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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抗字第1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抗字第10号
【裁判要旨】合同无效产生的管理费应全额返还给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上述司法解释通过对“非法转包”等无效行为取得的“非法所得”规定“可以”进行收缴,目的在于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及时制裁违法行为,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保证建筑工程质量,进而保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民事违法行为是否惩罚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及当事人违法情节而定,不能因为适用惩罚措施而导致当事人利益严重失衡。

摘要2:【解读】对施工合同中的违法行为是否惩罚,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及当事人违法情节而定,不能因为适用惩罚措施而导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严重失衡。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一终字第23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一终字第236号
【裁判要旨】实际施工人向发包方及承包方主张权利,应受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签署的合同约定的管辖约束——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以实际施工人身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及承包人主张权利,其施工的权利义务源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应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管辖约束,即发包人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43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438号
【裁判要旨】实际施工人对约定的合同价款和结算条款知晓并认可的,其应受发包方和承包方之间合同的约束——工程价款的约定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核心条款之一,而双方《责任承包合同》对此没有约定不合常理。结合一、二审庭审情况,栾乔良施工时被任命为涉案工程项目副经理,其持有俊发地产与十四冶建设公司订立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原件,而《责任承包合同》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签订,说明栾乔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价款和结算条款是知晓并认可的,其应受发包方和承包方之间合同的约束。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00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004号
【提示】尚未竣工的工程,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行使优先权的期限。
【裁判要旨】尚未竣工的工程,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刑事优先权的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项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可见,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应从建设工程实际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建八局因泰乐公司拖欠工程款而停工并撤出施工现场,案涉工程并未竣工,讼争工程的工程款尚未结算,因而不能从竣工之日起算中建八局享有的优先权行使期限。案涉工程确因泰乐公司拖欠工程款等原因,导致中建八局停工并最终退出施工。鉴于双方对中建八局已完工程造价一直未能达成一致的结算意见,如工程款数额尚未确定时即已认定施工人超过主张优先权的行使期限,显然与优先保障施工人基本利益即工程款这一立法目相悖,二审判决从中建八局起诉之日起计算行使优先权的期限,认定其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59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591号
【裁判要旨】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之间约定了仲裁条款,实际施工人不得以司法解释为依据起诉发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条司法解释第一款确立了实际施工人工程价款请求权的一般规则,即实际施工人可以依法起诉与其具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第二款明确了实际施工人工程价款请求权的例外救济,即实际施工人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杰出建筑公司主张工程价款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其与中交公路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排除了法院管辖权。杰出建筑公司将兰渝铁路公司、中交公路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至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违背了杰出建筑公司与中交公路公司通过仲裁处理双方争议的约定。

摘要2

(2004)鲁民一初字第12号;(2007)民一终字第33号(1)

摘要1:——法院应当依职权认定名为分包实为转包的合同无效
【案号】(2004)鲁民一初字第12号;二审:(2007)民一终字第33号
【提示】人民法院对合同性质和效力的认定不以诉讼请求为限。
【裁判要旨】慎用民事制裁——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本案建设集团与南通三建签订的合同性质为转包,建设集团因转包牟取了近亿元非法利益。对这部分非法所得,本案应否收缴呢?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未涉及,也未作出收缴违法所得的民事制裁决定书,表明在本案中二审法院未作出民事制裁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制裁措施始终持慎用态度,体现在上述司法解释中,表现为:第一,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对履行施工合同中的民事违法行为,可以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予以制裁,也可以不制裁,主要视案件情节而定。第二,收缴的只能是民事违法行为人已经取得的违法所得;对约定取得但尚未拿到钱的,不宜实施民事制裁措施。第三,对行政机关已经对违法行为人采取了行政处罚措施的,人民法院不宜再采取民事制裁措施。总之,人民法院对民事制裁措施应当采取慎用态度。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的主要职能是居中、公正裁判,在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内行使审判权,实行不告不理原则。只有在当事人民事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者因一方民事违法行为导致双方利益明显失衡时,才宜采取民事制裁措施,制裁民事违法行为或平衡当事人利益,除此以外,人民法院不宜采取民事制裁措施。

