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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3)知行字第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3)知行字第1号
【裁判要旨】将普通称谓注册在与其完全不相干的商品上,应当认定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的组成部分含有在先已经注册商标,不能支持整个商标与他人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裁判摘要】鉴于老干妈公司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注册使用多年,相关商品在调味品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对使用引证商标的商品在认知和呼叫上离不开“老干妈”文字,原审法院认定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识别部分均为“老干妈”文字,并无不当。按照通常理解,争议商标“川南干妈”中的“川南”文字对“干妈”二字起到限定或修饰作用,因而原审判决认定“干妈”文字为该商标标志的主要识别部分,也并无不妥。综合考虑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标志的近似性等因素,原审法院为避免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2)知行字第6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2)知行字第68号
【提示】以三维标志作为注册商标的特殊要求。
【裁判要旨】显著性判断需要从固有显著性与获得显著性两方面审查。
【裁判摘要】对于申请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应当结合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从整体上进行判断。申请商标是以商品部分外观的三维形状申请注册的情形,在通常情况下,这种三维形状不能脱离商品本身而单独使用,故相关公众更易将其视为商品的组成部分。除非这种三维形状的商品外观作为商标,其自身具有区别于同类商品外观的显著特征,或者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通过使用,相关公众已经能够将这种商品外观与特定的商品提供者联系起来,否则难以认定此类三维形状具有显著性。
【法条链接】《商标法》第9条第1款

摘要2:无

商标被动使用的证伪与公众使用商标的提出——也评“索爱”等商标俗称的法律保护

摘要1:【摘要】司法实践对“索爱”等商标俗称的保护,或者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或者存在合法但不合理的困境,难以实现经营者与社会公众利益的有效平衡。而商标被动使用的应对并不是合理的制度选择。按照“谁使用谁享有商标权”的正义理念,社会公众作为此类商标的使用人,自然应享有基于商标俗称而产生的相关民事权益,成为此类商标的权益主体。对于第三人恶意抢注公众使用商标的,任何人可以依据《商标法》第41条的规定请求撤销,或者以利害关系人的名义提起公益诉讼;公众使用商标所识别的相关经营者也可以基于公众使用商标与自己享有的注册商标、企业名称等商业标志构成相似为由,请求撤销第三人抢注的商标或者提起民事诉讼,保护自己商誉的同时,也可以实现对公众使用商标的间接保护。本文荣获2012年上海法院系统学术讨论会优秀论文奖。

摘要2:无

反向混淆侵权的认定

摘要1:【裁判要旨】反向混淆一般发生在注册商标权人实力弱,而商标侵权使用人实力雄厚,对消费者而言,其不太可能会认为商标侵权使用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于注册商标权人,反而可能会误以为注册商标权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于商标侵权使用人。反向混淆遏制了实力较弱的注册商标权人增强自己商标声誉的能力,属于商标侵权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标权、商号权的保护以国内地域性为标准,域外商标、商号在中国大陆地区范围内没有形成商誉的,不构成在先权利,不予保护。
【案号】一审(2008)深中法民三初字第119号;二审:(2009)粤高法民三终字第91号;重审一审:(2010)深中法民三重字第1号;重审二审:(2010)粤高法民三终字第511号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民申字第31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民申字第313号
【裁判摘要】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款的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导致混淆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法律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1998年9月29日《健康报》等七篇报道、珠海出版社出版的《伟哥报告—蓝色精灵Viagra》以及《海口晚报》等26份媒体的报道中虽然多将“伟哥”与“Viagra”相对应,但因上述报道均系媒体所为而并非两申请再审人所为,并非两申请再审人对自己商标的宣传,且媒体的报道均是对“伟哥”的药效、销售情况、副作用的——些介绍、评论性文章。辉瑞制药公司也明确声明“万艾可”为其正式商品名,并承认其在中国内地未使用过“伟哥”商标。故媒体在宣传中将“Viagra”称为“伟哥”,亦不能确定为反映了两申请再审人当时将“伟哥”作为商标的真实意思。故申请再审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伟哥”为未注册商标。原审法院对“伟哥”是辉瑞公司的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事实主张不予支持,并据此认定东方公司和新概念公司生产、销售使用“伟哥”商标药品的行为,并未构成上述法律所规定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法律责任的情形,并无不当。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民申宇第26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民申宇第268号
【裁判摘要】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联环公司生产的“甲磺酸酚妥拉明分散片”药片的包装有与药片形状相应的菱形突起、包装盒上“伟哥”两字有土黄色的菱形图案作为衬底,但消费者在购买该药品时并不能据此识别该药片的外部形态。由于该药片包装于不透明材料内,其颜色及形状并不能起到标识其来源和生产者的作用,不能认定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因此,不属于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行为。二审法院关于即便该药片的外部形态与辉瑞产品公司的涉案:立体商标相同或相近似,但消费者在购买该药品时不会与辉瑞产品公司的涉案立体商标相混淆,亦不会认为该药品-与辉瑞产品公司、辉瑞制药公司存在某种联系进而产生误认的认定,并无不当。

