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民事诉讼法

新《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定

摘要1:《民事诉讼法》第六章 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四、证据

摘要2

举证责任

摘要1:【解读1】举证责任分配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64条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0条、第91条规定,2019年《证据规定》删除了2001年《证据规定》第2条、第4条、第5条、第6条、第7条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且2019年《证据规定》不再规定举证责任分配内容。
【解读2】2019年《证据规定》删除了2001年《证据规定》第2条、第4条、第5条、第6条、第7条规定:
(1)明确否定了法官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调整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的权力(删除《证据规定》第7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2)举证责任分配之“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3)举证责任分配之举证责任负担两个恒定原则(《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1条规定)。

摘要2:【解读3】举证责任负担两个恒定原则(《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1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1)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2)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解读3】《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1条规定的举证责任负担两个恒定原则,只有在“法律另有规定”才能豁免该举证责任的适用而直接按照法律的规定确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举证期限法律后果

摘要1:什么是举证期限法律后果(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和反诉的期限)?——举证期限法律后果:证据失权;固定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32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期限为法庭辩论结束前)、变更诉讼请求、反诉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问题01|什么是当事人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逾期举证是否导致证据失权?问题02|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是否受举证期限限制?问题03|二审发回重审案件当事人是否有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问题04|再审发回重审案件当事人能否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问题05|什么是当事人逾期举证的法律责任?问题06|对逾期举证的当事人处以罚款数额如何确定?问题07|举证期限届满后,法院能否根据案情需要要求当事人举证并予以质证?

摘要2:【注解1】(1)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2条第1款、第2款规定,应当根据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主观过错程度使用不同的责任和后果;(2)如果人民法院已经对一方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要求对方当事人质证,说明人民法院已组织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对方当事人以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亦系其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不能否定法院已经组织当事人对该逾期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的事实。——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91.当事人一方以对方逾期提交证据为由而不予质证,人民法院能否采信该份证据
【注解2】当事人举证期限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0条第1款;《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9条第1款、第101条、第102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适用于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95.当事人举证期限相关规定是否适用于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
【注解3】依据《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根据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必须有对方当事人在场,保障对方当事人发表意见的机会。——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06.人民法院审查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时,是否需要双方当事人在场
【注解4】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2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举证的后果:(1)原则上不予采纳;(2)但该证据若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法院应当采纳(即不产生证据法上不利后果,产生诉讼法上予以训诫、罚款不利后果)。——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07.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举证的后果
【注解5】(1)原告起诉解除合同,被告答辩同意解除合同,此时合同已经解除;(2)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不予支持。——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381号
【注解6】当事人对逾期证据不能不予质证|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证据,或者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提供的证据,并不产生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知民终30号

回避

摘要1:【目录】回避适用人员(回避对象);回避情形(回避事由);《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3条、第44条、第45条新规定回避情形;回避类型;回避方式;当事人申请回避;回避决定权;违反回避法律后果

摘要2:【注解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行使回避权有两个时间点:(1)在当事人接到人民法院的案件受理通知书后法庭调查开始前提出;(2)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条件:回避事由是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表中才知道)。
【注解2】如果全部庭审结束后当事人才知道回避事由且该事由确属审判人员应当回避的情形:(1)当事人已无申请回避权,法院无须就回避申请向当事人作出决定,也可以不答复当事人;(2)经调查,审判人员与本案确有利害关系,很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的,法院应当要求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自行回避。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25.庭审终结后当事人申请审判人员回避如何办理
【注解3】能否申请受诉法院整体回避?|《民事诉讼法》对回避的规定针对的是案件审判人员及相关人员,其对象并非某个法院,法院整体回避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59号

