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登记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四终字第1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四终字第19号
【裁判摘要】工商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章程记载的双方出资额和经公证出资协议约定的双方应出资额不一致,应全面审核认定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进行确定(二审法院最终出资协议约定的出资额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324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3241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为进一步明确“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范围,国土资源部办公厅60号复函规定,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登记前,土地权利利害关系人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而发生的争议。土地登记发证后己经明确了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依法登记后第三人对其结果提出异议的,利害关系人可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更正登记,也可向原登记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1983年集贤县政府已分别为永兴村委会(当时称永兴大队)和集贤县湿地局(当时称芦苇站)颁发土地证,涉案44公顷土地在集贤县湿地局持有的土地证范围内,当时土地权属即已明确属集贤县湿地局。依照上述规定,在已经取得土地证,土地证确定的土地权属明确的情况下,永兴村委会申请对涉案44公顷土地权属申请确权,其申请显然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申请,集贤县政府无权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受理其土地确权申请,决定对其确权申请不予受理,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摘要2:【解读】土地登记发证后利害关系人向政府申请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政府不予受理;但利害关系人可直接对登记结果提起行政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136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1366号
【裁判摘要】《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能否按权属争议处理问题的复函》规定:“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登记前,土地权利利害关系人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而发生的争议。土地登记发证后已经明确了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依法登记后第三人对其结果提出异议的,利害关系人可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更正登记,也可向原登记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遂溪县政府已分别向陈某某、南海公司及广祺公司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该两宗土地相邻且界限明确。根据国土资源部上述复函的规定,陈某某超出受让土地的范围对其433号证之外的相邻土地主张使用权,并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的范畴。原判决认为本案属土地权属争议,并作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权属确认的指引,存有不妥,但不影响本案撤销湛江市政府复议决定的结果。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552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5529号
【裁判摘要】房屋登记机关应尽审慎审查义务——《房屋登记办法》(备注:已失效)第十一条规定,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办理房地产权登记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二)房地产权属来源证明或者权利证书;(三)房地产转移、转让、变更或者设定他项权的协议书、合同书或者批准文件;(四)缴纳房地产税的证明。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申请房屋登记时应按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指引提交相应申请登记材料,并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关于房屋登记机关对登记材料的审查究竟只是形式审查义务还是实质审查义务,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但是,房屋登记机关应该在其能力范围内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也就是说,房屋登记机关在审查登记行为时,主要对于申请材料是否完整和齐备、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对于相关材料的实质真实性、合法有效性,登记机关只能在职责范围内尽审慎的审查义务。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行政或公证部门确认的离婚协议书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行政或公证部门确认的离婚协议书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2000]民他字第29号)
【摘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行政或公证部门确认的离婚协议在大陆的效力,不符合我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该申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如需在大陆再婚,可告知其直接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摘要2:【备注】失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笔记】法院应当如何有效查封、扣押、冻结已经登记财产?

摘要1:解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7条第2款之规定,查封、扣押、冻结已经登记财产,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否则不得对抗其他法院已经办理了登记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

摘要2

民政部关于在办理收养登记中严格区分孤儿与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的通知

摘要1:民政部关于在办理收养登记中严格区分孤儿与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的通知(1992年8月11日 民婚函〔1992〕263号)
【摘要】
  一、我国《收养法》中所称的孤儿是指其父母死亡或人民法院宣告其父母死亡的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
  二、送养孤儿的须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孤儿父母死亡证明书(正常死亡证明书由医疗卫生单位出具,非正常死亡证明书由县以上公安部门出具)或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
  三、收养登记员对当事人提交的孤儿父母死亡的证明应严格审查和进行必要的调查,并将调查笔录归卷存档。对当事人弄虚作假的,收养登记机关应拒绝为其办理登记。若收养登记员审查不严,玩忽职守,应视情节轻重,由其主管机关撤销其收养登记员资格或给予其必要的行政处分。
  以上各条在全国人大对如何认定孤儿和弃婴未作出新的解释前,望各地严格遵照执行。

