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申请撤销

三十五、监护权特别程序案件

摘要1:385、申请确定监护人386、申请变更监护人387、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

摘要2

四十、仲裁程序案件

摘要1:402、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403、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摘要2

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镇经民特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镇经民特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认定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综合因素确定。未成年人的近亲属没有监护能力,亦无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直接指定具有承担社会救助和福利职能的民政部门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摘要2

调解协议司法确认错误,不适用诉讼案件纠错程序——依《民事诉讼法》规定,司法确认为非讼案件,适用特别程序,不适用针对诉讼案件的(如依职权再审等)程序

摘要1:【实务要点】法院发现确认调解协议的裁定或决定错误的,可撤销原裁定或决定,并驳回当事人的确认申请。法院亦可告知案外人,向作出确认裁定或决定的法院申请撤销
【裁判规则】错误的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可撤销原裁定——依《民事诉讼法》规定,司法确认案件为非讼案件,适用特别程序,不适用针对诉讼案件的相关程序。人民法院发现确认调解协议的裁定或决定错误的,可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重新作出裁定,撤销原裁定或决定,并驳回当事人的确认申请。法院亦可告知案外人,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10条规定,其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向作出确认裁定或决定的法院申请撤销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审监庭(2013)民监他字第10号函复《错误的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应当如何救济——撤销成××1、成××2、成××3、成××4房屋继承纠纷司法确认决定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57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572号
【裁判要旨】诉讼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了诉讼,并不存在无法参加诉讼的情形。
【裁判摘要】本院(2013)民申字第808号民事裁定书中确认农机公司性质为赵××个人投资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农机公司系名为集体企业,实为赵××个人承包经营的企业。赵××申请撤销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金中民二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该案系城区信用社诉农机公司、永昌县农牧局抵押合同纠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赵××作为农机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参加了诉讼。赵××与农机公司的法律人格具有同一性,赵××对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意见和主张,可以以农机公司名义向法院陈述,并不存在无法参加诉讼,无法表达诉求的情况,赵××也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三人的范畴。因此,赵××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

摘要2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 一中行初字第404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行终字第381号行政判决;最高人民法院(2007)行监字第31-1号

摘要1:【阅读提示】以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在先著作权等为由提起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的期限应如何计算?
【裁判要旨】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等规定,以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在先著作权等为由提起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应当自该注册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提出;关于商标法规定的五年期限应自2001年12月1日商标法生效之日起计算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
【案号】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404号;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行终字第381号行政判决 ;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07)行监字第31-1号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9)行提字第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9)行提字第3号
【裁判摘要】德士活公司申请撤销争议商标的依据和理由既包括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对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规定,又包括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七条与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近似的撤销理由。本案中,商评委因为已经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撤销,所以没有必要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对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规定撤销争议商标,但这并不等于否定了德士活公司关于争议商标构成对其服装商品上的两个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应予撤销的申请理由。德士活公司首先将苹果、苹果图形作为服装及钟表等商品上的商标予以注册和使用,并不存在显著性上的局限;第25类服装与第14类钟、表、手表带、表盒,在销售渠道和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不属于没有联系或联系很弱的非类似商品。在德士活公司同时拥有非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驰名商标和类似商品上的在先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不仅应该将争议商标与权利人在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商标进行比对,还应该考虑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因素,而不应该出现权利人除了拥有驰名商标之外,还拥有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商标的情况下,所得到的保护反而弱于仅有在非类似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而没有在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商标的情况。二审法院放弃对行政行为的独立审查判断职责,未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近似进行独立审查,而以商评委以前作出的未经司法审查的裁定作为依据,认定引证商标二与争议商标不构成近似,其做法确有不当,应予纠正。商评委裁定及一审判决认定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二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得出争议商标应予撤销的结论正确,应予维持。

摘要2:【裁判要旨】在权利人同时拥有非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驰名商标和类似商品上的在先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不仅应将争议商标与权利人在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商标进行比对,还应考虑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因素。

