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巡回法庭典型案例精选:股权转让纠纷|天同码

摘要1:【规则摘要】
1.担保债权实现的股权转让,系让与担保,应为有效——以担保债权实现为目的的股权转让性质为让与担保。债务人到期未能清偿的,债权人不得径行取得股权而应清算。
2.名为股权信托,实为借贷,并不因此导致合同无效——以股权收益权转让和回购方式进行资金融通,目的合法,并不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情形。
3.上市公司股权隐名代持协议,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协议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委托人要求过户请求不予支持,但可要求公平分割相关委托投资利益。
4.约定签订正式合同条件未成立,意向协议无拘束力——具有预约合同性质的意向协议部分内容虽有明确的权利义务内容,但本约签订条件未成立的,意向协议无拘束力。
5.合同并非客观履行不能,一方不得变更或终止履行——在合同依法终止或解除前,一方以合同客观上履行不能为由,主张对方按其他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应不予支持。
6.双方同意解约,但对价未达成一致,不能认定解除——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合同,但对解除合同的对价并未达成一致,不能认定当事人以协议形式解除了合同。
7.隐名股东转让股权,显名股东未提异议,转让有效——受让第三人明知隐名股东身份情形,对隐名股东转让股权行为,只要显名股东未提异议,该转让应发生法律效力。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
【目录】引言一、关于民法总则适用的法律衔接二、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三、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四、关于担保纠纷案件的审理五、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六、关于证券纠纷案件的审理七、关于营业信托纠纷案件的审理八、关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九、关于票据纠纷案件的审理十、关于破产纠纷案件的审理十一、关于案外人救济案件的审理十二、关于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
关键词: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的关系及其适用;民法总则与合同法的关系及其适用;民法总则与公司法的关系及其适用;民法总则的时间效力;与目标公司“对赌”;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表决权能否受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动;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诉讼地位;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因果关系抗辩;诉讼时效期间;违反《公司法》第16条构成越权代表;善意的认定;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越权担保的民事责任;权利救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债务加入准用担保规则;何时成为股东不影响起诉;正确适用前置程序;股东代表诉讼的反诉;股东代表诉讼的调解;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条件;请求召开股东(大)会不可诉;强制性规定的识别;违反规章的合同效力;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财产返还与折价补偿;价款返还;损害赔偿;合同无效时的释明问题;未经批准合同的效力;报批义务及相关违约条款独立生效;报批义务的释明;判决履行报批义务后的处理;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撤销权的行使;抵销;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通知解除的条件;约定解除条件;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违约金过高标准及举证责任;变相利息的认定;高利转贷;职业放贷人;独立担保;担保责任的范围;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的追偿问题;借新还旧的担保物权;担保债权的范围;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法律后果;未办理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房地分别抵押;抵押权随主债权转让;流动质押的设立与监管人的责任;浮动抵押的效力;动产抵押权与质权竞存;担保关系的认定;约定担保物权的效力;保兑仓交易;无真实贸易背景的保兑仓交易;保兑仓交易的合并审理;让与担保;适当性义务;法律适用规则;责任主体;举证责任分配;告知说明义务;损失赔偿数额;

