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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责任

摘要1: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注释1】(1)绝对无效说——认为查封禁止处分,进而导致处分无效,对申请执行人和相对人均无效;(2)相对无效说——认为被执行人就查封物所为的处分行为只是相对无效即处分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但在被执行人与处分行为的相对人之间仍属有效(《查扣冻规定》采取查封效力相对无效说)。
【注释2】根据《执行工作规定》,被执行人擅自处分被查封财产的行为相对无效(查封只是限制被执行人的处分权而非被执行人完全丧失处分权)——被执行人擅自处分被保全财产行为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人民法院可以责令被执行人限期追回财产,无法追回可以要求被执行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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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苏执复字第0018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苏执复字第0018号
【裁判摘要】在澳门实施赌博行为由澳门法律评价,但在我国内地实施拉客、带赌、劝诱、组织、垫资、放款、受让赌债等赌博及赌博组织行为属于非法。我国内地法律规定,债权人明知债务人是为赌博等非法活动向其借款仍予出借的,该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他人明知是赌博借款债权仍予以受让,并据该借贷协议向债务人主张归还借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只是就相互之间的赌博债权转让所作判定,如果当事人行为触犯治安管理法规或刑法的,相关部门仍有权追究。
【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2)项规定:“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执行案件。上述“权利承受人”,包含通过债权转让方式承受债权的人。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于2014年1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
【目录】一、管辖;二、回避;三、诉讼参加人;四、证据;五、期间和送达;六、调解;七、保全和先予执行;八、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九、诉讼费用;十、第一审普通程序;十一、简易程序;十二、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十三、公益诉讼;十四、第三人撤销之诉;十五、执行异议之诉;十六、第二审程序;十七、特别程序;十八、审判监督程序;十九、督促程序;二十、公示催告程序;二十一、执行程序;二十二、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二十三、附则
【备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九件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二、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1.将第六十八条修改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为当事人。”
  2.将第七十一条修改为:
  “原告起诉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为共同被告。
  原告起诉代理人和相对人,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代理人和相对人为共同被告。”
  3.将第八十三条修改为:
  “在诉讼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事先没有确定监护人的,可以由有监护资格的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在他们之中指定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当事人没有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监护人的,可以指定民法典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有关组织担任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
  4.将第三百四十三条修改为:
  “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清理下落不明人的财产,并指定案件审理期间的财产管理人。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失踪的,应当同时依照民法典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摘要2:  5.将第三百五十一条修改为:
  “被指定的监护人不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经审理,认为指定并无不当的,裁定驳回异议;指定不当的,判决撤销指定,同时另行指定监护人。判决书应当送达异议人、原指定单位及判决指定的监护人。
  有关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的,适用特别程序审理,判决指定监护人。判决书应当送达申请人、判决指定的监护人。”
  6.将第三百五十二条修改为:
  “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被申请人没有近亲属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经被申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且愿意担任代理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为代理人。
  没有前款规定的代理人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代理人。
  代理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两人。”
  7.将第三百六十五条修改为:
  “依照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的顺序有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违反该约定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8.将第四百七十条修改为: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可以由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保证。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
  他人提供执行保证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并将保证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参照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执异字第0032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执异字第0032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20条规定: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本案中,当主债务人深创公司自2013年3月21日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王敏就应履行其承诺向江苏银行承担深创公司的还款责任。但王敏却在2013年3月29日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两套争议房产以赠与方式无偿地转移至父亲王明发名下,客观上降低了自己的偿债能力。最高院的上述规定在明确列举了五种情形后,用“等方式”进行概括规定,故本院认定王敏与王明发的赠与行为为恶意规避执行行为,依法追加王明发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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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船民二初字第350号;(2012)吉中民三终字第8号