摘要2:【裁判规则】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不鉴定即可作出裁判的,不应当启动鉴定程序。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定,钢支撑系统费用的数额是确定的,且建设方弘信公司已在诉前向建设集团实际支付;本案当事人对此款的争议焦点是款项性质及其归属,属于人民法院应当行使审判权依法作出裁判的内容,而没有必要通过工程造价鉴定确定此项工程费用的数额或实际施工人的工程量及其价值。
【摘要】由于南通三建与建设集团就钢支撑系统未结算,此笔费用的给付及给付数额是人民法院依审判权确认的,不是依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协商确定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3)项规定,二审法院确定利息从南通三建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开始计算。

实际施工人请求支付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奖励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1:【要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方参照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进度奖励金约定支付工程进度奖励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观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可以请求发包人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请求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进度奖金的,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重庆市吉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襄阳百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43号)裁判摘要:“百洋公司上诉称一审已经认定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栋号施工承包合同》无效,合同中约定的奖励性条款亦应当无效,其不应再向吉力公司支付奖励款190万。本院认为,奖励条款的约定实际是以奖励的形式增加工程费用,合同中关于奖励款的约定系百洋公司与吉力公司达成的合意,为了鼓励施工方安全、文明施工,确保施工质量,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吉力公司实际已经符合奖励条件的情况下,百洋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向吉力公司支付奖励款。”
从上述案例看,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有所改变。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一终字第8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一终字第84号
【裁判要旨】劳务分包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
【裁判摘要】
首先,根据《施工合同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六条有关“实际施工人”的表述,该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系针对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施工主体,借用他人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形。根据本案《施工总价承包合同协议书》、《劳务协议》约定,案涉贵阳至广州铁路站前工程ggtj-10标段,由贵广铁路公司整体发包给水电路桥公司进行施工建设;水电路桥公司作为承包方,将该工程中路基部分的劳务作业分包给博宇公司。博宇公司承包水电路桥公司所承建一部分工程的劳务作业,符合《建筑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建筑工程发包、承包范围及方式的规定,不属该法规定的违法分包情形,亦不涉及承包人转包工程或博宇公司借用水电路桥公司名义与贵广铁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问题。故《劳务协议》约定的分包关系,不符合《施工合同解释》关于实际施工人规定的情形。
其次,根据案涉《劳务费、机械租赁费结算单》,博宇公司与水电路桥公司自2009年1月21日至同年12月20日间的相关费用,已依据《劳务协议》、《机械租赁协议》约定实际结算。
最后,博宇公司所主张的其参与案涉工程施工的细节,不是《施工合同解释》所规定的构成实际施工人的充分条件。

摘要2

内部承包实际施工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情形——被执行人公司不能偿债而执行分公司财产时,分公司实际控制人无权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摘要1:【实务要点】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债务,法院裁定企业法人分公司为被执行人时,分公司实际控制经营者基于内部承包关系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149号

摘要2

分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摘要1:【摘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了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其与总包人或转包人之间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且工程质量合格的,在总包人或者转包人不主张或者怠于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应允许分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就其承建的工程部分在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分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有条件地享有优先受偿权。

