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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朝民再初字第22933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朝民再初字第22933号
【提示】公司注销后未处理债权的诉讼主体资格认定。
【裁判规则】由自然人股东投资设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注销后,存在未处理债权的情况下,股东可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全国法院优秀再审裁判文书精选》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一终字第6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一终字第65号
【裁判摘要】夫妻一方转让个人独资企业,即使未经另一方同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则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发生变更的,应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但该变更登记不属于转让行为有效的前提条件,未办理变更登记,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但并不影响转让的效力。《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应视为管理性的强制性规范而非效力性的强制性规范。
【裁判规则1】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7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转让或继承。个人独资企业可以依法进行转让。
【裁判规则2】当事人签订《合伙协议》的行为,意味着将由原来的个人独资企业转换为合伙企业;企业的经营方式由原来的个人独资经营转变为合伙经营;企业的风险与责任承担由原来的个人承担转化为当事人共担。上述企业性质、经营方式以及责任承担的变更,未为法律法规明文禁止。综合以上,《合伙协议》依法应被认定为有效。

摘要2:【法条链接】《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五条 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朝民初字第12962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朝民初字第12962号
【提示】公司要求客户向个人账户付款遭拒付不构成违约。
【裁判要旨】根据我国《公司法》和《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不得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公司指定的支付承办定金的帐户是个人帐户,实际上就是将公司的资产存储在个人帐户中,违反了《公司法》和《商业银行法》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条款。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8)民终字第4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8)民终字第45号
【裁判规则】公司董事离职后仍占有公司车辆,该车辆应当返还,并支付给公司占有该车期间的养护费。

摘要2:【权威收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判案大系》(民事卷——1998年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139号

摘要1:——公司性质变更后对债务的清偿责任
【裁判规则】合伙型联营企业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后,原联营各方对联营企业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对该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东均没有与约束力。
【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139号

摘要2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津高民二终字第123号

摘要1:【案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津高民二终字第123号
【裁判规则】合营企业在合营期间不得减少注册资本,确须减少但未经批准的,减少注册资本的行为无效。
【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1年第2集(总第6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四终字第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四终字第8号
【裁判要旨】非法占有股权事实的认定:合资合同一方用合资的项目与其他公司合资,但在验资资金汇入后,又退出资金,仍与合同相对方合资经营的,不存在非法占有股权的事实。
【裁判规则】中外合资经营合同当事人约定以土地使用权出资作价,应由有关政府机构作出规定,不能由合营双方自行约定。
【裁判摘要】按照合资合同的约定,电影公司是以土地使用权作价作为其应缴注册资本,合资合同约定了该土地使用权作价500万元人民币。融发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主张该土地使用权根据黑龙江省国通资产评值咨询公司的评值应为2 235 600元人民币,因此主张电影公司未达到合资合同规定的出资额。对于合资中方以场地使用权作为出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作了明确规定,该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合营企业所需场地的使用权,如已为中国合营者拥有,则中国合营者可将其作为合营企业的出资,其作价金额应与取得同类场地使用权所应缴纳的使用费相同。”第四十九条规定:“场地使用费标准应根据该场地的用途、地理环境条件、征地拆迁安置费用和合营企业对基础设施的要求等因素,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并向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国家土地主管部门备案。”按照上述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即“以实物、工业产权、场地使用权投资的,其价格(场地除外)由合营各方评议商定”,对于场地使用权的作价不能由合营双方自行商定,而应根据相关条件由相关政府机构作出规定如何作价。实践中,对于中方以场地使用权出资的,往往都是由合营双方在合资合同中直接作出约定,再经由相关人民政府和外经贸部门批准(即外经贸部门批准合资合同及章程、人民政府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行为)。因此,即使实践中合营双方未能严格按照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进行,但这样的做法与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并不相悖,因为合营双方对于场地使用权的作价行为已经得到了相关机构的批准。事实上,1994年3月9日的《验资报告》已经确认电影公司已经按照合资合同的规定完成了出资义务。因此,上诉人融发公司关于电影公司的投资未依合营合同规定足额到位、已构成违约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摘要2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民初字第8699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企业改制中“拨改贷”的性质及偿付责任的承担)
【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民初字第8699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规则】依照国家特殊时期的规定,合法取得“拨改贷”资金的所有权人,仅有权向未变更企业性质及投资主体的相关义务承继人主张确权。
【裁判要旨】中央级“拨改贷”、“特种拨改贷”是由我国计划经济时期的对国有企业的拨款转向通过经办银行进行贷款的行为,是由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化过程中确立借、贷双方平等主体地位的表现形式,本案中央财政资金转由国机集团这一独立法人持有,符合我国相关政策、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国机集团依据财政部等部门相关文件持有国家对原雷电公司的中央级“拨改贷”资金及“特种拨改贷”资金,未违反国家的政策及法规,其法律地位为该笔资金的所有者。雷电公司作为本案项下中央级“拨改贷”、“特种拨改贷”资金的权利义务承继者,应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积极、稳妥地履行拨改贷资金转化义务。雷电公司被电气公司兼并且被注销后,雷电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者被告电气公司亦应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积极、稳妥地履行拨改贷资金转化义务。但2005年的“三联动”改革,电气公司的股东机电公司经对电气公司的整体资产审计、评估,以负资产进行了产权交易,由民营企业进行了购并,提留后的负资产已经整体转让给了民营企业。现电气公司的投资主体已经完全变更为民营企业,不再是原电气公司。因此,本案所涉及的中央级“拨改贷”和“特种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变成的国家资本金,实际上已被机电公司所完全处分,答辩人不应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故应裁定驳回原告国机集团的起诉。