摘要2:免责事由;共同管辖的案件移送;案件审理方式;立案登记;案件甄别及程序决定;选定代表人;揭露日和更正日的认定;重大性要件的认定;场外配资合同的效力;合同无效的责任承担;营业信托纠纷的认定;资产或者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劣后级受益人的责任承担;增信文件的性质;保底或者刚兑条款无效;通道业务的效力;受托人的举证责任;信托财产的诉讼保全;信托公司固有财产的诉讼保全;未依约支付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仲裁协议对保险人的效力;直接索赔的诉讼时效;合谋伪造贴现申请材料的后果;民间贴现行为的效力;转贴现协议;票据清单交易、封包交易案件中的票据权利;票据清单交易、封包交易案件的处理原则;票据清单交易、封包交易案件中的民刑交叉问题;恶意申请公示催告的救济;继续推动破产案件的及时受理;破产申请的不予受理和撤回;受理后债务人财产保全措施的处理;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诉讼的处理;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条件;重整中担保物权的恢复行使;重整计划监督期间的管理人报酬及诉讼管辖;重整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的衔接;庭外重组协议效力在重整程序中的延伸;审计、评估等中介机构的确定及责任;公司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的衔接;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与责任承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债权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必要共同诉讼漏列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启动后案外人不享有程序选择权;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裁判对非金钱债权的执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裁判对金钱债权的执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系商品房消费者;商品房消费者的权利与抵押权的关系;案外人系商品房消费者之外的一般买受人;分别审理;涉众型经济犯罪与民商事案件的程序处理;民刑交叉案件中民商事案件中止审理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36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360号
【裁判要旨】隐名股东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1)代持法律关系就其本质属于债权债务关系,受合同法相对性原则的约束,隐名股东就该债权仅得以向名义股东主张,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效力。
(2)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不符合情况下,即便债权人与名义股东非就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的股份进行交易,债权人的信赖利益也应优先于实际出资人的权利受到法律保护。

摘要2:【解读】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间代持之债权法律关系,不足以排除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对“被代持股份及红利”之执行行为。
(1)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系内部代持之债权法律关系;
(2)名义股东的债权人有需要保护的信赖利益:A.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而实施的行为受法律保护;B.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为实现对某项特定财产的查封必须放弃对其他财产的查封。
(3)实际出资人相较于债权人更需承担风险;
(4)保护实际出资人权利会鼓励规避监管行为。
【注解】实际出资人无权排除显名股东债权人对代持股权的强制执行——(1)代持关系本质上属于债权债务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2)执行案件中债权人与被执行人交易时同样具有信赖利益,应优先于实际出资人保护;(3)实际出资人基于其对股份实际出资无权排除法院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0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01号
【裁判要旨】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可以合并审理。
【裁判摘要】“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在一个案件中合并审理”规则的效力并不及于民事案件审理的所有领域——一审法院认为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在一个案件中合并审理,系审理大多数民事案件的一般性规则,其效力并不及于民事案件审理的所有领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程序即为特殊性规则。《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列入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列为专门一章进行规定,均由此类案件特殊性所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按照该条规定,无论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权的诉讼请求,审查实体权利的归属和性质,都是判断能否排除执行的前提和基础,如果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理,且一并作出裁判。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已明确排除了人民法院查封的其他法院关于该查封物的另案确权,也不支持当事人另案确权。一审法院以确认股东资格之诉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审理而应另案解决为由,对谢某某主张确认其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未进行实体性审理,系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解读1】实际出资人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不符合规定条件不予支持。
【解读2】名义股东由公司章程确定且经登记机关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债权人有权对该股权申请强制执行。
【解读3】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对郭××持有的中盛公司4.5%股权的拍卖执行;二、判决确认其持有中盛公司4.5%的股权(价值1198万元),由中盛公司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
【注解】隐名股东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可否同时请求确认股东资格?——隐名股东对强制执行显名股东股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时可同时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湘民初45号;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60号

摘要1:——股东转让股份是否在依法设立的场所进行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裁判要旨】股东转让股份是否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在依法设立的场所进行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不知陈述可构成对案件事实的拟制自认。
【案件索引】一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湘民初45号(2017年9月6日);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60号(2018年5月29日)