摘要2:无

实际施工人在何种情况下有权以发包人为被告提起诉讼

摘要1:【问题】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适用此条文,实际施工人作为原告起诉时,应否受到一定条件的限制?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研究组认为】从法理上讲,债权合同的基础就是合同相对性,物权的基础是对世权。准许一审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不具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主张权利,从法理和法律规定上讲是有一定缺陷的。《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也就是说,“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是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的,债权所具有的相对性属性是债存在的基础。为弥补突破合同相对性带来的法理上的缺陷,适用《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是受严格条件限制的。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一终字第23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一终字第237号
【提示】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关于管辖的约定对实际施工人具有约束力。
【裁判摘要】根据被上诉人吴××提供的油田公司与中太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67.5条约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发包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吴××以实际施工人身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油田公司及承包人中太公司主张权利,其施工的权利义务源于油田公司与中太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也应受该合同约定的管辖约束,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59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591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条司法解释第一款确立了实际施工人工程价款请求权的一般规则,即实际施工人可以依法起诉与其具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第二款明确了实际施工人工程价款请求权的例外救济,即实际施工人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杰出建筑公司主张工程价款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其与中交公路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排除了法院管辖权。杰出建筑公司将兰渝铁路公司、中交公路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至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违背了杰出建筑公司与中交公路公司通过仲裁处理双方争议的约定。原裁定书中虽有不甚准确的表述,但适用法释(2004)14号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并不存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57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575号
【裁判摘要1】荣盛公司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案件移送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随后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亦是要求将案件移送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荣盛公司只是对案件的地域管辖有异议,从未就人民法院对案件的主管权力提出过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之规定,荣盛公司再审提出其与华星公司之间存在仲裁条款,故王修虎亦应受该条款的约束,并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王修虎对其起诉的主张,超过了原审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摘要2:【裁判摘要2】需要指出的是,存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是当事人排除人民法院主管采取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必要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主张权利。该规定是一定时期及背景下为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一种特殊制度安排,其不等同于代位权诉讼,不具有代位请求的性质。同时,该条款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目的是防止无端加重发包人的责任,明确工程价款数额方面,发包人仅在欠付承包人的工程价款数额内承担责任,这不是对实际施工人权利范围的界定,更不是对实际施工人程序性诉讼权利的限制。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不能简单地理解为是对承包人权利的承继,也不应受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仲裁条款的约束。事实上,王修虎也无权依据荣盛公司与华星公司之间的仲裁条款向蚌埠仲裁委员会对荣盛公司提起仲裁申请。

惠尔普法|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施工人能否以第三人行为或者不可抗力为由抗辩?

摘要1:解答: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施工人一般不允许以第三人的行为或不可抗力作为免责的抗辩理由;但施工人能够证明已经尽到维护和保持这些标志和安全措施的最大努力,损害仍不免发生,则可以免除或者减轻被告应当负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摘要2

惠尔普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被挂靠单位是否应当对实际施工人承担工程款的支付义务?

摘要1:解答:挂靠和被挂靠之间是一种资质借用关系而非施工合同关系,被挂靠单位不承担承包人的义务也不享有承包人的相关权利。因此,被挂靠单位不应当对与其不存在合同关系的实际施工人承担工程款的支付义务,除非被挂靠单位从中分享了工程利润。
【解析】(1)被挂靠单位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规定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挂靠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无权向被挂靠单位主张付款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规定不适于挂靠施工之情形。

摘要2:【注解1】挂靠人可以行使代位权为由直接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参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01民终11673号
【注解2】被挂靠方仅负有将收取的工程款支付给挂靠方的义务而非与发包人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727号
【注解3】被挂靠人不承担向挂靠人支付工程折价款的义务。——参考案例: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01民终8876号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直接签订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要旨】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直接签订的合同对于合同双方均有拘束力,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不受《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的限制。

摘要2:【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6年第1辑(总第6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222-223页】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23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231号
【裁判要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实际施工人身份的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施工人没有资质使用法定资质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进行实际施工而产生争议的,对实际施工人身份的认定,应结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施工的实际支配权”、“其他相关资料”等因素综合审查认定。
【裁判规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施工人没有资质使用法定资质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进行实际施工而产生争议的,对实际施工人身份的认定,应结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施工的实际支配权”、“其他相关资料”等因素综合审查认定。

