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注册商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在组装的摩托车发动机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问题的批复

摘要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在组装的摩托车发动机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问题的批复(商标案[1997]548号)
【摘要】
  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国际分类第12类摩托车及摩托车配件上的“JD”、“JL”和“JIALING”商标,是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集团)的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870214号、第716448号和717731号,分别刊登在第559期、第472期和第473期《商标公告》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生产者将带有他人注册商标的汽缸头叶片等零部件用于组装摩托车发动机时,如果零部件上的商标使用形式不会使消费者对发动机成品的产源产生误认,则发动机生产者上述行为属于正常使用商标的行为。
  根据你局来函及所附材料,重庆中意摩托车有限公司在其组装的发动机边盖上使用“JIALING”商标的行为(第三种商标使用情况),构成商标侵权行为。该公司在发动机汽缸头叶片上使用“JD”、“JL”的行为(第一种、第二种商标使用情况),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摘要2:无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鉴定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问题的批复

摘要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鉴定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问题的批复(商标案[1997]458号)
【摘要】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应由该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人或者法定检验机构鉴定。在双方鉴定结论不一致的情况下,如果注册商标合法使用人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结论是真实合法的,则应以注册商标合法使用人的鉴定结论为准。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TCL集团公司在产品促销活动中使用与汉都公司注册商标相近的“千禧龙”文字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请示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TCL集团公司在产品促销活动中使用与汉都公司注册商标相近的“千禧龙”文字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请示的批复([2003]民三他字第4号)
【摘要】
  判断在产品促销活动中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是否侵犯商标专用权,应当以这种使用行为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是否借用他人注册商标的信誉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是否对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为标准进行。
  由于在产品促销活动中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不同于在商品和服务中直接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因此,在认定是否造成“混淆”、“借用”、“损害”等事实时,应当特别注意:
  一、要考虑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与显著性。商标的显著性,即能够起到区别作用的特性的强弱,是商标侵权判断中确定商标专用权权利范围以及确认是否构成侵权的重要因素之一。知名度高显著性强的商标,被“混淆”、“借用”的可能性就大,而知名度低显著性弱的商标,被“混淆”、“借用”的可能性就小。
  二、要对产品促销活动中使用他人商标的具体情形进行分析,如行为人是否将他人商标作为自己的商标或者自己的商品名称使用,是否在使用他人商标的方式、时间等方面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或者误认商品、服务的提供者存在特殊的关系等。
  你院请示中涉及的侵权认定问题,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上述意见进行处理。

摘要2:无

山东××实业有限公司诉鄄城县××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济宁×××家纺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据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使应有所限制。商标的作用主要在于商品的识别性,即购买者、消费者能够通过不同的商标而区别相应的商品或者服务,防止购买者、消费者对商品及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虽然在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了他人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等,属于正当使用,不构成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商品通用名称应当具有广泛性、规范性。对于具有地域性特点的商品通用名称,判断其是否具有广泛性,应以特定产区及相关公众的接受程度为标准,而不应以是否在全国范围内广泛使用为标准;判断其是否具有规范性,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及其指代是否明确为标准。对于约定俗成、已为相关公众认可的名称,即使其不尽符合相关科学原理,亦不影响将其认定为通用名称。具体判断是否构成商品的通用名称,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1.该名称是否在某一地区或领域普遍使用并为相关公众所接受;2.该名称所指代的商品生产工艺是否经某一地区或领域长期共同劳动实践而形成;3.该名称所指代的商品生产原料是否在某一地区或领域普遍生产。

摘要2:无

商标专用权

摘要1:商标是一种能将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区别开来的标志(《商标法》第8条规定);生产、经营者可以自行决定(商标自愿注册原则)是否采用商标以表示某一项产品或者服务来自于自己。
【要旨1】注册商标种类包括:(1)商品商标;(2)服务商标;(3)集体商标;(4)证明商标。
【要旨2】(1)《商标法》的规范适用于《商标法》第3条规定的各种商标,但适用方式不尽相同;(2)《商标法》第4条第2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商标法的各条规定通常以商品商标作为调整对象,适用于服务商标,但不一定适用于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
【解读1】集体商标注册人为社团组织,使用者通常为社团组织成员,作用是表明使用者系社团组织成员。
【解读2】证明商标注册人必须是对商品或者服务具有检测和监督能力的组织,证明商标注册人本身不能使用证明商标,作用是证明商品或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非表示商品或服务来源于某个经营者)。

