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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11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116号
【裁判要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该条所指的案外人,是指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案外人。上述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非常明确,案外人异议是指案外人因其自身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而提出异议。而本案中,公安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向法院发函请求中止执行,并非是其本身享有民事权益,此时,公安机关并非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案外人,故不符合中止执行的法定条件。

摘要2

关于追加被执行人是否立执行异议案审查的答复

摘要1:【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之间,以及上述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间,并不存在矛盾和冲突。追加被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案件案号的若干规定》,以案件类型代字“执异”立案审查,符合法律、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并不表示这类案件属于执行行为异议或者案外人异议案件。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第九条 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
  (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
  (二)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
  (三)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
  (四)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
  (五)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超过申请执行期间或者其他阻止执行的实体事由提出阻止执行的;
  (六)被执行人对仲裁裁决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申请不予执行的;
  (七)其他依法可以申请执行异议的。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终193号(1)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终193号
【裁判要旨】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一旦确定,则当然优先于抵押权,抵押权人对于工程款债权人与债务人之前确认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所规定的第三人。
【裁判摘要】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与其字面所显示的意思有一定差别,并非案件当事人以外的人提出的涉及实体权利的异议都属于该条规定的异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表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适用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则更明确解释为:案外人异议是指其“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情况。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抵押权人对执行标的物的权利,虽然属于实体权利,但该权利是就标的物变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不能阻止标的物的转让或者向受让人交付。抵押权人请求保护其优先受偿权,因未得到保护而提出执行异议的,不属于阻止或排除强制执行的异议。尽管对于抵押权人异议究竟按照第二百二十五还是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仍不无进一步研究的余地,但如将其归属于案外人异议,则需要扩大目前司法解释对案外人异议界定的范围。在有明确司法解释要求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审查处理抵押权的异议之前,仍应按照现行司法解释理解为通过第二百二十五条处理(当然在参与分配情况下可以通过分配方案异议程序解决)。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4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49号
【裁判摘要1】案外人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虽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和共通性,但二者分属于不同的诉讼程序,其功能并不相同。相应地,对案外人民事权益的审查原则和审查标准也不尽相同。执行异议作为执行程序的一部分,其制度功能在于快速、不间断地实现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债权,其价值取向更注重程序效率性,同时兼顾实体公平性。基于这一目标,执行异议程序更侧重于对执行标的上的权利进行形式审查,人民法院执行部门主要根据执行标的的物权登记、实际占有等权利外观来认定执行标的的权属,并作出应否予以执行的判断。而执行异议之诉作为与执行异议衔接的后续诉讼程序,是一个独立于执行异议的完整的实体审理程序,其价值取向是以公平优先、兼顾效率,通过实质审查的方式对执行标的权属进行认定,进而作出案外人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判断,以实现对案外人民事权益的实体性执行救济。由此,基于二者的关联性和共通性,在针对执行异议之诉具体审查标准的法律规定或者司法解释出台前,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可参照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的相关规定,对案外人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进行审查认定。若案外人异议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中关于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认定标准,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就要支持案外人的异议请求。同时,基于二者审查方式和判断标准的不同,在案外人异议不符合或者不能完全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中关于可以排除强制执行认定标准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也不能当然认定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而应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基于案件具体情况对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实质审查,并依法作出是否支持案外人异议请求的判断。

