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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法|《民法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方式有哪些?

摘要1:解答:根据《民法典》第807条之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方式包括——(1)承包人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2)承包人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解析】《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疑难问题解答》(2022)第19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如何行使?以下属于依法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形:(1)建设工程承包人提起诉讼、申请仲裁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2)自行与发包人协商以该工程折价抵偿欠付工程价款:(3)申请法院将该工程拍卖以实现工程价款债权;(4)申请对建设工程拍卖款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5)以书面形式向发包人明确表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
【注释】(1)《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06条规定在参与分配程序中承包人无需生效法律文书执行依据有权直接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非参与分配的情形下,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人能否直接向法院申请拍卖建设工程尚无明确规定——生效法律文书未明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人有权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申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547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359号】。

摘要2:【注解1】《指导案例171号: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裁判要点:执行法院依其他债权人的申请,对发包人的建设工程强制执行,承包人向执行法院主张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且未超过除斥期间的,视为承包人依法行使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发包人以承包人起诉时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超过除斥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注解2】(1)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向执行法院提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若未获支持,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12条规定,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以及提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注解3】法律并未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必须以何种方式行使,只要承包人在法定期间内向发包人主张过优先受偿的权利即可,承包人发函属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026号
【注解4】发包人对承包人作出以地上建筑物优先抵债给承包人的承诺,应视为承包人对建设工程依法行使了优先权。——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606号

【笔记】当事人协议管辖条款约定发生纠纷“由宁德市人民法院管辖”是否有效?

摘要1:解读:当事人协议管辖条款约定发生纠纷由“由宁德市人民法院管辖”是否有效,取决于原告起诉时案件标的额大小:(1)如果起诉时案件标的额达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管辖标准,该管辖约定条款能够确定管辖法院,从其约定;(2)如果起诉时案件标的额仅符合基层法院管辖标准,则因宁德市有多个基层法院,难以确定具体的法院,管辖协议无效,按照法定管辖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注释】另外观点认为:当事人约定由某一中级或者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诉请的标的金额达不到该法院级别管辖下限的,参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条第2款的规定,该管辖协议仍然有效,原告可以向辖区内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任一下级法院提起诉讼。

摘要2:【注解】双方约定的合同签订地法院关系条款中仅具体到“地级市”能否确定协议管辖法院?|合同虽约定由合同签约所在地方人民法院管辖,且载明“此合同签订地:××(某地级市)”字样,由于该地级市下辖一家中级人民法院及若干基层人民法院,依该管辖约定不能确定当事人在该地级市签订合同的地点进而也无法确定具体的该市范围内管辖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协议管辖不确定的情况下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最高法民辖34号

指导案例154号:王四光诉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白山和丰置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39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点】在建设工程价款强制执行过程中,房屋买受人对强制执行的房屋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其对案涉房屋享有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但不否定原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人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

摘要2:【解读】在建设工程价款强制执行过程中,房屋买受人对强制执行的房屋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具体情形确定权益。
【摘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文义,该条法律规定的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是指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含有其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主张。案外人主张排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执行与否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权利本身并非同一概念。前者是案外人在承认或至少不否认对方权利的前提下,对两种权利的执行顺位进行比较,主张其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享有的民事权益可以排除他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执行;后者是从根本上否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权利本身,主张诉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存在。简而言之,当事人主张其权益在特定标的的执行上优于对方的权益,不能等同于否定对方权益的存在;当事人主张其权益会影响生效裁判的执行,也不能等同于其认为生效裁判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终19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终199号
【裁判摘要】首先,从当事人的诉请内容看,作为原审原告的振兴生化公司、湖南唯康公司起诉时的主要诉请为知情权及其它合法权益被侵害。其所依据的主要事实为衡阳国资委原持有振兴生化公司609万股股份,在没有按约定解决职工遗留问题且没有告知振兴生化公司及湖南唯康公司的情形下,将上述股份转让至天津红翰公司。即当事人诉请与公司股份转让导致其合法权益受损相关。其次,从关于管辖的相关法律规定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案涉公司股权的转让会对振兴生化公司的股权架构产生影响,从而影响振兴生化公司利益,属于上述规定的与公司相关纠纷范围,可以适用上述规定。至于上诉人衡阳国资委、天津红翰公司上诉称,宁某某不是适格的被告且其经常居住地应在湖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故本案纠纷由振兴生化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案涉公司股权的转让会对公司的股权架构产生影响,从而影响公司利益,属于上述规定的与公司相关纠纷范围,可以适用上述规定。

【笔记】如何认定裁判生效后可以再次起诉的发生新的事实?

