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生效法律文书

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人能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摘要1: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人能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不能直接裁定由担保人代为履行,也不能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其理由是恢复执行后据以执行的依据是原生效法律文书。第二中意见认为可以直接裁定由担保人代为履行,其理由是,其执行担保真实有效,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恢复执行的,可以直接裁定担保人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

摘要2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琼民再终字第3号

摘要1:【案号】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琼民再终字第3号
【裁判摘要】《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了股东名册记载和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两种备案形式,其备案内容和作用也有不同。其中,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可以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内容主要为“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而且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其目的是保护交易安全即《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股权转让、《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股权质押等行使处分权的交易,以保护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交易的相对人即第三人的权益。海发行清算组是华莱公司的借贷债权人,与华莱公司没有就其名下的投资股权成立交易关系,该投资股权也并非其与华莱公司之间债权纠纷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海发行清算组对《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是指除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当然包括股东的债权人的理解,是错误的;其关于自己是符合该法条规定的第三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至于其提供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圳市装饰工程工业总公司与深圳市金光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沈阳军区驻深圳办事处房屋产权案的复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案件中的执行标的也并非投资股权。对于华莱公司关于海发行清算组是《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善意取得的第三人主张,亦不符合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法定条件,而且该法条规定的也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物权转让即交易行为。
【裁判要旨】(公司法中)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其目的是保护交易安全即《公司法》第72条规定的股权转让、《物权法》第223条规定的股权质押等行使处分权的交易,以保护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交易的相对人即第三人的权益。海发行清算组是华莱公司的借贷债权人,与华莱公司没有就其名下的投资股权成立交易关系,该投资股权也并非其与华莱公司之间债权纠纷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海发行清算组对《公司法》第33条第3款规定的第三人,是指除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当然包括股东的债权人的理解,是错误的;其关于自己是符合该法条规定的第三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支持新汇通公司(实际出资人)执行异议之诉讼请求。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 (2011)执复字第22号

摘要1:——债权转让后的起诉与执行主体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 (2011)执复字第22号
【裁判要旨】
一、关于中科恒基公司申请执行的主体资格问题。信达呼办于2006年8月18日通过《资产买卖协议》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中科恒基公司的事实是存在的,信达呼办以自己的名义对债务人太西煤公司提起诉讼及与之达成和解,属于履行《资产买卖协议》中约定可由信达呼办代中科恒基公司行使权利的义务。债权转让事项是否早已通知太西煤公司或者为其所明知,无证据证明,但2007年12月31日信达呼办发给太西煤公司的信函可以视为正式通知,此后中科恒基公司即正式继受信达呼办的债权人地位,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太西煤公司主张权利,有权继续坚持信达呼办此前对太西煤公司是否按约履行和解协议问题的立场,并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申请执行。
二、关于申请执行期限问题。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达成和解协议,并因此撤回上诉,虽然生效法律文书是一审判决,但申请执行该一审判决应当以债务人不履行和解协议为前提,申请执行的期限应当自和解协议约定的最后一笔款项付款期限,即2007年12月30日届满时起算。中科恒基公司2008年3月11日申请执行,未超过法定期限。
三、关于提存问题。太西煤公司提存和解协议约定的最后一笔款项是以清偿债务为目的的,虽然法定提存条件中没有提到是否可因债权人不出具收款收据而予以提存,但付出款项的债务人要求债权人出具收据,符合一般交易习惯,并未增加债权人的负担,债权人出具收据是对债务人的一项附随义务,债权人不履行该义务的,债务人比照提存的有关规定进行提存,并无不当。故太西煤公司的提存行为应认定为具有消灭债务的效力,双方和解协议约定的第三期付款已经履行完毕。尽管中科恒基可能实际参与和解协议履行的事宜,但在债权转让正式通知太西煤公司之前,仍应由名义权利人信达呼办提取该提存款,并出具收据。在明确通知债权已经转让后,应由中科恒基公司领取该款项,并出具收据,而不能要求法院按照一审判决执行。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11)执复字第12号