摘要2:【裁判摘要2】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所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应当以其责任财产为限。如果有证据证明拟执行标的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则人民法院应当停止对该标的的执行。责任财产是指民事主体用于承担民事责任的各项财产及权利总和。民事主体以责任财产为限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债权人不能要求债务人用其责任财产之外的财产偿付债务。
【裁判摘要3】虽然我国现行立法未就物权期待权作出明确规定,但作为一种从债权过渡而来、处于物权取得预备阶段的权利状态,此种权利具有与债权相区别、与物权相类似的效力特征。据此,陈某某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权利尽管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意义上的物权(所有权),但已具备了物权的实质性要素,陈某某可以合理预期通过办理不动产登记将该物权期待权转化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意义上的物权(所有权)。
【裁判摘要4】因执行异议申请人自身原因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不影响对其享有前述物权期待权的认定。但因其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购买并接收案涉房屋后多年不办理过户登记,对本案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浪费本已紧张的司法资源,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以示惩戒。
【裁判摘要5】案外人有权以购房消费者身份对酒店式公寓排除强制执行——至于房屋是否具有居住功能,与房屋系商业房还是住宅的属性并无直接对应关系,商业房被用于自住、住宅被用于投资炒卖的现象在现实中均不鲜见。虽然案涉房屋系酒店式公寓,可归于商业房范畴,但酒店式公寓的设计仍可用于居住,且不排除自住。在没有证据证明陈某某尚有其他可供居住房屋、且案涉房屋已被实际用于自住的情况下,案涉房屋对陈某某夫妇即具有了居住保障功能。故,相对于住安公司享有的普通金钱债权,陈某某的居住、生存权益就有了优先保护的价值和意义。
【裁判摘要6】关于陈某某在本案中请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求,......案涉房屋完全可以经由当事人申请,在登记机构依法审核后办理不动产登记,陈某某基于不动产登记即可依法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在解除查封后不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陈某某不能将基于自身财产保障而应履行的申请登记的责任和义务转嫁给司法机关,意图直接通过人民法院司法确权的形式规避本应履行的申请不动产登记的责任,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简法|股权转让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能否对抗法院对出让人股权的强制执行?

摘要1:解答:股权转让的受让人取得股权后已经产生一定的公示效力,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前只是不得对抗第三人。受让人对股权的权利属于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转让人的债权人不能以该股权作为执行标的。
【解读1】金钱债权执行案件中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受让人提出案外人异议审查标准——案外人以其已受让股权为由请求排除执行必须同时具备以下要件:(1)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已签订书面股权转让协议;(2)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3)案外人已交付全部股权转让款项;(4)案外人已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案外人已登记于公司股东名册或以其他方式在公司内部公示);(5)签订转让协议与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均在冻结之前;(6)案外人对于股权未变更登记、公示并不存在过错。
【解读2】金钱债权执行中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受让人提出案外人异议审查标准——法院依据股东名册记载信息对被执行人名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采取执行措施,案外人提出异议以其已受让股权为由排除执行不予支持,裁定驳回异议。

摘要2:【注解1】另外裁判观点:(1)股权受让公司章程已经工商变更登记但股权未经工商变更登记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699号;(2)另外裁判观点:转让股权尚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公司进行变更登记不能排除股权强制执行。——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844号
【注解2】股权受让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成立要件应当包括:(1)受让人与被执行人应当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签订真实有效的转让合同;(2)受让人应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完成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其可依据股东名册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3)受让人在查封之前已足额支付转让价款或已依约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946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931号
【注解3】股权转让后未进行变更登记能否对抗强制执行?|(1)向公司登记机关进行股权变更登记是公司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仅发生对抗交易第三人的法律效力,而非股权取得的法定要件;(2)股权受让方是否实际取得股权,应当以公司是否修改章程或将受让方登记于股东名册,股权受让方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为判断依据。——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再117号

简法|一房数卖花落谁家?

摘要1:解答:目前法律和法规及司法解释均未规定一房数卖的情况下应当履行哪一份合同。一房数卖的情况下,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0条关于一地数买裁判规则确定履行哪一份合同,即办理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先行合法占有房屋→先支付房屋转让款→先行签约的受让方优先取得房屋。
【解读1】一房数卖应当按照《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15条规定办理(“审理一房数卖纠纷案件时,如果数份合同均有效且买受人均要求履行合同的,一般应按照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合法占有房屋以及合同履行情况、买卖合同成立先后等顺序确定权利保护顺位。但恶意办理登记的买受人,其权利不能优先于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买受人。对买卖合同的成立时间,应综合主管机关备案时间、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以及其他证据确定。”)即:(1)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2)合法占有房屋以及合同履行情况→(3)买卖合同成立先后等顺序确定权利保护顺位。
【解读2】一房多卖情形下,履行顺序在先的买受人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

摘要2:【注解】一房多卖买受人物权期待权执行异议之诉裁判规则——(1)无效房屋买卖合同的案外人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2)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因房屋买卖合同而执行涉案房屋,享有《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的物权期待权的案外人有权提出排除执行异议;(3)一个买受人为被执行人,另一个买受人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付款、交付房屋等)顺序劣于被执行人的案外人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4)金钱债权执行中,数个买受人均提出案外人异议的,享有《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第29条、第30条规定的物权期待权买受人可以排除执行。

【笔记】案外人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审查标准是否相同?