摘要1:解读:(1)通说认为,既判力的基准时为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时,确定判决仅对基准时之前发生的事项具有既判力,对基准时之后的事项没有既判力;(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8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既判力排除的情形“新的事实”,实质是指在既判力基准时之前没有发生的新事由,并且由于不具有可预料性,当事人在前诉中对此不可能予以主张。

摘要2:【注解】《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7条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48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与“对赌协议”有关的案件中允许投资方在今后目标公司有利润时(即“发生新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的规定与禁止重复起诉并不冲突。——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46.与“对赌协议”有关的另行起诉问题

【笔记】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人数众多,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参加诉讼

摘要1:答:行政诉讼中,同一被诉行政行为涉及多人,则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人数很多,部分利害关系人起诉,其他利害关系人在一审开庭前申请参加诉讼的,作为共同原告加入诉讼。未参加诉讼的利害关系人,在其他人提起的诉讼判决生效后,受生效判决羁束。行政诉讼中不适用民事诉讼第五十四条的规定。

摘要2:【解读】(1)行政诉讼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54条关于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规则;(2)同一个被诉行政行为涉及多人均可作为共同原告加入诉讼,未参加诉讼的利害关系人受生效判决羁束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38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385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上述规定可知,认定合同履行地需要先确认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标的。争议标的是指双方发生纠纷的合同类型或性质所决定的主要或特征性义务。就本案而言,当事人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增资入股协议》《合作协议》及多份补充协议,通过收购股权、增资入股以及股权转让等方式使得百悦矿业公司取得堆龙东为公司共计76%的股权,并约定整合各方资源最终促成堆龙东为公司的成功上市。在实现该合同目的的过程中涉及公司债权债务分配、公司治理、财务管理、存货处理等多方面权利义务的履行,支付货币仅是交易对价,而非合同特征性义务。因此,本案的争议标的不属于给付货币,而是其他标的,应当根据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王某某起诉堆龙东为公司、百悦矿业公司连带支付货款4580.2511万元及利息主要依据的是《关于堆龙东为实业有限公司等公司并购合作事宜的补充协议二》中关于存货问题的约定:“……根据各方签字确认的盘点结果,丙方应在前述存货销售后向甲方支付款项4580.2511万元……。"根据上述约定可知,堆龙东为公司作为合同丙方,为履行义务的一方。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是堆龙东为公司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区,一审法院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摘要2:【解读】原诉求被告支付货币须符合合同特征性义务,才能适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8条规定,认定合同履行地需要先确认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标的。争议标的是指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的合同类型或性质所决定的主要义务或者特征性义务。所以,可能存在支付货币仅是交易对价,而非合同特征性义务的情况下。此时,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被告支付货币的,则不属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从而适用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39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396号
【裁判摘要1】就合同履行地而言,在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审判实务中,履行地的确定一般遵循“特征履行地"为主、结合“实际履行地"的判断原则,即应当以程序法规定为原则并结合实体法内容来加以确定,民事诉讼法中的“合同履行地"一般是指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所涉实体义务的履行地点,而非诉讼请求中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所对应的履行地点。现实中的合同多为互负债务的双务合同,但无论是有名双务合同,还是无名双务合同,任何一种双务合同中均存在最能反映该合同本质特征的合同义务。对于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最能反映该类合同本质特征的合同义务应为计算机软件的开发,而非合同价款的金钱给付义务。在事实合同关系中,已实际履行特征合同义务的,该特征合同义务履行地即为合同履行地。
【裁判摘要2】本案中,康瑞德公司以其与中山眼科中心之间存在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主张已履行软件开发义务,要求中山眼科中心支付合同价款等,根据其起诉时提交的初步证据《软件销售合同》、验收函、《撤场通知函》以及在二审上诉状中的自认,目前无法证实存在书面的合同,一方面无法实施协议管辖,另一方面也仅能认定康瑞德公司与中山眼科中心可能存在事实合同关系,因康瑞德公司的计算机软件开发义务系在中山眼科中心处完成,即本案已实际履行特征合同义务的履行地在中山眼科中心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原审法院将广东省广州市确定为合同履行地,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3】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以上条款适用范围是发生争议的双方对合同履行地存在合同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而在可能存在的事实合同关系中,康瑞德公司已自认合同实际履行,其已完成的合同义务是本案的特征合同义务,其依据以上条款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主张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裁判观点】
1.就合同履行地而言,在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审判实务中,履行地的确定一般遵循“特征履行地"为主、结合“实际履行地"的判断原则,即应当以程序法规定为原则并结合实体法内容来加以确定,民事诉讼法中的“合同履行地"一般是指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所涉实体义务的履行地点,而非诉讼请求中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所对应的履行地点。现实中的合同多为互负债务的双务合同,但无论是有名双务合同,还是无名双务合同,任何一种双务合同中均存在最能反映该合同本质特征的合同义务。对于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最能反映该类合同本质特征的合同义务应为计算机软件的开发,而非合同价款的金钱给付义务。
2.在事实合同关系中,已实际履行特征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该特征合同义务履行地即为合同履行地。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43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430号
【提示】股权被执行法院冻结,案外人提出股权变更登记诉求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其起诉。
【裁判要旨】股权被执行法院冻结后,产生限制登记权利人处分保全财产的法律效力;而在此情况下,案外人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登记权利人协助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将会导致本案裁判结果与另案执行程序的冲突。故在案涉股权被另案执行法院全部冻结的情况下,案外人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主张权利。
【裁判摘要】本案中,吕某某诉请人民法院判令程某某等人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请求权基础是吕某某对案涉股权有所有权。但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案涉股权权属存在争议,因此,本案案由虽为股权转让纠纷,但案涉股权的归属问题属本案基本事实,而就案件处理的法律效果而言,与是否确认吕某某的股东资格,并无实质不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8条的规定,需要确权的财产已被人民法院冻结,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更有利于及时、有效地解决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事实上,案涉股权被执行法院冻结后,产生限制登记权利人程某某处分保全财产的法律效力;而在此情况下,吕某某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程某某等人协助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将会导致本案裁判结果与另案执行程序的冲突。因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等情况,认为在案涉股权已被另案执行法院全部冻结的情况下,吕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权利,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琼民终363号
【解读】(1)原告一审诉讼请求未判令被告协助将公司29%股权解除质押并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2)一审判决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其名下的公司29%股权协助原告解除质押并过户至原告名下;(3)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程某某持有的海翼公司的股权现全部处于已经被人民法院冻结的状态。吕某某本案诉讼可能导致审判权与执行权工作的冲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八条“审判部门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需要确权的财产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权利。”的规定,本院驳回吕某某的起诉。吕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权利。

