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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

摘要1:【目录】查封、扣押财产;冻结;拍卖;拍卖成交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时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93条);禁止无益拍卖;变卖;司法拍卖、变卖撤销条件;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规则;提示2:划款裁定具有冻结的效力;提示3: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查封、扣押动产期限不得超过2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期限不得超过3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87条) ;提示4:一人拍卖效力;提示5:案涉土地使用权是否被查封,不影响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合法成立,更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评判依据;提示6:属于被执行人但由第三人占有或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财产权,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提示7:漏拍不可分财产效力;提示8:拍卖裁定在价款全额交付后10日内送达;提示9:拍卖、变卖财产程序

摘要2:【注解】轮候查封是指对其他人民法院已经查封的财产,执行法院在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或者在其他法院进行记载,查封依法解除后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化为正式查封:(1)轮候查封登记不具有查封效力(不发生效力),查封解除后在此之后的轮候查封才生效;(2)轮候查封的标的价值不进入查封标的;(3)查封期限是否适用于轮候查封各地做法不一致,目前实务中法院基本参照首封措施对轮候查封附有期限。

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责任

摘要1: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注释1】(1)绝对无效说——认为查封禁止处分,进而导致处分无效,对申请执行人和相对人均无效;(2)相对无效说——认为被执行人就查封物所为的处分行为只是相对无效即处分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但在被执行人与处分行为的相对人之间仍属有效(《查扣冻规定》采取查封效力相对无效说)。
【注释2】根据《执行工作规定》,被执行人擅自处分被查封财产的行为相对无效(查封只是限制被执行人的处分权而非被执行人完全丧失处分权)——被执行人擅自处分被保全财产行为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人民法院可以责令被执行人限期追回财产,无法追回可以要求被执行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摘要2

申请执行人可否直接持以物抵债裁定书办理法院未解封房屋的过户登记?

