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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粤0802执异5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粤0802执异5号
【裁判摘要】现申请执行人工行湛江分行虽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的规定,本院仍应依法予以立案受理,异议人黄某某作为(2020)粤0802执19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之一,对申请执行人工行湛江分行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而中行湛江分行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具有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异议人黄某某主张对其不予执行(2020)粤0802执197号执行案件及解除对其名下财产采取相关执行措施的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异议人黄某某请求撤销(2020)粤0802执197号执行案件,因本案还存在其他被执行人,对并未提出申请执行时效抗辩的其他被执行人,法院应继续予以执行,故该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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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苏执监555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苏执监555号
【裁判摘要】1.根据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0条“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的规定,执行担保依法具有强制执行力,执行法院执行担保人的财产应以担保人承诺履行的债务数额为限。2.崔某某于2011年4月19日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成志公司与被执行人旺旺达公司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所作担保不属于执行担保,系为执行和解协议所作担保。从崔某某于当日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内容看,崔某某系为成志公司与旺旺达公司达成的还款计划提供担保,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担保,担保人享有抗辩权,故该担保不属于执行担保。虽然2011年4月19日崔某某为上述执行和解协议担保,迟于2010年11月执行担保作出的时间,但不能够推翻崔某某已经向阜宁法院作出的执行担保,崔某某仍应在原执行担保的48.5万元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执行法院据此依法有权直接执行担保人崔某某的财产。......3.执行和解协议不同于执行依据,其本身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崔某某2011年4月19日为执行和解协议所作担保系为截至2011年5月底前发生的应付款项进行担保,阜宁法院(2009)阜执字第1727-8号执行裁定裁定崔某某对2015年4月1日(裁定作出之日)所发生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阜宁法院(2015)阜执异字第00027号执行裁定、盐城中院(2016)苏09执复52号执行裁定认定崔某某担保的范围是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的执行依据所确定的义务,是对旺旺达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整个案件标的提供担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笔记】实际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第三人能否认定为合同当事人?

摘要1:解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除非构成债权转让或债务承担,合同关系原则上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并不及于第三人,实际享有权利的第三人(向第三人履行合同)和实际履行义务的第三人(第三人履行义务合同)并非合同当事人。
(1)向第三人履行合同(《民法典》第522条)——A.在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且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B.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2)由第三人履行合同(《民法典》第523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3)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民法典》第524条)——A.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B.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摘要2:【注解】
(1)第三人实际享有权利的合同,属于《民法典》第522条规定的“向第三人履行合同”,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条件为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且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
(2)第三人履行义务的合同,属于《民法典》第523条规定的“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
(3)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除非构成债权转让或债务承担,合同关系原则上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并不及于第三人,第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
——参阅:《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07.第三人实际履行合同情形下合同当事人的认定

【笔记】债务人未按照约定向第三人履行义务,第三人能否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

摘要1:【解读】法定或当事人约定享有债务履行请求权的第三人同时享有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权——(1)根据《民法典》第522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未按约定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2)根据《民法典》第522条第2款规定,在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且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摘要2:【问题】第三人能否请求债务人向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享有法定或约定债务履行请求权即同时享有违约责任请求权——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条件为第三人享有法定或者约定债务履行请求权:(1)属于向第三人履行义务合同;(2)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3)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
【注解】《民法典》第522条第2款规定意味着——(1)向第三人履行合同的第三人通常没有债务履行请求权(只有接受债务履行的权利);(2)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且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第三人享有债务履行请求权和债务人违约责任请求权。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辽民终920号

摘要1:【案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辽民终920号
【裁判要旨】公司股东会决议未达到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要求的最低比例的,即使股东会决议作出8年之后,股东股东可以诉请确认决议不成立,且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根据上述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债权请求权是受诉讼时效限制的。本案中,华某公司系针对《章程修正案》、《董事会决议》成立与否的事实提起的诉讼,并未要求人民法院对其民事权利进行保护,只是要求人民法院对《章程修正案》、《董事会决议》是否成立的状态进行确认,故原判认定华某公司的诉请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并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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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内地仲裁裁决案件是否应当向上级法院报核?

