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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710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7107号
【裁判摘要1】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公定力和存续力,否定一个行政行为的效力,需有确凿的证据。书证是行政诉讼证据的一种,在各类证据中占有突出地位。一般来说,书证所证明的事实内容比较明确,具有较强的稳定性,可以作为证明待证事实的直接证据。正因如此,书证的采用通常适用“最佳证据规则”或称“原始文书规则”,依此规则,证据的提供者应当提供原始材料,如果提出非原始材料,则必须提供充足理由。
【裁判摘要2】诚然,无法与原件核对无误的书证也不是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我国法律之所以采用“原始文书规则”,初衷在于确保书证本身的真实性及其与案件的关联性。诉讼过程中,如果一方出示的书证并非原件,但各方对该书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或是该复制件的形成年代久远,又或该证据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则并非一概不予采纳。
【裁判摘要3】所谓基础民事法律关系,是指民事争议为解决行政争议的基础,解决了基础民事争议,行政法律关系能够迎刃而解,或者才具备了解决的前提。在行政诉讼中存在基础民事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或者就相关民事争议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基础法律关系不解决,又缺乏令人信服的原始文书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的效力概难推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292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2926号
【裁判摘要1】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有权提起诉讼,这是因为,对于不利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而言,侵权的可能性总是存在的,因而其原告资格总是显而易见。但对于“非相对人”而言,该款则特别规定,他必须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这里所说的“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自然包括与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证明。具体来讲,作为“非相对人”的起诉人,不仅必须要证明有一个属于自己的权利,而且还要表明,该权利受到了那个并非针对他的行政行为的可能侵害。
【裁判摘要2】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曹某某请求撤销的是再审被申请人长治市政府为原审第三人牛某某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再审申请人对此主张,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房屋系其购买,并由其一直使用至今,故认为其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长治市政府为牛某某颁发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众所周知,房屋所有权是一种典型的不动产物权。......据此,在行政诉讼中主张其不动产物权受到侵害,就应当出具不动产权属证书以为权利证明。不能提供相关权属证书,也就不能证明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二审法院认为曹某某与涉案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其房屋均有利害关系的观点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3】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专门增加了在行政诉讼中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规定。即,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但是,如果行政案件的审理需以民事诉讼的裁判为依据,则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裁定中止行政诉讼,待基础民事争议先行解决后再恢复行政案件的审理。裁定中止行政诉讼,适用于行政案件和相关民事案件都在审理且都尚未审结的情形,而本案的情况则不同。根据生效的晋民再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的认定

摘要2:(续),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房屋所有权处于不确定状态,这一基础民事法律关系事关行政诉讼的原告是否具有诉权,关乎行政案件能不能受理,必须在立案前先行解决。因此,二审法院认为曹某某应当在涉诉国有土地使用证上房屋所有权的民事基础法律关系确定之后,再对本案涉诉的土地行政登记行为的合法性提起行政诉讼,并据此维持一审驳回起诉裁定,并非如再审申请人所称是对诉讼条件的限制。
【裁判摘要4】行政行为“案卷”以外的证据可以在行政行为作出后搜集和提出——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这一规定既是案卷主义的要求,也是中立原则的要求。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行为合法性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受“先取证,后裁决”规则的约束,被告提供的旨在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只能限于其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在审查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时,同样受案卷主义的约束,既不能接受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也不能为了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如果被诉行政行为是在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的,该行政行为就已经构成违法。但是,行政诉讼的证明对象具有多样性,行政诉讼证据也绝不仅仅限于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那些行政行为“案卷”以外的证据就可以在行政行为作出后搜集和提出,包括起诉条件在内的那些诉讼程序事实,人民法院就可以依职权调取。
【注解】行政诉讼的证明对象具有多样性,行政诉讼证据也不仅仅限于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那些行政行为“案卷”以外的证据就可以在行政行为作出后搜集和提出,包括起诉条件在内的那些诉讼程序事实,人民法院就可以依职权调取。

【笔记】一般债权人对行政机关对债务人所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摘要1:解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3条之规定:(1)一般债权人对行政机关对债务人所作的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予保护或者应予考虑的除外。
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之规定,(1)预告登记权利人、(2)抵押权人、(3)采取司法强制措施的债权人以及(4)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债务人恶意串通的债权人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注释1】债权人原则上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1)一般债权人一般没有起诉房屋转移登记的原告资格(理由:房屋所有权人买卖房屋可以获得对价,对价可以偿还债务,房屋转移登记并不影响债权实现);(2)法律、行政法规并未赋予房屋登记机构审查房屋买卖交易价格的职责以及房屋所有权人负债情况(除非一般债权人已经转化为特殊债权人的情形)。
【注释2】债权人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判断标准——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对于当事人主张的债权应当依法应予保护或者依法应予考虑,即对债权人的保护已经成为行政法律关系中的法定权益或者行政裁量的考虑因素,行政机关与债权人之间已经产生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注解1】行政机关批准公司股权转让行为与公司普通债权人不具有利害关系,一般债权人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142号
【注解2】行政法律关系在前,民事法律关系在后,民事行为介入已经存在的行政法律关系,民事行为的主体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01)行终字第2号
【注解3】(1)债权人以行政机关对债务人所作的行政行为损害债权实现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的,法院应当告知其就民事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予保护或者应予考虑的除外;(2)通常情况下,债权人并不具有基于其享有的债权而对债务人的房屋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诉讼的原告资格,除非债权人对该房屋本身已经享有区别于其他普通债权人的需要保护的特别权益,且该特别的权利和利益于行政机关作出转移登记行为时已经知晓并应当予以考虑。——参考案例: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闽行申168号