诉讼保全

摘要1:诉讼保全是指法院在案件受理后作出判决前的诉讼过程中,为保证当事人民事诉讼目的得以实现,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职权采取的一种临时保护措施。
【注解1】保全法定最长期限和续行法定最长期限:(1)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2)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3)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3年。
【注解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管辖问题的批复》规定:“为便于当事人诉讼,诉讼中财产保全的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提起的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之诉,由作出诉中财产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管辖。”(2)《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60条规定:“当事人向采取诉前保全措施以外的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全手续移送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诉前保全的裁定视为受移送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3)作出保全裁定的法院又将案件移送给其他法院审理,受移送法院审理后作出了生效判决的情况下,保全裁定责任纠纷应当由受移送的法院管辖:A.《批复》之所以规定由作出保全裁定的法院来管辖,是为了有利于案件的审理(作出保全裁定的法院通常便于判断申请人当时的申请是否符合保全的条件);B.在案件移送后,相关的案件材料均由移送后的法院统一保管,由移送后的法院管辖保全责任纠纷比较便于当事人诉讼,便于案件查明事实,更符合“两便原则”。——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74.作出保全裁定的法院又将案件移送给其他法院审理,受移送法院审理后作出了生效判决的情况下,保全裁定责任纠纷应当由哪个法院管辖
【注解3】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62条第1款规定:(1)二审期间续保或新保全的裁定均由二审法院作出;(2)保全措施由二审法院决定由二审法院实施还是由一审法院实施(应当向一审法院出具委托书,同时将续保、新保裁定一同交给一审法院)。——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44.二审期间的保全可以由二审法院自行实施,也可以委托一审法院实施
【注解4】“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是实施财产保全的条件之一,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提出保全请求,应当提交符合财产保全条件的理由及相应依据。——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知民终30号

摘要2:【目录】诉讼保全条件;保全担保;诉讼保全类型:财产保全、行为保全;诉讼保全范围;财产保全措施;诉讼保全期限及续行期限;上诉期间保全措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61条);二审和再审法院保全措施衔接(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62条、《保全规定》第19条);执行前保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63条);解除保全措施(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166条、第167条);变更保全标的物措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67条);保全错误赔偿(补救);保全复议程序;提示2:区分对诉讼保全、先予执行裁定申请复议审查机构和对诉讼保全、先予执行的实施行为的异议审查机构;提示3:不能以判决支持额认定财产保全申请是否错误;提示4:经当事人同意执行法院解除保全不应确认为违法;提示5:执行法院未审查清楚担保情况即解封应国家赔偿;提示6:是否“明显超过”是判断超标的执行的法定条件;提示7:对于分期履行的债务人财产可提前申请保全措施;提示8:对分期履行的债权的保全;提示9:解散公司诉讼可以申请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
【注解5】生效文书作出后未及时申请解除保全构成保全错误。——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知民终521号
【注解6】明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保全财产属于保全错误。——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4766号
【注解7】财产保全申请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4个判断要件:(1)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2)确有实际损失的存在;(3)损失的出现与财产保全错误申请有因果关系;(4)申请人对错误财产保全具有过错。——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终50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2002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1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2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已于2002年7月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24日起施行。
【摘要】当事人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再审。经再审,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恢复第二审程序。

摘要2:【备注】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废止(废止原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冲突)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摘要1:担保物权实现是指担保物权人于其债权已届清偿期却未获清偿时,可处分担保财产,以使其债权优先受偿的行为(担保物权实现是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物权人经法定程序,通过将担保标的物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使其债权得到优先受偿的过程)。
【注释】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执行范围仅限于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执行程序中,无论提供担保的是主债务人还是第三人,执行法院均不能执行担保人的非担保财产——《民事诉讼法》第197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已经将裁定执行的财产范围限定为“担保财产”,执行法院不应超越担保财产范围作出裁定并据以执行。

摘要2:【注解1】抵押权人申请实现抵押权不必以抵押人与抵押人就抵押的实现方式先行协商未达成协议为前提(《民法典》第410条只是赋予抵押权人更多的抵押权的实现途径,而不是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前提条件)。——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74.申请实现抵押权是否以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就抵押权的实现方式先行协商未达成协议为前提
【注解2】《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71条规定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审查是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法院的形式审查主要是审查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是否成就(包括担保物权是否有效成立、履行期限是否届满、担保物权的实现条件是否成就等)。——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75.对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审查是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
【注解3】担保物权人通过非讼执行程序实现担保物权是否为担保物权人通过诉讼程序实现担保物权的前置程序?——(1)担保物权人可以选择非讼程序或者诉讼程序实现担保物权;(2)但如果担保物权人直接选择诉讼程序而担保人在诉讼中并未提出实质性争议,此时应由担保物权人承担诉讼费用(因担保物权人增加的费用应自行承担——参考《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5条第1款规定:“......因担保人的原因导致担保物权人无法自行对担保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担保物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因此增加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示催告程序

