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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63号

摘要1:——评估价格与实际交易价格差异对企业出售资产行为的影响及交易合法性认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63号
【裁判要旨】《合同法》第74条撤销权诉讼中的“合理价格”应以交易发生时的市场条件为判断标准。
【裁判规则】依法人责任财产原则,法人以全部财产对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法人将实物资产通过有偿转让变为货币资产,买受人在公平交易基础上给付对价后,法人财产仅从形态上发生变化,但其责任财产价值总额并未减少。银行债权落空是债务人未将出售实物资产所得价款用于偿还银行贷款所致,而非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出售资产的结果。从保护交易安全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出发,对已合法成立的资产交易,应予维护。

摘要2:【来源:《评估价格与实际交易价格差异对企业出售资产行为的影响及交易合法性认定——淮北市友谊汽车修理改装厂为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淮北分行、原审被告安徽皖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撤销债务人低价转让财产行为纠纷案》,载《民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分析》200501】
【解读1】
(1)淮北建行于2001年1月3日知悉皖北矿业公司向友谊汽修厂转让煤矿,于2001年6月12日在其与皖北矿业公司、皖北铝业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案中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追加了诉讼请求,提出撤销权主张,没有超过法定期间。
(2)2001年11月17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判令皖北矿业公司偿还淮北建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472万元,皖北铝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驳回了淮北建行关于确认皖北矿业公司与友谊汽修厂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书》属无效合同的诉讼请求,认为此项请求与原诉讼请求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淮北建行可以另行起诉,行使撤销权。
(4)淮北建行于2002年4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法定除斥期间。故友谊汽修厂关于淮北建行起诉超过法定除斥期间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5)以上事实证明,淮北建行自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就一直在主张权利,因此其提起的撤销权之诉既未超过一年的期间,也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友谊汽修厂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
【解读2】(1)资产评估价格并不等于资产转让价格,原审法院以资产评估报告(三个煤矿总资产共计12619万元)认定煤矿价格的直接依据违背证据规则;(2)价格在不同的时期受使用价值和供求关系影响,围绕价值轴线波动;(3)综合评价,可以确认当时以6000万元价格出售三个煤矿不属于明显不合理低价;(4)本案中资产评估价格虽然是实际成交价格的两倍多,但最高人民法院仍认定不能构成明显低价,其原因就是在当时情况下使用价值低于价值,不能形成市场价格。

集体经济组织作出的土地承包方案调整决定违法而侵害承包人权益的,应予撤销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召开村民会议等方式,作出土地承包方案调整的决定,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对承包权保护等法律规定,侵害承包人权益的,承包人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该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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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协议司法确认错误,不适用诉讼案件纠错程序

摘要1:调解协议司法确认错误,不适用诉讼案件纠错程序——依《民事诉讼法》规定,司法确认为非讼案件,适用特别程序,不适用针对诉讼案件的(如依职权再审等)程序。
【要旨】院发现确认调解协议的裁定或决定错误的,可撤销原裁定或决定,并驳回当事人的确认申请。法院亦可告知案外人,向作出确认裁定或决定的法院申请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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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几个具体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几个具体问题的批复(1998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2次会议通过 法释〔1998〕1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几个具体问题的批复》已于1998年6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7月28日起施行。
【摘要】
  一、原依照有关规定设立的仲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实施前受理、实施后审理的案件,原则上应当适用仲裁法的有关规定。鉴于原仲裁机构的体制与仲裁法规定的仲裁机构有所不同,原仲裁机构适用仲裁法某些规定有困难的,如仲裁庭的组成,也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中不应以未适用仲裁法的规定为由,撤销仲裁裁决。
  二、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应当列对方当事人为被申请人。
  三、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应当按照非财产案件收费标准计收案件受理费;该费用由申请人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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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当事人提起的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之诉问题的研究意见

摘要1:【摘要】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仲裁当事人提起的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之诉。理由: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并无法律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仅适用于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并不包括中请撤销仲裁调解书,因此,当事人提起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之诉并无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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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崇正国际联盟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崇正国际联盟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复函(2001年9月28日[2001]民立他字第36号)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规定的“当事人”是指仲裁案件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崇正国际联盟集团有限公司并非V19990351号仲裁案件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该公司不具备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的主体资格,故对该申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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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法院根据案外人与执行当事人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作出房产过户裁定,上级法院能否以该协议导致案外人的债权无法受偿为由予以撤销