摘要2:【注解1】(1)带有「®」标志的商标表示该商标是拥有商标证的商标(“R”是英文“register”的缩写,而其中文意思是指“注册”);(2)带有「™」标志的商标表示该商标正在注册中(“TM”是英文“trade mark”的缩写,而其中文意思是指“商标”)。
【注解2】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益归属的确定|商标许可解除后,被许可人在许可期间创设并与商标一同使用的商业外观具有独立性,其权益归属于许可人和被许可人共有。——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三终字第2号、第3号

注册商标变更

摘要1注册商标需要变更注册人的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提出变更申请。

摘要2:无

注册商标使用

摘要1: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摘要2:【注解1】判定被诉行为是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首先要判定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1)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应是以识别商品来源为目的将商标用于商业活动的行为;(2)如果不是以识别商品来源为目的使用商标或者将商标用于非商业活动中都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参考案例: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京知民终字第1196号
【注解2】“商标使用”区分为“识别性商标使用”和“广告性商标使用”。——参考案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民终28号

撤销注册商标

摘要1:【目录】撤销注册商标条件(《商标法》第49条);撤销注册商标程序(商标法》第49条);撤销注册商标决定救济程序(《商标法》第54条);撤销决定生效及效力(《商标法》第55条);1年内不予核准隔离期(《商标法》第50条)

摘要2:无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皖民二终字第12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皖民二终字第12号
【裁判要旨】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共同享有和行使商标专用权。
【裁判摘要】继受取得商标可以约定共有商标,合同约定约定商标专用权共有合法有效——我国原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并没有明确禁止商标专用权共有。原商标法未明文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共有,仅针对原始取得的注册商标,而不包继受取得的注册商标。本案争议商标的专用权共有行为发生在注册商标的转让过程中,并不是在申请注册过程中,“法无禁止不违法”。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是指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性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现行商标法第五条完全明确了注册商标专用权共有的合法性。“8.4”三方协议中约定“傻子”注册商标专用权共有;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反原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禁止性规定,也未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商标权是一种民事权利,从民法原理看,应当允许两个以上主体共同享有同一商标权;该约定既是一种私法行为,也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下的适法行为。因此,该约定并不违法,应为有效。

摘要2:【摘要】当事人约定合同经公证后生效可以因履行行为而实际生效——当事人对该合同的生效有特别约定,即经公证后生效。这是当事人从形式要件上对合同生效条件的约定,即当事人是否办理公证直接影响合同是否生效。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行为可以作为意思表示的方式。就本案而言,当事人虽然未履行协议约定的公证条款,但一方根据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另一方接受的,应当认定当事人通过履行行为变更了所附的公证条款。依法成立的协议因履行行为而实际生效。
【注解】注册商标专用权转让中可以约定共有。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二中民初字第5666号;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高民终字第901号

摘要1:【要点提示】由于缺乏显著性特征,注册商标专用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善意使用注册商标中包含的常用基本词汇,如本案中《家庭》杂志的注册商标“家庭”,他人在自己的商品、服务中正当、善意使用“家庭”二字不构成侵权。
【案件索引】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二中民初字第5666号(2002年12月2日)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高民终字第901号(2003年12月7日)

摘要2:【裁判要旨1】如果注册商标表达的是商品或者服务本身的特征,虽然该商标经过使用获得显著性,但鉴于其显著性较弱,不能阻止他人对该注册商标的合理使用。
【裁判要旨2】相关公众应以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为范围。
【法条链接】《商标法》第5条、第57条第1款第2项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渝一中民初字第519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渝高法民终字第99号

摘要1:【要点提示】将楼盘名称“天骄花园”使用在售房部牌匾、墙体广告、宣传单等上,由于上述使用行为的对象与第19类注册商标用商品可移动非金属建筑物不属于同一种商品(或服务)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其不构成对在第19类可移动非金属建筑物上申请注册的“天骄”商标的侵权。
【案例索引】一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渝一中民初字第519号(2004年4月20日);二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渝高法民终字第99号(2004年8月13日)
【法条链接】《商标法》第9条第1款、丢57条第1款第2项、第7项