摘要2

(2018)鲁0923行初26号;(2019)鲁09行终31号

摘要1:【裁判要旨】在婚姻登记法律关系中,存在民事和行政双重法律关系:一是婚姻当事人之间自愿结婚(或者离婚)的婚姻(民事)法律关系;二是婚姻登记机关与婚姻当事人之间的婚姻登记(行政)法律关系。前者是后者的基础,后者是对前者合法性的肯定和确认。在冒名登记的情况下,结婚登记明显没有事实根据,婚姻登记机关具有主动纠错的法定义务。
【案号】一审:(2018)鲁0923行初26号;二审:(2019)鲁09行终31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最高法行再18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最高法行再183号
【裁判摘要1】行政行为违法只是在实体上决定了针对该行为所提之诉的理由是否具备,而该诉能否被人民法院受理,还需要具备原告适格这样一个适法性条件。换句话说,由于司法机关只能在具体的案件中审查行政行为,而不一般性的具有对行政行为的审查权,因此,即使行政行为违法,一个不具有原告资格的主体也不能够启动司法审查程序。
【裁判摘要2】虽然瑞华公司取得的土地所有权证存在违法之处,但在无确凿证据证明中国邮政三门峡支行系在明知瑞华公司违法办理被诉土地使用权证而恶意取得涉案抵押权的情况下,中国邮政三门峡支行仍可善意取得涉案不动产上所设抵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据此,抵押权的设立,系由当事人之间设立抵押权的合意与抵押登记两个法律行为共同构成,抵押权自抵押登记时起设立。具体到本案当中,中国邮政三门峡支行于2016年7月26日取得灵宝市房他证市区字第××号他项权证时,涉案不动产上所设抵押即正式成立。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和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抵押权的标的为债务人的财产,而非财产的物权凭证,故,即使作为抵押财产物权凭证的灵国用(2013)第7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违法被撤销,亦不应影响中国邮政三门峡支行对涉案土地所享有的抵押权。灵宝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依法办理涉案土地相关权证后,对中国邮政三门峡支行取得的抵押权登记依法进行相应变更。
【裁判摘要3】由于土地登记具有物权设定或公示的法律效力,实践当中对于物权关系的稳定和土地交易秩序的安全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土地登记机关应当在其职责和能力范围内,对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努力让人民群众对已经登记的土地权属关系放心,从而保障国家物权登记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摘要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浙行终1180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浙行终1180号
【裁判摘要】《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能否按权属争议处理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07]60号)明确规定,“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登记前,土地权利利害关系人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而发生的争议。土地登记发证后已经明确了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依法登记后第三人对其结果提出异议的,利害关系人可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更正登记,也可向原登记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上诉人所申请登记土地,已于2007年5月11日,东阳市人民政府向上诉人颁发东阳市集用(2007)第32—4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土地使用权人为上诉人。至此,上诉人案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已经完成。依据上述规定,本案并不涉及案涉集体土地权属争议。一审判决认定“该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且权属争议未能解决的情况",并以此为由作出相应判决不当。

摘要2:【解读】宅基地登记发证后家庭成员的异议纠纷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皖02行终70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皖02行终70号
【裁判摘要】对于被上诉人秦某某未实际出资、未参与公司管理和分红,原审第三人汪某某冒充秦某某签名进行公司注册及股东变更的事实,秦某某与汪某某均无异议。虽汪某某认为其使用被上诉人身份证进行公司注册已经得到被上诉人许可,但并无证据佐证,且不影响对被上诉人秦某某既未出资又非实际股东这一事实的认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先进行民事诉讼以确认股东资格,但本案中被上诉人不具有股东资格的事实,利害关系人均无异议,且可以根据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因此无需再提起民事诉讼。