【笔记】案外人能否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请求被执行人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摘要1:解读:(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12条之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范围包括排除执行及确认权利;(2)案外人提出的要求被执行人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等具有给付内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不应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一并审理。
【注释】《九民会议纪要》第119条规定“但案外人既提出确权、给付请求,又提出排除执行请求的,人民法院对该请求是否支持、是否排除执行,均应当在具体判项中予以明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对确权一并审理,但对给付请求是否支持只是应当在具体判项中予以明确。

摘要2:【注解1】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12条第2款规定:”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只有确权之诉才能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合并审理,其他给付之诉等均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围。
【注解2】执行异议之诉能否审理给付之诉|本案华宇广泰公司除提出确权请求和排除执行请求外,还请求对执行标的物拍卖、折价的款项优先清偿其工程价款,该项诉讼请求的实质是实现优先受偿权的具体请求,其性质为给付请求。给付请求是否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对象,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基于现行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案外人提出的给付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对象。——参考:《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松原建筑有限公司等与东北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案及松原市博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再审案》,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7年第4辑(总第7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228-241页。

【笔记】当事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后,受诉法院能否再以不具有管辖权为由裁定移送管辖?

摘要1:解读:(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7条第2款之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的,应视为双方对约定管辖进行了变更,除违反级别关系和专属管辖规定外,视为受诉法院有管辖权;受诉法院视为具有管辖权后,不得再以不具有管辖权为由移送管辖,除非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2)《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5条规定:“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的,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才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已经应诉答辩的,法院不能以不属于本院管辖为由移送管辖。

摘要2:【注解1】《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5条规定,法院应当依职权移送管辖条件——(1)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2)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
【注解2】专属管辖不因应诉管辖取得管辖权。——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辖77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09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090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据此,因原审裁定是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不属于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的裁定,因此,宇圣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

摘要2:——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民事裁定不属于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的范围
【争议焦点】当事人对于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民事裁定是否可以申请再审。
【典型意义】本案明确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民事裁定,不属于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的裁定。《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是关于可以申请再审的民事裁定范围的规定。依据该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的民事裁定,应仅限于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裁定。因为这两类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会产生当事人不得以同一请求、事实和理由再行起诉的法律后果。其一旦存在错误,损害的是当事人请求司法救济的诉权,涉及当事人的基本程序保障。但对于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考虑到当事人可以直接针对一审判决申请再审以获得救济,故法律未规定对此类裁定可以申请再审。当事人对此类裁定申请再审的,应当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终82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终820号
【裁判摘要】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案外人先行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的情况下,能否另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对此分析认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该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上述法律条文所规定的案外人申请再审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均是针对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错误且损害到其民事权益而赋予的救济程序。针对案外人既有申请再审的权利、又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条件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分别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后,未中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的,执行法院对第三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的执行异议,应予审查。第三人不服驳回执行异议裁定,申请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二十二条亦明确:“案外人申请再审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功能上近似,如果案外人既有申请再审的权利,又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对于案外人是否可以行使选择权,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采取了限制的司法态度,即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3条的规定,按照启动程序的先后,案外人只能选择相应的救济程序:案外人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的,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只能向作出原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摘要2:(续)而不能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中,王某某以民事判决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于2019年7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而经审理查明,在国家开发银行申请执行民事判决的执行程序中,王某某已于2018年12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对此一审法院虽未及时作出执行裁定有所不当,但现已实际作出执行裁定,驳回了王某某的执行异议申请。据此,在王某某先行提出执行异议且人民法院已经作出执行异议裁定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如王某某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作为执行依据的民事判决损害其合法权益,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再审。对于王某某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妥。
【解读1】案外人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的,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只能向作出原裁判的法院申请再审,而不能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解读2】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03条和《九民会议纪要》第122条之规定:(1)案外人不能同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和申请再审;(2)案外人如同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和申请再审,按照启动程序先后只能选择在先的救济程序:即案外人先启动申请再审的,则不能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先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则不能再申请再审。

【笔记】案外人能否同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执行异议再审程序?