摘要1:公示催告程序是指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的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间申请权利,如果逾期无人申报,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作出除权判决的程序。
【注解1】现有一张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9年2月1日,付款提示期限为6个月。票据持有人于2019年2月27日遗失该票据,后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法院经审查后受理了申请,并于2019年3月1日发出公告,请问公告期间届满日应如何确定?——(1)公告期间60日为2019年5月1日;(2)付款提示期限届满日为2019年8月1日;(3)公告期间届满日不得早于2019年8月15日。——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312.公示催告程序中,公告期间届满日应如何确定
【注解2】(1)《票据法》第15条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列出票据丧失的具体情形;(2)公示催告的法定事由应理解为票据最后合法持有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可背书转让的票据脱离其有效控制下落不明;(3)对于“被盗、遗失或者灭失”三种情形其他失票情形(如抢劫、抢夺、欺诈、胁迫丧失票据)并非一概不能适用公示催告程序;如果失票人知道票据下落,知道占有票据的特定主体,应该向占有人提起返还票据之诉(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而无须在通过公示催告督促不特定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313.适用公示催告程序,是否仅限于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三种情形
【注解3】(1)《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示催告的申请主体是“票据持有人”,不仅限于票据权利人,也包括因各种原因持有票据的人;(2)票据义务人(出票人、付款人等)在一些情况下可能因为票据而遭受损失,有通过公示催告程序进行保护的必要,也可能成为公示催告程序的适格申请人:A.已经完成票据记载事项但在交付给收款人之前丧失票据的出票人;B.已完成除授权补记事项外的其他绝对应记载事项但在交付给收款人之前丧失票据的出票人;C.已签章但未记载付款人的银行汇票的出票人;D.已经付款但持票人未在票据上记载“收讫”等字样并签名,付款人收回票据后又丧失票据的付款人。——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314.票据义务人能否成为公示催告程序的适格申请人

摘要2:【注解4】在除权判决作出后,作为合法持票人的救济途径需要视付款行是否付款——(1)付款行尚未根据除权判决付款:A.作为合法持票人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3条规定在法定期限内请求撤销除权判决,待票据恢复效力后再依法行使票据权利;B.作为合法持票人也可以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向其直接签收退票并请求其直接前手另行给付基础法律关系项下的对价。(2)付款行已经付款:因恶意申请公示催告并持除权判决获得票款的行为损害了最后合法持票人的权利,作为最后合法持票人可以请求申请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315.恶意申请公示催告的救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审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受理施行后尚未办结的申请再审案件应如何处理的通知【废止】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审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受理施行后尚未办结的申请再审案件应如何处理的通知(法[2008]320号 2008年11月25日)
【摘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已于2008年4月1日起施行。原审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日以前受理的申请再审案件,2008年4月1日尚未审查完毕的,该院应当继续审查;认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不成立的,应当裁定驳回。

摘要2:【备注】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废止(废止理由:通知已过时效)

新的证据再审事由

摘要1:【目录】再审程序中新的证据;再审新的证据构成要件;新证据再审事由两个要件;再审新证据范围
【注解1】再审审查阶段“足以推翻”证明标准:(1)宜采用高度盖然性为标准(即新的证据可能推翻原裁判);(2)不能采用必然性标准(要求新的证据必须推翻原裁判)。——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304.再审审查阶段认定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标准
【注解2】(1)《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87条第1款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2)再审事由的再审新证据包括两个要件:A.当事人申请再审提交的新证据必须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再审新证据的标准;B.若构成再审新证据,该证据的证明力必须达到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程度。——参考案例: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浙民申3787号
【注解3】构成新的证据的条件还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项规定的“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裁定的”条件。——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930号
【注解4】另案判决书是否属于新证据?|(1)原审判决之后另按判决能否作为申请再审“新的证据”?|原审判决作出后法院审理的其他案件判决书中就与本案原审判决所涉同一事实作出不一致认定的,原审当事人可以另案判决书作为“新的证据”申请再审。——参考案例: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0981民再2号;(2)相关判决与本案相互为证不属于申请再审“新的证据”。——参考案例: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川01民申328号
【注解5】当事人以新证据申请再审应当自行收集,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新证据不予准许。——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172号