摘要2:无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 一中行初字第404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行终字第381号行政判决;最高人民法院(2007)行监字第31-1号

摘要1:【阅读提示】以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在先著作权等为由提起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的期限应如何计算?
【裁判要旨】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等规定,以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在先著作权等为由提起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应当自该注册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提出;关于商标法规定的五年期限应自2001年12月1日商标法生效之日起计算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
【案号】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404号;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行终字第381号行政判决 ;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07)行监字第31-1号

摘要2:无

(2005)浦民三(知)初字第97号二审:(2007)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2号

摘要1:彭博有限合伙公司(Bloomberg L.P.)与上海澎博财经资讯有限公司等商标权侵权纠纷上诉案——驰名商标认定应坚持权利主张地原则
【裁判要旨】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考虑是否进行驰名商标认定。对商标驰名事实的采纳应当坚持权利主张地原则,受到关注的应当是系争商标在中国大陆的使用和宣传情况,而不是其他地域。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在商标侵权诉讼中不是一个孤立和静止的问题,对服务类似与否的司法审查应当比较和考量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因素,以相关公众对服务的一般认识进行综合判断。
【案号】(2005)浦民三(知)初字第97号二审:(2007)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2号

摘要2:【裁判要旨】驰名商标应当根据案情实际需要考虑是否认定。对商标驰名事实的采纳应当坚持权利主张地原则,受到关注的应当是系争商标在中国的使用和宣传情况,而不是其他地域。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在商标侵权诉讼中不是一个孤立和静止的问题,对服务类似与否的司法审查应当比较和考量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因素,以相关公众对服务的一般认识进行综合判断。
【简要提示】 驰名商标要“因需认定”。未注册商标因需也可以被认定为驰名,关键在于该未注册商标是否具备驰名的事实。对商标驰名事实的采纳应当坚持权利主张地原则。
【裁判规则1】驰名商标认定应坚持权利主张地原则。
【裁判规则2】企业名称权的范围应当基于规范完整使用,企业名称未经权利人允许,不得在企业名称中单独或者突出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
【裁判规则3】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与主持计算机网站这两类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如果相关公众难以区分,则两者构成类似服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439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行终字第102号

摘要1:【问题提示】本案中对商标注册申请所指定的商品范围的限制是属于对指定使用商品的放弃?还是属于新的商标申请?
【要点提示】在申请注册商标复审期间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限制,从本质上改变了原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也改变了指定使用商品的类似关系,因此,该限制属于新的商标申请。
【案例索引】
  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439号(2005年6月20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行终字第102号(2006年3月20日)

摘要2:【裁判规则】复审期间申请放弃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应当是对申请商标所指定使用商品中的部分商品的放弃,不是改变原来指定使用的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摘要1:【目录】一、对注册商标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三种侵犯商标权行为二、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三、对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四、商标侵权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五、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六、对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七、对民事制裁措施的适用八、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九、其他规定

摘要2:无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27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27号
【提示】律师函没有捏造和虚构事实,但律师函表述内容不全面,散发内容真实但不全面且会引起误解并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的言论,亦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