摘要2:【摘要】《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股份转让协议》签订时大康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转让股份场所或方式的规定,对股权转让关系效力并无影响。陈某某作为大康公司的股东转让其持有的大康公司股份是对自己权利的正常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在《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后,陈某某并未将拟转让的股份交付给荆某某,而是由其继续持有,而对于股份交付或者变更的具体期限,双方当事人亦未明确约定。该股份转让关系不会引起陈某某股东身份及大康公司股权关系的变化,亦不导致对股份转让市场秩序的负面影响。陈某某主张《股份转让协议》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条链接】《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 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解读1】《公司法》第138条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转让股份场所或方式的规定对股权转让关系效力并无影响(《公司法》并未规定违反该条规定将导致股份转让无效的后果)。
【解读2】因股权转让实际形成股份代持关系,转让方仅作为被转让股东显名股东存在,该部分股份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实际权利人享有。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9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99号
【提示】隐名股东是否可以阻却其他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执行行为?
【裁判要旨】股权代持的风险不应由债权人负担,债权人对名义股东的财产判断只能通过外部信息,股权信息是可获得的,但代持关系却无从得知,属于债权人无法预见的风险,不能苛求债权人尽此查询义务,风险分担上应向保护债权人倾斜。此外,实际出资人既然选择隐名,固有其商业利益考虑,既然通过代持关系获得了这种商业上的利益,或者在显名的情形下不能获得的利益,则也必须承担此种代持所带来的固有风险。

摘要2

福州法院2018年度商事审判十大案例之十——公司以股权激励名义引进的特定投资人的权利界限

摘要1:【裁判要点】公司为引进技术人才,以股权激励名义向个人收取投资款并出具投资凭证,应认定该特定投资人已向公司实际出资。特定投资人未实际履职,亦未与公司股东签订股权代持协议,其仅有权就其出资金额部分向公司主张权利,无权要求显名登记为公司股东并享有股东权利。

摘要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新01民终54号

摘要1:【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新01民终54号
【提示】本案争议焦点为许某取得股权是通过增资扩股还是股权转让的方式取得?
【裁判要旨】就股东资格取得的途径而言,投资人成为股东的情形视注册资本的情况,即公司是否增资而有所区别。一是公司注册资本不变,投资人成为股东的方式有股权转让、隐名股东显名化、股权赠与。二是公司注册资本增加,投资人通过增资扩股成为公司股东。但增资扩股并非一般形式上的投入出资,而是公司重大事项,必须履行股东决议、出资验资、工商变更登记等一系列法定程序。上述成为股东的途径一旦确立,即排除了其他方式。本案公司注册资本额并未发生变化,未形成增资扩股股东会决议,许某主张的出资并未经出资验资、工商变更登记等一系列法定程序,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股东是通过增资扩股方式取得股权。

摘要2:【解读】股权转让与增资扩股区别。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02民终136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02民终136号
【裁判要旨】隐名股东转让股权的交付标准——隐名股东转让股权的交付标准以合同约定为准;如合同没有约定,以出让人将股权转让事宜通知显名股东并得到其同意(相当于债权债务转移——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6条规定,名义股东代持股本身需要承担一定的风险)作为认定标准(受让人成为隐名股东即视为完成交付)。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及上述法律规定,讼争协议生效之日即2015年8月7日陈某某1已将约定的股权交付给尚某,履行了交付义务,尚某自协议生效之日起即成为陈某某2代持的富祥公司7.5%股权的权利人。