摘要1:——许可执行之诉和撤销权诉讼竞合的处理 
【案号】(2011)船民二初字第350号;(2012)吉中民三终字第8号
【裁判要旨】许可执行之诉赋予了申请执行人请求法院执行涉案财产的权利,在被执行人恶意转让财产于案外人之时,合同法又赋予了申请执行人提起撤销权诉讼的权利。因许可执行之诉是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篇规定的特别程序,依据“特别优于普通”的原则,在前述两种权利出现竞合时,申请执行人只能选择许可执行之诉进行救济。
【提示】当出现许可执行之诉和撤销权诉讼竞合时,撤销之诉不能单独起诉,撤销之诉应通过许可之诉来解决。

摘要2

执行担保期间届满担保人不免除担保责任

摘要1:【裁判要旨】
①执行担保中的保证期限届满保证人不免除担保责任:
A.执行担保的主体是执行法院与担保人(包括被执行人本人),是一种公权力性质的担保,是由民事诉讼法调整,执行担保不适用担保法。
B.执行担保关于保证期间的承诺不适用担保法有关保证免责的规定。执行担保关于保证期间的承诺,具有法律效力,应视为执行法院不再采取进一步强制执行措施的期间,是给被执行人融资偿债的期间,期间届满时被执行人未履行债务,保证人开始承担责任的期间,期间的届满不导致担保人的保证担保责任免除,相反是担保人承担责任的开始。
②执行担保是否以申请执行人同意为成立要件——执行担保是一种公权力性质的司法担保,非平等主体的司法行为,是以担保人的担保承诺与执行法院的接受或同意为要件,不以申请执行人的同意为要件。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7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7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5〕1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5年7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7月22日起施行。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十八、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将第三条修改为:
  “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三项规定的,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
  (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2.将第四条修改为:
  “本解释第三条规定的自诉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执行异议

摘要1:【目录】执行异议类型(执行行为异议;案外人异议);执行行为异议与案外人异议区别及竞合(基础权利+异议目的);执行异议立案条件;执行异议申请;执行异议立案审查;不予立案、驳回申请不服时救济;执行异议期限;执行异议案件审查组织;执行异议案件审查方式;撤回执行异议、复议;异议人或复议申请人违反听证程序,致使法庭无法查清相关事实时应承担法律后果;执行异议“一事不再理”原则;执行异议裁定、决定权利告知;程序异议与实体异议的区分;案外人实体异议和程序异议判断标准;不可依据代位权提起执行异议;执行异议竞合处理