摘要2:【权威收录】 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二终字第5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二终字第56号
【提示】企业重新注册和更名,成立新的法人资产是从原法人主体承接而来,其承担前一主体债务的责任不免除。
【裁判要旨】企业更名,或是注销后成立新法人,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承接关系均未发生变化,所成立的新的法人资产亦从原法人主体承接而来,其承接前一主体债务的责任不能免除,保证人据此主张债务人更名前后或注销前后的主体应各自承担民事责任的,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原龙滨酒厂被兼并后,三九集团将其重新注册为三九龙滨酒厂,根据哈尔滨市审计事务所出具的企业法人注册资金验资证明记载,三九龙滨酒厂2000万元注册资本来源为原龙滨酒厂积累的固定资本1000万元和流动资本1000万元。2002年10月三九龙滨酒厂又更名为龙滨酒厂,并向北环支行承诺三九龙滨酒厂的债务由变更后的龙滨酒厂承担。由此证明原龙滨酒厂、三九龙滨酒厂与现在的龙滨酒厂之间存在承继关系。无论是纯粹的更名,或是注销原法人,成立新法人,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承接关系均没有发生变化。所成立的新的法人资产也是从原法人主体承接而来,其承担前一主体债务的责任不能免除。故三九集团主张的原龙滨酒厂与三九龙滨酒厂各为独立法人,应当各自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裁判规则】《合同法》第80条规定的债权人转让债权的通知义务可以在起诉过程中进行——《合同法》第80条规定了债权人转让债权的通知义务,但未规定必须在什么时间内通知,故可在起诉过程中进行。
【裁判意见】保证人对全资子公司以贷还贷行为应推定知晓,其以不知借款合同为贷新还旧主张免责的,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6号
【提示】股东对出资数额和持股比例所作的约定是否有效?
【裁判摘要】在公司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各股东的实际出资数额和持有股权比例应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股东持有股权的比例一般与其实际出资比例一致,但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内部也可以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股权,这样的约定并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担保等对外基本功能实现。如该约定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损害他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股东按照约定持有的股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裁判要旨】
①有限公司股东出资比例与持股比例不一致的约定,需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方可生效。
②有限责任公司各个股东的出资比例和持股比例,对公司资本是否充足和公司债权人债权并没有影响,仅对公司股东权利义务有影响,属于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

