要求转让方对权益不存在债务人抗辩空间做出承诺,并承诺承担相应的瑕疵担保责任。本案中四方公司以四方大厦的维护费、管理费及相关租金等经济损失提出抗辩,导致标的权益存在不确定性,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实践中在受让合同权益时,可以考虑提前安排转让方的瑕疵担保责任,在标的权益无法实现时转而追究转让方的责任也是保障措施之一。
仅受让合同权益,并非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性受让,主要是为了避免承担不确定的义务。但合同的权利义务未概括性转让,受让方也无法替代转让方作为合同的当事人,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争议,受让方无法完全替代转让方对合同的争议做出解决和处理,此时转让方的配合尤为重要。为避免因受让的合同权益存在瑕疵,并且转让方不配合解决相关问题的风险,在仅受让合同权益时应当十分慎重,妥善做好前期安排。

《招标投标法》适用范围

摘要1:《政府采购法》“工程”与《招标投标法》“工程建设”中的工程完全一致。
【解读】《民法典》和《招标投标法》在要约邀请、要约和承诺规定上区别:(1)要约邀请——《民法典》“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不具有约束力);《招标投标法》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招标文件具有约束力。(2)要约——《民法典》“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采取到达主义生效);《招标投标法》投标文件(投标截止时间即开标同一时间后生效)。(3)承诺——《民法典》“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到达后合同成立并生效);《招标投标法》中标通知书(双方还需签订书面合同)。

摘要2:【注解1】《招标投标法》对“招标投标”没有明确定义。
【注解2】(1)招标投标也可以作为行政许可的手段(《行政许可法》第53条);(2)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所实施的招标投标活动不属于民事行为而是行政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火折子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许可法》第53条第4款规定:“行政机关违反本条规定,不采用招标、拍卖方式,或者违反招标、拍卖程序,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注解3】《招标投标法》同样适用于非依法必须招标项目,自愿招标项目同样适用《招标投标法》规定。——参考案例: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01民终2030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鲁01民申21号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浙嘉商终字第597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浙嘉商终字第597号
【提示】未发售招标文件导致招标无效。
【裁判摘要】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法院查明的事实,从天天公司招投标的过程来看,其仅发布了招标公告,并无招标文件,此后亦没有按照招投标法律的规定进行开标、评标活动,而实质上双方之间并没有对与招投标相关的权利义务作出一个明确的约定,况且丁瑞成系自然人,亦不符合招标公告中所明确的投标人资格,因而该合同纠纷不符合招投标买卖合同纠纷的特征要件,本案应以合同法的一般原理进行考量。该“招标公告”只是一份要约邀请,而之后丁瑞成出具的投标一览表和申请书,其内容也多为申请在生辉照明供职等内容,不具备要约所体现的确定性的特点,且天天公司亦并未就此作出承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并未成立,故并不涉及合同的效力问题。