摘要2:【解读】可以提起执行异议(执行行为异议、案外人异议)主体包括:(1)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针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主张程序性权利和不能排除执行的实体权益的,其身份是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2)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主张能够排除执行的实体权益的,其身份是案外人)。
【注解1】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14条规定:“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对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对该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恢复执行。”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或者判决准许对执行标的执行的,司法解释规定执行异议裁定失效,因此在执行异议之诉判决中无须另行撤销执行异议裁定。——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79.在执行异议案件中,人民法院作出不得执行或者准予执行的判决,是否应判决撤销执行裁定
【注解2】(1)执行异议是当事人对法院的执行行为(一般包括:执行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执行法院采取的执行方法;执行法院在强制执行时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等)不服提出异议,通过执行复议制度解决(《民事诉讼法》第225条);(2)执行异议之诉是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对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而向法院提起的诉讼(《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83.执行异议之诉与执行异议有何区别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复字第1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复字第19号
【提示】
①关于变卖程序、以物抵债的问题;
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应否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问题。
【裁判要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迟延履行利息仍应予计算——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非债务消灭意义上的终结执行。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迟延履行利息仍应计算。
【裁判规则1】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迟延履行利息仍应计算——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非债务消灭意义上的终结执行,其法律上的效果实际相当于中止执行。故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的义务,不能免除。
【裁判规则2】金钱给付债务中,因债权人拒绝接受以物抵债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仍应当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摘要2:【要旨】执行标的流拍后即使申请执行人不接受以物抵债,也不因此而丧失可执行性。该标的物作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仍可用于清偿债务。
【裁判摘要】三次拍卖均流拍并已解封退还亦可申请重新评估拍卖——东湖公司在复议答辩中还提出,青海高院恢复执行不当,不应当对已经流拍且退还给被执行人的财产再次查封并重新拍卖。对此,本院认为,执行法院依据本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将案涉标的物解封后退还给被执行人,并不意味着被执行人可以不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不意味着该标的物因此具有了不可执行性。该标的物作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仍可用于清偿债务。只要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未得全部受偿,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包括已解封、退还财产在内的可执行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本案中,案涉标的物在前次拍卖程序中未能变现,被执行人也未以其他财产清偿全部债务,只有对案涉标的物重新评估、拍卖才能实现债权人之债权,故东湖公司的此项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注解】终本期间仍应计算迟延履行利息——金钱给付债务中因债务人拒绝接受以物抵债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期间仍应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复字第1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复字第12号
【提示】第三人因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偿还债务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异议及复议案。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自愿替被执行人偿还债务并接受强制执行的案外人为被执行人——案外人向人民法院承诺,愿以其个人财产偿还被执行人的债务,该承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视为案外人对其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表明其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执行法院可据此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替被执行人偿还债务。
【提示】股东在公司出现解散等事由后无偿接受公司财产的,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在接受公司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裁判摘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的规定:“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财富公司长期歇业,而李某在看守所向检察院的供述表明,财富公司向兰州商行贷款的3000万元,被其用于个人炒股,前述事实可以认定李某无偿接受了被执行人财富公司的财产,致使该公司无法清偿案涉债务。执行法院依据上述事实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在无偿接受3000万元贷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被注销或解散时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3)粤高法执复字第108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3)粤高法执复字第108号
【裁判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据此,被执行人主张抵销的债务应属于到期债务。本案被执行人湛江一建提出申请执行人冼德芳对其负有债务并主张抵销,但双方对此存有争议发生诉讼正在有关法院审理之中,有无债务可以抵销、能够抵销债务的具体金额均需等待生效裁判予以明确。故双方债务抵销尚不具备法定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享有抵销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本案被执行人湛江一建对申请执行人冼德芳主张的债权正在其他法院审理之中,而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12号决定却直接确定被执行人享有抵销权的债务金额为160万元,显属不当,应当予以撤销。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五起典型案例之五:魏某某申请执行张某某1、张某某2、李某某公证债权文书纠纷执行案

摘要1:【典型意义】
  该案属于典型的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法律义务的案件。本案三名被执行人生活富足,名下有数套房产,住着价值近6000万的豪宅,拥有宾利、宝马等多辆名车,却欠债不还。在法院立案执行后,被执行人张宝峰仍然态度强硬,拒绝履行,甚至对执行法官言语威胁,抗拒执行,是典型的失信被执行人。
  本案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禁止被执行人乘坐飞机、列车软卧,限制其贷款或办理信用卡,不得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在社会征信系统内对其进行信用惩戒,形成了一处失信处处受制、最大限度压缩其生存空间的执行威慑效应。正是在遭受信用惩戒之后,本案被执行人才主动与申请执行人取得联系并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这充分说明,信用惩戒是一种行之有效的执行威慑机制。同时,在本案执行中,执行法院通过媒体曝光,如实记录法院强制执行的过程,不仅加深了社会对执行工作的理解,而且震慑了其他的被执行人和债务人,使人们直观地感受到拒不执行行为的严重后果。本案执行的过程说明,媒体除了具有引导形成诚实守信的社会风气、推动社会诚信建设的功能外,还具有助推债务人履行义务从而降低执行成本、提高执行效益的作用。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能否追加被执行人开办单位的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问题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能否追加被执行人开办单位的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问题的答复([2006]执他字第7号)
【摘要】我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执行规定》)第八十条明确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按照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只能追加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在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时对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其他弹性规定。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开办单位的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对《执行规定》第八十条不能作扩大适用。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路建设单位对公路收费权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是否优先于质权的请示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路建设单位对公路收费权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是否优先于质权的请示的答复(2006年6月14日 [2005]执他字第31号)
【摘要】《合同法》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虽原则上指工程所有权的转让,但对收费公路这类特殊工程的可转让的经营权,也应适用。因此,申请执行人作为公路施工单位,有权通过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公路工程经营权的执行优先受偿。车辆通行收费权是公路经营权中的主要内容,执行中可以转让收费权或者直接从所收费中提取款项。施工单位的优先受偿权应及于该收费权,可以从提取的款项中优先受偿。根据《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优先于异议人就公路收费设定的质押权。

