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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合同》全攻略

摘要1:【目录】1.什么是个人合伙?2.什么是个人合伙认定条件?3.什么是个人合伙协议?4.个人合伙是否必须个人合伙工商登记?5.什么是个人合伙财产管理?合伙人对合伙财产的使用和处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应当如何处理?6.各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积累财产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关系?7.什么是个人合伙经营活动管理?8.合伙人个人合伙份额能否转让?9.什么是个人合伙入伙?10.什么是个人合伙退伙?哪些情形可以个人合伙退伙?11.个人合伙终止时,合伙财产如何处理?12.什么是合伙债务内部承担?个人合伙的合伙债务,合伙人内部如何承担?13.什么是个人合伙连带责任?14.什么是合伙债务与个人债务清偿顺序?合伙人既有合伙债务又有个人债务时,应当如何偿还债务?15.合伙人能否单个合伙人对外主张合伙债权?16.个人合伙纠纷管辖如何确定?17.个人合伙诉讼当事人如何确定?18.个人合伙纳税如何规定?19.什么是夫妻离婚合伙财产权益分割?20.什么是合伙协议纠纷?21.什么是个人合伙成员从事经营活动中死亡的民事责任承担?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合伙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摘要2:【标签】D967【合伙合同定义】;D968【合伙人履行出资义务】;D969【合伙财产】;D970【合伙事务的执行】;D971【执行合伙事务报酬】;D972【合伙的利润分配与亏损分担】;D973【合伙人的连带责任及追偿权】;D974【合伙人转让其财产份额】;D975【合伙人权利代位】;D976【合伙期限】;D977【合伙合同终止】;D978【合伙剩余财产分配顺序】
【解读】《民法典》第三篇“合同”第二十七章“合伙合同”,合伙合同系民法典之有名合同之一,个人合伙被合伙合同取代。
【注解】合伙返还投资款条件。——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3785号

诉讼时效起算

摘要1:诉讼时效期间起算(诉讼时效开始)是指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起点。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算——(1)明确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为诉讼时效期间的第1天;(2)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自权利人主张权利时给对方当然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3)人身伤害中当时即发现受伤的,从侵害当日起算;伤势当时未发现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4)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过程中侵权的,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违法之日起算;(5)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诉讼时效应按照相应的履行日期分别计算,而不是从最后履行日期开始计算:(6)同一笔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从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摘要2:【注解】借条约定还款期限,同时约定借款未还清之前如公司上市借款本息抵作上市公司投资款,现公司未上市,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起算?|借条约定还款期限,同时约定借款未还清之前如果公司上市借款本息抵作上市公司投资款,现公司未上市,借款本息尚有债转股的可能性,债权人基于欠条产生的权利尚未受到损害,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开始计算,更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参考案例: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民申710号

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终字第75号民事裁定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终字第75号民事裁定书
【提示】政府为解决合同纠纷,代表一方当事人与原告签署《洽谈纪要》的,与原告没有形成民事法律关系:政府与各商事主体签订的《洽谈纪要》,是政府对双方当事人《中外合资合同书》不再履行后有关问题如何处理形成的行政协调意见,不是政府偿还各商事主体投资款的承诺,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形成平等主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洽谈纪要》实质为政府代表合同一方与对方进行协商所签订的协议不当。对方以《洽谈纪要》为依据提起诉讼,请求政府返还投资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受理起诉的条件。

摘要2:【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判案大系》(民事卷-2001年卷),第287-288页】

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08)象民二初字第418号;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08)象民再字第10号

摘要1:——合伙投资款的返还情形
【要点提示】个人合伙依其性质,在合伙期间合伙人投入的财产,包括出资或实物以及合伙取得的收益,均属合伙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未经退伙或者终止合伙关系的清算程序,只请求退还合伙投资款,无合同依据,亦与个人合伙关系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法律特性不符,在此情况下,合伙一方请求退还投资款,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在法律适用上,个人合伙合同纠纷应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而不应适用《合伙企业法》。
【裁判规则】合伙财产进行分割时,建设方未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不具备清算条件,不能退还合伙投资款
【案例索引】一审: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08)象民二初字第418号(2008年6月16日);再审: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08)象民再字第10号(2008年11月18日)
【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司法案例选》2009年第2辑(总第68辑)

