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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如何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问题

摘要1:【问题提出】法院如何认定以他人名义出资的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问题?
【审理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8)闵民二(商)初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
【法院观点】在处理隐名股东显名化的问题时,涉及公司内部关系引发的纠纷时,主要遵循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原则。只要双方意思一致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摘要2:无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5)丰民初字第19789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终宇第09118号

摘要1:【问题提示】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如何认定?
【要点提示】对于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的确认,理论界有两种学说:一为“实质说”,即以实际出资的隐名者为公司股东;另一为“形式说”,即以显名股东为公司股东并否认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一般来说,在处理公司外部关系时,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目的,采取“形式说”,否认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但在处理公司内部关系时,对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的认定则应采取“实质说”。
【问题】未记载于股东名册但已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隐名出资人能否请求法院确认其股东资格?
【提示】已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隐名出资人请求确认股东资格应予支持。
【裁判观点】如果实际出资人未被记载于股东名册中,但公司及其他股东对其实际出资事实知晓,并通过允许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向其分配红利等行为承认其股东身份的,法院可直接对其股东身份予以确认,无需再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裁判规则】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机盈余分配的,应确认其股东权利:公司在工商机关登记的股东与实际股东不一致,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公司为股东出具股金证明及资金组成情况文件认可其股东身份,股东作为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并且每年均分配红利。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并实际享有了股东分配红利等权利,据此可以认定为公司股东,并有权要求办理工商股权登记手续。
【案例索引】一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5)丰民初字第19789号(2006年4月3日);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终宇第09118号(2006年8月16日)

摘要2:【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司法案例》2008年第1辑(总第63辑)

闽侯法院:公司隐名投资权益保障问题

摘要1:隐名股东是和显名股东相对的概念,其行为方式主要表现为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过程中,出于某种原因,实际出资设立公司或实际出资受让他人股权,但其股东身份未被工商文件登记记载的情形,即为隐名投资行为。现行《公司法》并未规定隐名股东的概念,以致是否保护及如何保护隐名投资行为和隐名股东权益不明确,为此,审判实践中一般根据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的原则,判断出资者是否是实质意义上的股东。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判书(2010)闽民终字第216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判书(2010)闽民终字第216号
【提示】隐名股东股权转让适用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还是适用债权转让的规定?
【裁判要旨】隐名股东仅有股份收益请求权,且该请求权行使对象只能是显名股东而不是公司,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是债的关系。隐名股东的股权转让不适用《公司法》的规定,而应当适用债权的转让规定。因此,隐名股东的股权转让不受其他股东的限制,股权转让合同有效。

摘要2

股权代持协议五项裁判规则

摘要1:【目录】1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对代持的股权申请强制执行,隐名股东以其为代持股权的实际权利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停止执行的,法院不予支持;2对于股权代持,双方应签订相应的协议以确定双方的关系,从而否定挂名股东的股东权利;3作为实际投资人的外商投资企业请求确认股东资格应以合法的投资行为为前提,否则不予支持;4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委托收购股权且代持关系还是借款关系均无直接书面证据的,法院将根据民事证据优势证据原则综合各方面证据予以判断;5就目标公司股权存在双重代持法律关系的,隐名股东的“隐名股东”要求显名的,经过其名义股东及名义股东同意的,法院予以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四终字第2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四终字第20号
【提示】作为实际投资人的外商投资企业请求确认股东资格应以合法的投资行为为前提,否则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股权归属关系与委托投资关系是两个层面的法律关系,前者因合法的投资行为而形成,后者则因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行为形成,保监会的上述规章仅仅是对外资股东持股比例所做的限制,而非对当事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进行限制。因此,实际出资人不能以存在合法的委托投资关系为由主张股东地位,受托人也不能以存在持股比例限制为由否定委托投资协议的效力。本案中,博智公司(外商)与鸿元公司签订的《委托投资及托管协议》、《协议书》,不仅包括双方当事人关于委托投资的约定,还包括当事人之间关于股权归属以及股权托管的约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鸿元公司的前身亚创公司系代博智公司持有股权而非自己享有股权。虽然上述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股权归属关系应根据合法的投资行为依法律确定,不能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因此,尽管当事人约定双方之间的关系是股权代持关系,也不能据此认定双方之间的关系属股权代持关系,而应认定双方之间系委托投资合同关系。
【要旨】境外主体委托境内主体以境内主体的名义投资保险公司不能认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况而否定其效力。股权归属关系与委托投资关系是两个层面的法律关系,前者因合法的投资行为而形成,后者则因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行为形成,保监会的相关规章仅仅是对外资股东持股比例所作的限制,而非对当事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进行规制,因此,实际出资人不能以存在合法的委托投资关系为由主张股东地位,受托人也不能以存在持股比例限制为由否定委托投资协议的效力。