摘要2:【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特定债权人对不动产登记行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1)以房屋为标的物的债权已办理预告登记的;(2)债权人为抵押权人且房屋转让未经其同意的;(3)人民法院依债权人申请对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已通知房屋登记机构的;(4)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债务人恶意串通的。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关于行政审判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关于行政审判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 (2018年7月23日)
【载《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行政案件裁判精要》,中国法制出版社,P179-199】
1.举报人就其举报事项的查处情况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举报人是否具有原告资格。2.当事人对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接受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是否是适格被告。3.不服市、县级人民政府不履行征收补偿法定职责行为,以市、县人民政府为被告,还是以征收管理部门为被告。4.如何理解《适用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原告不同意追加被告,人民法院通知其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规定。5.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人数众多,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参加诉讼? 6.不动产登记条例实施前,以市、县级人民政府名义作出的不动产登记行为,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后由谁作被告。7.承租人起诉征收补偿决定、征收补偿协议,是否具有原告资格。8.被诉行政行为经终审判决生效后,其他利害关系人再次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可否立案受理。9.原告对征收补偿决定提起诉讼,理由是征收决定违法,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审查征收决定的合法性。10.发回重审或指令继续审理案件,是否应当再给被告一次举证的机会。11.复议前置案件,复议机关不受理或逾期未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直接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是否应当立案。12.未告知起诉期限情形下,起诉期限应当如何计算,新旧法之间如何衔接。13.起诉人同时起诉多个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14.不依法履行、未按约定履行行政协议法定职责案件和签订行政协议行为案件,人民法院应如何收取诉讼费。15.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是否可以按照撤诉处理。16.行政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单独作被告的案件中,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机关是否应列为第三人。17.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是否受起诉期限的限制;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案件,一审未尽变更诉讼请求的释明义务,二审应当如何处理。18.滥用诉权造成他方当事人律师费、差旅费、误工损失等,是否可以判决由滥用诉权方负担。19.民行交叉行政案件中,当事人对基础民事争议既不一并也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对基础民事法律关系应当审查到什么程度。

摘要2:20.行政协议中约定的义务,是否需要进行合法性审查。21.起诉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施行前的行政协议行为,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2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是否属于行政协议,相关行为引发的争议,应当通过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解决。23.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将会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判决。24.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将会损害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是否可以判决确认违法不撤销保留效力。25.违法建筑物建成于《城乡规划法》实施之前,规划部门在该法实施之后作出行政处罚,应当适用《城乡规划法》还是《城市规划法》的相关规定。26.如何理解适用《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和《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27.法院查封之前,土地闲置已经超过两年的,行政机关收回土地使用权是否合法。28.职工在家加班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是否可以视为工伤。

【笔记】当事人对于公司备案登记信息能否提起行政诉讼?

摘要1: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四、备案行为的受理问题”之规定——(1)备案申请人或者备案关系人认为登记机关公开的备案信息与申请备案事项内容不一致,要求登记机关予以更正,登记机关拒绝更正或者不予答复,因此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2)备案申请人以外的人对登记机关的备案事项与备案申请人之间存在争议,要求登记机关变更备案内容,登记机关不予变更,因此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可以告知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解决。

摘要2:【注解】(1)公司登记案件中备案事项可诉性仅限于备案信息与申请备案事项内容不一致的情形(行政备案登记争议);(2)不包括备案申请人与备案申请人以外的人之间备案事项民事争议(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再2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再24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债权人以行政机关对债务人所作的行政行为损害债权实现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就民事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予保护或者应予考虑的除外。"由债权的相对性所决定,在一般情况下,债权人不具有基于其债权针对行政机关对债务人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原告资格。上述规定中关于“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予保护或者应予考虑的除外"属于有限地承认债权人原告资格的例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为债务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债权人不服提起诉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以房屋为标的物的债权已办理预告登记的;(二)债权人为抵押权人且房屋转让未经其同意的;(三)人民法院依债权人申请对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已通知房屋登记机构的;(四)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债务人恶意串通的。"据此,在债权人已经依循法定方式对债务人相关财产权施以限制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作出房屋转移登记行为时应当预见到该行为可能对债权实现产生不利影响,此时行政机关应当对债权人的利益予以保护,并对是否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慎重考虑。在行政机关未予以保护或考虑的情况下作出了房屋转移登记行为时,债权人有权对该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上述规定虽然与本案情形稍有不同,即上述规定针对的是债权人对房屋登记机构为债务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提起诉讼,本案属于债权人对房屋登记机构为债务人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提起诉讼,但是,转移登记与初始登记均属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定情形,且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在职权依据、适用法律等方面均无本质区别,故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可以适用于本案。本案中,十堰中达公司以十堰市房管局违法给十堰特铁厂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侵犯其对十堰特铁厂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上述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然而,根据十堰中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本案并不存在前述规定中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予保护或者应予考虑的相应情形,此时如要求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考虑对债权实现的影响既无法律法规依据,亦不符合一般登记规则。