摘要2:【裁判要旨1】在后的商标保护范围不及于在先的企业名称保护范围。
【裁判要旨2】判断商品是否类似需要参考注册商标的商品分类。
【裁判要旨3】显著性不顾强的近似商标之间存在权利冲突,需要判断使用程度是否“突出”,“一般商标”不“突出”使用不构成侵权。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初字第11352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终字第1684号;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313号

摘要1:【问题提示】他人所做的未反映对某一标识主张权利的人具有将该标识作为其商标使用意图的宣传行为,在该主张权利人未实际使用该标识的情况下,可否作为认定该标识为其未注册商标的证据?
【要点提示】对于未注册的商标标识,可以基于使用产生的商标知名度获得一定的法律保护。但是,对该标识主张权利的人必须有实际使用该标识的行为并具有将该标识作为其商标的意图。在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申请再审人明确认可其从未在中国境内使用某一标识的情况下,他人对该标识所做的相关宣传等行为,由于未反映其将该标识作为商标的真实意思,不能认定该标识构成未注册商标,更不能认定其构成未注册驰名商标。
【案例索引】
  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初字第11352号(2006年12月30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终字第1684号(2008年3月20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313号(2009年6月24日)

摘要2:【裁判要旨】商标使用应当是权利人实际将商标使用在商品或服务上。
【法条链接】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9)行提字第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9)行提字第3号
【裁判摘要】德士活公司申请撤销争议商标的依据和理由既包括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对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规定,又包括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七条与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近似的撤销理由。本案中,商评委因为已经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撤销,所以没有必要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对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规定撤销争议商标,但这并不等于否定了德士活公司关于争议商标构成对其服装商品上的两个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应予撤销的申请理由。德士活公司首先将苹果、苹果图形作为服装及钟表等商品上的商标予以注册和使用,并不存在显著性上的局限;第25类服装与第14类钟、表、手表带、表盒,在销售渠道和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不属于没有联系或联系很弱的非类似商品。在德士活公司同时拥有非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驰名商标和类似商品上的在先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不仅应该将争议商标与权利人在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商标进行比对,还应该考虑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因素,而不应该出现权利人除了拥有驰名商标之外,还拥有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商标的情况下,所得到的保护反而弱于仅有在非类似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而没有在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商标的情况。二审法院放弃对行政行为的独立审查判断职责,未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近似进行独立审查,而以商评委以前作出的未经司法审查的裁定作为依据,认定引证商标二与争议商标不构成近似,其做法确有不当,应予纠正。商评委裁定及一审判决认定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二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得出争议商标应予撤销的结论正确,应予维持。

摘要2:【裁判要旨】在权利人同时拥有非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驰名商标和类似商品上的在先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不仅应将争议商标与权利人在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商标进行比对,还应考虑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年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4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十八件知识产权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2020修正)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2000年11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4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十八件知识产权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摘要】
  第一条 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需要对注册商标权进行保全的,应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要求商标局协助保全的注册商标的名称、注册人、注册证号码、保全期限以及协助执行保全的内容,包括禁止转让、注销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事项和办理商标权质押登记等事项。
  第二条 对注册商标权保全的期限一次不得超过一年,自商标局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起计算。如果仍然需要对该注册商标权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向商标局重新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继续保全。否则,视为自动解除对该注册商标权的财产保全。
  第三条 人民法院对已经进行保全的注册商标权,不得重复进行保全。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知行终字第0004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知行终字第0004号
【裁判摘要】判断商品上的标识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时,必须根据该标识的具体使用方式,看其是否具有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之功能;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商标近似应当是混淆性近似,是否造成市场混淆是判断商标近似的重要因素之一。其中,是否造成市场混淆,通常情况下,不仅包括现实的混淆,也包括混淆的可能性;工商行政机关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商标侵权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遵循过罚相当原则,综合考虑处罚相对人的主观过错程度、违法行为的情节、性质、后果及危害程度等因素行使自由裁量权。工商行政机关如果未考虑上述应当考虑的因素,违背过罚相当原则,导致行政处罚结果显失公正的,人民法院有权依法判决变更。