摘要1:解读:(1)案外人执行异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针对执行异议之诉具体审查标准的法律规定或者司法解释出台前,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对案外人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进行审查认定,若不符合《规定》排除执行的标准,则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12条第1款的规定进行判断。
【注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是否受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及审查程序限制?——(1)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以案外人异议审查程序作为前置程序,但其审理范围和审理结果不受案外人异议审查范围和审查结果的限制;(2)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独立的民事诉讼程序,即使案外人在案外人异议程序中未提出相关请求,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也应予受理。

摘要2:【注解1】(1)执行异议之诉据以作出判决的标准是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12条、第313条规定);(2)执行异议之诉不能完全依照《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进行审查。——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81.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是否应适用相同的审查标准
【理解与适用】在《异议和复议规定》起草过程中争议最多的问题之一就是对案外人的实体权利是坚持程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充分讨论,决定对执行标的权属的判断标准以形式审查为原则,以实质审查为例外。——刘贵祥、范向阳:《﹤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5年10月刊,第31页。
【注解2】《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中属于实质审查的条款可以作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的参照——《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第29条属于实质性审查条款,可以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参照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6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摘要2:【标签】申请保全形式要件|保全职责分工|仲裁保全|全裁定作出期限|保全裁定施期限|担保数额限定|保全担保条件|诉讼保全责任风险|独立保函担保|免予担保|被保全财产信息和线索|被保全财产查询|财产信息保密|善意保全原则|特殊动产保全|超标保全禁止|保全查封顺位|保全措施转化|行保全办理|再审期间保全|保全期间财产处置|裁定保全移送执行|保全担保解除|依申请解除保全|保全裁定撤销|保全裁定变更|保全裁定补正|保全裁定复议|保全行为异议|保全案外人异议及诉讼|海事请求保全|施行日期

【笔记】法院能否执行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内资金?

摘要1:解答: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5条第3款“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第5条之规定,商品房预售资金必须用于工程建设。因此,除工程款外人民法院不得执行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内资金。
【注释】(1)可以冻结——商品房预售资金属于房地产开发商所有,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但冻结额度应当防止账户内可用余额不能支付工程进度款);(2)不能扣划——在时间上在完全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前不得扣划,在金额上在监管额度内不得扣除,但存在例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法院保全执行措施 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通知》第2条规定)。

摘要2:【注解1】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可以冻结。——参考案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京执复18号
【注解2】执行法院扣划商品房预售监管账户内资金,被执行人和监管账户款项权利人能否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或者案外人执行异议?|(1)被执行人作出监管账户内资金的所有权人有权提出执行行为异议;(2)对监管账户内资金享有专款专用的权利人有权以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但因其对监管账户内资金不享有实体权利无权提出案外人异议。——参考案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新执复27号
【注解3】(1)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内资金可否冻结?|在保证建设工程施工正常进行的情况下可冻结监管账户内的相应款项;在确保工程建设资金充足的前提下或待工程竣工后,才可对冻结款项依债权性质依法执行;(2)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内资金是否可以扣划?|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内的资金必须用于有关工程建设,对在建工程监管账户内的资金,人民法院非因特定用途不得扣划执行。——参考案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新执复27号

【笔记】案外人能否同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执行异议再审程序?

摘要1:解读: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03条和《九民会议纪要》第122条之规定——(1)案外人不能同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和申请再审;(2)案外人如同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和申请再审,按照启动程序先后只能选择在先的救济程序,即:案外人先启动申请再审的,则不能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先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则不能再申请再审。
【注释】案外人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救济程序包括案外人申请再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三种途径。同时符合上述三种情形的,案外人可以行使选择权,但该选择权的行使受到一定限制,应符合民事诉讼法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照启动程序的先后,案外人只能选择相应的救济程序,不得分别主张适用不同程序——(1)案外人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的,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只能向作出原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2)案外人先启动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即使在执行程序中又提出执行异议,也只能继续进行第三人撤销之诉,而不能依《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申请再审。——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634号
【注解1】《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第227条规定案外人申请再审(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1)案外人同时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条件时,只能选择其中一种程序而不能在一种救济途径结束后再寻求另一种救济;(2)案外人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对执行异议不服应当通过案外人申请再审的程序救济(案外人申请再审以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为前置条件);(3)案外人先启动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在执行程序中又提出执行异议,对执行异议不服不能再申请再审,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继续进行。——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310.案外人同时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条件时,如何选择救济方式
【注解2】案外人对执行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错误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的,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只能向作出原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申123号;(2020)最高法民申1634号;(2020)最高法民终829号