摘要2:【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明月公司与上海豪雅公司均是独立的法人,应独立承担各自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158号判决书主文明确地判决上海豪雅公司停止侵犯HOYA株式会社、豪雅(广州)公司对“豪雅&”注册商标分别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与使用权。判决上海豪雅公司停止对“豪雅&”商标专用权与使用权的侵犯,是因为上海豪雅公司的行为侵犯了“豪雅&”商标的相应专用权与使用权,这在该判决书的理由部分有相应的论证说明。158号判决书主文并没有判决明月公司停止侵犯HOYA株式会社、豪雅(广州)公司对“豪雅&”注册商标分别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与使用权。但根据“律师函&”的陈述,社会公众会认为明月公司亦应停止侵犯HOYA株式会社、豪雅(广州)公司对“豪雅&”注册商标分别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与使用权。尽管158号判决书的理由部分认为明月公司在其产品宣传资料上印有上海豪雅公司侵权包装袋正面的行为是上海豪雅公司侵权行为的延伸,明月公司应当停止在产品宣传资料上印制上海豪雅公司侵权包装袋,但“律师函&”并未说明相应情况。根据“律师函&”,不知情的一般社会公众通常可能会认为明月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印有不当标识从而侵犯了HOYA株式会社、豪雅(广州)公司对“豪雅&”注册商标分别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与使用权,再结合“律师函&”的其他内容,原审法院认为两上诉人的行为极有可能给明月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造成不利影响并无不当。
如果不准确的言论会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散发该种言论就构成不正当竞争。即使散发内容真实但不全面且会引起误解并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的言论,亦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的立法意图,将本案这种与捏造、散布虚伪事实不同但相类似的行为解释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无不当。更何况,原审判决的法律依据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外,还有规定遵守诚实原则与公认商业道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两上诉人的行为属不诚信行为,没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为法律所禁止。两上诉人认为“律师函&”的内容并没有捏造和虚构事实,从而不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27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273号
【裁判摘要】注册商标权属于标识性民事权利,商标权人不仅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类似商品上使用该注册商标标识,更有权使用注册商标标识其商品或者服务,在相关公众中建立该商标标识与其商品来源的联系。相关公众是否会混淆误认,既包括将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商品误认为商标权人的商品或者与商标权人有某种联系,也包括将商标权人的商品误认为被诉侵权人的商品或者误认商标权人与被诉侵权人有某种联系,妨碍商标权人行使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而实质性妨碍该注册商标发挥识别作用。

摘要2

指导案例113号:迈克尔·杰弗里·乔丹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乔丹”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

摘要1:【裁判要点】
  1.姓名权是自然人对其姓名享有的人身权,姓名权可以构成商标法规定的在先权利。外国自然人外文姓名的中文译名符合条件的,可以依法主张作为特定名称按照姓名权的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2.外国自然人就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保护的,该特定名称应当符合以下三项条件:(1)该特定名称在我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2)相关公众使用该特定名称指代该自然人;(3)该特定名称已经与该自然人之间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
  3.使用是姓名权人享有的权利内容之一,并非姓名权人主张保护其姓名权的法定前提条件。特定名称按照姓名权受法律保护的,即使自然人并未主动使用,也不影响姓名权人按照商标法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主张权利。
  4.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申请注册商标,侵犯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商标权人”,以该商标的宣传、使用、获奖、被保护等情况形成了“市场秩序”或者“商业成功”为由,主张该注册商标合法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指导案例114号: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再26号
【裁判要点】
1.商标国际注册申请人完成了《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及其议定书规定的申请商标的国际注册程序,申请商标国际注册信息中记载了申请商标指定的商标类型为三维立体商标的,应当视为申请人提出了申请商标为三维立体商标的声明。因国际注册商标的申请人无需在指定国家再次提出注册申请,故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向中国商标局转送的申请商标信息,应当是中国商标局据以审查、决定申请商标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能否获得支持的事实依据。
2.在申请商标国际注册信息仅欠缺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部分视图等形式要件的情况下,商标行政机关应当秉承积极履行国际公约义务的精神,给予申请人合理的补正机会。

摘要2:【解读】图形商标和立体商标对商标显著性的判断存在不同影响:(1)商标局和商评委认为申请商标是一个由瓶子构成的图形,不具有显著性;(2)再审法院认为,申请商品请求在中国获得注册的商标类型为“三维立体商标”,应当考虑申请商标产生识别商品来源功能的可能性。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19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和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的通知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19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和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的通知(法办〔2020〕99号)

摘要2:【目录】2019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
2019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一、 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一)侵害专利权纠纷、专利权权属纠纷及职务发明人奖励、报酬纠纷案件(二)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三)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件(四)不正当竞争及垄断纠纷案件(五)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及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件(六)恶意诉讼损害责任纠纷及知识产权诉讼程序
二、知识产权行政案件
三、知识产权刑事案件
2019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简介一、“机动车刮水器”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二、“HONDAKIT”定牌加工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三、“MLGB”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四、“武侠Q传游戏”侵害改编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五、“MOTR”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六、“QQ企鹅”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七、手机游戏“换皮”侵害著作权纠纷案;八、“奥普”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九、“刀靶大捷雕塑”侵害著作权纠纷案;十、厦门德乐盟科技有限公司等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2011)奉行初字第24号;(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274号