摘要2:【解读1】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出资比例和持股比例不一致属于股东意思自治范畴,但只有公司全体股东同意才可以约定股东的持股比例和出资比例不一致(采取一致决而非多数决)。
【解读2】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内部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股权的约定属有效约定。
【注解】股东出资比例与股权享有比例均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范畴,公司章程约定了股东股份与出资额不同比例,股东不能请求确认按照出资额享有股权比例。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赣民再终字第12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赣民再终字第12号
【提示】设立协议效力及于公司经营期,不因公司章程而终止。
【裁判摘要】
①《补充合同》约定,在三清山范围内,确需建第二条旅游索道时,应由注册的索道公司投资承建,是对索道公司享有在三清山建设第二条索道优先权的规定,也是原新海公司出于保护其投资收益和减少投资风险而对三管委履行合同义务的特别约定,三管委能够遵守且不会对可能预见的第三人造成损害,该约定具有法律效力,且其效力及于索道公司的经营期和三管委行政辖区的范围,因此,原新海公司与三管委所签合同合法有效,三管委应严格遵守。
②原新海公司自2001年5月11日被公告撤销,即不具有法人民事主体资格,亦同时丧失了诉讼主体资格。本案诉讼应由原新海公司股东主张诉权。
③《架建旅游缆车合同》以及《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中《架建旅游缆车合同》关于“在三清山南部景区范围内,不再建第二条缆车或索道线路”,以及《补充合同》关于“在三清山范围内,确需建第二条旅游索道时,应由注册的三清山索道公司投资承建”的条款,系双方自愿签订的出于保护投资者的投资收益、减少投资者的投资风险而进行的一种约定,未损害国家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规定。《赣港合资合同》已经上饶地区对外经济贸易局批复同意,该合同约定“关于在三清山梯云岭景区架建旅游缆车的合同书为本合同组成部分”的条款,已经江西省人民政府批准,三清山索道公司已合法注册成立。《架建旅游缆车合同》及《补充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二终字第19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二终字第197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以同一标的先后与他人签订两个协议,两个协议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符合合同生效条件的,不能因前协议有效而认定后协议无效,或认定前、后协议存在效力上的差异。当事人因履行其中一个协议而对另一个协议中的对方当事人构成违约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裁判规则】以同一标的订立的两个合同均 不违反强制性规定且符合合同生效条件的,不存在效力上的差异——签订在前合同以后,又与他人签订相同的合同,在后合同不因此而自然无效,实际履行在后合同的,应承担在前合同的违约责任。

摘要2:【解读】
①如果合同标的物是特定物,当事人只能履行一个合同,先签订合同的履行会导致后签订合同标的不能(属于嗣后不能/非自始不能):
A.对后签订合同效力没有影响;
B.只对合同履行有影响(当事人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②当事人就同一标的签订多个合同不属于恶意串通,一物二卖不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对于买卖合同效力没有影响:第二买受人不知道第一个合同存在,其作为善意第三人应当保护其利益;即使第二买受人知道存在第一个合同也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
A.第二买受人明知标的物已经出售不构成侵害第一买受人的故意:第二买受人通常系出于获得标的物所有权的目的而签订第二个买卖合同而非出于侵害第一买受人利益的目的;除非第一买受人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第二买受人与出卖人签订合同的目的仅仅是妨碍第一买受人债权的实现,不宜认定第二个买卖合同无效。
B.债权具有平等性。
C.债权具有相对性,不具有对抗第三人[包括第二买受人]的效力。
D.债权不具有可侵害性:目前立法上没有侵害债权的规定。
E.一物二卖是合同自由的体现,是市场竞争的结果。
③合同具有平等性:
A.合同是具体平等法律地位的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契约,其主体是平等的;
B.合同与合同之间是平等;
C.合同之债具有平等性(债权具有平等性)。
④《合同法》第52条继承《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对于合同效力采三要件说(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标的的可能不是合同生效要件:
A.合同目的自始不能实现应当如何处理,合同法没有规定;
B.合同标的(主观、客观)不能仅涉及履行问题,并不影响合同效力;
C.以标的是否适格(即标的适于作为合同标的)作为合同生效要件:只有极少数特定情形下标的不能(双方当事人均不打算履行合同、其效果意思与其表示意思不一致)才能导致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二终字第230号(1)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二终字第230号
【提示】撤销公司登记无溯及效力,不能以此否定公司被撤销登记之前的民事行为的效力。
【裁判摘要】公司设立中的出资行为属于公司投资人所为,公司成立以后,公司股东应对出资不实负有相应的法律责任。为维护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的稳定,公司在取得登记以后又被撤销的,其撤销的效力没有溯及力,不影响公司在被撤销之前与第三人发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摘要2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青民二初字第64号

