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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21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211号
【裁判摘要】本案黄某某当履行的义务属于附条件的义务,该条件未因《欠条》的形成而改变。柯某某应满足《合同书》中约定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这一股权过户的前提条件,才能请求黄某某履行相应的股权过户义务。伟恒公司将相关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他人,导致黄某某履行变更股权手续的条件不能成就,柯某某应承担不利后果。但如简单驳回柯某某的反诉请求,将导致双方之间的纠纷长期悬而不决。鉴于双方无法继续合作经营伟恒公司和志同公司,双方签订《合同书》的主要目的就是黄某某得到合理补偿的情况下退出两公司;并且柯某某已经履行了对黄某某负有的大部分金钱给付义务,其剩余金钱债务也将通过《欠条》项下款项的支付而得到履行,黄某某如长期坚持限制条件而不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并无补于双方的实际利益。为了了结双方的纠纷,应当寻找某种替代条件成就的适当方式,促成合同目的的实现。当条件的内容是权利人一方失去某种利益,而该利益由义务人直接或间接取得时,该利益实际上相当于权利人行使权利所应支付的代价,该条件实际上可以视为权利人应当履行的义务。柯某某作为伟恒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伟恒公司转让土地将使其间接失去某种利益,故本案的条件实际上也趋近于构成柯某某的合同义务。因此,解决本案纠纷可以参照柯某某就土地使用权过户对黄某某负有义务这种情形处理。鉴于相关土地使用权已经转让给他人,此对于依照《合同书》向博汇公司继续履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所规定的不能履行的原因,故应由柯某某选择将土地使用权过户这一条件转换为向黄某某承担适当的违约赔偿责任,以替代满足黄某某履行股权过户的条件,从而使其反诉请求得到有条件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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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法|双方违约是否适用定金罚则?

摘要1:解答:根据《合同法》第120条规定,双方违约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不适用定金罚则。
解析:《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68条第1款规定——(1)双方当事人均具有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违约行为,其中一方请求适用定金罚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当事人一方仅有轻微违约,对方具有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违约行为,轻微违约方主张适用定金罚则,对方以轻微违约方也构成违约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
【注解】(1)双方均存在根本违约——双方均不得主张适用定金罚则;(2)一方根本违约、另一方轻微违约——轻微违约方可主张适用定金罚则,根本违约方不得主张适用定金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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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21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217号
【裁判要旨】股权受让人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绝大部分付款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转让人有权解除合同。
【裁判摘要】综上,王某某关于其超付股权转让款的抗辩主张不成立,其没有履行股权受让人的绝大部分合同义务。尽管张某某于2016年9月5日提起本案解除合同之诉时,《转让协议一》所约定的分阶段付款截止日2016年12月15日尚有三个月才届满,但在此前的一年零九个月的时间内王某某仅履行极小部分付款义务,经张某某多次催告其仍未履行,张某某才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一审审理中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至,王某某仍未履行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合同义务,故王某某已构成根本违约。而且,王某某因涉及多起债务纠纷被人民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已无继续履约能力。同时,《担保协议书》关于宝清县管委会为王某某提供保证担保的约定,属于无效约定,在王某某逾期不能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张某某不能基于无效保证获得宝清县管委会的连带清偿,故张某某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由此,本案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以及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法定解除条件,张某某作为守约方有权解除案涉四份合同。况且,在本案二审审理中,王某某同意解除《转让协议二》、《担保协议书》及《协议书》,应视为双方就该三份协议的解除达成了一致。据此,本案一审判决判令解除案涉四份协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张某某已将宝石河酒业公司全部股权过户给王某某,案涉协议解除后,王某某应将股权恢复原状,返还给张庆霄。.....目前宝石河酒业公司已停止生产经营,在王某某向张某某返还股权后,王某某对宝石河酒业公司的投资、代偿债务以及张某某对该公司欠缴出资等问题,可通过公司清算等途径,与王某某支付给张某某的350万元股权转让款一并解决,本院不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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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法|当事人能否在诉讼期间发出解除合同通知?