摘要2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摘要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2011年12月2日 鲁高法〔2011〕297号)
一、关于物权纠纷案件(一)关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形如何处理的问题(二)关于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与不动产登记的关系(三)关于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同共有房屋的处理问题(四)关于典当的法律性质问题(五)关于相邻关系中妨害建筑物采光、日照的认定标准问题(六)关于物业服务中发生的机动车损害或者人身伤害如何处理问题(七)关于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问题(八)关于不动产物权权属争议中的民行交叉问题(九)关于业主委员会的诉权范围问题
二、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一)关于以协议方式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二)关于集体土地以租代征合同的效力问题(三)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四)关于因信贷政策变化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履行的处理问题(五)关于因限购政策导致商品房买卖不能发生物权效力的处理问题(六)关于房屋交付条件中验收合格的理解与适用问题(七)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商品房认购书的效力问题(八)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问题(九)关于出租人出租抵押房屋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十)关于房屋买卖中“黑白合同”的认定问题(十一)关于以房抵债合同的效力问题
三、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一)关于项目经理的法律地位问题(二)关于“黑白合同”认定的有关问题(三)关于固定价格合同未履行完毕而解除的,工程价款如何结算的问题(四)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发包人能否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问题(五)关于固定价格合同在履行中能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问题(六)关于实际施工人的诉讼地位和发包人责任的性质问题(七)关于质量保修金返还时间的确定问题(八)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与国家强制性标准不一致的处理问题(九)质量保修期间质量缺陷的责任承担问题(十)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以政府文件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现政府文件被撤销或者失效的情形如何处理的问题
四、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一)关于以其他方式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和法律适用问题(二)关于村民小组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三)关于集体经济组织在土地延包或者依法调整承包地重新发包后,丧失承包地的农户请求返还的处理问题

摘要2:(四)关于发包方违法侵占、收回、调整家庭承包地的情形下,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五)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效力问题(六)承包人未按承包合同约定种植特定农作物的,发包方是否有权请求解除合同的问题
五、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关于民间借贷的范围问题(二)关于民间借贷的生效条件问题(三)关于民间借贷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以及证据审查和采信问题(四)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中利息、违约金争议的处理问题(五)关于个人借贷单位使用的民间借贷处理问题(六)关于民间借贷的诉讼时效问题
六、关于侵权纠纷案件(一)关于侵权责任法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衔接问题(二)关于无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不明的情形下,有关部门能否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问题(三)关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问题(四)关于受害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问题(五)关于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六)关于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七)关于产品责任的赔偿责任主体、赔偿责任问题(八)关于产品侵权责任的惩罚性赔偿的问题(九)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问题(十)关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同一损害的赔偿责任问题(十一)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第三者的认定问题(十二)关于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处理问题(十三)关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机动车贬值损失是否予以赔偿的问题
七、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一)关于离婚案件因被告下落不明而公告送达,能否缺席判决的问题(二)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三)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问题(四)关于夫妻婚前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的归属问题
八、关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一)关于建筑行业中实际施工人直接招用的人员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二)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双倍工资的支付问题(三)关于工伤停工留薪期的确定问题(四)关于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请求劳动者赔偿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五)关于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的保险待遇问题(六)关于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纠纷案件的受理问题(七)关于基本生活费是否适用仲裁时效的问题(八)关于加付赔偿金的处理问题(九)关于双重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十)关于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是否终止问题(十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九、关于民事诉讼程序问题(一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18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183号
【裁判要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虽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支付企业间接费。
【裁判摘要1】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支持化某、来某取得企业间接费并无不当。首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规范,工程价款包含直接费、间接费、利润、税金等,本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虽属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化某、来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其次,企业间接费包含企业管理费,化某、来某已按照约定向新月公司缴纳了企业管理费,新月公司再行主张企业间接费有违公平。第三,新月公司明知化某、来某不具备施工资质,仍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对导致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其以化某、来某不具有资质为由拒付企业间接费,亦有违诚信原则。原审判决要求新月公司支付化某、来某企业间接费1237867.23元及利息正确。
【解读1】间接费,是指施工企业为完成承包工程而组织施工生产和经营管理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企业管理非和规费两个部分。
【解读2】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是支持合同无效之后的实际施工人主张间接费的。
【裁判摘要2】前案系发包方起诉请求判令承包方退还超支工程款,后案系承包方起诉要求发包方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其中工程款构成款项在前案中未进行审理,且承包人在前案中亦未提出反诉,承包人亦无法通过申请前案再审途径获得欠付工程款救济,前后案件不构成重复起诉——本案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中的“一事”应为相同当事人、同一案件事实、同一诉讼标的。同一案件事实,指当事人起诉所涉案件事实关系在前诉与后诉一致;同一诉讼标的则指原告前后两次起诉基于一致的请求权基础。由此,相同当事人、同一案件事实、同一标的,要求前后两诉所涉法律关系在主体、内容与客体上一致,而这三者的一致本质上要求前后两诉处理的法律关系一致。依据查明的事实可知,本案诉讼前,新月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化某、来某要求返还超付工程款256293.06元,兴庆区法院作出3618号判决驳回了新月公司的诉讼请求,银川中院二审作出413号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本院认为,本案与413号案件的当事人虽然相同,但并不具有同一案件事实和同一诉讼标的。就案件事实而言,413号判决以无争议总造价10055814.88元为基础判断是否存在超付工程款,

