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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股东在60日除斥期间内提起股东撤销之诉但在60日除斥期间后申请追加公司为被告,该股东撤销之诉是否超出60日除斥期间?

摘要1:解读:(1)《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为除斥期间,不得中断、中止;(2)股东在60日除斥期间内提起股东撤销之诉表明股东已在法定期限内积极行使其作为公司股东所享有的法定撤销权,在60日除此期间后追加公司为被告不能认定超出60日除斥期间。

摘要2

【笔记】行政协议撤销权能否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摘要1:解读:(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第2款之规定,撤销行政协议由原告对撤销行政协议的事由承担举证责任;(2)行政协议撤销权不适于《行政诉讼法》第34条关于行政行为合法性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

摘要2

【笔记】股权转让合同被法院判决撤销、解除或者无效税务机关是否应当退税?

摘要1:解读: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未对股权转让合同被法院判决撤销税务机关应当退还已经缴纳所得税作出规定,税务机关不能退税。

摘要2:【注解】《契税法》第12条规定:“在依法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前,权属转移合同、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的,纳税人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已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权属转移合同、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可以退还契税。

【笔记】请求撤销政府审计报告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摘要1:解读:请求撤销政府审计报告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摘要2:【注解】对政府审计报告不服救济途径:(1)根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43条规定请求上级审计机关撤销下级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2)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审计报告。

【笔记】执行法院能否直接追加恶意转移资产受让方为被执行人?

摘要1:解读:执行程序中即使被执行人恶意转移财产也不得直接追加受让人为被执行人,而需通过撤销权诉讼进行确认。
【注释】能否申请追加转移公司财产的法定代表人为被执行人?——(1)法定代表人转移财产不是《变更追加规定》等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不能直接以法定代表人转移公司财产为由追加被执行人;(2)如果有充分证据证明法定代表人作为股东转移公司资产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18条、第20条规定的抽逃出资及一人有限公司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可以追加被执行人。

摘要2:【注解1】(1)不能追加转移公司资产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为被执行人;(2)可以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参考案例: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琼民终48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680号
【注解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规定的恶意转移财产不属于法定追加被执行人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4条规定,被执行人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执行法院可以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本案中,被执行人转让财产,申请执行人如果认为该转让行为对其债权造成损害,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通过诉讼明确被执行人转移财产的协议以及申诉人占有案涉财产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进而明确能否继续执行案涉财产。执行程序上,对上述财产转让协议及占有行为无权作出裁定,依法应当通过诉讼解决。龙岩中院直接以财产无偿转让为由,在执行中追加福×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错误,应予纠正。——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监字第00030—1号

【笔记】债务人在破产临界期内“借新还旧”是否构成破产撤销权之个别清偿行为?

摘要1:解读:债务人在破产临界期内从第三人处借款,专款专用于偿还对特定债权人的债务,债务人的资产实际并未减少、债务总额并未变化、对其他债权人的清偿比例并未变化,并未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不构成偏颇性个别清偿,管理人不得请求法院撤销

摘要2:【注解】债务人在破产临界期内“借新还旧”不构成破产撤销权之个别清偿行为的关键点之一:(1)债务人从第三人处借款必须约定“专款专用”于偿还对特定债权恩的债务;(2)否则,可能因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而构成偏颇性个别清偿。

【笔记】破产程序中能否行使债权人撤销权?

摘要1:解读:(1)破产撤销权制度并未否定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可能享有的债权人撤销权;(2)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二)》第13条之规定,破产撤销权的行使优先于债权人撤销权,只有当破产管理人未依法提起破产撤销权才能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且债权人撤销权不包括《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项“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和第4项“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两种情形;(3)破产程序中可以超出债权人的债权行使债权人撤销权。

摘要2:【注解】(1)破产撤销权行使主体只能是破产管理人,债务人无权行使破产撤销权;(2)破产撤销权的行使优先于债权人撤销权(普通撤销权),只有破产管理人无法行使或怠于行使破产撤销权,债权人才能行使债权撤销权;(3)《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项“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和第4项“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两种情形,只能行使破产撤销权而不能行使债权人撤销权。

【笔记】债务人提供财产担保在债务形成之后能否行使破产撤销权?