摘要1:解答:一方在诉讼期间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行为,不能改变诉讼前已经确定的合同效力及履行状态。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行使合同解除权,以对抗合同相对方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与人民法院审批权相冲突,不能产生解除合同法律效果。

摘要2:【注解】(1)当事人在诉讼期间不能提出解除合同的抗辩;(2)但可以提出解除合同的反诉。

杭州互联网法院成立两周年十大影响力案件之七——授权范围不明时的举证分配和责任认定

摘要1:杭州互联网法院成立两周年十大影响力案件之七——授权范围不明时的举证分配和责任认定
【裁判要旨】销售者销售不知道是侵犯知识产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此合法来源证明属于销售者的积极举证义务,并不能基于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已经得以查明或者确认,就免除销售者的举证责任,从而认定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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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01民终128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01民终128号
【裁判摘要】关于陈某某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0日发布的《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27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超过仲裁申请期间的抗辩,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实体裁决后,当事人在诉讼阶段又以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具体到本案,在案证据无法体现德胜公司在本案劳动仲裁阶段对陈某某所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提出超过仲裁申请期间的抗辩,在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实体裁决后,德胜公司在本案一审期间以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一审判决对此不予支持,符合上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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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京民申2401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京民申2401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超过仲裁申请期间的抗辩,当事人在诉讼阶段又以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国都医院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于仲裁阶段就二倍工资差额提出时效抗辩,其于二审期间提出时效抗辩,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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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通中商终字第0462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通中商终字第0462号
【裁判摘要】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公司章程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通知以书面形式发送,并载明会议的时间、地点、内容及其他有关事项。本院认为,股东会会议通知是股东得以参加股东会并行使其干预权的前提,尤其是在经营者和控股股东合二为一的情况下,股东会已成为少数股东要求大股东解决其政策并提出反对意见的唯一场所。股东会会议通知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成功的向股东通知开会事宜,保障公司股东为开会事宜做好充分准备并按时参加股东会正常行使股东权利,防止控股股东利用突袭手段控制股东会。案涉股东会开会之前,召集会议的公司执行董事傅某某仅提前一两天通知其他股东,且没有明确告知开会的主要事宜,显然违反了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虽然新苏中公司之前召开股东会经常以口头通知的方式作出,但不能以此证明公司形成了股东会会议召开无需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通知的惯例。况且,本案股东会会议讨论的事宜系对公司重大资产的处置,即便如新苏中公司所抗辩的系股权转让,股东在没有提前十五日接到通知的情形下,显然对公司资产或持有的股权是否转让、以何种价格转让、转让给谁等事项没有调查、思考和准备的时间,不利于在股东会决议时作出充分判断和表决。事实上,新苏中公司的另外两位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的股东贲某甲、贲某乙也提出了异议。因此,本案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显然违反了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而新苏中公司违反程序召集股东会的行为影响了股东正常行使其股东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股东会会议通知制度的立法目的。综上,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股东会召集程序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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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民终121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民终121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赵某某、添成公司系为了达青公司的利益而以自己的名义向铭可达集团公司、郑某某提出返还铭可达物流公司100%股权的主张。赵某某、添成公司该请求并非基于债的关系而产生,不属债权请求权,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的“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范畴。据此,原审法院认定铭可达集团公司、郑某某关于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并无不妥。铭可达集团公司、郑某某有关赵武豪、添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达青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与铭可达集团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以1元价格将所持铭可达物流公司100%股权转让给铭可达集团公司。达青公司转让涉案股权时,郑某某系达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执行董事及大股东;同时又是铭可达集团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还是铭可达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于涉案股权转让价格具体如何确定,达青公司、铭可达集团公司、郑某某、铭可达物流公司均不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合理解释说明。事实上,对该转让股权的价值,亦未经过评估、审计确定或有相应财务报表相印证。而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铭可达物流公司的注册资本已达16000万元。郑某某作为达青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从事将涉案股权无偿转让(无证据显示1元对价已支付)给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铭可达集团公司的关联交易时,并未告知或征得达青公司股东赵某某、添成公司的同意,违反了其作为达青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依法应当遵守的忠实勤勉义务;郑某某与铭可达集团公司恶意串通,损害达青公司利益的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铭可达集团公司依该无效行为所获取的原达青公司名下的铭可达物流公司100%股权,依法应予返还。铭可达集团公司、郑某某有关达青公司未因涉案股权转让受损、股权无法返还等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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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湘03民终542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湘03民终542号
【裁判摘要】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对除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等之外的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即当事人可以对上述债权请求权之外的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诉讼时效的客体为债权请求权,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相对应的诉为给付之诉,本案胡某请求确认其为中南公司股东,在实体法上对应的诉为确认之诉,其请求权的实质是形成权,因此,胡某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01)民二他字第19号答复的意见中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的情形,上诉人中南公司认为胡晖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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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确认劳动关系竟然适用申请仲裁时效1年期间?