摘要2:【注解】(1)在债权人已经依循法定方式对债务人相关财产权施以限制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作出房屋转移登记行为时应当预见到该行为可能对债权实现产生不利影响,此时行政机关应当对债权人的利益予以保护,并对是否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慎重考虑;(2)在行政机关未予以保护或考虑的情况下作出了房屋转移登记行为时,债权人有权对该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3)以办理房屋登记侵犯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由提起行政诉讼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267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2677号
【裁判摘要】投诉人的利害关系——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对行政行为相对人以外的原告资格和复议申请人资格都以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为前提,针对投诉人的利害关系问题,更是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作为判断投诉人与行政行为是否有利害关系的核心标准。一方面,只有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投诉,才属于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即投诉人有区别于其他人的可保护的特别权益,且应当是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非基于公益;另一方面,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对投诉人权益的影响应当具有直接关联性,因与行政行为的间接关联而对投诉人权益产生影响的,投诉人原则上不具有利害关系。本案中,国泰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合作开发人,因其与雁城公司就涉案项目合作开发存在争议,双方之间产生民事争议。又由于涉案项目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商品房预售许可,国泰公司向衡阳市住建局投诉,并对衡阳市住建局未全面查处行为申请行政复议。(一)国泰公司的投诉是否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赋予住建部门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违法建设查处权,是为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住建部门对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也是为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护违法建设侵害的相邻权人以及购房人的合法权益。而建设项目实际出资人投资权益的保护,主要应当通过相关民事法律规范予以保护,与住建部门是否全面履行对其投资项目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义务,并无利害关系。本案中,国泰公司认为衡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对其投诉举报的雁城公司在涉案项目中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全面查处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意在解决其与雁城公司的民事争议。但是,作为雁城公司的合作开发人,国泰公司并没有区别于他人的特别的、独立的权益受到被复议行政行为损害或不利影响,国泰公司申请行政复议并不能解决其民事上的利益诉求。因此,没有事实证明,国泰公司投诉举报雁城公司违法违规建设、销售行为,是为了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二)住建部门查处行为对国泰公司权益的影响是否具有直接关联性。1.国泰公司在涉案项目中的合法权益系合作投资权益,而与该权利相关的纠纷应当通过民事途径解决。生效民事判决已经就其与雁城公司之间的纠纷作出了处理,该判决正在执行过程中,虽然在执行过程中可能存在一定的障碍

摘要2:【续),但是该途径系保护其合作投资权的合法有效途径。2.即使衡阳市住建局履行了查处义务,国泰公司仍然需要通过民事途径向雁城公司主张投入的资金及相关损失,国泰公司不会从该查处行为中直接获得利益,查处行为对国泰公司权益的影响,是通过国泰公司与雁城公司之间间接关联的民事纠纷实现的。故,查处行为对国泰公司权益的影响不具有直接关联性。国泰公司与被复议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商品房预售许可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复议申请人资格。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01民终10114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01民终10114号
【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刘××向莱芜中天公司主张办理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的诉讼请求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该项诉讼请求系基于刘××已离职之事实,请求终止其与公司之间法定代表人的委任关系而产生的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应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我国实行单一法定代表人制度,作为法定代表人必须是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能够代表法人行使职权。本案中,刘××与莱芜中天公司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不再参与莱芜中天公司的经营管理,也并非莱芜中天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并没有形成由其成为“名实相符的法定代表人”的真实合意。根据莱芜中天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届满后未连选连任,在刘××已经离职且存在职工权益纠纷、已不具有再担任其法定代表人合意的情况下,足见莱芜中天公司并无自行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意愿,内部救济途径可以认定已经穷尽且无法成功。综上,刘××已不再具备担任莱芜中天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条件和资格,亦无继续担任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合意和义务。因此,莱芜中天公司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变更的义务主体,应涤除刘××作为其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尽快完成新任法定代表人的选任及相关的变更登记手续。因丁×系莱芜中天公司负责人,应当协助公司办理上述工商变更登记事项。关于刘××主张的解除股权代持关系和变更工商登记股东名录的诉求,在丁×否认股权代持关系的情况下,涉及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与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属于两个法律关系,不符合诉的合并情形。经释明刘××坚持合并起诉的情况下,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在既定案由前提下,对解除股权代持关系和变更工商登记股东名录的诉求,本院不予一并审查,刘××可另行主张权利。......判决:一、莱芜中天绝缘材料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涤除刘××作为莱芜中天绝缘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若逾期未变更,视为刘××不再担任莱芜中天绝缘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二、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莱芜中天绝缘材料有限公司办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备案手续;三、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摘要2:【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一、刘××不仅与莱芜中天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现在也已经离开莱芜中天公司,不再参与莱芜中天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在(2019)鲁0116民初5258号劳动争议案件中,莱芜中天公司亦自认“仅仅是法定代表人写的刘××的姓名”,故让刘××担任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与《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明显不符,背离了立法宗旨。二、刘××在莱芜中天公司的原职务为执行董事,从而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关于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董事任期届满前被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有效决议解除职务,其主张解除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公司与董事之间为委托关系,根据股东会的选任决议和董事同意而成立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委托合同的双方均有任意解除权,股东会有权解除刘××职务,刘××也有权解除委托合同法律关系,辞去执行董事职务,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一审法院判决涤除刘××法定代表人身份无误,本院应予维持。刘××在一审中提交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确认丁×系莱芜中天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一审判决丁×履行协助义务并无不妥。三、涤除刘××法定代表人职务后,莱芜中天公司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另行选任法定代表人,不能以此作为刘××继续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理由。
【解读】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3.判令丁×、莱芜中天公司以及山东中天公司协助刘××涤除其作为莱芜中天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吉02行终212号