摘要1:【要旨】申请执行人可否直接持以物抵债裁定书办理法院未解封房屋的过户登记?该案中李某的转移过户登记申请无需人民法院先行解除查封,李某可依据人民法院执行中和解达成的以物抵债执行裁定书并提供相关的身份证件等手续,该市的房管部门应当立即为其办理。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该房屋的查封效力因执行中的以物抵债而消灭,该市房管部门再行要求人民法院先行解除查封并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是不妥当的。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1)执复字第1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1)执复字第15号
【提示1】案件再审导致中止执行后,执行法院续封行为合法。
【裁判要旨1】虽然执行依据进行再审,导致执行程序中止,但中止执行并不意味着原已采取的查封等保全措施必须解除。法院对已查封财产采取的续封措施,并不是新的执行行为,只是维持原查封效力的行为,故续封行为并不构成对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实质性损害。
【提示2】终结执行后,申请人发现执行财产,仍可恢复执行。
【裁判要旨2】终结执行程序只是在被执行人暂时无财产可供执行时的程序性结案,待被执行人恢复履行能力时申请人可随时请求法院恢复执行。
【裁判摘要】根据本院(2009)民二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2005)云高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被撤销,系因许荣作为华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并委托代理人签订调解协议的行为属无权代理而无效所致。上述调解书虽然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被撤销,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改变,生效判决确认华龙公司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云南高院依据生效判决执行华龙公司是有法律依据的,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的“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的情形,不存在执行回转的条件。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20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204号
【裁判要旨】抵押权人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不能排除对抵押物的强制执行——《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所指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其目的是排除对执行标的强制执行。抵押权人可以从执行标的的变价款中优先受偿,并不需要排除对抵押物的执行,强制执行程序可以保障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的实现。
【裁判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根据该规定精神,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所指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其目的是排除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抵押权人可以从执行标的的变价款中优先受偿,并不需要排除对抵押物的执行,强制执行程序可以保障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本案中,泉州中行提出异议的目的亦非排除对土地使用权的强制执行,故本案不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摘要2:【裁判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本案中,泉州中院于2014年8月11日查封了案涉房产,故泉州中院查封案涉房产的效力及于案涉土地使用权。虽然该条第二款同时规定,“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应当分别办理查封登记”,但其目的是要求执行法院完善执行措施,进行充分公示,未分别办理查封登记不影响查封效力。本案中泉州中院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登记先于厦门海事法院对土地使用权进行查封登记,且泉州市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处在给厦门海事法院的送达回证上已经注明“已抵押登记,轮候查封房产”,虽然泉州中院未对土地使用权办理查封登记,但由于对房屋的查封效力及于土地使用权,故本案中泉州中院是首封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06民终10257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06民终10257号
【裁判摘要】关于涉案《房屋买卖合同》能否继续履行问题。《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胡某某、陈某某已向黄某某、龙某某措支付了涉讼房屋的定金及首期款,并取得银行贷款拟发放的《同意购房抵押贷款意向书》。而作为出卖方,黄某某、龙某某措并未适格履行提供办理过户交易所需的资料,办理好银行存款、房产抵押权涂销,协助胡某某、陈某某办理涉讼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之义务,依照上述规定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第六条第(3)点之约定:“逾期超过三十天,但守约方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并按每日总楼价的千分之一支付逾期违约金。胡某某、陈某某作为守约方,有权要求黄某某、龙某某措继续履行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逾期履行的违约金。针对本案讼争的涉案《房地产买卖合同》能否继续履行问题,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涉讼房屋除本案诉讼有效查封之外,另因三案轮候查封,对于涉讼房屋因轮候查封是否影响涉案《房地产买卖合同》继续履行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也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或抵债的,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人民法院无需先行解除该财产上的查封、扣押、冻结,可直接进行处分,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根据上述规定、批复,可认定轮候查封在性质上不属于正式查封,其仅具有一种预期效力,并不产生正式查封的效力,轮候查封在现有查封措施解除后才自动生效。故此,涉讼房屋尚未解除本次查封的情况下,另三案轮候查封处于轮候状态,对涉讼房屋并未发生查封效力

摘要2:【续】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现有效的查封即为保障本案判决执行所设,且依现有证据,另三案当事人并非主张取得涉讼房屋所有权。在涉讼房屋并不存在抵押权,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尚未解除且继续履行不存在法律或事实上障碍,且胡某某、陈某某其有能力且明确表示愿意一次性支付购房余款的情况下,胡某某、陈某某要求黄某某、龙某某措继续履行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协助办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草场村金碧海岸花园房屋产权过户至胡某某、陈某某名下的过户登记手续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并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令胡某某、李某某在黄某某、龙某某措协助办理完毕该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剩余购房款1590000元予以黄某某、龙某某措。

另案查封之后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的能否排除执行

摘要1:【要旨】不能排除执行说。即便系另案查封,且另案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并非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但只要是在查封状态中签订的不动产买卖合同,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书面买卖合同”之情形。且在查封状态下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执行异议申请人对不动产不能办理过户是有预期的,其对未办理过户存在过错,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之情形。故不能排除执行。