摘要1:【要旨】劳动关系确认之诉适用时效制度,即请求确认存在劳动关系,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当事人超过1年申请仲裁时效期间请求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
【解读】(1)《民法典》第198条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2)《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1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3)因此,对于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为1年属于特殊规定,即使是确认之诉的劳动争议仲裁也应当适用1年时效期间规定。

摘要2:【注解1】另外观点认为,确认劳动关系之诉(确认之诉)解决的是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律关系,不涉及实体权利义务,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注解2】超过20年最长诉讼时效提起劳动仲裁有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参考案例: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闽0102民初2270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01民终5382号
【注解3】劳动争议已过仲裁时效但未过诉讼时效,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参考案例: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陕民申1839号

简法|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订立合同何种情形合同有效?

摘要1:解答|不具有董高身份与公司签订合同有效,其他股东知情且同意、公司纯获利益之董高与公司签订合同有效:(1)虽在公司任职但不具有董高身份,与公司订立合同合法有效;(2)董事、高管与公司订立合同未经股东会决议,但其他股东知情且同意的合同有效;(3)董事、高管与公司订立公司纯获利益的合同有效(包括约定合理利息的出借资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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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鄂荆州中民四初字第00016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鄂荆州中民四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陈某某履行了出资义务,一直对通洋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占公司80%股权的股东方某某明知陈某某实际出资于公司、与周某某之间存在代持股协议的事实,且认可并同意陈某某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承认其享有公司股权,陈某某要求确认其通洋公司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符合前述规定,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摘要2:【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鄂民二终字第00158号
【摘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关于“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权归属争议,属公司内部纠纷,应根据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原则进行处理。就股东资格确认而言,依据上述规定,应采实质性要件而非形式要件,即以审查隐名出资协议和实际出资人出资的事实为主而不以工商登记等对外公示的事实为准。陈某某与周某某虽无书面隐名投资协议,但有证人证言证明双方之间有关于陈某某出资为实际股东、周某某显名为名义股东的口头约定,可以认定陈某某与周某某之间存在隐名投资协议。退而言之,即便没有口头约定,结合陈某某实际支付注册资金而周某某没有支付注册资金的证据、陈某某参与公司管理而周某某被雇佣打理公司事务从陈某某处领取工资、周某某投入公司资金转化为借款并以房产抵偿的事实,亦可以作出双方存在隐名出资合意的实质性判断。因此,基于本案实际存在隐名出资协议及陈某某作为实际出资人交纳注册资金的事实,在通洋公司及另一股东方远征无异议的情况下,应当确认陈某某在通洋公司的股东身份。周某某以工商登记等对外公示的记载资料为依据进行抗辩,仅能对公司以外第三人产生对抗效力,并不能在公司内部法律关系中形成权利外观以确认其股东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16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164号
【裁判摘要】根据《担保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根据该规定以及房地产交易当中房随地走,地随房走,即房、地产主体一致的原则,本案双方当事人仅对厂房和办公楼办理了抵押登记,而未对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土地一并抵押的情形,并不必然导致厂房和土地使用权抵押部分无效的结果。《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办理抵押登记的机关“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山东省人民政府于1996年4月23日以鲁政字(1996)68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以企业厂房等建筑物签订抵押合同进行登记管理的批复》,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以企业厂房等建筑物签订抵押合同进行登记管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7月31日以鲁法经(1996)67号通知转发了该批复,认可企业厂房等建筑物设定抵押,在工商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即生效。因此,本案所涉厂房等房产抵押在枣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赛工商(98)抵登记‘第8037号抵押登记,符合《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关于抵押登记的规定。原审法院以未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为由,确认上述抵押部分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涉及抵押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土地系属国有划拨土地,双方当事人在办理(98)枣中银信业字第WDT-01号抵押合同项下企业房产和办公楼登记时,该房产抵押登记书中并未显示土地的内容。故虽应认定厂房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在抵押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抵押权,但因该土地部分抵押未进行登记,因此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被上诉人地毯公司仅以土地未经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进而认为房屋抵押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地毯公司在明知《条例》规定房地应一并抵押、且划拨土地抵押须经批准的情况下,仍无视法规规定,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房产进行抵押登记。在其违约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导致纠纷发生后,却以此不符合《担保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认定抵押条款无效为由提出抗辩,有违诚信。因此,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信达公司关于对合同项下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摘要2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辽民终234号

