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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注册商标

摘要1:商标构成要素(8种):(1)文字;(2)图形;(3)字母;(4)数字;(5)三维标志(立体商标);(6)颜色组合(不能是单一颜色);(7)声音;(8)上述要素的组合。
【注释】我国商标申请采取注册制度,商标专用权不违反——(1)绝对禁止使用情形(《商标法》第10条);(2)绝对禁止注册情形(《商标法》第11条);(3)相对理由(《商标法》第9条)。
【目录】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原则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商标构成要素(8种);申请注册商标条件;禁止作为商标使用标志(适用于注册商标和非注册商标);不得作为注册商标的标志;三维标志商标限制;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我国申请商标注册

摘要2:【注解1】(1)商标应当具有区别性即区别商品来源;(2)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对世权,权利客体必须具体确定(商标确定性)并予以公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客体是通过商标图样和商标说明进行公示),以便他人明确其义务之所在。
【注解2】商标专用权客体的构成要素分为——(1)可视要素: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2)非可视要素:包括声音等。
【注解3】(1)商标法实施条例第13条对颜色组合商标、三维标志和声音标志申请注商标的标志呈现要求附加“商标说明”;(2)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4条规定,对于申请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商标国际注册申请,审查对象应当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对该商标的公告加以确定(最高院红鞋底商标案)。
【注解4】位置商标:虚线表示商品外形而实线表示要求商标专用权的标志(最高院红鞋底商标案,北京高院三条杠位置商标案);司法实践中,位置商标通常因为不具有固有显著性,又没有通过使用取得显著性而不予注册。
【注解5】(1)气味商标是以某种特殊气味作为区别不同商品和不同服务项目的商标;(2)在我国尚不能注册气味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2)知行字第6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2)知行字第68号
【提示】以三维标志作为注册商标的特殊要求。
【裁判要旨】显著性判断需要从固有显著性与获得显著性两方面审查。
【裁判摘要】对于申请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应当结合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从整体上进行判断。申请商标是以商品部分外观的三维形状申请注册的情形,在通常情况下,这种三维形状不能脱离商品本身而单独使用,故相关公众更易将其视为商品的组成部分。除非这种三维形状的商品外观作为商标,其自身具有区别于同类商品外观的显著特征,或者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通过使用,相关公众已经能够将这种商品外观与特定的商品提供者联系起来,否则难以认定此类三维形状具有显著性。
【法条链接】《商标法》第9条第1款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民申宇第26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民申宇第268号
【裁判摘要】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联环公司生产的“甲磺酸酚妥拉明分散片”药片的包装有与药片形状相应的菱形突起、包装盒上“伟哥”两字有土黄色的菱形图案作为衬底,但消费者在购买该药品时并不能据此识别该药片的外部形态。由于该药片包装于不透明材料内,其颜色及形状并不能起到标识其来源和生产者的作用,不能认定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因此,不属于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行为。二审法院关于即便该药片的外部形态与辉瑞产品公司的涉案:立体商标相同或相近似,但消费者在购买该药品时不会与辉瑞产品公司的涉案立体商标相混淆,亦不会认为该药品-与辉瑞产品公司、辉瑞制药公司存在某种联系进而产生误认的认定,并无不当。

摘要2:无

指导案例114号: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再26号
【裁判要点】
1.商标国际注册申请人完成了《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及其议定书规定的申请商标的国际注册程序,申请商标国际注册信息中记载了申请商标指定的商标类型为三维立体商标的,应当视为申请人提出了申请商标为三维立体商标的声明。因国际注册商标的申请人无需在指定国家再次提出注册申请,故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向中国商标局转送的申请商标信息,应当是中国商标局据以审查、决定申请商标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能否获得支持的事实依据。
2.在申请商标国际注册信息仅欠缺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部分视图等形式要件的情况下,商标行政机关应当秉承积极履行国际公约义务的精神,给予申请人合理的补正机会。

摘要2:【解读】图形商标和立体商标对商标显著性的判断存在不同影响:(1)商标局和商评委认为申请商标是一个由瓶子构成的图形,不具有显著性;(2)再审法院认为,申请商品请求在中国获得注册的商标类型为“三维立体商标”,应当考虑申请商标产生识别商品来源功能的可能性。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最高法行再26号

摘要1:【案号】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最高法行再26号
【裁判摘要】由于迪奥尔公司在国际注册程序中已将申请商标类型明确为三维立体商标,商标局将申请商标作为图形商标并对其显著性予以评判的作法,缺乏事实依据。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基于迪奥尔公司在复审程序中提出的与商标类型有关的复审理由,纠正商标局的不当认定,并根据三维标志是否具备显著特征的评判标准,对申请商标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是否应予准许的问题重新进行审查。

摘要2:【解读】图形商标和立体商标对商标显著性的判断存在不同影响:(1)商标局和商评委认为申请商标是一个由瓶子构成的图形,不具有显著性;(2)再审法院认为,申请商品请求在中国获得注册的商标类型为“三维立体商标”,应当考虑申请商标产生识别商品来源功能的可能性。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0746号