摘要1:【案号】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吉02行终212号
【裁判摘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债权人以行政机关对债务人所作的行政行为损害债权实现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就民事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予保护或者应予考虑的除外。”本案中,碧碧溪学校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已经因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被法院采取查封措施,人民法院无需告知常××就民事争议提起诉讼。且就该执行案件,本院亦发函向吉林市教育局予以说明,吉林市教育局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应予考虑该行为是否对法院的执行行为存在影响。因吉林市教育局为碧碧溪学校发放办学许可证的行为,致使碧碧溪学校使用被查封房屋及土地招生办学,从而直接导致常××无法申请对被查封财产进行评估拍卖,故常××作为利害关系人,可以对发放办学许可证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吉市民证字010070号民办企业单位法人证书被撤销后,原单位应当进行清算工作,就债权债务进行处理,碧碧溪学校在未清算的情况下,使用该单位的财产进行办学,亦违反法律的规定。

摘要2:常某某诉吉林市教育局教育行政许可一案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案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吉行申322号
【摘要】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进行法人登记,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办理”,但该法并未规定民政部门撤销其登记需要通知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征得其同意。《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根据上述规定,碧碧溪学校被撤销登记之后,办理注销登记之前,其法人资格依然存在,但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受到限制,只能开展清算范围之内的活动。本案中,碧碧溪学校以单位名义从事活动,必须严格限定在参与执行程序的必要活动中,不得从事清理既有债权债务关系之外的活动。吉林市教育局为在法律上已经没有办学资格和能力的碧碧溪学校颁发办学许可证,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原审判决予以撤销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584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5849号
【裁判摘要】2015年5月1日之前所签订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本案中,钱××已与丹阳市征收办于2013年10月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双方也约定了仲裁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对于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尚未明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性质,当事人双方约定就民事争议进行仲裁,应当承认其法律效力。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于2015年5月1日生效,其将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列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涉案协议签订于2015年5月1日前,故其就该协议内容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案件裁判要点汇编200则(中)

摘要1:八、审理规则52.全面审查原则53.法院可主动对基础民事争议一并审理54.裁判基准时55.法律溯及力56.其他规范性文件能作为审查的依据57.必要共同诉讼原则上应当作为一案受理,合并审理57.是否一并审理是法院的裁量权58.二审可以不开庭审理及开庭的条件59.原告逾期提供证据的处理60.复制件并非完全没有证明效力61.前置行政行为作为证据审查62.鉴定意见应当进行证据审查63.为达成调解协议对相关事实的认可,不能作为作出行政决定的根据64.综合分析全部证据材料的基础上作出事实认定65.行政机关有权自我纠错,但应谨慎66.“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的理解67.代理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应予以处罚68.伪证的责任69.民事裁判错误指引行政诉讼,如何处理九、裁判方式70.起诉明显属于滥诉的,可以以通知方式不予受理71.显无正当理由的,可迳行裁定驳回起诉72.履职之诉中被告明显无职责,可迳行驳回起诉73.人民法院不得作出维持判决74.只有行政行为完全合法,方可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75.程序轻微违法,也需确认违法76.情况判决77.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或审理,必须以起诉条件全部具备为条件78.既有程序性裁定又有实体判决的,作行政判决79.确认违法也有否定法律效力的情形十、行政复议80.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81.举报人的复议申请人资格82.未告知复议权利或申请期限,参照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确定申请期限
83.复议申请的最长期限84.明显超过期限的复议申请属于申诉信访85.《行政复议条例》实施前的行政行为,不属于复议范围86.行政机关之间的内部函请、通知、审批行为,不可复议87.征地批复可复议88.一级复议原则89.对不履行职责行为申请复议,应承担一定举证责任90.复议机关可以调取是否超过复议申请期限的证据91.行政诉讼后不能申请复议92.复议决定不能违背实质性解决争议目的十一、行政赔偿93.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侵害是赔偿的前提94.笼统要求赔偿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95.单独提起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96.赔偿案件中的举证责任转移97.无论是原告承担还是被告承担举证责任,都不意味着另一方可以免除相应的举证责任98.赔偿方式选择99.国家赔偿的范围100.赔偿计算基准时101.必要的租金属于赔偿范围102.利息属于赔偿范围

摘要2:103.赔偿数额不低于依法征收可能获得的补偿数额 104.房屋损失应当直接判赔,无需当事人再通过补偿程序解决105.赔偿诉讼不能附带审查十二、再审审查106.超期立案,未影响公正审判,不构成再审的事由108.超审限一般不构成再审的事由109.以新证据申请再审的标准110.申请再审不影响原判决、裁定的执行

【笔记】什么是行政起诉期限扣除和延长?