摘要2:【解读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第3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支持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司法查封作为具有法律效力的保全和执行措施,普通民事诉讼无权对其合法性、正对性进行审查,所作出的裁判结论也不能与寄存的查封效力相违背。
【解读2】不动产被司法查封,意味着该不动产上包含他人权利的实现,不论该权利实现涉及的是本案查封中的申请执行人还是另案查封中的申请执行人,只要因买受人没有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忽略了不动产已被司法查封导致无法登记,均应认定为属于买受人自身原因。
【解读3】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在另案查封期间、本案查封之前,即使另案查封已解除,买受人也不能对抗在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之后查封的本案查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44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441号
【裁判摘要】法院不得直接拍卖预查封房产——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进行预查封。该通知第十六条规定:“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依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所附的裁定书办理预查封登记。土地、房屋权属在预查封期间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预查封登记自动转为查封登记,预查封转为正式查封后,查封期限从预查封之日起开始计算。"据此可知,预查封区别于正式查封,预查封针对的是被执行人尚不享有物权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本案预查封保全的仅是何某基于商品房预售合同对恺泰公司享有的不确定的合同权利。只有在案涉房屋完成本登记,何某取得案涉房屋物权,预查封转为正式查封后,才能对案涉房屋进行拍卖、变卖、折价,以满足德辅公司对何某享有的债权。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转让,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案涉房屋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前,恺泰公司是该房屋权利人,何某尚未取得该房屋所有权。何某是否交清房屋价款以及是否实际占有该房屋,均不是判断该房屋权属的依据。虽然何某与恺泰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后,办理了预告登记,但预告登记的效力在于限制或阻却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对不动产进行处分,以保证预告登记权利人将来取得不动产物权。预告登记权利人并不因办理了预告登记而取得不动产所有权。何某作为预告登记权利人享有的是案涉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时可要求恺泰公司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等债权请求权,其对案涉房屋并不享有物权。二审关于案涉房屋权属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案涉商品房预售合同已经何某与恺泰公司协议解除,并得到人民法院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买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被认定无效、被撤销、被解除,或者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放弃债权的,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所称的‘债权消灭’。"据此,何某基于商品房预

摘要2:(续)合同被解除而消灭,相应的预告登记亦随之失效。何某未能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德辅公司要求执行该房屋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再次,根据案涉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约定,何某与恺泰公司在合同登记备案后,可以协议解除该合同。人民法院查封的效力是限制被执行人处分其财产。何某尚未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其与恺泰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不属于处分财产的行为。因此,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预查封的效力不能及于限制何某与恺泰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当事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而解除合同的合同权利不应因交易标的被预查封而被剥夺。同时,根据《解除合同协议》的约定,商品房预售合同解除后,恺泰公司向何某退还已付购房款。此时,预查封对象转变为恺泰公司应向何某退还的购房款,德辅公司可申请执行该款项。复次,恺泰公司再审审查中所提供证据显示,案涉房屋目前仍处于暂停销售状态。......且现有证据并未显示《解除合同协议》签订时恺泰公司已知晓案涉房屋被预查封的情况,因此不能认定恺泰公司对在《解除合同协议》中约定由恺泰公司直接向银行支付下欠按揭贷款以及其据此约定履行义务等行为具有过错。德辅公司关于二审认定恺泰公司不存在过错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最后,案涉房屋虽然登记在恺泰公司名下,但恺泰公司并非被保全人,预查封效力并不及于恺泰公司对该房屋享有的权益。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关于“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的规定,对恺泰公司在签订《解除合同协议》时是否知晓案涉房屋被预查封的事实进行判断,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解读】(1)被执行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并登记备案后,法院采取预查封措施,保全的仅仅是被执行人对房屋出卖人的债权请求权。(2)预售合同依法解除后,被执行人未取得房屋所有权,法院不得执行该房屋。
【注解】已办理预告登记的商品房被预查封后不能限制购房人与开发商协商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预查封的效力不能及于限制购房人与开发商行使合同解除权,当事人基于真实以上表示而解除合同的合同权利不应因交易标的被查封而被剥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51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518号
【裁判摘要1】《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未对查封是否为执行中的查封进行区分,无论是诉讼中的保全查封还是执行中的查封,均具有公示效力,其效力不仅及于被查封人,还及于第三人。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规定,诉讼保全中的查封在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王某某明认为《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中的查封仅限于执行程序中的查封,其该再审申请事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轮候查封之后签订书面合同和占有房屋不能排除强制执行——案涉房屋查封即使属于轮候查封,但轮候查封系人民法院依据生效的执行裁定实施的强制执行措施,在依法自动产生查封效力前并非不产生法律效力,而是产生预查封的法律效力。王某某明对案涉房屋的占有行为发生在案涉房屋查封之后。原判决认定王某某明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的情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摘要2

【笔记】中止执行期间执行法院能否续封?