摘要2:【注解3】当事人执行异议得到法院支持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并获执行法院支持后又针对原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应予驳回:(1)司法解释只规定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只能对原裁判申请再审,并未规定当事人执行异议得到法院支持后还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2)司法解释规定并不能反推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被法院支持就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3)基于“程序启动后案外人不享有程序选择权”的精神,当事人执行异议得到法院支持,当事人也只能申请再审而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申353号
【注解4】案外人对执行裁定不服认为原审裁判错误提起执行异议,执行法院以不符合执行异议受理条件为由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案外人可以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1262号
【注解5】(1)第三人撤销之诉当事人是非因自身原因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2)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的当事人是非因自身原因未参加诉讼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参考案例:(2015)民一终字第273号
【注解6】当事人先提出执行异议后又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当事人先收到第三人撤销之诉不予立案的裁定书并提起上诉,且在收到执行异议裁定后并未申请再审,不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2条第2款关于只能申请再审、第三人撤销之诉不予受理的规定,而应当继续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参考案例:(2019)黔01民再13号

【笔记】法院审理确权诉讼时发现确权财产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还是驳回起诉?

摘要1:解读:法院审理确权诉讼时发现确权财产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1)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主张权利;(2)而非中止审理。
【解析】(1)《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12条第2款规定“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由于执行异议之诉包括对标的物归属审查,既然能够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或者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就不需要另外通过确权之诉加以解决,案外人不可针对保全标的物单独提起确权之诉;(2)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在法院保全之后单独提起确权请求获得胜诉判决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

摘要2:【注解1】(1)执行标的物已被查封、扣押、冻结后,案外人单独提起确权之诉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34条案外人异议程序主张权利;(2)案外人对已经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主张确权只能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34条的规定提起案外人异议进而导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而不能另行提起确权之诉。
【注解2】保证金账户被其他法院冻结,原告主张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当依照案外人异议之诉寻求救济而非向法院提起确权之诉(备注:本案原审系在济南中院裁定冻结案涉保证金账户并进入执行程序以后作出优先受偿权判决,再审判决以保证金账户资金优先受偿权作为确权纠纷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似有不妥)。——参考案例: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09民再21号《福建省中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注解3】未提执行异议即诉讼请求确认被查封财产权属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不予受理。——参考案例:海南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昌民初字第132号;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海南二中民终字第111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85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859号
【裁判摘要1】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涉及不动产时可以参照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第29条的规定——执行异议之诉作为与执行异议衔接的后续诉讼程序,是一个独立于执行异议的完整的实体审理程序。执行异议之诉通过实质审查的方式对执行标的权属进行认定,并作出案外人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因此,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涉及不动产时,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对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予以实质审查后,作出是否支持案外人异议请求的判断。
【裁判摘要2】当事人对说过房屋的物权期待权须符合当地商品房限购政策,否则不能排除强制执行|一般认为,前述规定中所涉物权期待权是指案外人对案涉房屋虽尚不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意义上的物权(所有权),但因具备了物权的实质性要素,依法可以合理预期通过办理不动产登记将该物权期待权转化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意义上的物权(所有权),即对不动产所有权登记至其名下的期待。这显然与任某某、蒋某某所称对有关商品房限购政策改变的期待,或等待取得购房资格的内涵不同。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尽管任某某、蒋某某与永丰公司就案涉房屋签订《文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因其购买案涉房屋不符合当地商品房限购政策,故任某某、蒋某某关于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的物权期待权应优先于房产调控行政管理需要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笔记】承租人请求阻止向执行拍卖的买受人交付移交房产是适用执行复议还是执行异议之诉程序?