摘要1:解读:(1)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办理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待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高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2)对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当事人住所地跨省级行政区域”或者“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拟同意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摘要2:【注解】仲裁裁决的被执行人提出时效抗辩,执行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非否定仲裁裁决的合法性,不属于仲裁司法审查范畴,无须按照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参考案例: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鲁执复34号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9民终549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9民终549号
【裁判摘要】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导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债权人仕福公司虽将对张某某1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张某某2,但张某某2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该债权转让事务在本案诉讼之前已经通知张某某1,故该债权转让对张某某1不发生法律效力。虽然在本案诉讼中张某某2通过诉讼行为将该债权转让事务通知了张某某1,但又受到诉讼时效的影响,因为债务人张某某1本可以诉讼时效是否超过对债权的让与人仕福公司进行抗辩,仕福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张某某2后,债务人张某某1同样可以该理由对债权人的受让人进行抗辩。因此在本案纠纷中,涉案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是关键的问题。......因为在债权转让事务未通知张某某1的情况下,该催讨行为对张某某1而言不属于涉案债权人的催讨行为,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其次即使张某某2在2017年的催讨行为能代表仕福公司,即使张某某2先前已经通知张某某1债权转让事务,但时至2017年也已经超过张铁钢履行付款义务的期限四年以上,而张某某2同样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之前诉讼时效有过中止或中断的情形,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铁某某1过付款期限两年以上后仍然表示愿意还款,而对于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无法因当事人的催讨行为重新开始计算,否则与法理相悖。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32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323号
【裁判摘要】对于2009年8月31日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该公告载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作为转让方,以及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该等债权的受让方,现公告要求下列借款人及其相应的担保人和/或者其责任承继人向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履行相应合同约定的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和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东方资产公司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能够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对于2010年5月12日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该公告载明:“东信资产公司特公告与该等债权有关的借款人、担保人及其他相关义务人,该等债权转让的事实。"根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东信资产公司系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与银建国际资产投资有限公司合作设立的资产处置联合体,属于可以依法进行公告催收的主体,其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能够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综上,案涉《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不断产生中断情形,至东润资产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其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红光进出口公司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定期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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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6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在另案中提出的抗辩是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九项规定,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2012年3月29日,陈某某、汲某某以张某某、蒋某某、张氏集团、万通公司为被告,向青海高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某、蒋某某向陈某某、汲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张氏集团、万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案中,张某某、蒋某某抗辩主张,陈某某、汲某某逾期交付东方美公司有关印章手续,构成根本性违约,张某某、蒋某某可以相应迟延履行给付义务。张某某、蒋某某提出的该项抗辩,改变了张某某、蒋某某怠于行使权利的状态,是其主张权利的一种方式,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九项规定中的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摘要2:【解读】(1)张某某、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陈某某、汲某某共同赔偿违约损失3200万元。(2)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30日,工商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按转让协议之约定,陈某某、汲某某应于2012年1月3日移交东方美公司有关印章手续,但直至2012年2月4日才进行移交。鉴于陈某某、汲某某的违约行为已给张某某、蒋某某造成3200万元的经济损失,故请求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76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767号
【裁判摘要1】张某某所提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涉案31273400股方盛制药股票(证券代码603998)中的二分之一属无效质押,方××仅以涉案31273400股方盛制药(证券代码603998)中的二分之一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支付本案债务”。其上诉请求所依据的理由是“案涉31273400股方盛制药股票是其与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方××设定股票质押没有征得其同意”。张某某在一审中没有以案涉股票属夫妻共同财产为由提出诉请或抗辩,仅提出方××质押股票产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二审案件应当围绕一审的诉讼请求审理,对张某某在一审没有提出抗辩和反诉的请求,该请求在二审中无法进行审理。通说认为当事人提起上诉必须具有上诉利益。与一审程序的诉权和诉讼要件相对应的,是二审程序的上诉权和上诉要件。《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了上诉要件,包括当事人提起上诉必须符合法定的上诉范围,即法律规定可以提起上诉的裁定和判决;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定和判决;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须适格,即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都应当是一审诉讼当事人;上诉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提起;上诉须递交上诉状;依法及时交纳上诉费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判决未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得上诉,并未限制一审其他当事人行使上诉权,因此上诉人张某某有上诉权,但其权利的行使应当限制在一审的抗辩意见范围内。张某某在本案一审中是天风证券与方××债务关系中的被告,同时也是天风证券与方××股票质押关系中的第三人。张某某作为股票质押关系的第三人,在一审中并没有对股票质押合同的效力和质押股票的权利提出独立的请求,在一审没有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下,张某某主张的案涉质押无效仅能认定为是一种抗辩理由,并不构成《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独立上诉请求。

