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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津民申512号

摘要1:【案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津民申512号
【裁判摘要】制式模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经审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龙××主张该协议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案号】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津01民终5910号
【摘要】原告提出其与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是制式模板,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法律规定给原告缴纳社保及公积金,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虽是制式模板,但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签字认可,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成立,自成立时生效。故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于2017年12月10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无效的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浙杭商终字第2307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浙杭商终字第2307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黄××与中力公司订立《抵押合同》之时,所涉的抵押物系海关监管之物,因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依法被监管之物不得设定抵押,该《抵押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案涉《抵押合同》始终不能发生设立抵押权的法律效果,原审法院认定《抵押合同》因海关监管期的经过从无效合同转化成有效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案涉《抵押合同》并非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也不存在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有效的情形,故该合同并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而被认定为有效。本院还注意到,案涉抵押物的所有权人系破产中的企业,故评价抵押合同的效力不仅应考虑合同法的一般性规范,还要注意企业破产法中涉及抵押合同效力的特别性规范。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这表明在债务人破产情形下,法律对在特定期限内对债务人财产设立抵押担保的行为效力持否定性评价。案涉抵押物的海关监管期届满日分别为2013年11月、12月,而中力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受理之日为2013年12月30日,即使案涉《抵押合同》因监管期的经过而补正为有效合同的法律观点成立,因该抵押权设立的时间在前述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特定期限内,对该抵押权的效力仍应作出否定性的法律评价。综上,案涉《抵押合同》系无效合同,黄××对案涉抵押物的抵押权并未依法有效设立,黄剑锋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案涉《抵押合同》的效力以及抵押权的效力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摘要2:【注解】因法定事由导致抵押权的设立时间晚于成立债权债务的意思表示时间且处于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不属于《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可撤销行为,管理人无权撤销。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鲁民终1808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鲁民终1808号
【裁判摘要】因涉案合同载明的标的物为滩涂,且涉案滩涂系村集体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适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之规定,因此,姜××与长会口村委会之间的滩涂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长会口村委会在与姜××的租赁合同尚未届满的情况下,将涉案滩涂在内的海域、滩涂另行承包给万盈公司,致使姜茂聚承租的滩涂不能正常经营,并造成了姜××的损失。长会口村委会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对姜××因此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一审法院根据姜茂聚的申请,对姜××承包的滩涂面积及三年的经济损失出具了鉴定意见,本案应当依据该鉴定评估报告确定长会口村委会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因当事双方均未就上述期间捕捞、销售贝类所支出的成本申请鉴定,结合一审鉴定评估报告所确定的三年经济损失为805423元,姜××1年6个月的损失数额应为402711.5元。关于鉴定费用的负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鉴定费是为查清案件事实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姜××、长会口村委会对本案鉴定费平均分担为宜。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终480号