摘要1:【案号】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青民二初字第64号
【裁判摘要】公司的各类印章及证照不仅属于公司财产,而且对外代表着公司的意志,是公司法人的具体表象,控制了各类印章及证照意味着控制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依职权保管各类印章及证照,并应谨慎行使保管及公司管理职能。本案中,原告的股东柳XX基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保管原告的各类印章及证照,不仅行使保管职能,同时也获得对公司的控制权。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闽民终字第528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闽民终字第528号
【裁判摘要】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本案讼争双方协议转让长隆公司股权将使长隆公司由台商独资企业变更为内资企业,显然该股权转让行为已涉及对外商投资企业原审批事项的重大或实质性变更,依法应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但因双方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未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认定《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尚未生效。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受让方支付转让款后转让方才办理报批手续,受让方未支付股权转让款,经转让方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转让方请求解除合同并赔偿因迟延履行而造成的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讼争双方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上诉人必须先支付被上诉人160万元后才能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但至今上诉人尚有140万元转让款未依约支付,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上诉人依法有权解除合同。
③因股权转让未经政府的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审批,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及被告应返还公司的印章、原告的私章和相关材料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订立的《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尚未生效且已解除,使合同的关系归于消灭,原告请求违约金46万元,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已收取被告第一期20万元款项,应当予以返还。
【裁判要旨】对于未生效合同能否解除一直以来没有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规定因受让方未支付转让款而未办理审批手续,导致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的,转让方有权解除合同。

摘要2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皖民二终字第0143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皖民二终字第0143号
【提示】公司实际出资人因未载于公司章程被否认股东身份
【裁判摘要】民事主体向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分为两种:一是在公司设立时向公司出资;一是在公司设立后增资时向公司出资,加入公司。根据公司法规定,设立公司时,公司股东应履行制定公司章程及缴纳出资等义务,公司章程及公司登记机关亦作出相应的记载;在公司设立后增资需由股东会作出决议或经全体股东一致书面同意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本案中,当事人与公司之间无公司法规定上述情形,故当事人为公司股东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三民再字第56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三民再字第56号
【裁判意旨】原告根据与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将款项支付到被告公司帐户,被告在原告款项支付到位后至终止合作之日,始终未对原告在公司的增资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原告也未能得到相应的股权,现被告提出终止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且原告已退出,原、被告之间已停止了合作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承担返还原告投资款的责任;因本案投资款未能作为原告的股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该款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应承担自终止合作关系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占用原告该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收到投资款之日起承担该款利息的请求不符合原、被告之间的已合作的事实,对此不应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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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19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190号
【裁判摘要】
一、法人内设部门因不具备法人资格,没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其设立不以是否有财产投入为前提;
二、法人内设部门成立后采取何种性质的经营方式以及他人是否对其投入资产等均不能改变其法人内设部门的法律属性;
三、出资者对法人出资后,仅能对其所持股份主张相应的股份权益,其出资为法人财产不可分割的部分。
【裁判要旨】法人内设部门因不具备法人资格,没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其设立不以是否有财产投入为前提。法人内设部门成立后采取何种性质的经营方式以及他人是否对其投入资产等均不能改变其法人内设部门的法律属性。出资者对法人出资后,仅能对其所持股份主张相应的股份权益,其出资为法人财产不可分割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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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681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681号
【裁判要旨】张笑华既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又不是赵娜所称的隐名股东。因张笑华对上海皓康保洁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不能依法享受和承担;张笑华与实名股东之间没有书面或者口头协议,隐名股东的权益又无法得到保障。张笑华出资时,上海皓康保洁有限公司早已成立,但赵娜仍要求张笑华将出资款转入其个人名下,且所购车辆也过户在赵娜个人名下。由此可见,赵娜是以入股的名义来达到借款的目的,系名为入股实为借款的行为。张笑华要求赵娜返还45,000元出资款予以支持。

摘要2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海南民三终字第214号

摘要1:【案号】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海南民三终字第214号
【裁判要旨】上诉人鑫龙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志炎原来签订承包合同,由黄志炎承包开发鑫龙公司在昌江花园小区的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承包合同履行中的2004年1月6日,双方签订《备忘录》一份,约定终止承包合同关系,并进行终止合同后的清算结账工作,确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备忘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条款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为有效。该《备忘录》中约定鑫龙公司须从卖地款中优先退付给黄志炎己投入的资金和补偿款共210万元的债务,由于该债务未约定清偿期限,履行期限不明确,债权人黄志炎可以随时向债务人鑫龙公司主张权利。因此,鑫龙公司对于拖欠黄志炎己投入的资金和补偿款210万元应当依法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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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苏民三再终字第0001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苏民三再终字第0001号
【裁判摘要】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 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但是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本案中,三丰公司系台湾祥丰公司投资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杜世恒受让台湾祥丰公司的出资,理应与台湾祥丰公司签订书面转让协议,并办理相应的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由台湾祥丰公司收取相应的转让款。但是杜世恒却直接将转让款支付给了三丰公司,而台湾祥丰公司却无明确的转让其出资的意思表示,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台湾祥丰公司曾授权三丰公司或王立仪与杜世恒就转让出资进行磋商并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因此,杜世恒与台湾祥丰公司之间不存在受让三丰公司6%出资的合同关系,三丰公司应将收取杜世恒的出资转让款返还给杜世恒。