摘要1:【裁判要旨】类似商品的认定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判断标准有两项:一是相关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是否相同;二是相关公众一般是否会认为商品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两个标准是并列关系,只要符合其中一个标准,即构成类似商品。其中的混淆包括鱼目混珠式的商品误认误购的混淆、误认为商品来源于同一生产经营者的混淆以及关联关系的混淆,而关联关系的混淆即认为其商品来源与权利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案号】一审:(2011)奉行初字第24号;二审:(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274号

摘要2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

摘要1: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国知发保函字〔2021〕77号
【摘要】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该款规定的目的在于平衡商标注册人和商标在先使用人之间的利益,在不损害商标权注册取得制度的基础上,维护在市场上已经具有一定影响但未注册商标的在先使用人的权益。我局认为适用该款规定,在先使用人须同时满足以下五个要件:一是在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已经使用;二是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三是在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的使用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四是不得超出原经营商品或服务、原经营区域等原使用范围;五是商标注册人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的,在先使用人应当附加区别标识。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13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13号
【裁判摘要】商品商标与服务商品区别——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根据所使用的对象可分为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商品商标是用以将商品生产者或经营者的商品同他人的商品区别开来的一种标志,使用商品商标的商品,是能够通过市场进行流通的动产品,主要包括生活消费品和生产消费品。而诸如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等不动产则不能使用商品商标,也就是说即使是商品商标,其权利也不能延及于不动产,即建筑物整体的名称是不能作为商品商标获得注册的。服务商标是用于将服务提供者的服务同他人的服务区别开来的一种标记,服务商标又称服务标志。服务商标适用的服务与商品商标依附的商品不同,它不能进行流通。由于一些经营者同时经营商品及服务,对此,应该注意的是,“服务’’必须独立于“商品”,也就是说,经营者所提供的服务应与其所经营的商品分离开,这是使用服务商标的前提。因此,深圳东海公司所享有的服务商标是与其所指向的楼盘相分离的,也就是番禺鼎威公司在其所属楼盘上使用“东海花园”的名称与深圳东海公司注册商标“东海花园”分属两个不同的概念,两者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由于商标法不能将不动产的名称注册为商品商标,深圳东海公司主张番禺鼎威公司使用的楼盘名称与其服务商标相同构成侵权之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19年福建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摘要1: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19年福建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2020年4月24日)
【目录】1.对合法注册商标进行不当拆分使用构成商标侵权——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凯撒皇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紫敬贸易有限公司、池兴隆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擅自复制安装并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构成著作权侵权——微软公司诉鸿星尔克(厦门)实业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3.对专利权利要求的正确解读能够有效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坦萨土工合成材料(中国)有限公司诉广州市康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肥城联谊工程塑料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4.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依法享有获得奖励报酬的权利——张国忠与福建天际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曾用名:西虎汽车工业有限公司)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奖励报酬纠纷案;5.利用公共元素进行独创性表达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使用——刘奎宁诉上杭县古田华润希望小镇吴地社区居民委员会、龙岩市圣地古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6.认定商标是否正当使用应当结合经营范围、使用场景、使用方式、消费对象等综合判断——东方祥麟菜果基地有限公司诉深圳百果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丰泽区泽德水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7.对地名商标的保护要注意平衡商标权利人和其他同业者的利益——林小荣与武夷山善颖茶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8.基于相同事实的刑民交叉案件的妥善审理——厦门德乐盟科技有限公司、厦门兴恒昌贸易有限公司、杨明凤、杨茂淦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9.配送平台上管理的配送员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厦门市杰惠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厦门快先森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案;10.不同鉴定机构出具的冲突意见书的分析与专利侵权判定——深圳市理邦精密仪器股份有限公司诉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摘要2

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第一批)

摘要1:【目录】案件一:河南金博士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德农种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农业科学院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案件二:江苏省金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诉江苏亲耕田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案件三:江苏明天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响水金满仓种业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案件四:四川绿丹至诚种业有限公司诉泸州泰丰种业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案件五:厦门华泰五谷种苗有限公司诉酒泉三保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金佛寺镇观山口村村民委员会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案件六:江苏省高科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诉秦永宏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案件七:中国农业科学院郑州果树研究所诉郑州市二七区百领水果种植园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案件八:黑龙江阳光种业有限公司诉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植物新品种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案件九:酒泉某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王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案件十:赛某某假冒注册商标