摘要2:【解读】违背过罚相当原则的行政处罚决定法院有权判决变更——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处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可处以罚款。对该条款的正确理解应当是工商行政机关对商标侵权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时,在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同时,可以对是否并处罚款作出选择。因此,工商行政机关在行使该自由裁量权时,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确立的“过罚相当原则”,综合考虑处罚相对人的主观过错程度、违法行为的情节、性质、后果及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是否对相对人并处罚款。本案中,上诉人鼎盛公司使用的诉争标识与被上诉人东华公司的“乐活LOHAS”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苏州工商局作为查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行政机关,有权依据我国商标法对其违法行为予以查处并作出处罚,但其在责令鼎盛公司停止侵权行为的同时并处50万元罚款,并未考虑以下应当考虑的因素:......基于以上因素,被上诉人苏州工商局在对上诉人鼎盛公司进行行政处罚时,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即足以达到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保障消费者和相关公众利益的行政执法目的,但苏州工商局未考虑鼎盛公司上述主观上无过错,侵权性质、行为和情节显著轻微,尚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等因素,同时对鼎盛公司并处50万元罚款,使行政处罚的结果与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之间明显不适当,其行政处罚缺乏妥当性和必要性,应当认定属于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
【法条链接】《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三条【商标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与行政、司法救济】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某某公司诉某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奉贤分局工商撤案决定案

摘要1:【摘要】撤案决定可诉性|在行政调查程序终结后作出的撤案决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起诉人梅泰克诺公司系“BREMET”注册商标在中国境内的独占许可使用人,其就快联公司涉嫌商标侵权的行为向工商奉贤分局具名投诉,工商奉贤分局对该投诉的处理结果与起诉人梅泰克诺公司所享有的商标权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起诉人梅泰诺克公司对工商奉贤分局的撤案行为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

摘要2:【解读】商标独占许可人法律上利害关系之判断——商标独占许可权人在约定的时间、地域上,独占享有注册商标的专有权,与因处理商标侵权纠纷而作出的撤案决定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笔记】单一颜色能否注册商标

摘要1:解读:(1)对《商标法》第8条规定的商标构成要素应持开放性的理解立场,不因第8条对构成要素封闭性列举而排除可注册性;(2)《商标法》第8条规定商标构成要素列举“颜色组合”,但单一颜色只要符合显著性特征仍然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摘要2:【注解1】(1)“颜色组合”可以注册商标(如不具显著性的“颜色组合”则不能注册商标);(2)具有显著性的“单一颜色”也可以注册商标
【注解2】(1)商标法2013年修正过程中,曾在修正案草案中规定在商品、商品包装上使用的单一颜色,通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能够将商品与其他的商品区别开的,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2)立法机关最终决定暂不在法律中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16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166号
【裁判摘要1】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商标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行为。
【裁判摘要2】根据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并不以实际使用为前提,一旦商标获得注册,商标法即为商标权人预留了使用的空间。在注册商标存续期间,即使商标权人未实际使用,不存在现实的市场混淆,也不允许他人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或者标识,否则会导致商标法为商标权人预留的使用空间受到侵害。
【裁判摘要3】当事人在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与他人享有较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鉴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从结果上看也属于不正当竞争,因而在涉及同一行为时,如已经认定大宝日化厂与碧桂园公司侵害大宝化妆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能够涵盖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不再单独考虑不正当竞争问题。
【裁判摘要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该司法解释中提到的“规范使用”,主要针对的是突出使用企业名称字号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人,在行为构成侵权时,法院可以判令其以规范的方式使用商业标识。