摘要2

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人能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摘要1: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人能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不能直接裁定由担保人代为履行,也不能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其理由是恢复执行后据以执行的依据是原生效法律文书。第二中意见认为可以直接裁定由担保人代为履行,其理由是,其执行担保真实有效,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恢复执行的,可以直接裁定担保人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2)执复字第1号

摘要1:——不动产投资收益权是物权还是债权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2)执复字第1号
【裁判摘要1】
关于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效力问题,公证机关依法作出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的公证债权文书是法定的人民法院执行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执行。本案公证债权文书《支付协议》、《抵押合同》具有金钱给付内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债权文书中亦载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且该《支付协议》与《抵押合同》系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公共利益及第三人利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中关于公证机关作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应当具备的条件要求。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依据中信信托的申请,在签发执行证书过程中依照法定程序对执行证书所涉及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核实,确认申请复议人不完全履行协议的事实确实发生。该执行证书的内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中关于执行证书的规定要求,且申请复议人也未提出疑义,人民法院应予执行。
关于山东高院未经听证即驳回复议人异议的问题,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于复议案件的审理程序没有明确规定,听证不是审查复议案件的必经程序,山东高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未经听证程序即作出执行裁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公证程序违法问题,本案虽涉及不动产项目,但其主要内容为中信信托以购买投资收益权的式投资,其享有并主张的是以不动产项目为基础的投资收益权,并非不动产项目的物权,双方自愿在一方当事人所在地办理公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抵押合同》作为《支付协议》的保证合同,一并办理公证亦无不当。
关于执行证书签发不当的问题,在执行证书的签发过程中,公证机关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核实,明确记载了初始投资数额及应当依据合同计算的欠付的投资收益以及申请执行人为实现抵押权所支付的费用、依据《支付协议》、《抵押合同》计算的违约金、赔偿金、其他款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执行证书》内容明确具体,签发程序并无不当。

摘要2:【裁判摘要2】关于本案尚不具备执行条件、中信信托初始投资违约、第二期投资收益未支付系由中信信托造成以及乾正置业认为其未收到任何初始投资,因而不应承担支付投资及收益之法律责任的问题,公证处在签发执行证书过程中已经依照法定程序对执行证书所涉及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核实,查实了申请复议人不完全履行的事实确实发生,申请复议人既未提出疑义,也未提出复查申请,且在复议申请中对其主张的事实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复议人以上抗辩执行的请求不能成立。
【裁判规则】《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当事人另签《支付协议》,该协议因复核相关规定中关于公证债权文书应当具备的调解的,可以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裁判要旨】当事人在主合同之外另行签订其他具有金钱给付内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符合公证债权文书相关要求的协议,可以通过公证机关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