摘要2:(续)对二次植筋费用与商品砼超运距款应由谁负担并未进行审理,亦明确了因企业间接费存在争议该案对此争议不予认定。本案以另案造价鉴定书中确认的无争议造价10055814.88元、“砌体加筋、构造柱圈梁”植筋造价和商品砼超运距款两部分争议造价以及413号案件中不予认定的企业间接费为基础,对“二次植筋”费用、商品砼超运距款以及企业间接费进行了审理。可见,本案与413号案件虽然同属一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具体事实不同,本案审理的事实在413号案件中并未审理。就诉讼标的而言,3618号案件系新月公司起诉请求判令化某、来某退还新月公司超支工程款256293.06元。本案系化某、来某起诉要求新月公司支付工程款1681560.81元及利息,其中工程款由企业间接费、二次植筋费用和商品砼超运距款构成,而这些款项在413号案件中未进行审理,化某、来某在该案中亦未提出反诉。由此化某、来某无法通过申请再审途径在413号案件中获得欠付工程款救济。现化某、来某另诉主张这些费用,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本案化某、来某的主张并未否定413号判决认定的应付工程款及已付工程款事实,而是在该案认定事实的基础上请求支付该案未作审理的其他费用,本案的受理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摘要1: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川高法民一(2015)3号)
【目录】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认定1.哪些情形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未取得建设审批手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何认定?3.如何认定转包?4.如何认定违法分包?5.如何认定借用资质(挂靠)? 6.如何认定内部承包?7.如何认定劳务分包?8.如何认定是否属于必须招投标的建设工程?9.如何认定“黑白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10.如何认定当事人约定的保修期限的效力? 11.如何认定小型建筑工程及农民低层住宅施工合同、家庭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合同的效力?二、诉讼主体的确定12.“实际施工人”的范围如何确定? 13.实际施工人主张欠付工程款的诉讼主体如何确定?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的责任如何承担?14.如何确定借用资质(挂靠)人主张欠付工程款的诉讼主体及责任承担?15.如何确定建设工程质量争议案件的诉讼主体和责任承担?16.仅以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分支机构作为被告起诉的案件诉讼主体如何确定?三、建设工程价款的确定及交付17.政府审计部门审计结果能否作为合同结算依据?18.承包人要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如何处理?19.被确认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如何确定?20.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施工合同均被认定无效的,如何结算工程价款?21.存在“黑白合同”的建设工程,如何结算工程价款? 22.当事人诉前达成的结算协议如何处理?23.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总价结算的施工合同出现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的如何结算工程价款? 24. 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总价结算的施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如何处理?25. 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总价结算的施工合同在未全部完成施工即终止履行的工程价款如何结算? 26.如何认定当事人的工作人员签证确认行为的效力?27.如何认定承包人项目经理在合同履行中所实施的与项目建设有关行为的效力?28.如何认定工程监理人员在签证文件上签字确认行为的效力?29.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如何确定?30.对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非法所得如何处理?31.如何处理发包人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四、工程造价鉴定32.当事人在诉前、诉中自行委托鉴定的效力如何认定?33.如何把握工程造价鉴定的启动原则?