摘要1:解读1:行政起诉期限扣除(《行政诉讼法》第48条第1款)仅限于“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1)“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是除不可抗力以外不能归责于起诉人自身的正当事由,是指在有效起诉期限内,基于地震、洪水等客观原因无法起诉而耽误的期间,或者基于对有关国家机关答应处理涉案争议的信赖,等待其处理结果而耽误的期间;A.政府指引民事诉讼耽误的起诉期限应当扣除:当事人依据政府给的指引提起民事诉讼,这并非是由当事人本人的原因造成的,其时长应当从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中予以扣除;B.等待民事诉讼生效裁判结果可以构成耽误起诉期限的正当事由即“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2)不属于应予扣除期间:A.仅仅是当事人单方向有关部门申诉信访,因申诉信访耽误的期间没有可保护的信赖利益,属于当事人自身放弃通过法定诉讼途径解决争议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不属于应予扣除的期间;B.疫情不构成行政起诉期限扣除;C.被告错误不属于起诉期限扣除和延长的法定情形。
解读2:行政起诉期限延长(《行政诉讼法》第48条第2款)仅限于“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法院决定。

摘要2

【笔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发包人能否提起反诉要求承包人交付建筑税务发票及工程验收内业资料?

摘要1:解读:承包人起诉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可以提起反诉要求承包人交付建筑税务发票及工程验收内业资料。

摘要2:【注解1】发包方可以诉请承包人交付完整的施工技术资料及配合验收。——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754号《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榆林市凯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注解2】竣工验收是工程质量管理的重要环节且受国家相关行政职能部门的监督。施工单位是否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涉及双方共同的权利义务,并涉及行政行为,应当受到国家行政职能部门的监督,故发包方请求承包方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不具有民事争议的可执行性。——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终65号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0481民初5628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0481民初5628号
【裁判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葛××系秒购网络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作为原告诉请任职公司变更登记,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有明确的被告和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所依据的主要事实是葛××系秒购网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数月后担心因公司经营所带来的风险,且并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秒购网络公司亦未向葛××发放薪资报酬,故要求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而秒购网络公司不配合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侵害其合法权益。同时,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与公司之间的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秒购网络公司登记在滕州市,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葛××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依法应予受理。

摘要2:【裁判摘要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条第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基于上述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是以公司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其行为后果由所任职公司承受。因此,法定代表人与所任职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应当定性为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在委托合同关系中,受托人有权随时解除委托合同,辞去代理。本案中,作为受托人的葛××有权解除委托合同,辞去法定代表人职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及与本案,葛××第一项诉讼请求系基于其已不愿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之事实,请求终止其与秒购网络公司之间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关系并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葛××自2021年5月份即提出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曾与股东赵×多次协商变更法定代表人未果,且多次至滕州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业务均被告知无法办理,表明葛××主观上已无继续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意愿,亦表明秒购网络公司并无配合葛××办理变更法人登记的意愿。因秒购网络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葛××并非秒购网络公司股东,股东赵×不配合办理法人登记变更,葛××则无法通过公司自治途径寻求解决问题之道。若人民法院驳回葛××的诉讼请求,则葛××因此所承受的法律风险将持续存在,而无任何救济途径。因此葛××要求秒购网络公司在登记机关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由谁担任,应当由秒购网络公司决定,葛××无权干涉。因此,葛××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将法定代表人由葛××变更登记为赵×,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秒购网络公司为一人公司,赵×为唯一股东,因此秒购网络公司在登记机关变更葛××的法定代表人登记,赵×有义务办理。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京03民终4623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京03民终4623号
【裁判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任免、股东的变更均为内部自治事项,原则上应通过公司自治程序完成。但是,国奥乡村公司两股东失去人合的基础,无法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周×不能通过公司股东会决议完成其法定代表人身份的涤除。若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周×的起诉,则周×因此所承受的法律风险将持续存在。故,周×对国奥乡村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具有诉的利益,该纠纷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裁判摘要2】首先,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对债权人有信赖利益,法定代表人的涤除,既要平衡各方利益,也要有利于对公司债权人权益的保护。......其次,国奥乡村公司已被法院判令解散不再经营,缺乏因经营管理需要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必要性。......因此,综合各方权益,现阶段涤除周×法定代表人身份依据不足,亦不利于公司债权人权益的保护。其三,法定代表人的涤除,还应考量是否存在其他救济途径。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并指定清算组后,法定代表人的相应职权由清算组行使。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注销公司登记,公司终止,周×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自然涤除。周×可以通过公司解散后的清算等程序实现其权利救济,现阶段不属于必须由法院判决涤除方能获得救济的情形。因此,周×关于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49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公证机构作出的公证行为属于一般证明性质,均不具有可诉性——原武汉市江汉区公证处于2005年5月24日作出案涉公证书,徐××、乔×自认于2017年知道案涉公证行为,并提起本案确认违法之诉。对于当事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情形,案涉公证书作出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并未明确规定相应救济途径,当时有效的《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仅规定了当事人可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诉,并没有赋予当事人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2006年3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将公证机构的性质定位于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明确公证行为系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公证内容的争议属于民事争议,应当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因公证行为造成损害的,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实施后,已明确公证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因此,无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实施之前,还是实施之后,公证机构作出的公证行为,属于一般证明性质,在诉讼中仅作为一种证据来对待,均不具有可诉性。徐××、乔×诉请确认案涉公证行为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一并请求行政赔偿,亦无法律依据。

摘要2

【笔记】行政不作为行政起诉期限如何计算?