摘要2:【裁判摘要2】在本案正式开庭时,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要求对上诉请求作出三项变更:一是请求确认案涉股票质押全部无效;二是请求按照民间借贷新规调减利息和违约金;三是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天风证券的律师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根据该规定,张某某上述三项变更上诉请求,均不在上诉期限之内,其超出上诉期限后新增加的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黔民终1215号

摘要1:【案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黔民终1215号
【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虽然黔甬蓝莓公司表示再无其他资料可提供,但愿意配合王某某聘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公司账务进行审计。因此,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王某某行使股东知情权存在障碍。对于王某某提出会计资料不完整,无银行流水,以及蓝莓基地转让,土地征收、土地出让竞拍等重大事项不透明并要求查阅公司的日记账、银行对账和其它辅助性账簿,因黔甬蓝莓公司表示已无相关资料可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二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公司未依法制作或者保存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公司文件材料,给股东造成损失,股东依法请求负有相应责任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王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黔甬蓝莓公司存在这些资料,也未就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上述规定导致其损失提供证据,故应承担不利后果。......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从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黔甬蓝莓公司成立于2005年,至今仍在经营,已查阅的资料并不全面,王某某也主张的会计资料不完整、蓝莓基地转让、土地征收、土地出让竞拍等重大事项不透明并要求查阅公司相关资料。从公司的正常经营过程来判断,公司经营过程中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公司决策和经营资料,是公司经营过程中的必要资料,公司应当制作并加以保管,黔甬蓝莓公司主张已无其它资料可提供的抗辩不能成立。因此,王某某主张要求查阅、复制黔甬蓝莓公司自成立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黔甬蓝莓公司自成立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查阅黔甬蓝莓公司自成立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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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公司能否以无相关文件资料为由对抗股东知情权?

摘要1:解读:(1)根据《公司法》第3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有制作和保存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薄的法定义务,公司以无《公司法》第33条规定的相关文件资料抗辩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2)公司没有制作和保存《公司法》第33条所列举的公司文件资料,属违反法律规定的文件置备义务,股东有权在其股东知情权遭到根本性侵害且因此而遭受损失的情况下,依据《公司法解释四》第12条的规定请求公司中具体负责制作和保存公司有关文件资料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注释1】《公司法解释四》第10条第1款首次明确股东知情权纠纷中判项应包含的内容。
【注释2】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执行中如公司无法找到且不可弥补的材料,确实不属于被执行人逃避执行的,属于执行不能案件,可以终结执行。

