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申请执行人

共有财产如何执行?

摘要1: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财产法院可以采取擦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及时通知共有人——(1)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2)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注释1】(1)对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2)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同意的,法院可以认定有效;(3)析产诉讼期间中止对财产执行。
【注释2】法院强制执行的财产范围仅限于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财产可以在及时通知共有人的情况下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但其他共有人享有的财产份额不属于执行标的:(1)协议分割——共有人可以通过协议分割(经债权人同意);(2)析产诉讼——共有人可以提起析产诉讼明确份额(析产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执行,但析产诉讼只是对共有物权属及其份额作出认定,无法产生排除执行的法律评价,共有人仍需继续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解决排除执行的问题);(3)案外人执行异议和异议之诉——共有人也可以通过异议之诉中既提出排除执行请求又提出明确的确权请求(执行异议之诉中应对案外人享有的份额进行认定,判决不得执行案外人享有的变现份额)。

摘要2:【注解】(1)案外人有权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请求法院确认被执行的财产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且请求确认份额。一般情况下,夫妻共同财产确认的份额为50%。(2)对于案外人享有的50%份额部分,人民法院不得执行,但可继续执行其他部分。

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的执行依据

摘要1: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的执行依据    执行程序的启动,必须有相应的执行依据。法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对被执行人强制执行,执行依据是确定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生效法律

摘要2

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申请书

摘要1: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申请书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关于××纠纷一案,贵院已经作出          号民事判决,该判决

摘要2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摘要1:【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刑法第313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

摘要2:【注解】申请执行人提起刑事自诉须满足两项条件——(1)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2)曾提出控告但公安机关或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什么是执行强制托管(执行强制管理)?

摘要1:强制托管法是指被执行人正在生产、经营中的企业,且该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已不足清偿债务或者与债务相等或者虽然超出债务但数额不大,被执行人也没有其他履行能力时,通过强制委托代管的方式,最终将被执行人整体交付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方法。

摘要2

到期债权已经判决确认的不适用代位申请执行——商丘中院执行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诉商运集团借款合同案

摘要1:【裁判要旨】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摘要2:【文章来源:互联网】

指导案例34号:李晓玲、李鹏裕申请执行厦门海洋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海洋实业总公司执行复议案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2)执复字第26号执行裁定书
【裁判要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在进入执行程序前合法转让债权的,债权受让人即权利承受人可以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无需执行法院作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

摘要2

指导案例36号:中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等证券权益纠纷执行复议案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0)执复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
【裁判要点】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法院执行通知之前,收到另案执行法院要求其向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人直接清偿已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的通知,并清偿债务的,执行法院不能将该部分已清偿债务纳入执行范围。
【裁判规则】被执行人已按其他法院要求向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人代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被执行人得据以对抗强制执行。

摘要2

指导案例37号:上海金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瑞士瑞泰克公司仲裁裁决执行复议案

摘要1:【裁判要点】当事人向我国法院申请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涉外仲裁裁决,发现被申请执行人或者其财产在我国领域内的,我国法院即对该案具有执行管辖权。当事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时效期间,应当自发现被申请执行人或者其财产在我国领域内之日起算。
【案号】(2008)沪一中执字第640-1民事裁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沪高执复议字第2号执行裁定。

摘要2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7)佛中法执三字第146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7)佛中法执三字第146号
【裁判摘要】公司成立时,其股东出资未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其注册资本变更为600万美元也未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而股东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说明其已履行出资义务,且股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听证过程中陈述股东公司确实未向南粤公司出资,据此,股东公司未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股东公司应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责任。

摘要2

执行担保的几个实务问题

摘要1:【摘要】执行担保是指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就自己的执行能力提供了担保人或者担保的财产,在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已有充分、可靠保证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决定予以暂缓执行的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2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执行担保的目的在于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和避免因强制执行给社会生产和生活带来的不利影响。