摘要2

股东入股公司未登记,要求退还出资缘何被拒

摘要1:【摘要】刘东明已持有公司发送的10万元股东证,又分别领取了公司2006年及2007年的股份分红,实际上其也享受了股东的部分权利。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股东的姓名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公司未进行变更登记只是产生公司不能以刘东明具有股东身份为由来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果,并不等于刘东明股东身份不存在。因此,刘东明的股东身份虽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但从内部来讲并不影响对其股东身份的认定。而该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如确需转让股份,应按《公司法》有关规定执行。《公司法》规定,股东的姓名未经登记,只是产生不能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果,并不等于股东身份不存在。《公司法》规定,股东的姓名未经登记,只是产生不能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果,并不等于股东身份不存在。
【要旨】持有股东证并领取分红,实际享受了股东部分权利,只是股东姓名未经工商登记,不影响股东身份的认定,不支持返还投资款

摘要2

丈夫意外死亡,妻子是否有返还投资款义务?

摘要1:【要旨】被告收取原告股金20万元投入到项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到原告的股金理应要项目中,但没有证据证实将股金投入到项目中,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

摘要2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南市民二终字第12号

摘要1:【案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南市民二终字第12号
【裁判意旨】虽然徐××与陈××、覃××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三人已达成口头协议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并实施了公司设立行为。但陈××、覃××在设立嘉华公司的操作过程中,并未让徐××成为嘉华公司的股东或隐名股东,徐××对嘉华公司未享有任何权利和承担义务,陈××、覃××的行为违反了三人间的投资设立公司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徐××的投资款20万元因陈××、覃××在公司设立活动中的根本性违约而被嘉华公司事实上占用,嘉华公司亦认可占有徐××该20万元投资款,嘉华公司占有徐××该20万元投资款无合法依据。嘉华公司应依民法通则不当得利规定,而非依公司法转让、减持公司股权规定,将该20万元款项及孳息返还徐××。嘉华公司已退回徐××50000元,尚欠150000元未退,嘉华公司尚应退回徐××款项150000元及该款利息。陈××、覃××因其违约行为致使徐××所交款项被嘉华公司不当占有,陈××、覃××应对嘉华公司的退款责任承担补充责任。

摘要2

麦××诉邱××等5人及××钙业公司返还投资款纠纷案

摘要1:——兼谈“投资”、“出资”与“借贷”之区分
【提示】原告与公司虽未签订借贷协议,但从案件事实看来,原告多次资金流入到艺兴钙业公司的行为,其一不属于“出资”,因为该资金并未进入注册资本,原告也未参与公司经营;其二也不符合“投资”的要件,因为原告与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投资协议,也未取得任何利润回报;更适当的,该行为是实际形成了原告与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

摘要2

贺×诉××××电子有限公司增资扩股收取其出资后迟迟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要求返还出资款案

摘要1:【裁判要旨】原被告之间经平等、自愿协商达成的出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相关义务。被告在收取原告缴足的出资款后,未履行既是约定又是法定的义务,致使原告订立出资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原告应享有法定解除权。原告已履行了行使法定解除权时的通知义务。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

摘要2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浙甬商终字第19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浙甬商终字第19号
【裁判摘要】
①李永清与东盛公司之间已达成有关投资的口头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双方均予以认可,表明双方投资协议已经成立;同时,李永清在向公司缴付出资后,该80 000元投资款一经投入,就已成为东盛公司的资产,依法未经必要的减资程序不得抽回;东盛公司在一审中举证李永清在该公司成立前后在发票上签字,李永清对该事实亦予以确认,证明李永清作为公司股东行使了公司经营管理权,同时也印证了双方之间存在由李永清向该公司出资的口头协议,李永清作为东盛公司股东在向公司出资后,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投资协议已经生效。
②股东向公司出资后,该股东资产所有权自股东缴付出资时发生转移,在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后,股东按公司的章程规定依法享有股东权,股东在缴付出资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抽回出资,未经法定减资程序公司股东也不得要求公司返还出资;公司未按照与股东之间的约定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由此产生的后果是公司与该股东的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不影响公司股东之间内部协议的效力。公司股东未经其他股东同意擅自转让公司资产,其他股东可以提起侵权之诉。