摘要1:【案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辽民终234号
【裁判摘要】关于确认涉案土地使用权份额,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上述法律,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土地权属不清,而本案土地使用权明确登记在辽宁中兴防爆名下,不属于权属不清的情形,沈阳中兴防爆要求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土地使用权份额,属于财产权益纠纷,应由人民法院按照民事案件进行审理,故对辽宁中兴防爆提出关于沈阳中兴防爆违反土地争议行政处理前置程序的规定,属程序违法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对此争议依法进行审理。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990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91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917号
【裁判摘要】债务人采取其他私力救济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仍可视为怠于行使债权——本案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为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之诉的的条件之一。而对于如何认定怠于行使债权,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又作了明确规定,即“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也就是说债务人是否构成“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判断标准为其是否向次债务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主张债权,只有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才能成为其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法定抗辩事由,债务人采取其他私力救济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仍可视为怠于行使债权。本案中,芜湖金隆公司与芜湖国土局之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解除后,虽然多次磋商,但自双方确定相关债权至2010年12月交通银行宁波分行提起本案诉讼时,芜湖金隆公司未对芜湖国土局到期债权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关于主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情形。芜湖金隆公司在芜湖国土局提出的仲裁程序中提起反请求,系发生在交通银行宁波分行提起本案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之后,不影响该行代位权的行使。故芜湖金隆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其怠于行使债权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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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债权人代位权本身不存在诉讼时效

摘要1:解答:从《诉讼时效解释》第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之规定可见,诉讼时效制度适用的客体是债权请求权。代位权在性质上不是债权请求权,而是“债权人为保全债权而代位债务人行使其权利,是基于债权的保全权能而产生的一项从权利”,是债权的一项法定权能。债权人对此债务人并不享有债权,也就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因此,在代位权纠纷中应审查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诉讼时效以及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诉讼时效,而不存在代位权本身的诉讼时效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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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发布5起食品安全民事纠纷典型案例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发布5起食品安全民事纠纷典型案例(2020年12月9日)
【目录】一、李某与某购物广场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吴某与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三、郑某与某儿童食品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四、魏某诉某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五、江某诉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