刘某某诉某市人社局职业病工伤责任主体认定案

摘要1:【裁判摘要】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对患职业病的劳动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职业病的形成往往具有连续性、缓慢性、潜伏性的特点,其发现往往具有滞后性。劳动者先后在不同劳动单位工作,所从事的工作均存在导致职业病隐患,在无法明确引发劳动者所患职业病的具体单位的情况下,前用人单位申请撤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以前单位为用工主体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摘要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2011年12月2日 鲁高法〔2011〕297号)
一、关于物权纠纷案件(一)关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形如何处理的问题(二)关于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与不动产登记的关系(三)关于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同共有房屋的处理问题(四)关于典当的法律性质问题(五)关于相邻关系中妨害建筑物采光、日照的认定标准问题(六)关于物业服务中发生的机动车损害或者人身伤害如何处理问题(七)关于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问题(八)关于不动产物权权属争议中的民行交叉问题(九)关于业主委员会的诉权范围问题
二、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一)关于以协议方式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二)关于集体土地以租代征合同的效力问题(三)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四)关于因信贷政策变化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履行的处理问题(五)关于因限购政策导致商品房买卖不能发生物权效力的处理问题(六)关于房屋交付条件中验收合格的理解与适用问题(七)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商品房认购书的效力问题(八)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问题(九)关于出租人出租抵押房屋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十)关于房屋买卖中“黑白合同”的认定问题(十一)关于以房抵债合同的效力问题
三、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一)关于项目经理的法律地位问题(二)关于“黑白合同”认定的有关问题(三)关于固定价格合同未履行完毕而解除的,工程价款如何结算的问题(四)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发包人能否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问题(五)关于固定价格合同在履行中能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问题(六)关于实际施工人的诉讼地位和发包人责任的性质问题(七)关于质量保修金返还时间的确定问题(八)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与国家强制性标准不一致的处理问题(九)质量保修期间质量缺陷的责任承担问题(十)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以政府文件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现政府文件被撤销或者失效的情形如何处理的问题
四、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一)关于以其他方式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和法律适用问题(二)关于村民小组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三)关于集体经济组织在土地延包或者依法调整承包地重新发包后,丧失承包地的农户请求返还的处理问题

摘要2:(四)关于发包方违法侵占、收回、调整家庭承包地的情形下,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五)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效力问题(六)承包人未按承包合同约定种植特定农作物的,发包方是否有权请求解除合同的问题
五、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关于民间借贷的范围问题(二)关于民间借贷的生效条件问题(三)关于民间借贷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以及证据审查和采信问题(四)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中利息、违约金争议的处理问题(五)关于个人借贷单位使用的民间借贷处理问题(六)关于民间借贷的诉讼时效问题
六、关于侵权纠纷案件(一)关于侵权责任法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衔接问题(二)关于无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不明的情形下,有关部门能否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问题(三)关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问题(四)关于受害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问题(五)关于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六)关于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七)关于产品责任的赔偿责任主体、赔偿责任问题(八)关于产品侵权责任的惩罚性赔偿的问题(九)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问题(十)关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同一损害的赔偿责任问题(十一)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第三者的认定问题(十二)关于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处理问题(十三)关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机动车贬值损失是否予以赔偿的问题
七、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一)关于离婚案件因被告下落不明而公告送达,能否缺席判决的问题(二)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三)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问题(四)关于夫妻婚前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的归属问题
八、关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一)关于建筑行业中实际施工人直接招用的人员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二)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双倍工资的支付问题(三)关于工伤停工留薪期的确定问题(四)关于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请求劳动者赔偿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五)关于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的保险待遇问题(六)关于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纠纷案件的受理问题(七)关于基本生活费是否适用仲裁时效的问题(八)关于加付赔偿金的处理问题(九)关于双重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十)关于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是否终止问题(十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九、关于民事诉讼程序问题(一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苏执复96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苏执复96号
【裁判要旨】撤销拍卖应限于法定情形,而当事人以拍卖过程仅有二名竞买人其中一人以保留价成功竞买为由申请撤销拍卖的,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网络司法拍卖不限制竞买人数量。一人参与竞拍,出价不低于起拍价的,拍卖成交。”二复议申请人以第三次拍卖中仅有两名竞买人,且其中一方以保留价成功竞买为由,主张本案拍卖存在恶意串通请求撤销拍卖,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人为善意正当竞买,执行法院拍卖也不存在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下,二复议申请人请求撤销司法拍卖,并不符合上述法定情形,应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复6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复67号
【裁判要旨】民事调解书约定了双方互负权利义务,但未规定履行先后顺序的,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另一方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不构成驳回执行申请、撤销案件的法定理由。