摘要1:解读: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上主张享有租赁权并就此提出异议性质上应为实体异议,案外人对该异议裁定不服应提起异议之诉而不能提起复议。
解析:(1)只有案外人提出有根据的、能够阻止交付的理由之情况下,执行法院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案外人异议的程序进行审查;(2)若其所提理由显然不能阻却执行(包括阻止交付房产),如涉案房产查封在前租赁在后,执行法院可依法解除案外人对案涉房产的占有或者排除妨害,执行法院并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5条之规定进行审查。
【注解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1)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必须达到“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才能适用执行异议之诉程序;(2)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不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则应当适用执行复议程序。
【注解2】承租人以享有不动产租赁权为由对抗执行,不论是阻止标的物拍卖还是阻止标的物受让人移交占有不动产均按照案外人异议程序审查,进而导入案外人异议之诉审理。
【注释1】承租人能否对涤除租赁权的拍卖裁定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租赁权实质上属于实体权益,执行程序中对租赁权的审查认定不具有终局的效力,承租人对涤除租赁权的拍卖裁定有权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
【注解2】承租人异议请求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31条规定4个要件应予支持——(1)承租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2)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发生在法院查封之前;(3)承租人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经占有案涉不动产;(4)承租人与被执行人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承租价格真实合理。

摘要2:【注解3】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王毓莹法官认为:在执行法院并未否定承租人租赁权的情况下,承租人仅仅是对执行法院要求其配合执行等执行行为有异议,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解决,承租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在执行法院否认承租人租赁权的成立或者存续的情况下,承租人享有的实体权利有可能受到人民法院执行行为的影响,承租人主张其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租赁权的,在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高仁宝:《执行异议之诉法律适用指引》,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66页。
【注解4】(1)如果承租人租赁权在租赁物设定抵押或被查封前已成立,且法院执行行为已经影响到其租赁权正常行使(如强制搬离),承租人以其租赁权受到侵害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在执行异议被驳回情况下承租人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2)如果承租人租赁权在租赁物设定抵押或被查封后按照执行行为异议和复议审查。
【注解5】承租人租赁权在租赁物设定抵押或被查封前已成立,法院执行行为并未影响其租赁权的行使,承租人对法院执行行为(如要求将租金支付至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按照执行行为异议和复议审查。
【注解6】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法院裁定中止对案外人占有的不动产采取的强制腾房、停水、停电执行措施,适用案外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参考案例: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闽09执异125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民终1043号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33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335号
【裁判摘要】案外人主张对案涉不动产享有在先租赁权,以对抗该不动产抵押权的执行的,本质为阻却房产的交付,执行法院应通过案外人异议程序予以审查,不得直接认定租赁关系成立并“带租拍卖”——本案被执行人系郑某某,涉案房产登记在其名下,执行法院临汾中院可以执行该房产。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案外人赵某某向临汾中院提出对涉案房屋享有20年租赁权,且20年租金已一次性支付给房产所有权人郑某某的异议。案外人于案件执行过程中对涉案房产主张租赁权,本质是阻却房产的交付,属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执行法院应对此进行立案审查,并作出裁定;当事人如对审查结果不服可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通过异议之诉程序解决涉案房产租赁权相关争议。临汾中院未针对赵某某提出的20年“以债抵租"合同作为案外人异议立案审查,而直接认定租赁关系成立并可对抗抵押权,属程序违法,应予纠正。同时,执行法院由此拟“带租拍卖"的行为亦会对涉案房产的评估拍卖价格产生较大影响,不利于李某某、赵某某债权的顺利实现。故,李某某、赵某某主张执行法院应对赵某某提出的20年租赁合同问题,作为案外人异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的申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最高法执监43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最高法执监434号
【裁判摘要】案外人以享有租赁权为由排除案涉房屋的强制交付的,法院应适用案外人异议程序进行审查|案外人以享有租赁权为由排除案涉房屋的强制交付的,因租赁关系存在争议,执行法院不得直接带租拍卖,而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程序进行审查,相关当事人如对该裁定不服的,应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解决——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物进行司法拍卖,系通过司法行为对执行标的物强制变价并用所得价款清偿被执行人所欠债务,其既包括对执行标的物权属的强制转让,也包括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交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在本案执行过程中,重庆一中院在案涉房屋张贴公告,限期要求房屋使用人向该院书面申报房屋租赁或其他使用情况,逾期未申报的,该院将在公开拍卖后予以强制交付。三名案外人在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租赁协议,实质上是主张以租赁关系排除人民法院在租赁期内对案涉房屋的强制交付。鉴于本案申请执行人和三名案外人就是否存在租赁关系存在重大争议,执行法院宜将三名案外人的主张纳入案外人异议程序立案审查,并作出裁定,相关当事人如对裁定不服的,应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解决。本案中,在是否存在租赁关系有重大事实争议的情况下,重庆一中院未将三名案外人所提异议进行立案审查,直接作出带租拍卖裁定,并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解决租赁关系能否排除执行问题,适用程序错误。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粤执复527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粤执复527号
【裁判要旨】只有案外人提出有根据的、能够阻止交付的理由之情况下,执行法院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案外人异议的程序进行审查。若其所提理由显然不能阻却执行(包括阻止交付房产),如涉案房产查封在前租赁在后,执行法院可依法解除案外人对案涉房产的占有或者排除妨害,执行法院并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进行审查。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闽执复154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闽执复154号
【裁判摘要】案外人据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必须达到“足以”的程度,法院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7条之规定进行审查;因出租人(业主)对转租行为持明显反对态度且本承租合同已经解除,转租合同的基础权利已不复存在,故次承租人所主张的租赁权不足以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其房屋装修、经营损失等,可通过其他法律程序予以救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租赁权,该权利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进行救济"之规定,案外人据以阻却法院执行的实体权利必须达到“足以"的程度,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进行审查,并得以通过案外人异议之诉救济其权利。涉及本案,因江夏学院对鼎邦公司的转租行为持明显反对态度,且复议申请人与鼎邦公司签订转租合同的基础权利已不复存在(本院二审判决判定《联合办学协议》及《联合办学补充协议》于2016年7月18日解除),故复议申请人郑某所主张的租赁权不足以对抗法院的执行,其要求法院中止执行,并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房屋装修、经营损失等,可通过其他法律程序予以救济。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闽执复173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闽执复173号
【解读】租赁合同签订时间在抵押权设立之后,承租人异议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的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必须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异议,方为案外人异议。本案中,三明中院裁定拍卖的涉案房产系登记在被执行人郑某某名下,原申请执行人工行永安支行于2012年9月21日在该涉案房产上设立了抵押权。游某某与被执行人郑某某、郑某某于2013年3月2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在涉案房产设定抵押权之后,同时,亦无证据证明涉案房产的抵押权人同意将抵押物出租给游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故游某某主张的租赁权不能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并不足以阻却法院执行。因此三明中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游某某所提异议进行审查,并无不当。