摘要1:【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2年第2期(总第306期)第31-33页】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终480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双方发生与合同有关的争议,既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当事人关于仲裁的约定无效。但发生纠纷后,一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提出异议并实际参加仲裁的,应视为双方就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争议达成了合意。其后双方就同一合同有关争议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摘要2:【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本案明发公司与宝龙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对本合同各条款的执行与解释所引起的争执,合作双方应尽量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争议调节不成,可提交当地仲裁机构仲裁或辖区人民法院诉讼。”2009年11月26日,宝龙公司依据该约定向厦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明发公司收到厦门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及相关材料,未对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以及仲裁机构提出异议,全程参与仲裁活动,直至2018年10月30日厦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宝龙公司、明发公司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案涉合作合同第十二条关于仲裁协议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双方就案涉合作合同产生的纠纷均应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明发公司起诉,并无不当。明发公司关于参加仲裁仅视为其同意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仲裁案件中请求和反请求部分涉及的内容,并不能推定其同意通过仲裁方式解决案涉合作合同项下其他纠纷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05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052号
【裁判摘要】开发商与购房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购房者但始终未能办理所有权过户登记,购房者未能取得房屋所有权,也没有生效法律文书导致该房屋所有权转移至购房者,购房者(债权人)不享有取回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破产取回权是物的返还请求权在破产法上的适用,其权利基础主要是所有权以及其他权利。故本案徐××是否有权取回案涉房屋,关键在于其是否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其他权利。徐××申请再审中提交新证据用以证明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但即使《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由于案涉房屋所在的鸿坤国际大酒店房产相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已被查封,泰丰公司至今未取得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鸿坤国际大酒店的房屋所有权证,未取得合法完整无瑕疵的处分权,案涉房屋仍不具备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条件,徐××迄今未能就案涉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也没有生效法律文书导致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从泰丰公司转移至徐××名下,故徐××行使取回权的条件尚不具备,其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摘要2:【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民终22号
【摘要】我国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且商品房预售存在期限限制。…….本案中,泰丰公司与徐飞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已过有效期,此后泰丰公司未办理过预售许可延期手续,未办理过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亦未获准现房销售,故应认定合同签订时泰丰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之规定,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无效,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徐××关于泰丰公司的预售许可证无需办理延期、即使过期亦不能说明泰丰公司失去预售资格及预售行为不合法、本案合同有效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依此无效合同对合同标的物主张取回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31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310号
【裁判摘要】关于案涉抵押权是否消灭的问题。二审查明,目前案涉采矿权仍处于有效期内。根据物权法定的原则,物权的设定及消灭均应依法律规定,但目前并没有法律规定抵押权因登记的担保期间届满而消灭。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抵押权尚未消灭,小南山公司认为案涉抵押权消灭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19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193号
【裁判摘要】挂靠借用资质无效并不导致内部合伙协议无效——首先,二审判决在认定权××、姜××、罗××之间合伙关系的基础上,适用《土地使用权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规定认定合伙关系无效,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再次,个人合伙的内部关系与对外从事的交易行为应有区别,不能混同。《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作为合伙人内部的权利义务约定,对权××、姜××、罗××具有约束力,不存在无效的情形,故在合伙关系内部是合法有效的。至于他们从事房地产开发因借用施工资质而导致施工合同无效,并不影响合伙内部关系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根据该条规定,即使合伙人约定借用资质从事房地产开发,违反《土地使用权司法解释》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合伙人关于分配合伙财产的条款约定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伙协议也属于部分无效、部分有效的合同。合伙人也有权依据约定的分配比例,参与合伙积累财产的分配。

摘要2:【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川民再267号
【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川民终857号
【摘要】合伙组织借用资质开发房地产与出借资质公司之间不形成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和《项目合作开发补充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就开发案涉项目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两份协议载明的合同甲方虽是中科公司,但《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将中科公司所占50%份额明确约定为“公司参与人权××占20%、姜××占30%”,权××、罗××、中科公司二审中也均认可两份协议的实际签订主体是权××、姜××、罗××,系三人合伙挂靠中科公司开发案涉项目。即《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签订时,权××、姜××、罗××对借用中科公司资质合伙开发案涉项目系明知。因此,上述两份协议因合伙目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且上述协议签订后,权××、姜××、罗××也未成立具有房地产经营资质的企业来开发案涉项目,而是通过权××与中科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开发协议》的方式,挂靠中科公司开发经营案涉项目。中科公司仅出借资质、收取挂靠费,不参与案涉项目的实际开发建设经营,权××、姜××、罗××才是案涉项目的实际开发经营者。故中科公司作为企业资质出借者,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中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一方当事人。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抚中民三终字第00397号