摘要1:——申请执行超过期限但债务人长期未提异议是否表明已经放弃期限抗辩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1)执复字第12号
【裁判要旨】被申请人认为债权人向法院申请执行超过法定期限的,其异议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被执行人对超过申请执行期限问题长期不提出异议,且其提出异议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已经修改,对申请执行期限问题的异议审查,应当参照法律修改后延长申请执行期限的精神处理,对于被执行人以申请执行超过原法定期限为由提出异议的,应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债务人应当履行。债务人认为申请执行超过法定期限的异议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本案执行立案后,辽宁高院在2005年3月30日即向被执行人蓄电池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该公司在2005年4月7日前履行其义务,该公司一直没有履行,而直至2010年7月28日才向辽宁高院提出申请执行超过法定期限的异议,其长期不提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的异议,足以使债权人形成其已经放弃期限抗辩的合理预期,且其提出异议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已经修改,该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将申请执行的期限改为二年。这种情况下,对申请执行期限问题的异议审查,应当参照法律修改后延长申请执行期限这一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精神处理,被执行人以申请执行超过原法定期限为由提出异议的,应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四川、新疆两地法院执行四川达钢公司争议协调案的处理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四川、新疆两地法院执行四川达钢公司争议协调案的处理函(2009年12月3日 [2009]执协字第23-1号函)——四川同昊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正元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四川省达州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执行纠纷案
【要旨】不同判决指向同一笔款,应按最终权利人确定管辖:同一被执行款项作为两地两份不同的生效法律文书共同指向的特定债务,应由最终权利人所在地法院管辖执行。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两份牛效判决共同指向一笔特定债务如何执行问题的协调函
【来源】《四川、新疆两地法院执行四川达钢公司争议协调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执行工作指导》2010年第3辑(总第3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05-110页。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山西省大同市矿区法院执行案与湖南省株洲市中院破产案发生冲突请求我院协调的答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山西省大同市矿区法院执行案与湖南省株洲市中院破产案发生冲突请求我院协调的答复函(2006年8月28日 [2006]执协字第14-1号)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株洲光明公司的民事执行程序,同时告知债权人大同煤矿持生效法律文书向受理株洲光明公司破产案件的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参与破产企业的财产分配。如果债权人大同煤矿对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株洲光明公司破产有异议,可依法申诉。
【要旨】法院执行期间,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执行法院应当中止执行,并告知债权人持生效法律文书向破产法院申报债权,参与破产企业财产分配。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2001]12号通知第二条如何适用的请示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2001]12号通知第二条如何适用的请示的答复(2003年9月8日 [2003]民二他字第33号)

摘要2: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五批实施停业整顿、重组、撤销信托投资公司名单和有关事项的通知(法〔2001〕12号)
  二、对本院已经发布的实施撤销或者停业整顿的信托投资公司为被告的民事纠纷案件,自中国人民银行公告(尚未公告的名单附后)后半年,开始受理和审理。对案件已经审理终结的,应告知当事人持生效法律文书向实施撤销或者停业整顿的信托投资公司的清算组申报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城市信用社赔偿一案的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城市信用社赔偿一案的函文([2001]执协字第1号 2001年9月27日)
【摘要】月湖信用社作为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单位,在菏泽中院对冻结的150万元执行款发出扣划通知后,本应立即协助扣划,但该信用社拒不配合,导致在发生暴力抗拒事件后使该项执行款流失;菏泽中院执行人员在生命、卷宗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的情况下,被迫写下的解除冻结款项的便函,不是菏泽中院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月湖信用社妨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行为情节严重,菏泽中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第37条之规定,裁定月湖信用社在流失财产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已执行完毕的案件被执行人又恢复到执行前的状况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已执行完毕的案件被执行人又恢复到执行前的状况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2001年1月2日[2000]执他字第34号)
【要旨】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在法院执行完毕后对已执行标的又恢复到执行前的状况的,应认定为对已执行标的的妨害行为,法院应继续按照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如果妨害行为给申请执行人或其他人造成新的损失,受害可另行起诉。
【备注】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一条“在执行终结六个月内,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对已执行的标的有妨害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排除妨害,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因妨害行为给执行债权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另行起诉。”所修正。