摘要2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南市民二终字第12号

摘要1:【案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南市民二终字第12号
【裁判意旨】虽然徐××与陈××、覃××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三人已达成口头协议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并实施了公司设立行为。但陈××、覃××在设立嘉华公司的操作过程中,并未让徐××成为嘉华公司的股东或隐名股东,徐××对嘉华公司未享有任何权利和承担义务,陈××、覃××的行为违反了三人间的投资设立公司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徐××的投资款20万元因陈××、覃××在公司设立活动中的根本性违约而被嘉华公司事实上占用,嘉华公司亦认可占有徐××该20万元投资款,嘉华公司占有徐××该20万元投资款无合法依据。嘉华公司应依民法通则不当得利规定,而非依公司法转让、减持公司股权规定,将该20万元款项及孳息返还徐××。嘉华公司已退回徐××50000元,尚欠150000元未退,嘉华公司尚应退回徐××款项150000元及该款利息。陈××、覃××因其违约行为致使徐××所交款项被嘉华公司不当占有,陈××、覃××应对嘉华公司的退款责任承担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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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浙甬商终字第19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浙甬商终字第19号
【裁判摘要】
①李永清与东盛公司之间已达成有关投资的口头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双方均予以认可,表明双方投资协议已经成立;同时,李永清在向公司缴付出资后,该80 000元投资款一经投入,就已成为东盛公司的资产,依法未经必要的减资程序不得抽回;东盛公司在一审中举证李永清在该公司成立前后在发票上签字,李永清对该事实亦予以确认,证明李永清作为公司股东行使了公司经营管理权,同时也印证了双方之间存在由李永清向该公司出资的口头协议,李永清作为东盛公司股东在向公司出资后,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投资协议已经生效。
②股东向公司出资后,该股东资产所有权自股东缴付出资时发生转移,在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后,股东按公司的章程规定依法享有股东权,股东在缴付出资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抽回出资,未经法定减资程序公司股东也不得要求公司返还出资;公司未按照与股东之间的约定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由此产生的后果是公司与该股东的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不影响公司股东之间内部协议的效力。公司股东未经其他股东同意擅自转让公司资产,其他股东可以提起侵权之诉。

摘要2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郴民二终字第12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郴民二终字第12号
【提示】投资款收据的文字写投资给A公司,但落款B公司盖章,认定投资A公司还是B公司?——应当认定为投资B公司。
【裁判摘要】原审原告黄××的诉讼请求首先要求确认其在溪坑公司的股东身份,故本案应定性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本案的焦点是2004年5月20日给黄××出具的收据上加盖溪坑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性质认定问题。该收据由身为溪坑公司股东的郭×出具,盖有溪坑公司财务专用章,应该认定是溪坑公司对收取黄××3万元投资款的重新确认。上诉人溪坑公司认为其没有收取黄××3万元投资款与证据不符,本案不需追加龙潭二级电站或其发起人为被告。故,上诉人溪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2004年5月20日的收据上加盖溪坑公司财务专用章的行为是重大误解是不正确的,但不认定黄××的股东身份,判决由溪坑公司承担3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返还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裁判要旨】
①公司法人人格混同是指公司与其他法人(含公司的法人)人格混为一体,导致相对人对其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产生混淆,或认为系同一主体而不能加以区分,即“此公司即彼公司”。公司人格混同的构成要件:
A.形式要件:须有两个以上依法成立的公司法人出现人员/财产混同的情形;
B.实质要件:公司法人的意思表示存在瑕疵,即一个公司的意思表示可能即另一公司的意思表示,与之交易的相对人难以辨别。
②本案虽然出现出纳的混同,但是由于其出具了书面文件,因此其意思表示究竟是代表哪个公司,可以根据书面文件的内容和签署单位盖章来判断。本案其实是由于意思表示出现瑕疵,此时认定投资A公司还是投资B公司,不应当适用法人人格混同的理论解决,而应该适用合同成立的要件、意思表示的构成要件来分析和判断。