摘要1:【摘要】实践中为了方便执行当事人之间完成财产过户手续,不少执行法院都通过裁定帮助当事人履行和解协议。这种做法虽然不妥,但也确实是习惯做法,不能无条件地一律撤销,应视具体情况而定。比如,对案外人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其实质是在没有执行依据的情况下,让案外人承受强制执行所带来的痛苦,它损害的是案外人的利益,也就是说有权申诉的主体只能是被强制执行的案外人。本案中,如果案外人乙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则应撤销原裁定:如果乙公司对强制执行没有异议,从维护强制执行程序安定性的角度,不应仅根据此种情况就撤销以物抵债裁定。同时,按照我国现行法律,在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法律并不禁止债务人对其中一个债权人先为履行,因为在其他债权人取得对债务人的强制执行依据并依法对债务人财产查封、扣押、冻结之前,债务人仍然有权自主处分自己的财产,包括向其中一个或者几个债权人进行全部或者部分履行。具体到本案,乙公司代替甲公司还债从而消灭两者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行为也是履行债务的一种形式,除非甲公司所欠某银行的债务是虚假的,这种履行就有效。但是,债务人的债务是否虚假,不宜由执行程序直接认定,应当由提出异议的其他债权人通过撤销权诉讼解决。因此,丙公司在执行监督程序中的请求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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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案件应当再审——包头市××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包头市九原区××水泥厂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摘要1:【裁判要旨】据以作出原裁判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应再审——在原判决、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的情况下,会直接引起已裁判认定的案件事实或案件性质与客观真实情况不符,原生效法律文书中的案件事实或案件性质应重新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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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后约定损失赔偿金不适用违约金调整原则——合同解除后,双方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损失赔偿金条款,除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外,不应适用违约金调整原则

摘要1:【裁判要旨】合同解除后,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损失赔偿金条款,除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外,一方当事人以数额过高或过低为由请求调整的,法院应不予支持。
【案例】《合同解除后达成的损失赔偿金条款一方当事人以数额过高为由请求调整应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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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闽民初字第37号;(2012)民四终字第1号

摘要1:——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
【裁判要旨】本案中,债权人请求法院认定债务人与关联企业之间关于债务人主要资产的买卖合同因构成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而无效,并要求返还原物、恢复原状。债权人通过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债务人确有损害其利益的行为,而且债务人与其财产受让人恶意串通,即债务人与受让人有故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主观恶意和串通、勾结的客观行为,从而获得了人民法院的支持。
【裁判规则】债务人和第三人串通,使债务人责任财产不当减少,影响到债权人债权正常实现的,应以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对债权人予以救济。并无必要以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合同法》第52条第(二)项)为由,主张债务人与第三人的合同无效。《合同法》第59条(“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也无法仅因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而当然适用,而应当在无效后在合同当事人之间进行返还。应检讨《合同法》第52条第(二)项和第59条的合理性,避免适用于恶意串通的规定。
【案号】一审:(2007)闽民初字第37号;二审:(2012)民四终字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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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171号

摘要1:——以欺诈手段所签的合同,若只是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属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171号
【裁判要旨】双方当事人约定合同生效条件是“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该合同上加盖了双方当事人的公章及其中一方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印鉴(即加盖个人印签与其签字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另一方的授权代理人在该保证合同上签了字。在前述单位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印签还曾在其他函件、报表、合同上使用过(且上述文件约定的借款、还款事项已履行完毕),且其不能证明其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印签并非真实印签而是他人私刻的,或虽真实但系他人盗窃后加盖的情况下,应认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特殊生效条件已经成就。
【裁判规则】采用欺诈手段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由于票据行为具有无因性,基于该协议办理的银行承兑汇票应当有效。

摘要2:【摘要1】对于以欺诈手段所签合同的效力,有两种不同的结果,一种是无效合同,另一种是可变更或者可撤销合同。它们的区别是损害国家利益的是合同无效,只是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的是可变更或者可撤销合同。本案中,中花公司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目的就是为了骗取泰安信用社的资金,该行为不但使泰安信用社作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本案所涉银行承兑协议为无效。
【摘要2】担保人负有对主合同效力进行审查的义务——本案中,沂南信用联社违反《农村信用联社章程》和授权管理制度规定,在未对中花公司与泰安信用社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的真实目的以及中花公司的资信情况进行审查的情况下,违规为中花公司提供担保,上述行为使泰安信用社对中花公司与其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的真实目的和中花公司的资信情况作出了错误的判断。泰安信用社在为中花公司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过程中,对中花公司与其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的真实目的、中花公司的资信情况等未尽到认真审慎的审查义务,对主合同无效负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关于“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3”的规定,沂南信用联社应对泰安信用社尚未收回的款项及利息(自最后一次还款之次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承担1/3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7)经提字第16号