摘要1:解读:《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1)“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应指没有设定财产担保的“老债务”(如果提供担保不具有主合同对价利益并不当地减少债务人责任财产);(2)在破产受理前1年内为“新债务”(认定标准:实质上具有主合同对价利益,该担保行为的发生并未减少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且并未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提供财产担保不属于破产撤销权范围,即使为该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发生在债务形成之后也不属于破产撤销权范围。

摘要2:【注解1】“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使破产撤销权实质标准:(1)债务财产提供担保实质上不具有(新增)主合同对价利益;(2)该担保行为的发生实质上减少了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并且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注解2】(1)只有在破产受理前1年内,债务人为本无担保的旧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才能行使破产撤销权;(2)在债务设立之同时设立担保行为,实质上借款行为与担保行为具有对价利益,并未减少债务人被假设已丧失清偿能力当时所拥有的责任财产,并未侵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不能行使破产撤销权。
【注解3】主合同和设置担保物权的担保合同在破产受理前1年外签订,但由于债务人或者登记机关的原因致使担保物权登记设立发生在破产受理前1年内,担保物权不得撤销
【注解4】(1)担保物权设立基于债务人既有债务,导致债务人责任财产减少,属于破产撤销权行使范围;(2)担保物权设立基于具有对价的新债务,不会导致债务人责任财产减少,不属于破产撤销权行使范围。
【注解5】(1)主合同与担保合同签订日期相同,不得撤销担保合同;(2)担保合同签订日期明显晚于主合同且又在1年撤销期间内,属于破产撤销行使范围。
【注解6】破产撤销权行使的对象应当是抵押合同——抵押合同成立于破产受理前1年之外,而抵押权登记在破产受理前1年之内,管理人无权撤销抵押权。

【笔记】破产撤销权原告是债务人还是破产管理人?

摘要1:解读:(1)行使破产撤销权的主体应为破产管理人而并非债务人或破产债务人;(2)即破产撤销权原告为管理人而非债务人。

摘要2:【注解1】破产撤销权以管理人作为原告——破产撤销诉讼和无效行为诉讼需以管理人作为诉讼主体,应当列管理人为当事人而非作为管理人的中介结构或个人。
【注解2】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有关撤销权的案件,债务人管理人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笔记】执行法院仅拍卖房屋漏拍土地使用权是否应当撤销拍卖?

摘要1:解读:根据房地一体原则,执行法院仅拍卖房屋而漏拍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法撤销拍卖重新拍卖。

摘要2:【注解】漏拍财产为其他不可分财产,应根据漏评、漏拍的财产价格占拍定的财产价格比例决定是否撤销拍卖|(1)占比较高应撤销拍卖;(2)占比较低可以对漏评部分重新评估,由买受人补缴漏拍部分差价,买受人拒绝补缴的可以撤销拍卖。——参考案例: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苏07执复154号

【笔记】县级人民政府超越职权撤销房屋登记应否予以撤销

摘要1:解读:(1)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6条第2款、第7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县级人民政府不具有不动产登记职权;(2)县级人民政府超越职权撤销房屋登记不当,但处理结果未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宜仅以县级人民政府缺乏职权依据为由判决撤销其作出撤销决定。

摘要2

【笔记】未将拍卖事宜专门通知房屋承租人能否撤销司法拍卖?

摘要1:解读:(1)房屋承租人享有的是债权性质的优先购买权,侵害债权性质的优先购买权可以主张损害赔偿但不能主张买卖合同无效;(2)执行程序中房屋承租人以没有接到司法拍卖通知导致其优先购买权收到侵害为由主张拍卖、变卖无效或者要求撤销拍卖、变卖不予支持。

摘要2:【注解】抵押权设立之后形成的租赁关系虽然不能对抗抵押权,但承租人仍然享有对租赁物的优先购买权。——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183号

【笔记】所有权证被撤销能否排除善意取得抵押权人申请强制执行?

摘要1:解读:所有权证被撤销不能排除善意取得抵押权的抵押权人申请执行抵押物。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抵押权能否阻却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房屋所有权登记请示的答复》(2022年11月18日,(2022)最高法行他6号)
【摘要】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房屋抵押权不能阻却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房屋所有权登记。人民法院如果认定第三人善意取得抵押权的,房屋登记机关在重新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时,应当保留该房屋上的抵押权登记。

摘要2:【注解】第三人善意取得房屋抵押权能否阻却法院判决撤销房屋登记?|(1)第三人善意取得房屋抵押权不能阻却法院依法判决撤销房屋所有权登记——详见:(2022)最高法行他6号;(2)第三人善意取得房屋抵押权构成房屋登记机关撤销房屋抵押登记的法定阻却事由。——参考案例库: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最高法行再95号;(2010)鼓行初字第25号、(2010)宁行终字第132号

【笔记】债权人能否行使债权人撤销权请求撤销破产管理人不当处置财产行为?