摘要1:再审申请人宝利通公司与被申请人深圳市音络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三维立体商标标志确定性的审查判断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0746号
【裁判要旨】三维标志的确定性是审查判断三维立体商标显著性的前提和基础。判断三维标志是否具有确定性,应当以商标档案中载明的商标图样为准,在商标档案对商标图样无进一步说明的情况下,该商标图样的全部构成要素均属于考察范围。如果根据商标图样的各视图无法确定该三维标志的具体形状及其比例关系,则该标志不具有确定性,该三维立体商标的显著性及效力亦无法得以认定。

摘要2:深圳市音络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京行终175号
【解读】商标申请应否核准注册,应当以商标档案载明的商标图样为准;标志准确无误、唯一确定是商标申请审查和核准的必要前提。
【摘要1】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以商标档案中载明的商标图样为准。根据商标档案中载明的争议商标的四幅视图,虽然能够大体确定争议商标的基本轮廓,但在喇叭、卡槽、键盘、拾音孔等多个关键部位上不能毫无意异议地确定争议商标三维标志的具体形状及其比例关系。在此情形下,若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给予保护的实际上就是对争议商标所体现的产品外观设计思路的保护,而非是对具体的、确定的商业标志的保护,无疑超出了商标法的调整范围,显然是不适当的。
【摘要2】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根据其字面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调整的主要是商标注册申请人采用不正当手段欺骗商标行政管理机关取得注册的情形,以及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
【摘要3】商标授权确权程序不同于商标权取得后商标权保护的民事司法程序,它涉及的是商标注册申请人与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运行目的在于赋予相关市场经营主体以特定的民事权利,以禁止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而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和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因此,此种通过商标授权确权程序授予的商标权的权利边界和范围必须是明确而具体的。对于商标的保护而言,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权利边界范围之外即应是他人行为自由之所在。……但对于商标标志这一审查对象而言,标志的准确无误、唯一确定则是其他法律条款准确适用的前提,商标授权确权审查机关和法院在此问题上应当极为谨慎,尽量避免法律适用过程中的不确定性。同理,判断相关标志是否具备显著特征、是否能够作为商标注册,必须结合相关标志加以具体的审查。审查对象的确定性是判断其是否具备商标注册所需的显著特征的前提条件。在具体案件中,若审查判断的标志无法准确、唯一地确定,即无法确定其是否具备商标注册所需的显著特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3105号行政判决书

摘要1:王老吉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案——立体商标申请特殊形式要件的审查与认定
【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3105号行政判决书
【裁判摘要】申请立体商标注册时提交的商标图样仅包含图片,无法确定三维形状,违反申请立体商标的法律要求;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应以申请文件为依据,不允许补交商标图样(若允许当事人补充提交商标图样,则将实质性地修改商标档案中记载的诉争商标标志,相当于引入新的商标标志,从而改变行政行为审查的对象和范围)——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14003号决定中未援引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但第3031号判决对诉争商标是否应予注册的理由作出了指引,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第3031号判决的指引,依据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本案被诉通知。一审法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给予王老吉公司补充提交诉争商标三面视图的机会,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

摘要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王老吉有限公司二审行政判决书
【摘要】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在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时是否应当给予王老吉公司补充提交诉争商标三面视图的机会。通常而言,对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应当以当事人申请注册时提交的申请文件为依据。若允许当事人补充提交商标图样,则将实质性地修改商标档案中记载的诉争商标标志,相当于引入新的商标标志,从而改变行政行为审查的对象和范围。原审法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给予王老吉公司补充提交诉争商标三面视图的机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1)高行终字第348号

摘要1:【裁判摘要】《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标志的显著特征是指,该标志所具有的能够使消费者通过它来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的特征。判断一个标志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应当根据该标志与其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的关系来判断:该标志与商品或服务本身越不相关,显著特征越强;该标志与商品或服务本身的联系越密切,显著特征则越弱。显著特征的有无系商标审查机关和人民法院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对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其指定使用商品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具有何种程度的关联性等问题所作的法律判断,实际使用该标志的证据虽对显著特征的判断起到一定的作用,但并非没有此证据就不能作出判断。因此,可口可乐公司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对申请商标不具有显著特征的认定举证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可口可乐公司申请注册的三维标志是其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饮料类商品的容器外形。以商品容器外形作为三维标志申请注册立体商标的,要求该容器外形应当具有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显著特征,而且显著特征的有无并不是因为容器本身设计的独特,而是因为这种设计能够起到区分商品的不同来源的作用。如果商品的容器本身虽能够与其他同种商品的容器相区别,但是不能从其本身识别该商品的提供者,则只有在该容器经使用能够让相关公众识别其来源后才具有显著特征。可口可乐公司关于其申请注册商标的三维标志具有独特创意、没有其他企业或个人在其之前使用过与之相近似的容器外形的上诉理由,仅能说明该三维标志本身可能会受到著作权法或专利法的保护,但不能作为其申请商标具有显著特征的理由。因为显著特征要求的并非是对不同商品的区分功能而是对商品的不同提供者的区分功能。因此,可口可乐公司关于申请商标具有固有显著特征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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