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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岳中民三终字第37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岳中民三终字第37号
【提示】汽车防盗系统失灵,属于产品自身的“不安全”,属于产品质量瑕疵,不应构成产品缺陷。
【解读】本案一审法院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0条的规定认定其为产品质量瑕疵正确,二审法院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3条规定认定为产品缺陷不正确。
①如果属于产品质量瑕疵,销售者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合同责任),销售者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生产者追偿;
②如果属于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侵权责任)。

摘要2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常商终字第511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常商终字第511号
【提示】电动三轮车行驶中车轮突然脱落,未达普遍期待的安全标准构成缺陷产品。
【裁判摘要】产品缺陷是指存在于产品的设计、原材料和零部件、制造装配或说明指示等方面的,未能满足消费或使用产品所必须的合理安全要求的情形。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不合理的危险是指产品存在明显或者潜在的,以及被社会普遍公认不应当具有的危险。车轮是车辆行使必不可少的零部件,本案中公司生产的电动三轮车在行驶过程中车轮突然脱落所导致的危险,属社会普遍公认不应当具有的危险。

摘要2

义马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义民初字第226号

摘要1:【案号】义马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义民初字第226号
【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612号
【裁判摘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感染丙肝是否其1995年1月因烧伤入住义煤总医院输入血浆导致。要搞清这一问题,必须对丙型肝炎的传播途径及病毒潜伏周期有明确的认识。从我国目前具有权威性质的医疗教材和相关的医学著作关于丙肝的论述看,虽然其主要传播途径为输血及血制品传播,但共用剃须刀、牙刷等经破损的皮肤和黏膜,以及针刺、注射、血液透析等也是当前不可忽视的传播途径。此外,生活密切接触传播、性接触传播以及母婴传播也是公认的传播途径。关于丙肝的病毒潜伏期,医学界一致认为在2周至6个月,平均40日。原告于2008年7月经检验确诊已感染丙肝,距离其输入血制品长达13年半之久,已远远超过了医学界公认的乙肝病毒潜伏期限;在不能完全排除其他途径导致原告感染的情况下,由此肯定系义煤总医院为其输血造成,显然和目前的科学结论不符。而原告称“实践中十几年后才发现的并非个案”,既未能提供具有科学权威的医学论述,也未能提交医学界公认的具有普遍意义的个案证明。因此,原告以其1995年1月在义煤总医院住院时输入血制品感染丙肝,而要求被告义煤总医院以及为该院提供血制品的被告三门峡市中心血站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尚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况且,原告在多次住院并多次报销后,已无法说清进而也无法证明其个人负担的比例和数额,致使其诉讼请求无法具体化,也不符合民诉法关于起诉的相关要求。

摘要2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临民再字第1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临民再字第1号
【裁判摘要】债务人将其全部财产抵偿给其中一个债权人,客观上使其丧失了对其他债权人的赔偿能力。虽然抵偿财产的目的并不是为了谋取非法利益,但该行为直接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相关事实足以认定债务人与第三人用房屋抵偿损害赔偿金的协议行为系恶意串通,旨在逃避对其他债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因侵权产生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并非一种合同关系。以房屋抵偿损害赔偿金的协议实质上是一种合同行为,其他债权人基于债务人与第三人签订房屋抵偿协议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的事实,起诉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或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行使撤销权的规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一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一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债务人无偿或者低价转让财产,债权人认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据该法第52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确认转让行为无效,也可以依据该法第74条的规定请求撤销转让行为,同时,债权人无效请求权和撤销权的行使范围均应当以符合法律规定的债权范围为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二)项之规定,诉请人民法院确认房产抵债协议、房产转让协议无效,属于无效合同的确认之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该法条的规定,应当证明房产转让行为系恶意串通的行为,并且损害了原告的利益。

摘要2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二中民终字第19146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二中民终字第19146号
【提示】公司请求股东补缴出资款,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缴纳出资是股东应尽的义务,股东出资不应与公司之间一般的债务进行抵销。