摘要1:【案号】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抚中民三终字第00397号
【裁判摘要1】合伙人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协议有效——《合伙企业法》中没有出现类似“合伙人不得承包经营”的条款,即法律没有禁止合伙企业的内部承包这种经营形式。法无禁止即自由,合伙人是可以内部承包合伙企业的。张×、孙××、杨×三人在合伙企业成立后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属于《合同法》第52条关于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三人签订转包协议,是对自己在合伙企业中各自财产权利的处分,该协议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对该条款的理解适用有误。根据《合同法》第8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尽管《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但由于合伙企业本身的协议并不违反该规定,而承包合同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因此承包合同的约定并不与该规定抵触。其次,承包合同虽有效,但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同时《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因此,虽然转包协议约定了合伙人之间就转包期间对外债务的承担,但是该约定也仅在合伙人之间有约束力,对债权人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
【裁判摘要2】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当事人均未主张解除合伙关系,张×、孙××是依据三人签订的转包经营协议主张杨福在承包合伙企业期间的承包费,并不是对合伙企业利润进行分配,故无需对铁岭鸿福铁厂进行清算。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25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25号
【裁判摘要】所有权保留与抵押权竞合时善意取得抵押权人可以排除所有权保留——本案中,平安银行与汇鸿福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在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书》,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19卷(捆)201不锈钢卷板存放于汇鸿福公司厂区内,汇鸿福公司已明确向平安银行提供上列不锈钢卷板作为抵押物担保其向平安银行的借款,佛山仲裁委员会亦作出(2011)佛仲字第251号仲裁裁决,确认平安银行对汇鸿福公司提供的上列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关于“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的规定,涉案19卷201不锈钢卷板已交付并由汇鸿福公司管理控制,平安银行有理由相信汇鸿福公司对包括上列不锈钢卷板在内的抵押物具有处分权。英秀公司虽与汇鸿福公司在《购销合同》中就所有权保留事项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并不为合同之外的当事人所知悉,而仅在英秀公司与汇鸿福公司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关于“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的规定,平安银行对涉案19卷201不锈钢卷板享有抵押权,其可就其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英秀公司主张取回上列不锈钢卷板或对应款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汇鸿福公司未付清货款给其造成的损失,英秀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英秀公司向汇鸿福公司出售的201不锈钢卷板属普通商品性质的种类物,英秀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上列现存的19卷201不锈钢卷板是否属约定所有权保留的未付清货款的201不锈钢卷板,且该201不锈钢卷板已被汇鸿福公司抵押给平安银行,故英秀公司主张对涉案19卷201不锈钢卷板享有所有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53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537号
【裁判摘要】公司对外用章不具有唯一性不得主张使用公司印章对外签订合同对公司没有约束力——本案中,《担保保证书》上加盖的“青海创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印文虽经青海创新公司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认定与其在西宁市公安局备案的印章不符,但青海创新公司确认其曾使用过的公司印章不止一枚,洪×难以有效识别《担保保证书》上加盖的“青海创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印章是否为青海创新公司曾使用过或正在使用或在公安局备案登记的印章。本案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两份《担保保证书》均对青海创新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青海创新公司应当向洪×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妥。

摘要2

【笔记】“黑合同”能否对“白合同”实质性和非实质性内容进行合理变更?

摘要1:解读1:(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3条之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而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限于“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即“黑合同”对“白合同”实质性内容进行合理变更仅限于非必须招投标工程(性质等同于废标,双方当事人在废标后不再进行招投标程序直接另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2)对于必须招投标范围内的中标合同,不得对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和工程价款进行变更——否则变更内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仍继续按中标合同的白合同执行。
解读2:“黑合同”对“白合同”非实质性内容进行合理变更合法有效。

摘要2:【注解1】(1)属于必须招标项目的中标备案合同无效,对中标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的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的补充协议属于另行订立的与经过备案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无效协议。——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175号;(2)不属于必须招标的项目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招投标程序之后签订合同的行为应视为对合同内容的变更(合理变更的性质等同于废标后直接另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156号
【注解2】确定是否对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应考虑以下两个方面|(1)是否足以影响其他竞标人能够中标或者以何种条件中标(发包人与承包人的补充或变更协议的内容排除其他竞标人中标的可能或其他竞标人中标条件的,构成对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2)是否对招标人与中标人的权利义务产生较大影响(发包人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补充或变更协议较大的改变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的,则背离了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申262号

【笔记】什么叫不平衡报价策略?

摘要1:解读:不平衡报价策略是在工程项目投标总价确定以后,根据招投标文件的付款条件调整投标文件中子项目的报价,从而能够更早、更多地结算工程款并能够赢得更多利润的一种投标报价方法。

摘要2:【注解】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承包人的不平衡报价是一种合法的报价手段。

【笔记】鉴于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摘要1:问题:鉴于条款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
解读:(1)“鉴于条款”鉴于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不宜在鉴于条款中约定具体的权利义务尤其是重要的权利义务条款;(2)“鉴于条款”在合同解释及事实确认上可以起到辅助性作用。

摘要2

【笔记】未生效合同能否解除?

