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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二终字第179号

摘要1:【案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二终字第179号
【裁判摘要】
  合同的显失公平,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利用自身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等情形,在与对方签订合同中设定明显对自己一方有利的条款,致使双方基于合同的权利义务和客观利益严重失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
  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设定了某些看似对一方明显不利的条款,但设立该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实质恰恰在于衡平双方的权利义务。在此情形下,合同一方当事人以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该合同条款的,不应予以支持。

摘要2:【摘要】虽然该合同属于森得瑞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但对于合同条款中的相关词语,如竞业禁止条款中的“关系人”、“关联企业”的含义,合同均作有明确的释义。在订立合同之时,家园公司对此内容是明知的,但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且实际上接受并签署了合同文本。因此《加盟特许经营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合同一旦成立即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此后,家园公司因故与森得瑞公司解除了《加盟特许经营合同》,并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又共同订立了《解除合同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家园公司再次作出“遵守合同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和保守商业秘密的条款”的承诺,应严格依约履行。
【解读】合同中已经对格式条款的相关词语作出明确释义,对方当事人对此明确且未提出异议,实际接受并签署合同文本的,格式合同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76号:萍乡市亚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萍乡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行政协议案

摘要1:指导案例76号 萍乡市亚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萍乡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行政协议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6年12月28日发布)
【裁判要点】行政机关在职权范围内对行政协议约定的条款进行的解释,对协议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人民法院经过审查,根据实际情况,可以作为审查行政协议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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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01031号