摘要1:解读: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03条和《九民会议纪要》第122条之规定——(1)案外人不能同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和申请再审;(2)案外人如同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和申请再审,按照启动程序先后只能选择在先的救济程序,即:案外人先启动申请再审的,则不能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先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则不能再申请再审。
【注释】案外人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救济程序包括案外人申请再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三种途径。同时符合上述三种情形的,案外人可以行使选择权,但该选择权的行使受到一定限制,应符合民事诉讼法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照启动程序的先后,案外人只能选择相应的救济程序,不得分别主张适用不同程序——(1)案外人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的,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只能向作出原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2)案外人先启动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即使在执行程序中又提出执行异议,也只能继续进行第三人撤销之诉,而不能依《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申请再审。——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634号
【注解1】《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第227条规定案外人申请再审(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1)案外人同时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条件时,只能选择其中一种程序而不能在一种救济途径结束后再寻求另一种救济;(2)案外人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对执行异议不服应当通过案外人申请再审的程序救济(案外人申请再审以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为前置条件);(3)案外人先启动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在执行程序中又提出执行异议,对执行异议不服不能再申请再审,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继续进行。——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310.案外人同时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条件时,如何选择救济方式
【注解2】案外人对执行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错误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的,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只能向作出原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申123号;(2020)最高法民申1634号;(2020)最高法民终829号

摘要2:【注解3】当事人执行异议得到法院支持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并获执行法院支持后又针对原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应予驳回:(1)司法解释只规定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只能对原裁判申请再审,并未规定当事人执行异议得到法院支持后还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2)司法解释规定并不能反推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被法院支持就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3)基于“程序启动后案外人不享有程序选择权”的精神,当事人执行异议得到法院支持,当事人也只能申请再审而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申353号
【注解4】案外人对执行裁定不服认为原审裁判错误提起执行异议,执行法院以不符合执行异议受理条件为由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案外人可以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1262号
【注解5】(1)第三人撤销之诉当事人是非因自身原因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2)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的当事人是非因自身原因未参加诉讼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参考案例:(2015)民一终字第273号
【注解6】当事人先提出执行异议后又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当事人先收到第三人撤销之诉不予立案的裁定书并提起上诉,且在收到执行异议裁定后并未申请再审,不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2条第2款关于只能申请再审、第三人撤销之诉不予受理的规定,而应当继续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参考案例:(2019)黔01民再13号

【笔记】法院审理确权诉讼时发现确权财产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还是驳回起诉?

摘要1:解读:法院审理确权诉讼时发现确权财产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1)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主张权利;(2)而非中止审理。
【解析】(1)《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12条第2款规定“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由于执行异议之诉包括对标的物归属审查,既然能够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或者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就不需要另外通过确权之诉加以解决,案外人不可针对保全标的物单独提起确权之诉;(2)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在法院保全之后单独提起确权请求获得胜诉判决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

摘要2:【注解1】(1)执行标的物已被查封、扣押、冻结后,案外人单独提起确权之诉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34条案外人异议程序主张权利;(2)案外人对已经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主张确权只能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34条的规定提起案外人异议进而导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而不能另行提起确权之诉。
【注解2】保证金账户被其他法院冻结,原告主张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当依照案外人异议之诉寻求救济而非向法院提起确权之诉(备注:本案原审系在济南中院裁定冻结案涉保证金账户并进入执行程序以后作出优先受偿权判决,再审判决以保证金账户资金优先受偿权作为确权纠纷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似有不妥)。——参考案例: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09民再21号《福建省中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注解3】未提执行异议即诉讼请求确认被查封财产权属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不予受理。——参考案例:海南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昌民初字第132号;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海南二中民终字第111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终4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终41号
【裁判摘要】伟升公司提起的本诉被告为亚通公司,第三人为澳通公司。本案亚通公司提起的反诉被告为伟升公司,第三人为陈某某。亚通公司提起反诉所涉当事人明显超过了本诉当事人的范围。伟升公司在本诉中提出的诉讼请求系基于其主张亚通公司存在抽逃出资的事实而应向澳通公司返还出资及利息,限制亚通公司在澳通公司的股东权利,并向伟升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亚通公司在反诉中提出的诉讼请求系基于其主张伟升公司存在抽逃出资的事实而应向澳通公司返还出资及利息,由陈某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并限制伟升公司在澳通公司的股东权利。故亚通公司提起的反诉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伟升公司提起本诉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并非同一事实。即使双方诉讼请求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双方仍应承担各自应向澳通公司补缴出资的义务,亚通公司并不能因向伟升公司提起了反诉而免除其依法应承担的股东义务和责任,即双方的诉讼请求不能相互抵销,亦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审认定亚通公司提起的反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的情形,并裁定对亚通公司提起的反诉不予受理,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对本案纠纷亚通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对于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亚通公司在一审裁定对其反诉不予受理后,已经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已立案受理,并未因一审裁定没有上诉权利和期限的告知事项而使得亚通公司的诉讼权利受到损害。故亚通公司关于一审未告知其上诉权利及期限,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1】反诉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本诉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并非同一事实,双方的诉讼请求不能相互抵销,亦不存在因果关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33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的情形,对反诉不予受理。
【解读2】(1)《民事诉讼法》第154条规定,对于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2)反诉不予受理可以提起上诉。

【笔记】承租人请求阻止向执行拍卖的买受人交付移交房产是适用执行复议还是执行异议之诉程序?