摘要2

【笔记】律师个人能否申请法律服务类注册商标

摘要1:解读:(1)根据《律师法》第25条第1款之规定,律师不具有以个人名义经营法律服务的主体资格;(2)律师个人申请法律类服务商标不符合《标法第》第4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14条的规定,律师个人不能申请法律类服务商标。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215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2159号
【裁判摘要】证明商标注册也必须具备显著性特征,符合商标法第11条规定——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缺乏显著特征的。”显著性是商标发挥识别不同商品或者服务功能的基础。虽然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对证明商标的申请主体、使用主体及基本功能作出了规定,但其作为注册商标的一种类型,应当符合注册商标的一般性规定,具有显著性,便于识别,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蓝牙作为一种短距离无线通讯技术,注册使用在“计算机编程、与数据、声音、影像及照明的录制、传送及复制有关的计算机硬件及软件咨询”等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指定服务的技术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摘要2:布鲁特斯SIG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高行(知)终字第1927号

(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894号;(2013)高行终字第1767号

摘要1:【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10期】
【裁判要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不属于通用名称,但在核准注册时已经成为通用名称的,仍应认定其属于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商品商标与集体商标在性质、功能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区别,如果诉争商标将确定地成为集体商标性质的商标而由某一团体、协会的成员使用,则其将因丧失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识别作用,而不能作为商品商标加以注册。
【案号】(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894号;(2013)高行终字第1767号

摘要2:武夷山市桐木茶叶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2013)高行终字第1767号)
【解读】(1)普通注册商标不得当成集体商标使用,否则应被宣告无效;(2)商标注册应当按照商标法的商标种类和相应程序进行,不能将不同种类的注册商标混在一起而加以注册。
【摘要】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截至第53057号裁定作出的2013年1月4日,“金骏眉”并未被我国相关法律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作为商品的通用名称使用;因此,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金骏眉”为茶等商品的通用名称。但正山茶叶公司和桐木茶叶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在第53057号裁定作出时,“金骏眉”已作为一种红茶的商品名称为相关公众所识别和对待,成为特定种类的红茶商品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因此,基于第53057号裁定作出时的实际情况,应当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案证据表明,正山茶叶公司已与武夷山市茶业同业公会签订了“金骏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得到了当地政府的确认、支持。根据该合同,即使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正山茶叶公司亦仅为名义上的商标注册人,武夷山市茶业同业公会将实际行使该商品商标的相关权利。合同约定的上述内容,虽然是正山茶叶公司与武夷山市茶业同业公会之间签订的合同,但其导致的结果必然是使被异议商标丧失了商品商标的一般性质而成为具有集体商标性质的商标。商标法明确规定了注册商标的不同种类,商标注册应当按照商标法明确设定的商标种类和相应程序进行,不能将不同种类的注册商标混淆在一起而加以注册。基于上述事实,被异议商标亦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最高人民法院(2014)知行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4)知行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
【裁判摘要】在审理外观设计专利权授权确权行政纠纷案件中,适用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判断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构成合法在先权利时,只要商标申请日在专利申请日之前,且在提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时商标已被核准注册并仍然有效,在先申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就可以对抗在后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用于判断外观设计专利权是否与之相冲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4)知行字第4号

摘要1:【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6年第11期(总第241期)】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4)知行字第4号
【裁判摘要】在审理外观设计专利权授权确权行政纠纷案件中,适用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判断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构成合法在先权利时,只要商标申请日在专利申请日之前,且在提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时商标已被核准注册并仍然有效,在先申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就可以对抗在后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用于判断外观设计专利权是否与之相冲突。

摘要2

【笔记】囤积商标能否宣告无效?

摘要1:解读:商标申请人违反商标法第4条规定,没有真实使用目的,无正当理由大量囤积商标,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可以认定属于商标法第44条第1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摘要2

【笔记】将公众知晓的景点名称注册为商品商标能否宣告无效?