摘要1:【案号】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01031号
【裁判摘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车辆,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分期付款的义务。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将汽车起重机收回并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支付使用费的请求应予支持。本案中,虽双方在合同中对解除合同的使用费及此前支付的款项不退回进行了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在解除合同时可以扣留已受领价金,出卖人扣留的金额超过标的物使用费以及标的物受损赔偿额,买受人请求返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款是为了防止扣款约定不公平而损害买受人利益,将合同解除后出卖人要求赔偿的范围限制在标的物的使用费之内。当标的物使用费和受损赔偿额确定后,出卖人从已受领的价款中扣除。因此,应在使用费中扣除已受领的价款,即应保护183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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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
  一、基于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最大限度的诚实守信。投保人依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即是最大限度诚实守信的一项重要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前,应当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作出的询问,如实告知影响保险人对是否承保以及如何设定承保条件、承保费率做出正确决定的重要事项。对于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二、如果保险人在明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不是进一步要求投保人如实告知,而是仍与之订立保险合同,则应视为其主动放弃了抗辩权利,构成有法律约束力的弃权行为,故无权再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保险合同,而应严格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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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等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保险人解除失权的司法衡量
——保险人明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而未提出询问要求投保人如实告知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要旨】保险人明知投保人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但既不向投保人作进一步的询问,也未明确要求投保人必须如实回答,而是与投保人签订了保险合同,并收取了保险费,即属于主动放弃了要求投保人如实告知的权利,构成有法律约束力的弃权行为。因此,保险人无权解除该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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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原告百事达(美国)企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饭店、何宗奎、章富成以及第三人安徽金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中美合资安徽饭店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民事侵权赔偿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原告百事达(美国)企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饭店、何宗奎、章富成以及第三人安徽金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中美合资安徽饭店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民事侵权赔偿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的请示的复函(2005年6月16日 [2005]民四他字第9号)
【摘要】百事达(美国)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事达公司")与安徽饭店于1993年7月30日订立的《中美合资安徽饭店有限公司合同》第51条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北京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根据你院请示报告认定的事实,百事达公司现以安徽饭店利用其控股地位、独自侵占合资公司等为由提起诉讼,该纠纷应当理解为属于合资合同第51条约定的"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因此,对该纠纷双方应提请仲裁机关解决,人民法院对此无管辖权,故安徽饭店对本纠纷案的管辖权异议依法应认定成立。至于百事达公司以何宗奎、章富成为被告,以安徽金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中美合资安徽饭店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为第三人提出的侵权诉讼,因有关被告和第三人不是合资合同的当事人,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又无证据表明有关各方曾达成了有效仲裁协议,因此,人民法院有权管辖。何宗奎、章富成和第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摘要2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渝民初字第00250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渝民初字第00250号
【摘要】本案属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原、被告经协商一致,于2004年1月16日签订的《工业开发及土地转让合同》及《补充合同》、2004年4月23日签订的《补充合同》、2005年1月5日签订的《补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但被告于2005年5月16日取得本案所涉及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后,未按合同约定的一个月内将工业项目开工建设,且其项目建设目前处于停工状态,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的“开工后八至十个月竣工投产”及“被告在受让土地新建工业项目,自主体工程开工之日起二年内固定资产投资总额不少于3500万元人民币”相关内容,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属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致原、被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依据原、被告合同约定与国家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上述四份合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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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7年2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7月27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二、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将引言修改为:
  “为正确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2.将第二条修改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为出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矿业权出让合同,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请求确认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将第四条修改为:
  “出让人未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移交勘查作业区或者矿区、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受让人请求解除出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未达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要求,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改正,或者因违反法律法规被吊销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矿业权出让价款,出让人解除出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将第六条修改为:
  “矿业权转让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具有法律约束力。矿业权转让申请未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仅以矿业权转让申请未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将第九条修改为:
  “矿业权转让合同约定受让人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款后办理报批手续,转让人在办理报批手续前请求受让人先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受让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存在转让人将同一矿业权转让给第三人、矿业权人将被兼并重组等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摘要2:  6.将第十条修改为: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予批准矿业权转让申请致使矿业权转让合同被解除,受让人请求返还已付转让款及利息,采矿权人请求受让人返还获得的矿产品及收益,或者探矿权人请求受让人返还勘查资料和勘查中回收的矿产品及收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受让人可请求扣除相关的成本费用。
  当事人一方对矿业权转让申请未获批准有过错的,应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7.将第十一条修改为:
  “矿业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前,矿业权人又将矿业权转让给第三人并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登记,受让人请求解除转让合同、返还已付转让款及利息,并由矿业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8.将第十五条修改为:
  “当事人请求确认矿业权之抵押权自依法登记时设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办理的矿业权抵押备案手续,视为前款规定的登记。”
  9.将第十九条修改为:
  “因越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涉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的勘查开采范围重复或者界限不清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先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10.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环境污染,或者导致地质灾害、植被毁损等生态破坏,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
  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为保护国家利益、环境公共利益提起诉讼的,不影响因同一勘查开采行为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17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176号
【裁判要旨】举证期限系对当事人举证的时间限定,而非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间限定,原告超过举证期限变更诉讼请求并不违法。
【裁判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该条规定并未将原告诉讼请求变更时间限于举证期限届满之前。举证期限系对当事人举证的时间限定,而非对一审程序中的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间限定,故林某某、鑫海公司以林梅某超过举证期限变更诉讼请求为由主张程序违法,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规定,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无须经过股东会决议程序,不涉及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问题。因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签订时,林梅某及林某某均为鑫海公司的股东,系股东之间转让股权,而非对外转让股权,故林某某、鑫海公司以案涉股权转让因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而无效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裁判摘要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及鑫海公司章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均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案涉股权转让合同订立时,林某某1、林某某2均系鑫海公司股东,均应当知道鑫海公司章程的上述规定,即鑫海公司为其股东担保应当经过鑫海公司股东会决议,并经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表决通过,而不属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权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因鑫海公司为案涉股权转让合同提供保证未经股东会决议,故时任鑫海公司总经理的蒋某在案涉股权转让合同上加盖鑫海公司印章的行为,超越了鑫海公司章程所规定的权限,对此,林某某2应当知道,故该代表行为无效。蒋某在案涉股权转让合同上签字、加盖鑫海公司公章的行为,不能对鑫海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故对鑫海公司有关其不应承担对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的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解读1】公司为股东之间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效力,应结合股东身份、法定代表人是否超越权限、相对人是否善意等进行综合判断。
【解读2】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无须经过股东会决议程序。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鼎民初字第790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鼎民初字第790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被告福建华正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国网福建福鼎市供电有限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电合同》及《电费结算协议》系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建立供用电关系后,原告正常向被告提供35kv交流电。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14年8月7日经原告国网福建福鼎市供电有限公司与被告电工林心瑶等共同检查,发现被告电能柜中高压保险C相烧毁,造成C相用电计量遗漏。经福建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技术分析,被告漏缴的电费为384003元。被告福建华正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少缴电费的行为及结果虽无过错,但福建华正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用电方及受益人,应当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价格缴纳电费,故其不能以无过错为由主张免除其责任。国网福建福鼎市供电有限公司起诉后,福建华正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仍未补交少缴的电费,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缴纳电费违约金,但双方原先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降低,以实际拖欠的电费38400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8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81号
【裁判要旨】个人独资矿山企业投资人有权将企业财产转让给他人,转让的核心财产系企业名下采矿权,可定性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自依法成立时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随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双方已履行了各自的主要合同义务,在没有证据证明对方违约情况下,请求解除合同不予支持;在国家资源整合背景下签署煤矿转让协议,政策变化不属于情势变更。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63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632号
【裁判要旨】涉及矿业权主体变更的矿产资源重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受让人作为重整主体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有未获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受让人请求返还已付转让款及利息应予支持。