摘要1:解读:未生效合同可以解除。
【注释1】(1)合同未生效但已经履行不构成不当得利,也不适用无效合同返还原物和恢复原状;(2)合同未生效但已经履行,应当适用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原物恢复原状。
【注解2】合同“未生效不担责”观点错误——成立未生效合同同样具有法律约束力
【理解与适用】未生效的合同并非一概不能适用合同解除制度,需办理批准手续才生效的合同即属于例外情形。上述结论是以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作为合同生效要件的报批义务为解除条件的,在其他合同未生效的场合,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其他义务的,相对人能否援用上述规定主张合同解除,仍有进一步讨论之余地。——《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636页

摘要2:【注解】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627号关于解除合同的对象应当是已经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尚未生效的合同不属于可以依法解除的对象——系《九民会议纪要》之前的裁判观点。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嘉秀商初字第1188号

摘要1:【案号】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嘉秀商初字第1188号
【裁判摘要】只发布了招标公告,没有编制和发布招标文件的招投标行为无效——招标是指订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采取招标公告的形式向不特定人发出的、以吸引或邀请相对方发出要约为目的的意思表示。对招标的回应称为投标。一般认为,招标属要约邀请,投标为要约,招标人的决标为承诺。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被告采取的是公开招标的方式,但纵观原、被告的招投标活动,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其招投标行为无效,理由如下:一,被告只发布了招标公告,没有编制招标文件,也没有向原告发布相应的招标文件;二,被告发布的招标公告中明确了投标人资格为法人餐饮服务机构,注册资金10万元以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营业绩良好的餐饮经营户,但在明知原告是个人的情况下依然收取报名资料费和押金,并电话邀请其参与所谓的招投标活动;三,被告没有依法进行开标和评标活动,被告称在2009年8月3日电话通知报名者进行了公开招标,并当场口头通知原告中标,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辩称原告出具的投标一览表就是投标文件,原告出具了申请书就作为对中标者的通知。《招标投标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第二十七条规定,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第四十五条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本案中,被告没有向原告发布相应的招标文件,投标一览表和申请书均是被告事先印好的格式文本,也没有列明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不符合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的要件。从实质上看,该申请书只是一份意向性的文件,并不具有中标通知书的效力。双方也没有就承包食堂事宜签订具体的协议。综上,被告所进行的招投标行为是无效的,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就承包食堂一事达成合意。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双方没有就承包食堂事宜达成具体协议,被告所谓的投标文件即投标一览表中规定的条款对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

摘要2:【注解】二审判决(2009)浙嘉商终字第597号维持原判。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赣11民终544号

摘要1:【裁判要旨】次承租人同意代为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租赁合同不解除——次承租人为避免不必要的损失,同意在承租人不能履行租赁合同义务时,代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且出租人同意的,租赁合同不解除。次承租人就承租人欠付的租金及违约金承担补充责任,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充抵其应当向承租人应付的租金,超出应付租金数额部分可以向承租人进行追偿。
【裁判摘要】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禾策公司基于自身财务问题未按约定向郑文俊履行支付租金达到三个季度以上,已构成根本违约,郑××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基于此,一审判决解除郑××与禾策公司之间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及》《补偿协议》和返还租赁物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时,海福记公司主张,如果郑××与禾策公司之间被法院认定为租赁合同关系而被解除,那么其考虑到已经进行了装修,为避免不必要的损失,可以暂时在禾策公司不能履行的情况下代禾策公司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九条规定,承租人拖欠租金的,次承租人可以代承租人支付其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但是转租合同对出租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除外。次承租人代为支付的租金和违约金,可以冲抵次承租人应当向承租人支付的租金,超出其应付的租金数额的,可以向承租人追偿。本案郑××允许禾策公司转租,禾策公司转租海福记公司的合同对郑××具有约束力。故本院对海福记公司主张代为支付租金的主张予以采纳。郑××二审时亦同意海福记公司代为履行,故一审法院判决解除郑××与禾策公司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和《补充协议》的结果,本院依法予以变更。海福记公司就禾策公司欠付郑××的租金及违约金承担补充责任,海福记公司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冲抵其应当向禾策公司应付的租金,超出应付租金数额部分可以向禾策公司进行追偿。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民再33号