摘要1:解读:破产管理人并非债务人,债权人无权对破产管理人行使债权人撤销权。
解析:(1)债权人认为破产管理人行使职务行为不当而给其造成损失,可以诉请赔偿;(2)个别债权人无权对管理人处置破产企业财产的变卖合同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无效(主体不适格)。
【注释】(1)当事人不服破产管理人依照企业破产法程序对破产企业财产处置变价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执行异议,法院不予受理;(2)当事人认为管理人在财产处置变价过程中未尽勤勉、忠实执行职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可以另行起诉管理人主张赔偿。

摘要2:【注解1】(1)个别债权人能够代表全体债权人向管理人请求赔偿,赔偿所得纳入破产财产;(2)债权人有权对管理人的财产处置行为提起赔偿诉讼(赋予债权人在管理人财产处置后的赔偿请求权)。——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再198号
【注解2】破产管理人责任案件应以担任管理人的具体单位为被告,以某某公司管理人作为被告不具诉讼主体资格。——参考案例: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闽09民终1276号

指导性案例198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与刘友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摘要1:【裁判要点】实际施工人并非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亦未与发包人、承包人订立有效仲裁协议,不应受发包人与承包人的仲裁协议约束。实际施工人依据发包人与承包人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发包人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摘要2

指导性案例199号:高哲宇与深圳市云丝路创新发展基金企业、李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摘要1:【裁判要点】仲裁裁决裁定被申请人赔偿与比特币等值的美元,再将美元折算成人民币,属于变相支持比特币与法定货币之间的兑付交易,违反了国家对虚拟货币金融监管的规定,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

摘要2

【笔记】《民法典》施行后《担保法解释》第69条恶意抵押规定是否适用?

摘要1:解读:(1)《担保法解释》第69条关于恶意抵押之规定已被《民法典》第539条关于债权人撤销权涵盖、修改;(2)除非符合《民法典》第539条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和《民法典》第154条恶意串通无效的规定,《担保法解释》第69条规定的恶意抵押不再适用。

摘要2:【注解】(1)《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2)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的事后担保,管理人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笔记】合同不成立时如何承担责任?

摘要1:解读: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32条规定,合同不成立应当参照适用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时的返还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
【注释】(1)合同不成立并非不承担责任;(2)合同不成立(合同未成立)应当承担合同无效之返还财产和损害赔偿责任。
解析: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或可撤销、解除法院能否判决合同不成立?——(1)《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3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或者请求撤销、解除合同等,人民法院认为合同不成立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将合同是否成立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2)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或请求撤销、解除合同等,人民法院应当在全面审查合同是否已经成立的基础上确认定合同效力且一旦认定合同不成立即应据此作出判决。

摘要2:【注解1】合同不成立应当参照适用《民法典》第157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时的返还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
【注解2】《民法典》第507条规定“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1)解决争议方法条款独立仅适用于合同不生效、合同无效、合同被撤销;(2)解决争议方法条款独立不适于合同不成立的情形,即合同不成立不能参照适用合同无效的解决争议条款独立的规定。

【笔记】保险人能否行使可撤销合同撤销权?

摘要1:解读:(1)保险人能否行使可撤销合同撤销权存在“同时适用说”“保险法优先说”“错误排除说”三种不同观点——我国目前尚未达成共识,保险法司法解释未作规定;(2)倾向观点为“错误排除说”——即认为应当区别意思表示瑕疵制度中的错误与欺诈分别对待:如果投保人以欺诈的形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除可以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外,还可以行使可撤销合同之撤销权;如果投保人主观上没有恶意,则保险人只能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不能行使可撤销合同之撤销权。

摘要2

【笔记】第三人撤销之诉撤销对象是否包括裁判文书中有关事实认定、理由等内容?

摘要1:解读:(1)第三人撤销执行的撤销对象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2)裁判文书中有关事实认定、理由等内容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撤销对象。

摘要2

【笔记】什么是被告改变行政行为?应当如何处理?