摘要1:解读:将公众知晓的景点名册注册为商品商品,属于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情形,可以认定属于商标法第44条第1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0)民监字第407号

摘要1:湖南省土家人酒业有限公司(原湖南省土家人工贸有限公司)与湖南土家人集团工贸有限公司(原湖南湘西自治州土家人事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正邦商标事务所确认商标申请权权属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0)民监字第407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在商标注册申请过程中因申请权权属发生的争议,属于民事纠纷,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人民法院即应予以受理——当事人在商标注册申请过程中因申请权权属发生的争议,属于民事纠纷,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条件,人民法院即应予以受理。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应由有关行政机关审查,法院不应进行审理的判决理由不当,应予纠正。根据湘西公司与酒业公司签订的“生产营销责任书”等证据,已获注册的第3006185号“土家人及图”商标应属于湘西公司所有,故本案即使认定商标注册申请转让无效,也不影响双方关于涉案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归属于湘西公司的约定的效カ。二审法院从实体上驳回酒业公司诉讼请求适当,且考虑酒业公司已过申请再审法定期限和原审法院不予受理其再审申请的实际情况,本院对酒业公司申请再审的请求不予支持。

摘要2:湘西自治州土家人集团酒业有限公司与湖南省土家人酒业有限公司商标注册申请权纠纷上诉案
【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湘高法民三终字第29号
【摘要1】原审法院认为,商标注册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在商标注册申请过程中因商标注册申请权权属发生纠纷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受理。……判决:一、申请号为3006185的“土家人及图”的商标注册申请权归原告湖南省土家人酒业有限公司所有。二、驳回原告湖南省土家人酒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湘西自治州土家人集团酒业有限公司负担667元,被告湖南省正邦商标事务所负担333元。
【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诉争的焦点是“土家人及图” 商标注册申请权权属问题。由于申请权是一种处分权,其权利存在的基础是所有权,因此,本案首先应明确“土家人及图”商标标识的所有权应归谁享有。本案中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在一审、二审期间均未主张是该商标标识的权利人,也均未提交“土家人及图”商标标识由其制作和所有的证据。而在商标注册过程中,就同一公知领域的标识在同一类商品上的注册,谁都可以申请,只有对某一标识享有所有权的权利人才能排斥他人使用该标识申请注册商标。因此,被上诉人在没有证据证明其享有“土家人及图”商标标识所有权的情况下,主张该商标标识申请权权属归其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谁是商标注册在先申请人,应由有关行政机关审查,原审法院进行审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长中民三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湖南土家人酒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解读】酒业公司向请求确认“土家人及图”商标注册申请权归酒业公司所有;湘西公司赔偿其损失10000元;酒业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鉴定费300元、保证金3440元。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豫知民终51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豫知民终51号
【裁判摘要】2017年4月15日,吴×与刘××、王××签订《合伙开店协议》,约定三人合伙经营兰熊果奶店;2018年8月5日,“兰熊鲜奶西直门店”开始营业,至此,三方合伙经营方才正式开始。在合伙经营开始之前,吴×已于2017年11月28日申请注册第27734827号“兰熊”注册商标,于2018年5月14日申请申请号为第30872415号“BLUEBEAR”商标;同时第27734827号“兰熊”注册商标和申请号为第30872415号“BLUEBEAR”商标的相关注册申请费用均由吴×支付,注册人地址均为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珠江路丽春路北100米无忧时光火锅,与兰熊鲜奶西直门店无关,一审判决认定第27734827号“兰熊”注册商标和申请号为第30872415号“BLUEBEAR”商标系三方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依据不足;吴×上诉主张该两商标归其单独所有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吴×于2019年2月2日至2019年6月12日之间提交的13份商标申请,相关申请费用均通过“兰熊鲜奶西直门店”刘××的账户支付,商标申请人或注册人的地址为合伙经营的店铺地址,部分商标已用于合伙经营,一审法院认定该13件商标系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吴×关于涉案商标系其自行设计构思、计划申请、准备注册,与合伙经营无关的上诉理由。虽然《合伙开公司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但吴×在该协议中表明了吴优以个人名义注册的“绿熊”、“蓝熊”商标将来转入此公司名下的意向,且该13件商标的申请费用在此后确系合伙店铺支付,故吴×关于该13件商标申请与合伙店铺无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吴×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3知民初1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3知民初1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刘××为第38797325号、第38782642号、第38794671号、第38823118号、第3882795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共有人;为第37206612号、第37204929号、第38782690号、第38783714号、

摘要2:(续)第38797366号、第36294224号、第36294225号、第36294226号商标的共同申请人;三、驳回刘春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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