摘要2:【摘要】关于大宝日化厂应否停止使用“大宝”字号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该司法解释中提到的“规范使用”,主要针对的是突出使用企业名称字号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人,在行为构成侵权时,法院可以判令其以规范的方式使用商业标识。如前,本院根据大宝化妆品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大宝日化厂对相关商业标识的实际使用情况,已认定大宝日化厂突出使用“大宝”字号的行为侵害了大宝化妆品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而大宝日化厂应停止突出使用“大宝日化”、“DABAORIHUA”标识的侵权行为,以消除或者避免权利冲突的发生。 本案中,大宝化妆品公司未完全否认大宝日化厂使用“大宝”字号具有合理性,但对“合理性”的时间界限,其认为应以强生中国公司收购大宝化妆品公司之时为准,即在此之前使用“大宝”字号具有合理性,在此之后继续使用“大宝”字号已不再具有合理性。鉴此,强生中国公司收购大宝化妆品公司时的对价,是否包括大宝日化厂也应与三露厂的其他下属企业一样,停止使用“大宝”字号,是一个事实问题。由于大宝化妆品公司与大宝日化厂对该事实说法不一,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大宝化妆品公司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由于大宝化妆品公司始终未能提供《股权转让协议》,而其提供的证据都是该协议签订之后,强生中国公司与三露厂、大宝化妆品公司与大宝日化厂之间的来往信函等,因此,大宝化妆品公司以该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证明力较弱。因三露厂与大宝日化厂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故即使三露厂有所谓确认、承诺,亦对大宝日化厂没有约束力。考虑到大宝日化厂持续使用“大宝”字号已20多年,特别是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强生中国公司收购大宝化妆品公司时,大宝日化厂也参与其中且已经明确大宝日化厂也不能再继续使用“大宝”字号的事实,故本院对大宝化妆品公司关于判令大宝日化厂停止使用“大宝”字号的请求不予支持。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1民初231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津民终410号

摘要1:——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的责任认定
【裁判要旨】当注册商标权利人主张被诉侵权人实施了侵害注册商标权专用权的行为时,即使被控侵权人抗辩其系对企业字号的使用,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查被诉侵权人在经营活动中是否实施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案件索引】一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1民初231号(2016年9月22日);二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津民终410号(2017年4月24日)
【摘要】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禁止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误导公众,并明确已经取得企业名称注册的,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第二款规定,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依据上述规定,虽然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的法律性质并不相同,也分别属于不同的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册,但是二者均属于商业标识的范畴,在商业经营活动中均可以在相关公众中起到区别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作用,因此,市场经营主体在申请企业名称注册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对他人经过经营使用、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文字注册商标或者未注册的驰名商标进行合理的避让,禁止经营者利用取得企业名称注册的方式借助他人文字注册商标的影响力,开展经营活动,误导公众,损害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如家”字样的企业名称,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如家”字样;)

摘要2:【案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津民终410号
【摘要】本案属于将他人在先文字注册商标用于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引发纠纷的典型案件。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该规定旨在禁止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误导公众,并明确已经取得企业名称注册的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但是,依据该规定并不能得出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后,在相关生产经营活动中,对该字号的使用行为就不再依据商标法进行处理。商标法第一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规定,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宗旨均在于,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而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区别点在于,前者是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专门法,后者用于制止除知识产权专门法规定的侵权行为外的、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发挥补充保护的功能。因此,当注册商标权利人主张被控侵权人实施了侵犯注册商标权专用权的行为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时,即使被控侵权人抗辩其系对企业字号的使用,人民法院也应当首先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查被控侵权人在经营活动中是否实施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517号

【笔记】商标权人主张被控侵权人实施侵犯商标专有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能否适用商标法审理?

摘要1:解读:当注册商标权利人主张被诉侵权人实施了侵害注册商标权专用权的行为时,即使被控侵权人抗辩其系对企业字号的使用,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查被诉侵权人在经营活动中是否实施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摘要2:【注解】鉴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从结果上看也属于不正当竞争,因而在涉及同一行为时,如已经认定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能够涵盖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不再单独考虑不正当竞争问题。——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166号《北京大宝化妆品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大宝日用化学制品厂、深圳市碧桂园化工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提审案》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286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2869号
【裁判摘要】商标申请人违反商标法第4条规定,没有真实使用目的,无正当理由大量囤积商标,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可以认定属于商标法第44条第1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该条规定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根据该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注册商标应出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如果商标申请人违反该条规定,没有真实使用目的,无正当理由大量囤积商标,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可以认定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