摘要2

执行担保制度研究

摘要1:【摘要】执行担保是指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执行中的担保在执行中经常发生,特别是由第三人提供担保的,在执行中较为常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意见》(下称《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下称《若干规定》)对执行担保制度进行了规定、补充和完善。设立执行担保制度,目的在于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尽量避免和防止因强制执行给社会经济发展造成的不利。在司法实践中,这一制度对社会经济的发展起到了很大的促进作用。但由于法律、司法解释对执行担保的规定不十分明确具体,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使得执行担保制度在运用中出现了一些无章可循,相对混乱的局面,有的甚至损害了当事人的权益。本文拟就执行担保概念、特征、执行担保的法律后果、执行担保的适用、执行担保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分析、探讨,并对修改与完善执行担保制度提出建议,以期对规范执行行为,更好利用执行担保这一措施,化解社会矛盾,保证经济健康发展,构建和谐社会有所帮助。

摘要2

浅谈执行担保

摘要1:【摘要】关于执行担保,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较少,且较为笼统,实践操作中存在一定分歧,这一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很不规范,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何谓执行中的担保是指在执行中,被执行人确有暂时困难,缺乏偿付能力时,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从而引起执行程序暂缓进行的一种制度,实质上是一种和解制度。为促进执行工作的正常运作,针对执行担保制度的理解,谈一些粗浅的意见,以期对执行工作有所帮助。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2)执复字第1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2)执复字第13号
【提示】判决继续履行合同的判项具有可执行。
【裁判要旨】本案申请执行人提出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生效判决不仅确认合同有效,而且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该项内容属于违约责任,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时,应当通过强制执行程序予以落实。只要根据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以及其所确认的合同,能够明确应当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即应认定该继续履行合同的判决给付内容明确,有强制执行效力。本案双方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的内容虽然在生效判决主文中未具体表述,但根据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以及由生效判决确认应继续履行的《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书》,可以查明尚未履行的合同内容为:申峻山、曹志杰付清股权转让的剩余价款,林锡聪等十一人配合完成股权转让的有关手续。该履行的步骤清楚、明确,青海高院据此向双方当事人发出通知,责令双方履行各自的义务,并未扩大林锡聪等十一人应履行义务的范围,或超出判决内容,亦未涉及对当事人责任的重新审查判断,只是将概括表现的内容具体化,并不违反审执分立的原则。

摘要2:【裁判规则】只要根据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以及所确认的合同,能够明确应当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即应认定该继续履行合同的判决给付内容明确,有强制执行效力。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镇海支行申请追加薛和荣为被执行人案

摘要1:【问题提示】执行程序中能否追加瑕疵股权受让人为被执行人?
【提示】增资瑕疵行为人仅对增资后的交易相对人负责人。
【要点提示】被执行公司无财产清偿债务,但增资时股东有虚假出资行为,并将该股权转让,在执行中能否追加瑕疵股权受让人为被执行人,除了看受让人受让股权时是否善意,还要看增资瑕疵与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公司偿债能力的预期之间有没有因果关系。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0)甬镇商初字第568号(2010年8月19日)
  执行: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0)甬镇执民字第1118-1号(2011年5月10日)

摘要2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审查认定

摘要1:【提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属于法定权利,是当事人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而享有的一项权利,并不因审判程序的确认与否而受影响。对于申请执行人有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该权利,并非一定要通过审判程序确认,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审查认定。

摘要2

浅议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及已申请财产保全债权的优先受偿权

摘要1:在民事执行过程中,经常遇到被执行人对多个债权人负有给付义务,而被执行人的财产又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这就涉及多个债权人如何受偿问题,在我国没有非企业法人破产制度的情况下,就要适用参与分配制度解决。但是,由于我国参与分配制度的法律规范较少,仅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称《若干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若干规定》)这两个司法解释中,而且比较原则,不能完全解决民事执行过程中的复杂问题,以至于具体执行过程中认识不一,申请执行人也由于利益之争,主张已申请财产保全的债权对被保全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致使不少案件不能顺利、公平执结。本文试图依据现有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民事执行实践经验,谈谈对这两个问题的粗浅看法。

摘要2

采取财产保全的申请执行人是否有优先受偿权?