摘要2:无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上民一初字第187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上民一初字第187号
【裁判摘要】投标保证金应返还——原、被告按照正常程序进行招、投标活动,开标后,投标单位无一中标,在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情况下,此次投标活动应视为结束,投标单位所交的投标保证金应退回。巨源公司与安徽富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其江西富煌公司总经理黄某某之间的商议行为,以及随后的函件往来等,均属于议标行为,虽然与前面的招投标行为有一定关联,但它不是招投标行为本身,巨源公司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理当返还,继续占有则构成不当得利。至于黄某某的承诺行为,虽然黄某某本人未受委托,但黄某某所在公司的员工是委托代理人,而黄某某又是该委托代理人的直接上级领导,且安徽富煌公司与江西富煌公司之间形成了控股关系,因此,巨源公司有理由相信黄某某有相应的代理权,而且安徽富煌公司事后也在黄某某所作承诺的基础上与巨源公司进行过协商,只是以“材料涨价”等理由而未达成最终协议。据此安徽富煌公司在与巨源公司议标过程中,如因承诺等行为而使巨源公司的工程进度、工程安排产生不利影响,造成损失,巨源公司可另行起诉或双方协商解决。安徽富煌公司要求巨源公司支付追索保证金发生的差旅费用1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安徽富煌公司提出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因纠纷的起因与其自身行为也有一定的关联,故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80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802号
【裁判摘要】
  一、合同约定生效要件为报批允准,承担报批义务方不履行报批义务的,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二、缔约过失人获得利益以善意相对人丧失交易机会为代价,善意相对人要求缔约过失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除直接损失外,缔约过失人对善意相对人的交易机会损失等间接损失,应予赔偿。间接损失数额应考虑缔约过失人过错程度及获得利益情况、善意相对人成本支出及预期利益等,综合衡量确定。
【摘要1】当事人客观合理的交易机会损失应属于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实现诚实守信这一民法基本原则的具体保障。通过要求缔约过失责任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填补善意相对人信赖利益损失,以敦促各类民事主体善良行事,恪守承诺。通常情况下,缔约过失责任人对善意相对人缔约过程中支出的直接费用等直接损失予以赔偿,即可使善意相对人利益得到恢复。但如果善意相对人确实因缔约过失责任人的行为遭受交易机会损失等间接损失,则缔约过失责任人也应当予以适当赔偿。一方面,免除缔约过失责任人对相对人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损失”并未限定于直接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在报批生效合同当事人未履行报批义务的,如合同尚有报批可能,且相对人选择自行办理批准手续的,可以由相对人自行办理报批手续,并由缔约过失责任人赔偿相对人的相关实际损失。上述规定均未排除缔约过失责任人对相对人交易机会损失等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另一方面,缔约过失责任人对于相对人客观合理的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也是贯彻诚实信用原则,保护无过错方利益的应有之义。虽然交易机会本身存在的不确定性对相应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存在影响,应当根据具体案情予以确定,但不应因此而一概免除缔约过失责任人的间接损失赔偿责任。
【解读1】《商业银行法》第28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事先经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该条规定的批准对象是股权“购买”行为即股权转让行为(而非权利变动),故批准是合同的法定生效条件,未经批准的合同属于未生效合同。
【解读2】金融企业国有股权转让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和金融行业监督管理事项,因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报批义务构成缔约过失。