摘要2:34.当事人在一审中未申请鉴定,二审中申请鉴定应否准许?35.对当事人提交的鉴定资料应当如何处理?36.对于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如何进行审核认定?五、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37.如何确定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体?38.如何界定优先受偿权的范围?39.承包人、实际施工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形有哪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6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62号
【裁判要旨】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计价方式系双方当事人根据建筑市场行情予以确定,可以作为折价补偿的计价标准。
【裁判规则】发包人和实际施工人没有合同关系,不能主张交付验收资料。
【摘要】关于中十冶华东分公司应否向德圣公司交付竣工验收资料问题。德圣公司与中兴建安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德圣公司与中十冶华东分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其要求中十冶华东分公司交付工程验收资料,缺乏依据。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748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31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310号
【裁判要旨】挂靠人有权收取或处分案涉工程款,其与发包人约定以工程款抵扣其个人债务的,对被挂靠人有效。
【裁判摘要】廖某某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工程施工的实际投资人,也是工程款的最终享有者,且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廖某某有权代表恒辉公司全面负责案涉项目管理和协议的履行。因此,廖某某有权收取或处分案涉工程款,其与益德兴公司、乔某某签订的以工程款抵扣其个人债务的2013年3月17日《协议书》,应属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实际施工人廖某某与发包人益德兴公司约定以工程款抵扣廖某某个人债务的行为,并不违反上述规定,恒辉公司关于该抵扣行为不符合上述规定本意,抵扣无效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恒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投入资金用于案涉工程施工,其因案涉工程被相关法院判令承担债务均发生在抵扣行为之后,且其承担责任后,可以另行依法向廖某某追偿,故其关于廖某某抵扣工程款的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违背公平原则的主张,无事实依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61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611号
【裁判要旨】合同约定协议字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一般可以理解为签字或盖章后协议即生效,而非必须同时具备签字与盖章两个条件后协议方生效。
【裁判规则】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订立和履行合同的,能否挂靠被挂靠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
【摘要】在挂靠关系下,挂靠人系以被挂靠人名义订立和履行合同,其与作为发包人的建设单位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对实际完成施工的工程价款,其仅能依照挂靠关系向被挂靠人主张,而不能跨越被挂靠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挂靠情形,是因挂靠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不能援引该司法解释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而非免除被挂靠人的付款义务。从这个意义上看,北京建工上诉主张停工前工程系黄××挂靠施工,故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黄××应向明光酒店公司和明光旅游公司直接提出主张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需要说明的是,原审法院判决明光酒店公司直接向黄××支付续建工程价款后,其未依法提出上诉。原审判决前述判项确定的实体义务虽然无须再作实质调整,但鉴于需要改判北京建工及北建海南分公司向黄××支付续建工程欠款,故将原审判决前述判项变更为明光酒店公司在其所欠工程款范围内,对北京建工及北建海南分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解读】当事人提供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的,法院基于证据关涉案件基本事实可以予以采纳。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677号
【解读】合同“签字盖章”后生效一般为“签字或盖章”中具备其一即可。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5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59号
【裁判要旨】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裁判规则】工程进度款滞纳金系欠付工程进度款产生的违约赔偿,金钱债务的迟延履行对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可视为欠付款项的利息损失,当事人约定违约金过高的,可以调整为年利率24%计算。
【要旨】代建模式下业主和代建单位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投资人是业主,代理单位承担项目管理责任,获取管理费、咨询费和相关提成。
【摘要1】西宁交投虽拥有项目产权,但从其与明瑞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及合作方式来看,西宁交投将案涉项目的开发建设权授权给明瑞公司,由明瑞公司作为全资投资人进行开发建设,该协议并非建设工程合同,并且西宁交投也未与其他主体签订任何建设工程合同,也不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故西宁交投并不具备建设工程法律关系中的发包人地位,其并非案涉项目的发包人。明瑞公司通过合法招投标程序取得案涉项目工程发包主体资格、具备支付工程价款能力并承担付款义务,应认定为案涉项目的发包人。
【摘要2】在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并无合同关系时,发包人仅在特定条件下就欠付工程款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其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但该条因突破了合同相对性故对其适用有严格限制:首先,该条的立法目的在于解决农民工的权益保护和救济途径问题;其次,除合同相对方破产、下落不明等实际施工人难以保障权利实现的情形外,原则上不准许实际施工人提起以不具备合同关系的发包人、总承包人为被告的诉讼;同时,还需存在转包、非法分包、借用资质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就本案而言,并不符合上述条件,不能适用该条款。因此,美建公司以西宁交投系发包人为由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摘要3】构成债务加入必须有第三人明确的意思表示,同意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本案《钢结构施工合同》的付款义务人是明瑞公司,西宁交投支付的2090万元系代明瑞公司付款,该行为并不能证明西宁交投有与明瑞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的意思表示,不构成债务加入。