摘要1:解读: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上主张享有租赁权并就此提出异议性质上应为实体异议,案外人对该异议裁定不服应提起异议之诉而不能提起复议。
解析:(1)只有案外人提出有根据的、能够阻止交付的理由之情况下,执行法院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案外人异议的程序进行审查;(2)若其所提理由显然不能阻却执行(包括阻止交付房产),如涉案房产查封在前租赁在后,执行法院可依法解除案外人对案涉房产的占有或者排除妨害,执行法院并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5条之规定进行审查。
【注解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1)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必须达到“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才能适用执行异议之诉程序;(2)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不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则应当适用执行复议程序。
【注解2】承租人以享有不动产租赁权为由对抗执行,不论是阻止标的物拍卖还是阻止标的物受让人移交占有不动产均按照案外人异议程序审查,进而导入案外人异议之诉审理。
【注释1】承租人能否对涤除租赁权的拍卖裁定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租赁权实质上属于实体权益,执行程序中对租赁权的审查认定不具有终局的效力,承租人对涤除租赁权的拍卖裁定有权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
【注解2】承租人异议请求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31条规定4个要件应予支持——(1)承租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2)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发生在法院查封之前;(3)承租人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经占有案涉不动产;(4)承租人与被执行人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承租价格真实合理。

摘要2:【注解3】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王毓莹法官认为:在执行法院并未否定承租人租赁权的情况下,承租人仅仅是对执行法院要求其配合执行等执行行为有异议,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解决,承租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在执行法院否认承租人租赁权的成立或者存续的情况下,承租人享有的实体权利有可能受到人民法院执行行为的影响,承租人主张其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租赁权的,在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高仁宝:《执行异议之诉法律适用指引》,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66页。
【注解4】(1)如果承租人租赁权在租赁物设定抵押或被查封前已成立,且法院执行行为已经影响到其租赁权正常行使(如强制搬离),承租人以其租赁权受到侵害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在执行异议被驳回情况下承租人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2)如果承租人租赁权在租赁物设定抵押或被查封后按照执行行为异议和复议审查。
【注解5】承租人租赁权在租赁物设定抵押或被查封前已成立,法院执行行为并未影响其租赁权的行使,承租人对法院执行行为(如要求将租金支付至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按照执行行为异议和复议审查。
【注解6】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法院裁定中止对案外人占有的不动产采取的强制腾房、停水、停电执行措施,适用案外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参考案例: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闽09执异125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民终1043号

(2018)甘民终647号;(2019)最高法民再152号

摘要1:——矛盾诉讼请求的裁判规则
【裁判要旨】当事人提出的两个诉讼请求虽然是相互矛盾的,但只要诉讼要素齐全,均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标准,当事人可以在前一个请求不被支持时,退一步选择主张后一个诉讼请求。对当事人的两个诉,人民法院均应立案受理。
【案号】一审:(2018)甘民终647号;再审:(2019)最高法民再152号

摘要2:【解读1】原告诉讼请求:1.确认金泥公司股东会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的决议无效;2.确认八一农场享有金泥公司增资的2404.2922万元资产对应的股权;3.判令金泥公司限期向登记机关申请撤销该增资变更登记;4.判令金泥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解读2】一审法院认为,八一农场既主张金泥公司2014年10月22日股东会决议无效,又请求确认其享有金泥公司增资的2404.2922万元的对应股权,其诉讼请求相互矛盾,经庭审释明后八一农场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35条规定,对八一农场的起诉应予驳回。裁定驳回八一农场的起诉。
【解读3】二审法院认为:八一农场向一审法院提出的第一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与第二项诉讼请求截然相反,导致人民法院无法确定八一农场的具体诉讼请求,八一农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八一农场的起诉并无不当。......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解读4】最高法院再审认为:......八一农场在提起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的同时,又请求确认该股东会决议增资对应的股东权益归其所有,两个诉讼请求虽然是相互矛盾的,但八一农场提起的两个诉,诉讼要素齐全,均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标准,当事人可以在前一个诉的请求不被支持时,退一步选择主张后一个诉的诉讼请求,对当事人的两个诉,人民法院均应立案受理。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笔记】迟延履行金应当如何计算?