摘要1:——保证人被撤销后,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7)经提字第16号
【裁判要旨】明知作为担保人的法人分支机构被撤销后,仍提出由该分支机构提供担保的,应认定担保权人对造成担保无效导致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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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676-1号

摘要1:——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问题探讨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676-1号
【提示】债权人在债务人的低价转让行为作出5年后主张撤销,超出了除斥期间,债权人撤销权已经消灭,不能获得支持。
【裁判要旨】债务人转让房产的,应以先作出债权行为时即签订合同时作为“行为发生之日”,不应以完成行为时即物权登记行为之日作出除斥期间的起算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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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诉撤销后法院继续审理反诉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

摘要1:本诉撤销后法院继续审理反诉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股权转让合同一方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另一方反诉主张继续履行,法院可一并受理并在本诉撤销后反诉继续审理。
【要旨】当事人因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发生纠纷,一方起诉主张确认合同解除,另一方反诉主张继续履行,法院一并受理并在本诉撤销后反诉继续审理,不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64号《合同约定转让公司全部股权并资产,在实际履行中仅对股权办理过户手续的,未办理资产产权变动手续的,应认定当事人之间实际发生了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燕子堂、康正君、艾绍宏、严玉春、薛金军与陈秀光、韩建厚、林秉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摘要2

中华制漆(深圳)有限公司上海经营部诉潘云龙等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行为案

摘要1:【裁判要旨】债权人在债务人无偿赠与其财产而有害于债权人债权时,可申请法院撤销该赠与行为。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3)普民三(民)初字第281号;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467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5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58号
【裁判要旨】以特快专递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一方,虽认可对方提交的特快专递详情单真实性,但以《解除合同通知书》无原件为由不予认可其证据效力,在对方做出合理说明后未进一步提供反证的,应认定证据复印件的效力。
【裁判意见】当事人明确约定合同解除条件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有权通知对方解除合同。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
【裁判规则1】附约定解除条件合同,自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无需相对方作出明确意思表示;解除合同通知因意思表示生效而生解除效果、且保护相对人合理信赖,一般具有不可撤销性。
【裁判规则2】合意抵销不以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为要件。一方当事人以其对于对方的债权约定所附条件成就时解除合同由第三人清偿亦属有效。
【裁判规则3】合同解除权人主动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并明示其债权与合同约定第三人未届清偿期或未至给付条件债权抵销,应视为其对期限利益或抗辩放弃,应尊重其意思自治并维护诚实信用。

摘要2:【裁判摘要】在本案一审第一次证据交换阶段,中亿创一公司、北大青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落款时间为2009年11月信达投资公司发出的特快专递详情单和《解除合同通知》复印件,信达投资公司对详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解除合同通知》因没有原件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而中亿创一公司、北大青鸟公司称原件被信达投资公司以“调整个别字眼”为由收回。在一审质证阶段,对于中亿创一公司、北大青鸟公司提交的2009年11月信达投资公司发出的特快专递详情单和《解除合同通知》复印件,信达投资公司以没有原件为由而不予认可,且认为不是其发出的解除通知书内容,但对于其认可的特快专递详情单并未提供别的反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本案中,信达投资公司认可特快专递详情单的真实性,虽然否认落款时间为2009年11月4日的《解除合同通知》并以无原件为由不予认可,但在中亿创一公司、北大青鸟公司做出合理说明后并未进一步提供反证,一审法院根据举证责任及证据认定分析,认定落款时间为2009年11月4日《解除合同通知》函件真实存在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解读1】当事人一方在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后,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行使合同约定解除权,不必经过对方当事人同意,只需向对方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即可。
【解读2】附约定解除条件合同,自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无须相对方作出明确意思表示;解除合同通知因意思表示生效而生解除效果,且保护相对人合理信赖一般具有不可撤销性。