摘要2:案例一:销售已过保质期的食品,构成经营者“明知”——李某与某购物广场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食品已过标明的保质期,但经营者仍然销售,消费者主张食品经营者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经营者“明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二:经营者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构成经营者“明知”——吴某与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经营者怠于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即对食品进行销售,致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售出,属于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
案例三:惩罚性赔偿不以造成人身损害为前提——郑某与某儿童食品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四:经营未标明基本信息的预包装食品的法律责任——魏某诉某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
【裁判要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标签未标明生产者的名称、地址等基本信息,消费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请求食品销售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五:经营者不能仅以进口食品已经过出入境检验检疫为由主张免责——江某诉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
【裁判要点】进口食品必须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如果进口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食品经营者仅以进口食品已经过出入境检验检疫为由提出免责抗辩的,对其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当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16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162号
【裁判要旨】附约定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解除权人的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无须相对方作出明确意思表示。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合作协议》第18条约定:“非因通产公司原因导致取得竣工备案表从而影响本协议书第三部分所附租赁合同生效的,每逾期一天,泰来公司应向日坛公司支付16348元违约金,且泰来公司应每三个月结清一次违约金,违约金逾期超过180日……的,通产公司有权解除本协议书并要求泰来公司按照本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另行协商一致的除外。"《租赁合同》第4.2条约定:“泰来公司逾期支付押金的,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60日,通产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但双方另行协商一致的除外。"第11.4条约定:“泰来公司不按约定支付租金,应按欠交数交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五计算。逾期超过180天的,通产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但双方另行协商一致的除外。"截至2015年10月15日,泰来公司未支付押金、租金以及违约金均超过180天,已经构成根本违约,通产公司通知解除案涉《合作协议》及《租赁合同》,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具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判令上述《合作协议》及《租赁合同》于2015年10月17日解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也不存在泰来公司催告通产公司行使解除权而通产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未予行使的情形,故泰来公司关于通产公司解除权因长达四年未行使故已经消灭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摘要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日坛俱乐部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权系通产公司所有,泰来公司以通产公司名义建设施工形成的建筑物及设施应当归通产公司所有,一审判决判令投资建设和租赁期间投资形成的资产归通产公司所有,符合不动产及其附属物财产归属原则,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但一审判决仅调低合同约定的解除违约金,遗漏认定通产公司没收泰来公司施工建设费用构成违约金且属于违约金过高的情形,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合考虑本案所涉合同的预期利益、履行情况、违约实际损失以及通产公司亦存在怠于加盖《租赁合同》印章的违约行为等因素,结合本案已经支持通产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租金滞纳金、逾期支付押金违约金、逾期腾退赔偿金诉请的事实,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定《合作协议》《租赁合同》解除违约金总计2200万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即对泰来公司垫资施工投入的建设费用,通产公司无权予以没收。由于泰来公司本案中未提出返还工程建设投资费用的反诉请求,本案对投资款项的返还问题不予处理,对泰来公司、通产公司二审阶段提交的日坛俱乐部项目评估报告等有关费用结算方面的证据相应亦不予评价,双方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16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169号
【裁判摘要】一般火灾不构成不可抗力并据此免责——火灾事故并非宏达公司停止采购优利德公司浓盐酸的抗辩事由。基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2012年11月8日,长江分公司发生火灾,企业全面停产,此后长江分公司未再向优利德公司购买浓盐酸。宏达公司主张此次火灾“属于不可抗力,也属于突发事件”,不构成对优利德公司的违约,并引述《协议》第3条作为其主张的合同依据。《协议》第3条约定:宏达公司与优利德公司“双方遇检修或可预知事故,应提前10天与对方联系,并协调好有关事宜。若双方因突发事件而中断输送的,应及时与对方有关负责人沟通与处理,以免给对方造成不必要的损失。(突发事件意味着不可抗力等意外原因而导致的供货停止除外)”。尽管双方对“突发事件意味着不可抗力等意外原因而导致的供货停止除外”的表述存在不同的理解,但根据该条约定的内容,在发生火灾事故导致停止使用优利德公司的浓盐酸时,宏达公司有义务及时与优利德公司进行沟通和处理,而宏达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在火灾事故后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就此点而言,宏达公司违反了《协议》的约定,构成了对优利德公司的违约。而且,基于宏达公司就火灾事故发布的公告及事故调查报告,此次火灾仅仅是“因人员违规作业导致的一般事故”,“事故发生在副产品堆放区域,长江分公司主要产品有机硅单体生产相关的生产厂房、设备和存货未受到损失”,对“长江分公司恢复生产的进程”的影响也是“短期”的。因此,宏达公司以此次火灾事故作为其停止向优利德公司继续采购浓盐酸的抗辩事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摘要2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闽0781民初1017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闽0781民初1017号
【裁判摘要】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被告在原审时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倪某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鄂0683民初242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鄂0683民初242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该条规定是答辩失权制度的具体体现。在时效抗辩权行使阶段的问题上,答辩失权的制度模式就是以法定的失权期间为界限,合理限制债务人的答辩权利,并贯穿于案件完整的诉讼程序中,保障实体和程序的公正和效益。本案系因事实不清被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案件,重审一审与原审一审虽同属一审,但是发回重审不是全新、独立的审判程序,而是原一、二审诉讼程序的延续,并共同构成案件完整的审理过程。被告在原一审期间并未援引时效抗辩,也并非基于新的证据证明原告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对该条应进行限缩适用,诉讼时效应限于原审一审提起,债务人在一审期间怠于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的,在案件完整的审判程序中均产生答辩失权的法律效果,除非有法定除外情形,以保障后续审理程序的稳定。故,被告在重审中提出的时效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鄂01民终2097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鄂01民终2097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中,武钢轧辊公司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提出湖南杨子公司的反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并未违反上述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反诉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有据。