摘要2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浙湖商终字第136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浙湖商终字第136号
【裁判摘要1】
①设立中公司的法律性质。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经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故在登记完成之前,它尚未取得独立的法人资格,仅仅是非法人组织,是准民商事法律主体,具有有限的法律人格,即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为公司设立和开业准备所必须的民商事活动,并就这些活动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②设立中公司的行为。按照设立中公司行为的目的和法律主体的不同,可以将设立中公司行为分为发起行为和设立中公司的交易行为。
设立中公司的交易行为,是指在公司取得独立的法人资格之前,发起人以其公司的名义与其他经济主体进行的合同行为。按照行为的目的和特征,主要分为两类:一是设立附属行为和开业准备行为,也就是公司设立中的必要交易行为。主要包括公司设立中为完成设立过程中的法律事务、聘用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等法律行为的设立附属行为和包括(1)为设立公司需要的经营场所而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建造房屋;(2)签订租赁合同而租赁房屋;(3)为征用土地以取得土地使用权;(4)接受股东投资及注册资本的投入和验资而开立账户、委托验资;(5)与工作人员订立雇佣合同等等的开业准备行为,也是设立中公司交易行为的主要部分。二是与未来公司业务有关的公司成立前的交易行为,即公司发起行为以外的非必要交易行为。通常是指发起人为保有商业机会而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商业买卖的行为。与必要交易行为不同的是,非必要交易行为通常不是或不仅是以公司的成立为目的而进行的。前者因其为公司设立所必要,因而存在归属于成立后的公司的基础,而后者并非公司设立所必要,原则上并不当然具有约束公司的效力。两种行为的性质不同,法律后果也不同。

摘要2:【裁判摘要2】
③公司成立后,设立中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公司设立完成,意味着公司自此取得法律人格,可在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那么,公司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从事公司设立必要交易行为时,其行为法律后果应当由成立后的公司直接承担;但对于公司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从事设立公司非必要的交易行为时,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则不能直接归属于成立后的公司承担。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该行为属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债权人可对成立后的公司进行催告,要求其对是否追认予以明确。公司不追认的,则由公司发起人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公司成立后哪个机构有权决定是否对发起人的非必要交易行为进行承担的问题,按照公司法相关理论,应由股东会或公司董事会决议是否承担公司成立前的交易行为。
④本案中,上诉人杨×以丽水市凯泰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处于公司设立阶段时,以该公司的名义与被上诉人施××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系公司发起人与合同相对人所进行的非必要交易行为,并非为丽水市凯泰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开业而进行的必要交易行为,其行为后果并不当然地由成立后的丽水市凯泰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当这一非必要交易行为被丽水市凯泰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追认时,则由该公司承担。上诉人杨×虽提交了盖有公司公章的证明书,但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认可,故不具有公司追认的法律效力,该民事责任则由设立中公司的发起人杨×承担。故上诉人杨×作为原审中的被告主体并无不当。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2590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2590号
【提示】
①公司设立过程中筹建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商事法律行为(即设立中公司行为)的法律效果是否应当由设立后的公司承担的问题。首先,设立中公司行为的主体是设立中公司本身,而非筹建人。筹建人是设立中公司之机关,是设立中公司行为的代表机关和执行机关。设立中公司行为的范围是在法律上和经济上为公司设立和开业所必需为限。设立中公司行为是在公司设立阶段实施的行为,即设立中公司已经成立至设立中公司消灭之前这段期间所为的行为。因此,设立中公司是非法人组织,是为设立法人组织而存在的组织体,是准民商事法律主体,有自己的名称、自己的财产、自己的组织机构和场所,具有有限的法律人格,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为公司设立和开业准备所必需的民商事活动,并就这些活动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否则便不能开展筹建设立活动。筹建人为其行为的机关,以设立所必要的事项为限享有权利能力,以将来公司法人成立为条件享有权利能力,在公司设立范围内行为的法律后果归属于设立中公司,由其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和责任。公司不能成立时,其权利能力溯及消灭,筹建人对设立中公司的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公司成立时,此法律后果再由设立中公司转归成立后的公司。
②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责任与股东责任相互独立,公司只能以自己拥有的财产清偿债务,股东除缴纳出资外对公司债务不再负责,虽然股东尚有注册资本未交清,但是并未到纳资期限,故对于债权人提出的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摘要2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焦民终字第512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焦民终字第512号
【裁判摘要】虽然上诉人一普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恒波开始发生玉米买卖合同关系时还未登记成立,正在设立之中,但武红茹作为上诉人一普公司的发起人,其当时的法律地位属于设立中公司的机构,对外代表设立中的公司进行创立活动,对内负责办理公司筹办的各项事务,其的行为应当视为设立中公司的行为,对外代表设立中的公司进行活动,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归属于公司。上诉人一普公司已经成立,基于之前与被上诉人张恒波之间的玉米买卖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转为该公司概括承受。至于武红茹称其公司有规定,股东经手的业务,谁经手谁负责还帐的说法,如果此说法属实,也仅是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约定,该约定对公司以外的债权人不发生对抗的效力。