摘要2:【摘要2】标榜公司存在客观合理的交易机会损失。标榜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实际系丧失取得涉案股权的交易机会所带来的损失。所谓机会,是指特定利益形成或者特定损害避免的部分条件已经具备,但能否最终具备尚不确定的状态。而所谓机会损失,则是当事人获取特定利益或避免特定损害的可能性降低或者丧失。一般而言,在交易磋商阶段,合同是否能够订立以及合同订立所带来的交易机会能否最终实现均属未知,故此时交易机会尚不具有可能性。但如果双方已经达成合意并签订合同,在合同生效要件具备前,双方的相互信赖的程度已经达到更高程度,因信赖对方诚实守信的履行相关义务从而获取特定利益的机会也具有相当的可能性。此时,如一方当事人不诚实守信履行报批义务,其应当预见对方因此而遭受损失。
【摘要3】关于标榜公司交易机会损失的数额认定问题。结合本案事实,对标榜公司因合同未生效导致交易机会损失数额,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予以确定:首先,鞍山财政局的获益情况。如前所述,鞍山财政局违反诚实信用,以2.5元/股的价格将涉案股权另行出售,其所获得的0.5元/股的价差,系其不诚信行为所得。标榜公司丧失涉案股权交易机会的损失数额,可以以此作为参考。其次,标榜公司的交易成本支出情况。因涉案合同未生效并已解除,标榜公司未实际支付对价,亦未实际取得涉案股权,其主张应当以鞍山财政局转售股权价差的全部作为标准进行赔偿不符合本案情况,不应支持。本案中,即使标榜公司实际取得涉案股权,因双方合同对股权再转让有期限限制的约定,故约定期限届满之后,涉案股权价值是涨是跌,尚不确定。另外,标榜公司虽丧失购买涉案股权的交易机会,但并不妨碍其之后将资金另行投资其他项目获得收益。综上,对标榜公司交易机会损失,本院酌定按鞍山财政局转售涉案股权价差的10%予以确定,以涉案股权转售价2.5元/股减去涉案股权转让合同价2元/股乘以22500万股再乘以10%计算,即1125万元。该损失应由鞍山财政局予以赔偿。
【解读3】违反国有金融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未履行报批义务,属于”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构成缔约过失。
【解读4】本案裁判结果突破一般缔约过失案件过错一方仅赔偿另一方实际损失而不赔偿间接损失特别是可得利益的做法,在特定情况下对于明显违背诚实信用的一方应当赔偿另一方的部分可得利益(交易机会)损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2民终10033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2民终10033号
【裁判摘要】姚×上诉主张关于最低消费承诺的格式条款免除了中国移动北京公司的责任,且中国移动北京公司在提供协议时未尽到提示义务,条款应为无款。上述条款虽为格式条款,但从协议内容看,对涉案套餐资费标准、期限等内容的约定并未违反公平原则,未免除中国移动北京公司的责任。同时,中国移动北京公司在协议中用加黑字体对用户承诺最低消费的期限等内容进行了提示,用户签字上方亦用加黑字体提示了签字前需阅读理解协议内容,鉴于协议内容较为简短,提示部分从视觉上较为醒目,应认为中国移动北京公司已尽到了提示义务。姚×在自愿的基础上选择了涉案套餐号码并签订了该协议,且双方已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了两年,在此过程中姚×并未提出异议,现其要求改变套餐资费标准的有效期,与协议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中国移动北京公司系按照协议约定收取话费,且姚×认可话费详单,故对姚×认为中国移动公司在2017年5月、6月多收取了话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摘要2:无

发包方与施工方另行约定工程未达到鲁班奖、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条款无效

摘要1:问:发包方与施工方在招标文件中约定质量为合格,工程中标后又同中标人约定如工程未达到鲁班奖、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该约定是否有效?
【摘要】该约定已经构成了对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应无效。对于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来说,一般包括工期、质量、价款等内容。而鲁班奖是全国范围内的建筑行业最高质量奖,从法律性质上讲,这种奖励所依附的标准并不属于国家强制性标准,而是行业领域所鼓励的标准。在招投标合同已经约定为工程合格标准的情况下,发包方与承包方又另行约定必须达到鲁班奖,否则即扣除履约保证金,此种承诺所赋予承包方的义务已经高于招投标合同约定的义务,实际上已经改变了招投标文件所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投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上述约定应认定无效。