摘要2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郴民二终字第12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郴民二终字第12号
【提示】投资款收据的文字写投资给A公司,但落款B公司盖章,认定投资A公司还是B公司?——应当认定为投资B公司。
【裁判摘要】原审原告黄××的诉讼请求首先要求确认其在溪坑公司的股东身份,故本案应定性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本案的焦点是2004年5月20日给黄××出具的收据上加盖溪坑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性质认定问题。该收据由身为溪坑公司股东的郭×出具,盖有溪坑公司财务专用章,应该认定是溪坑公司对收取黄××3万元投资款的重新确认。上诉人溪坑公司认为其没有收取黄××3万元投资款与证据不符,本案不需追加龙潭二级电站或其发起人为被告。故,上诉人溪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2004年5月20日的收据上加盖溪坑公司财务专用章的行为是重大误解是不正确的,但不认定黄××的股东身份,判决由溪坑公司承担3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返还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裁判要旨】
①公司法人人格混同是指公司与其他法人(含公司的法人)人格混为一体,导致相对人对其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产生混淆,或认为系同一主体而不能加以区分,即“此公司即彼公司”。公司人格混同的构成要件:
A.形式要件:须有两个以上依法成立的公司法人出现人员/财产混同的情形;
B.实质要件:公司法人的意思表示存在瑕疵,即一个公司的意思表示可能即另一公司的意思表示,与之交易的相对人难以辨别。
②本案虽然出现出纳的混同,但是由于其出具了书面文件,因此其意思表示究竟是代表哪个公司,可以根据书面文件的内容和签署单位盖章来判断。本案其实是由于意思表示出现瑕疵,此时认定投资A公司还是投资B公司,不应当适用法人人格混同的理论解决,而应该适用合同成立的要件、意思表示的构成要件来分析和判断。

摘要2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152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152号
【裁判要旨】在公司设立阶段,各投资人之间适用合伙法律关系。因此在出资人出资后,如果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成立,各出资人的出资须予以返还。

摘要2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成民终字第671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成民终字第671号
【提示】超过法定人数的“隐名股东”难获股东身份。
【裁判摘要】虽然当事人实际向公司投入了资金,但当事人的身份并不是《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其投入公司的股金应为投资款,其享有分红权等均需经过其授权代表来行使。公司的股东已记载于该公司的公司章程并经工商登记予以了确认。因此当事人不是公司对外的股东,当事人虽解除了《股权委托书》,但该委托系其双方之间的行为,该行为并未经过公司股东大会的批准或确认,当事人不得以其已解除股权委托关系为由要求公司变更股东名册或办理工商登记。