摘要2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鄂02民终862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鄂02民终862号
【裁判摘要】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在股东会会议召开过程中是否可以临时增加议题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只规定提前15天通知全体股东,并没有规定必须通知会议审议的事项,亦没有要求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事项进行表决;且不禁止会议进行期间临时增加议题和对增加的议题进行表决。故黄石市江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股东会议召开过程中临时增加议题不违反法律规定。
【摘要】隐名股东能否出席股东会并对股东会决议进行表决,属于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因隐名股东的权益是通过显名股东来体现,在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没有异议的情况下,隐名股东出席股东会并对股东会决议进行表决就不存在瑕疵。本案中的隐名股东是基于办理营业执照的需要而隐名在他人名下,且显名股东对此并无异议,故陈某某、余某提出隐名股东出席股东会并对股东会决议进行表决,属表决方式上的瑕疵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鄂荆州中民四初字第00016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鄂荆州中民四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陈某某履行了出资义务,一直对通洋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占公司80%股权的股东方某某明知陈某某实际出资于公司、与周某某之间存在代持股协议的事实,且认可并同意陈某某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承认其享有公司股权,陈某某要求确认其通洋公司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符合前述规定,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摘要2:【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鄂民二终字第00158号
【摘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关于“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权归属争议,属公司内部纠纷,应根据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原则进行处理。就股东资格确认而言,依据上述规定,应采实质性要件而非形式要件,即以审查隐名出资协议和实际出资人出资的事实为主而不以工商登记等对外公示的事实为准。陈某某与周某某虽无书面隐名投资协议,但有证人证言证明双方之间有关于陈某某出资为实际股东、周某某显名为名义股东的口头约定,可以认定陈某某与周某某之间存在隐名投资协议。退而言之,即便没有口头约定,结合陈某某实际支付注册资金而周某某没有支付注册资金的证据、陈某某参与公司管理而周某某被雇佣打理公司事务从陈某某处领取工资、周某某投入公司资金转化为借款并以房产抵偿的事实,亦可以作出双方存在隐名出资合意的实质性判断。因此,基于本案实际存在隐名出资协议及陈某某作为实际出资人交纳注册资金的事实,在通洋公司及另一股东方远征无异议的情况下,应当确认陈某某在通洋公司的股东身份。周某某以工商登记等对外公示的记载资料为依据进行抗辩,仅能对公司以外第三人产生对抗效力,并不能在公司内部法律关系中形成权利外观以确认其股东资格。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苏民申2618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苏民申2618号
【裁判摘要】实际出资人要求确认自己的股东身份,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前提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前述规定,实际出资人如欲取得公司股东的身份,需经过股东会决议程序,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2009年9月20日的赛龙公司股东会决议仅载明“穆某某依法行使股东权益,参加公司股东会议”,未达到前述确认股权身份的法定要件。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7号
【裁判摘要】关于张某某是否具有淮信公司股东资格问题。《协议书》和《补充合同书》均可证明,淮信公司及其股东均同意张某某向淮信公司缴纳出资成为股东且淮信公司的其他股东对张某某以殷某的名义进行投资均是明知的。张某某多次以淮信公司股东的身份参加股东会议,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根据《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5修订)》内容,房地产开发并未列入上述目录限制类或禁止类产业,故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负面清单)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和变更,不再需要审批。因此,原审判决依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以及出资事实确认张某某为淮信公司的股东,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05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053号
【裁判摘要】依据各股东在《流转协议》中的约定,林某某“代持”的目的是“为了简化注册手续”。中凯联公司成立后,林某、张某作为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参与了公司经营,其作为代持协议中约定的实际出资人,请求结束其股权被代持的状况,并不违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现中凯联公司登记的股东是林某某、吴某某,二人均是《流转说明》的缔约人,吴某某对林某、张某作为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的身份是清楚并认可的。曾是中凯联公司原始股东的汪某某的证言亦证明了设立公司时与林某、张某等四人协商等事实。因此,依据本案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判令中凯联公司为林某、张某办理股东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林某某应履行必要的协助义务,适用法律正确。

摘要2:【解读】隐名股东在其他股东均认可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时可请求办理变更登记。

简法|已经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的隐名股东能否直接确认股东身份?

摘要1:解答:隐名股东多次以公司股东的身份参加股东会议,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可以直接确认隐名股东的身份。

摘要2:【解读】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28条规定,《公司法解释三》第34条规定“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理解,只要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人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权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就视同“同意”(不限于明示的“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70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709号
【裁判摘要】因吴某某系法姬娜公司的隐名股东,其对法姬娜公司所享有的股东权利应通过显名股东主张,吴某某本人向法姬娜公司主张行使股东知情权,要求法姬娜公司向其提供相关会计资料无法律依据。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一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因吴某某诉请邵某某向吴某某提供法姬娜公司成立至今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属于该条法律所规定的受托人所负有的报告义务,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一条的规定。