摘要2

【笔记】中止执行期间是否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摘要1:问题:中止执行期间是否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解读:(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3款之规定,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条件有三,一是案件中止执行或者暂缓执行,二是中止执行或者暂缓执行的原因是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或者再审,三是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或再审非因被执行人申请;(2)除此之外中止期间均应当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摘要2:【注释1】(1)中止执行期间应计入迟延履行期间并计算逾期利息;(2)非因被执行人申请原因的中止执行不计入迟延履行期间;(3)被执行人申请启动的再审程序期间应当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经执行到位案款不应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注释2】终本期间是否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终本期间应当继续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复字第19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复10号、、22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423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复字第19号
【注解3】(1)再审判决维持原生效判决: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自原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2)再审判决撤销原生效判决:原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不再计算;(3)再审判决改变原生效判决,原生效判决内容被维持的金钱给付部分:自原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再审判决新增的金钱给付内容:自再审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11号
【注解4】(1)执行异议期间不停止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8号;(2017)粵执复101号;(2)案外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期间是否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对执行标的物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而中止执行或者暂缓执行期间不停止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353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京03执异384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京执监5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京03执异384号

摘要2:【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京执监5号
【摘要】本案中,第三中院在涉案42套房产依法拍卖过程中,华中融资公司就拍卖房产的相关设备权属提出案外人异议,要求中止执行。第三中院作出裁定驳回其异议,该公司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盘古氏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就该裁定向本院申诉,不属于执行监督的审查范围,其申诉应予驳回。

【笔记】案外人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标的主张享有实体权利能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摘要1:解读:(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4条之规定,案外人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标的主张享有实体权利,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因此,案外人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标的主张享有实体权利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注释】案外人对刑事判决确定应当追缴财产主张善意取得是否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1)《刑事涉财产执行规定》第11退奥第2款规定,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产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2)案外人对刑事判决确定应当追缴财产主张善意取得,表明案外人对执行依据并无异议,实质是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并应当公开听证。