摘要2:【解读1】隐名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存在着委托投资法律关系。
【解读2】实际出资人不能仅以存在委托投资关系为由主张股东地位—— 本案中,博智公司与鸿元公司签订的《委托投资及托管协议》、《协议书》,不仅包括双方当事人关于委托投资的约定,还包括当事人之间关于股权归属以及股权托管的约定。根据双方当事人关于股权归属以及股权托管的约定,鸿元公司的前身亚创公司系代博智公司持有股权而非自己享有股权。虽然上述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股权归属关系应根据合法的投资行为依法律确定,不能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因此,尽管当事人约定双方之间的关系是股权代持关系,也不能据此认定双方之间的关系属股权代持关系,而应认定双方之间系委托投资合同关系。一审判决未能区分股权归属关系与委托投资关系,仅以双方签订的《委托投资及托管协议》及《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认定上述协议均有效,并据此认定博智公司作为案涉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享有所有者投资权益,而鸿元公司作为名义股东,系依约代博智公司行使股权,属法律适用错误,也与鸿元公司一直以股东身份行使股权及相关权益的事实不符,应予纠正。
【解读3】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属委托投资合同关系,股权归属关系与委托投资合同关系是两个层面的法律关系,前者因合法的投资行为而形成,后者则因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行为形成。即享有股东资格的仅是记载于股东名册中的名义股东,而实际投资人并非公司的股东,只能依据合同来处理其与名义股东间的关系。
【解读4】双方未约定利益分配,实际投资者请求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向其交付从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收益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18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185号
【提示】就目标公司股权存在双重代持法律关系的,隐名股东的“隐名股东”要求显名的,经过其名义股东及名义股东同意的,法院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本案中,和泰公司(目标公司)工商登记显示的三股东为华纺公司、和城公司及利鑫达公司。根据相关协议,华纺公司、和城公司与源远公司之间成立股权代持关系,前者为目标公司的名义股东;而根据相关协议,王某、张某等自然人就涉案项目的开发权益及和泰公司的股权与源远公司亦成立股权代持关系,源远公司为名义出资人。虽然王某与和泰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出资关系,但一审中,华纺公司、和城公司、和泰公司表示,只要张某、王某等实际投资人达成一致意见,其可以按源远公司的要求将剩余43%股权变更至源远公司指定的人员名下;利鑫达公司对此亦不持异议。一审判决认定王某为和泰公司股东,确认其享有和泰公司14.33%的股权,不违反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三款的规定,该项判决予以维持。

摘要2:【解读】实际出资人请求确认其为公司股东及其持股比例的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支持,取决于出资关系及公司其他股东是否提出异议。

蒋××虚构隐名股东身份规避执行案

摘要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案例《蒋××与张××、余××仲裁确认的隐名股东申请解除对显名股东名下股权查封措施复议案》
【裁判摘要】股权在性质上不仅体现为股东的资格和地位,也是一种使用权,其转让应履行《公司法》规定的程序。股权的内部转让或者隐名股东关系不能对抗显名股东的债权人。仲裁的前提是当事人自愿将财产权利归属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解决,仲裁机构的裁决对争议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是仲裁结果不能约束其案外人,更不能对抗人民法院对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
【要旨】根据《公司法》第33条规定,公司股东未经变更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隐名股东在没有变更工商登记之前不能对抗执行,第三人因信赖公司登记而与公司发生法律关系不能因存在隐名股东的抗辩而受影响。
【裁判意见】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查封财产又被仲裁裁决以隐名股东持股确权给案外人情况下,因股权内部转让或隐、显名股东关系不能对抗显名股东债权人,仲裁裁决只对争议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故仲裁结果不能约束其他案外人,更不能对抗法院对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股权代持协议的五则裁判规则