摘要1:【要旨】该执行款应由何某、盛某及吴某三人平均分配,理由是何某、盛某及吴某是魏某的合法债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财产保全无法定优先权,因此,应当按照三人的债权份额的比例分配该执行款。

摘要2

(2010)渝北法民初字第3590号

摘要1:——执行和解协议可以请求撤销的条件
【案号】(2010)渝北法民初字第3590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在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如果和解协议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申请执行人可以据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或予以撤销。和解协议被确认无效或撤销后,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摘要】执行过程中,在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如若在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中,申请执行人依约受领了有关款项给付的部分,而对和解协议中有关以物抵款的部分却以质量瑕疵为由而拒绝受偿的,此时申请执行人再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法院应否支持?如若不支持,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救济途径是什么?还有,在什么条件下,申请执行人可以请求撤销执行和解协议?

摘要2

北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投资咨询公司与北京×××企划有限责任公司中介合同纠纷执行案

摘要1:【裁判要旨】申请执行人被撤销设立登记的,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终审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被撤销设立登记并被吊销营业执照,不能以此否定二审判决及申请执行行为的效力。
【裁判规则1】公司法人资格并不因被工商登记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而自然终止。法人资格的终止必须满足依法清算并办理注销登记两个要件,即法人资格在公司依法清算完毕并办理注销登记时起终止。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公司营业执照只是取消了公司的营业资格,其法人资格必须清算后尚可终止。
【裁判规则2】公司法人人格并不因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当然终止。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被撤销设立登记的,应当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对其进行清算,由原股东组成的清算祖作为其法人机关代表行使权利。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圳市华旅汽车运输公司出租车牌照持有人对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案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圳市华旅汽车运输公司出租车牌照持有人对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案的复函([2001]执监字第232号 2001年10月30日)
【要旨】擅自处分查封期间的出租车运营牌照行为无效——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摘要】评估报告已经过期并自动失效的情况下委托拍卖违反法定程序,但并不当然无效。鉴于拍卖成交价不低于标的物的原评估价,且已经公开拍卖完毕,可予以维持。但为维护程序公正和保证拍卖物的价格真实,应另行指定评估机构按拍卖时的市场行情再行评估一次,如重新评估的价格未超过原拍卖价,则维持拍卖结果;如超过原拍卖价,则重新拍卖。

摘要2:【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第1款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依据本规定,执行和解协议的有效要件之一是双方当事人出于自愿并就协议内容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本案的各申请执行人于2001年4月29日、5月9日(拍卖前一日)两次向执行法院明确表示不同意和解并要求执行法院依法对查封标的物进行拍卖,表明本案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并没有达成有效的执行和解协议。申诉人(牌照持有人)要求按所谓的和解协议执行,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违约金计算起止日期

摘要1:在案件执行中,如何确定违约金计算的截止日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一般而言,主要存在以下几种情形:
1.执行依据确定违约金计算至某一确定日期的,因判决书已明确违约金计算截止日,故执行中当无疑义,即计算到法律文书确定的应当给付之日。
2.执行依据确定违约金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此时又可区别两种情况分别处理:
(1)如果被执行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的,违约金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即申请人实际控制给付的金钱或财产时止;
(2)如果被执行人被强制执行的,违约金应当计算至执行机构实际控制被执行人应履行义务的财产或变价款时。
3.执行依据没有确定应当给付日期且没有确定违约金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应以判决生效之日为给付之日,违约金当然也就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但本案比较特殊,其情形是执行法院在审判阶段已对债务人银和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控制了其足以履行义务的财产,而执行依据确定违约金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对此,我们认为,基于对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平等保护,应视不同情形予以不同处理:如果在判决生效后被告自动履行确定的义务,此时债务人承担的违约金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人民法院仅负责协助将在保全措施中控制的财产交付给债权人;如果在判决生效后被告未自动履行而权利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此时因法院在债权人申请执行之时即可将控制的财产交付给债权人,故债务人承担的违约金应计算至立案执行之日。本案即属后种情形,故银和公司负担的违约金应计算至立案执行之日。