摘要2:【解读】本案中,秦某某发现自己被冒用身份登记为公司股东后,向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工商登记行为,登记机关拒不撤销,一、二审法院判决支持秦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市场监督管理局2014年3月13日在××公司设立登记中将原告秦某某登记为公司股东的注册登记行政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343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3434号
【裁判摘要】房屋产权存在权属争议的,不动产登记机关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本案中,涉案房屋未办理过登记,李某某对涉案房屋申请登记行为属于初始登记,临高县政府应当按照初始登记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鉴于涉案房屋的取得系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的住宅及宅基地出让,双方已签订住房及宅基地出让协议,故该出让协议可以认定为房屋权属来源的证明。但是由于李某某与糖烟酒公司签订的协议上土地及房屋的面积不明确,且李某某签订的协议与许某某签订的协议在土地位置上存在重叠,临高县政府在登记时未尽到严格审查职责,对尚存在权属争议的房屋颁发权属证书xxx房产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法条链接】《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 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笔记】当事人对于公司备案登记信息能否提起行政诉讼?

摘要1: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四、备案行为的受理问题”之规定——(1)备案申请人或者备案关系人认为登记机关公开的备案信息与申请备案事项内容不一致,要求登记机关予以更正,登记机关拒绝更正或者不予答复,因此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2)备案申请人以外的人对登记机关的备案事项与备案申请人之间存在争议,要求登记机关变更备案内容,登记机关不予变更,因此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可以告知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解决。

摘要2:【注解】(1)公司登记案件中备案事项可诉性仅限于备案信息与申请备案事项内容不一致的情形(行政备案登记争议);(2)不包括备案申请人与备案申请人以外的人之间备案事项民事争议(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皖行再终字第00001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皖行再终字第00001号
【裁判摘要】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2001年修正)第十条关于登记程序的规定,房地产登记机关有义务对申请登记的房产权属证明进行审核,即负有对产权来源资料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进行审核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由省、县纪委出示的《说明》《证明》材料中,并没有表明争议房产是张某某于2000年4月用违纪款购买。虽然张××曾用违纪款购置过该房产,但该买卖既未签订合同又未办理过户登记,故不发生物权转移的法律效力。王某为张某某归还了张××支付的违纪款88万元并取回原房产证,但并不因此改变原产权登记人的财产权利。涡阳县房产局认为《说明》和《证明》是对原产权的重新确权,对此存在认识上的误区,从而导致对财产来源合法性审查的不严谨,将涉案房产依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按“权利人名称变更”性质给于变更登记,适用法律错误。

摘要2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07)行字第74号

摘要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07)行字第74号
【裁判摘要】参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由申请人负责。本案中,远兴商贸公司于2006年5月申请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提交的文件齐全,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上述规定,房山工商分局已尽到形式上的审查义务,但鉴于刘某某已于2002年5月29日去世,其在签署日期为2006年5月31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上的签名显系伪造。在此情况下,房山工商分局依据并非刘某某本人签名的股权转让协议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虽无主观过错,但缺乏事实依据(判决撤销登记)。

摘要2:——行政机关作出股权变更登记的事实根据缺失的,应当撤销该股权变更登记
【要旨】公司通过提交虚假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的手段骗取股权变更登记,违背了有关公司登记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变更登记即使形式上合法,实质上也是不合法的。因其所依据的事实虚假,符合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法定情形,法院应当判决撤销该股权变更登记。

钟某不服某工商局作出的准予股东变更登记

摘要1:——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事项应进行真实性及合法性审查
【要旨】公司登记机关在对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事项进行审查时,应当履行实质性审查义务,登记机关不仅要对申请材料的形式要件是否具备进行审查,还要对材料的实质性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摘要2

【笔记】公司登记机关对于以虚假材料进行股权变更登记能否予以行政处罚?