摘要1:1、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对代持的股权申请强制执行,隐名股东以其为代持股权的实际权利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停止执行的,法院不予支持。
2、对于股权代持,双方应签订相应的协议以确定双方的关系,从而否定挂名股东的股东权利。
3、作为实际投资人的外商投资企业请求确认股东资格应以合法的投资行为为前提,否则,不予支持。
4、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委托收购股权且代持关系还是借款关系均无直接书面证据的,法院将根据民事证据优势证据原则综合各方面证据予以判断。
5、就目标公司股权存在双重代持法律关系的,隐名股东的“隐名股东”要求显名的,经过其名义股东及名义股东同意的,法院予以支持。

摘要2

(2006)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20号;(2006)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64号

摘要1:——内部约定与工商登记不一致时的股权份额认定
【裁判要旨】股东名册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主张股权的首要依据。当公司未置备股东名册,或者股东名册的记载与事实不符时,公司内部的股权份额,应当综合分析发起人协议、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盈余分配、经营管理等各项事实后作出认定。夫妻中的一人登记为股东,但有证据表明其配偶在股东资格方面与显名人有混同的,其二人可被视为享有股东权益的共同关联一方。
【案号】(2006)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20号;(2006)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64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未登记在册的实际出资人可依协议获取红利。
【裁判观点】股份公司实际出资人可依据协议约定和实际出资获取红利,而不以其是否为公司注册股东为条件,公司不得以实际出资人非公司股东因而无权从公司获得投资收益为理由抗辩。实际出资人与显名股东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不违反公司法对发起人转让股权的限制规定的,公司对办理该股权转让手续等相关事宜,应履行必要的协助义务。
【裁判思路】
①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中认可了当事人与公司之间关于红利分配协议的效力,认定实际出资人可以依据协议获取公司红利,而不以其为公司在册股东为要件。
②工商登记材料的对外公示性并不会阻断实际出资人之间协议的有效性。公司与出资人之间的协议是双方之间创设权利义务的依据,工商登记材料是股东资格对外公示的表面证据,它可以证明股东资格,但并非是股东的资格创设的依据。
③在出现公司内部投资及权益归属的纠纷时,股东的确定不能仅以工商登记为准,还需要审查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从而确定实际出资人的合法权利。

摘要2:【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公司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233页】
【解读】出资人依据与公司的协议约定和实际出资分配红利,而与股东名册登记无关。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36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364号
【裁判要旨】共同收购股权的当事人之间内部约定隐名代持股权关系的,该约定有效。显名持股人一方不因其是否实际向被收购方支付股权转让款而影响其在隐名持股关系中的份额比例划分。

摘要2

合伙关系中隐名合伙人的认定问题——李某、张某、刘某、李某、钟某、邹某、钟某某、潘某某诉何某合伙协议纠纷案

摘要1:【要点提示】隐名合伙人是指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的生产、经营出资,但不参加实际经营活动,从而分享营业利益的合伙人。但要形成隐名合伙需要明确一个前提,暨该所谓隐名合伙人需要与该合伙关系中的全部显名合伙人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否则便不符合合伙制度的精神,因而不会成为该合伙关系中的隐名合伙人。

摘要2

(2011)湖吴商初字第508号;(2011)湖吴商初字第509号

摘要1:——隐名投资人转为显名股东须具备法定条件
【提示】股权转让协议中不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约定应为有效。
【裁判要旨】股东在出让部分股份时,与受让人约定不办理工商登记,该受让人处于隐名投资人的地位,俗称隐名股东。该约定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契约自由原则,应当遵守。而一旦受让人要求进行工商登记,成为显名股东,须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的同意。
【案号】(2011)湖吴商初字第508号;(2011)湖吴商初字第509号

摘要2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406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406号
【提示】显名股东转让全部股份后,实际出资人也相应失去确认其股东身份的相关权利。
【裁判要旨】实际出资人的出资未直接交付公司,也未办理股东登记等相关手续,亦未取得公司及其他股东认可,不能确认为公司的显名股东。随着显名股东将其持有的全部股份转让给他人,其不再是公司股东,实际出资人随之失去确认其股东身份的相关权利。