摘要2

:(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U1366号;(2016)鄂96民终245号

摘要1:——显失公平的还款合同可诉请撤销
【裁判要旨】合同一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利用其优势地位,导致双方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可认定为显失公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合同的,应予支持。
【案号】一审:(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U1366号;二审:(2016)鄂96民终245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30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300号
【裁判要旨】未经依法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并作出会议决议,而是由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单方召开或虚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及其会议决议的,即使该股东实际享有公司绝大多数的股份及相应的表决权,其单方形成的会议决议也不具有相应效力。

摘要2:【摘要】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关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规定,是针对实际召开的公司股东会的会议决议作出的规定,即在此情况下请求撤销相关会议决议应受60日期限的限制,逾期则不予支持。本案中,相关会议决议均为天久公司单方作出,如前所述,保力公司只有天久公司与宝恒公司两个股东,此种情形下相关会议决议不具有相应效力,应认定其实质上并不存在。故宝恒公司可以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股东权利被侵犯后,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可以不受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关于股东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期限的限制。
【解读】未实际召开股东会,持股90%的大股东单方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云民申928号

摘要1:【案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云民申928号
【裁判要旨】监护人作为共有人之一代理未成年人子女抵押共有房屋抵押合同无效。
【裁判摘要】2013年5月29日,赵某某、吕某某与商村镇银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用其四个家庭成员共有的房屋为张某某的贷款作抵押担保,并于同日进行抵押登记,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和土地他项权证。但该抵押房屋的共有人吕某某并未授权赵某某、吕某某签订《抵押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而另一共有人吕某为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的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抵押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的规定,损害未成年人吕某的利益,为无效合同。

摘要2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赣民终71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赣民终71号
【裁判摘要】建行宜丰支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申请撤销天工公司与志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确定天工公司对其承建的工程即志超公司的厂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之间的顺位是法定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一旦确定,则当然优先于抵押权,从而使抵押权人的权益在法律上受到影响,因此,建行宜丰支行作为涉案工程的抵押权人,与工程款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确认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判决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所规定的第三人,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23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23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9〕294号)

摘要2:指导案例117号 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澳中财富(合肥)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安徽文峰置业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
指导案例118号 东北电气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等执行复议案
指导案例119号 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追日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
指导案例120号 青海金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上海金桥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青海三工置业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
指导案例121号 株洲海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蔡锷支行、湖南省德奕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执行复议案
指导案例122号 河南神泉之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赵五军、汝州博易观光医疗主题园区开发有限公司等执行监督案
指导案例123号 于红岩与锡林郭勒盟隆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执行监督案
指导案例124号 中国防卫科技学院与联合资源教育发展(燕郊)有限公司执行监督案
指导案例125号 陈载果与刘荣坤、广东省汕头渔业用品进出口公司等申请撤销拍卖执行监督案
指导案例126号 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无锡时代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监督案