摘要1:解读:中止执行期间执行法院续封行为合法。(1)中止执行并不意味着原已采取的查封等保全措施必须解除;(2)法院对已查封财产采取的续封措施,并不是新的执行行为,只是维持原查封效力的行为,故续封行为并不构成对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实质性损害。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复字第2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复字第25号
【裁判摘要1】申请保全是否提供担保是法院依职权决定的事项,法院有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在诉讼中,人民法院依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数额。上述规定表明,诉讼中保全裁定的作出并不需要严格的对审程序,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是为了及时有效地赔偿可能因申请人申请错误而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进而也促使申请人在申请保全时慎重考虑。因此,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保全,是否提供担保是法院依职权决定的事项,法院有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具体数额。

摘要2:【裁判摘要2】轮候查封在性质上不属于正式查封,并不产生正式查封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甘肃高院对兰通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实施的是轮候查封,根据《查封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据此可知,轮候查封在性质上不属于正式查封,并不产生正式查封的效力。轮候查封产生的仅是一种预期效力,类似于效力待定的行为。甘肃高院02号异议裁定关于轮候查封措施的“查封效力尚未显现”的认定并无不当。同时,甘肃高院对兰通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实施的轮候查封属于诉讼保全措施,在性质和效力上属于临时性措施,主要目的是防止兰通公司转移财产,在客观上并未对保全的标的进行处置。退一步讲,即便本案将来进入执行程序,且甘肃高院在本案中对兰通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实施的轮候查封转变为正式查封,进而发生正式查封的法律效力,所查封的两宗土地使用权变现所得价款究竟还有多少可用于实现本案债权,尚取决于在先查封案件的执行情况。鉴于此,甘肃高院冻结兰通公司名下三个银行账户存款合计1.819058万元的措施不构成重复保全,兰通公司关于甘肃高院对其实施了超标的保全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闽09执复5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闽09执复5号
【裁判摘要】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本案中,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据此依法裁定并未违法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其次,复议申请人在申请书上载明的实际请求为“保留必要的日常运营的开支费用”。保留必要的运营费用方式有多种多样,并非局限于保留提取的租金,事实上福安法院也未实际控制被执行人的有关款项,不存在需要通过解除裁定的方式来保留运营费用。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法函【2007】100号)中明确,轮候查封对某一特定标的物的查封效力是待定的,只有在先查封解除或自动失效后,轮候查封才自动生效。换言之,在轮候查封时还不具备执行行为的生效条件,本案中被执行人福建美格春天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因涉及其他案件被其他法院冻结,执行法院的查封和提取系轮候查封,裁定所提取的款项并未实际提取到位,复议申请人请求解除提取和保留必要费用没有现实意义,执行法院作出的(2020)闽0981执异177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说理部分不够详尽,但结论应予维持。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苏执异4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苏执异4号
【裁判摘要1】轮候查封权利人异议属于执行行为异议|以享有建设工程价款有优先受偿权为由提出异议属于执行行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故中江国际公司作为轮候查封权利人对执行法院以物抵债裁定提出的异议属于执行行为异议。另外,建设工程款优先权系对执行标的的交换价值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该优先权的实现须通过评估、拍卖相关建设工程予以实现,此权利与所有权等可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存在本质差别。