摘要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浙知终字第51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浙知终字第51号

摘要2:【裁判摘要】商号是一个企业的商业活动与其他企业的商业活动区别开来的标记;商标是生产经营者在自己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的标记。商号权和商标权同属知识产权项下的识别性标志权,两种民事权利均受法律的保护。两种权利冲突的处理,应当遵守诚实信用、保护在先权利及禁止混淆三个原则,三者缺一不可。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是否产生混淆、误认应该作为判断是否构成侵权的一个必要前提。就本案而言,首先,尽管德源公司的商号权相对于卢燕华的“德源”注册商标权而言,属于在先权利,且卢燕华作为德源公司原代理商兴业公司的员工,有可能属于明知的情形,但是在德源公司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日升公司所生产、销售的产品与其所生产、销售的产品已经导致消费者误认、混淆(包括混淆可能性)的前提下,认定卢燕华、日升公司侵犯德源公司的商号权,属于不正当竞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次,一般意义上讲,商号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名称方面,仅仅涉及企业的名称和身份;二是财产权方面,是指商号,尤其是其中的字号所体现出来的商誉和声誉。本院认为,后注册的商标对在先使用的商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关键在于在后的商标注册人及被许可使用人是否利用了在先使用商号的商誉或声誉获取了不正当的利益,即是否造成了在先使用商号权人的经济利益的损害(包括损害的可能性)。具体到本案中,德源公司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日升公司所销售的标注为“德源”商标的轴承已经导致相关消费者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性),且不合理地侵占了在先使用商号权人即德源公司的市场,造成了对德源公司经济利益的损害(包括损害的可能性);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商号在轴承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日升公司存在攀附利用其商号知名度造成消费者混淆的故意。相反,德源公司和日升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所使用的商标、企业名称、地址等方面均不一致,相关消费者根据上述标志足以区分两者的产品,并不会引起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德源公司也确认该两者产品在外包装的差异并不会导致相关消费者产生误认、混淆。再者,德源公司的企业注册地在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而日升公司的企业注册地在浙江省杭州市,两者地域范围存在较大的不同。如果以不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商号权去禁止他人在全国范围内注册的商标权的使用是不公平的,亦不符合权利冲突处理的原则。综上,卢燕华、日升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德源”商标,并未侵犯德源公司的企业商号权,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桂民三终字第20号

摘要1:【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桂民三终字第20号
【提示】
①非合同关系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的配偶不是合同之诉的适格主体,个体工商户的实际经营者为适格主体。
②企业名称权允许转让。

摘要2:无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宁民三初字第312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宁民三初字第312号
【裁判摘要】行为人出于攀附他人注册商标知名度、无偿占有他人商业信誉的侵权故意,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登记为自己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行为人在从事与注册商标所有人相同的服务中使用自己企业名称时,字号的字体不存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突出使用或者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的情节,虽然不构成商标侵权,但由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也产生使消费者混淆或可能混淆市场主体以及服务来源的使用后果,因此构成不正当竞争。
【提示】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能否提出增加诉讼请求?原告提出两项诉求分属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有权请求法院对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分别作出认定。
【裁判规则】原告提起诉求后,开庭审理前又增加另一诉求,两项诉讼请求虽然基于相同的事实,但确实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有权增加诉讼请求,有权请求法院对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分别作出认定,与“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冲突。若两项诉求因相同的法律事实引起,两者之间有关联性,合并审理有利于诉讼经济;况且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后,法庭已给予被告补充答辩和重新举证的机会,合并审理不损害被告的诉讼权利,则可以合并审理。