摘要2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渝01民终6272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渝01民终6272号
【裁判摘要】汪某某已经向奥普泰公司出资并取得了出资证明书,而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其股东身份应当得到确认。虽然未经工商登记,但是工商登记并无创设股东资格的效力,其仅仅具有对善意第三人宣示股东资格的证权功能,未经登记并不能排除汪某某的股东身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也只是强调登记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据股东名册行使股东权利,但并未排除未登记于股东名册的股东行使其相应的股东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相关事项,也是实际出资人要求变更工商登记事项的程序要求,不涉及股东资格确认的问题。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是通过协议约定的形式约束其权利义务,一般情况下隐名股东只能通过显名股东行使其权利,而本案中工商登记的五名股东只是股东代表,对于其他未登记的股东,其股东身份奥普泰公司是明知的,因此,汪某某等未登记的股东与五名登记股东之间的关系不符合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的法律特征。综上,汪奶奶的股东身份可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汪某某具有股东知情权。

摘要2:【解读】已经出资并取得出资证明书但未经工商登记具有股东身份有权行使股东知情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四终字第1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四终字第11号
【裁判要旨】以间接持股方式投资并控制公司权益的系公司实际控制人而非隐名投资者。
【裁判摘要】徐某某、吴某某原系置乐集团的股东。置乐集团在我国内地设立了全资子公司置乐公司,并在讼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已经从海工处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因此,徐某某、吴某某是以间接持股的方式投资并控制置乐公司权益,系置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而非置乐公司的隐名投资者。这种间接持股的方式,不是委托投资,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的委托他人代持股情形,更不存在隐名投资者显名成为股东的问题。徐某某、吴某某请求确认其系置乐公司实际投资人,从而显名成为置乐公司股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亦无需进一步查明徐某某、吴某某在置乐公司土地购买及开发过程中投入资金的情况。原审法院未准许徐某某、吴某某的调查取证申请,并无不当。

摘要2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公司诉讼业务操作指引

摘要1: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公司诉讼业务操作指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发布 2013年6月汇编)
【目录】总则;第一章律师办理公司诉讼业务的一般操作指引;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二节 律师办理公司诉讼业务的一般操作指引;第三节 律师代理公司诉讼原告的操作指引;第四节 律师代理公司诉讼被告的操作指引;第二章 公司诉讼的基本类型及业务操作指引;第一节 股东出资纠纷操作指引;第二节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操作指引;第三节 股东知情权纠纷操作指引;第四节 股权转让纠纷业务操作指引;第五节 公司决议效力纠纷操作指引;第六节 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操作指引;第七节 控股股东及公司高管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操作指引;第八节 公司解散纠纷操作指引;第九节 公司清算责任纠纷操作指引;第三章 外商投资企业作为公司诉讼主体的操作指引;第一节 外商投资企业公司诉讼的一般操作指引;第二节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纠纷操作指引;第三节 外商投资企业的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纠纷操作指引;第四节 外商投资企业解散操作指引;第五节 涉外公司诉讼的特殊规定;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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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皖1802民初6027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皖1802民初6027号
【裁判摘要】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第三人钟某某持有被告宣城亚邦化工有限公司8.07%的股权,其中0.44%是钟某某代原告张某持有,张某系该0.44%股份的实际出资人,原告张某、被告宣城亚邦化工有限公司、第三人江苏仁欣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钟某某均未提出异议,对原告该0.44%的持股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钟某某与原告张某于2008年12月27日签订了《委托投资协议》为代持股协议,系钟某某与张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显然合法有效。原告关于确认登记在第三人钟某某名下被告宣城亚邦化工有限公司0.44%的股权归原告张某所有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支持。至于原告诉请被告宣城亚邦化工有限公司将其记载于被告公司名册、公司章程并至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问题,因被告及诸第三人庭审中均认可原告所诉事实,亦未提出异议,显然属于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1月8日印发公布的《全国法院民商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的调整范畴,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实际出资人要被确认为显名股东,需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本案其他股东是指第三人江苏仁欣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汪某某、秦某。庭审中该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对原告所诉予以认可,则原告关于被告宣城亚邦化工有限公司将其记载于被告公司名册、公司章程并至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请求,本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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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313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3132号
【裁判摘要1】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关于《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理解与适用问题,该条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工商登记是对股权情况的公示,与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记股东之债权人有权信赖工商机关登记的股权情况并据此作出判断。本案中,王××与詹××之间的《委托持股协议》已经一、二审法院认定真实有效,但其股权代持协议仅具有内部效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隐名股东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内部股权代持协议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称的第三人,并不限缩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有关公示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导致第三人对该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即使真实状况与第三人的信赖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即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基于上述原则,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因此,本案中詹××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刘××作为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
【注解】(1)依法进行登记的股东具有对外公示效力,隐名股东在公示对外关系上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其不能以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约定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主张的正当权利;(2)显名股东的债权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对显名股东股权的强制执行。
【裁判摘要2】股权代持关系并非买卖关系,不适用买卖执行异议规定——关于本案能否适用《民事执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问题。......而《民事执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是被执行人将需要登记过户的财产出卖给案外人的情形,买受人得以排除强制执行的要件有四点:一是签订买卖合同,二是支付全部价款,三是实际占有财产,四是未经登记的过错不在于买受人。本案系代持股权引发的争议,并非买卖交易,不适用该条款,即使参照该条款的规定,王××将自有股份登记在詹志才名下的行为也不符合上述要件的第四项,即买受人对未经变更登记无过错。故本院对王××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摘要2:【裁判摘要3】超出申请再审期限增加申请再审事由不予审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民事再审审查坚持事由审查的原则,王××在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所提出的事由仅为第二百条第六项,而其于2016年12月5日提出按照第十一项的事由申请再审,已经超过了六个月的再审申请期限,本院不应予以审查。
【裁判摘要4】执行异议之诉不能提起股权确权之诉——此外,王××提出的诉讼请求的第一项为请求确认其享有中汇公司10%的股权,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中汇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审理的法律关系亦非股权归属,在法律关系不同、诉讼当事人不同的情形下,二审法院仅在事实认定部分确认案涉10%股份的实际出资人,而未在判决主文中对该诉讼请求予以确认或驳回并无不当。