摘要2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黔民终240号

摘要1:【案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黔民终240号
【裁判摘要】合伙企业未经清算,合伙人也有权请求分割合伙财产——被上诉人张某某援引合伙企业法以合伙企业未经合伙人清算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为由请求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合伙人请求分割合伙财产的应当进行清算,未经清算处分合伙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该规定旨在保护合伙企业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中,桂兴煤矿早于2014年8月13日以兼并重组为由申请注销,并在同日登记成立贵州国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普安县桂兴煤矿。桂兴煤矿注销距今已经将近5年,桂兴煤矿的债权人应该在诉讼时效内主张债权。被上诉人张成顺未提交证据证明桂兴煤矿的目前仍然存在合伙债务或者有债权人向其主张债权;且即使有合伙债务需要清偿,依据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及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规定,合伙企业债权人的利益也能够得到保障。在桂兴煤矿注销距今已经将近5年,三合伙人未就合伙期间债权债务以及资产进行清算,三合伙人均有责任。现被上诉人张某某仅仅以企业未经清算为由主张驳回赵鲁的诉讼请求的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3284号

民法典|诉讼时效问答汇总

摘要1:【目录】1.商品房逾期交房、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讼时效何时起算?2.因人体受到伤害致残时,诉讼时效如何起算?3.保证合同无效时,适用保证期间还是诉讼时效规定?4.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抵押权是否消灭?抵押人能否请求注销抵押登记?5.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质押权和留置权是否消灭?6.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能否行使抵销权?7.债务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起算?8.超过诉讼时效后债务人自愿偿还部分债务,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9.业主缴纳专项维修资金是否受诉讼时效限制?10.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自愿偿还部分债务的,是否义务继续偿还剩余债务?11.无效合同诉讼时效如何起算?12.连带责任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是否因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而中断?13.当事人未提出保证期间免责抗辩,人民法院是否应当依职权审查保证期间?14.分期履行债务诉讼时效如何起算?15.什么是分期履行的“同一债务”?16.同一合同项下分期履行之债其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自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17.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还能否行使相应合同的解除权?18.双务合同履行抗辩权的行使能否导致诉讼时效中断?19.当事人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是否存在诉讼时效风险?20.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如何起算?21.股权受到侵害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规定?22.请求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规定?23.请求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适用诉讼时效?24.受让方请求出让方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是否受诉讼时效限制?25.债权人代位权本身不存在诉讼时效;26.因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被裁定驳回起诉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果;27.债权人在1年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但因不能合并审理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债权人再次起诉撤销权是否超过除斥期间?28.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29.缺陷产品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多长时间?30.什么是保险索赔诉讼时效?31.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规定?32.请求返还财产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规定?33.法院主动提出诉讼时效释明应该承担何种责任?34.缺席判决情况下,被告能否在答辩状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35.被告在庭审结束后能否通过提交代理词方式提出诉讼时效抗辩?36.什么是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37.什么是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特殊诉讼时效期间和最长诉讼时效期间?