摘要2:【注解】发包人与承包人在招标文件中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中标后发包人又同中标人另行约定,如工程未拿到“鲁班奖”将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该约定已经构成了对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应无效。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58.发包方与承包方另行约定如工程未拿到“鲁班奖”将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条款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42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425号
【裁判要点】自然人通过挂靠其他公司,并私刻该公司公章,多次使用该枚公章从事一系列经营活动,且该公章已为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确认的,可推定该公司明知该自然人使用该枚公章,该公司应当对外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裁判摘要】吴××与雷××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还款协议》上江建公司作为担保人加盖公章。虽然该公章已被刑事判决认定为吴××伪造,但从一审查明的情况看,吴××多次使用该枚公章从事一系列经营活动,且该公章已为施工单位和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确认。本案中,吴××通过挂靠江建公司,取得了“金迪商厦”项目的开发人资格,吴××是该项目的实际控制人,吴××所借款项部分用于“金迪商厦”项目。江建公司为涉案款项提供担保的行为合法有效。吴××在《招标通知书》和《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备案资料》以及与施工单位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均使用了该枚私刻的公章。上述法律行为必须要使用公章,在此情况下,二审判决推定江建公司对于吴××使用该枚公章知情并无不当。且依据一审时的鉴定结论,吴××使用的该枚公章与其向东乡县房管局申报《承诺书》中的公章相同。上述事实使雷××对于该公章形成合理信赖,雷××的合理信赖利益应当受到保护。一、二审判决认定江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监字第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监字第1号
【裁判要旨】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是公证处赋予本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必备条件,如果当事人对债权文书给付内容存有疑义,公证机关即不应出具执行证书,法院亦不应裁定执行。
【裁判摘要】《联合通知》第一条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因此,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是公证处赋予本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必备条件。而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明确,此种情况下,公证处赋予本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不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4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48号
【裁判要旨】担保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符合执行担保要件的担保承诺可被视为执行担保,申请人可申请执行担保人财产。
【裁判摘要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在执行中,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签章。本案4月20日和解协议第八条约定:“本协议经协议各方盖章、有权代表签字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五份,甲、乙、丙、丁方及江苏高院各执一份。”该约定表明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将该和解协议提交江苏高院,且该和解协议原件已提交给江苏高院入卷,江苏高院亦根据该和解协议及孟杰飞的申请对盈丰公司的财产予以解封。从上述事实来看,4月20日和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执行和解协议的特征,故欣成公司关于4月20日和解协议并非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因此不是执行和解协议的复议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摘要2:【裁判摘要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条、第四百七十一条进一步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可以由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保证。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他人提供执行保证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并将保证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参照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根据上述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担保应当具备以下要件:第一,担保人要向执行法院而不是向对方当事人提供担保;第二,该执行担保不但要取得申请执行人的同意,还应得到执行法院的批准;第三,如提供财产担保,还应参照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从4月20日和解协议中欣成公司提供担保的相关条款来看,如仅根据其中第四条的约定,并不能得出成立执行担保的结论,但结合该和解协议第六条及第八条的约定,以及此后的实际履行情况,可以认定欣成公司在4月20日和解协议中提供的担保符合执行担保的构成要件。首先,本案各方当事人约定将该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交,其中约定有附条件的担保条款,即系向执行法院明确,当约定的保证责任事由出现时,欣成公司须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同时,该和解协议第六条还明确约定如发生保证责任事由,欣成公司放弃抗辩权,孟杰飞可直接追加各担保人为被执行人。由此,作为担保人的欣成公司是以自己的财产向执行法院而不是对方当事人提供担保。其次,执行法院已将该和解协议入卷,且已根据该和解协议及孟杰飞的申请解除了被执行人名下部分房产的查封,实质上已暂缓执行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故欣成公司提供的担保不仅已经取得申请执行人的同意,也已经得到执行法院的批准。综上,(2015)苏执异字第00002号执行裁定认定欣成公司在4月20日和解协议中提供的担保属于执行担保并无不当。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鲁02执复字第45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鲁02执复字第45号
【裁判摘要】《执行和解协议书》第一条明确约定,“各方同意本案原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2011)四商初字第1036号和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终字第30号生效判决书中产生的乙方各项应付债务,总额确定为2900万元,现丙方、丁方作为担保人自愿与乙方共同连带向甲方偿还以上债务”,《执行和解协议书》第三条也约定“……则原判决未履行义务,仍按原判决执行,丙方及丁方在本协议中提供的担保仍有效,法院有权予以执行”,从各方当事人签订的该《执行和解协议书》中可以看出,第三人承诺为本案生效判决的执行提供担保。其做出执行担保的意思表示,经执行法院认可,并以执行笔录的形式记录在案。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因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偿还债务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无正当理由反悔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对事实的认定,本院认为执行法院认定第三人为本案的执行担保人,并对其财产予以执行并无不当,执行法院(2016)鲁0203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无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京执复106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京执复106号
【提示】被执行人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已转让股权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裁判摘要】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公司股东按照其公示的承诺履行出资的义务,是相对于社会的一种资本充实义务,其应正当行使变更出资金额、期限以及转让股权的权利,不能对公司资本充实造成妨害,从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基于其公示的承诺和公司注册资金数额而产生的信赖利益,否则即构成出资不实。本案中,许某某在浙江优选公司设立时,承诺在2014年10月15日前履行剩余300万元出资义务。在浙江优选公司与金谷信托公司签订《信托计划合作框架协议》、《资金信托合同》后,南某某将4500万元股权中的4000万转让给与浙江优选公司共同签订《信托计划合作框架协议》的担保机构台州首信担保公司、浙江众志担保公司,继续约定并承诺未到位的出资由各股东在2014年10月15日前出资到位。2013年12月,出现了作为担保机构的台州首信担保公司、浙江众志担保公司“无力先行偿付贷款本息”、浙江优选公司“无力履行《资金信托合同》约定的差额补足义务”的情况,浙江优选公司与金谷信托公司签订了《资金信托合同补充协议》,顺延该期信托计划。但约半年后,南某某、许某某、台州首信担保公司、浙江众志担保公司等浙江优选公司的股东作出关于申请延迟缴纳注册资金的股东会决议,并通过了公司章程修正案,将除首期出资2000万元外的3000万元的出资期限从2014年10月15日延迟至于2032年10月15日。这在客观上对浙江优选公司资本充实造成了妨害,并损害了金谷信托公司基于许曦文公示的承诺和浙江优选公司的注册资金数额而产生的信赖利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出资不实。在浙江优选公司已经法院生效裁定认定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金谷信托公司以许某某出资不实,应在在设立公司时的未实缴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金谷信托公司提出的许曦文亦应在未出资额的利息范围内承担责任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股东为逃避承担责任,通过修订章程迟延缴纳出资时间,违反了诚信原则,损害债权人利益,在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下,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的认缴期限加速到期,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012)闵民二(商)初字第1832号;(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574号