【笔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能否提起股权代持确权之诉?

摘要1:解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能提起股权代持确权之诉——(1)《公司法解释三》第21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公司并非当事人,审理的法律关系亦非股权归属,在法律关系不同、诉讼当事人不同的情形下,不能合并审理。

摘要2:【注解1】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12条第2款规定:”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只有确权之诉才能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合并审理,其他给付之诉等均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围。
【注解2】股东资格确认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围|执行股权案件中要求确认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111号
【注解3】隐名股东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可否同时请求确认股东资格?|隐名股东对强制执行显名股东股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时可同时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01号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浙01民终8287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浙01民终8287号
【裁判摘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鉴于与杨××签订案涉《合伙协议》的一方当事人钱××、郭××、方××、夏×均系莱恩公司注册登记的显名和莱恩公司认可的隐名股东,而莱恩公司成立于前述《合伙协议》签订之后,在《合伙协议》中当事人未表露成立莱恩公司之意亦符合常理,且莱恩公司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依据包括其与案外人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以及买卖合同等,结合莱恩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莱恩公司确认其发起人为设立公司而对外签订合同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故莱恩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原告主体适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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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35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351号
【裁判摘要】法院裁定冻结股权后显名股东、隐名股东和公司作出确认隐名股东为公司股东合意不能对抗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何×主张其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首要条件是,何×在人民法院实施冻结案涉股权执行行为之前已经系中瑞公司的股东或实际出资人。经查,一审法院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2014)长执字第275-1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天华伟业公司持有中瑞公司百分之百的股权。根据工商登记查询信息载明,中瑞公司系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法院采取冻结措施时,被执行人天华伟业公司持有中瑞公司的全部股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际出资人系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何×主张其系中瑞公司实际控制人、经营人、实际投资人,并持有86.16%股权,其提交了向中瑞公司汇款的证据,但无法确定何×向中瑞公司汇款的性质,不能证明何×已经成为中瑞公司股东。何×提交的案涉《协议书》虽载明中瑞公司认可何晶的股东身份,但因该《协议书》签订日期是2017年12月18日,晚于人民法院对案涉股权采取冻结执行措施时间,不足以证明在2011年何×已经取得股东身份并实际持股的事实。何×与中瑞公司、天华伟业公司在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冻结股权之后,作出的确认何×为中瑞公司股东的合意,不能对抗人民法院冻结案涉股权的执行行为。一、二审法院认定何×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对何×要求确认股权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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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债权人能否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由他人代持股权?