摘要1: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7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仅计算方式为:(1)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2)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

摘要2:解析:(1)被执行人迟延履行非金钱债务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造成申请执行人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十分可观,务必引起关注;(2)被执行人迟延履行造成申请执行人损失的,应当通过迟延履行金解决,而不应当另案起诉赔偿经济损失(违反一事不再理)。
【注解1】判决被告履行交房,案件进行执行后被告拒不交房,原告应当请求执行迟延履行金还是另案起诉赔偿房屋占用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7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申请执行人应当要求被执行人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租金标准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高于房屋占用费),而不能另案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
【注解2】申请执行人所主张高额损失赔偿金额以及损失类型不易通过执行程序直接认定情况下,执行法院可以按照没有损失情形而确定迟延履行金数额(即“按照具体案件情况酌情决定”)。

【笔记】再审发回重审一审程序当事人能否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和提出反诉?

摘要1:问题: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能否增加诉讼、变更诉讼请求和提出反诉?当事人能否变更在原审中的诉讼主张、质证及辩论意见?
解读:
(1)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增加诉讼、变更诉讼请求和提出反诉,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52条规定;不符合该规定的不予准许;
(2)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变更其在原审中的诉讼主张、质证及辩论意见的,应说明理由并提交相应的证据,理由不成立或证据不充分的不予支持。

摘要2:【注解1】发回重审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和提出反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原审未合法传唤缺席判决,影响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2)追加新的诉讼当事人的;(3)诉讼标的物灭失或者发生变化致使原诉讼请求无法实现的;(4)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提出的反诉,无法通过另诉解决的。
【注解2】再审发回重审当事人变更其在原审中的诉讼主张、质证及辩论意见的:(1)应说明理由并提交相应的证据;(2)理由不成立或证据不充分的不予支持。
【注解3】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05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1)再审程序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不予审理;(2)再审发回重审后允许当事人在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53条规定时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和提出反诉。
【注解4】(1)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基本可参照普通一审程序审理;(2)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审理范围: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52条规定3种情形的,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法院应当准许。——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305.再审发回重审案件的性质及审理范围

【笔记】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是否需要证明被执行人资不抵债?

摘要1:解读: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09条规定——(1)普通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只需提交申请书,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相关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2)并未要求由申请人承担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证明责任。
【注释】(1)《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07条只要求“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未要求申请人承担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举证责任;(2)债权人向主持分配法院申请参与分配不负有证明被执行人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证明责任。

摘要2:【注解】参与分配申请主体资格条件——(1)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2)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且在分配财产执行终结之前提出;(3)被执行人已有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08条规定,只要说明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即可申请参与分配,并不需对此承担证明责任);(4)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必须已经取得执行依据或者虽未取得执行已依据但系优先受偿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76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767号
【裁判摘要1】张某某所提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涉案31273400股方盛制药股票(证券代码603998)中的二分之一属无效质押,方××仅以涉案31273400股方盛制药(证券代码603998)中的二分之一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支付本案债务”。其上诉请求所依据的理由是“案涉31273400股方盛制药股票是其与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方××设定股票质押没有征得其同意”。张某某在一审中没有以案涉股票属夫妻共同财产为由提出诉请或抗辩,仅提出方××质押股票产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二审案件应当围绕一审的诉讼请求审理,对张某某在一审没有提出抗辩和反诉的请求,该请求在二审中无法进行审理。通说认为当事人提起上诉必须具有上诉利益。与一审程序的诉权和诉讼要件相对应的,是二审程序的上诉权和上诉要件。《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了上诉要件,包括当事人提起上诉必须符合法定的上诉范围,即法律规定可以提起上诉的裁定和判决;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定和判决;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须适格,即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都应当是一审诉讼当事人;上诉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提起;上诉须递交上诉状;依法及时交纳上诉费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判决未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得上诉,并未限制一审其他当事人行使上诉权,因此上诉人张某某有上诉权,但其权利的行使应当限制在一审的抗辩意见范围内。张某某在本案一审中是天风证券与方××债务关系中的被告,同时也是天风证券与方××股票质押关系中的第三人。张某某作为股票质押关系的第三人,在一审中并没有对股票质押合同的效力和质押股票的权利提出独立的请求,在一审没有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下,张某某主张的案涉质押无效仅能认定为是一种抗辩理由,并不构成《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独立上诉请求。

摘要2:【裁判摘要2】在本案正式开庭时,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要求对上诉请求作出三项变更:一是请求确认案涉股票质押全部无效;二是请求按照民间借贷新规调减利息和违约金;三是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天风证券的律师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根据该规定,张某某上述三项变更上诉请求,均不在上诉期限之内,其超出上诉期限后新增加的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

【笔记】一审完全胜诉当事人是否享有上诉权?