摘要2:无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民终157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民终157号
案例六:依约适用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 保障独立保函交易秩序
——现代重工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独立保函索赔纠纷上诉案
【基本案情】现代公司系在韩国注册成立的公司,其与浙江中高公司签订柴油发电机组供货合同,约定浙江中高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浙江分行申请开立不可撤销见索即付保函即独立保函,作为基础交易的付款方式。工商银行浙江分行向现代公司开立的独立保函载明,现代公司索赔时需提交“凭指示的标注运费到付通知人为申请人的清洁海运提单副本”。后浙江中高公司未能按期付款,现代公司向工商银行浙江分行索赔并提交记名提单副本被拒。现代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工商银行浙江分行偿付独立保函项下款项6648010美元和滞纳金。工商银行浙江分行答辩称,现代公司依据独立保函作出的索赔系无效索赔,工商银行浙江分行已依约发出拒付电文,并指出三个不符点,请求驳回现代公司的诉讼请求。

摘要2:【裁判结果】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案涉保函约定适用国际商会第758号出版物《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该约定有效。根据该规则的规定,在保函条款和条件明确清晰的情况下,担保人仅需考虑单据与保函条款条件是否表面相符即可,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不是审单时应考虑的因素。因案涉单据与保函条款之间有不符点,工商银行浙江分行多次拒付均合规有效,据此判决驳回现代公司诉讼请求。现代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独立保函作为开立银行与受益人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一旦受益人接受保函条款或根据保函条款向开立银行提出索赔,即表明受益人自愿接受保函的全部条款并受其约束。工商银行浙江分行开立的保函明确列明了单据条件,受益人现代公司接受保函时并未提出异议,其索赔时即应提供与该保函条款和条件相符的全部单据。根据独立保函载明的审单标准即国际商会第758号出版物《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第2条的规定,开立人在审单时应当适用表面相符、严格相符的原则。现代公司提交的记名提单副本与案涉保函所要求的指示提单副本在提单类型上显著不同,两者在国际贸易和海上运输中存在差异,工商银行浙江分行以存在不符点为由拒付款项符合保函约定。现代公司以基础合同的履行主张其提交单据和保函要求的单据并无区别,违背了独立保函的单据交易原则和表面相符原则,故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独立保函具有交易担保、资信确认、融资支持等重要功能,已经成为中国企业“走出去”和“一带一路”建设过程中必不可少的常见金融担保工具。人民法院在审理独立保函索赔案件中,充分尊重并且适用当事人约定的国际交易规则,对于准确界定当事人权利义务,保障独立保函交易秩序至关重要。本案独立保函载明适用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一、二审法院均以该规则为依据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严格相符、表面相符原则,基于交单本身,审查单据是否严格遵循保函的条款和条件,从而认定了不符点的存在,展示了中国法院准确适用国际规则的能力。本案判决明确指出不能依据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得出表面相符的结论,体现了对独立保函的单据交易原则和独立性原则的充分尊重,平等保护了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力保障了独立保函的交易秩序。该案也反映出中国银行业了解并运用国际金融交易规则保护自身权益以及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重要性。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吉行申356号

摘要1:【案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吉行申356号
【裁判要旨】土地承包经营方案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乡级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乡级政府没有对村民自治事项直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裁判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肖建威等六人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应向新城乡政府申请解决,新城乡政府对其要求发包耕地的请求已于2006年4月7日通过上访问题答复的方式进行了处理。已生效的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8)宁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认为,《关于刘玉珍、肖建威上访问题的答复》,不具有可诉性,裁定驳回肖建威等六人的起诉。该裁定对肖建威等六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裁判摘要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本案新城乡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新城乡政府2006年4月7日作出《关于刘玉珍、肖建威上访问题的答复》,该答复记载事实表明:新城乡政府已对上访人刘玉珍、肖建威反映的情况,进行了调查,记载有具体详细的调查情况,并提出答复意见:和平村五社第二轮土地承包分配方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之规定。据此能够认定新城乡政府已经依法履行了农村土地承包管理职责,不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摘要2:【裁判摘要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第五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肖建威等六人请求新城乡政府对属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的具体内容,即要求新城乡政府认定其是否应分得承包地进行处理,但依前述法律规定,新城乡政府没有对村民自治事项直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故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14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143号
【裁判要旨】约定特定时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意向书为预约合同——明确约定在一定期限内签订本约的意向书,即使载明内容以本约为准,也应当定性为预约合同;预约合同具有一定法律约束力,但是一旦签订本约,预约合同效力即因签订本约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而终止。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据此,应当认定本案中《股权转让意向书》的效力已经终止。