摘要2:【裁判观点】
①确认某一自然人或法人是否是公司股东,是否享有公司股东权益,应首先考察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因为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机关登记的公示效力确立了以其公示记载的股东作为认定股东身份的首要依据;其次,当股东名册未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或登记不完整时,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除不能对抗第三人外,可以依据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且当出资证明书等文件的记载与股东名册的记载之间出现不一致时,应当以股东名册的记载为准,这是由股东名册的确定效力、推定效力所决定的,即实质上的权利人在尚未完成股东名册登记或者股东名册上的股东名义变更前,不能对抗公司,只有在完成股东名册的登记或者名义变更后,才能成为对公司行使股东权利的人,也就是说,公司只以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为本公司的股东。本案理清的关键所在是如何才能记载于股东名册和进行公司股东登记,即作为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和进行公司登记的条件或依据是什么。
②当公司发起设立时,自然人或法人之间首先形成共同的投资意向,在达成合意的情况下签订出资协议,拟定公司章程,确定出资人及出资额,而这一切行为应属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合同行为,在此基础上才能有进一步的验资、登记注册等设立行为,这是就公司设立的一般程序而言;从公司法规定的角度看,在公司设立登记时须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由全体股东签字确认的公司章程、经合法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等,公司登记机关才能依据公司提交的章程等资料经审核后进行公司的注册资本、股东及出资额等的登记。由此可见,出资人的合意即共同签订出资协议书及拟定章程是公司设立之基础,也是公司置备股东名册和进行公司登记的依据,即公司置备的股东名册和公司登记的股东应与公司章程和验资报告中的出资人及出资额一致。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渝二中民终字第1371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渝二中民终字第1371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减注册资本必须经股东会决议,梁农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收取张晓南投资款11万元未经股东会决议,其增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28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286号
【裁判要旨】公司未经法定程序在其他股东未分红的情况下,单独给某一股东预期分红,作为买断其股权的对价,存在损害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可能性,属于“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应认定为抽逃出资。
【裁判摘要】关于赵某某是否为中智公司股东的问题。赵某某虽然自本案成诉以来一直否认自己为中智公司股东,主张任某某才是公司合法股东,变更股东的工商登记材料系公司相关人员伪造。但赵某某的上述异议业已经过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核准和复议,确认中智公司股东、股权变更登记行为为合法有效。2009年3月27日赵某某向中智公司出具内容为“今收到辽宁中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返还投资借款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整,收到分红款含税壹仟万元整,打入我账号:海南南疆建筑工程公司沈阳分公司(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124904434210501注:共计收到人民币贰仟伍佰万元整”的《收条》,一审诉讼期间赵某某于2011年4月23日以股东身份向中智公司提交《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申请书》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2011年6月21日赵长勋又以中智公司为被告,向沈阳市和平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行使股东知情权称“2008年1月本人成为公司股东后,公司从未通知本人参加一次股东会”等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任某某已将其股份转让给了赵某某,且赵某某已通过多次要求行使股东权利的行为承认了自己的股东身份。据此,一、二审判决认定赵某某具有中智公司股东身份,具有充分的事实根据。赵某某否认自己的股东身份,有悖诚信,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至于任某某是否应参加本案诉讼。由于任某某的身份为中智公司前股东,故其在本案中已不具备当事人主体资格。一、二审未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程序上并无不妥。赵某某申请再审认为本案存在遗漏当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摘要】股东分红依法应由股东会作出决议。本案中,中智公司未经法定程序,在其他股东未分红的情况下,单独给付赵某某预期分红,作为买断其股权的对价,存在损害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合法利益的可能性。鉴于中智公司退还赵某某1500万元股权投资款和1000万元红利后,双方没有办理相应的减资或股权变更手续,赵某某亦否认上述行为为退股,从而导致赵某某在已没有实际出资的情况下仍具有股东身份并继续享有股东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之规定,赵长勋的上述行为属于“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应认定为抽逃出资。而对于该抽逃出资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公司可以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一、二审法院在中智公司起诉主张赵某某或者归还2500万元投资款和红利、或者股东权利受到限制的情况下,判令赵某某在没有补足应缴出资款前限制其相应的股东权利,依据充分,亦未超出中智公司的诉讼请求。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浙衢商终字第211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浙衢商终字第211号
【提示】以“股金”形式向公司交纳投资款但未工商登记,属于股权还是债权?
【裁判要旨】处理公司外部法律关系遵循商法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形式要件要优于实质要件;而处理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则应遵循意思主义原则。以“股金”的形式向公司交纳款项,并先后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股权转让股份,这些事实表明郑某某入股公司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与该公司的其他股东达成合意,且已实际履行了股东职权,应认定其系公司实际股东。至于由于公司管理缺陷,未设立公司股东名册及未办理股东工商登记,并不影响对郑某某股东资格的认定。以其不具有外观形式的股东名分为由否认其股东资格,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