故中江国际公司以其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权为由所提异议并非实体上可以排除执行的异议,而仅是对执行法院处置标的物执行行为所提的异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摘要2:【裁判摘要2】首封法院对财产进行处分后,原查封效力消灭,轮候查封自始无效,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办理有关财产证照转移手续;轮候查封权利人不能阻却首封法院以物抵债裁定执行——中江国际公司作为轮候查封权利人主张阻却本院以物抵债裁定的执行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在先的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时自动生效,故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同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或抵债的,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人民法院无需先行解除该财产上的查封、扣押、冻结,可直接进行处分,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本案中,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对盈丰公司案涉土地使用权予以首封,后中江国际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向南通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申请查封盈丰公司资产,南通中院据此于2015年9月7日轮候查封了盈丰公司上述土地使用权。在本院已经评估、拍卖且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以物抵债裁定的情况下,案涉土地使用权已经处置完毕,轮候查封均失去法律效力,中江国际公司作为轮候查封权利人主张停止本院以物抵债裁定的执行没有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77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772号
【裁判摘要】尽管买受人名下已有一套房屋,但购买的另一套房屋在面积上仍属于满足基本居住需要时仍可排除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基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2003年2月,钟×与鸿源先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钟×购买鸿源先科公司开发的鸿源生态新城B幢二单元303号房;2003年2月21日,钟×交付房款49768元,后以上述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向银行按揭贷款110000元付清了剩余房款;2006年11月1日,钟×作为买受人又与出卖人鸿源先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钟×购买鸿源生态新城C幢1202号商品房,房屋面积92.32平方米,总价约定为350816元,双方对房屋的基本状况、价款及付款方式和时间、交房条件等作了具体约定;2010年3月6日,钟×与鸿源先科公司、北海润隆居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鸿源生态新城B栋置换房屋协议书》,约定钟×同意将鸿源生态新城B栋二单元303号房与C栋1202室商品房进行置换;2017年7月22日,北海鸿源生态新城物业管理处出具《证明》,载明“鸿源生态新城业主C栋1202号房业主钟×于2011年6月份已装修完毕并已入住。入住后一直正常缴纳物业费”;案涉房屋首次被查封期间届满后未续封,该次查封效力灭失,2011年11月3日案涉房屋再次被查封;截至2017年7月12日,经北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钟×名下有一套房屋,面积为68.2平方米。尽管钟×作为商品房消费者名下已有一套房屋,但购买的房屋在面积上仍然属于满足基本居住需要,可以理解为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由此,结合钟×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鸿源先科公司收据等证据材料,基本可以认定钟×作为购房消费者针对案涉房屋提出的执行异议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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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处理轮候查封效力相关问题的通知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处理轮候查封效力相关问题的通知(法[2022]107号)
【摘要】
一、轮候查封具有确保轮候查封债权人能够取得首封债权人从查封物变价款受偿后剩余部分的作用。首封法院对查封物处置变现后,首封债权人受偿后变价款有剩余的,该剩余价款属于轮候查封物的替代物,轮候查封的效力应当及于该替代物,即对于查封物变价款中多于首封债权人应得数额部分有正式查封的效力。轮候查封债权人对该剩余价款有权主张相应权利。
二、轮候查封对于首封处置法院有约束力。首封法院在所处置的查封物有轮候查封的情况下,对于查封物变价款清偿首封债权人后的剩余部分,不能径行返还被执行人,首封债权人和被执行人也无权自行或协商处理。首封法院有义务将相关处置情况告知变价款处置前已知的轮候查封法院,并将剩余变价款移交给轮候查封法院,由轮候查封法院依法处理;轮候查封法院案件尚在诉讼程序中的,应由首封处置法院予以留存,待审判确定后依法处理。
三、首封处置法院在明知拍卖标的物有轮候查封的情况下,违反上述义务,径行将剩余变价款退还被执行人的,构成执行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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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解读//《关于正确处理轮候查封效力相关问题的通知》