摘要2:【解读】股权转让意向书性质为预约合同的,在正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股权转让意向书的效力终止。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55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556号
【提示】意向书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
【裁判摘要1】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7月21日签订的《意向书》是锦州住建局与茂源公司就锦州市万年里棚户区改造项目今后摘牌或订立有关协议而达成的协议,双方约定了茂源公司在缴付280万元后,锦州住建局可通过协调的方式给予其“优先摘牌”。据此,该《意向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当有效。
【裁判摘要2】基于《意向书》的约定,锦州住建局在收取了280万元后即承担了必须协调并给予茂源公司“优先摘牌”机会的义务。但锦州住建局此后未能依约履行该义务,构成违约。前已论述,有证据证明《意向书》中约定的280万元款项为定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茂源公司有权向锦州住建局主张双倍返还定金。据此,在锦州住建局已返还280万元情形下,二审法院适用定金罚则判决锦州住建局支付28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摘要2:【解读】棚户区改造项目中政府部门与企业之间关于企业先垫资拆迁后优先摘牌土地的约定合法有效——政府部门与企业就棚户区改造项目未来的土地摘牌达成协议,约定企业在垫付拆迁补偿金后,政府部门可通过协调的方式给予企业优先摘牌的权利,垫付的拆迁补偿金计入成交总地价款的,该等约定合法有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739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739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等过程中订立的合同,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故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依法须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方能生效。因此,在未履行相关合同行政审批程序的情形下,涉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约束力

摘要2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026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026号
【提示】公司与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配偶订立合同,未经股东会同意合同无效。
【裁判摘要】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黄某某的配偶叶某某作为被上诉人的高级管理人员,保管被上诉人的公司印章,应当在管理公司的期间,对公司尽到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叶某某未经同意,以被上诉人名义擅自与自己的配偶签订劳动合同,不仅非为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叶某某的行为违反了其对被上诉人所应负担的法定义务,上诉人作为叶某某的配偶,不属于善意第三人,上诉人所持有的劳动合同不应对被上诉人发生法律约束力

摘要2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张定民二初字第73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张定民二初字第73号
【裁判要旨】股东与公司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如公司章程未另行规定,公司不能因股东犯错误而通过股东会对股东作出处罚决定。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第三十八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十)修改公司章程;(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由上可见,有限公司的股东会作为权力机构,其依法对公司事项所作出的决议或决定是代表公司的行为,对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后,其与公司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相互之间具有独立的人格,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公司的股东会原则上无权对股东施以任何处罚。这是从《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一)至第(十)项所规定的股东会职权中并不包含对股东处罚的内容中亦能得到体现。有限公司的股东会无权对股东处以罚款,除非公司章程另有约定。因此,在公司章程未作另行约定的情况下,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并无对股东处以罚款的法定职权,如股东会据此对股东作出处以罚款的决议,则属超越法定职权,决议无效。本案中,被告湖南绿源房地产有限公司对原告袁乐处以罚款的依据《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不是被告湖南绿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不能作为股东会处罚股东的依据。故被告湖南绿源房地产有限公司对原告袁乐作出处以罚款的决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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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诉北京正点快餐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