摘要1:【裁判摘要】次承租人可以代承租人支付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以对抗出租人提出的合同解除权,即承租人欠租并不必然导致次承租人租赁合同的解除,只有在次承租人不依法行使抗辩权时,解除行为才对次承租人有拘束力——上述解除租赁关系行为发生于2012年3月1日,随即在出租人李×与承租人华忆丽晶公司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但该解除租赁关系的行为对于次承租人百佳公司是否生效取决于出租人李×与承租人华忆丽晶公司是否将该解除的事实通知到百佳公司及百佳公司是否行使抗辩的问题。出租人李×与承租人华忆丽晶公司之间解除租赁关系虽然发生于2012年3月1日,但李×于2014年4月23日才向百佳公司送达《联合通知》,告知百佳公司其已与华忆丽晶公司解除《租赁合同书》,要求百佳公司搬离案涉房产并支付占用费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李×并非《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李×作为案涉房产的业主单方向次承租人百佳公司发出函件要求百佳公司搬离案涉场地并不产生解除百佳公司及华忆丽晶公司之间《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亦不足以影响百佳公司根据该合同对案涉场地享有的占有使用权,且百佳公司在收到《联合通知》后也向李×发出《关于的询证函》求证该《联合通知》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故在百佳公司未收到《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华忆丽晶公司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搬离案涉场地的通知前,百佳公司仍系有权使用案涉房产。2014年11月28日华忆丽晶公司向百佳公司发出《关于限期腾空商铺并移交商铺的敦促函》,确认华忆丽晶公司与李×的租赁关系已于2012年3月1日解除,华忆丽晶公司无权将案涉场地提供给百佳公司使用并要求百佳公司在2014年12月15日前腾空、交还案涉场地后,如百佳公司未按期搬离,则应自2014年12月16日起向李×支付案涉场地的占有使用费。上述华忆丽晶公司的通知行为应对百佳公司产生如下的法律效力,一是应当认定百佳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知道李×与华忆丽晶公司解除租赁关系的事实,二是百佳公司收到该通知后依法享有相应的抗辩权,如百佳公司不依法行使抗辩权则该解除行为对百佳公司有法律约束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次承租人可以代承租人支付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以对抗出租人提出的合同解除权,即承租人欠租并不必然导致次承租人租赁合同的解除,只有在次承租人不依法行使抗辩权时,

摘要2:(续)解除行为才对次承租人有拘束力。由于百佳公司在出租人李×及承租人华忆丽晶公司通知因欠租而导致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并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抗辩权,代替承租人华忆丽晶公司偿付尚欠的租金,因此该解除租赁关系的行为对百佳公司具有约束力。华忆丽晶公司与李×的租赁关系虽于2012年3月1日解除,李×、华忆丽晶公司于之后一年多的时间才向百佳公司发出解除通知,要求百佳公司收到通知后一个月内腾空交还案涉场地,该延迟通知的行为未限制百佳公司的权利且没有损害百佳公司的利益,因此,该通知行为并无不当,二审判决认定该通知行为实际上剥夺了百佳公司提出异议、行使抗辩权的合法权利,解除行为对百佳公司没有约束力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在承租人华忆丽晶公司的租赁权因租赁合同解除而消灭,及次承租人百佳公司不行使抗辩权对抗解除权的情况下,次承租人百佳公司不得主张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百佳公司应当按照通知要求在2014年12月15日前腾空、交还案涉场地,如百佳公司未按期搬离,则应自2014年12月16日起向李×支付案涉场地的占有使用费。

【笔记】次承租人对出租人以承租人拖欠租金为由解除租赁合同是否享有抗辩权?

摘要1:解读:(1)《民法典》第719条第1款规定:“承租人拖欠租金的,次承租人可以代承租人支付其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但是转租合同对出租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除外。”(2)合法转租的次承租人可以请求代承租人支付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以抗辩出租人合同解除权。