摘要2

最高法院:抵押设立裁判规则10条

摘要1:1.仅办理预告登记未办理正式登记,不能行使抵押权——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的预售商品房建成后未办理正式登记的,预告登记权利人并不能对该预售商品房行使抵押权。
2.先设定抵押权后订立主债权合同,不导致抵押无效——当事人明确约定先设定抵押权后订立主债权合同的,并不违反现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并不因先从后主无效。
3.公司借款不因其法人名称、性质及股东变更而免责——公司在股权全部转让后更名并办理抵押借款,嗣后不应因该公司股权转让及更名无效而否定抵押借款合同的效力。
4.法定代表人不应对企业法人债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债务人向银行贷款,与债务人系同一法定代表人的公司提供抵押担保,不应将法定代表人作为承担民事责任主体。
5.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可以代为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在法律及当事人无禁止规定或约定情形下,应认定债券受托管理人可代理全体公司债券持有人申办土地抵押登记。
6.第三人向债权人出具抵押担保书,可成立抵押合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2条关于第三人单方出具书面形式的担保可成立保证合同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抵押合同。
7.公司财务负责人在担保文件上签字,视为法人行为——公司财务负责人在相关担保合同及担保财产清单上签字,应视为其代表公司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应认定担保有效。
8.抵押人在空白抵押合同上盖章,视为担保意思表示——抵押人出具抵押清单及盖章的空白合同并交付抵押物权利凭证,嗣后又以抵押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不予支持。
9.法律文书生效,并不当然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生效法律文书关于抵押人与第三人已设定抵押的房产权属确认,不能对抗已依物权公示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
10.担保人受借款人欺诈的抗辩权,不能对抗抵押权人——担保人无法证明主合同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骗取其担保的,其因债务人违约而享有的抗辩权不能用来对抗债权人。

摘要2

(2008)锡民二初字第149号,(2009)苏民二终字第0229号

摘要1:——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认定
【裁判要旨】在生效法律文书可申请再审、可执行期间内,一方当事人对执行和解协议未依约履行,另一方又以该执行和解协议所确定的内容起诉的,构成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违反。
【案号】(2008)锡民二初字第149号,(2009)苏民二终字第0229号

摘要2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06)玄民二初字第850号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宁民二终字第738号判决书

摘要1:(预期违约的认定及法律救济)
【裁判要旨】合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另一案中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由此合同相对方要求其提供担保并被拒绝,则合同相对方有理由相信其默示毁约,有权要求其提前履行合同。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06)玄民二初字第850号判决书;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宁民二终字第738号判决书

摘要2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西中民一终字第00501号

摘要1:【案号】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西中民一终字第00501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受理某公司关于强制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申请,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2012)阎法执字第00458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该案被执行人某建公司名下的部分银行存款,其中所冻结、划拨的银行存款包括本案所诉争的321640元,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执行中的查封行为符合上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李某某作为该执行案件的案外人,就执行标的认为其享有所有权,可以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依照诉讼程序审理。一审中,李某某提供了其与涉案款项支付方西安市临潼区某工作站签订的施工合同,西安市临潼区某工作站就合同实际施工人是李某某及项目属于财政专款项目,涉案款项为工程专用资金专门用于支付项目实施中的民工工资的证明,并提供了相应的工程施工、验收、结算等手续,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涉案款项虽汇入某建公司已经被冻结的账户,实际应取得款项的人为李某某。李某某以该款项归其所有之理由提起本案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情况判决支持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因该款项系财政专款专用,李某某是项目实际施工人,某公司上诉主张涉案款项在西安市临潼区某工作站在支付给某建公司后,属于某建公司所有,在支付给李某某之后,该笔款项才属于李某某所有,某公司的主张与该款项属财政专款专用的实际情况不符,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摘要2