签订买卖合同做为民间借贷担保

摘要1:【问题】签订买卖合同做为民间借贷担保,如何认定法律关系?
(1)让与担保: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的债务,将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等权利转移于担保权人,而使担保权人在不超过担保之目的范围内,于债务清偿后,担保标的物应返还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债务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得就该标的物优先受偿的非典型担保物权。
(2)后让与担保:后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权人的债权,与债权人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约定将不动产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作为担保标的物,但权利转让并不实际履行,于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须将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转让给债权人,债权人据此享有的以担保标的物优选受偿的担保物权。
(3)法律关系:签订买卖合同做为民间借贷担保,应当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
归属型的让与担保形式;(2)性质应属于一种担保债权(仅保障让与担保权人的受偿权而不是对担保物的所有权);(3)效力——我国已经认可后让与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
【注解2】让与担保能否排除强制执行?——(1)让与担保约定的标的物已经完成所有权转移——根据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应优先保护作为申请执行人的第三人的利益,对于担保人以物权公示的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符为由提出的排除执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让与担保约定的标的物尚未完成所有权转移,仍由担保人占有使用——根据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认定让人担保仅为债权担保方式,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并驳回作为担保权人的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的诉讼请求。
【注释1】买卖型担保合同或者担保型买卖合同性质上属于让与担保合同而非一种独立的非典型担保物权(因为物权没有过户)。
【注解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是我国法律第一次对让与担保制度作出规定:(1)我国仅认可清算型、处分型让与担保,并未认可流质型、流押型。

摘要2:【注释】
(1)原《民间借贷规定》第2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2)2020年修正和第二次修正《民间借贷规定》第2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修改的直接原因是《民事证据规定》第53条规定(原35条修改)。
(3)二次修正后《民间借贷规定》第23条仅规定“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未明确当事人应当如何变更诉讼请求:
A.签订买卖合同作为借款合同担保,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应理解为“名为买卖,实为担保”,而非“名为买卖,实为借贷”。
B.“变更诉讼请求”应理解为将请求履行买卖合同变更为请求履行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从而取得担保物权;而不应理解为仅限于将请求借款人履行买卖合同变更为请求借款人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
C.如果原告不变更诉讼请求,应驳回其请求继续履行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但在判决书中应当确原告可另行提起诉讼请求借款人继续履行担保合同;法院也可以直接判决借款人履行担保合同(举重以明轻,并未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

正在其他法院申请执行的债权能否拍卖

摘要1:对于被执行人已决债权的正确执行方法是:如果被执行人没有就已决债权向有关法院申请执行,则申请执行人可以向相关法院代位申请;如果被执行人已经向相关法院申请执行,则执行法院应该向相关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应得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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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城市信用社赔偿一案的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城市信用社赔偿一案的函文([2001]执协字第1号 2001年9月27日)
【摘要】月湖信用社作为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单位,在菏泽中院对冻结的150万元执行款发出扣划通知后,本应立即协助扣划,但该信用社拒不配合,导致在发生暴力抗拒事件后使该项执行款流失;菏泽中院执行人员在生命、卷宗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的情况下,被迫写下的解除冻结款项的便函,不是菏泽中院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月湖信用社妨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行为情节严重,菏泽中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第37条之规定,裁定月湖信用社在流失财产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已执行完毕的案件被执行人又恢复到执行前的状况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已执行完毕的案件被执行人又恢复到执行前的状况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2001年1月2日[2000]执他字第34号)
【要旨】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在法院执行完毕后对已执行标的又恢复到执行前的状况的,应认定为对已执行标的的妨害行为,法院应继续按照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如果妨害行为给申请执行人或其他人造成新的损失,受害可另行起诉。
【备注】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一条“在执行终结六个月内,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对已执行的标的有妨害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排除妨害,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因妨害行为给执行债权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另行起诉。”所修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提取投保人在保险公司所投的第三人责任险应得的保险赔偿款问题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提取投保人在保险公司所投的第三人责任险应得的保险赔偿款问题的复函(2000年7月13日 [2000]执他字第15号)
【载《执行工作指导》2013年第1辑(总第4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
【摘要】人民法院受理此类申请执行案件,如投保人不履行义务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债权人(或受益人)的申请向保险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保险公司依照有关规定理赔,并给付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保险公司理赔数额有异议的,可通过诉讼予以解决;如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理赔的,人民法院可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要旨】人民法院可以提取投保人在保险公司所投第三人责任险应得的保险赔偿款。
【评析】在交强险推出后,第三者责任险已成为非强制险(商业险)。在投保人不申请理赔的情况下,对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款只能由受害人代位诉讼或者按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执行,不能直接强制执行。