指导案例125号:陈载果与刘荣坤、广东省汕头渔业用品进出口公司等申请撤销拍卖执行监督案

摘要1:【裁判要点】网络司法拍卖是人民法院通过互联网拍卖平台进行的司法拍卖,属于强制执行措施。人民法院对网络司法拍卖中产生的争议,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摘要2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9095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9095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经营者故意隐瞒重大风险,造成相对人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达成免责合意,应当认定相对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中不包括承担被隐瞒的重大风险,免责合意的范围仅限于签约后发生的不确定风险。
【裁判摘要】责任限制型格式条款本质上是一种风险转移约定,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在签约时,经营者除了需要对条款内容进行重点提示,还应当对免责范围内已经显露的重大风险进行如实告知,以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经营者故意隐瞒重大风险,造成相对人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达成免责合意,应当认定相对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中不包括承担被隐瞒的重大风险,免责合意的范围仅限于签约后发生的不确定风险。在后续履约中,因恶意隐瞒重大风险最终导致违约情形发生,经营者主张适用免责条款排除自身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摘要1】法院认为,系争责任限制条款属于被上诉人亚绿公司事先拟定,并在房屋销售中重复使用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的范畴。系争责任限制条款使用了小号字体,而且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签约过程分析,亚绿公司并未采取足以引起注意的方式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系争责任限制条款虽然以列举免责事项的方式限制了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范围,但并未绝对免除亚绿公司的违约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系争责任限制条款属于可撤销的格式条款,而非绝对无效之格式条款,因张某1、张某2在法定的一年除斥期间内并未申请撤销该条款,故该条款仍属有效。
【摘要2】法院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下的购房者信赖利益价值高于格式条款提供者被上诉人亚绿公司的责任风险限定利益。交房期限条款与系争责任限制条款之间的互补逻辑关系应解释为:系争责任限制条款的适用范围限于签约后发生的不确定风险事项,不能适用于签约时被隐瞒的现实风险事项。
【摘要3】本案中,被上诉人亚绿公司在 2015年3月27日就已明知配套工程受阻停滞,产生了现实的延误风险,但其在2015年 8月15日签约时并未向上诉人张某1、张某2告知该风险事项,而是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交房。配套工程受阻停滞的现实风险产生于系争预售合同签订之前,在后续没有出现新的风险事项的情况下,原有的风险状态持续延展,最终导致系争房屋于2016年7月1日才完成交付。亚绿公司的上述行为违背了对交房期限具有现实可行性的承诺,无权就配套工程延误主张适用系争责任限制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31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310号
【裁判要旨】认定股权代持关系的前提是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订立有效合同,明确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
【裁判摘要】《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司应将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根据该条规定,为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除非有相应证据足以推翻登记机关所登记内容,对于公司股东身份的确认,原则上应以登记公示的内容为准。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股权代持关系的前提是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订立有效合同,明确约定了股权代持关系,即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本案中,陈某某与郑某某之间并无相关合同明确股权代持关系,即使股权转让款以及增资款实际是由陈某某代郑某某支付,也并不能据此得出该25%股权归陈某某所有而由郑某某代持的结论。
【裁判规则】股权转让合同双方串通故意逃避债务,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股权,债权人有权请求撤销合同。