摘要2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沪02民终1582号

摘要1:【裁判要旨】“甲方收到上家款项再支付下家货款”合法有效,因付款义务人过错导致合同付款条件不成就则该付款条件不能成为被告拒付货款的抗辩理由。
【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系争买卖合同就付款条件约定为中铁公司需在收到宁江公司款项后再支付信利德公司,宁江公司付款延期的,中铁公司付款时间相应顺延。信利德公司认为该条款系格式条款,加重了信利德公司责任,应属无效。而中铁公司认为因其未收到款项,故系争货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条款并非格式条款。根据现有证据显示,信利德公司、中铁公司双方在签署买卖合同过程就付款条款进行过磋商,信利德公司作为商某,有较强的缔约能力,如认为该条款对其不利,完全可以拒绝签署。因此,该付款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然而,虽该付款条款合法有效,但根据中铁公司陈述,涉案工程中的正负零工程正常工期应于2021年2月份完成,宁江公司应于2021年2月份支付相应款项,由于中铁公司拖延施工,正负零工程至今未完成,故宁江公司未付工程款系中铁公司违约所致,如仍按照该付款条款履行,即中铁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再支付给信利德公司,则必然会损害信利德公司的利益。因此,涉案付款条款不应再对信利德公司产生约束力,一审法院认定中铁公司对信利德公司的付款条件成就。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属于对付款设定意定条件,从而使得信利德公司分担了中铁公司于承包合同项下的风险。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中铁公司应当积极全面地履行其于承包合同项下的合同义务。中铁公司在因为自身过错导致宁江公司未支付款项的情况下,主张买卖合同付款条件未实现缺乏约定与信利德公司共担风险的正当性基础,与任何人不得因自己过错得益的精神相悖,一审法院于此情形下认定付款条件成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粤19民终1183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合同注明“此合同为草稿”字样但合同明确约定了具体内容,且在合同订立后已经支付押金,该合同不属于预约合同,更不属于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草稿”,应理解为合同权利义务具体内容双方均认为有待进一步细化——根据该合同的有效部分,虽然注明“此合同为草稿”字样,但是,合同明确约定了租赁物的具体内容、租赁期间、租金标准及押金等,且在合同订立后,刘××按照合同约定向尹××支付了押金,因此,该合同并不属于预约合同,更不属于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草稿”,应理解为就约定的长达十年的租赁期间的权利义务具体内容,双方均认为有待进一步细化。因而,就合同已明确约定的事项,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裁判摘要2】超过合同解除期间(除斥期间)届满后合同解除权消灭,但仍有权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关于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并无相应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对该事项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在尹××应当交付租赁物之日起的一年内,刘××享有合同解除权。因刘××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该项权利,故《租赁合同》仍应继续履行。但是,鉴于尹××已于2019年3月17日与案外人另行订立租赁合同将案涉鱼塘出租,刘××与尹××之间的《租赁合同》事实上已无法继续履行。从刘××的起诉状可知,刘××在此后的2019年4、5月已知悉该事实。基于该新的事实,刘××仍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但是,刘××仍未在知悉该新的事实之日起一年内解除合同。虽然如此,基于《租赁合同》在2019年尹××向案外人交付案涉鱼塘后已不能履行的客观事实,且刘××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法定的合同解除期间(除斥期间)届满后,刘××仍有权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否则会陷入合同僵局。刘××基于其对案涉《租赁合同》效力的理解,以合同无效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返还押金,虽然这并非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但终止该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意思表示明确。由于案涉《租赁合同》不能履行的事实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且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通过诉讼方式作出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意思表示,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

摘要2

【笔记】注明“此合同为草稿”字样合同是否不具有约束力?

摘要1:解读:经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合同注明“此合同为草稿”字样,合同明确约定了具体内容,该合同不属于预约合同,更不属于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草稿”,应理解为合同权利义务具体内容双方均认为有待进一步细化。

摘要2

【笔记】投保人对保险人询问不作回答,保险人能否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解除保险合同?

摘要1:解读:(1)《保险法》第16条第6款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2)投保人对保险人询问不作回答,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保险人不能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解除保险合同。

摘要2:【注解】保险人在明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不是要求投保人如实告知,而是仍与之订立保险合同,则应视为其主动放弃了抗辩权利,即属于主动放弃了要求投保人如实告知的权利,构成有法律约束力的弃权行为,故无权再就该事项继续主张抗辩权利,保险人无权解除保险合同。
【理解与适用】如果投保人对保险人所设计的询问表所载重要事项不作回答,而保险人亦不就此作进一步询问,即采取一种无所谓的态度,意味着该项询问对于承保并不重要,类似于将该项询问事由从询问表中予以了排除,在效果上相当于未询问。既然保险人未作询问,则投保人也不负有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自然不能以投保人违背了对该事项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行使法定的合同解除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34页。

【笔记】什么是责任保险人参与权?