(2006)鼓民二初字第483号;(2006)宁民二终字第699号

摘要1:——公司职工退回职工股的效力认定
【裁判要旨】持股职工因脱离公司而将所持公司股份退还给公司,这种由公司收购的行为因不具备公司法规定的法定退股条件,应视为无效。
【裁判规则】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将所持公司股份退还给公司的行为无效。
【裁判摘要】股东在向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后,不能以任何形式从公司取回投资款。公司与股东之间办理的退股手续实质为公司退还股东投资款,该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故股东虽然收取了退股款,但其仍是公司的股东。股东在投资款不到位的情况下,其股东权利的行使应当受到限制,因此股东必须在退还公司退股款的情况下,方能行使知情权,查阅正大公司的相关文件。
【案号】(2006)鼓民二初字第483号;(2006)宁民二终字第699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民申字第106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民申字第1068号
【裁判摘要】
  一、合作者一方转让其在中外合作企业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合同成立后未报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效力应确定为未生效,而非无效。
  二、即使转让合同未经批准,仍应认定“报批”义务在合同成立时即已产生,否则当事人可通过肆意不办理或不协助办理“报批”手续而恶意阻止合同生效,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八条规定,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相对人自行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判决义务人履行报请审批机关批准的义务。
【相关法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10条、《合同法解释(一)》第9条、《合同法解释(二)》第8条
【摘要】远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由梁某某变更为林某。中鑫公司称林某系采取欺骗方式取得远兴公司法定代表人资格,但没有证据证明,且在远兴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梁某某提起要求撤销变更登记的行政诉讼中,法院已驳回其请求。此外,根据远兴公司修改后的章程,远兴公司的董事长由理财公司委派,而理财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从未否认林某为远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反却向本院陈述称将追究梁某某的责任。《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远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签字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有权代表远兴公司进行诉讼,有关诉讼代理人在诉讼阶段作出的陈述对远兴公司具有约束力。二审判决根据远兴公司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定远兴公司表示《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的审批手续可以办理、远兴公司同意将土地使用权证交由远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保管,是正确的。
【解读】根据《外商投资法》规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人特别管理措施的,外资企业股权转让仅适用于备案管理,不再因未经审批而认定其未生效。

摘要2:【裁判规则1】中外合作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中股权的生效条件——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经批准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法院可以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
【裁判理由】
①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的,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
②由于涉案合同未生效的原因是未经批准,而批准的前提是当事人报批,促成合同生效的报批义务在合同成立时即应产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经批准才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的,属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法院可以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股权转让未经审批,股权转让协议是无效还是未生效?——未经批准的中外合作企业股权转让合同只是未生效不是无效。
【裁判规则3】以转让股权解决资金困难并设定担保不等于借贷——在资金困难情况下,一方通过转让股权(权益)筹资,并为股权转让合同履行提供担保,同时约定以目标公司银行贷款先行收回部分投资的,不能据此定性为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借款合同。
【裁判规则4】约定违约时退款并承担违约金不视为解约违约金——《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若投资公司不能按约完成办理股权转让的全部法律手续,视为违约,投资公司应无条件退还开发公司投资款并按出资额每天1%承担违约金”,应解释为:只要投资公司违约,就应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开发公司亦可要求解除合同,至于是选择解除还是选择要求继续履行,则是开发公司法定权利。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一方未办理审批手续,其应无条件退还转让款并承担违约金的,该违约金不能理解为解除合同的违约金。守约方有权选择解约或继续履行。若继续履行的情况下,未办理审批手续的一方仍应支付约定的违约金。