摘要2:38.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是否也不应适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规定?39.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债权是否适用最长诉讼时效20年?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湖德商初字第31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湖德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摘要】被告在庭审中未提及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庭审结束后在代理词中提出诉讼时效问题。......被告庭后对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摘要2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甘2923民初2489号

摘要1:【案号】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甘2923民初2489号
【裁判摘要】被告豆某某在补充提交的代理词中关于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日期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被告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未向法庭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且在其答辩状和庭后提交的代理词也未提出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代理人于2019年1月21日向法庭补充提交的代理词中辩称,被告豆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被告豆某某在法庭审理结束前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在其补充提交的代理词中提出诉讼时效问题,本院不予审查,故被告豆某某在补充提交的代理词中关于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日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摘要2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鲁01民终8253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鲁01民终8253号
【裁判摘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万润公司在一审庭审后提交的代理词中提出诉讼时效问题,应视为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对此问题不再予以审查。

摘要2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18民终2936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18民终2936号
【裁判摘要】宜家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并未主张诉讼时效问题。宜家公司于2019年6月20日签署的《代理词》记载:“……原告诉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均已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宜家公司在答辩状及庭审阶段均明确表示同意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向何某某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且未曾提出诉讼时效的问题,其仅在庭后提交的代理词中提出诉讼时效问题。宜家公司的答辩状的签署时间为2019年6月17日,一审庭审时间为2019年6月18日,宜家公司提交代理词时间为2019年6月20日。根据时间顺序可知,宜家公司先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后提出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宜家公司在答辩状及庭审中作出同意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意思表示后,又在代理词中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宜家公司应向何某某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

摘要2

典问|什么是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特殊诉讼时效期间和最长诉讼时效期间?

摘要1:解答:《民法典》第188条之规定:(1)普通诉讼时效期间——3年;(2)特殊诉讼时效期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3)最长诉讼时效期间——20年(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算);(4)《海商法》第265条规定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为6年——有关船舶发生油污损害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3年,自损害发生之日起计算;但是,在任何情况下时效期间不得超过从造成损害的事故发生之日起6年。
解析:特殊诉讼时效期间包括以下诉讼时效期间:(1)保险索赔时效(《保险法》第26条)——人寿以外其他保险索赔时效为2年;人寿保险索赔时效为5年。(2)仲裁时效 (《民法典》第198条)——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3)缺陷产品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2年(《产品质量法》第45条第1款)。(4)申请执行时效期间——2年 (《民事诉讼法》第239条)。(5)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1年(《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
【注释1】诉讼时效期间——指权利人不行使权利发生权利功效减损的法律效果需要经过的法定期间。
【注解2】《产品质量法》第45条第2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该10年期限属于请求权存续期间而非诉讼时效。
【注释3】《民法典》未再对《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的1年短期诉讼时效期间进行规定——1年短期诉讼时效期间不再适用。
【注解1】根据《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5条规定:(1)普通诉讼时效期间(3年+法律另有规定特殊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不适用延长的规定;(2)20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延长的规定,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
【注解2】(1)20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长权利保护期间)起算点为“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不管是否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也不管是否知道义务人),即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20年,即使当事人不知道权利受到损害或者不知道义务人,法院也不予保护;(2)如不存在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即使经过20年,也不存在最长诉讼时效问题。

摘要2:【注解3】(1)法院不得主动适用最长诉讼时效的规定;(2)诉讼时效届满后债务承担不适用最长诉讼时效规定。——参考案例: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9民终527号
【注解4】由于中断、中止事由存在而导致诉讼时效期间不断延长超过权利被损害之日20年是否受诉讼时效期间约束?——(1)只要20年期间经过,法院就认为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经过;(2)但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可以延长。
【注解5】诉讼时效再生之最长诉讼时效起算点——(1)最长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仍然应自原权利受损害之日起算;(2)诉讼时效重生后不受原债务超过最长诉讼时效期间20年限制。——参考案例: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民申4665号
【注解6】权利人提起诉讼时未超过20年,诉讼过程中超过20年是否适用最长诉讼时效期间规定?——倾向于应以权利人提起诉讼的意思表示到达法院时作为判断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是否经过;如果以合议或者裁决时作为判断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是否经过的时点,则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应当可以延长。
【注解7】法院不能主动援引最长诉讼时效|《民法典》第193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19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法院主动援引诉讼时效以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期间而驳回诉讼请求违反法律的规定。——参考案例: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辽02民再50号;(2)最长诉讼时效适用前提为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参考案例: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苏07民终6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