摘要2:【注解6】(1)新的证据是指相对于再审申请人在一审及二审诉讼中已经提交过的证据而言另行提交的不同的新证据,其隐含的前提是再审申请人应当在一审及二审普通诉讼程序中已经诚实信用地行使了民事诉讼法律赋予其积极主动提交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民事诉讼权;(2)当事人一直回避人民法院的送达行为,拒不参加案件前序普通审判程序,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再以新的证据为由申请再审属于滥用诉讼权利的情形,亦不具有再审利益。——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最高法民申238号
【备注】拒不出庭实质上放弃了举证权利,即使此后发现新证据也不能提起再审。
【注解7】当事人未参加前序普通程序审判,再审中提交新证据且未说明逾期提交新证据的理由,法院采纳新证据裁定再审,将对当事人依法予以训诫、罚款。——参考案例: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鄂民再101号
【注解8】鉴定机构出具的撤销决定不属上诉或再审新证据。——参考案例:(2015)民申字第2169号
【注解9】如何认定再审新证据?|再审申请人逾期提供证据启动再审程序构成新的证据条件:(1)必须是“新证据”;(2)逾期提供“新证据”的理由成立;(3)“新证据”必须足以推翻原裁判。——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再368号
【注解10】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新证据,可以认定为新的证据。——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5143号
【注解11】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意见不能作为申请再审新证据。——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57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超出原审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再审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超出原审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再审问题的批复(2002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1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法释〔2002〕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超出原审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再审问题的批复》已于2002年7月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20日起施行。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民事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超出原审诉讼请求,或者当事人在原审判决、裁定执行终结前,以物价变动等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摘要2:【备注】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废止(废止原因: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代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检察机关对先予执行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审理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检察机关对先予执行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审理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3号)【废止】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只能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对其抗诉亦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这种监督是案件终结后的“事后监督”。因此,对于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作出的先予执行的裁定,因案件尚未审结,不涉及再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于法无据。如其坚持抗诉,人民法院应以书面通知形式将抗诉书退回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
【要旨】对人民法院尚未审理终结的案件提起抗诉不予受理。

摘要2:【备注】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废止【废止理由:已被民事诉讼法代替】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深圳金安集团公司和深圳市鹏金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执行申诉案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深圳金安集团公司和深圳市鹏金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执行申诉案的复函([2001]执监字第188号 2001年11月23日)
【提示】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不宜直接裁定否定公司的法人资格,更不能直接裁定执行被执行人已实际出资成立的企业法人财产。
【备注】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废止】第201条规定:“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或提审的案件,由再审或提审的人民法院在作出新的判决、裁定中确定是否撤销、改变或者维持原判决、裁定;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书送达后,原判决、裁定即视为撤销。”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在再审审理中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原判决、裁定视为被撤销。”

摘要2:【提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的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或提审的案件,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书送达后,原判决、裁定即视为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几个问题的通知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几个问题的通知(法发[1997]4号)
【摘要】
一、《仲裁法》施行前当事人依法订立的仲裁协议继续有效。有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应当告知其向依照《仲裁法》组建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双方书面协议放弃仲裁后,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二、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一般案件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属涉外仲裁案件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有关人民法院对仲裁机构提交的财产保全申请应当认真进行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即应依法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如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依法裁定驳回申请。
三、对依照《仲裁法》组建的仲裁机构所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摘要2:【备注】本篇法规中第二条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2月16日 实施日期:2008年12月31日)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8年9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204条规定的通知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204条规定的通知(法明传[2008]1223号 2008年11月28日)
【摘要】
  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或申请复议,只适用于发生在2008年4月1日后作出的执行行为;对于2008年4月1日前发生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提起申诉,按监督案件处理。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审查并作出裁定。按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案外人不服此裁定只能提起诉讼或者按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执行法院在针对异议作出的裁定书中赋予案外人、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无法律依据。
  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的,应当先提出异议,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不服的才能申请复议。执行法院不得在作出执行行为的裁定书中直接赋予当时人申请复议的权力。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限能否依当事人约定的履行期限受理执行的请示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限能否依当事人约定的履行期限受理执行的请示的复函([2004]执他字第23号,2005年6月29日)
【摘要】
一、关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自动履行期间内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期限是否可以延长的问题,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
二、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当事人是在一审法院审判法官的主持下多次达成和解协议,这是造成债权人未能在法律文书生效后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主要原因。为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7条规定的精神,作为个案的特殊情况妥善处理。

摘要2:【备注】执行前和解应当比照执行中的和解(执行中止)来处理。
【注解】本复函应以《民事诉讼法》第239条规定为准:“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贯彻实施新民事诉讼法系列文章(高明智)

摘要1:贯彻实施新民事诉讼法(一)——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理解与适用高民智 《人民法院报》2012年12月6日    这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回应人民群众对“司法为民”的新期待,增设了小额诉讼程序。