摘要2:【注解】(1)只要股东知情权诉请符合《公司法》第33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即应当判决支持股东行使知情权,不能因公司主张其未置备《公司法》第33条文件资料而驳回股东诉讼请求;(2)因公司未置备《公司法》第33条规定的文件资料导致股东知情权的生效判决无法执行的,股东可以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12条规定请求具有责任的董事或高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终121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终1211号
【裁判摘要】(1)可以合并审理的诉讼应“基于同一事实”发生,所依据的事实关系或者法律关系应具有一致性或者重叠性;(2)不属于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不应当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根据该规定,可以合并审理的诉讼应“基于同一事实”发生,所依据的事实关系或者法律关系应具有一致性或者重叠性。国金公司根据其与太平洋公司签订的三份《合作协议》、三江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提起诉讼,要求太平洋公司与三江公司共同支付居间报酬及资金占用费。三份《合作协议》分别约定了国金公司为太平洋公司与耿马县人民政府、云县人民政府、姚安县人民政府对接洽谈BT项目提供全面协调服务,虽然合同主体相同,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但所约定的居间服务地域不同、协调的相对人不同、标的内容不同,《承诺书》也未对居间报酬总额作出明确承诺,因国金公司认可与太平洋公司没有对居间报酬进行统一结算,国金公司是否为太平洋公司与耿马县人民政府、云县人民政府、姚安县人民政府签订合同履行了居间协调义务以及所完成的工作量和对应的居间报酬等基本事实,宜分别追加上述三县人民政府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予以查明。因此,一审法院依据便于当事人诉讼、便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两便原则,结合当事人行使诉权和抗辩的具体情况,从有利于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等角度,认为本案应分案审理,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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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46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466号
【裁判摘要】为避免诉讼拖延不受理被告反诉程序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法律规定了对于一审被告的反诉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但限定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并予以审查。本案一审中,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于2012年,1某-3某楼亦交付于2012年,距今已七年之久。2015年2月28日,阜新新兴公司就工程质量问题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2016年8月5日,阜新新兴公司向一审法院撤回反诉;2018年4月26日,阜新新兴公司又就工程质量问题向一审法院提交《反诉状》,中国新兴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本案涉案金额达数亿元,利益影响巨大,工程鉴定周期漫长,阜新新兴公司在对方提出工程款鉴定申请时,本可就其抗辩意见及反诉主张一并申请工程质量鉴定,但其放弃反诉及申请鉴定的权利,在时隔三年后再次提出反诉及鉴定申请,明显拖延了诉讼进程,影响诉讼周期,浪费司法资源,影响对方正当权利行使。一审法院基于此,未予受理对阜新新兴公司的反诉请求,并释明其另诉解决的权利,属于正当行使人民法院审查权力,并无不当。

摘要2

【笔记】代偿债务人能否取得对原担保人追偿权?

摘要1:问题:代为偿还债务的代偿人能否取得原债权人对原债务人担保人的追偿权?
解读:(1)债务加入人承担连带债务后不构成债权转移,法律未规定债务加入人承担连带债务后可以向债务人的担保人追偿;(2)代偿债务人不能取得对原担保人的追偿权。
解析1:《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51条第1款规定——(1)第三人加入债务并与债务人约定了追偿权——其履行债务后主张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没有约定追偿权——A.第三人依照民法典关于不当得利等的规定,在其已经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范围内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B.但是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加入债务会损害债务人利益的除外。
解析2:《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51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就其对债权人享有的抗辩向加入债务的第三人主张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摘要2:【注解】债务加入人承担连带债务后不构成债权转移,法律未规定债务加入人承担连带债务后可以向债务人的保证人追偿。——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642号

【笔记】《民法典》实施后如何确定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管辖法院?

摘要1:解读1:《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35条规定——(1)由被告住所地管辖,专属管辖除外|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535条的规定对债务人的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依法应当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2)原协议管辖抗辩不予支持——债务人或者相对人以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订有管辖协议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2:《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36条规定仲裁协议不能对抗代位权诉讼,但可以中止代位权诉讼——(1)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或者相对人以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订有仲裁协议为由对法院主管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但是,债务人或者相对人在首次开庭前就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中止代位权诉讼。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06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063号
【裁判摘要】债务人在债权诉讼时效期届满后作出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必须清晰、准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当事人之间的债务成为自然债务,债权人丧失胜诉权。但是债务人作出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或自愿履行债务的,不能事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反悔。由于债务人作出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或自愿履行债务,均是其自愿放弃诉讼时效利益、重新为自己设定义务的行为,故该等意思表示必须清晰、明确。本案双方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日为2005年9月18日,故至2007年9月19日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债务人罗某的配偶郑某于2013年9月29日虽然在原欠条复印件上签名,但同时附加书写了“2013-9月29日,我比200元”。上述内容不能清晰地体现出郑某已经作出了同意偿还全部债务的意思表示,就其归还200元的行为看,也没有自愿履行全部债务,故不能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原判决据此认为罗某、郑某对尚欠款项仍享有诉讼时效利益,债权人李某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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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违约金过高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摘要1:解读:(1)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违约方主张违约金过高应当承担违约金过高的证明责任;(2)守约方也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如实际损失的证据、违约金合理的抗辩证据)——只有在违约方举出初步证据证明违约金可能过高时,守约方才有义务证明约定的违约金在合理范围内。
【解析1】《九民会议纪要》第50条规定“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1)违约金性质上是当事人关于损害赔偿的预定(省去守约方再去举证损失金额);(2)违约金的担保功能是通过分配证明责任来实现的。
【解析2】《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64条第2款规定——(1)违约方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2)非违约方主张约定的违约金合理的,也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