摘要1:问题:债权人能否强制执行隐名股东由显名股东代持股权?
解读:(1)隐名股东由他人代持股权属于隐名股东财产可以强制执行;(2)但隐名股东能否实际享有被代持涉股权具有不确定性,被代持股权不能认定为隐名股东的财产予以强制执行。

摘要2:【注解】能否追加被执行人作为实际控制人由他人代持股权及其收益?——执行法院可以执行被执行人作为实际控制人由他人代持股权及其收益。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冀民申1262号

摘要1:【案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冀民申1262号
【裁判摘要】受让人知道隐名合伙人但有理由相信显名合伙人有权代理隐名合伙人出让合伙份额构成善意取得合伙份额——本案争议焦点为杨×是否与吴××对杨××的退股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十七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本案中铁选厂一直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虽然杨××与吴××在2007年3月8日签订入伙协议,但该铁选厂一直未变更登记为合伙企业,工商登记未显示杨××15%的股份。2009年4月29日,铁选厂仍然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为吴××,工商登记仍然未显示杨××的股份。由此可以看出,杨××在铁选厂15%的股份应认定为隐名股份或由吴××代持。2008年9月28日,吴××与杨×签署协议书约定杨×占铁选厂55%股份,吴××占铁选厂45%股份(包括杨××15%股份)。2009年5月8日,铁选厂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更名为刘××(代杨×持股)。2011年7月27日,吴××与杨×签订协议书将45%股份转让给杨×。虽然,从上述杨×与吴××签署的协议书来看,杨×一直知道吴××45%股份中包括杨××15%的股份,但是从工商登记来看,该杨××15%的股份从来没有体现出来,反而显示了吴××对个人独资企业铁选厂的投资人身份,因此,从法律规定的工商变更形式要求的角度来看,形式上吴××完全可以不经杨××的同意转让铁选厂100%股份并变更铁选厂的投资人。而杨××与吴××签署入伙协议后知道其没有将其股份进行工商登记,无论原因为何,杨××应该知道吴××有不经其同意将其15%股份从工商登记上转让给他人的风险,故虽然杨×知道杨××15%股份的存在,但是从工商登记信息来看,杨×有理由相信吴××可以代替杨××对外行使权利,有理由相信杨××持有的铁选厂15%股份是杨××与吴××之间的合伙关系,并不具有对外效力。本案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杨×与吴××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综上,杨××认为杨×受让吴××45%股份并非善意且恶意串通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摘要2:(续)综上,杨××认为杨×受让吴××45%股份并非善意且恶意串通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杨××与吴××的入伙协议在二人之间合法有效,杨××要求吴××返还270元退伙资金应该得到支持,但要求杨×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川民终字第836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川民终字第836号
【裁判要旨】不知道隐名合伙人存在的合伙份额受让人受让显名合伙人持有合伙份额对隐名合伙人产生效力,隐名合伙人不能再对被转让的合伙份额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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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闽民终字第1194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闽民终字第1194号
【裁判摘要】受让人不知道存在隐名合伙人,显名合伙人对合伙份额处分行为对隐名合伙产生约束力——《林地转包协议》是否侵害了徐××1、林××的利益而应认定为无效?根据在案证据,虽可确认徐××1、林××与徐××2之间存在合伙承包案涉山地的事实,但这是三人之间内部的权利义务关系,徐××1、林××只是隐名合伙人,对外与龙海市人民武装部签订《山地承包合同》只有徐××2一人。在没有证据证明陈××知道或应当知道徐××1、林××是合伙权利人的情形下,陈××只认可徐××2并与之签订《林地转包协议书》并无不当,其付出了170万元转让款之后,相应地取得了案涉山地的承包经营权。在整个转让承包权的过程中,陈××属于善意第三人,不存在与徐××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徐××2如果未经徐××1、林××的同意,擅自转让二人的股份,由此造成的损失,应通过三人之间合伙法律关系进行处理,在本案中不予涉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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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46号