摘要1:解读:公司通过虚假材料进行股权变更登记,根据《公司法》第198条之规定,处5-5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摘要2:【注解】(1)撤销登记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处罚?——撤销登记不属于行政处罚而应当归于行政许可的范畴;(2)撤销登记是否以责令改正为前提条件?——责令改正并非撤销工商登记的前提条件。——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颁布)》第五十九条适用问题请示的答复

对房地产管理机关撤销错误的注销抵押登记行为的分析

摘要1:2003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了法释[2003]17号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就房地产管理机关能否撤销错误的注销抵押登记行为问题请示的批复,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房地产管理机关可以撤销错误的注销抵押登记行为。同时,也确定了一个基本原则,即行政机关可以自我纠错。撇开该司法解释确定的原则,还应当考虑保护交易安全。作者通过对该司法解释的理解,就房地产抵押登记机关可以自我纠错和保护交易安全两个问题,阐述自己的观点。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21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210号
【裁判摘要】照法律规定和办理抵押登记的一般操作流程,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在就抵押财产再次订立抵押担保协议后,本应到登记机关先申请办理涂销原抵押权登记,然后再申请办理新的抵押权登记,对抵押物新设立抵押权。......双方当事人采取了变通的方式,于订立新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之后,留用原先办理的他项权利证书,并将该他项权利证书作为合同的附件继续使用。该变通做法虽与常规做法有所不同,但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也简化了当事人先办理涂销登记然后又办理设立登记之繁琐的程序。因此,根据案涉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先后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和履行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本案实际是当事人先办理了抵押登记,然后又签订了新的抵押合同,且由于签订的是最高额抵押合同,故抵押权设立在先,所担保债权发生在后,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由此,作为抵押人的张某某、乔某某、薛某应按照所签《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以其各自所有的抵押房产,为华宁公司的案涉8000万元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08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080号
【裁判要点】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取得股东资格需具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是以认缴出资为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形式要件是对股东出资状况的记载和证明。
2.为了防止股东出资后又抽逃出资导致公司实有资本减少,损害公司及第三人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及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通知债权人及在报纸上公告,并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根据公司资本维持原则,股东向公司提出退回出资,属于公司减资。未经上述法定程序减资的,仍以工商部门登记的注册资本认定公司资本。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37号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发布十个典型案例之八——行政机关职权改变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担任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37号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谁为适格的行政诉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具有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武进区政府基于湖滨公司的申请于2009年12月7日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即属于上述规定的情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施行后,本案所涉单一的土地登记已经转变为不动产统一登记,原不同登记机关的职责整合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土地权属证书是土地登记的载体,因此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仍是土地权属登记行为。王某某申请再审主张,其起诉的是武进区政府决定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而不是该证的登记行为,系对法律法规的误解。根据常州市相关部门制定的《常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州市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常州市编委关于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从2015年10月起,常州市范围内的不动产登记的法定职责统一由常州市国土局承担,即原武进区政府行使的土地登记职权由常州市国土局承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的规定,武进区政府已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在一审法院已释明需变更被告的情况下王某某仍拒绝变更,一、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28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287号
【裁判摘要】买受人未及时催告出卖人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应认定对房屋转移登记办理错在过错,无权排除执行——2011年3月1日,张某某、魏某与鑫顺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约定房屋交付使用后九十日内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张某某、魏某与鑫顺房产公司应按约在2011年6月1日前办理完成案涉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某某、魏某系于一年后即2012年6月15日,才向鑫顺房产公司出具自书催告办证函要求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二人对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办理怠于行使权利,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形,二审法院认定张某某、魏某就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

【笔记】公司未经清算即注销登记第三人承诺清偿的,债权人如何救济?

摘要1:解读:(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0条第2款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有权起诉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规定,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摘要2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鲁执复112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鲁执复112号
【裁判摘要】冻结被执行人持有的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权应以被执行人股权所在市场主体为协助执行人,法院向股权所在市场主体送达冻结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构成有效冻结——首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是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登记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九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依据该规定,本案中执行法院冻结股权应当通知齐鲁银行的股权登记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从该规定可以看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登记机关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目前,国务院尚未确定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登记机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也没有登记义务。因此,本案中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不是齐鲁银行的股权登记机关。其次,股份有限公司非发起人股东名称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定登记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姓名或名称属于公司登记事项,非发起人股东名称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范围。本案中,三联集团不是齐鲁银行的发起人股东,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客观上无法办理涉案股权的冻结事项。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规定,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依据该规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8日作出(2009)鲁执字第3-2号民事裁定,冻结三联集团持有的齐鲁银行涉案股权,并向齐鲁银行送达了有关冻结该股权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摘要2