摘要2:【注解】(1)违约金的请求权人无须证明因对方违约给自己造成损失及损失的数额;(2)违约方如果主张违约金过高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3)违约金调整事项属于法院自由裁量权范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423号
【注释】对于违约金过高,从客观证明责任角度应由违约方承担举证责任,从主观证明责任角度则双方都有举证责任——(1)《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要正确确定举证责任,违约方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2)《九民会议纪要》第50条规定“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3)《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11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相对人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也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客观证明责任:违约方主张违约金过高,违约方应当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违约金过高,使得法官产生合理怀疑→主观证明责任:在违约方已经提供证明证明违约金过高使得法官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守约方如不能提供任何证明损失的证据,则可从合理怀疑变为内心确信,从而认定违约金过高。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87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879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践中,即应从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是否实质相同以及是否发生新的事实等四个方面来衡量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一)关于当事人是否相同。当事人相同,不受当事人在前诉与后诉中诉讼地位的影响,即使前后诉原告和被告地位完全相反,仍然应当认定当事人为同一。......双方虽然互换了诉讼地位,但没有使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化,并不改变诉讼当事人的一致性,仍应认定当事人为相同。(二)关于诉讼标的是否相同。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并请求法院依法作出裁判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是法院审理和判断的对象,也是确定民事案由的基础。......(三)关于诉讼请求是否相同。诉讼请求是建立在诉讼标的基础上的具体声明,本案的诉讼请求主要包括解除股权转让合同、支付违约金以及确认第三人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返还股权等内容,前案的诉讼请求则主要是赔偿代为履约的费用及违约损失。两案诉请从表述上看存在一定差异,但29号判决已经明确认定股权转让合同并未解除,并据此对主要违约责任作出了处理,而本案诉请在前案的抗辩理由中也已经提出,在实质上还是主张股权转让合同已解除,即属于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诉的裁判结果,根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亦应视为诉讼请求相同。(四)关于是否发生新的事实。新的事实应为生效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的事实,而不是原生效裁判未查明或涉及的事实,亦不是当事人在原审中未提出的事实。本案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上述新的事实,因此不能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例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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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民法典》实施后如何认定以虚假意思表示的民事法律行为及隐藏行为的法律效力?

摘要1:解读:《民法典》第146条(原《民法总则》第146条)新增规定——(1)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虚假意思表示有悖于意思自治原则——虚假意思表示订立的合同效力上一律认定无效);(2)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解析1:《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14条第1款规定——
(1)当事人之间就同一交易订立多份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中以虚假意思表示订立的合同无效。
A.事人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真实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的规定认定被隐藏合同的效力;
B.当事人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规定,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真实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502条第2款的规定认定被隐藏合同的效力。
(2)依据前款规定认定被隐藏合同无效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被隐藏合同为事实基础,依据民法典第157条的规定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解析2:《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14条第2款规定——
(1)当事人就同一交易订立的多份合同均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其他影响合同效力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各合同成立先后顺序和实际履行情况的基础上,认定合同内容是否发生变更。
(2)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变更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的相应变更无效。
解析3:为规避税收征管、骗取贷款额度等目的签订阴阳合同应当按照隐藏合同约定继续履行(隐藏合同不因此无效)。