双方已就工程款结算数额达成协议的,无须再鉴定——实际施工人与违法转包方已就工程款进行清算,如无法定可撤销或无效情形,一方申请工程款鉴定的,不予支持

摘要1:【要旨】实际施工人与违法转包方已就工程款结算达成清算协议,在无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胁迫、显失公平等合同无效或可撤销情形的情况下,一方主张对工程款重新鉴定的,法院不应支持。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88号《双方当事人已就工程款的结算数额达成协议无须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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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个判例详解合同效力的审查认定规则(64-74)合同的可变更、可撤销

摘要1:64、消费者权益纠纷中销售欺诈的认定
65、出质债权转让协议效力的认定
66、有奖储蓄存单中重大误解的认定
68、认定合同可撤销或可变更的举证责任
69、合同标的物价格显失公平的具体认定标准
70、合同条款显失公平的情形
71、合同价款是否显示公平的裁判考量要素
72、合同签订时间倒签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73、当事人分别持有的文本内容有出入的合同效力
74、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认定无效的标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抗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抗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
【要旨】人民银行依法撤销金融机构的行为,并不排斥金融机构为处理其债权债务与其他平等主体设立民事行为,该民事行为也不因人民银行的督促而改变民事法律关系性质。
【裁判意见】不能因为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有行政主体参与就将此类合同认定为行政合同。只要符合民事诉讼起诉条件即应予受理。

摘要2:【来源】《审判监督指导》(总第1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71-77页。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厦民初字第347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闽民终字第410号

摘要1:【问题提示】在拍卖委托人书面通知拍卖公司撤销拍卖的情况下,拍卖委托人与竞买人之间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解除?本案中竞买人要求委托拍卖人继续履行通过拍卖成立的债权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要点提示】
  通过拍卖方式所确定的买卖关系,除优先适用《拍卖法》外,还受《合同法》的调整。本案中,拍卖委托人在知道与其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竞买人的情况下,向拍卖公司发出“撤销本次拍卖、收回拍品”的解决合同书面通知,该通知不构成《合同法》规定的解除买卖合同的程序要件,拍卖委托人与竞买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并没有解除。
  委托拍卖人在其债权未得到清偿的情况下,将该债权通过拍卖的方式转让给竞买人,双方之间成立的债权转让合同受法律保护。因双方转让的标的物是债权及其项下的抵押物,债权转让合同的履行要受到原债权的债务人的影响。在债务人合法履行原债务的前提下,因拍卖债权已经清偿、拍卖标的物已经不存在,竞买人要求继续履行债权转让合同的请求已经在事实上不可能履行,该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
【案例索引】
  一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厦民初字第347号(2005年6月15日)
  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闽民终字第410号(2005年11月16日)

摘要2

明知分支机构被撤销后,仍接受担保的,应负主责——明知法人分支机构被撤销后,仍接受该分支机构担保的,应认定担保权人对造成担保无效所致损失承担主要责任

摘要1:【要旨】明知作为担保人的法人分支机构被撤销后,仍提出由该分支机构提供担保的,应认定担保权人对造成担保无效导致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1997)经提字第16号《保证人被撤销后,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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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对骗保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摘要1:【要旨】物的担保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在保证合同有效前提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8条第2款规定时,如果该“物保无效或被撤销”对“保证人的保证意思”产生了误导,应具体衡量“误导”的程度及保证人自身的过错程度,减少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关于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签订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及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另一法律情形——中国建设银行常州分行与中国华通物产集团公司、常州长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武进钢铁集团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2

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不能否定生效民事判决执行力——被执行人以公安机关已进行刑事立案侦查为由主张先刑后民的,在执行依据未被依法撤销前,执行程序不应中止

摘要1:【要旨】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以公安机关已进行刑事立案侦查为由主张先刑后民的,在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民事裁判文书未被依法撤销前,因该裁判文书仍具有既判力和执行力,故法院执行程序不中止。
【案例】北京高院(2011)高执复字第100号《中国邮电器材集团公司与安捷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京房不动产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执行案》

摘要2

无权处分他人房产构成合同诈骗,不影响抵押效力——将因犯罪行为取得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抵押权人可依善意取得抵押权,亦构成登记部门撤销抵押登记阻却事由

摘要1:【要旨】将因犯罪行为取得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抵押权人可依善意取得不动产抵押权。抵押权的善意取得,同样构成房屋登记机关撤销房屋抵押登记的法定阻却事由。
【案例】江苏南京中院(2010)宁行终字第132号《徐××诉南京市住房保障和房产局房屋抵押登记案》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