摘要2:【摘要】关于郑某某以2500万元向陈某某和李某某转让荣鼎公司25%股权的行为应否被撤销的问题——第一,根据已查明事实......故郑某某将25%股权以2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陈某某和李某某,属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行为。第二,受让人陈某某和李某某不属于善意不知情。根据已查明事实......以上事实均可认定协议双方相互串通,明显故意逃避债务。综上,本案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根据债权人陈某某1的请求,判令撤销郑某某以2500万元向陈某某和李某某转让荣鼎公司25%股权的行为并无不当。
【解读】债务人将所持第三方公司的股权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受让人与债务人存在亲属关系且系第三方公司的股东和实际经营管理者,不属于善意不知情,债权人有权申请撤销股权转让。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21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216号
【裁判要旨】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虽系格式条款,但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应认定合法有效。
【裁判摘要】至于格式条款的效力,在本案中主要涉及协议书第七条免责条款的效力及《产品供货合同》“备注”栏内有关适当调整交货期、余量不足整车可少交的条款效力。从性质上讲,本案协议书及合同系平等商事主体之间订立的商事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丰富的商业经验、足够的业务能力和必要的法律知识独立判断是否订立此类协议及合同。江苏刚正公司明知协议书及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之存在以及其具体内容,但却自愿订立上述协议书及合同,且未在合理的时间内申请撤销,依法应受该等条款之约束。从内容上讲,免除包钢钢联公司逾期供货或者不能供货的责任并不是无条件的,需要调整交货期的原因事实上也客观存在,所要调整的交货期也以“适当”为限,并非完全不合理。至于“余量不足整车可少交”的约定,乃是商贸领域中的普遍做法,不存在损害任何一方合法权益的问题。因此,协议书及合同中的上述免责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其合法有效。江苏刚正公司有关免责条款、适当调整交货期条款无效的主张违背了双方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辖终32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辖终320号
【问题】被上诉人财融公司在管辖权异议上诉期间能否放弃部分诉讼请求?
【裁判摘要】放弃诉讼请求,是指原告起诉后放弃对于被告的实体权利请求,是当事人对双方争议如何解决、如何消除争议或者退出争议而做出的一种实体权利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等规定,原告有权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全部或者部分放弃自己对于被告的实体权利请求。本案中,被上诉人财融公司在管辖权异议上诉期间,明确申请放弃原审部分诉讼请求,属于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既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而且,财融公司放弃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并不影响一审裁定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的有关管辖的约定确认管辖连接点,即不影响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同时,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显然不属于变更增加新的诉讼请求,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上诉人亿隆房地产公司、华德孚公司关于财融公司在管辖权异议上诉期间不能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摘要2:【摘要】上诉期间,财融公司认为在原审起诉时,其对本案所涉一股三卖的后两次股权转让合同性质认识错误,导致诉讼请求选择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向本院提交《放弃诉讼请求申请书》,放弃的诉讼请求为:1.原审诉讼请求第二项:撤销四被告将讼争股权转让给第三人金谷农林公司的交易行为;2.原审诉讼请求第三项:撤销第三人金谷农林公司将讼争股权转让给王××、张××的交易行为。放弃后保留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四被告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并支付违约金1965.5142万元;2.判令被告方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80万元;3.判令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注解】当事人在管辖权异议上诉期间可以向二审法院提交放弃诉讼请求申请书。
【解读】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琼民初18号财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亿隆等四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无效;2.判令亿隆等四公司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并支付违约金共计2095.5142万元(暂计至2017年5月15日,包含律师费130万元);3.确认亿隆等四公司将涉案股权转让给第三人金谷农林公司的合同无效;4.确认第三人金谷农林公司将涉案股权转让给第三人XX豪、张××的合同无效;5.判令亿隆等四公司及第三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工商变更登记,将涉案股权工商登记恢复至违法转让变更前的状态;6.判令亿隆等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34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342号
【裁判摘要1】合同法规定的撤销权有两类,一类是该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另一类是该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撤销权。债权人撤销权的主体是债权人,其行使的条件是: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或者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当事人撤销权是指合同成立后,因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或不自由,从而赋予一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使合同自始归于无效的权利。当事人撤销权的主体仅限于意思与表示不一致的合同当事人。合同法所称当事人,是指以合同一方主体身份出现,并与对方当事人进行要约和承诺活动的人。
【裁判摘要2】即使张某某对于案涉股权的共有权能够成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精神,买卖不具有处分权的标的物的行为,对于负担行为即买卖合同仍然有效,只不过转移标的物权属的处分行为无效,不发生股权变动的效力而已。股权虽非物权法意义上的物,但以股权为买卖标的的合同与受让物之所有权的合同在性质上相同,均以权属变动为合同目的。据此,如果张某某认为,中城建公司和李殿忠及李忠华处分股权的行为侵犯了其共有权,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关于“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受让人善意取得的除外”之规定,另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返还股权之诉。
【裁判摘要3】依照当时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仅适用于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又依照2012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只要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的起诉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就必须立案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2015年2月4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也对以裁定驳回起诉规定了相同的条件。本案显然不符合这一法定的以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形,因为,当事人是否具备撤销权的主体资格属于实体审查的范围,如果经过审理认定当事人不具备撤销权主体资格的,应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31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313号
【裁判要点】股东会决议文本中不属于股东会作为公司权力机构行使职权的事项,不是股东会决议。认缴公司资本是股东的法定权利,股东会无权就股东是否认缴公司新增资本及如何认缴作出决议,与此相关的内容即使记载于股东会决议文本中,也应认定属于股东间协议,适用合同法进行调整。

摘要2:【解读1】
(1)2013年1月29日滨海公司《股东会决议》第二项记载滨海公司新增注册资本2000万元由曹某某以现金方式缴付。
(2)2013年1月29日滨海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的内容,并非全部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股东会有权对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作出决议,但对股东是否认缴公司新增资本、认缴多少则不能作出决议。依据股东会作出该决议时适用的《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的规定,认缴新增资本是股东的法定权利。滨海公司全体股东在2013年1月29日《股东会决议》签章同意的关于新增注册资本2000万元由曹某某以现金方式缴付的内容,本质上属于股东间对新增资本优先认缴权的约定,属于股东之间的协议,而非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职权作出的决议。
(3)一审法院认定......许某某等申请撤销的协议内容属于股东间的协议,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妥。曹某某关于本案属于请求撤销股东会决议、应当适用《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主张不能成立。
【解读2】股东会决议新增资本由某一股东以现金方式缴付,属股东间的约定而非股东会作为公司权力机构行使职权作出的决议。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琼民二终字第18号