摘要2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

摘要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2年8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4次会议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2年12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决定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决定(法释〔2008〕1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决定》已于2008年12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31日起施行。

摘要2:无

解读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

摘要1:解读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浙江大学城市学院宋小海老师一、民事诉讼法修改的基本特点    解决申诉难、执行难。分别体现于审判监督程序和执行程序。重点讲审判监督程序的修改情况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法释[2006]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已于2006年7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9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22日起施行。
【注】本篇法规中第四条、第九条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条文序号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2月16日 实施日期:2008年12月31日)调整
  七十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法释〔2006〕5号)第四条调整为:“除受送达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明其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接收有关司法文书外,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可以向该诉讼代理人送达。”
  七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法释〔2006〕5号)第九条调整为:“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七)项规定的公告方式送达时,公告内容应在国内外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九件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十三、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
  1.将第四条修改为:
  “除受送达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明其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接收有关司法文书外,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可以向该诉讼代理人送达。”
  2.将第六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时,若该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有司法协助协定,可以依照司法协助协定规定的方式送达;若该受送达人所在国是《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的成员国,可以依照该公约规定的方式送达。
  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国际公约和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司法协助请求的规定》办理。”
  3.将第八条修改为:
  “受送达人所在国允许邮寄送达的,人民法院可以邮寄送达。
  邮寄送达时应附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未在送达回证上签收但在邮件回执上签收的,视为送达,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如果未能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且根据各种情况不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视为不能用邮寄方式送达。”
  4.将第九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八)项规定的公告方式送达时,公告内容应在国内外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有异议又不申请重新鉴定而以要求医疗单位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应否受理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有异议又不申请重新鉴定而以要求医疗单位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应否受理的复函(1990年11月7日 (1990)民他字第44号)
【摘要】当事人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而以要求医疗单位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要旨】
①病员及其家属仅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医疗事故结论有意见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不具备受理条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②病员及其家属要求医疗单位就医疗事故赔偿经济损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应当受理立案。

摘要2:【备注】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废止(废止原因:依据已失效,民事诉讼法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驳回当事人申请后当事人能否上诉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驳回当事人申请后当事人能否上诉问题的批复(法复〔1997〕5号)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对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撤销仲裁裁决或驳回当事人申请的裁定,当事人无权上诉。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摘要2:【备注】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废止(废止原因: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代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被执行人存在银行的凭证式国库券可否采取执行措施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被执行人存在银行的凭证式国库券可否采取执行措施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58次会议通过 法释[1998]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被执行人存在银行的凭证式国库券可否采取执行措施问题的批复》已于1998年2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58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2月12日公布起施行。
【摘要】被执行人存在银行的凭证式国库券是由被执行人交银行管理的到期偿还本息的有价证券,在性质上与银行的定期储蓄存款相似,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的精神,人民法院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存在银行的凭证式国库券。有关银行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本息划归执行申请人。
【备注】凭证式记名国库券是政府为了减少印刷成本,委托银行向客户出售的仅开具记名凭证的一种国库券(性质与定期存款相似,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四、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被执行人存在银行的凭证式国库券可否采取执行措施问题的批复》
  将正文第二段修改为:
  “被执行人存在银行的凭证式国库券是由被执行人交银行管理的到期偿还本息的有价证券,在性质上与银行的定期储蓄存款相似,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人民法院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存在银行的凭证式国库券。有关银行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本息划归申请执行人。”
【法条链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对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的执行】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解读】将《民事诉讼法》第221条修改为第24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冻结财产的户名与账号不符银行能否自行解冻的请示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冻结财产的户名与账号不符银行能否自行解冻的请示的答复(1997年1月20日 法经[1997]32号)
【摘要】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对财产采取冻结措施,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赋予人民法院的职权,其他单位、组织和个人均不得加以妨碍。人民法院在完成对财产冻结手续后,银行如发现被冻结的户名与账号不符时,应主动向法院提出存在的问题,由法院更正,而不能自行解冻;如因自行解冻不当造成损失,应视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十六、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冻结财产的户名与账号不符银行能否自行解冻的请示的答复》
  将答复内容修改为: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对财产采取冻结措施,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赋予人民法院的职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妨碍。人民法院在完成对财产冻结手续后,银行如发现被冻结的户名与账号不符时,应主动向法院提出存在的问题,由法院更正,而不能自行解冻;如因自行解冻不当造成损失,应视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