摘要2:【要旨】当事人基于相同事实提出分属不同性质法律关系的多项诉讼请求,并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  
【裁判摘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原告南京雪中彩影公司最初提起商标侵权诉求,开庭审理前又增加了不正当竞争诉求。两项诉讼请求虽然基于相同的事实,但确实分属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南京雪中彩影公司有权增加诉讼请求,有权请求法院对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分别作出认定,这与“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冲突。鉴于在本案中,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因相同的法律事实引起,两者之间有关联性,合并审理有利于诉讼经济;况且南京雪中彩影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后,法庭已给予被告上海雪中彩影公司、江宁雪中彩影分公司补充答辩和重新举证的机会,合并审理不损害上海雪中彩影公司、江宁雪中彩影分公司的诉讼权利。所以,上海雪中彩影公司、江宁雪中彩影分公司关于法院不应当准许南京雪中彩影公司增加诉讼请求的理由不当,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企业改制司法解释第六、七条的适用及改制企业转让股权是否影响新设公司承担责任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企业改制后转让股权取得回款不影响新设公司责任——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即使新设公司与原负债企业嗣后股权发生变动,因未改变新设公司已接收资产的事实,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规定,新设公司仍应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意见】改制企业接收财产应界定为总资产而非净资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中的“资产”应指接收的总资产。

摘要2:【解读1】企业改制后又将其对新公司的股权转让的,不影响新设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
【解读2】(1)润田公司成立后,约定承担兴禹集团公司部分债务11265万元,不包括本案中禹城建行的4656万元本金及利息。但该约定不能对抗包括禹城建行在内的其他未转移债务的债权人。在润田公司所接收资产范围内,对债务仍被留在兴禹集团公司的,以及虽转移了债务但未通知债权人的或者虽通知但债权人不予认可的,润田公司均应在其所接收资产范围内,对原兴禹集团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使润田公司已经清偿了其所接收债务中的10009545.01元,抵减其所接收的15195万元资产数额后,其应承担的责任限额仍多于原审判决认定的11265万元(约14194万元),不足以改变原审判决的结果。(2)此外,兴禹集团公司持有的67%的股权转让给农资集团后,尽管其取得了 17354854.91元的对价,但该对价并非是润田公司所有的等价值的资产本身,而是该笔股权的市场价格。润田公司所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资产总额,不会因此股权变动而发生变化,亦即不会改变因本案改制行为而其承担责任限额的物质基础及法律依据。润田公司关于应以兴禹集团公司转让股权后所持有的17. 44%股权(现折合约811. 69万资产)确定其应承担兴禹集团公司原债务数额的请求,亦没有法律依据。依据《公司法》第3条的规定,兴禹集团公司以其出资额为限对润田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这与本案依据改制行为确认润田公司对原企业承担的范围,两者属于不同的制度层面,并不发生联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5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50号
【提示】债务人在催收文书上签字、盖章后,又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不应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主债务人对超过诉讼时效债务确认效力不及于保证人——诉讼时效届满后,主债务人对债务的重新确认,是其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主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为不影响保证人依法行使主债务人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权。
【裁判规则】约定以贷款方先行偿还不能为前提的,为一般保证——《担保法》实施前,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应认定保证人承担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21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211号
【提示】债务承担情形下,构成义务人同意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
【裁判要旨】在未对原企业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取得包括原企业对外债务的全部资产,新设公司应承接原企业的对外债务。

摘要2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浙杭商外终字第17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浙杭商外终字第17号
【提示】如果有证据证明在另案中当事人一方主张以本案债权抵销另案对当事人另一方的债权的,则应认定构成抵销的事实,诉讼时效期间中断。