【摘要4】即便从代建的角度讲,委托代建与工程施工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也不应由委托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6241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31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317号
【裁判要旨】实际施工人在施工中实际接受了总包单位的管理服务的,酌定支付相应的管理费用。
【裁判摘要】关于管理费。本案中,案涉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上海联众公司依法可以参照《协作型联营协议书》的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根据《协作型联营协议书》约定,上海联众公司应当按照最终审定的结算总额的13%缴纳管理费。上海联众公司认为,湖北工程公司违法分包,其收取的管理费违背客观事实,缺乏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因湖北工程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以联营协议的方式分包给上海联众公司,违反了《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该协议应为无效。故湖北工程公司要求按照该合同约定收取13%的管理费据理不足。综合考虑到上海联众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施工中实际接受了总包单位湖北工程公司的管理服务,上海联众公司应向湖北工程公司支付相应的管理费用。结合双方对于合同无效均有过错,且上海联众公司在其法定代表人易王东已与湖北工程公司签订《协作型联营协议书》的情况下,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否认案涉协议及授权委托书的存在,过错较大,本院酌定按照审定总价的9%计算管理费,即7371396元(81904400元×9%),超出的管理费3276176元作为工程款由湖北工程公司支付给上海联众公司。上海联众公司的该项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76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769号
【裁判要旨】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对案涉工程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这一规定,是建设工程承包人在其应得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施工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法律基础。鉴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优先权,因其具有优于普通债权和抵押权的权利属性,故对其权利的享有和行使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实践中亦应加以严格限制。根据前述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应仅限于建设工程承包人,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赋予实际施工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周某某、冯某某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3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35号
【裁判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封某某挂靠盛远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并与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任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签订《建筑工程清包合同》。任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并非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三人不具备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资格。故三人关于对案涉厂房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提示】从挂靠人处取得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能否起诉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裁判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赛虹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盛远公司施工,封某某系挂靠盛远公司承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后封智高又与任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签订《建筑工程清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任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施工。因任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故其关于赛虹公司应对案涉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挂靠人与实际施工人签订分包合同的,应当由被挂靠人承担相应责任。
【摘要】虽案涉工程清包合同系封某某与任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所签,但封某某系挂靠盛远公司承建中力科技园二期工程,其就案涉工程所签订的合同应当由盛远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故案涉工程款依法应由盛远公司支付。按照上述结算单,盛远公司应当向任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支付工程款4470851元。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2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28号
【裁判要旨】个人挂靠公司以公司名义承接工程,个人组织人员具体施工,向挂靠公司交纳管理费,该个人为实际施工人
【裁判规则】实际施工人撤回对承包人的诉讼请求,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可以将承包人列为第三人,在查明案件事实后结合实际施工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判决。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