天津津投金厦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与天津市东丽软件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天津三联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一主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双方签订合同后,一方当事人接受并使用对方投资款后,又以缔约行为未经公司控股股东同意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双方签订房地产合资、合作开发合同,当事人作为独立法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方有理由相信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委托的签约人的缔约行为即是公司行为,当事人应对其缔约行为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当事人的控股股东因该协议而与当事人发生的争议,系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争议,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当事人以其缔约行为未得到该股东同意而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裁判意见】法律不允许一个独立的法人在签订合同或者为其他民事行为之后,以自己的股东不同意为由否认合同或者相应的其他民事行为的效力;否则,公司作为法人的独立人格就不存在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表见代理行为的构成与认定
【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5集),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07-208页】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法人双方签订协议时,个人以一方法定代表人身份在协议书上签字,这一行为使对方有理由相信该个人有权行使签订合同事项代理权,该个人签订补充协议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摘要1】双方当事人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时,一方公司从对方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上得知对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非杨某,但杨某是以对方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在协议书上签字,而且对方公司在协议书上盖章。对此,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尽管一方公司指导杨某不是对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对方公司的书面授权书,但上述杨某代表对方公司签订协议书的行为已足以使一方公司有理由相信杨某有权代表对方公司行使签订合同事项的代理权。据此,其后杨某签收一方公司的《通知》和与一方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的行为均已构成表见代理,代理行为有效。
【摘要2】虽然杨某签收《通知》和签订了《补充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但收取投资款的行为不能认定构成表见代理。对于合作开发过程中资金投入的问题,双方在《联合开发协议书》中已有明确约定;此外,双方还对资金专户及相关财务制度做出了明确具体的约定。对杨某个人以公司名义收取对方公司款项的行为,既没有合同约定,也无明确授权,更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杨某有权代理收取投资款等事项的客观事实。因此,杨某收取投资款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摘要2:【解读】行为人以一方法定代表人身份在协议书上签字,这一行为使对方有理由相信其有权行使签订合同事项代理权,行为人签订补偿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一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执行政府决定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一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联建合同一方因执行政府决定而不履行合同的,不应视为违约行为。
【裁判摘要】联建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提供水源、电源、通讯,保证对方正常施工。由于联建工程擅自加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要求立即停工接受处罚。联建工程在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工通知下达后就应停止施工,如继续施工则是违法的,一方执行政府的决定,采取停水、停电的措施不应视为违约行为。
【裁判意见】如按合同的约定,当事人的行为时违约行为,但在政府停工通知到达时,工程就应开始停止建设,当事人停水、停电在后,是在工程处于停工状态期间,即合同中止履行期间。而违约行为一般是发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合同无效、不生效或中止履行,即使当事人履行也不发生效力,故而本案中当事人的行为不应视为违约行为,如继续施工则是违法的。也就是不说,无论是否停水、停电,按照政府的通知都应当停止施工。
【摘要】交大二院虽以联建房屋纠纷提起诉讼,但该合同名为联建,实为投资建房、房屋使用权纠纷。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交大二院将所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委托惠源公司投资建房,惠源公司所付建房投资款以及房屋建成后给交大二院交付的资助金具有房屋土地租金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5条的规定,房屋所有人以营利为目的,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摘要2:【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2年第4卷(总第12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39-347页】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浙商终字第41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浙商终字第41号
【裁判要旨】
①虚假诉讼一般指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方式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或执行,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款项法律关系的性质及款项是否已归还的争议,并不属于虚假诉讼的范畴。
投资款并非明确的法律概念,而是广义的经济概念,既可以是股权投资,也可以是债权投资,还可以是其他形式的投资。
③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民事行为的效力有依职权审查的权利和职责。
④债务人系企业法人,债权人作为债务人的董事期间,与债务人签订借款合同。我国法律岁禁止公司董事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但该禁止性规定并不涉及或损害公共利益与公序良俗,应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之列,而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公司高管与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并未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摘要2:无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2005)内法民初字第1730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南民终字第408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2006)内法民初字第23