摘要1:——私募股权投资中股东承诺投资保底收益的效力
【裁判要旨】上市公司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在协议书中向原告承诺保底收益,原告基于此向法院要求两被告补偿其股权投资损失,因协议书是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协议书中约定的赔偿主体是上市公司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而非上市公司本身,此种补偿并不损害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其他股东及其债权人的利益,应予支持。
【案号】(2012)闵民二(商)初字第1832号;(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574号

摘要2:无

潘勇锋《债权转让通知问题探析》

摘要1:【摘要1】债权转让通知是否为债权转让合同生效的要件——因为债权转让不需要得到债务人同意,该通知的性质是一种观念通知。第一种观点认为,通知债务人是债权转让合同生效的形式要件。第二种观点认为,通知债务人并不是债权转让合同生效的要件,而是受让人取得债权的要件。只有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事实后,债权才实际转移为受让人所有。有学者认为,在通知之前,不能认为债权已经转移,因此受让人并非债权人,也不能以债权人的身份进行通知。第三种观点认为,通知债务人不是债权转让的要件,而是受让人对抗债务人的要件。笔者认为,采纳债权转让通知并非债权转让合同生效要件,但是债权转移的要件的这一观点(即第二种观点)更为适宜。
【摘要2】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债权让与通知属于观念通知,我国合同法对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没有特别的规定。
【摘要3】债权转让通知的时间——《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具体的通知时间。能否在一审辩论终结前进行通知,债务人能否以债权转让未通知为由进行抗辩?
【摘要4】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在我国目前法律框架下,还是只能由转让人进行债权转让通知,不可以由受让人进行通知。但受让人可以作为转让人的代理人或者使者进行通知。
【摘要5】存在保证人的情况下债权转让是否需要一并通知保证人——债权转让仅通知主债务即可,债权转让对保证人发生效力(《合同法》第81条、《担保法解释》第28条规定)。如果只通知保证人,而没有通知主债务人,给予保证债务的从属性,该债权转让但不能对主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而且不能对已经通知了的保证人发生法律效力。
【摘要6】债务人承诺是否可以作为债权实际转移的事实——债务人对债权让与的事实知晓的表示行为(承诺),可以作为债权实际转移的事实。