摘要2:【注解1】(1)对于通谋虚伪行为,当事人可以根据《民法典》第146条规定请求确认虚假表示行为的合同无效;(2)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3条规定对诉讼请求的法律关系真实性提出抗辩,由法院驳回不真实法律关系的诉讼请求;(3)《民法典》第146条针对的是虚假表示行为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3条针对的是驳回虚假表示行为的诉讼请求。
【注解2】不能仅以存在通谋虚伪便认定合同无效——通谋虚伪意思表示无效但隐藏意思表示有效,不能直接认定合同无效,而只能认定通谋虚伪的意思表示无效。——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申706号
【注释】《民法典》第14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2款规定“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第1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1)因虚假意思表示而无效的情形,应当按照隐藏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处理;(2)不适用《民法典》第157条关于无效合同之返还不当得利等处理方式。
【注解3】通谋虚伪表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双方当事人通谋所为的虚假意思表示,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绝对无效的法律后果,但在虚假表示的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并不当然无效:(1)当第三人知道该当事人之间的虚假意思表示时,虚假表示的无效可以对抗该第三人;(2)当第三人不知道当事人之间的虚假意思表示时,该虚假意思表示的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332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民终470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该条款的起草目的在于将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使阶段限制在终审判决作出前,原则上是一审阶段,特殊情况下是二审阶段,并未限定其作为重审前的一审阶段或者二审阶段。发回重审后的一审阶段适用一审程序的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提出诉求和抗辩。因法律并未规定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使时间限于重审前的一审、二审阶段,故一审法院认定金色阳光公司在发回重审后无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缺乏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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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48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489号
【裁判摘要】被告在第一次一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发回重审后不能再主张诉讼时效已经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三元公司在本案第一次一审审理期间,并未就诉讼时效提出抗辩,其在本案已经过二审程序发回重审后主张诉讼时效已经经过,依据不足。且由于受到整合政策的影响,本案昌晋苑公司与三元公司股权比例存在由70%、30%到49%、51%的变化过程,双方就此一直存在争议,昌晋苑公司并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三元公司主张昌晋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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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苏民申2208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苏民申2208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的,可以合并审理。根据上述规定,发回重审的案件,由一审法院按照一审程序重新进行审理,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一审中的诉讼权利义务的规定应当可以适用于发回重审的情形。因此,当事人有权在发回重审的一审审理程序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案中,李某某正是在发回重审后一审庭审中对世茂公司主张的房屋差价款及利息提出诉讼时效抗辩。2009年11月13日,李某某出具承诺书,承诺会加快结算,世茂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一、二审法院不支持世茂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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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鲁民再821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鲁民再821号
【裁判摘要】在一审法院未剥夺被告答辩权的情况下,发回重审亦与被告行使答辩权无关,一审法院重审时不应再接受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本案发回重审后人民法院应否接受钰科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诉讼时效的制度设计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同时之于义务人而言,诉讼时效是其享有的一种抗辩权,其行使抗辩权的行为并不导致实体权利消灭,如其不行使抗辩权亦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据此,义务人原则上只能在一审期间行使诉讼时效抗辩,特殊情况下才可以在二审期间提出。本案因发回重审,当事人经历了两次一审,人民法院应否接受钰科公司在发回重审时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重点在于审查人民法院在第一次适用一审程序审理本案时,是否剥夺或限制了钰科公司的答辩权利。经查,益佳公司起诉后,一审法院通过邮寄送达、公告送达方式向钰科公司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并且到钰科公司住所地张贴了传票,一审法院的送达程序并无不当,而且钰科公司称公司住所地一直有员工留守,故钰科公司在本案第一次适用一审程序审理时,其不参加诉讼不提出答辩意见的行为,应视为其放弃包括诉讼时效抗辩在内的答辩权,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钰科公司在收到原一审判决后,其在上诉中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但其提交的新证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国联通山东邹平城南新区营业所出具的证明均与诉讼时效抗辩无关,因此,在一审法院未剥夺钰科公司答辩权的情况下,钰科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系在二审中提出,本案发回重审亦与钰科公司行使答辩权无关,故一审法院重审时不应再接受钰科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否则既会消解缺席审判制度预设的法律后果,也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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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闽民申56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闽民申56号