摘要1:解读1:依申请行政不作为起诉期限为6个月——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7条和《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66条之规定,依申请行政不作为的起诉期限为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不适用1年起诉期限)。
【备注1】依申请履行法定职责情形下,行政不作为起诉期限的“重新启动”——(1)依申请履行法定职责情形下,行政不作为案件的起诉期限为6个月;(2)如超过了起诉期限可以采取“补救措施”,即再次提出履责申请,起诉期限可重新启动。
解读2:依职权行政不作为起诉期限应当适用6个月或者1年通常起诉期限——(1)《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依职权行政不作为的起诉期限如何计算;(2)依职权行政不作为案件中行政机关已经明示不履行相应职责的,起诉期限无法重新计算,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第46条规定6个月或者《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64条规定1年通常起诉期限。
【备注2】(1)对于行政机关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情形下行政不作为的起诉期限问题,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尚无明确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认为,只要行政机关法定职责持续存在,行政相对人可随时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不存在起诉期限问题。
【备注3】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情形下,只要行政机关依职权应履行的法定职责合法有效存在,行政机关即持续负担作为义务,该作为义务不因行政机关怠于履行而消灭,不受《行政诉讼法》第47条规定的起诉期限限制。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在起诉期限届满后另行提起不履行法定职责之诉能否受理问题的答复》([2015]行【摘要】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中一般不宜直接认定民事合同的效力,当事人认为行政行为依据的民事合同无效或者应当撤销的,当事人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起诉期限届满后,又以行政机关拒绝改变原行政行为为由,起诉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但法律规范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在出现新的证据等法定事由后应当改变原行政行为的除外。

摘要2:【注解1】(1)《行政诉讼法》第47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提起诉讼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2)《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6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起诉点是行政机关履行法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即《行政诉讼法》第46条规定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期限通常为2个月,法律、法规(不含规章和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除外。
【注解2】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起诉期限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66条新规定确定即“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不再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6条“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确定起诉期限——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绍行初字第5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行终字第65号系根据旧司法解释作出认定,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66条新规定“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注解3】《行政诉讼法》第47条对依申请情形下行政不作为的起诉期限作出了规定,但对于行政机关依职权履行法定职责情形下的起诉期限问题,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尚无明确规定。——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4305号
【注释4】(1)依职权行政不作为因行政机关未履行法定职责的状态一直持续,不存在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2281号;(2)行政机关对其依职权应履行的法定职责不适用《行政诉讼法》第47条所规定的起诉期限。——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9030号

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终65号

摘要1:【裁判摘要】竣工验收是工程质量管理的重要环节且受国家相关行政职能部门的监督。施工单位是否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涉及双方共同的权利义务,并涉及行政行为,应当受到国家行政职能部门的监督,故发包方请求承包方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不具有民事争议的可执行性——关于应否判决一品公司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章并向嘉煜公司提交工程资料|《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第四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根据上述规定,竣工验收是工程质量管理的重要环节且受国家相关行政职能部门的监督。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的责任主体是建设单位即嘉煜公司,一品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方,应当积极配合嘉煜公司办理竣工验收,提交工程验收需要的具体资料,保障工程竣工验收的顺利进行。但是,施工单位是否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涉及双方共同的权利义务,并涉及行政行为,应当受到国家行政职能部门的监督,故嘉煜公司请求一品公司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不具有民事争议的可执行性,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案中,因嘉煜公司在接手案涉工程施工场地时未与一品公司办理交接手续,亦未对相关证据进行保全或提存,造成相关工程资料缺失,应由嘉煜公司自行承担相关责任。对案涉工程缺失资料的补正,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可由双方另行处理。

摘要2:【解读】嘉煜公司反诉请求:......5.判令一品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条例》等规定向嘉煜公司提交其实际施工完成范围内的、完整的、符合法律规范规定的施工技术档案、施工管理资料、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等工程资料,并在嘉煜公司组织的1号、8-16号楼的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验收、主体结构分部工程验收以及在竣工验收报告上补充完善签字盖章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在起诉期限届满后另行提起不履行法定职责之诉能否受理问题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在起诉期限届满后另行提起不履行法定职责之诉能否受理问题的答复([2015]行他字第1号,2015年6月26日)
【摘要】
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中一般不宜直接认定民事合同的效力,当事人认为行政行为依据的民事合同无效或者应当撤销的,当事人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起诉期限届满后,又以行政机关拒绝改变原行政行为为由,起诉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但法律规范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在出现新的证据等法定事由后应当改变原行政行为的除外。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4080号

摘要1:【裁判摘要】房屋登记争议可能因房屋被拆除而缺乏诉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在于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也就是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合法权益遭受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侵害,需要通过提起行政诉讼使他们受损害的权益得到救济和恢复,即具有诉的利益。具体而言,一是原告要有可能受到行政行为侵害的合法权利或利益,二是该权利或利益具有通过所提诉讼予以救济的可能性和必要性。本案中,杨××、严××起诉要求撤销常德市政府作出的常政复决字〔2014〕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61号复议决定),其目的在于撤销王××的房屋登记,将案涉房屋恢复登记至杨××、严××名下。但是,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两套房屋已被征收并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因此,案涉房屋在被拆除时物权即已消灭,针对案涉房屋的不动产登记亦失去了载体。在此情况下,常德市政府作出的61号复议决定是否撤销,以及案涉房屋登记是否恢复、恢复至何人名下等,均因房屋灭失而失去了执行的基础。因此,杨××、严××针对案涉房屋的不动产登记及相应行政复议行为提起诉讼,均无法实现其权益救济的目的。同时,不动产登记仅是行政机关对不动产权属予以确认和记载的行为,本身并不直接创设物权,当事人对基础民事法律关系有争议的,应当直接解决基础民事争议。案涉两套房屋已被拆除,征收补偿款已经冻结,尚未支付,本案当事人就案涉房屋登记的争议,实质是杨××、严××与王××之间就房屋及补偿款权属产生的争议,对此,争议双方可直接通过民事确权途径解决。杨××、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具有诉的利益,二审在裁定驳回起诉的同时,释明争议双方可通过民事确权解决补偿款分配问题,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