摘要2:无

(2009)二中民三初字第0032号;(2012)津高民四终字第3号

摘要1:——独立保函见索即付的违法阻却事由
【裁判要旨】独立保函,是指由银行、保险公司或其他组织或个人以书面形式出具的,表示只要交来符合保函条款的索赔书或保函规定的其他条件时,承担付款责任的承诺,具有独立性、单据性、不可撤销性以及合同性的特点。欺诈性索赔由于违反了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独立保函见索即付的违法阻却事由。欺诈性索赔有两个认定标准:1.基础合同相对方已履约,但索款人故意向保证人编造基础合同相对方未履行合同义务的虚假情況,或提供虚假单据材料;2.基础合同相对方违约,但该违约系索款人的故意不当行为导致。
【案号】一审:(2009)二中民三初字第0032号;二审:(2012)津高民四终字第3号

摘要2:无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鄂02民终753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鄂02民终753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红八公司在销售汽车时关于里程表数额是否对潘××构成欺诈。是否属于“欺诈行为”可以依据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据此认定经营者是否构成欺诈应当具备三个条件:经营者主观上必须具有欺诈的故意;客观上欺诈者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结果上欺诈行为造成了消费者陷于错误判断,并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事实,即与经营者进行了民事交易行为。结合本案证据,红八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欺诈,理由如下:首先,从主观上看,一般情况下判断车辆行驶的里程公里数是通过汽车里程表显示的数字。涉案车辆的里程表显示的公里数约为19000公里,该车的前任车主冯立大出具证明:“……在之前的使用过程中本车仪表故障,后去维修修复好后卖给了红八二手车市场,并且未告知红八二手车市场”。红八公司的证据可证明其公司销售车辆之前不知道里程表有过维修改动事实。而潘××并未举证证明红八公司在销售涉案车辆之前已知悉该车的实际里程数为41000公里。故红八公司主观上不存在欺诈故意。其次,从客观行为以及因果关系层次上看,红八公司虽口头告知潘××该车的里程为19000公里,但双方之间的汽车转让合同中并未约定里程公里数的内容,仅承诺此车无泡水、无火烘、无重大事故,如若不符,十五天包退。可见车辆的里程数额并不是影响双方二手汽车交易的重要因素,红八公司没有必要隐瞒或欺骗潘××该车的实际里程数。潘××在购车时对于车辆的质量情况以及价格进行了综合考量并且接受了车辆。红八公司不存在故意隐瞒真实里程数或告知虚假里程数的行为,且潘××购买该二手车与里程数不具有因果关系。现潘××以里程数为由主张红八公司构成欺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无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

摘要1:律师执业管理办法(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2号发布 2016年9月18日 司法部令第134号修订)
司法部令(第134号):《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已经司法部部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公布,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摘要2:司法部关于取消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事项的决定
一、取消部门规章设定的20项证明事项
  (一)取消《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改由司法行政机关调查核实。
  (二)取消《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符合《律师法》第十九条和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改为通过申请人书面承诺,政府部门调查或者内部核查、网络核验等方式办理。
  (三)取消《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本所执业许可证复印件”,改为通过申请人书面承诺,政府部门调查或者内部核查、网络核验等方式办理。
  (四)取消《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拟任分所负责人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条件的证明”,改为通过申请人书面承诺,政府部门调查或者内部核查、网络核验等方式办理。
  (五)取消《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经历证明”,改为通过申请人书面承诺,政府部门调查或者内部核查、网络核验等方式办理。
  (六)取消《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申请人不具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证明”,改为通过申请人书面承诺,政府部门调查或者内部核查、网络核验等方式办理。
  (七)取消《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与原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合伙关系以及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改为通过申请人书面承诺,政府部门调查或者内部核查、网络核验等方式办理。
  (八)取消《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拟变更的执业机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改由申请人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替代。
  (九)取消《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申请人的执业经历证明”,改为通过申请人书面承诺,政府部门调查或者内部核查、网络核验等方式办理。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印发《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的通知(2010修订)

摘要1: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印发《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的通知(律发通[2010]19号)