摘要1:解读:根据《保险法解释(四)》第19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达成和解协议——(1)经保险人认可,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依据和解协议承担保险责任;(2)未经保险人认可,保险人有权对保险责任范围以及赔偿数额重新予以核定。

摘要2:【注解1】责任保险人参与权是指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和第三人协商赔偿过程中享有决定、和解以及进行抗辩的权利。
【注解2】保险人未参与的和解、调解对保险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3民终3347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双方均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一般可推定双方就该合同达成合意;(2)一方明确表示合同并非其所签订,相对方既不能对合同订立提供相关证据也不能就合同履行及解除作出合理解释时不宜直接根据盖章认定双方就合同达成合意,应结合案件事实审查双方是否达成订立合同合意——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租赁合同是否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法的自愿原则,当事人达成合意是合同的成立的必备要件。本案中,虽然涉案租赁合同加盖有新诺亚公司的印章及葛某的签字,并且能确认该印章的真实性,但是新诺亚公司否认曾与峨嵋苑公司签订过租赁合同,亦否认葛某系其公司员工,并表示不清楚何人在租赁合同上加盖其公司印章,其没有意向和需求租赁涉案场地。第三人孙×亦否认涉案租赁合同系新诺亚公司与峨嵋苑公司签订,并否认合同签字为葛某本人所签。在法院要求峨嵋苑公司陈述合同订立过程的情况下,峨嵋苑公司表示不清楚合同磋商订立过程。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对于涉案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峨嵋苑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将涉案场地交付给新诺亚公司,对于租金交纳情况,峨嵋苑公司先陈述新诺亚公司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了第一年租金,后又否认收到过租金,峨嵋苑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其他履行租赁合同的行为。峨嵋苑公司主张合同已解除,但未向法院举证证明解除通知书上贾某1与新诺亚公司有何关系,亦未证明新诺亚公司与峨嵋苑公司办理过交接手续。综上所述,峨嵋苑公司未能就葛某的身份及签字情况作出合理的解释,亦未对涉案租赁合同的订立情况作出相应的陈述,峨嵋苑公司对于租金收取情况的陈述亦前后矛盾,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有过任何履约行为,因此,峨嵋苑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新诺亚公司与其有订立租赁合同的合意,峨嵋苑公司和新诺亚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不成立。峨嵋苑公司根据租赁合同要求新诺亚公司支付租金等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摘要2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01民终2178号

摘要1:【裁判摘要】平行进口一般是指未经相关知识产权权利人授权的进口商,将由权利人自己或经其同意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投放市场的产品,向知识产权人或独占被许可人所在国或地区的进口。......综上,俊奥公司的平行进口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摘要2:【案号】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浙民申1714号
【摘要】被诉侵权商品系大王制纸会社生产,俊奥公司平行进口后在国内销售,俊奥公司并未对该商品进行任何形式的改变,该商品上标注的商标为“GOO.N”,生产厂家系大王制纸公司,商标与商品来源的对应关系是真实的,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故涉案商标的商品来源识别功能未受到影响。关于商标的品质保证功能,在俊奥公司保证了被诉侵权商品原产性的情形下,该商品的质量始终处于大王制纸会社所设置的管控条件下,涉案商标品质保障功能并不因俊奥公司的平行进口行为受到影响。大王制纸会社、大王用品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了自行制作的被诉侵权商品与大王用品公司制造并在国内销售的GOO.N牌大王纸尿裤业绩表和质量设计规格数据比较表,拟证明两者高分子吸收体投放量、回渗率指标存在差异。吸收体投放量、回渗率指标仅是纸尿裤商品若干质量指标的一部分,即便该组证据能够证明两款商品在上述指标方面存在差异,但不同厂家生产的不同系列产品存在技术指标差异属于正常现象,本案并无证据显示上述差异导致被诉侵权商品存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标准的质量瑕疵。关于大王制纸会社提交的《2013年度全国进口一次性使用卫生用品质量状况》等证据,其内容并未涉及涉案批次的纸尿裤商品,且该批商品已经按照相关规定完成进口通关手续,该证据亦不能证明涉案商标品质保证功能及商标所承载的信誉受到损害。关于大王制纸会社所称俊奥公司破坏其限定销售区域等商标权保留措施的再审理由,由于上述措施并不具有限制他人法定权利的效力,对俊奥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该项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由于大王用品公司的商标排他许可使用权来源于大王制纸会社的商标权,在俊奥公司未侵犯大王制纸会社享有的商标权的情况下,亦不构成对大王用品公司权利的侵犯。两再审申请人还主张俊奥公司在平行进口商品中文标签标注了大王用品公司网址,并错误标注了生产商地址,其行为属于虚假宣传,构成商标侵权。本院认为,虚假宣传行为非由商标法规制,而属于不正当竞争法调整范围,二审法院未予审理亦无不当。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135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名为租赁实为买卖合同无效——原审法院认为: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根据1998年8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家所有的土地或国家征用的原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虽名义上约定为“征用”,但合同约定自生效之日起陈××对该土地拥有永久使用权,故双方实际上进行的是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买卖。该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现陈××依该合同要求东双营村委会履行相关义务,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1999年7月12日陈××与东双营村委会所签《合同书(新建加油站)》中约定的“甲方(即东双营村委会)同意乙方(即陈××)征用甲方土地建加油站”、“合同生效之日起,乙方对该土地拥有永久使用权”等内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故陈××依无效合同之约定要求涉案土地的使用权缺乏依据。