(2018)京02执异10号;(2018)京执复134号

摘要1:——仅向工商登记机关送达冻结裁定不构成对股权的有效冻结
【裁判要旨】冻结被执行人持有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或投资权益,应向被执行人及其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送达执行裁定,送达时始发生股权冻结的效力。在未送达被执行人及其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仅将执行裁定送达工商登记机关时,并不构成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有效冻结。
【案号】 执行异议:(2018)京02执异10号;执行复议:(2018)京执复134号

摘要2

【笔记】确认判决能否申请强制执行?

摘要1:解读: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之规定,没有给付内容的确认判决不符合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注释1】确认判决是指法院依当事人请求宣告某种实体法上的权利或者法律关系的存在(积极确认判决)或不存在(消极确认判决)。
【注释2】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确认之诉与确认判决,确认之诉体现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

摘要2:【注解1】确认判决应由执行部门审查后作出判断决定是否立案执行——(1)对于债权诉请虽然仅为确认一项,但真实意图包含确认与给付的,应予以立案执行(如“确认某房产归属于原告”等,但真实意图包含确认与变更两项,基于我国现实情况,应当对传统理论有所发展和变通,对该类确认判决予以立案执行后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52号);(2)具有给付内容的确认判决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生效判决确认公司股东之间的出资比例发生增减变更,这一确认必须以一方给付并登记为前提和基础。故这一确认判决具有给付内容,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参考案例:(2011)云中法执异字第1号、(2011)粤高法执复字第82号);(3)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确认之后的变更、给付尚需具备其他法定构成要件的,不予立案执行(如“确认股权归属于实际出资人”,但由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1条还规定实际出资人实际取得股权权属即变更登记尚需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法院对该确认判决不能立案执行进而向公司以及公司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注解2】没有给付内容的确认之诉不符合申请执行条件,法院据此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应予撤销。——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507号
【注解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第2款规定:“生效法律文书仅确认股权属于当事人所有,当事人可以持该生效法律文书自行向股权所在公司、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不予受理。”——明确股权确认之诉(股权确认判决)申请强制执行不予受理。
【注解4】权属比例确认判决不具有可执行性|法院判决仅确定当事人对房产享有相应比例的产权,并未直接判令当事人可对房产哪些房屋主张产权并办理过户,该判项属于确认权属的判项,没有可执行的具体内容,当事人申请执行不予受理。——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411号

(2018)甘民终647号;(2019)最高法民再152号

摘要1:——矛盾诉讼请求的裁判规则
【裁判要旨】当事人提出的两个诉讼请求虽然是相互矛盾的,但只要诉讼要素齐全,均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标准,当事人可以在前一个请求不被支持时,退一步选择主张后一个诉讼请求。对当事人的两个诉,人民法院均应立案受理。
【案号】一审:(2018)甘民终647号;再审:(2019)最高法民再152号

摘要2:【解读1】原告诉讼请求:1.确认金泥公司股东会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的决议无效;2.确认八一农场享有金泥公司增资的2404.2922万元资产对应的股权;3.判令金泥公司限期向登记机关申请撤销该增资变更登记;4.判令金泥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解读2】一审法院认为,八一农场既主张金泥公司2014年10月22日股东会决议无效,又请求确认其享有金泥公司增资的2404.2922万元的对应股权,其诉讼请求相互矛盾,经庭审释明后八一农场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35条规定,对八一农场的起诉应予驳回。裁定驳回八一农场的起诉。
【解读3】二审法院认为:八一农场向一审法院提出的第一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与第二项诉讼请求截然相反,导致人民法院无法确定八一农场的具体诉讼请求,八一农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八一农场的起诉并无不当。......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解读4】最高法院再审认为:......八一农场在提起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的同时,又请求确认该股东会决议增资对应的股东权益归其所有,两个诉讼请求虽然是相互矛盾的,但八一农场提起的两个诉,诉讼要素齐全,均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标准,当事人可以在前一个诉的请求不被支持时,退一步选择主张后一个诉的诉讼请求,对当事人的两个诉,人民法院均应立案受理。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轮候查封