摘要1:解读:(1)《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仅限制未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上诉权,并未限制一审其他当事人行使上诉权;(2)一审完全胜诉当事人仍然享有上诉权,当未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除外。
【注释】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能否对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提出执行异议?|(1)法律、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能否对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提出执行异议;(2)只要执行裁定中认定的事实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即使当事人对执行裁定审查结论无异议,应认定当事人享有异议权(上诉权)。——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934号

摘要2:【注解1】另外观点认为——(1)《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174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因此,上诉人必须是与本案上诉有直接利害关系,即上诉人必须依法享有上诉的利益,否则作为上诉人不适格;(2)与上诉利益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不具有上诉权。
【注解2】(1)当事人对一审裁判既判力(裁判文书中有既判力的为裁判的主文部分而不包括本院查明和本院认为部分)不服具有上诉利益;(2)当事人对一审裁判认定事实和说理部分(不具有既判力)不服不具有上诉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终8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终85号
【裁判摘要1】(1)在立案后确定案件管辖权阶段、尚未进入实体审理环节,本诉原告撤诉的,对反诉不予受理;(2)案件已经进入审理阶段后,本诉原告撤诉的,反诉继续审理——上诉人于2018年9月27日申请撤诉,且申请撤诉的原因在于无法交纳诉讼费,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不准许撤诉的事由,应当准许撤诉。在这种情况下,被上诉人于次日提出反诉,一审法院应当将上诉人申请撤诉这一情形告知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酌定是否坚持提出反诉请求。反诉的目的就是抵消或者吞并本诉的诉讼请求。因此,反诉的存在,必须以本诉为前提,如果本诉已经不存在,虽然不影响反诉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请存在,但不能作为反诉受理。如果被上诉人继续坚持反诉的诉讼请求,可另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准许本诉原告撤诉的,应当对反诉继续审理;被告申请撤回反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情形,指的是案件已经进入审理阶段后,本诉原告撤诉时对反诉的处理方式,而本案仍在立案后确定案件管辖权阶段,尚未进入实体审理环节,不适用该条规定。
【裁判摘要2】本诉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反诉原告可以反诉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双方的起诉均围绕《湖北吉家置业有限公司80%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问题提出,基于相同的事实、相同的法律关系,都将该合同作为起诉证据,且诉讼请求具有对抗性,一方诉请要求解除该合同,一方要求继续履行该合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反诉的要件,“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

摘要2:【摘要】无论是解除还是继续履行均属于财产性诉求应以合同金额确定案件标的;同时要求违约金的,以合同金额和违约金数额合并计算诉讼标的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有多个财产性诉讼请求的,合并计算交纳诉讼费;诉讼请求中有多个非财产性诉讼请求的,按一件交纳诉讼费。”无论是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还是被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均应视为对合同内容相关财产的处分,属于财产性诉求,应以合同金额确定案件标的额;同时要求违约金的,以合同金额和违约金数额合并计算诉讼标的额。上述司法解释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因此,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5号)第一条规定:“在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全部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发生纠纷起诉至法院的,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全部履行合同的,应以合同总金额加上其他请求额作为诉讼标的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以其具体的诉讼请求数额来确定诉讼标的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但该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一致,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据此,上诉人的起诉和被上诉人的反诉,诉讼标的额均为合同金额加上请求1000万元违约金的数额,即均为1.428亿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达到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和被上诉人的反诉均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9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90号
【裁判摘要1】法院对于受理后的案件,在另一方当事人首次开庭前提出仲裁协议的,法院有权对仲裁协议效力进行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因此,人民法院对于受理后的案件,在另一方当事人首次开庭前提出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有权对仲裁协议效力进行审查。原审程序中,展讯公司因管辖权异议在答辩期间提出涉案协议有仲裁条款。因此要审查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的前提是对涉案协议中仲裁条款的效力进行审查。

摘要2:【裁判摘要2】国内当事人对不具有涉外因素的争议达成的域外仲裁条款属无效的仲裁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的仲裁,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原审裁定作出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我国法律并未允许国内当事人将不具有涉外因素的争议提请外国仲裁。据此,本案当事人均为国内当事人,在审查涉案协议的仲裁条款的效力时还应审查涉案协议是否具有涉外因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有关认定涉外民事案件的规定。经审查,本案当事人均为中国法人,涉案协议的订立及标的物均在中国境内,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也不具有涉外因素。因此涉案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系国内当事人对不具有涉外因素的争议达成的域外仲裁条款,属无效的仲裁条款。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笔记】发生诉讼承继时原当事人能否申请由受让人替代其承担诉讼?

摘要1:解读: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9条规定——(1)诉讼中发生诉讼承继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且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受让人可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2)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受让人不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法院不得根据原当事人申请裁定变更当事人。

摘要2:【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71.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原当事人申请由受让人替代其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准许
【注解1】执行裁定已申请执行人变更,原申请执行人参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当事人主体不适格。——参考案例: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鲁民终1466号
【注解2】受让人在再审审查阶段能否申请代替转让人参加诉讼?|(1)在再审审查程序中,除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其权利义务被概况承继的情况外,诉讼主体恒定;(2)再审审查程序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9条关于诉讼中的民事权利义务受让人替代原当事人的规定,受让人申请替代转让人参加诉讼不予支持,仅对其陈述内容记载于裁定书。——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121号
【注释】(1)受让人在申请再审审查阶段不能替代转让人参加诉讼(受让人不具有再审利益);(2)但受让人可以在再审审理阶段替代转让人参加诉讼。

【笔记】如何认定网络侵权行为地和结果发生地?