(2011)中区法民执字第486号

摘要1:——特殊动产质权的实现途径
【案号】(2011)中区法民执字第486号
【裁判要旨】机动车为质物的动产质权实现,如果质权人不同意将质押车辆拍卖或变卖,同时又不能与出质人达成将质押车辆折价的协议,那么,质权人不能请求法院直接裁定将质押车辆过户到其名下,即此时质权人不能直接取得质押车辆的所有权。
【裁判意见】机动车质权人不能直接要求法院裁定将所有权过户——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质权人享有机动车动产质权的,质权人既不对质物进行评估以拍卖或变卖,又未与机动车所有权人达成折价协议,而直接请求法院裁定过户的,不予支持。

摘要2

不良债权受让人向非国企债务人主张全额债权处理

摘要1:【要旨】非金融机构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能否在执行程序中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受让日后利息的问题,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3月30日《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19号)的精神处理。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4号答复湖北高院《关于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能否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全额债权的请示》函;《武汉一通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武汉金恒源仓储有限公司执行纠纷案》

摘要2

(2009)穗中法执字第393号

摘要1:——执行程序中迟延履行期间利息计算的要点
【案号】(2009)穗中法执字第393号
【裁判要旨】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法院主动实施的执行措施,其具有以惩戒和遏制为主,兼顾赔偿的性质。对于债务金额的争议并不是被执行人中止履行的法定理由,被执行人有义务履行无争议部分的债务,其余争议部分再行解决,此期间不停止计息。履行债务并不等同于实现债权,被执行人的存款被划拨或其他财产被处置并用于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应停止计息。同期贷款利率应理解为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时间与贷款期限相对应的同档利率。
【裁判规则】
①被执行人对债务金额的争议并非被执行人中止履行的法定理由,被执行人有义务履行无争议部分的债务,其余争议部分再行解决,此期间不通知计算息。
②履行债务不等于实现债权,被执行人存款被划拨或其他财产被处置并用于执行生效判决,应停止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利息。
③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标准中“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应为迟延履行的时间与贷款期限相对应的同档利率。

摘要2

债务人超申请执行期限出具询征函视为达成新协议

摘要1:【实务要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约定的申请执行期限经过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询征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事项超过申请执行期限后又重新就其中的部分给付内容达成新的协议的应否立案的批复》(民立他字〔2001〕第34号)规定的精神,可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重新达成协议,可以据此提起诉讼。
【案例索引】《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兼论公证程序与诉讼程序的衔接以及法释〔2008〕17号批复的理解与适用》

摘要2

互负债务的申请人,一方超申请执行期限如何处理

摘要1:互负债务的申请人,一方超申请执行期限如何处理——同一生效法律文书中,双方互负义务并申请执行,未超过申请执行期限一方提出对方超过申请期限的,不予支持

摘要2

对于分期履行的债务人财产,可提前申请保全查封

摘要1:对于分期履行的债务人财产,可提前申请保全查封——执行法院可依申请对尚未到期的债务人财产采取保全查封,待生效法律文书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在申请执行

摘要2

上海××环保装备有限公司与南京××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等股东代为申请执行权复议案

摘要1:【提示】公司怠于行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时,股东有权以自己名义代表公司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利益应归于公司。
【裁判摘要】在公司作为债权人不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公司股东能否代表公司申请生效法律文书存在争议。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他人侵害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规定所指的诉讼,应当理解即包括审判程序也包括执行程序的全部损失程序。因此当公司存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如果不提起执行将超过申请执行期限,且公司董事会拒绝申请执行时,为了保护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公司股东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表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公司股东代表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利益应归于公司。
【裁判要旨】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他人侵害公司合法权益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规定所指的诉讼,应当理解为既包括审判程序也包括执行程序的全部诉讼程序。因此,当公司存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如果不提起执行将超过申请执行期限,且公司董事会拒绝申请执行时,为了保护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公司股东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公司股东代表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利益应归于公司。