摘要1:解读1:属于“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情形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1)[改变主要事实和证据] 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2)[改变规范且影响定性] 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且对定性产生影响;(3)[撤销或改变处理结果] 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结果。
解读2:可以视为“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情形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1)[履行法定职责] 根据原告的请求依法履行法定职责;(2)[采取措施] 采取相应的补救、补偿等措施;(3)[裁决案中认可和解] 在行政裁决案件中,书面认可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的和解。
解读3:被告改变行政行为,法院裁定准许撤诉——(1)被告改变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法院裁定(《行政诉讼法》第62条);(2)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A.申请撤诉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B.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超越或者放弃职权,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C.被告已经改变或者决定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D.第三人无异议。
解读4:被告改变行政行为,法院判决确认违法——(1)被告改变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法院判决确认违法(《行政诉讼法》第74条第2款第2项、《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81条第3款);(2)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在诉讼中被告作出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就不作为依法作出确认判决(《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81条第34款)。

摘要2:【注解1】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34条第2款规定,被告改变或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注解2】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申请人撤回申请除外(《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39条)。
【注解3】法院可以建议被告改变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可以在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建议被告改变其所作原告或者第三人对改变后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具体行政行为。
【注解4】(1)被告在一审期间改变行政行为,原告或者第三人对改变后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改变后的行政行为进行审理(《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81条第2款);(2)一审被告在二审期间改变被诉行政行为,一审原告或者第三人对改变后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需要另行单独提起行政诉讼。
【注解5】被告改变被诉行政行为后原告申请撤诉但法院裁定不予准许,被告改变行为是否有效?——(1)不准撤诉裁定效力不一定及于改变后的行政行为效力,法院不准予撤诉裁定与改变后行政行为效力之间没有直接关联;(2)被告改变被诉行政行为后,原告申请撤诉,法院裁定不予准许,被告改变行为依然有效。
【注解6】被告自行撤销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的,法院应当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行为违法。——参考案例: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0)句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
【注解7】起诉当日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法院应否继续合法性审查?|法院应当继续合法性审查并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参考案例:(2007)皋行初字第066号

【笔记】公安机关以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为由撤销刑事案件,当事人能否重新起诉民事案件?

摘要1:解读:公安机关以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为由撤销刑事案件或者不予刑事立案的,当事人有权就民事案件重新提起诉讼。

摘要2:【注解】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8条规定“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公安部门以“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为由撤销案件,应当认为该案在原审裁定生效后发生了新的事实,再次提起诉讼应当依法受理。——参考案例: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民再286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2930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判断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应当以行政行为作出时的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本案房屋转移登记的时间是2000年11月,当时有效的规定是《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芮城县政府作出被诉撤销决定的时间是2015年6月,此时《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已废止,《房屋登记办法》已施行。二审法院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判断刘××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是否符合当时的规定,芮城县政府依据《房屋登记办法》判断刘××的房屋转移登记是否符合撤销的条件,适用法律均无不当。《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行政机关具有自我纠错的机能。芮城县政府根据查明的情况,认定刘××以隐瞒真实情况的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从而依职权撤销其房屋转移登记,符合上述规章的规定。
【裁判摘要2】行政事实行为不能成为撤销判决对象——《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该项所规定的确认违法判决,主要是针对违法的事实行为。所谓事实行为,是与法律行为相对的概念,是指一切并非以发生法律效果为目的,而以发生事实效果为目的的行政措施。事实行为不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创设、变更或消灭的法律效果,因而不能成为撤销判决的对象,在其违法时只能适用确认判决。该项所规定的确认违法判决,还适用于在作出判决前行政行为已经了结,亦即已经执行完毕而无恢复原状可能或因其他事由而消灭的情形。因为该行政行为已无可撤销之效力,只能判决确认违法。而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芮城县政府作出的撤销刘××房屋转移登记的行政决定以及运城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均系法律行为。一审法院以“本案涉及的房屋已被全部拆除,芮城县政府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为由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属于混淆了撤销判决的对象。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并无不妥。

摘要2:【解读】本案中,被诉行政行为是芮城县政府作出的撤销再审申请人刘××房屋转移登记的行政决定以及运城市政府作出的维持上述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

【笔记】法院能否判决撤销行政事实行为?

摘要1:解读:行政事实行为不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创设、变更或消灭的法律效果,因而不能成为撤销判决的对象,在其违法时只能适用确认判决。

摘要2:【注解】行政事实行为不能成为撤销判决对象。

【笔记】具有合同撤销权的债权人对影响其债权实现的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是否具有行政原告主体资格?

摘要1:解读:具有合同撤销权的债权人,如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4种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对影响其债权实现的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摘要2:【注解】具有合同撤销权的债权人不属于特别债权人,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笔记】鉴定意见被撤销能否申请再审?

摘要1:解读:(1)根据已删除的《审判监督程解释》第10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新的证据”仅限于重新作出的可推翻原结论的鉴定结论。因此,鉴定机构出具的撤销决定不属再审新证据。(2)鉴定意见被撤销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2项规定申请再审。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