摘要2:【注解1】在执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时如果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14条第2款。第17条至第21条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被变更、追加的案外人不服执行裁定应当适用《变更、追加规定》第30条复议程序而不能适用第32条执行异议之诉程序。
【注解2】刑事案件受害人对分配方案不服应当提起执行复议而不能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476号
【注解3】(1)《刑事裁判涉财产执行规定》第14条第2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2)对刑事案件执行中的财产提出案外人异议应优先适用该规定,没有听证的案件属于重大程序违法,应发回重新审查。——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468号

【笔记】案外人能否对仲裁裁决书或仲裁调解书执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摘要1:解读:(1)案外人否定仲裁裁决书与仲裁调解书本身,应通过撤销仲裁裁决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程序解决。(2)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书、仲裁调解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
【注释】案外人对作为执行依据的仲裁裁决不服能否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者案外人异议程序解决?——(1)《民法诉讼法》第238条规定的“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适用审判监督程序所适用的法律文件仅为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调解书、部分裁定而不包括仲裁裁决,对于仲裁裁决不能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解决;(2)案外人无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者案外人异议对作为执行依据的仲裁裁决所指向的特定物主张权利,应通过《仲裁执行规定》第9条、第18条规定不予执行仲裁仲裁程序解决。

摘要2:【注解】认为仲裁裁决书与调解书有错误的,不能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解决。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82.案外人针对仲裁机构作出的确权裁决书或仲裁调解书的执行能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笔记】对诉讼保全不服是申请复议还是提起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

摘要1:解读:(1)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法院是否应当/不应当采取保全的裁定本身不服,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申请复议一次;(2)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提出行为异议;(3)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应当根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
【注释1】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1)对法院采取保全的裁定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本身不服(即对该不该保全本身不服),只能申请复议一次;(2)对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异议,适用执行行为异议。
【注解2】案外人:(1)对保全裁定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异议,适用案外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2)对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异议,适用案外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

摘要2:【注解3】案外人因保全或者先予执行错误受到侵害,赋予案外人享有复议的救济程序,不应适用执行阶段的案外人异议制度。——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89.对于因保全、先予执行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害的救济
【注解4】(1)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本身有异议,只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向作出保全裁定的审判机构申请复议——诉讼保全裁定直接确定特定保全财产(属于保全诉讼争议标的),案外人如认定所要查封财产属于其所有或对该特定财产拥有足以排除执行民事权益,属于审判程序中的异议,应当向作出保全裁定的审判机构进行复议;(2)保全裁定没有明确保全特定财产,只是笼统载明”查封被申请人价值×××元的财产“,后续执行机构在实施保全裁定过程中查封了特定财产(属于保全诉讼争议标的以外财产),案外人对法院查封该特定财产有异议,则属于执行程序中的异议,应当向执行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对保全实施行为提出异议被驳回后在执行阶段不能对同一执行标的提起案外人异议。——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46号|案外人在保全过程中提出过案外人异议的,再就同一执行标的在同一案件的执行过程中提出提议不予受理】。

【笔记】债权人能否代位债务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

摘要1:解读:债务人作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而怠于提出异议,导致债务人的债权人的债权有不能实现之虞时,债务人的债权人有权代位提起案外人异议,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238条的规定审查处理。

摘要2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鲁04执复34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鲁04执复34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五条规定:“下列房屋虽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人民法院也可以进行预查封:(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尚未出售的房屋;(二)被执行人购买的已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房屋;(三)被执行人购买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从该条规定看,人民法院预查封的对象是房屋。该《通知》第十八条规定:“预查封的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滕州法院对预查封的房屋进行拍卖,符合法律规定。滕州法院认为预查封的对象不是房屋本身,而是房屋交付请求权和所有权转移登记请求权,预查封期间不能拍卖被预查封的房产,于法无据,应予纠正。关于被执行人李×以预查封的房屋所有权不属于被执行人所有为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异议既不属于执行行为异议,亦不属于对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而提出的案外人异议,不予审查。