摘要2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穗中法民二初字第428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穗中法民二初字第428号
【提示】尽管当事人被驳回诉讼请求,但如果该起诉行为能够认定是其通过起诉的方式向适格的义务人主张了争议债权,则应认定该起诉行为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裁判摘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原告与中信银行签订的《备忘录》,原告虽将保证金存入了中信银行的保证金帐户,但并不能因此免除康达尔公司作为借款人的法律责任,中信银行需继续向康达尔公司追讨剩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只有康达尔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中信银行才能将原告的保证金抵扣康达尔公司的借款。事实上,中信银行也是在借款到期后即2001年12月21日才扣划原告的保证金,故原告向康达尔公司主张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应从2001年12月21日起算。康达尔公司认为应从2001年1月起算诉讼时效,是将原告划付保证金的行为错误的理解作为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第一次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03年2月,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2004年8月30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时,亦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虽然原告两次提起诉讼请求康达尔公司偿还7292756.07元及合法利息的法律依据不同,但并不影响该行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所以,康达尔公司以诉讼时效为由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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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藏经初字第6号

摘要1:【案号】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藏经初字第6号
【裁判摘要】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阿贝斯公司基于对与北京工行存在委托汇款合同关系的认识,当兑付不能实现时向汇出行索赔,要求其先行承担一切责任,是有法理可以探讨的,是可以理解的,法律不应苛求原告有如此高度的法律判断力以至于主张权利时选择的必须是完全适格的被告,阿贝斯公司向北京东城区法院提起诉讼足以表明其行使权利的意志,所以,北京二中院的终审判决下达之日(1999年6月15日)或更后几日应当视为阿贝斯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权利被农行区分行侵害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从该起算点到阿贝斯公司向拉萨市中级法院起诉(2001年4月9日),没有超过两年,故其实体权利有权通过诉讼获得保护。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266号

摘要1:——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之一主张权利的效力及于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266号
【提示】债权人向连带保证人中的一个主张权利具有的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及于其他连带保证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之一主张权利,不仅中断了该保证人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对另一连带共同保证人也同样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第二十三条规定: “本规定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时,不适用本规定。”据此,天津办事处向保证人之一的油脂公司经营部催收债务,不仅中断了油脂公司经营部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对另一连带共同保证人粮油集团也同样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中信信托公司于2008年5月 2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且该起诉行为也表明债权人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粮油集团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本案债权转让行为未通知到粮油集团、粮油集团应予免责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来源:《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之一主张权利的效力及于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申请再审人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津市粮油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油脂(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油脂公司经营部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与借贷担保卷(6)》2012】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豫法民二终字第13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豫法民二终字第13号
【提示】《法函(2002)3号答复》只适用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溯及力问题,不能扩大适用。
【裁判摘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之规定,因债权人和保证人签订的是连带保证合同,因此,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并不会引起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更何况由于债权人没有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恒利公司主张权利,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尚未产生。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中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的规定,是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如何主张债权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并不涉及保证合同与保证期间的问题,不能据此认定东方公司郑办于2000年4月7日向保证人恒利公司主张过权利。

摘要2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二中民终字第11945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二中民终字第11945号
【提示】邮寄地址有误,权利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地址有误的,应认定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应当到达义务人,属于“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这一诉讼时效中断事由,诉讼时效期间中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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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532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532号
【提示】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否从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算?
【裁判摘要】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间为诉讼时效期间,享有民事权利的自然人和法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两年之内,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其民事权利不再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上诉人分别于2005年2月2日、2月25日及4月13日通过银行向被上诉人汇款,其如认为被上诉人收取该三笔钱款属不当得利,应当自汇款之日起的两年内向被上诉人主张相关的权利。但现实际查明,上诉人曾于2008年7月1日以借贷为由提起诉讼,而至2008年10月才向法院提起本案的不当得利之诉;期间,也并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就此前的借贷纠纷案及本案诉讼,均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已丧失胜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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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30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304号
【提示】给付租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裁判摘要】虽然《工商综合楼租赁使用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方式为分期履行,使得各期租金的支付具备一定的独立性,但该独立性不足以否认租金债务的整体性。若从每一期租金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分别计算诉讼时效,则不仅割裂同一合同的整体性,而且将导致债权人因担心其债权超过诉讼时效而频繁地主张权利,动摇双方之间的互信,不利于保护债权人,更将背离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目标。本案双方签订长达18年的租赁合同,无疑是基于长期合作和互信。在《工商综合楼租赁使用合同》正常履行且双方合作愉快、交往顺利的情况下,海港区工商局有理由相信华侨大酒店会依约履行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支付义务,其未在2000年当期租金履行期限界至时立即主张支付租金,与其说是放弃该期间内的租金,毋宁说是基于维护双方的友好合作关系和对华侨大酒店的信任和谅解,符合社会经济交往的习惯,不应被认定为怠于行使权利。华侨大酒店于2001年被吊销营业执照,但与本案租赁合同相关的权利义务均由其股东八大处公司顺利承接,未对海港区工商局行使权利造成实际影响,华侨大酒店提出海港区工商局应在其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及时主张权利,其主张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尽管本案争议租金的履行期限是2000年12月15日,但租赁合同履行期至今尚未届满,按照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海港区工商局对于同一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当可在合同履行期内要求债务人依约履行支付义务。
【解读1】
①对于定期金债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并没有确定一个绝对的标准,即绝对的认为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或者从每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而是明确应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认定。
②最高人民法院发函(2004)22号《关于继续性租金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请示的答复》规定,“对分期履行合同的每一期债务发生争议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只是对个案的法律问题作出的规定,并非司法解释,不具有普适性。