摘要1:2022年4月14日最高法院印发《关于正确处理轮候查封效力相关问题的通知》(法〔2022〕107号,以下简称《轮候查封效力通知》)。全文共3条,笔者就三个条文所涉相关问题进行解读,以便适用,供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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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74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744号
【裁判摘要】案外人虽已有一套期房但无证据证明其在该期房居住生活,不能认定案外人名下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基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2010年11月12日,丁××与鸿源先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丁××购买鸿源先科公司开发的鸿源生态新城A幢05层13号商品房,面积为101.39平方米,总价款444899元。鸿源先科公司分别于2014年2月28日、2014年11月1日分别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载明收到丁××交付的A栋513号购房款224899元、220000元。2014年7月30日,丁××就案涉商品房向税务机关缴纳契税13346.97元。北海鸿源生态新城物业管理处于2017年7月1日出具《证明》,载明“鸿源生态城业主丁××于2012年6月入住本小区A栋513号”。案涉房屋首次被查封期间届满后未续封,该次查封效力灭失,2011年11月3日案涉房屋再次被查封。经北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从2016年8月8日至2017年8月25日止,丁××除金海岸大道66号大都金沙湾6幢2单元1501号(预售许可证:北建房预字第2××6号)(此套为期房)外,没有其他不动产登记记录。虽然丁××名下登记了一套房屋,但该房屋为期房,并无证据证明当时丁××在该房居住生活,故不能因此认定丁××名下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其购买案涉商品房显然系为改善其居住环境,可以理解为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由此,结合丁××提交的物业费收缴登记表等证据材料,基本可以认定丁××作为购房消费者针对案涉房屋提出的执行异议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不论工行云南路支行是否对案涉房屋享有抵押权,丁××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民事权益均可以对抗案涉执行,一、二审判决未支持工行云南路支行继续执行案涉房屋的诉求,并无明显不当,工行云南路支行的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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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豫民终1127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豫民终1127号
【裁判摘要】案外人异议所针对的应当是正式查封而不包括轮候查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其他人民法院对已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进行轮候登记,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其他人民法院查阅有关文书和记录。”据此可知,轮候查封在性质上不属于正式查封,并不产生正式查封的效力。轮候查封产生的是一种预期效力,在转化为正式查封前,其效力处于未定状态,不会产生强制执行的效果,也不会直接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而案外人异议的目的是阻却执行标的的转让和交付,故案外人异议所针对的应当是正式查封。本案中,濮阳县法院于2019年1月25日对案涉房产进行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濮阳中院于2020年3月11日查封案涉房产时,濮阳县法院的查封裁定期限尚未届满,濮阳中院的查封属轮候查封,在先查封未依法解除或者未执行完毕的情况下,轮候查封不产生实际查封效力。濮阳中院作为轮候查封法院,并未取得对轮候查封物的实际控制权,无权对查封物进行处分,不存在被查封标的物权利人以异议阻止执行的前提,故建投公司向轮候查封法院濮阳中院提出执行异议于法无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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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018号