摘要1:【案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海民初字第18675号
【裁判摘要】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并结合本案内部协议的内容,表明正点公司除股东及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外,公司其余股东包括沈某某均与正点公司签订了内部协议,签署协议的股东每月固定从公司领取500元股息,不再承担公司盈亏,亦不再享有或承担股东的其他权利、义务,故在公司交由郭某某负责经营的情况下,协议其他股东按月领取的股息实际上是其放弃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等股东权利的对价,同时该协议亦系公司所有股东就公司盈余分配的方式所达成的合意,在正点公司与公司各股东之间该协议应属有效,对正点公司及其股东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正点公司及各股东均应严格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正点公司所诉股息的分配应以公司年终实际利润为准的抗辩理由,与内部协议的约定相悖,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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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696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696号
【裁判要旨】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约束力——担保物权为物权,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人得在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内随时向担保人主张权利。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52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522号
【裁判摘要】合同的效力是合同对当事人所具有的法律拘束力,是基于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而对当事人的合意进行法律上的评价。合同的效力问题,关涉合同的价值判断,对合同的效力和性质认定不必基于当事人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依职权主动进行审查。故北方公司在一审时虽未提出有关确认合同效力的诉讼请求,但基于前述分析,一审法院对案涉合同效力和性质认定,并不违反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

摘要2:【裁判规则】建设项目的投资主体与承包人不存在合同关系,对承包人没有支付工程款义务。
【摘要】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除法律的特殊规定外,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依据合同才可向对方当事人提出请求,而不能向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从该条规定看,为了保护实际施工人的权益,其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赋予实际施工人可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本案中,北方公司为案涉《土建及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华建公司为发包人。北方公司在依约施工完毕后,仅有权向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华建公司要求支付案涉工程价款。而中铸公司仅与华建公司存在土地租赁等合同关系,其并非案涉《土建及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当事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北方公司要求中铸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为中铸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且案涉工程存在转包、分包的情况,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北方公司才可要求发包人中铸公司承担责任。而中铸公司在本案中与北方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构成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中铸公司在本案中不符合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应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责任的条件。此外,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针对案涉项目,中铸公司虽取得了行政许可,为案涉光伏发电项目的投资主体,但该事实并不足以认定其应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建设项目的投资主体与发包人相分离的情形较为常见,亦不为法律所禁止。北方公司以中铸公司为案涉项目的投资主体为由,要求中铸公司对华建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3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33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有效作出的判断,不影响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对合同效力进行认定。
【裁判摘要】招投标之前宏兴公司与中煤陕西分公司已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达成合意,双方之间招投标属于明招暗定,影响中标结果,依据上述规定,中标无效。......另案当事人未对合同效力产生争议,另案一审、二审法院认为合同有效但未针对合同效力问题作出判决,另案生效判决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并未产生既判力。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有效作出的判断并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对合同效力进行认定。故中煤公司、中煤陕西分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等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上述《会议纪要》《工程造价确认书》《工程造价确认表》《协议书》属于对双方既存债权债务的清理确认及解决纠纷事项的后续安排,有结算性质,具有法律效力上的独立性,依据上述规定应当认定有效。

摘要2:【裁判规则】施工合同无效,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和欠付工程款利息,但发包人应当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支付相应利息。
【摘要《承包协议》无效,其中约定的非独立存在的违约责任条款亦应无效,中煤公司、中煤陕西分公司主张宏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和欠付工程款利息,缺乏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正确。宏兴公司欠付工程款,应当支付相应利息,应付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应付款时间为交付之日”的规定进行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4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44号
【裁判要旨】双方当事人先进行施工,后进行招投标和签订施工合同,属于”先定后招“的违法行为,应认定施工合同无效。
【裁判规则】施工合同无效,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相应无效,鉴于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而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故承包人有权承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
【裁判摘要】案涉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在此情况下,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周期条款及违约金条款均应无效,故青羊公司要求望远管委会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根据《建工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对青羊公司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主张应予支持,而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故青羊公司有权要求望远管委会承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但同时,青羊公司主张利息所依据的付款周期和利息标准条款无效,故应当依法确定利息标准、计息时间和计息基数(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应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作为利息计算标准;关于利息起算时间——本案应以案涉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2.3.1(2)项中所记载的“该工程已完工程竣工日期确认为2013年8月30日"作为案涉工程实际交付之日,以该时间作为应付款时间。;关于计息基数,应当以双方均认可的工程总价款45413037.6元作为计息基数,并根据望远管委会的三次还款相应调整计息基数)。