摘要2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商初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未经股东会同意处置重大资产行为的效力
【裁判书字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商初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就上市公司而言,其资产与负债情况影响社会公众的利益,故包括处置重大资产在内的影响公司资产与信用的诸多事项需对全体股东进行公告披露,且就某些决定应在披露前召开股东大会并形成有效决议。如未经股东大会同意而处置重大资产,应属重大违规行为,因其侵害了众多投资者的利益,扰乱了证券市场的秩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安兴公司于2012年形成《股东会决议》决定向霞客公司分红1400万元,霞客公司于2013年亦实际取得该1400万元并入账。2014年7月,霞客公司同意就其获得的上述1400万元分红撤销并返还安兴公司,实际系处分霞客公司的重大资产,且会对霞客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等产生重要影响,该同意返还1400万元分红的行为应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后才能予以实施。但霞客公司既未就上述事项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亦未就该事项进行披露,而直接在2014年7月的《股东会决议》中盖章,该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对霞客公司不发生法律约束力。霞客公司既已获取分红,则无义务向安兴公司返还该笔款项。故对安兴公司要求确认享有霞客公司 1400万元债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摘要2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0)商经一终字第72号

摘要1:【裁判摘要】代理付款人在公示催告期间解付票据款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票据可适用公示催告。《民诉法》第193条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向票据支付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此条虽只列举了申请公示催告的汇票包括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几种情况,但并没限制或排除被骗等原因丧失汇票的情况为保护失票人的合法权益,对民权石油公司的公示催告申请,民权县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其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的公示催告对天津和平工行、天津珠宝金楼均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民权石油公司、天津和平工行、天津珠宝金楼均有过错,应分别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民权石油公司所持汇票被骗,致非法持票人解付票款,被骗行为与票款损失之间存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其主张的3万元票款利息损失自负。天津和平工行在付款时需作形式上的审查。即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性和提示付款人天津珠宝金楼的合法证明,而在实际操作中天津和平工行工作人员既对汇票作了形式上的审查又审查了持票人的身份,在未对持票人身份严格审查的情况下,便告诉天津珠宝金楼汇票可解付,天津和平工行在公示催告期间对公告催告的票据错误付款,属重大过失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天津珠宝金楼接受经背书转让的汇票,应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应核实持票人的真实身份,审查其合法有效证件,可天津珠宝金楼工作人员却未充分履行审查职责,未对持票人身份严格审查,轻信天津和平工行称该汇票可解付,便加盖公章,提示付款造成票款损失,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过错原则及责任划分对损失的3万元票款,天津和平工行,天津珠宝金楼按2∶1分担。

摘要2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2016)川民申73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劳务资质不影响劳务分包合同效力——《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岚景劳务公司未提供其劳务资质证书并不影响《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效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故青羊建筑公司认为岚景劳务公司无劳务分包资质导致《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无效,《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奖励基金也属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摘要2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73民终344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著作权的行使——在本案中,陈××并未处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利归属,其作为该书作者之一,通过出具授权书的方式许可超星公司使用涉案作品的相关著作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行为合法、有效,并对其他合作作者同样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陈××对因授权许可他人使用涉案作品从而获得的著作权使用收益,应当根据事先约定或者按照公平原则向其他著作权人进行分配。因此,陈××作为涉案作品的合作作者向超星公司出具了《授权书》,将涉案作品包括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数字版权专有使用权、转授权及维权权利授予了超星公司,该授权并非对涉案作品的转让,且系陈××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授权合法有效。超星公司有权依据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涉案作品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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