摘要2:泉州市泉港区春回大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电影股份有限公司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京行终4425号
【摘要1】法院查明:诉争商标为第13930192号“SFC”商标,由春回大地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5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28类钓鱼用具、游戏器具、玩具、足球棋、运动用球、锻炼身体器械、箭弓、体操器械、游泳池(娱乐用品)、塑料跑道、护腰、雪鞋、圣诞树架商品上。2015年11月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上海电影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上影公司)提交的《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该申请书第5页载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况,主观恶意明显,应该予以宣告无效”。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6年9月6日作出商评字[2016]第77569号《关于第13930192号“SFC”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摘要2】一审法院认为:春回大地公司在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的情况下,将同一案外人在不同商品、服务类别上期满未续展的多个“SFC”商标申请注册,明显属于囤积商标的行为,被诉裁定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认定正确。一审判决:驳回春回大地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笔记】案外人购买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注册商标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摘要1:解读:案外人购买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注册商标,若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前,案外人已付清全款并实际占有且非因其自身原因导致未办理商标过户登记手续的,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摘要2:【参考】《郑某与周某、A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一审:江山市人民法院(2015)衢江执异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载《审判监督指导》2018年第3辑(总第6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54页

最高人民法院(2013)知行字第41号行政裁定书

摘要1:最高法公布十大创新性知识产权案例之八:李某某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三亚市海棠湾管理委员会商标争议行政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知行字第41号行政裁定书)
【裁判摘要】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该条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或者其提供的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从该条规定的精神来看,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根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在李××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之前,“海棠湾”标志经过海南省相关政府机构的宣传推广,已经成为公众知晓的三亚市旅游度假区的地名和政府规划的大型综合开发项目的名称,其含义和指向明确;李××自己在接受媒体采访时也承认是在看到报纸报道香港著名企业家将参与开发海棠湾的消息后,认为该标志会非常知名、作为商标会具有较高的价值,因而才将它申请注册为商标的;李××作为个人,不仅在第36类的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住所(公寓)等服务上注册了本案的争议商标,还在其他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海棠湾”商标。此外,李××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还注册了“香水湾”、“椰林湾”等30余件商标,其中不少与公众知晓的海南岛的地名、景点名称有关。李××利用政府部门宣传推广海棠湾休闲度假区及其开发项目所产生的巨大影响力,抢先申请注册多个“海棠湾”商标的行为,以及没有合理理由大量注册囤积其他商标的行为,并无真实使用意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属于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认定争议商标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裁判撤销该争议商标,相关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摘要2:李某某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争议行政纠纷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3)知行字第41号
【解读】从商标法第4条的规定精神看,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利用政府部门宣传推广及开发项目所产生的巨大影响力,抢先申请注册项目所涉地名商标,没有合理理由大量注册囤积其他商标的行为,并无真实使用意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属于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情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京行终字1459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京行终字1459号
【裁判摘要1】注册商标申请人营业执照被吊销不影响注册商标申请核准注册——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该规定作为宣示性规定,其立法本意在于规范商标申请的目的,即申请商标应当出于生产、经营所需,而非囤积商标资源,造成商标资源的浪费。本案中,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为2000年2月23日,核准注册日为2009年3月16日。株式会社百利达主张争议商标的原始注册人科恒佳公司于2007年9月被吊销营业执照,不具备生产经营和申请注册商标的主体资格。本院认为,2000年2月23日,科恒佳公司未被吊销营业执照,具备完全的经营主体资格,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无不当。即使科恒佳公司于2007年9月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是其尚未注销,仍然是民事权利主体,而且也具有恢复营业执照并继续从事生产经营的可能性,在此情况下,商标行政机关于2009年3月16日核准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无不当。而且,争议商标获准注册之后又被转让至宏亿邦公司的名下,宏亿邦公司完全具有使用争议商标的现实可能性,在此情况下,如果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撤销争议商标,则完全违背了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另外,我国实行商标注册制,只要民事权利主体因生产经营需要使用注册商标的,都可以向商标行政机关申请注册商标,不以实际使用有关商标为前提。因此,科恒佳公司和宏亿邦公司是否实际使用争议商标,不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一审法院关于宏亿邦公司实际使用争议商标的事实认定,无论正确与否,都不影响争议商标可以获准注册的结论。