摘要1:【案号】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琼民二终字第18号
【裁判摘要】关于2014年1月17日股东会决议应否撤销的问题。保力公司于2014年1月4日向宝恒公司公告送达2014年1月17日股东会议的召开通知,会议通知未提前十五天,故违反了保力公司《有限公司章程》第八条关于召开股东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的规定。同时,保力公司亦未实际召开该次股东会。故宝恒公司有权依法请求撤销该份股东会决议。保力公司上诉主张宝恒公司起诉撤销该次决议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60日期限。如前部分所述,保力公司未通知宝恒公司参加该次会议,该次会议也未实际召开,且保力公司也从未将决议内容通知宝恒公司,故宝恒公司起诉请求撤销该次会议决议,应不受该条规定的60日的限制。故宝恒公司请求撤销2014年1月17日股东会决议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300号
【裁判摘要】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关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规定,是针对实际召开的公司股东会的会议决议作出的规定,即在此情况下请求撤销相关会议决议应受60日期限的限制,逾期则不予支持。本案中,相关会议决议均为天久公司单方作出,如前所述,保力公司只有天久公司与宝恒公司两个股东,此种情形下相关会议决议不具有相应效力,应认定其实质上并不存在。故宝恒公司可以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股东权利被侵犯后,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可以不受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关于股东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期限的限制。
【解读】本案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保力公司涉案的临时股东决议、董事会决议、董事会临时会议决议、股东会临时湖医院决议“不成立”,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则以原告诉讼请求是“撤销”相关公司决议判非所诉为由判决“撤销”案涉决议,依据《公司法解释(四)》第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法诉前案涉公司决议“不成立”。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鄂12民终1081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鄂12民终1081号
【裁判摘要】高青诉请法院判决撤销咸宁饮食旅游公司2016年3月18日作出的董事会决议,并判决咸宁饮食旅游公司撤销依照该董事会决议在咸宁市咸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的变更登记,则本案审理的焦点应为选举和更换咸宁饮食旅游公司董事长是否是公司董事会职权,该董事会决议程序、内容是否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也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章程是公司成立的基础,也是公司赖以生存的灵魂,公司的组织和活动应按照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进行。结合到本案,咸宁市咸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咸宁饮食旅游公司章程第二十条规定:“董事会设董事长一名、董事二名。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第十四条的股东会职权范围和第二十一条的董事会职权范围中,均未明确规定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而公司章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本章程的未尽事宜由股东会决议解决,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则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应由公司股东会决议解决,公司董事会无权决定公司董事长的产生办法这一内容。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次董事会召集程序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且该董事会决议内容亦超越了董事会职权范围,违反了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故该董事会决议程序、内容均存在瑕疵。作为公司股东的高青有权向法院申请撤销该董事会决议,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咸宁饮食旅游公司向咸宁市咸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撤销变更登记。上诉人上诉认为该决议内容、程序不存在瑕疵,请求法院驳回高青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
(1)《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也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2)公司章程未明确规定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而公司章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本章程的未尽事宜由股东会决议解决,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则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应由公司股东会决议解决,公司董事会无权决定公司董事长的产生办法这一内容。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5696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5696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根据天星公司章程的规定,该公司股东会选择和更换董事,董事会成员三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由董事会选举产生,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设置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2011年6月13日董事会选举俞某某为董事长,并聘任俞某某为公司总经理,任期均是三年,至2014年6月13日任期届满。虽然张某某与俞某某就2014年7月2日召开董事会是否按照公司章程提前通知存在争议,但是对于2014年9月3日股东会、董事会召开已经按照公司章程提前通知则没有争议,俞某某以已经向一审法院提起天星公司解散之诉为由未予参加股东会、董事会,并非2014年9月3日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存在瑕疵或无效的法定事由,且俞某某亦未以此为由主张2014年9月3日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存在瑕疵申请撤销或申请确认无效。在俞某某担任天星公司董事长、总经理任期已经届满的情况下,天星公司召开董事会重新选举张某某担任天星公司董事长,并聘任张某某为天星公司总经理,符合天星公司章程规定的会议召集程序。天星公司作为相应工商变更登记义务的承担主体,在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作出后,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天星公司上诉理由并不能否定2014年9月3日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效力,且称小股东俞某某利益受损、且俞某某已经诉请天星公司解散等事由,在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并未被撤销或认定无效的情况下,上述理由均非天星公司拒绝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法定事由。