摘要1:解读1: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5条
解读2: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1)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2)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

摘要2:【注解1】原告发现侵权信息地可否作为网络侵权行为地,进而由侵权信息发现地法院管辖?原告发现地不宜作为侵权行为地。——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84.原告发现侵权信息地可否作为网络侵权行为地
【注解2】(1)《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5条规定的作为管辖连结点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系指在信息网络上完整实施的侵权行为;(2)若侵权行为仅部分环节在线上实施,则不构成上述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不能适用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确定管辖。——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13号
【注解3】《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5条关于信息网络侵权的规定,最为特别的地方在于将被侵权人住所地(即原告住所地)明确纳入侵权结果发生地而为原告青睐(常见原告以知识产权遭受网络侵权为由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而被告以侵权行为部分在线下实施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

【笔记】证据是否适用自认规则?

摘要1:解读:(1)证据不适用自认规定;(2)对于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认可的证据,根据证据法上直接言词原则,人民法院仍应组织质证,当事人仍表示认可的,方可作为当事人认可的证据予以确认;(3)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42条规定,当事人一审无异议的证据二审又提出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摘要2:问题: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证据表示认可能否作为当事人认可证据?
答:对于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仍应组织质证,当事人仍表示认可的,方可作为当事人认可的证据予以确定。
【注解1】(1)自认适用于于己不利的事实;(2)证据适用直接言词原则,不适用事实自认的规定。——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12.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认可的证据如何审核认定
【注解2】(1)诉讼行为分为:A.作因诉讼行为(取效性诉讼行为)——期待通过法院的裁判以产生其效果的行为;B.作用诉讼行为(与效性诉讼行为)——直接产生诉讼法上效果的行为。(2)诉讼行为的拘束力(《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42条):为了维护诉讼程序的系统性和连续性,诉讼行为以表示主义为原则,即便当事人欠缺效果意思或者该意思存在瑕疵,通常而言不影响诉讼行为的成立和生效;但亦存在撤回其表示的可能性(有必要在程序的稳定和行为当事人利益之间进行权衡,在形式主义原则下亦应考量因效果意思的瑕疵而导致的无效撤销的情形)。——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61.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所作诉讼行为的拘束力是否存在特例

最高人民法院复议决定书(2019)最高法司惩复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复议决定书(2019)最高法司惩复6号
【裁判摘要】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法第十章关于“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规定,赋予法院对妨害民事诉讼的特定行为依法作出拘传、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的权力,以确保审判执行活动的顺利进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对诉讼参与人等妨害民事诉讼可以依法予以罚款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管辖权异议不在本条规定可以采取罚款等强制措施之列,且该条规定系完全列举的封闭条款,无“兜底条款”的规定,表明民事诉讼法对可适用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具体情形,系采限制性规定,无法外自由裁量的余地。鉴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属于公法制裁行为,需要严格贯彻“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基本原则,在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对林某某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行为径直予以处罚,欠缺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该项原则体现在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定和整个诉讼程序过程中,违反该项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林某某在保证合同明确约定管辖法院的情形下提起管辖权异议,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江西高院(2019)赣民初54号之一民事裁定依法予以驳回,正是司法裁判贯彻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当事人因其滥用管辖权异议权利的行为已承担了相应的法律后果。在法律明确采取完全列举条款限制罚款强制措施适用范围的前提下,司法实践中并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扩张适用该项强制措施的余地。故江西高院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行为课以罚款,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江西高院依据诚实信用条款对林某某提起管辖权异议的行为作出10万元罚款决定,缺乏法律依据。

摘要2:【裁判要旨】民事诉讼法第111条对诉讼参与人等妨害民事诉讼可以依法予以罚款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且该条规定系完全列举的封闭条款,无“兜底条款”的规定,这表明法律对可适用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具体情形,系采限制性规定,无法外自由裁量的余地。鉴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属于公法制裁行为,需要严格遵循处罚法定原则,在法律缺乏具体规定的情形下,对林亚查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行为,径直依据诚实信用条款予以处罚,适用法律不当。

【笔记】当事人提交证据后能否撤回证据?

摘要1:解读:参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42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推翻其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时,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不予支持。”当事人提交证据后申请撤回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成立的,允许其撤回证据;理由不成立的,不予支持。

摘要2:【注解】(1)诉讼行为分为:A.作因诉讼行为(取效性诉讼行为)——期待通过法院的裁判以产生其效果的行为;B.作用诉讼行为(与效性诉讼行为)——直接产生诉讼法上效果的行为。(2)诉讼行为的拘束力(《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42条):为了维护诉讼程序的系统性和连续性,诉讼行为以表示主义为原则,即便当事人欠缺效果意思或者该意思存在瑕疵,通常而言不影响诉讼行为的成立和生效;但亦存在撤回其表示的可能性(有必要在程序的稳定和行为当事人利益之间进行权衡,在形式主义原则下亦应考量因效果意思的瑕疵而导致的无效撤销的情形)。——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61.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所作诉讼行为的拘束力是否存在特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