摘要2:【裁判规则】一审法院对合同无效的认定与当事人主张不一致,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未进行释明并不必然导致案件发回重审。
【摘要】《民事诉讼法》对于发回重审的适用条件有严格的规定,即存在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而对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亦有严格的界定,其中并不包括人民法院未尽释明义务,不能任意扩大发回重审的适用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62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622号
【裁判要旨】工程价款结算协议与施工合同相对独立,其效力不受施工合同效力影响。
【裁判摘要】《支付协议》系双方当事人根据万通公司已施工情况对工程价款结算审核、工程项目移交以及损失赔偿等问题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该协议在性质上属于万通公司与福临公司对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结算和清理,与《施工合同》相对独立,其效力不受《施工合同》效力影响。即便案涉《施工合同》无效,《支付协议》亦不因此当然无效。《支付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福临公司关于《支付协议》无效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承发包双方对欠付工程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约定过高,可以参照不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摘要】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由上所述,《支付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支付协议》第九条约定,若福临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时间付款,应当按照月利率2%支付所欠付资金的利息。一审判决福临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按照月利率2%支付万通公司利息,符合合同约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4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46号
【裁判要旨】施工合同无效,质保金条款也无效。
【裁判摘要1】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质量保证金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施工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质量保证金的交纳和返还应依当事人约定。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案涉五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均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案涉五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双方关于在工程结算价款中预留5%质量保证金的约定亦无效。一审判决按双方合同约定预留结算价款5%质量保证金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规则】工程未竣工验收且施工合同无效的,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不宜从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摘要2:【裁判摘要2】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鑫都公司是否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天顺新城二、三期工程是天顺公司与鑫都公司合作开发,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法律特征在于“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各方应对外共同承担因合作产生的债务。鑫都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合作开发人,应对天顺公司所拖欠锦宸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法院认为:关于鑫都公司应否对天顺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工程款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一审判决鑫都公司对天顺公司欠付锦宸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判决鑫都公司对天顺公司欠付锦宸公司的工程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27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277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本案中所涉及《工程施工合同》因属非法转包而无效,合同自成立时起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该合同中约定腾达公司转包后可向实际施工人收取施工管理费的条款亦无效,故腾达公司根据合同中约定请求实际施工人支付管理费用,不予支持。腾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派出了工作人员参与管理和协调,原审判决酌情确定实际施工人向腾达公司支付施工管理费55.6241万元,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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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79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793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一方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如果不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条件的,该通知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
【裁判摘要】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租赁合同》并未约定丹东苏宁公司在出现其解除通知函中载明的相关情形时享有单方解除权。已经生效的(2016)辽民终722号民事判决已认定丹东苏宁公司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未届满且未经泰丰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单方以经营状况不理想等原因要求解除合同构成违约。作为违约方,丹东苏宁公司并不享有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据此,在丹东苏宁公司不享有合同约定解除权,作为违约方也不享有法定解除权的情形下,其向泰丰公司出具解除通知函的行为并不能产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原审判决确认2013年3月12日解除通知函到达泰丰公司时《租赁合同》即已解除,对《租赁合同》解除时间认定不当。

摘要2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1民终2549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1民终2549号
【裁判要旨】出卖人主张未取得房产证合同无效并愿意承担违约责任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有权要求合同继续履行并要求出卖人依约交房——出卖未取得房产证的房屋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但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出卖人以此为由愿意承担违约责任解除合同,买受人坚持继续履行的,除满足约定解除权条件或继续履行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法院应判决继续履行。
【裁判摘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其中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不得转让的规定,在性质上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应作为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因未取得产权证而无效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因此,本案中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虽魏某某不同意继续履行并愿意以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为代价解除合同,但刘某坚持要求继续履行,应当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并判令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摘要2:【解读】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一方无正当利益拒绝继续履行而另一方坚持继续履行的,法院应当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即使一方愿意以承担违约责任为代价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87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874号
【裁判要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规定,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的土地、房产不得转让。基于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分原则,上述规定限制的是房地产的物权变动,而不影响转让合同这一债权行为的效力。已被查封的土地订立的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但受让人不能请求过户土地。
【裁判摘要】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佳和印染公司是依法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在使用年限内,其可以依法转让涉案土地。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佳和印染公司与万通房地产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时,涉案土地已由法院依法查封,在查封或者以其它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情形解除前,《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也不能对抗债权人,但由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是佳和印染公司、万通房地产公司及鸿晖置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签订转让协议时三方对查封事实均实际知晓并接受,因而《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对佳和印染公司、万通房地产公司及鸿晖置业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内容也并未发生变更。各方履行的仍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另外,涉案土地使用权性质改变的相关法律手续未及时履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但佳和印染公司据此认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即为无效协议,依据不足。因此,佳和印染公司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没有法律效力并已被“三旧”改造的合作开发模式所代替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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