摘要2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鲁商初字第23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鲁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因此,公司大股东如果为了追求自己的利益,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影响小股东的个人利益,为小股东增设义务或限制权利,应得到小股东的同意。因本案六次股东会决议是在股东周某某未参加会议,由他人伪造周某某签字做出的,事后周某某亦不予认可,故该六次决议并非周某某真实意思表示,侵犯了周某某的姓名权,干涉了周某某依照自己的真实意思对公司事项进行表决的权利,进而侵害了周某某的增资优先认缴权,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被告吕某某及裕昌公司其他被告股东在本案六次股东会议分别召开时明知周某某未参加会议,不可能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仍表决通过了相关股东会决议,应视为被告吕某某及裕昌公司其他被告股东构成恶意串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因本案六次股东会决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为无效。原告周某某关于确认2007年5月18日,2008年3月28日,2010年6月29日,2010年8月11日,2011年8月11日,2013年11月27日裕昌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六次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公司股东会决议被确认无效后,对公司内部关系具有溯及力,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应回归到决议作出之前的状态。本案被认定无效的六次股东会决议内容均系公司增资,故该六次股东会决议无效的后果应是恢复至2007年5月18日第一次增资的股东会决议作出之前公司的注册资本状态与当时股东的持股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因此,被告裕昌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至2007年5月18日股东会决议作出之前的状态。

摘要2:【解读】大股东形成的为小股东增设义务或者限制权利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62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626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为规避执行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达成调解协议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有权申请撤销相应的民事调解书。
【摘要1】因本案汪某和鲁某某系在诉讼中达成以3132573元交易价转让原金桥养殖厂的协议,该协议经人民法院作出183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此情形下,担保中心认为汪某与鲁某某该资产转让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无法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另行提起诉讼行使撤销权。纵观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及审判监督程序等制度中对民事权益受损害的案外人救济的相关规定,结合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订时为加强对因虚假诉讼或借诉讼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等行为损害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进行救济而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现实需要,并不能得出本案担保中心主张受损害的民事权益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救济范围的结论。故本案担保中心与汪某之间虽然属于债权债务关系,但基于担保中心对汪某债权形成与汪某转让的养殖厂之间的关联关系,法院对汪某因养殖厂转让形成的到期债权在诉讼和执行程序中采取的保全和执行措施使得汪某与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处理结果对担保中心利益的影响,以及担保中心主张受损害的民事权益因183号民事调解书而存在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提起撤销权诉讼障碍等本案基本事实,可以认定汪某和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处理结果与担保中心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担保中心有权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鲁某某上诉主张担保中心不属于与汪某和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所涉债权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的民事权益,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符合《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的债权人,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笔记】行政诉讼撤回起诉后能否重新起诉?

摘要1:解读:行政诉讼原告撤回起诉后以不允许重新起诉为原则,以允许重新起诉为例外。例外的情形主要包括:(1)重新起诉时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且仍在法定期限内的;(2)原告因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而按自动撤诉处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再次起诉,并依法解决诉讼费预交问题的。

摘要2:【解析1】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60条第2款之规定,准予撤诉的裁定确有错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申请撤销原准予撤诉的裁定,而非针对后诉驳回起诉的裁定申请再审。
【解析2】(1)行政诉讼撤回起诉后一般不得再起诉;(2)除外情形:有不同事实和理由。
【注解】行政诉讼——原告撤诉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不予立案。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655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6553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因本案郝某某在一审继续审理后申请撤销第一项“确认协议无效”的诉求,并变更诉讼请求为由渭滨区政府等连带赔偿因房屋被拆造成的损失。其对诉讼请求的变更已改变被诉行政行为基础法律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该变更申请不符合法定变更条件,对其变更诉求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摘要2

 共125条 ‹‹123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