摘要2

(2013)徐商初字第19号;(2014)苏商终字第419号

摘要1:——公司不正当地阻却隐名股东显名应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在隐名股东的身份已为公司所知悉的情况下,公司不正当地阻却隐名股东身份显名化,并协助显名股东处分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给隐名股东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实际出资人要行使股权,需要进行显名化。实际出资人显名化的条件在内资公司还是外资公司有所不同。公司不正当地阻却实际出资人显名,并协助名义股东处分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给实际出资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号】一审:(2013)徐商初字第19号;二审:(2014)苏商终字第419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313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3132号
【裁判要旨】《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称的第三人,并不限缩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该债权人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信赖利益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
【裁判摘要】关于《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理解与适用问题,该条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工商登记是对股权情况的公示,与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记股东之债权人有权信赖工商机关登记的股权情况并据此作出判断。本案中,王仁岐与詹志才之间的《委托持股协议》已经一、二审法院认定真实有效,但其股权代持协议仅具有内部效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隐名股东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内部股权代持协议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称的第三人,并不限缩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有关公示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导致第三人对该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即使真实状况与第三人的信赖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即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基于上述原则,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因此,本案中詹志才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刘爱苹作为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

摘要2:【法条链接】《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解读】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该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2)兴民二初字第569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市民二终字第

摘要1:——同一公司两份章程如何确定股东表决权
【裁判要点】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就表决权的行使先后制定两个意思冲突的章程,而工商备案的章程签订时间在后,股东未就备案章程仅为工商备案、对内不代表股东真实意思表示共同达成合意,应以备案章程确定股东表决权。
2.股东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放弃行使表决权。未经股东同意,股东依法享有的表决权不能以股东在某一次股东会中放弃行使即推定该股东在公司每一次股东会中均放弃行使。
【案件索引】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2)兴民二初字第569号(2014年2月28日);二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市民二终字第339号(2014年10月27日)

摘要2:【裁判要旨】
①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系公司股东的权利。即使存在委托持股关系,如起诉时隐名股东并未显名显名股东仍系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股东,具有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诉权。
②股东在公司利益分配方面的特别限定并不影响股东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诉权。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3民终7051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3民终7051号
【裁判要旨】股东因股权转让协议已将所持股权转让给案外人但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该案外人就涉案股权仅享有基于合同之债的请求权,该请求权不足以排除显名股东一般债权人申请的强制执行措施。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虽于2013年即与原审第三人刘某某约定收购涉案股权且已经向其支付了对价,但因双方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故上诉人就涉案股权仅享有基于合同之债的请求权。该权利因上诉人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故上诉人关于解除涉案股权的强制措施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责任不在其自身,首先,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其次,上诉人作为股权收购方在有关《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亦应积极主张合同权利,其怠于行使合同权利产生的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再次,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刘某某的合同履行问题亦不能成为对抗第三人的正当事由。故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若认为原审第三人刘某某未及时配合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导致其损失,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摘要2:无

06|隐名股东风险防范

摘要1:【风险提示】隐名股东如欲显名必须经过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隐名股东显名存在法律障碍。隐名股东有风险!

摘要2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89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89号
【裁判要旨】“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规定,属管理性禁止性规范,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公务员作为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并不因违反上述规定而无效,可享有在代持协议项下相应股东所对应的财产权益,但不能被登记为显名股东。
【裁判摘要】《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项关于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规定,属管理性禁止性规范,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公务员若违反了该规范,应由其管理机关追究其相应责任,但并不能以此影响合同效力。

摘要2:【法条链接】《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 公务员应当遵纪守法,不得有下列行为:
  (十六)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云高民二终字第197号

摘要1:【案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云高民二终字第197号
【裁判要旨】除非全体股东另有约定,股东应当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股东会作出不按实缴出资比例分红或变相分红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裁判摘要1】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以及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之规定,该股份认购方案除非全体股东一致认可,否则应为无效。而前述事实表明,有7名股东已经当场表示不认可,故在此情况下,开发集团强行通过《关于认购部分股本的方案》并形成股东会决议,该股东会决议应当确定为无效。
【提示】隐名股东有权提起公司决议诉讼。
【裁判摘要2】如前所述,游某某系因国有企业改制而形成的隐名股东,是因政策而形成的产物,不存在恶意规避法律的动机和目的,其股东地位依法应予保护。虽然不能突破现行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人数限制的硬性规定认定其为显名股东,但本案系公司内部纠纷,对公司内部而言,隐名股东享有与正常股东相同的权利义务。故游某某作为开发集团的隐名股东,可就开发集团内部与其相关的纠纷提起诉讼,依法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