摘要2

到期债权已经判决确认的不适用代位申请执行——商丘中院执行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诉商运公司借款纠纷案

摘要1:【裁判要旨】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摘要2

案外人李××对新疆高院执行其个人房产提出异议案

摘要1:【最高法院处理意见】新疆高院在执行最高法院(1997)经终字第147号民事判决时,于1999年6月25日追加刘晓军为被执行人,而刘晓军将其所购买的长安花园A—20—G号房屋通过深圳市长城房地产发展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转让给李福胜,时间是在1998年7月。同年10月1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向李福胜核发了房地产证。新疆高院以刘晓军与李福胜恶意串通,逃避债务为由,强制执行李福胜名下的房产,证据并不充分。而李福胜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最高法院予以认可。故新疆高院强制执行李福胜名下的房屋是错误的,应当依法纠正。如申请执行人对李福胜名下的房屋权属有异议,认为刘晓军与李福胜之间转让房屋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摘要2

(2010)蚌执异议字第2号;(2010)皖执复字第15号;(2011)执监字第76号

摘要1:——企业清算注销过程中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
【裁判要旨】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申请注销应依法进行清算,清算义务主体未适当履行清算义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执行机构处理因相关主体未尽清算义务引起的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案件,要严格遵守法律、司法解释有关被执行主体变更和追加的规定,不得滥用权力超过法定范围直接裁定其他主体对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责任。对于超过执行权处理范围的实体法律问题,宜由当事人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裁判规则】公司注销时承诺“负责处理债务”非为债务承担——工商登记材料中,第三人表示“负责处理债务”,不能认定系对被清算主体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承诺。
【案号】(2010)蚌执异议字第2号;(2010)皖执复字第15号;(2011)执监字第76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1996)经终字第108号

摘要1:(追加、变更被执行人)
【提示】分公司作为独立法人的对外责任承担
【裁判要旨】分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应当独立对外承担责任,申请执行人不能追加被执行人的总公司为被执行人。
【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判决书字号】最高人民法院(1996)经终字第108号

摘要2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0)澄执字第1235号

摘要1:——执行程序中对公司瑕疵股权转让被执行人的追加
【裁判要旨】被执行公司无财产清偿债务,但增资时股东有抽逃出资行为,并将该股权转让,此时应当区分瑕疵股权受让人受让股权时是否善意,并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裁定追加原股东或现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案号索引】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0)澄执字第1235号

摘要2:【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22期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原执行裁定被撤消后能否对第三人从债权人处买受的财产进行回转的请示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原执行裁定被撤消后能否对第三人从债权人处买受的财产进行回转的请示的答复(2007年9月10日 [2007]执他字第2号)
【摘要】依据我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如果涉案执行财产已经被第三人合法取得,执行回转时应当由原申请执行人折价抵偿。至于涉案执行财产的原所有人是否申请国家赔偿,可告知其自行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要旨】原执行裁定被撤销后不应对案外人合法取得的财产进行回转。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请求协调解决上市国有法人股股票变更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请求协调解决上市国有法人股股票变更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函(2005年6月25日 [2005]执他字第6号)
【要旨1】对国有产权的变动,法院执行程序不能替代财政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被人民法院冻结拍卖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要求的行政审批程序而直接将国家法人股权变更为社会法人股。
【要旨2】执行法院依据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之间自愿达成的用国有股权抵债的协议,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人民法院执行股权,必须进行拍卖”的规定,应予撤销。
【提示】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必须经过行政审批。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