【笔记】当事人能否以房屋登记基础行为无效或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摘要1:解读:当事人以房屋登记基础行为无效或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诉讼,争议解决的前提在于基础民事行为——(1)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2)然后根据民事判决予以更正登记。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闽行申168号

摘要1:【裁判摘要】房屋登记机构为债务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债权人是否具有对该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诉讼的原告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保护规范标准,将法律规范保护的权益与请求权基础相结合,以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行政实体法和所适用的行政实体法律规范体系,是否要求行政机关考虑、尊重和保护原告诉请保护的权利或法律上的利益,作为判断是否存在上述法条中规定的“利害关系"之重要标准。据此,影响原告主体资格是否成立的因素就可分为以下两种,一是起诉人诉请保护的权益类型,二是行政实体法律规范的规定。只有当起诉人诉请保护的权益,恰好落入行政机关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行政实体法律规范的保护范围时,起诉人起诉该行政行为的原告主体资格才能被承认。反之,如果起诉人虽有某种权益,但并非行政机关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需要考虑的,或者起诉人并不具有行政机关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需要考虑的权益,人民法院均不宜认可其原告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三条就债权人原告资格所作之规定,亦是遵循了上述原则。根据该条规定,债权人以行政机关对债务人所作的行政行为损害债权实现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就民事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予保护或者应予考虑的除外。这主要是由于,债权是一种相对权,即债权的实现主要依靠作为债权债务关系相对一方债务人履行义务;这种特点就决定了债权人如果要主张债权,一般情况下只能对债务人提出要求,而不能向债权债务关系之外的第三人提出,这里的第三人也包括行政机关。故而,债权人通常不因其债权而与第三人形成法律关系,据此,债权人与被诉的行政行为之间通常亦不产生行政诉讼法上的利害关系。换言之,虽然债权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一项权利,而且行政行为不利于债权行使的情况亦可能在事实结果层面出现,但行政机关在进行特定领域的行政管理活动时,法律不会要求其因相对人的负债情况而异;除非,有相关的行政规范明确,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予保护或者应予考虑。关于房屋登记机构为债务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债权人是否具有对该转移登记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了四种承认

摘要2:(续)债权人原告资格的例外情况:(一)以房屋为标的物的债权已办理预告登记的;(二)债权人为抵押权人且房屋转让未经其同意的;(三)人民法院依债权人申请对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已通知房屋登记机构的;(四)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债务人恶意串通的。可见,通常情况下,债权人并不具有基于其享有的债权而对债务人的房屋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诉讼的原告资格,除非债权人对该房屋本身已经享有区别于其他普通债权人的需要保护的特别权益,且该特别的权利和利益于行政机关作出转移登记行为时已经知晓并应当予以考虑。......之后,卓锦公司以其作为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受损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永安市房产管理局向原审第三人长城公司颁发的永房权证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均由长城公司于2016年9月12日登记取得。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所包含的法律直接规定的债权实现上的优先效力,通常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建设工程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2.建设工程已竣工或超过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3.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4.承包人在合理期限内对发包人进行催告,5.不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因此,于房屋上是否可能存在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相关的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定之前,显然不属于房屋登记行政机关在审查第三人就该房屋申请转移登记时应当予以考虑并保护的范围。具体到本案,永安市房产管理局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被诉房屋转移登记行为时,显然无法考虑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在后作出的(2017)闽民终312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卓锦公司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之情形,并予特别的权利保护。综上,卓锦公司作为债权人提起的本案行政诉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认定卓锦公司不具有原告资格并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77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本案中,根据葛××、如皋开发区有限公司在本案一、二审和申请再审时的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请求以及本案和相关民事案件的审理、裁判情况,可以认定葛××与如皋市政府及如皋开发区有限公司等的争议实质为对涉案房屋权属的争议,即如皋开发区有限公司主张改制前的如皋市经济开发区工程建设公司作为开发企业基于建造涉案房屋等行为而设立物权,而葛××主张应由其基于葛××与薛××于1999年签订协议及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涉案房屋相应民事权利进而认为被诉房屋登记侵犯了其权利。该争议系对房屋登记基础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争议,葛××如认为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且该权利受到如皋开发区有限公司的侵犯,应先行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解决民事争议,而不应通过对相关房屋行政登记单独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解决民事权属争议、实现其民事权利。二审法院对被诉房屋登记过程中涉案房屋权属相关材料的认定,系对如皋市政府作出被诉房屋登记行为相关事实依据的审查意见,不能直接等同于对不动产物权的司法确认。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均已对被诉房屋行政登记行为作出实体审查,二审法院认定如皋市政府颁发72372号《房屋所有权证》未尽到全面审查义务,违反法定程序,同时认定72372号《房屋所有权证》已被如皋市政府收回并予以注销,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判决确认如皋市政府颁发给如皋开发区有限公司的72372号《房屋所有权证》违法,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293号