摘要2

撤销执行申请后能否再次申请执行

摘要1:【要旨】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的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申请,是其对程序上的申请执行权进行的一种处分,如果申请执行人在撤销执行申请时并未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那么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申请后,并不丧失其实体请求权。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申请,只是请求人民法院结束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申请后仍可再次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果申请执行人在撤销执行申请的同时,也放弃了实体上的申请执行权,即放弃了自己的实体权利,那么申请执行人在撤销申请执行后不得再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如申请执行人提出,人民法院也不应受理。因为此种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即放弃了程序上的申请执行权,又放弃了实体上的申请执行权。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申请后,再次申请执行受执行期限的限制。因此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申请后再次申请执行应在执行期限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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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撤回后再次申请法院如何处理

摘要1:由于当事人撤回申请法院终结执行,再申请原则不受理,因此,当申请人向法院撤回申请时,法官应尽释明义务,将撤回申请可能的法律后果告知当事人,以供当事人权衡,真正实现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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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湘高法民三终字第36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湘高法民三终字第36号
【裁判摘要】本案为一起涉及银行账户资金的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人民法院能否对涉案×××1066账户内的122.395241万元款项予以执行的问题。上诉人蒋某某主张,原审法院已查明该款项为涟钢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不应许可执行。本院认为,认定账户资金归属应以账户记载的存款人为依据,人民法院在对账户资金予以执行时无需审查账户内资金来源。涉案账户所记载的存款人为被上诉人的分支机构望岳公司娄底分公司,望岳公司娄底分公司即有权控制、支配该账户内资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鉴于娄底分公司为望岳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均由望岳公司享有的情形,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生效的法律文书,判决“许可对湖南望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街心支行×××1066账户内的122.395241万元存款予以执行”是正确的。蒋某某基于其与望岳公司所签订的《望岳公司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与望岳公司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如望岳公司未依约将账户内资金支付给蒋某某,蒋某某可依据该《望岳公司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另行向望岳公司请求付款。因此,蒋某某红主张涉案资金应当归其所有,望岳公司不享有支配和控制权,应不许可执行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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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主文无具体执行内容能否申请执行

摘要1:关于本案是否符合立案执行的条件,在实践中形成了两种观点:一种认为,本案符合立案受理条件,有具体的执行内容,执行标的即被告王大文应将其租用康且的土地返还原告李健荣;另一种认为,本案不符合立案执行的条件,原因在于判决主文没有具体的执行内容,本案是确认之诉,应当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
判决只是确认合同有效,判决主文不具有给付内容,不具有执行标的的明确性,因此这类案件不符合申请执行的立案条件。对这类案件的处理,建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在立案时发现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在立案后发现的,应当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摘要2

澳大利亚庄臣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

摘要1:【焦点问题】仲裁裁决确定中外合作企业进行清算及清算后申请人应分得财产的比例,企业审批机关指定成立的清算委员会作出的清算报告中,明确了根据裁决确定的比例,申请执行人可以从合作企业分得财产的具体数额,并经外经委确认,当事人能否据此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其应得财产。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与被上诉人十堰市城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车城支行、十堰市金穗实业公司债务纠纷一案请示的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与被上诉人十堰市城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车城支行、十堰市金穗实业公司债务纠纷一案请示的复函(2005年3月2日 [2004]民立他字第58号)
【要旨】因借款人无力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又基于借款人的开办单位未实际出资应承担民事责任而提起诉讼的,不属于重复起诉。

摘要2: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八十条:“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城区联合社起诉金穗公司、十堰农行,是基于其作为开办单位未实际出资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和金皇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同的法律事实和不同的诉讼主体,故本案不属于一案两诉。城区联合社可以另行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在审理金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时,因未发现金穗公司和十堰农行出资未到位和金融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事实,故没有涉及金皇公司的注册资金是否到位的问题,法院仅就借款一事进行审理,并无不当。城区联合社不能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遗漏事实和当事人为由,增加诉请而申请再审。城区联合社的起诉符合《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法院应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