摘要1:轮候查封是指对其他人民法院已经查封的财产,执行法院在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或者在其他法院进行记载,查封依法解除后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化为正式查封。
【注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5项规定“对其他人民法院已经依法采取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财产违法执行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就该错误执行行为造成损害申请赔偿申请国家赔偿。

摘要2:【注解】案外人针对轮候查封的标的基于实体权利有权提出执行异议及异议之诉。——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复9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苏民再124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苏民再124号
【裁判摘要】(1)股东会决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股东会决议不成立;(2)公司会决议不成立,当事人诉请无效不予支持;(3)公司决议不成立,当事人诉请撤销相应变更登记备案内容应予支持——判断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的前提是股东会决议已经成立或存在,如果股东会决议本身不成立或不存在,当然无法对其内容作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判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议,应当由符合法律规定的召集人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召集全体股东出席,并由符合法律规定的主持人主持会议。股东会议需要对相关事项作出决议时,应由股东依照法律、公司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进行决议,达到法律、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权比例时方可形成股东会决议。本院认为,案涉《股东会决议》因下列情形,应当确认为不成立。其一,本案中,马某某、蒋某某认为《股东会决议》上两人的签名系伪造,公司就决议的作出事实上并未召开过股东会。峰缘公司虽对此予以否认,但不能提供就案涉决议曾通知、召开过公司股东会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案涉决议的作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即股东以书面形式对表决事项一致表示同意的。故案涉《股东会决议》因公司未召开会议应认定为不成立。其二,退一步说,即使如峰缘公司主张就案涉《股东会决议》的作出确召开过股东会,案涉《股东会决议》第一、二项表决事项,系公司经营范围变更及董事人员变更,依照公司章程规定,需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案涉《股东会决议》第三项表决事项为同意修改公司章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会决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由于峰缘公司章程规定股东是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马某某、蒋某某的出资比例合计为51%,故两人在股东会所占表决权为51%,马某某、蒋某某认为其并未参与表决通过案涉《股东会决议》,峰缘公司虽主张《股东会决议》上该两人的签名系其委托他人代签,但马仁勇、蒋平美对此不予认可,峰缘公司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代签行为得到了马某某、蒋某某的授权,故《股东会决议》的表决结果因该两人未同意通过而不能达到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在此情况下,仍应认定《股东会决议》不

摘要2:(续)成立。综上,因《股东会决议》尚未成立,故马某某、蒋某某关于确认案涉《股东会决议》无效诉请的前提条件尚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峰缘公司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的依据是案涉《股东会决议》,因《股东会决议》不成立,马某某、蒋某某要求撤销相应变更登记备案内容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浙0327民初1620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浙0327民初1620号
【裁判摘要】违反竞业限制能否要求注销关联公司?——首先,原告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鸿盈公司,鸿盈公司在设立登记完成后取得法人主体资格,具有相应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不可否认,原告设立鸿盈公司为其从事经营活动提供了条件。但原、被告主要约定原告不得披露和不当使用保密信息,不得与客户联系,不得从事和参与对被告核心业务构成竞争的业务,并非鸿盈公司所有的活动都可认定为违反约定,鸿盈公司的存续并不能直接认定为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其次,被告主张原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本院已予以支持。只要原告继续按约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停止相关经营活动,即符合双方约定,已能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而且,原、被告就违约责任方面的约定非常明确,即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如原告有违约行为,被告可通过追究原告的赔偿责任得到救济。被告要求原告申请注销鸿盈公司,实际上是要求取消该公司的主体资格,也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因此,原告主张无需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第三人公司登记,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