摘要2

【笔记】被执行人能否对其他被执行人执行标的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

摘要1:解读:(1)案外人是对被执行人的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益的人;(2)被执行人有权依法对其他被执行人执行标的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但被执行人对其名下执行标的不能提起案外人异议案外人异议之诉)。
【注释】(1)案外人异议制度功能在于保障实体权利人的利益,目的在于将法院提供权利外观判断的标的物排除在特定被执行人责任财产范围之外;(2)其他被执行人基于对标的物的实体权利且具备诉的利益的前提下可以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如:承担补充责任的的被执行人有权以案外人身份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其他被执行人有权以案外人身份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摘要2:【注解】(1)其他被执行人主张处置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为其所有,不能阻却标的物的执行,其他被执行人可以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但不能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402号;(2)但是,如果其他被执行人已经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其他被执行人的异议将影响到继续执行标的物,其他被执行人有权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以阻止标的物执行。——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最高法执监161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终60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终603号
【裁判摘要】案外人异议之诉“与原判决、裁定无关"“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应为《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明确,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符合“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这一条件。因此,《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应为“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华融湖南分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所依据的原判决即第32号判决的主文内容是判决英泰公司向华融湖南分公司偿还债务9800万元及重组收益、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695431元,华融湖南分公司有权以案涉房产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建行怀化分行一审诉讼请求是排除对案涉房产的强制执行,确认华融湖南公司对案涉房产的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建行怀化分行。起诉理由是以其签订购房合同、支付购房款及占有案涉房产在办理抵押之前为由,主张排除对案涉房产的强制执行。建行怀化分行在本案中并未否定华融湖南分公司所享有的抵押权,也未请求纠正第32号判决,实际上其诉请解决的是其主张基于房屋买卖享有的权益与华融湖南分公司所享有的抵押权之间的权利顺位问题,属于“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情形,是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的内容,应予立案审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

【笔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否需要列所有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

摘要1:解读:(1)《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7条规定的被执行人是指与发生争议的被执行标的物权属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被执行人;(2)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只需列与发生争议的被执行标的物权属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被执行人为被告或者第三人,无需要列所有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

摘要2:【注解】(1)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7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2)被执行人对案外人主张实体权利不明确表态可以将其列为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00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004号
【裁判摘要1】关于本案是否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起诉条件的问题。崔××基于其对案涉房产的实体权利提出的排除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系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崔××认为许××不因第78号民事调解书而享有抵押权或优先受偿权,系其对民事调解书中相应事项对案外人之效力的认识,并非认为民事调解书内容错误。所以,崔××在其执行异议申请被驳回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原审法院予以受理,并无错误。
【裁判摘要2】关于许××是否对案涉房产享有抵押权的问题。案涉房产上所登记的抵押权为2012年7月1日许××向紫竹公司出借2000万元的担保。因许××称该2000万元借款在2013年已转变为宋××向其转让股权时的对价,据此,应当认为上述2000万元借款债权已转变性质并不再存续,相应的抵押权也不再为2000万元而存续。许××与案涉各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案涉房产继续为宋××回购股权提供抵押担保,但案涉各方并未对该抵押担保进行登记,所以相应的抵押权也未能设立。第78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如宋××等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许××有权对案涉的抵押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该调解书作出后,案涉各方亦未进行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能设立。而且,该民事调解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的规定,并非可以导致物权设立、变更等的法律文书,许××不因该民事调解书而当然享有抵押权。

摘要2:【注解】对民事调解书载明有权抵押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提出异议,系对民事调解书中相应事项对案外人之效力提出异议,属于案外人异议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00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004号
【裁判摘要1】合作开发协议属于内部关系,在没有对案涉土地或房屋进行变更登记或经生效裁判文书确权之前不足以对抗权属证书公示性——赵××主张其对案涉房屋享有可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但其主张的依据为其与润泽公司之间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该协议是其与润泽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在没有对案涉土地或房屋进行变更登记或者经生效裁判文书确权之前,赵××享有的仅是对润泽公司的债权。在法律没有另行规定的情形下,该债权不足以对抗《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权属证书的公示性。
【裁判摘要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本案中,根据一审判决书记载,润泽公司作为另案中的被执行人,对赵××的陈述“没有异议”,依据上述规定,可以列其为第三人,故原审审理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

摘要2

 共180条 ‹‹1234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