摘要2

深圳仲裁委员会裁决书(2001)深仲裁字第508号

摘要1:【裁判要旨】负补充赔偿责任的保证人,后于主债务人被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保证人对主债务人应返还债权人款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性质是一种补充责任。在对主债务人执行穷尽之前,法院暂不能对其予以强制执行。
【执行依据】深圳仲裁委员会裁决书(2001)深仲裁字第508号。

摘要2

案外人无正当理由占有涉案房屋可强制执行

摘要1:应当责令案外人将房屋腾空后交予申请人。腾房案件判决要求被执行人将房屋腾退给申请人,案外人占有被执行人应腾退的房屋,妨碍了生效法律文书的履行。法院应当责令案外人立即腾退房屋,拒绝腾退的可予以强制执行。

摘要2

该案外人占用房屋案件如何执行?

摘要1: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将房屋腾空后交予申请人。腾房案件判决要求被执行人将房屋腾退给申请人,案外人占有被执行人应腾退的房屋,妨碍了生效法律文书的履行。法院应当责令被执行人督促案外人立即腾退房屋,拒绝腾退的可以对被执行人强制执行。同时对案外人进行间接强制执行。

摘要2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民终字第3334号

摘要1:【案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民终字第3334号
【裁判摘要】在执行程序中,案外人以其是执行标的共同共有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权利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停止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部分共有人因负担外部债务,需要分割共有财产偿还债务,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明确的法定义务,其他共有人对此不得拒绝分割,但其可请求对涉案房屋行使优先购买权,或向作为被执行人的共有人另行求偿。

摘要2:无

北京仲裁委员会(2002)京仲裁字第289号

摘要1:(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于抵押权人的债权受偿)
【裁判要旨】建筑工程承包人的建设工程款债权,与其他债权人的抵押权指向同一建筑工程的,就建筑工程的价款,应当由建筑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
①建筑工程承包人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
②利息、库存材料款、设备款、停工损失、仲裁费和鉴定费因发包人违约行为给建筑公司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
【裁判意见】建筑工程承包人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建筑工程的承包人在申请执行工程款过程中,另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人就该工程项目的房地产为另案债权人设定抵押的,该抵押权的实现不得优先于承包人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执行依据裁决书字号】北京仲裁委员会(2002)京仲裁字第289号

摘要2

对变更原裁判文书的执行和解协议能否另行起诉

摘要1:执行和解协议是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过平等协商,就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重新达成的协议。既然是协议,也就是双方的合意,即可谓之合同。当事人双方必须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否则就会构成违约,需承担违约责任。执行和解协议虽然是依附于执行依据即原生效法律文书,与原债权债务具有密切联系,但不能就此认为其仅仅是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延续,只要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可能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形成一个全新的合同关系,这也是私权利可自行处分的体现。一旦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都不能反悔,如有一方违约,另一方即可向法院起诉,而不是仅仅只赋予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原判决的执行的权利。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民提字第8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民提字第85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且履行完毕不能再提再审——执行和解协议在实体意义上,一旦履行完毕即具有消灭当事人之间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效力。对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存在“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情形的,法院可以裁定终结审查。

摘要2

债务人超过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期限履行但债权人接受的,原生效法律文书能否恢复执行?

摘要1:【要旨】执行中的和解协议实际上是民事合同的一种,经过当事人同意可以对合同内容予以变更。本案中,某乙在偿还第三期借款虽然违反了合同约定,但是某甲已经接受了该笔借款的履行,应当视为某甲对该笔履行期限的默示延展,执行和解协议实际上也已经履行完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6条的规定:“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某甲要求恢复执行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如果某甲认为某乙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中有违约行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实务要点】执行过程中的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中虽有迟延履行情形,但申请执行人接受的,应视为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摘要2

(2011)武确重字第00001号;(2012)鄂赔确申字第00001号

摘要1:——执行和解协议中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保护与规制
【裁判要旨】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对于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既需要保护,也需要规制。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若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却申请要求法院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则法院未予准许其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行为是合法的。
【裁判规则】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在无正当理由情况下,一方当事人若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其无权要求法院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案号】 (2011)武确重字第00001号;(2012)鄂赔确申字第00001号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