摘要1:【裁判摘要】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法院查封在建工程时未对土地使用权一并查封但效力及于相应土地使用权,公司接受股东以土地使用权出资无权排除执行——桃花源公司成立前,一审法院已于2012年11月30日查封了欧尚花园2号楼在建工程,根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审法院查封欧尚花园2号楼时虽未对土地使用权一并查封,但查封效力及于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中简公司在明知欧尚花园2号楼被查封的情况下,仍以欧尚花园2号楼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出资,与上海和盘公司共同成立桃花源公司,存在明显过错。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海和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系上海众喜公司的监事,中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郁××系上海众喜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以上公司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原判决认定中简公司以被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存在明显过错,结合上述公司之间存在的关联关系推定桃花源公司应当明知案涉土地使用权已被查封,从而认定桃花源公司受让案涉土地使用权存在瑕疵,并无不当。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21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
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应当分别办理查封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最高法执监10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执行法院能否将被执行人拆迁补偿款的替代物房产不经评估拍卖程序直接交付申请人抵债?|执行被执行人拆迁补偿款的替代物房产仍须经过评估拍卖等法定变价程序,流拍后可以以物抵债——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寒亭区住建局向潍坊中院请求交付同等价值的房地产,以替代拆迁补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潍坊中院的查封效力及于该替代房地产。因相应替代房地产的价值不易确定,对于此类特殊替代物,应由潍坊中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对寒亭区政府交付的替代房地产进行查封,再依法采取拍卖等方式进行变价处理。潍坊中院径行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寒亭区住建局向申请执行人和进公司交付案涉房地产的行为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九条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即不经拍卖变卖的法定程序将财产以物抵债的前提是,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双方同意。本案潍坊中院下达协助执行通知时,寒亭区住建局未与被执行人华明公司及申请执行人和进公司达成以物抵债的合意,亦未与被执行人华明公司签订补偿协议,潍坊中院直接通知寒亭区住建局向和进公司交付替代房产的行为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山东高院据此裁定撤销潍坊中院(2019)鲁07执恢3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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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黑执异858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本条规定是关于人民法院取得被执行财产处分权的条件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对被执行财产采取强制拍卖、以物抵债等处分措施之前,根据不同的财产类型,必须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否则,其处分行为违法。轮候查封尚不产生查封效力,轮候查封法院对被执行财产没有处分权,首封法院处置财产时不需要轮候法院或者其他轮候查封机关同意。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事实,案涉两户商服首封法院为本院,尖山区法院对案涉两户商服的查封为轮候查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案涉两户商服具有处分权,而尖山区法院作为轮候查封法院,对案涉两户商服不具有处分权。故,尖山区法院对案涉两户商服采取评估、拍卖、以物抵债的执行措施存在错误,即龙唐公司所主张的异议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复89号

最高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合同解除对预查封执行效力的影响

摘要1:【法律问题】被执行人购买的房屋经过预告登记,并被人民法院预査封后,房屋出卖人以仲裁裁决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解除预查封并停止执行,应否予以支持。
【要旨】人民法院对预告登记的房屋进行预査封,其功能是限制被执行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权后的处分权。但预查封效力并不涉及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在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预告登记丧失了继续存在的基础,以预告登记为基础所进行的预查封因而失去了存在的基础。案外人请求解除预查封应予以支持。

摘要2:【来源于:贺小荣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一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0月版】

首封解除对轮候查封效力的影响辨析

摘要1:【来源:《人民法院报》2022年11月03日】
首封解除对轮候查封效力的影响辨析(窦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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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已查封房屋租赁合同是否无效?

摘要1:解读:(1)查封具有相对效力,已查封房屋租赁合同不因此无效,只是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2)法院不能在执行程序中以被执行人擅自出租查封财产为由认定租赁合同无效或解除租赁合同;(3)申请执行人呢可以申请法院解除第三人对房屋占有或者排除妨害。
【注释】我国立法经历了查封效力范围从绝对无效到相对效力的转变。
(1)绝对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卖人民法院查封房屋行为无效问题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被转卖是否保护善意取得人利益问题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1条
(2)相对无效(即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查扣冻规定》第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在执行程序中以被执行人擅自出租查封房产为由认定该租赁合同无效或解除租赁合同的请示与答复》明确“......被执行人擅自处分查封物,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只是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第三人依据租赁合同占有查封物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其占有,但不应当在裁定中直接宣布租赁合同无效或者解除租赁合同,而仅应指出租赁合同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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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人民法院能否保全另案被执行人在法院账户财产变价款?

摘要1:解读:人民法院不能保全另案被执行人在法院账户财产变价款(只需对变价财产采取轮候查封则轮候查封效力及于变价款剩余部分)。
【注释】如果另案申请执行人为本案被告,被执行人财产变现款为可供保全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方式保全尚未发放款项。

摘要2:【注解】(1)已被法院控制的执行款或者已在法院账户的财产变价款属于受执行法院控制的待兑付分配款,已处于法院控制之下,不属于需要诉讼保全的财产;(2)通过诉讼保全冻结已被法院控制的执行款会导致已生效的裁判无法执行,损害已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影响对被执行财产的处置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