摘要1:——以资金使用人保证亏本翻番赔偿投资为由诉其双倍给付投资款未予支持案
【问题提示】合同中关于“亏本则按提供方所投资金额翻一番赔偿”的约定是否有效?
【要点提示】
本案的裁判规则是:将资金提供给他人用于生产经营,其本人不参与经营,资金使用人为证明其经营绝对赚钱而保证“盈利共分,亏本则按提供方所投资金额翻一番赔偿”。上述协议应按借款合同关系处理。“亏本则按提供方所投资金额翻一番赔偿”应视为是双方对因违约产生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约定,因其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有权请求减少。
责任编辑的观点是:合同纠纷的裁判,不以将系争合同归入有名合同为前提。上述协议属于无名合同,其中关于“亏本则按提供方所投资金额翻一番赔偿”的约定违背公序良俗,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应认定为无效。
【观点】“亏本则按提供方所投资金额翻一番赔偿”的约定违背公序良俗,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应认定为无效。
【裁判规则】双方在资金使用关系中约定“亏本则按提供方所投资金额翻一番赔偿”应视为双方对违约损失赔偿计算方法的约定,适用违约金调整规则。
【案例索引】一审: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2005)内法民初字第1730号(2005年8月9日);二审: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南民终字第408号(2006年7月11日);重审: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2006)内法民初字第2334号(2006年9月4日)

摘要2

台湾地区王资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诉四川山阳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案

摘要1:台湾地区王资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诉四川山阳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案(投资与借款)
【提示】股东追加的投资款可协议作为公司向股东的借款。
【裁判要旨】《公司法》对公司向股东借款无禁止性规定。当事人约定股东追加的投资款作为公司向股东的借款,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成民初字第926号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川民终字第187号

摘要2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30号

摘要1:——违反被投资国法律的境外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裁判要旨】涉外股权转让因违反准据法国法律规定不予批准,有无法查明该准据法的,可适用我国法律对违法合同效力及其后果进行评判和处理。
【裁判规则】联营双方签订解除协议,约定联营解除后,一方退出,另一方支付退出一方的全部投资款并享有联营企业全部资产及风险,该约定实际是股权转让性质而非公司解散清算的约定。
【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30号

摘要2

2012)济民一初字第98号;(2013)鲁民一终字第344号

摘要1:——名为借款但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应认定为投资
【裁判要旨】自然人以借款的形式向筹备成立的公司注入资金,但有证据证明相关资金已转化为投资款,且自然人以股东身份实际参与了公司经营管理的,应依法认定相关行为系自然人的投资行为。自然人以民间借贷为由主张收回相关资金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案号】(2012)济民一初字第98号;(2013)鲁民一终字第344号

摘要2

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2002)黟民二初字第06号;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黄民二终字第36号

摘要1:【提示】股权转让不因转让后可能导致一人公司情形而无效。
【裁判要旨】股东之间所签股权转让协议并不违反《公司法》关于股东之间进行股份转让的法律规定和《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具体规定,对于该协议转让后是否导致一人公司问题,应根据公司变化后情况到相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不因此影响合同效力。
【裁判规则】股权转让合同与抽逃出资的区别——两个自然人共同出资设立一有限责任公司,因经营纠纷双方订立退股协议,其中一人领取投资款的行为应认定为股东间股权转让而非出逃出资。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2002)黟民二初字第06号;二审判决书: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黄民二终字第36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民申字第1068号(1)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民申字第1068号
【裁判规则】约定违约时退款并承担违约金不视为解约违约金——《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若投资公司不能按约完成办理股权转让的全部法律手续,视为违约,投资公司应无条件退还开发公司投资款并按出资额每天1%承担违约金”,应解释为:只要投资公司违约,就应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开发公司亦可要求解除合同,至于是选择解除还是选择要求继续履行,则是开发公司法定权利。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一方未办理审批手续,其应无条件退还转让款并承担违约金的,该违约金不能理解为解除合同的违约金。守约方有权选择解约或继续履行。若继续履行的情况下,未办理审批手续的一方仍应支付约定的违约金。

摘要2

外商追加投资,不能自然形成外资企业的股东出资——外资企业股权变更事项,应报经审批机关批准。外商将在大陆赚取的利润直接追加投资,不能自然形成股东出资

摘要1:【要旨】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报审批机关批准。外商将在大陆赚取的利润直接追加投资,不能自然形成股东出资。
【案例】海南高院(2015)琼民三终字第4号《外商将其在大陆赚取的利润直接追加投资不能自然形成股东出资》

摘要2

 共145条 ‹‹123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