摘要2:司法部关于取消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事项的决定
  (七)取消《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规定的“无犯罪记录证明”,改为通过申请人书面承诺,律师协会调查核实或者网络核验等方式办理。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律师执业年度考核规则》的通知

摘要1: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律师执业年度考核规则》的通知(律发通[2010]25号)

摘要2:司法部关于取消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事项的决定
  (八)取消《律师执业年度考核规则》规定的“获得行政或者行业表彰奖励、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证明材料;履行律师协会会员义务的证明材料”,改为通过申请人书面承诺,律师协会调查核实或者网络核验等方式办理。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川1703民初2762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川1703民初2762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本案原告于2009年4月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迁入被告处,与其母亲赵相英共同居住、生活在该组,取得了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原告的户籍证明、村民签字同意入户的申请、被告出具的承诺书等予以证实。但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其支付土地补偿费25000元,根据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三)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的规定,村民小组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如何分配土地补偿款属于其自治范畴的事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款数额提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涉及土地补偿款具体数额的分配,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可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532号(2)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532号
【裁判摘要1】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法定的、具有担保性质的民事财产权利,可以约定放弃。
【裁判摘要2】本案中,安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明确载明,无论嘉合公司现在及以后是否欠付安泰公司在建工程的工程款,其自愿放弃上述《抵押合同》中约定的在建工程的优先受偿权。本承诺书一经签发不可撤销。该《承诺书》是安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安泰公司上诉称该《承诺书》是为了嘉合公司取得贷款作出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作为专业建筑企业,应当知道出具《承诺书》的法律后果,而且,其也没有证据证明在出具《承诺书》时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形,应当为出具《承诺书》的行为负责。因此,安泰公司该项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应支持。安泰公司上诉主张该《承诺书》是其针对吉林银行大连分行出具的,并不是针对嘉合公司、恒源公司出具的,该《承诺书》对嘉合公司、恒源公司不产生效力。但嘉合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该《承诺书》也明确载明承诺对象包含嘉合公司,《承诺书》一经作出,即对嘉合公司产生效力。在安泰公司明确放弃优先受偿权之后,再次提起诉讼主张涉案工程优先受偿权,违反了《承诺书》的约定,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不应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10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108号
【裁判摘要】关于本案《承诺书》是否附条件和附期限的问题。从《承诺书》内容上看签订《承诺书》的合同目的是为了确保借款人履行《贷款合同》,《承诺书》一经作出即成立生效。《承诺书》约定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是借款人履行完《贷款合同》中的全部义务。从本院(2015)民二终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中关于吉林银行大连分行与嘉合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查明的事实看,可以认定嘉合公司截止2016年6月20日判决作出之日还没有归还贷款,故《承诺书》承诺的期限在本案诉讼期间仍然有效。该《承诺书》明确载明承诺对象包含嘉合公司,对嘉合公司产生效力。综上,安泰公司关于《承诺书》是附条件和附期限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2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28号
【裁判要旨】以物抵债协议为诺成合同,不以债权人受领抵债物作为其成立要件——当事人双方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如果协议中未明确约定以债权人受领抵债物作为成立要件,该以物抵债协议应为诺成合同,只要双方就以物抵债达成合意,该协议即成立。
【裁判摘要】堂皇公司因债务清偿期限届满无力偿还借款,经与张南华协商出具案涉《承诺书》,约定以堂皇公司开发的商品房抵顶1250万元债务,同时约定了抵债房屋的移转和过户程序,及双方在此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并由黄选乐对违约赔偿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审法院关于“从抵债的目的来看,以物抵债具有实践性。若仅有合意,未转移物权,则债务未消灭,抵债的目的未达成,债务人仍可另行选择偿债方式,即‘以物抵债’协议并不产生强制履行的效力”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且在本案中,张南华在起诉时明确提出了返还其已代付的200万元款项的诉讼请求,但原审法院未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遗漏了当事人诉讼请求,剥夺了其相应的辩论权利。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