摘要1:【裁判摘要】被征收房屋产权存在争议情况下如何进行补偿安置?|在被征收房屋产权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征收管理部门不能与争议的任何一方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只能由作出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对被征收的房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并将征收补偿款及补偿安置房屋予以提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补偿。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在被征收房屋产权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征收管理部门不能与争议的任何一方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只能由作出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对被征收的房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并将征收补偿款及补偿安置房屋予以提存。在相关争议各方就被征收房屋产权民事争议依法解决后,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人民政府依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向权利人发放征收补偿款,进行安置补偿。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再34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对外代表业主进行民事活动,可以成为民事诉讼活动的主体;(2)业主委员会符合“其他组织”条件,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对外代表业主进行民事活动,对于业主共有事项和物业共同管理事项,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请示一案的复函》([2002]民立他字第46号)载明:“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符合“其他组织”条件,对房地产开发单位未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住宅区规划图等资料、未提供配套公用设施、公用设施专项费、公共部位维护费及物业管理用房、商业用房的,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春雨花园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复函》([2005]民立他字第8号)载明:“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对外代表业主进行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全体业主承担。业主委员会与他人发生民事争议的,可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答复意见,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对外代表业主进行民事活动,可以成为民事诉讼活动的主体。业主委员会符合“其他组织”条件,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对外代表业主进行民事活动,对于业主共有事项和物业共同管理事项,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虽然国电业委会并非国电家园小区业主与宏基房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但是国电业委会该项起诉请求涉及国电家园小区的工程质量缺陷、供水系统、排水系统、安防系统、小区幼儿园等配套设施未建设等问题,系国电家园小区业主基于该小区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利益,属于该小区业主因共有部分物权产生的法定之债,并非仅限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范围内的合同之债,故国电业委会有权代表国电家园小区业主就该项请求提起诉讼。.......因该两项诉讼请求系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而主张的权利,合同之债具有相对性,业主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国电业委会并非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且业主委员会的诉讼权利能力应仅限于业主大会有权决定的事项范围,即业主共有和物业共同管理事项,而该两项诉讼请求涉及的事项不属于上述范围,故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国电业委会针对该两项请求的起诉并无不当。......

摘要2:(续)本案中,国电公司该项诉讼请求系源于宏基房产公司未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未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却收取了业主的物业费而主张的权利,该事项属于损害全体业主公共利益的情形,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与物业管理有关活动的职责,故国电业委会在有业主大会授权的情形下,可以就该项诉讼请求提起诉讼。综上,对于国电业委会一审起诉请求涉及国电家园小区的工程质量缺陷、供水系统、排水系统、安防系统等配套设施未建设及退还物业费等事项,国电业委会系适格原告,一、二审法院认定国电业委会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26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原审认定构成重复起诉依据的一审未生效裁判文书并非生效裁判,即使该法律文书被撤销也不属于裁判依据错误再审事由——本案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川民初字第9号案件的当事人及其诉讼地位完全相同,两案起诉状中载明的诉请请求及诉讼请求记载数额完全一致,且两案诉讼标的均为雅砻江水电公司的排渣行为是否给冕里稀土选矿公司财产造成损失的民事争议,因此本案二审裁定据此认定两案诉讼标的相同,并不缺乏证据证明。......另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川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并非生效裁判,基于各方当事人对该判决的上诉所形成的本院(2011)民一终字第44号民事裁定才系终审生效裁判,该民事裁定亦未被再审程序撤销,因此冕里稀土选矿公司申请再审主张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二项事由亦不能成立。

摘要2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京03民终4623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原法定代表人不能通过公司股东会决议完成其法定代表人身份的涤除,原法定代表人诉请涤除登记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2)可以通过公司解散后的清算等程序实现其权利救济,现阶段不属于必须由法院判决涤除方能获得救济的情形——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任免、股东的变更均为内部自治事项,原则上应通过公司自治程序完成。但是,国奥乡村公司两股东失去人合的基础,无法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周英×不能通过公司股东会决议完成其法定代表人身份的涤除。若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周×的起诉,则周×因此所承受的法律风险将持续存在。故,周×对国奥乡村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具有诉的利益,该纠纷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聚宝氧公司关于驳回周×起诉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法院应审慎介入公司内部治理事务,只有权利存在救济的必要且无其他途径予以救济时,司法才有必要予以适当干预。其二,首先,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对债权人有信赖利益,法定代表人的涤除,既要平衡各方利益,也要有利于对公司债权人权益的保护。......其次,国奥乡村公司已被法院判令解散不再经营,缺乏因经营管理需要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必要性。......因此,综合各方权益,现阶段涤除周×法定代表人身份依据不足,亦不利于公司债权人权益的保护。其三,法定代表人的涤除,还应考量是否存在其他救济途径。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并指定清算组后,法定代表人的相应职权由清算组行使。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注销公司登记,公司终止,周×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自然涤除。周×可以通过公司解散后的清算等程序实现其权利救济,现阶段不属于必须由法院判决涤除方能获得救济的情形。因此,周×关于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

摘要2

 共58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