摘要2:【裁判摘要2】从法律规定的文义和立法精神来看,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是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的法律规定,如果商标注册人在商标申请注册过程中,采用了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冲击了我国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其注册商标就应当予以撤销。本案中,无证据表明科恒佳公司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过程中采用了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争议商标的转让发生于争议商标被核准注册后,株式会社百利达主张科恒佳公司与宏亿邦公司在办理争议商标转让过程中采用了欺骗手段的事实不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的调整范围。争议商标的转让是否合法,应当通过其他程序解决,不应当通过商标注册程序解决。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筑民三初字第52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黔高民二终字第39号

摘要1:【问题提示】合伙人转让财产份额时未对合伙人共同决定申请的商标予以处分,该商标申请权的归属 如何确定?
【要点提示】
本案系争商标由合伙人共同决定以合伙资产申请,其商标申请权应属于全体合伙人共有。
合伙人在转让自己的全部财产份额时,出让人理应对自己财产份额所包括的范围尽到必要的注意义 务。除有特别约定外,在得到受让人支付的对价后,出让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所有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了受 让人,其在合伙企业中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包括有形财产权和无形财产权。本案中,合伙人转让其财产 份额,其作为合伙人所享有的商标申请人资格也应随之转让。
【案例索引】一审: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筑民三初字第52号(2006年2月20日);二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黔高民二终字第39号(2006年8月8日)
【裁判摘要1】商标申请权具备民事权利的基本特征——关于注册商标申请权的性质,本院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标实施条例》)对商标申请权没有明确规定,但从商标申请权的本质看,其具备民事权利的基本特征:首先,它是民事主体在生产、经营或者服务等民事活动中对其产品或者服务是否使用商标以及同其他民事主体的产品或者服务相区别的自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关于“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的规定,我国对注册商标实行自愿申请、被动授权原则,即申请人可以自由选择其是否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是否需要取得注册商标权。同时也意味着只有基于申请,申请人才能获得商标。其次,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利益,即不仅可以满足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某种需求,而且还预示可以使民事主体获得某种无形财产和财产收益。因此,作为一种具有财产性质的权利,它可以在平等主体之间根据当事人的约定进行转让。再次,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一)款“未经商标注册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以及二十九条“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

摘要2:(续)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的规定,申请人通过在先申请,不仅可以获得其所申请的商标,而且可以限制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标上获得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因此,即使是正在申请中的商标,也享有一定的法定权益,申请人的申请权应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
【裁判摘要2】根据国家商标局公告的 “龙大哥”商标的服务项目,该商标实质为服务商标。本案中,全体合伙人经合意授权黄××代表其向国家商标局申请 “龙大哥”注册商标,并同意黄××从合伙资金中拿出2,200元交纳商标注册申请费,且国家商标局也正式受理了该注册申请,故该商标申请权应属于全体合伙人所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同意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以及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的规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体中持有的股份对合伙体进行经营管理、承担亏损、享有利益。因此,合伙人在出让自己的股份时,出让人理应对自己股份所包括的范围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除有特别约定外,在得到受让人支付的对价后,出让人在合伙体中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就转让给了受让人,其在合伙体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包括有形财产权和无形财产权。本案中,黄长青、陈英、李利等七个合伙人将自己在龙大哥饭庄中持有的股份有偿转让给李永祥时,并没有进行特别约定。因此,其转让的应是其对龙大哥饭庄享有的全部权利,当然应包括其享有的“龙大哥”的注册商标申请权。因黄××、陈×、李×已不再与李××共有“龙大哥”商标的注册申请权,故一审认定“龙大哥”注册商标属于黄××、陈×、李×、李××四人共有不当,应予纠正。李××关于其在购买了黄长青等七人在合伙体中的股份后,龙××已由其独资经营,“龙大哥”注册商标申请权已由其独自享有的诉请有理,应予支持。
【注解】除另有约定外,合伙人转让其财产份额,其作为合伙人所享有的商标申请人资格也应随之转让。

 共243条 ‹‹1234567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