摘要2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152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152号
【裁判要旨】在公司设立阶段,各投资人之间适用合伙法律关系。因此在出资人出资后,如果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成立,各出资人的出资须予以返还。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二终字第11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二终字第112号
【提示】未报经证监会批准是否对股权变更登记产生效力影响?
【裁判要旨】中国证监会文件不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不能作为认定股东转让协议效力的依据。
【裁判规则1】
①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未规定证券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应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生效,故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已经依法成立并生效。
②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之实质并非企业之间的相互借贷,该行为的真实意思系支付名义认购证券股份的款项——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以借款合同形式支付股份认购款尽管存在不妥之处,但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实质并非企业间相互借贷,在股东转让协议有效的情况下,不宜认定借款合同系企业间资金拆借而无效。
③“股东变更”与“公司章程变更”之间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关于“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以及该法第四十条关于“公司可以修改章程。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之规定,可以认为公司章程的变更与公司注册资本和形式变更属于并列关系而非包容关系,前者并不包括后者。同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证券公司设立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变更业务范围或者注册资本、变更公司章程、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或者解散,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该法将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注册资本等事项与公司章程的变更并列作为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内容范围,说明该法条并不认为证券公司章程所记载事项的变更就是证券公司章程的修改或变更。质言之,不宜将证券公司章程所记载事项的变更与该法条所规定的“变更公司章程”等量齐观,该法条之规定并非证券公司股东转让出资应报证监会审批的法律依据。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关于“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之规定,以及该条例第三十一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之规定,亦未明确要求股东发生变更登记需要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摘要2:【裁判规则2】
④中国证监会于2001年12月28日公布并于2002年3月1日施行的《证券公司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证券公司下列事项,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一)撤销或者转让分支机构;(二)变更业务范围;(三)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四)证券业务部异地迁址;(五)修改公司章程;(六)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以及解散或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七)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事项。”第十八条规定:“证券公司变更下列事项,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备案:(一)变更公司名称;(二)变更总公司、分公司的住所;(三)证券营业部和证券服务部的同城迁址;(四)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事项。”该办法的上述条文将诸如证券公司名称和住所的变更等公司章程记载事项列为证监会备案的内容而非审批的事项,说明证券公司章程所记载事项的变更并非必然属于“变更公司章程”的范畴,而且该办法的上述条文并未明确要求证券公司股东之间转让出资应报证监会批准。
⑤中国证监会于1999年3月17日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监管的若干意见》(证监机构字[1999]14号)明确规定股权变更登记要报中国证监会批准;但是,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证监会新近出台的相关管理办法并未明确证券公司股东之间转让出资必须报经证监会的批准,故上诉人成浦公司关于湘财证券股东变更登记必须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关于股东发生变更登记不需要报中国证监会批准的认定,本院予以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四终字第1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四终字第13号
【提示】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核准变更前的签字行为有效。
【裁判摘要】
一、涉外经济合同的当事人以书面形式另行约定或确认法律适用条款的,依法应确认有效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虽已免职但尚未在政府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前,如不违反企业利益,仍可对外行使相应职权。
【裁判意见】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禁止个人同时担任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法定法定代表人的规定,亦无限制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的企业之间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故作为债权人和保证人的同一法定代表人,在《保证合同》上同时代表两个公司进行签证,并不违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
【裁判规则】
①债权人通过股权转让实现对担保人的控制权并不等于股东权,不属于《公司法》禁止的公司为股东担保禁止情形(香港伟成公司为香港新发公司的控股股东;香港新发公司为上海置业公司全资股东。上海置业公司为香港伟成公司出具担保不属于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
②基于转让形成的欠款担保纠纷另行约定管辖有效——涉外经济合同当事人以书面形式另行约定或确认担保纠纷适用我国《担保法》有关规定处理,依法应确认有效。
【再审裁判要旨】企业法定代表人被免去法定代表人职务后,仍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与自己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有违诚信原则,本案保证合同依法认定为无效。
【再审判决结果】一、撤销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四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二、维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沪高经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沪高经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