摘要1:【裁判摘要】实际出资人以其基于股份代持关系取得的股份主张排除强制执行不予支持——首先,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份代持法律关系看,股份代持关系本质上是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从合同相对性原则出发,代持协议仅在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发生债权请求权的效力,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效力。......其次,从信赖利益保护角度看,法定事项一经登记,即产生公信力,登记事项被推定为真实、准确、有效,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而实施的行为,受到法律保护,即使登记事项不真实、不准确,与第三人的信赖不符,善意第三人也可依照登记簿的记载主张权利。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前述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体现了在商事领域应遵循的外观主义原则。虽然一般而言,外观主义是为保护交易安全设置的例外规定,一般适用于因合理信赖权利外观或意思表示外观的交易行为,但这并不意味着对交易之外领域适用的绝对排除。尤其是在涉及强制执行程序中对名义权利人所代持的股份进行强制执行时,就更应当注意到申请执行人对于执行标的的信赖利益,并着眼于整个商事交易的安全与效率予以考量。一方面,执行债权人与被执行人发生交易行为时,本身也存在信赖利益的保护问题。因为执行债权人在与被执行人发生交易时,基于对被执行人的总体财产能力进行衡量后与之进行交易,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名下的所有财产均是对外承担债务的一般责任财产与总体担保手段。另一方面,即使执行债权形成于股份登记信息公示之前,债权人不是基于股份登记信息与债务人进行交易,在执行阶段,仍存在债权人的信赖利益保护问题。由于法律规定明确否定了超标的查封,申请执行人为实现对某项特定财产的查封,必须放弃对其他财产的查封申请,如果对该查封信赖利益不予保护,不仅对申请执行人有失公允,同时也损害了司法执行机构的信赖利益。因此,在案涉股份的实际出资人与公示的名义股东不符的情况下,不应将善意第三人的保护范围仅限于就特定标的从事交易的第三人,将其扩张到名义股东的执行债权人,具有正当性与合理性。再次,从案涉股份未登记到实际权利人名下的原因看,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股份不能由他人记名。......最后,从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和实际出资人的权责与利益分配上衡量,

摘要2:(续)国家设立公司登记制度的原因在于公司的股东、经营状况等信息具有隐蔽性,公众无法知晓,将公司的必要信息通过登记的方式公之于众,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降低交易成本。国家鼓励、引导公司以外的第三人通过登记信息了解公司股东情况和经营情况,对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代持关系,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却难以知悉,属于其难以预见的风险,不能苛求其尽此查询义务,风险分担上应向保护债权人倾斜,制度以此运行则产生的社会成本更小。而实际出资人的权利享有相应的法律救济机制,即使名义股东代持的股份被法院强制执行,实际出资人依然可以依据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份代持协议的约定,请求名义股东赔偿自己遭受的损失。从风险与利益一致性的角度看,实际出资人选择隐名,固有其商业利益考虑,既然通过代持关系,获得了这种利益,或其他在显名情况下不能或者无法获得的利益,则其也必须承担因为此种代持关系所带来的固有风险,承担因此可能出现的不利益。因此,由庹思伟承担因股份代持产生的相应风险和不利益,更为公平合理。此外,从法律制度的价值追求及司法政策的价值导向角度看,代持关系本身不是一种正常的持股关系,与公司登记制度、社会诚信体系等制度相背离,股东之间恣意创造权利外观,导致登记权利人和实际权利人不一致,在给实际出资人提供便利的同时,放任显名股东对外释放资产虚假繁荣信号,给公司的法律关系、登记信息带来混乱,增加社会的整体商业风险和成本,该风险和成本应当由实际出资人自行承担。......综上,庹××就案涉股份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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