摘要2:【解读2】分期缴纳租金的租赁合同应按照最后一期租金计算诉讼时效。
【裁判规则】对于约定了分期缴纳租金的租赁合同,各期租金的诉讼时效应分别计算还是一并计算向来存在一定争议。在同一租赁合同项下,虽然各期租金的支付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该独立性不足以否认租金债务的整体性。若从每一期租金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分别计算诉讼时效,则不仅割裂同一合同的整体性,而且将导致债权人因担心其债权超过诉讼时效而频繁地主张权利,动摇双方之间的互信,不利于保护债权人,更将背离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目标。因此,在租赁合同持续履行的前提下,各期租金的诉讼时效可一并结算,只要债权人提起诉讼时尚未超过最后一期租金的诉讼时效即可。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20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205号
【提示】债务人被吊销营业执照,不影响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故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包括两个要件,其一,有债权请求权存在,其二,请求权的行使属于可能。上诉人马艳杰虽然无法准确判断承担欠款责任的最终主体,但马艳杰自其知道亨通期货公司营业执照吊销之日起,就应该知道其权利受侵害的事实;同时,马艳杰于1999年4月22日被濮阳市市区检察院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被释放后,亦能够向其形式上的责任人,即合同相对方亨通期货公司及其相关责任人主张其权利。而马艳杰长期怠于行使其权利,自然应当承担诉讼时效消灭的责任。本院(1998)经终字第268号民事判决,虽然明确了亨通期货公司债务的直接责任人,但由于马艳杰主张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消灭在先,上诉人马艳杰不能以该判决作为其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的理由。
【裁判要旨】与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诉讼时效中断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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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宾民再重字第00001号

摘要1:——储蓄合同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
【案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宾民再重字第00001号
【提示1】债务人对支付存款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存款人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因此,只要存款关系存在,存款人可随时到金融机构取款,并不受到存款期限的限制。法律的这种规定有别于其他类型合同关系中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程度,具有一定的物权保护性质。莫庆新以其与信用社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关系,并主张取款的权利不应受到时间的约束。莫庆新依据其认为是信用社出具的存款凭证提起诉讼,是要求信用社履行兑现义务,这种要求是以其确信存款关系真实存在为前提。在双方对存款关系是否存在发生争议,且未被确认之前,不能得出莫庆新知道或应知道自己的财产受到了实际损害的结论。所以,本案诉讼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
【提示2】存单持有人应当对存单瑕疵凭证的取得提供合理的陈述,存单持有人不能作出合理陈述的,应认定没有储蓄存款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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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琼民二终字第4号

摘要1:【案号】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琼民二终字第4号
【提示】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期间虽提出但无二审新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对诉讼时效抗辩权二审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美龙公司在一审时没有提出时效抗辩,现在二审中提出此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美龙公司一审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在二审提出此项主张并不是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海远公司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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