摘要2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05民终468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05民终468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半数以上”是否包含本数的问题,因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确认股东资格时,实际出资人将从公司的外部进入到公司内部成为公司一员,类似于股东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依据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特征,应当准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关于股份对外转让时的限制条件,即应当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本案中,“其他股东”范围包括谢某某、顾某。丁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协议书》并未对谢某某是否同意丁钰某某使股东权益及是否同意履行协助股东变更义务作出约定。丁某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参与了海盛公司的经营管理以及谢某某认可丁某某的股东身份,因此,现仅在顾某同意丁某某显名确认其股东资格的情况下,丁某某仍不符合股东资格显名化的法定条件,无权取得股东资格。

摘要2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05民终443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05民终443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基于有限公司人合性之考虑,防止出现公司股东对实际出资人不认同的情况,进而对公司经营造成障碍。因此,只要其他股东对实际出资人成为股东予以认可即可,而无需考虑其他股东同意的时间。金地公司现有显名股东两名,分别为长广公司及王某某,金某某股份系由长广公司代持,故本案中“其他股东”仅有王某某一人,而王某某在一审、二审中均明确表示同意确认金某某的股东身份,故长广公司认为金某某未在起诉前取得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理由不能成立。金地公司自成立之初即由金某某担任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由金某某实际负责金地公司经营管理,故金地公司认为金某某未对公司进行实际管理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9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96号
【裁判要旨】仅凭向显名股东的汇款凭证无法确认股权代持关系、确认股东资格。资金往来性质存在多种可能性,委托投资、共同投资、赠与、借款、还款等,他人很难判断资金往来背后实际发生的事实及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银行资金划转凭证仅能证明存在资金流转关系,但是未提交双方建立委托关系或者代持股关系的协议的直接证据;其提交的其他间接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具有排他性,举证不具有优势,不能证明双方对代持股权形成委托关系或对代持股关系形成了共同意思表示,或其间实际形成了事实上的代持股份关系。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519号
【解读】股东代持应当基于建立委托关系的共同意思表示而形成,单方法律行为不能建立委托代持股份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2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21号
【裁判要旨】如果无证据证明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 达成了合法有效的代持股合意,转款用途亦不明确,即便增资资金来源于“隐名股东”,亦不能就此认定其享有股东权益。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692号
【裁判规则】无书面代持股协议即使为近亲属关系也无法确认股权代持关系。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陕06民终1197号

摘要1:【案号】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陕06民终1197号
【裁判摘要】根据法律规定,主张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无效之诉的当事人应当是与股东大会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司股东。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于2004年1月2日作出的股东大会决议无效。经查明,甘泉县关家沟汽车联运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初的公司资产即11辆运油车,该车辆均是由个人出资购买,个人向上诉人处缴纳一定的管理费,故上诉人并未实际出资,仅为名义股东,由此可知,股东大会决议的内容对上诉人并无直接利害关系,上诉人作为名义股东起诉请求确认股东大会决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解读】显名股东与公司决议内容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2014)苏中商外初字第0023号;(2015)苏商外终字第00026号

摘要1:——伪造签章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经追认可有效
【裁判要旨】未经显名股东同意,隐名股东伪造显名股东签章订立股权转让合同将公司股权转让给自己的,该合同并不当然无效。显名股东知情后并未对合同内容提出异议,并以行为实际履行该合同的,应当视其追认了隐名股东的无权代理行为,股权转让合同已对其发生法律效力。
【案号】一审:(2014)苏中商外初字第0023号;二审:(2015)苏商外终字第00026号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474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沪01民终13005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沪01民终13005号
【裁判摘要】公司股东的合法身份应依法以经法定程序为准,现吴华娟作为经工商行政部门依法登记为系争公司的股东,而吴某某否认其为系争股东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其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摘要2:【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沪民申1421号
【裁判摘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吴某某是被冒名登记为燊德公司股东,还是基于与卞某某的代持关系被登记为显名股东?原审中,燊德公司及该公司股东付某某、吴某某主张吴某某与卞某某系隐名代持关系。卞某某在(2016)沪0120民初字1784号案件中陈述,在黄金告知卞某某将其母亲吴某某登记为名义股东,不须其母亲出钱时,卞某某才同意将其母亲登记为燊德公司的股东。结合卞芸芸系燊德公司执行总裁的身份,以及吴某某与卞某某的母女关系,本院对原审认定两者间系股权代持关系予以认同。吴某某要求否认其股东资格,本院难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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