【裁判摘要】关于陈某某在本案重审一审阶段能否提出诉讼时效抗辩问题。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抗辩权是义务人的一项民事权利,可以对权利人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权利提出抗辩,是基于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的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对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使阶段进行了限制,原则上义务人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应在一审中提出,二审提出的,一般不予支持。但本案中,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5)宁民终字第1446号发回重审民事裁定中认定陈某某在原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过错原因主要在李某某,故陈某某未在原一审庭审中而在重审一审阶段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具有正当理由。据此,二审对陈某某的抗辩权利予以保障,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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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09民终1586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09民终1586号
【裁判摘要】发回重审不是全新、独立的审判程序,而是原一、二审诉讼程序的延续,并共同构成案件完整的审理过程,在原一、二审中不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应视为其已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且其也并非基于新的证据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发回重审后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超过有关诉讼时效的行使期限——太姥山经开公司租金请求权是否超过诉讼问题。本院认为,太姥山文发公司认为太姥山经开公司租金请求权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而其在原一、二审中只是针对太姥山经开公司主张的债权进行实体上的答辩,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本案为发回重审案件,发回重审不是全新、独立的审判程序,而是原一、二审诉讼程序的延续,并共同构成案件完整的审理过程,太姥山文发公司在原一、二审中不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应视为其已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且其也并非基于新的证据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太姥山文发公司在发回重审后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超过有关诉讼时效的行使期限,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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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陈某某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01民终3679号
【裁判摘要】上诉人郑某在二审庭审时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被上诉人陈某某于2018年2月向其催讨借款及双方进行协商还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且上诉人郑谋在本案第一次一审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而是在二审及发回重审后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上诉人郑某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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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03民终2523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03民终2523号
【裁判摘要】一审送达不合法导致被告缺席判决,被告在上诉状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应认定被告在本案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一审法院在第一次向柳某某送达起诉状、传票等诉讼材料时,通过邮寄送达被退回后,在未穷尽其他送达手段后就直接公告送达,导致柳某某无法参与诉讼,无法正常行使诉讼权利,应认定一审法院在原一审送达起诉状、传票等诉讼材料时不合法。柳某某在收到原一审法院通过宁德市屏南县人民法院委托送达的民事判决书后,在上诉状中明确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应认定柳某某在本案中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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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171号: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摘要1:【裁判要点】执行法院依其他债权人的申请,对发包人的建设工程强制执行,承包人向执行法院主张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且未超过除斥期间的,视为承包人依法行使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发包人以承包人起诉时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超过除斥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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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最高法民终17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最高法民终171号
【裁判摘要1】合同约定“一方违约另一方可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承担20%违约金”,在未解除合同情况下不能主张该20%违约金——《股权转让合同》第5.1条约定:“本合同签署后,达到付款条件时乙方(万科公司)未能依约支付任何一笔的转让价款,乙方除支付相应违约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给甲方外,还须按约履行付款的义务。若乙方迟延履行付款超过60天,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甲方和丙方应在本合同解除后30日内返还乙方已支付全部款项,乙方向甲方和丙方支付项目转让总金额(即11.9亿元)的20%违约金,如给甲方和丙方造成其他损失,乙方应同时赔偿甲方和丙方因此所受到的一切损失。”按此约定,薛某某一方向万科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可提出项目转让总金额20%违约金的请求。而本案中,其诉请在一审法院释明下已变更为要求万科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欠付的转让款以及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其再提出转让款总金额20%违约金的请求,无合同依据。
【裁判摘要2】关于开票义务与付款义务的关系问题,一般认为,在合同对开票义务未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开票义务属于附随义务,付款义务属于主合同义务,即便当事人不履行开票的附随义务,对方当事人亦不能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付款。但对于合同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如本案,双方对于开票应当先于付款、未足额开票部分可在转让价款中相应扣减有明确的约定,该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司法应当予以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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